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14:36  浏览:80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三章 集市贸易活动
第四章 集贸市场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集市贸易,维护集市贸易秩序,搞活商品流通,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集市贸易是指以农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和城乡个体工商户、集体经济组织为主,多种经济成份参加,以批发、零售、批零兼营等多种方式经营国家允许进入集市贸易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的农副产品(含林、牧、渔产品)、日用工业品和其他商品的交易活
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和参与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集贸市场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交易、方便生活;集市贸易活动应当自愿平等、等价交换、诚实信用;集贸市场管理应当依法、公正、规范,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和协调,培育和扶持集贸市场的发展。
鼓励农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入集贸市场从事农副产品经营;鼓励集贸市场的经营与经营与城乡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和采取各种有助于减少流通环节的经营方式。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贸易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建设、交通、物价、卫生、农业、林业、畜牧和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行使职权,互相配合,对集市贸易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将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八条 旧城区改造,村镇建设和兴建住宅小区时,应当规划、建设必要的集贸市场。
第九条 鼓励城乡各类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各类集贸市场,并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
第十条 兴建集贸市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市场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不得占用公路(含城镇公路)开办集贸市场或者从事集市贸易活动。未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从事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与市场规模和主营商品性质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必要的仓储、通讯、运输、计量等配套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集贸市场改作他用,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有固定设施的集贸市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需拆迁或者改作他用时,市场主办单位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场内经营者,并协助经营者解决因拆迁或者改作他用造成的困难。

第三章 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四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或者临时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从事专卖、专营和特种行业经营商品以及其他实行国家许可证商品的交易,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凭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件,即可以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在集贸市场从事饮食业和行医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有权选择经营品种和经营方式获取合理的利润。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随行就市,但不得牟取暴利。
第十八条 公安、建设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合理的路线为农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城销售农副产品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路设卡,乱收费、乱罚款,强行收购农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城销售的农副产品。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物品上市:
(一)伪劣商品;
(二)毒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国家禁止进入集贸市场交易的其他药品、药材;
(三)枪支弹药、仿真武器、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反动、色情、淫秽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五)迷信品;
(六)国家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七)病畜、病禽及其制品;
(八)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木材及其制品;
(九)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十)国家规定必须进入特定场所进行交易的物品;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掺假、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以及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短尺少秤;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四)偷窃、诈骗、哄抢财物、敲诈勒索、打架斗殴;
(五)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六)赌博、看相、测字、算命、卜卦和其他有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文明经营,礼貌待客,接受群众监督,服从市场管理,自觉缴纳税费。

第四章 集贸市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集贸市场登记、审查经营者资格、规范交易行为和查处违法行为,指导市场主办单位或者个人开展服务,协调有关部门共同管理好集贸市场。
第二十四条 规模较大的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场主办单位建立市场管理机构,或者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卫生、畜牧和技术监督等负有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联合市场管理机构,统一监督管理集贸市场。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集贸市场的治安管理,对治安状况比较复杂的集贸市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其治安秩序。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租用集贸市场的摊位和其他设施,应当交纳租赁费,租赁费由出租和承租双方协商确定。
政府投资新建集贸市场的摊位和其他设施的出租,应当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经批准转让、转租或者关闭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房地产管理和市场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
集贸市场的经营者转租其承租的摊位或者其他设施时,应当事先征得市场主办单位的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主办单位和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划定适当的地经营区域,用于农民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销售自产农副产品。
第二十九条 集贸市场交易的商品,应当划行归市,摆放整齐,方便交易。
第三十条 集贸市场应当保持环境卫生,市场产生的废弃物由市场主办单位、市场管理机构或者委托的环卫机构及时清运,不得积存。
第三十一条 集贸市场应当公开下列办事制度:
(一)市场管理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
(二)市场管理制度;
(三)市场设施租赁方式与租赁费标准;
(四)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其他法定收费标准;
(五)受理举报的单位和举报电话号码;
(六)违法案件处理依据和结果;
(七)其他有关市场经营管理事项。
第三十二条 从事集市贸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缴纳市场管理费。市场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按成交额计算;日用工业品、大牲畜不超过1%;农副产品和其他商品不超过2%。
社会中介组织、经纪人以及其他依法从事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不超过其服务收费总额的3%交纳市场管理费。
农民个人出售自产农副产品,其商品价值不超过100元的,免交市场管理费。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并根据“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主要用于市场开展宣传教育、聘用管理服务人员、搞好清洁卫生、提供服务设施和建设维修市场等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农业、林业、畜牧、卫生部门进入集贸市场检疫、检验,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除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外,不承担其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对乱收费、乱摊派的,经营者有权拒付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及时制止,已收取的应当责令退还。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管理市场,加强对其监督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监督检查,并会同市场主办单位,加强对管理人员和经营者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必须严格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着装整齐,持证上岗;不得刁难、勒索经营者,不得参与市场经营,不准乱收费、乱处罚,严禁贪污受贿、以权谋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促进集贸市场发展、维护市场秩序以及模范执行本条例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对一贯守法经营的经营者、检查揭发以及协助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集贸市场主办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市场登记手续的,建设、土地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已开业的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环境卫生等必需的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主办单位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占用公路或者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或者从事集市贸易活动的,交通、建设、土地、公安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四十条 拦路设卡强行收购农民、农民合作组织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城销售农副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购的农副产品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擅自关闭集贸市场或者改作他用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占用的场地和设施,限期恢复营业,并可以一次性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在集贸市场销售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禁止上市的物品或者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四十三条 擅自转租摊位或者其他市场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转租人和新的承租人限期补办手续,并可以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集贸市场乱收费、乱摊派的,除责令退还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乱收费、乱摊派数额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不服从市场管理、不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乱堆乱放上市商品、妨碍正常交易和通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偷税、抗税或者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刁难勒索经营者、乱收费、乱罚款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四十九条 在城乡集市贸易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

