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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经常化制度化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3:49:06  浏览:9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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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经常化制度化暂行办法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经常化制度化暂行办法

(一九八九年四月十五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一、指导思想与原则
1.制定本“办法”的指导思想是深化职称改革,肯定成绩,总结经验,逐步完善,最大限度地调动科技干部的积极因素。
2.国家建材局所属企、事业单位,在首次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结束,经局验收合格,自一九八九年起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向经常化、制度化过渡,原则是实行评聘分开,适当下放评审权限,加强宏观控制,在具体做法上力求逐步放权,稳步前进。

二、评审组织与评审权限
1.各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是常设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机构,其委员应由遵纪守法、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群众信任的同行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评委会成员一般七至十五人,设正、副主任委员各一人,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必须由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占三分之二以上,评委会成员中,中青年专业技术人员应占有一定比例。同一个评委会中,要避免存在直系亲属。已经离退休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再担任评委会正、副主任委员。
2.调整充实各级各专业评审组织。局工程专业评审委员会由科技委常委组成,其他专业评委会经与有关部门协商,由人事改革司提名,报局审批,各单位评委会成员由单位行政领导提名,全体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差额选举,报局审批。选举不过半数者不能参加评委会。评委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二至四年。
3.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委员中,个别工作不负责、办事不公正或有严重政治、经济问题的,经有关部门核实后,可随时进行调整。
4.分期分批下放审权限,下放评审权限的条件是:
(1)单位较大,学术水平较高,并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
(2)专业技术人员素质较高,有成立高、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所要求的足够数量和质量的高级技术人员;
(3)在首次评审工作中能严格执行有关的政策规定,坚持任职条件,严格评审程序,秉公办事,大多数科技人员比较满意;
(4)领导班子健全,职称改革的办事机构得力,并按照要求对评审委员会进行了调整、充实;
(5)局属各高、中等院校应按所在省(市)教育部门的规定办。
5.评审权限下放后,局各专业评审委员会及企、事业单位评审委员会的职权分别是:
(1)局工程技术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受理局机关及局属企、事业单位(局属院校除外,下同)成绩优异高级工程师、行政正职以及局机关和部分未授权单位高级工程师的评审;
(2)局经济、会计、统计、翻译、卫生、编辑出版、图书资料专业评审委员会,受理局机关及局属企、事业单位上述七个专业高、中级职务的评审;
(3)在国家档案局未下放高级职务评审权之前,局档案专业评审委员会,受理局机关及局属企、事业单位中级职务的评审,并对高级职务提出推荐意见;
(4)已授予高级工程师评审权的企、事业单位,其评委会可受理本单位高、中、初级职务的评审(大单位也可分设高级及中、初级评审委员)。尚未被授予高级工程师评审权的企、事业单位评委会,可受理本单位中、初级职务的评审,推荐高级工程师。其高级工程师由局委托专业相近的有高级工程师评审权的局属单位或局工程技术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
(5)未批准成立经济等专业中级职务评委会的局机关各司、室、局属企、事业单位,可吸收几名有关专业的技术人员,受理经济等其它专业初级职务的评审;

三、评聘分开,任职资格不与工资挂钩
1.实行评审资格与聘任职务公开,每年进行一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凡经局授权评审高级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单位,严格按照申报评审程序进行评审,评审结果报局备案后,即由评审单位颁发相应职务的任职资格证书,并按照局下达的宏观控制指标和岗位需要,在国家允许的增资额范围内择优聘用。
2.局机关技术干部实行评任分开。除少数专门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具备相应任职资格的人员任命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以外,其它人员不再任命专业技术职务。在正式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之前,每年也可评审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对不具备专业技术职务条例所规定的学历而申报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必须进行专业知识考试(含翻译专业第二外语的考试)。申报成绩优异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由局科技委组织命题考试,其它专业申报中级以上职务任职资格由人事改革司统一组织考试。每年五月底前报名,七月份考试,八月份呈报材料,九月份评审。逾期推至下午。(局属院校按所在省、市规定办理)。
4.经评审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可以在各类专业技术业务活动中使用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名称。未受聘者不与工资挂钩。但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合理流动到其它受聘单位任职,解决相应的工资待遇问题。
5.由其它系统调入我局所属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聘任时可由相应的评委会重新复核其任职资格,并由调入单位核定其工资。

