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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行业电子计算机技术开发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16:26  浏览:9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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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行业电子计算机技术开发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行业电子计算机技术开发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7月11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根据国电办字(1987)020号文件,为了做好医药行业电子计算机贷款项目管理工作,特拟定如下管理办法。
一、申请贷款项目的原则
1.此项贷款仅用于技术成熟、效益显著、量大面广的计算机科技开发应用成果推广项目,特别是那些对促进传统产业改造有较大经济效益、还贷时间较短的项目。
2.贷款项目经部门、地方择优选定后,贷款原则上直接贷给计算机应用的最终用户,以及由部门、地方确定的已有用户合同的应用推广单位。用于流动资金及填补技术改造项目的不予贷款。
3.项目承担单位(借款单位)必须具备应用条件、领导重视、经济状况好、积极性高,有一定技术力量。
二、贷款项目的申请和审批
1.每年5月底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以下简称地方局)要会同地方电子计算机应用主管部门做好本地区下一年度贷款项目的组织工作,并将确定后的贷款额度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项目计划表(见附表)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国家医药管理局计算机推广应用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
2.各地方局(总公司)要积极协助地方电子计算机应用主管部门做好本地区医药行业贷款项目的组织工作。同时,要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结合国家的有关政策制订相应的管理办法,做好本地区医药行业的计算机应用工作。并将本地区的优秀成果、软件(名称、功能)每年汇总一次推荐到办公室。
3.办公室审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根据地方局上报的贷款项目计划,本着突出重点,少而精的原则,择优选择出一批项目作为下一年度医药行业电子计算机技术开发贷款项目计划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并于每年7月中下旬召开与草案有关的地方局(总公司)、企业参加的医药行业电子计算机技术开发贷款项目计划汇报会。办公室于8月底以前将该计划上报国务院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应用办公室。
4.不按本办法有关要求、时间上报的,贷款将不予安排。
三、贷款项目的管理
1.贷款项目下达后,地方局(总公司)要积极协助项目承担单位落实贷款,贷款后6个月内将贷款落实情况上报办公室。
2.地方局(总公司)要负责对项目承担单位的贷款落实使用情况及项目的实施进行检查监督。项目完成后,由地方局(总公司)会同地方电子计算机应用主管部门组织项目验收工作。办公室原则上参予验收工作。项目通过验收后,将资金使用、效益情况、经验及存在的问题总结后报办公室。
3.本项贷款为贴息贷款。贷款期限、贴息方法按中国工商行总行规定执行。请参阅国电办字(1987)020号文件。
4.在贷款项目管理中,各级主管部门不准以任何名义截留、挪用贴息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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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保证我市建筑行业稳定发展,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八条“建筑工程质量实行预留保证金制度,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照下列标准预留:(一)民用建筑工程按照工程造价的3%预留;(二)工业建筑工程按照工程造价的2%预留。”修改为“建筑工程质量实行预留保证金制度,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照下列标准预留:(一)民用建筑工程按照工程造价的2%预留;(二)工业建筑工程按照工程造价的1%预留。”
本决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


(根据2013年1月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维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以下统称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约定所出现的质量问题。

  第四条 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坚持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对用户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工程在质量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无偿进行保修,保证用户正常使用。
  因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由责任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第七条 建筑工程的质量保修范围和正常使用条件下最低保修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供冷系统工程,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
  (五)装饰装修工程,包括内外墙饰面开裂、起鼓和脱落,墙内表面潮湿霉变,油漆、涂料脱皮,台阶、排水坡断裂、沉陷,室内地面空鼓、起砂和开裂,门窗变形、透气,阳台、窗台漏水,为2年;
  (六)其他项目的质量保修范围和期限,按照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规定执行。

  第八条 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期组织竣工验收的,自施工单位提交竣工验收申请90日起,自动进入质量保修期。
建设单位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从用户取得准入通知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质量保证书》,属于住宅工程的还应当同时提供《房屋使用说明书》。