深府<1992>328号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与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企业工资制度,实现特区企业工资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广东省经济特区劳动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内的所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工资分配坚持按劳分配为主其他分配方式并存的原则。


  第四条 职工付出劳动后,有获取工资收入的权利,企业工资必须保障职工基本生活。


  第五条 企业的工资总量主要取决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果,职工个人工资的确定,以职工本人的劳动数量和质量为主要依据。


  第六条 企业工资管理实行政府宏观调控、分类分级管理、企业自主分配的体制。

第二章 企业工资的宏观管理





  第七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对企业工资实行总量控制,使特区实际工资总额的增长不高于按不变价计算的国民收入增长,平均实际工资的提高不超过劳动生产率提高,平均货币工资的增长不低于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增长。


  第八条 市政府根据特区经济发展状况,生活消费水平、劳动力供求等因素,制定长期和年度工资计划。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根据上年度本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和发展规划,编制本企业年度工资计划,并按规定向劳动部门申报,由深圳市劳动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综合平衡报市政府批准后,按隶属关系下达到各企业,用于指导企业工资分配。


  第十条 劳动部门统一管理企业工资,制定企业工资分配政策和规定;核准企业工资计划,检查和监督企业工资计划执行情况;实施企业工资基金管理,指导企业搞好工资管理和内部分配。


  第十一条 银行实行工资基金提取登记制度,不予支持未办《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企业的工资或超过《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核准的工资。


  第十二条 各集团(总)公司、直属公司将劳动部门下达的工资计划分解的所属企业,并对所属企业工资资金的使用进行审核和监督,对工资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向劳动部门反映。


  第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具体办法见附件)。


  第十四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工资水平在政府宏观计划指导下,由企业自主确定。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水平由董事会决定,但不得低于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平均工资水平。


  第十六条 市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工资水平、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等情况,决定年度最低工资,由市劳动局于每年四月三十日之前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各行业可根据需要和特点,在劳动部门指导下,制定行业工资标准供企业选择使用。


  第十八条 各行业协会应对本行业工资分配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咨询、研究、并协调本行业企业之间的工资关系。


  第十九条 企业工资在企业的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条 市统计局制订企业劳动工资统计报表,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补充。

第三章 企业内部工资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政府宏观管理下,有下列工资分配自主权。
  (一)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特点,选择基本工资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制订本企业工资标准;
  (二)建立正常的增加工资制度;
  (三)合理确定和调整企业内部各类人员的工资关系;
  (四)根据职工的劳动表现给予奖惩。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建立劳动评价制度。
  (一)岗位劳动评价,应以劳动技能、劳动责任、劳动强度、劳动条件为基本要素,结合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将以上四要素分解为若干具体指标,确定各指标的具体测评标准,逐项进行测评,按照测评的综合结果对各岗位进行划类分级,评价不同岗位规范劳动的差别,根据规范劳动差别确定企业的工资标准。
  (二)职工劳效评价,应通过考试考核办法对职工技术业务水平和实际付出劳动量进行评价,根据职工的劳动差别确定职工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企业安排职工正常增加工资,可采用考核晋级、调整工资标准等办法。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合理确定和调整内部职工之间的工资关系。从事复杂劳动的职工工资应高于从事简单劳动的职工工资;在艰苦、繁重、危险岗位上工作的职工工资,应高于一般岗位上的职工工资。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坚持使用与待遇相结合的原则,根据生产、工作的需要和职工本人技术业务水平,聘用或安排上岗,并给予相应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与企业工资管理有关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定员定额、记录统计、质量检验、考查考核、经济核算、职工奖惩等制度。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按规定代扣代缴本企业职工的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八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工资基金管理制度。
  (一)企业必须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到劳动部门办理《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按照核定的数额发放工资;
  (二)企业只能在一家现金结算的银行建立工资基金专户,不得坐支、套支现金支付工资;
  (三)企业必须严格按财务制度进行工资核算,不得在工资基金以外支付工资。