四、加强宏观控制
1.局属各单位可在局下达的首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宏观控制指标和增资额范围内,根据自然减员、人材流动以及局科技干部管理办法(另定)中的有关规定分别进行正常的聘任、低聘或解聘。
2.为了使局属各单位高、中、初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的结构比例趋于合理,保证评审质量,评审资格也需加强宏观控制。我局将根据各单位现有人员情况等因素逐个核定下达专业技术人员结构比例。
3.由于事业的发展和人才成长等因素,需要增设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时,在增资额允许的情况下经局批准可增加一定的高、中级职务数额。需要增拨增资额的,需经局同意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后,方能实施。经济完全自立(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单位,经局批准可以增设一定的高、中级技术职务数额,这部分增设的高、中级技术职务,不与工资挂钩,可根据各单位的情况,对这部分人员给予适当补贴。补贴的标准由各单位自定,由奖励基金开支,补贴的人员名单及金额需报局人事改革司备案。

五、注意评聘中青年拨尖人才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
1.中青年专业技术人员(五十五周岁以下)是我国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中坚力量,是科学技术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主力军。各级领导要为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创造条件,及时把他们评聘到高级技术岗位上,以保证优秀人才的聪明才智得以充分发挥。
2.在专业技术岗位上成绩突出,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不受学历、资历的限制,破格评审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1)组织和解决过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或技术攻关项目的关键性问题,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获国家级四等奖或部分省级二等奖以上的主要贡献者;
(2)掌握本专业国内外技术发展动态,开创性地提出本专业的研究或开发方向,经实践取得重要成果或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或有创见性的学术论著达到国际、国内领先水平者;
(3)在经济建设和改革中,主持过重要技术经济活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直接经济效益达百万元以上),或在技术改造、计量、标准、测试、科技情报工作中积极推行、应用先进技术成果,其综合经济技术指标达到国际,国内领先水平者;
(4)在技术管理,企业管理及其它管理科学中具有独到的见解和论著,在实践中获得显著成效者。
3.各级、各专业评审委员会必须严格按照其任职条件评审相应任职资格。过渡时期内,考虑到历史的原因,在首次聘任已取得技术职务要求评审高一级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中,对少数业绩突出,确实具备高一级职务业务水平的人员,可酌情减少晋升高一级职务所需担任的年限,其它任职条件一律不得放宽。

六、加强领导与民主监督
1.必须加强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领导,切实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各单位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的工作应转入正常,至少有一名行政领导负责,由技术干部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2.各单位必须严格评审程序,对评聘工作中出现的偏差要及时加以引导和纠正,对利用职权打击迫害技术人员者以及伪造学历、谎报成果骗取技术职务的要认真查处。年终总结工作时必须包括这一内容,要如实地向局反映本单位评聘的情况。对群众来信、来访,要耐心、仔细、认真的进行处理。
3.广大群众有权对本单位的评审工作实行监督,有问题及时向本单位领导申诉,必要时也可越级申诉和反映职称改革工作中的问题。
4.对基层单位个别不公正的评审结果,根据多数群众反映,经局人事改革司核实,可委托局评审委员会予以纠正。国家建材局评审的仲裁机构是局各专业评审委员会。
5.局授予评审权限的各级、各专业评审委员会必须严格按照任职条件进行评审。对擅自放宽任职条件的评委会,局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批评、警告、撤销评审权限等措施。
6.局属各院校的专业技术职务委托地方教育部门进行评审。对评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可直接或通过局向地方教育部门反映。

七、其它
1.加强各专业职务条例的修订与立法工作。在中央主管部委提出各专业职务修改条例后,结合我局实际情况,我局将具体修改、完善各专业实施细则,并进一步法规化。在此之前,暂按现有各专业职务试行条例和我局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2.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的评审:
(1)要严格执行专业技术人员的离退休制度。对已办理离退休手续而继续留用的人员,可以不占本单位技术职务数额,对需要继续聘任而延长离退休年龄的专业技术人员数要从严控制,只能聘任少数专业急需、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人员。延长离退休年龄者应占本单位技术职务数额;
(2)在首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中。凡局属事业单位中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以后离退休人员、局属企业单位中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以后离退休人员,确实具备任职条件而因为指标限制未被评聘的,一九八九年内也可按其专业任职条件评审相应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但不与工资挂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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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现发布《沈阳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
                          
