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嘎查村财务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59:14  浏览:91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嘎查村财务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嘎查村财务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3 号

  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 自治区嘎查村财务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嘎查村财务管理,保护集体经济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集 体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农村牧区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嘎查村财务管理包括嘎查村和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
  第三条 嘎查村财务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坚持量入为出、勤俭办事业的原则 ,实行计划管理、民主理财和财务公开制度。
  嘎查村的财务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禁止侵占、私分、平调、截留、挪用嘎查村资金和财产。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嘎查村财务管理 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嘎查村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对嘎查村财务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指导嘎查村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四)对嘎查村财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任职资格审查;
  (五)查处违反嘎查村财务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嘎查村财务管理工作,其日常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由 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旗县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农牧业经营管理 机构建设,支持其依法履行职责。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嘎查村财务管理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 监督。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五条 嘎查村应当编制年度财务计划。财务计划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务收支;
  (二)固定资产购置;
  (三)基本建设及资源开发投资;
  (四)兴办集体企业、事业的投资;
  (五)提留费及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和使用;
  (六)收益分配。
  第六条 编制、调整嘎查村财务计划,应当经嘎查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并报苏木乡镇农 牧业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嘎查村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嘎查村民大会通过,报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 备案:
  (一)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二)主要生产建设项目的承包办法及承包指标;
  (三)资金筹集;
  (四)农牧民负担预算;
  (五)五千元以上的投资和开支项目;
  (六)嘎查村干部报酬和奖金;
  (七)集体福利费的数额确定和发放;
  (八)国家征用土地补偿费的使用;
  (九)拍卖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包括荒地、荒坡、荒沙和荒水,下同)收 入的使用;
  (十)用嘎查村的资金和财产为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
  (十一)国家拨给的各类资金、低息及无息贷款的发放、使用和回收;
  (十二)其他重大财务事项。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八条 嘎查村资金包括:
  (一)原有积累;
  (二)提留收入;
  (三)发包收入;
  (四)直接经营收入;
  (五)资产、设施租赁收入;
  (六)对内、对外投资的利润收入;
  (七)投资兴办各种性质的企业上交的各项收入;
  (八)国家征用土地的补偿收入;
  (九)变卖集体资产收入;
  (十)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的以资代劳收入;
  (十一)乡镇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支农支牧和农村牧区社会性支出资金;
  (十二)国家有关单位拨入的资金;
  (十三)借入资金及外来投资和捐款;
  (十四)其他收入。
  第九条 嘎查村财务实行账、款分管。各项收支款必须由财会人员经办,收款要使用旗 县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凭证,支款要有完备的手续和合法凭证。各项收入和 支出,要及时入账核算,不得私设小金库,不得公款私存,不得多头开设账户,不得坐支现 金。非出纳人员不得保管现金。
  第十条 嘎查村财务要建立健全财务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各项开支由主管财 务的负责人按财务制度审批。
  第十一条 嘎查村要执行支农支牧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制度,对国家在农田草牧场基本 建设、农牧业综合开发、农牧业技术推广、扶贫开发、农牧业机械更新等方面的投资和民政 救济资金,应当按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嘎查村不得高息借入、借出资金。嘎查村借入资金一万元以上和借出资金五 千元以上,必须经嘎查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借入资金一万元以下和借出资金五百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应当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
  嘎查村对各种应付款应当按期支付;对单位、农牧户、个人拖欠集体的款项,应当责成 有关责任人或者专人清欠催收,限期偿还,凡拖欠不还的,依法追缴。
  拖欠嘎查村呆账的减免、核销,应当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由嘎查村民大会讨论通过, 报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嘎查村的提留款和拍卖、发包、出租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收回的资金, 可以由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设账代管,其集体所有的资金性质不变;纳入嘎查村财 务收支计划,实行苏木乡镇管理,嘎查村使用。
  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设账代管前款规定的资金时,应当为嘎查村使用资金提供 方便,不得非法干预嘎查村的资金使用权。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四条 嘎查村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产畜、役畜、林木和农 牧业基础设施等,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三百元以上的,列为固定资产。
  嘎查村的农工副产品、半成品及种子、化肥、农药、燃料、原材料、机械零配件和未列 入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为产品物资。
  第十五条 嘎查村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记和管理使用制度,如实登记,定期盘点, 做到账实相符。
  嘎查村的产品物资,应当明确专人保管,建立健全产品物资入库、出库、领用制度,产 品物资丢失或者损坏时,要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嘎查村应当建立和完善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按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对 承包或者租赁的固定资产,应当将折旧费纳入合同。
  第十七条 嘎查村变卖和报废固定资产,原值一千元以下的,由嘎查村领导集体研究决 定,并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原值一千元以上的,经嘎查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报苏木乡 镇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备案。变卖固定资产及其残值原则上应当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嘎查村的固定资产可以承包给村民经营;经嘎查村民大会讨论通过,也可以 租赁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第十九条 嘎查村较大工程建设或者设备购置,应当实行公开招标和合同管理,项目建 成后,必须按规定程序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方能按合同规定结清工程款项,计入固定资 产。


