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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杜绝出口羊绒掺杂使假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56:32  浏览:8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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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杜绝出口羊绒掺杂使假的管理办法

国家商检局 经贸部 商业部


关于杜绝出口羊绒掺杂使假的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20日国家商检局、经贸部、商业部国检检字〔1989〕636号印发)

羊绒是价格昂贵的纺织原料,是我国出口创汇的重要产品之一。近年来,在出口羊绒(原绒、过轮绒、干梳无毛绒、水洗无毛绒)中掺杂使假现象时有发生,使我国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给国家声誉带来不良影响。为了保证出口羊绒质量,促进国内生产和对外贸易的发展,现制定如下杜绝出口羊绒掺杂使假的管理办法:
一、杜绝羊绒掺杂使假要从基层收购单位抓起
(一)凡担负向各级外贸公司(包括有对外经营权、允许经营羊绒产品的工贸公司,下同)及各级出口羊绒生产加工厂提供羊绒原绒的基层收购单位都应设有专职或兼职的羊绒收购员,不收购掺杂使假的原绒。
(二)基层羊绒收购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能够准确地区分羊绒和毛,并能确定羊绒的路分;
2、掌握羊绒中掺杂使假的鉴别方法和简单易行的测试手段;
3、对收购羊绒的质量负责,销售羊绒时要签发收购质量单(证);
4、公平收购,不徇私情,不拉关系,不损公肥私,能抵制掺杂使假的行为,拒受掺杂使假的假货。
(三)、做好基层的储存工作:
基层收购单位要做好羊绒储存工作,既要防止污染和发霉变质,更要防止异性纤维和异质纤维混入。
二、出口羊绒的生产厂家要细加工、严管理,保证出口羊绒产品的质量,必须做到:
(一)生产出口羊绒产品的工厂,对进厂的原料绒加强验收工作,对掺杂使假的假货要拒绝收购;
(二)严格按出口羊绒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具有生产符合出口质量标准的羊绒的机械设备和必须的生产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质量检验制度。从原料分选到成品检测均需设有专职检验人员把质量关,杜绝每道工序中的不合格产品流入下道工序,成品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厂;
(四)有鉴别掺杂使假的检验方法,并能应用于杜绝掺杂使假的产品检验中去;
(五)有设备齐全的实验室及检测人员。经检测不合格的产品,检测人员有权制止其出厂;
(六)厂领导重视产品质量,积极采取措施,杜绝在羊绒中掺杂使假。
三、外贸经营单位要把好出口羊绒质量验收关
(一)外贸经营要有既懂外贸业务又懂质量验收的人员,把好收购羊绒的验收关;
(二)外贸经营单位收购羊绒时,应按出口规格逐项进行验收,不合格的不收购;
(三)外贸经营单位收购的羊绒产品经逐项验收合格后,方可向商检机构报验出口;
(四)外贸收购单位对收购的羊绒产品无能力验收的,要委托或聘请有检测能力的检验机构代为验收;
(五)经商检检验合格的商品,外贸经营单位要在货物的外包装上刷印清晰的标记、批号、唛头,以防止调包和货证不符;
(六)外贸经营单位在对外签订合同时,要根据经贸部、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列明质量规格、条款和检验条款。对要求检验特殊质量项目的,须要求客商提供检验方法和依据。
四、商检机构对出口羊绒产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商检机构要本着“关键是要严格,秉公办事,不讲情面,不讲关系学”的指导思想,切实做好出口羊绒产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一)接受报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出口合同中有质量条款和检验条款,对要求特殊检验项目者须附有检验依据。非羊绒经营单位或无出口合同或合同条款不明确者,不受理报验。
2、有生产厂家的出厂检验合格单和磅码单。
3、有卫生检疫证明。
4、有外贸经营单位的验收合格单(证)。
5、有商检机构检务部门需要的其它单证。
(二)取样与检验
1、要由商检人员现场自行抽取样品,不准经营单位送样或留样。
要保证样品的代表性,在包装完好的软包中多层多点取样,取样后对软包装要签封,以防掺杂使假或换包。也可在商检机构指定打硬包的厂点,由商检人员在扎硬包时,随扎包随多层多点取样。经营单位随即在包装上刷印标记、批号、唛头,然后由商检人员施加封识。
2、商检机构对出口羊绒要实行批批自验。一律不搞认可检验,对以前已有认可检验员的生产厂,商检机构要与工厂的认可检验员共同检验。
3、商检机构要严格把好出口羊绒质量的最后一道关。对已经发现掺杂使假的羊绒,不论报验单位提供任何保函,均不准放行出口。
(三)对出口羊绒生产厂实行质量许可证管理。在对工厂实施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考核时,商检机构要邀请生产主管部门一道参加考核,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见国家商检局(87)国检监字第512号文“关于下达《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1、工厂在申请出口质量许可证时,须首先获得生产主管部门的生产许可证。
2、商检机构对本地区有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的羊绒加工厂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其产品质量进行不定期的抽查,发现掺杂使假者,视情况给予警告和令其停产整顿,整顿不见成效者吊销其产品质量许可证。
3、商检机构对所在地区的羊绒加工厂编排代号,以便查验时了解各厂的质量情况,做好出口前的批次管理。
其它省、市、自治区的羊绒流入本地商检机构管辖区申请报验时,报验人要提供外地羊绒加工厂取得商检质量许可证的证明和盖有生产厂章的质量检验结果单(结果单复印件无效),以及其他必须的单证(见第四条第一款)。不能提供上述单证者,商检机构不受理报验。虽已提供有关证明,但经检验,结果与所持证单不符或有掺杂使假者,商检机构应将检验结果在通知报验人的同时,一并通报生产厂所在地商检机构,共同把好出口羊绒质量关。
4、口岸商检局要加强出口羊绒的查验。不但要检查包装、数量、标记、唛头,还要检查质量。对那些信用证多次展期,商检证书过期换证的出口羊绒,要及时联系出证局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查,以保证出口羊绒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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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母已将女儿送人收养,祖母要求领回抚养孙女问题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母已将女儿送人收养,祖母要求领回抚养孙女问题如何处理的批复