二000年一月十九日


           沈阳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根据《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企业、出租汽车车主和出租汽车司机以及有关部门,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出租汽车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办公室,依照本规定具体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汽车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汽车企业必须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公开收费项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


  第五条 出租汽车企业在原合同执行期满后,必须使用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行业格式合同文本,合同中应明确规定经营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生效期限等。


  第六条 出租汽车企业和个体车主雇佣从业驾驶员的,必须到市客运汽车驾驶员服务中心办理承佣和从业登记手续。并在该服务中心的监督下签订合同。


  第七条 出租汽车企业与个人签订的承包、承租、联合经营合同约定期满后,车辆产权与中标凭证确属个人的,更名后产权人可自愿选择经营管理企业。原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其流动。对于原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年限的,承包(租)人在车辆正常报废或行驶满6年后,允许变更管理企业。


  第八条 中标凭证实行公开拍卖制度。严禁非法交易。凡申请交易出租汽车及中标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企业介绍信或司法部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本人身份证到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办公室进行初审,合格后领取《出租汽车变更审批表》和《出租汽车有偿使用证照转让变更审批表》;
  (二)到市车辆价格鉴定中心进行车辆价格评估;
  (三)到交通拍卖行公开拍卖中标凭证;
  (四)按车辆及有偿使用凭证变更表要求分别到有关部门签署意见;
  (五)到车辆交易市场办理转让交易手续;
  (六)到公安交警部门办理车辆变更过户手续;
  (七)持拍卖证明到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办公室办理中标凭证转让变更手续;
  (八)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定编手续;
  (九)到公安交警和公安交通治安部门分别办理换发行车执照和客运治安登记。
  (十)到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办公室换发营运证照并办理变更管理企业手续。
  中标凭证未经公开拍卖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严禁未经批准或利用报废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对未经批准或利用报废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滞留其车辆,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拍卖,擅自转让中标凭证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四)不履行职责或不按规定使用统一制发的合同文本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五)不按规定办理手续或签订承佣合同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在拍卖过程中,伪造证照、弄虚作假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关于对未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通关放行问题的通知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海关总署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关于对未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通关放行问题的通知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海关总署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关于启用检验检疫出入境货物通关单的通知》(国检法联〔1999〕397号),自2000年1月1日起,出入境检验检疫与海关建立新的检验检疫货物通关制度。为了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之外的出入境货物检
验检疫通关放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进口可再利用的废物原料,海关不再加验原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情况通知单》,一律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时,在备注栏注明“上述货物经初步查验,未发现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物质”。
二、对进口旧机电产品,海关不再加验原商检机构签发的《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书》,一律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在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时,在备注栏注明“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的字样以及《配额产品证明》编号、《进口许可证》编号或《机电产品进口证明》编号或《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编号。
三、对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海关不再加验原商检机构签发的《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放行单》,一律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出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在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时,在备注栏内加注“纺织品标识查验合格”的字样。
四、对输往美国、加拿大带有木质包装的货物,海关不再加验原动植检机关签发的《熏蒸/消毒证书》,一律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出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五、对美国、日本输往我国的、不属于《目录》内的非本质包装货物,海关可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或在报关单上加盖检验检疫专用章验放。
六、进口货物发生短少、残损或其他质量问题需对外索赔时,其赔付货物的进境,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和用于索赔的检验证书副本验放。
七、对尸体、棺柩、骸骨、骨灰等的入出境,仍按照《关于遗体运输入出境事宜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事法〔1998〕11号)办理,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尸体/棺柩/骸骨/骨灰入/出境许可证》验放。
八、除上述情况外,其他未列入《目录》的,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确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检验检疫的货物和特殊物品的通关,海关一律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或《出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工作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国家检验检疫局和海关总署联系。



2000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