第五章 财会人员管理


  第二十条 嘎查村应当配备会计员、出纳员等财会人员。会计员、出纳员不得相互兼职 。
  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不得兼任财会人员;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配偶、直系亲 属不得担任嘎查村的财会人员。
  第二十一条 嘎查村财会人员必须取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颁发的 嘎查村财会人员任职资格证,经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审查,符合任职资格,方可上 岗。
  嘎查村财会人员的任免和调换,必须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
  财会人员离职时,必须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编制交接清单,移交人、接交人、监交人 、负责人要签字盖章,由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进行离任审计。
  第二十二条 嘎查村的财会人员,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提高业务素质,依法办理财 会事务,不得弄虚作假,违法办理财会事务。
  财会人员有权参与各项财务计划的编制和参加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会议;有权对有关 资金的筹集、使用和资产管理等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和进行监督;有权向上级和有关部门报 告嘎查村集体财务的收支情况,反映财务管理方面的问题;有权对违反财务制度的收支进行 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提出报告或者向上级 举报。
  第二十三条 嘎查村的负责人,要保证财会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得指使和威逼财会人 员制造假账和虚报、瞒报账目。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财会人员,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四条 嘎查村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会计账目和财务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对财务会计档案应当按规定妥善保管。

第六章 财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嘎查村应当建立民主理财小组,民主理财小成员由嘎查村民大会选举产生 ,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民主理财小组要选举产生组长和副组长。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 担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
  民主理财小组对嘎查村民大会负责,接受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六条 民主理财小组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嘎查村的财务活动;
  (二)监督检查财会人员执行财务制度的情况;
  (三)听取和反映群众对嘎查村财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审查各项收支并否决不符合财务制度的收支;
  (五)协助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对嘎查村财务进行审计。
  嘎查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及财会人员应当接受民主理财小组的财务监督,为其履行职责提 供方便,不得妨碍、阻挠民主理财小组行使职权。
  第二十七条 嘎查村实行财务公开制度。应当按月或者按季公布收支明细表及有关账目 ;涉及向农牧民收费的项目,应当分户公布;对多数嘎查村民和民主理财小组要求公开的专 项财务活动,应当及时单独公布;年终进行全面财务检查和清理,公布年度财务计划执行情 况和财务收支账目,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嘎查村的财务每年至少审 计一次;旗县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每年应当进行抽查审计;专项审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安排 。
  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或者机构作出的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向嘎查村民公布。
  第二十九条 嘎查村的主要负责人离任时,应当由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进行经 济责任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私分、平调、截留、挪用集体资金和财产的,由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还集体资金和财产,造成集体经济 损失的,由责任人予以赔偿;责任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拨款部门收回支农支牧专项资金和民政救 济资金,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 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 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集 体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财会人员违反本条例和有关财务管理制度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旗县级人 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注销嘎查村财会人员任职资格证。
  第三十五条 嘎查村负责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嘎查村民大会可以依法罢免 其职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打击报复财会人员,妨碍、阻挠民主理财小组履行职责 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通报批评,责令限期 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 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嘎查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和决定本条例规定的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有符 合法定资格的嘎查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嘎查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通过和决定事 项,以得到与会人员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嘎查村民大会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代行其职权。
  第四十一条 苏木乡镇集体经济财务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嘎查村兴办的乡镇企业执行国家有关乡镇企业财务管理的规定,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劳动总局办公室关于患三期矽肺病的退休工人可发给护理费问题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办公室