  第十条 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及用户拆、改、修和使用不当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不属于工程质量保修范围。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用户有权对工程质量缺陷向建设单位提出质量保修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用户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理质量投诉后,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及时通知并监督有关责任单位履行保修义务。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接到用户保修要求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保修通知后,应当在3日内派人到现场核查情况,属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内的,与用户共同确定保修内容,达成保修协议,并在15日内组织施工单位予以保修。
  涉及建筑结构安全及严重影响使用功能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派人进行现场核查,并予以抢修。
  工程保修过程中,用户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三条 保修项目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的约定。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在规定的质量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先行承担相应的质量保修责任,并承担维修费用;属于施工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责任的,由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追偿。
  在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发生其他变更的,保修责任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约定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缺陷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应当承担相应质量保修责任。

  第十七条 在保修期内,因建筑材料、构配件不合格等原因导致质量缺陷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二)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三)属于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提供虚假或者错误检测报告的,由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质量实行预留保证金制度,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照下列标准预留:
  (一)民用建筑工程按照工程造价的2%预留;
  (二)工业建筑工程按照工程造价的1%预留。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当在指定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标准将质量保证金存入,建设单位也可以从工程结算价款中一次性划拨存入施工单位开设的账户。
  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质量保证金的使用、退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在质量保修期内,工程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未履行保修义务的,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单位维修,所发生的维修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委托其他单位维修,所发生的维修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

  第二十一条 质量保修期满,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照下列规定退还:
  (一)工程未出现质量缺陷的,质量保证金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施工单位;
  (二)工程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已经按照规定履行保修义务的,质量保证金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施工单位。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用户提供《质量保证书》,属于住宅工程的,未向用户提供《房屋使用说明书》,导致用户使用不当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保修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建设单位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未履行保修义务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因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申请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调解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规范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采购非贷款国货物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规范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采购非贷款国货物的通知

财金[2OO4]l7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采购公司、转贷银行:

  为规范利用外国政府贷款(不含采用国际招标采购及利用日元贷款的项目)采购非贷款国货物(指第三国和中国供货商提供的货物,以下简称非贷款国货物),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采购和资金支付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项目单位和采购公司必须根据贷款国关于采购比例的规定要求(见附件1)进行招标采购。

  二、项目单位和采购公司应按国内和贷款国主管部门批准的采购清单编制标书。

  三、在采购公司与中标商签订的合同中,应包括需用外国政府贷款.支的非贷款国货物清单(包括货物名称、规格和单价),并应明确.对不同来源货物的规格和技术配套性的责任。

  四、采购公司在向财政部提交评标和签约报告时,应附中英文的“非贷款国采购货物明细表”(见附件2)。

  五、采购公司在与中标商签订合同支付条款时,对涉及非贷款国货物支付的,可根据不同的交货方式要求中标商提供有关单据,应包括:

  (一)非贷款国货物的海运提单、陆运单、空运单或中标商与项目单位共同签署的货物收据:

  (二)中标商出具的货物供货发票和货物装箱单;如系国内供货,还需提供国内供货商(制造商)出具的装箱单。

  六、国内转贷银行应在金融协议中明确提款的程序,要求贷款国银行须在收到转贷银行提款授权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款项直接付给供货商。

  七、项目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或通过采购公司要求中标.商或其代理商将贷款以现金的方式返还给项目单位、其他国内企业、机构或个人。

  八、对经财政部和贷款国政府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将部分贷款作为项目的国内配套资金用于国内土建的贷款管理和支付方式将另行通知。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采购公司、转贷银行和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办理相关业务。财政部1999年6月印发的《关于规范利用北欧国家政府贷款采购国内设备的通知》(财债字[1999]138号)同时废止。

  附件:1、外国政府贷款项目供货比例表

   2、非贷款国采购货物明细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00四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