1987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沪高民他字第10号《关于生母已将女儿给他人收养而祖母要求收回抚养孙女应否支持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丁杏瑞(丈夫已故)有一子二女,其子周吉芳和张兰于1986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22日周吉芳病故。1987年2月张兰生一女,委托护士将女婴送给王明星、陈德芳夫妇(无子女)抚养。丁得知后,要张兰将孙女领回由她抚养,被拒绝。为此,丁杏瑞诉讼到人民法院。
经研究,我们基本上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意见,即根据该案具体情况,从更有利于儿童的利益和健康成长考虑,张兰将其女儿送给王明星夫妇抚养是法律所允许的,可予维持。在审理中,要尽力做好说服工作,争取调解解决。


鞍山市禁毒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禁毒条例


(2001年8月22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打击涉毒违法行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亚甲基双氧苯丙胺(摇头丸)、氯胺酮(K粉)、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杜冷丁、盐酸二氢埃托非等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禁毒工作必须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贯彻禁种、禁制、禁贩、禁运、禁吸并举、堵源截流、标本兼治的方针。
第五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辖区内的禁毒工作。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司法、民政、财政、工商、卫生、文化、交通、药监、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禁毒工作。
第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负有在本辖区或本部门、本单位内禁毒工作的责任,对本单位的工作人员或居(村)民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协助公安机关查禁毒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禁毒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民的禁毒意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涉毒违法行为,都有检举和揭发的义务。接受举报的单位对举报人员及举报内容应当保密。对举报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涉毒违法行为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单位和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从事旅馆、娱乐、餐饮服务、洗浴、医疗、医药、交通运输、出租房屋等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把禁绝毒品作为管理的重要内容,在经营中发现有涉毒违法行为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予以查禁。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吸食、注射毒品:
(二)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
(三)非法持有毒品:
(四)非法运输、邮寄、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
(五)非法买卖、运输、邮寄、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六)在食品、饮料中掺加罂粟壳(籽)或K粉、摇头丸;
(七)介绍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八)胁迫、诱使他人出售或者开具处方、证明,骗取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九)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或者经营戒毒药品:
(十)从事戒毒药品和戒毒器具的广告宣传。
第十三条 经批准生产、经营、购买、使用、运输、储存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生产、经营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必须向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备案时需注明所生产、经营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生产能力、年度产量计划和主要销售方向等内容。
(二)购买、使用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除外),必须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证书、社团法人登记证书)的复印件、单位介绍信和说明用途及年度使用计划,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购用证明。
使用单位购买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后不得擅自出售和转让,确需调剂的必须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
禁止个人购买一类易制毒化学品。
(三)生产、经营企业销售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必须要求购买方提供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证书、社团法人登记证书)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或经营备案证明。
(四)仓储单位在开展一类易制毒化学品仓储业务时,必须要求存货方提供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购用证明。
(五)运输单位(含个体运输户)在承运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必须要求托运方提供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购用证明。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运输单位不得承运。
第十四条 对于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或责令限期戒毒。
第十五条 强制戒毒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自入强制戒毒所之日起计算。
对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见,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但是,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超过1年。
第十六条 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采取药物治疗措施,应当建立治疗档案;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死亡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家属不予认领的尸体,由公安机关拍照后处理。
第十八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收入强制戒毒所的,应当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
(一) 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婴儿的;
(三)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对前款所列人员由公安机关向本人和其家属发出戒毒通知书,并由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吸食、注射毒品人员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或者责令限期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送劳动教养场所强制戒毒。
第二十条 医疗单位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必须经省禁毒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医疗单位开办的戒毒脱瘾治疗业务,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监督。
任何个人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第二十一条 强制戒毒场所、劳教戒毒场所、戒毒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护理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证后,方可上岗;上述单位应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对治疗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技术服务,对经吸毒引起的传染性疾病应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戒毒人员解除强制戒毒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各社会团体及其监护人和家属,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建立帮教组织,继
续对其进行帮助。
第二十三条 戒毒人员解除强制戒毒后,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实施检验。经检验,未戒除毒瘾的人员不得参与旅馆、娱乐等行业的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教育、医疗、医药、驾驶等工作。旅馆、娱乐、交通运输等行业和教育、医疗、医药等单位不得聘用未戒除毒瘾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发生在其经营场所和交通工具内的毒品违法行为知情不报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并处30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予以拘留,可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毒器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强制非法种植者将毒品原植物一律铲除;对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的或者其它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予以拘留,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拘留,可单处或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第(七)项和第二十条 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八)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药监、工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
个人购买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聘用未戒除毒瘾人员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司法、民政、财政、工商、文化、卫生、交通、药监、海关等部门管理权限的行为,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戒毒人员对强制戒毒决定、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禁毒执法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国家规定管制的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前体、原料和化学助剂等物质。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包括:麻黄素、3,4一一亚甲基二氧苯基——2一一丙酮、1一一苯基——2一一丙酮、苯乙酸、胡椒醛、黄樟脑、异黄樟脑、醋酸酐。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