国家劳动总局办公室关于患三期矽肺病的退休工人可发给护理费问题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办公室


复函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局:
一九七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桂劳险字〔1979〕9号函收到。现答复如下:患三期矽肺病的退休工人,因病情严重,已完全丧失独立生活能力,饮食起居确实需要扶助时,可以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颁发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发给护理费。



1979年10月10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启用新版《携带外汇进出境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启用新版《携带外汇进出境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
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1996年12月31日发布实施以来,个人携带外汇进出境的管理工作得到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对规范个人携带外汇进出境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与此同时,在该规定执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做法,一些
不法分子伪造《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携带证》),从事非法携带外汇活动,对国家经济造成不利影响。为了进一步规范携带外汇进出境的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海关总署,对《携带证》进行了改版,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9年8月1日起,正式启用新版《携带证》(见附件)。各银行自1999年8月1日起停止签发旧版《携带证》,海关自1999年9月1日起停止验放旧版《携带证》。
二、新版《携带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并将样本送海关总署及各口岸海关备案。
三、新版《携带证》启用后,《规定》中有关《携带证》签发、使用方面的条款作如下修改补充:
(一)《规定》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凡居民个人一次出境携带总金额等值2000美元至4000美元(含4000美元),非居民个人一次出境携带总金额等值5000美元至10000美元(含10000美元)的,银行凭携带人护照、有效签证等材料签发《携带证》,并在《
携带证》上加盖银行印章,海关凭加盖银行印章的《携带证》查验放行。
(二)《规定》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凡居民个人一次出境携带总金额等值4000美元以上,非居民个人一次出境携带总金额等值10000美元以上的,携带人应凭护照、签证等有关材料先向银行申领《携带证》,然后凭加盖银行印章的《携带证》及有关材料到该银行所在地外汇
局申请核准。外汇局根据有关规定对携出外汇来源及用途进行真实性审核,审核无误后,在银行签发的《携带证》上加盖外汇局核准章。海关凭加盖银行印章及外汇局核准章的《携带证》查验放行。
(三)《规定》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进出境人员一般不得携带超过等值10000美元以上的外币现钞出境。如因特殊原因,确需携带等值10000美元以上外币现钞出境的,应由携带人向存款或购汇银行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外汇局应严格审核其外汇来源及用途,对确有必要
的,向银行出具核准文件。银行凭外汇局核准文件签发《携带证》。携带人持《携带证》到外汇局加盖外汇局核准章。海关凭加盖银行印章及外汇局核准章的《携带证》查验放行。
(四)《规定》第九条修改为:《携带证》一式三联。第一联由携带人交海关验存,第二联由签发银行按季交当地外汇局留存,第三联由签发银行留存。
四、新版《携带证》仅限于各银行总行及分支行签发,如个人外汇在支行以下机构存储,需开《携带证》的,应由携带人持本人护照、有效签证、存款证明等材料到该机构所属支行申领《携带证》,支行审核有关材料无误后签发《携带证》。银行签发《携带证》后,应留存护照、签证
复印件5年备查。
五、《携带证》如遗失,携带人应到原签发《携带证》的银行开具证明文件,然后凭此文件及有关材料到该银行所在地外汇局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外汇局向携带人出具核准文件。银行凭外汇局核准文件补办《携带证》。除此之外,其它情况一律不予补办。
六、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海关总署负责解释,自1999年8月1日起执行。
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所辖地区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转发下辖各分支机构。
本通知执行中如遇有关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或海关总署联系。联系电话:
国家外汇管理局:010-68402141
联系人:陈志红

附件: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

Permit for Taking Foreign Curcy out of the Customs Territory
-----------------------------------------------
|携带人姓名及护照号码 | | 左列准予携带出境,请 |
|Name of the Holder | |查验放行。 |
|and passport Number | | |
|-----------------|-----------| |
|国 籍 | | |
|Nationality | | |
|-----------------|-----------| 此致 |
|前往目的地 | | |
|Destination | |签发银行 年 月 日 |
|-----------------|-----------|---------------|
|携带币种及数额(大写) | | |
|Description and Amount | | |
|(amount to be given in words) | | |
|-----------------|-----------| |
|有效期限 | | |
|Auailable Period |截止 年 月 日|外汇局签章 |
-----------------------------------------------



1999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