  第二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工资储备金制度,工资储备金应专项存储,由企业自行支配,可跨年度使用,以丰补歉。工资储备金的提取,根据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高低区别确定。


  第三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建立健全企业工资分配行政管理与职工民主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企业工资分配中的下列事项,须由企业行政部门提出具体意见后,经职工大会或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一)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
  (二)奖惩制度和奖金分配方案;
  (三)年度增加工资办法;
  (四)经理、厂长工资收入。


  第三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法缴纳的企业工资调节税,税款在工资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经理、厂长的年工资收入,应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凡全面完成和超额完成承包合同目标或任期目标的企业,经理、厂长年工资收入水平可高于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一至三倍;
  (二)凡没有完成承包合同目标或任期目标的企业,要相应扣减经理、厂长的年工资收入;
  (三)经理、厂长所取得的年工资收入超过批准倍数的部分,转入本企业工资储备金;
  (四)经理、厂长的年工资收入,高于职工工资的倍数或扣减的比例,必须在企业的工资分配方案中作出规定,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企业的工资总额中列支,执行结果应向职工公开。


  第三十三条 凡由个人承包或租赁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其经理、厂长的年工资收入按承包或租赁合同规定的办法兑现。


  第三十四条 股份制企业经理、厂长的工资,由董事会决定。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在决定职工工资分配时,应取得工会的合作。工会代表列席有关决定职工工资分配的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及时、准确地填报劳动工资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


  第三十七条 职工调出特区时,将职工工资历年变动情况连同职工在企业中现行享受的工资待遇,一并介绍到职工调入的地区和单位。
  职工从特区外调入特区内时,其工资由调入企业根据其调入后的岗位或职务,比照本企业同岗位同等条件职工的工资水平确定。
  职工在特区内单位之间调动时,其工资待遇由调入企业根据其调入后的岗位或职务,比照本企业同岗位同等条件职工的工资水平确定。

第四章 工资的支付





  第三十八条 企业每月最少发放一次工资,并规定发放工资的日期,按期支付职工工资。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按本企业工资制度的规定如数核发职工工资,不得克扣职工工资。


  第四十条 企业必须在本企业的工作日时间和工作场地内(银行代发工资的除外),以货币形式支付职工工资,发放工资时,应由领款人签字。


  第四十一条 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市劳动局公布的该年度最低工资。


  第四十二条 企业招收或录用职工,从招收录用之日起支付工资,企业调入职工按其调动介绍信的起薪日期支付工资。


  第四十三条 职工经批准离职时,其工资支付到离职之月;职工自动离职时,其工资支付到离职之日。


  第四十四条 职工死亡,其工资支付至死亡之月。


  第四十五条 初次就业职工试用期间的工资,按所在企业同岗位同学历人员的最低等级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确定。试用期满转正后的工资,按所在企业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执行。


  第四十六条 职工按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假时,在批准的假期和路程时间内,企业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探亲假期工资,超过批准的假期和路程时间的工资支付,根据超假的原因,按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四十七条 职工按国家规定享受婚丧假时,在批准的假期和路程时间内,工资照发。超过批准的假期和路程时间的工资支付,根据超假的原因,按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四十八条 职工按规定享受年休假、生育假及施行节育手术假时,工资照发。


  第四十九条 职工在工作时间内,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国家和社会义务时,工资照发。


  第五十条 职工因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在一年时间内累计不超过六个月的,企业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
  (一)工龄不满五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
  (二)工龄满五年不满十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
  (三)工龄满十年及十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八十。


  第五十一条 职工因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在一年时间内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企业停发病伤假期工资,按下列标准付给救济费:
  (一)工龄不满五年者,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十;
  (二)工龄满五年及五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
  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死亡,或劳动关系终止时止。


  第五十二条 职工在领取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时,如其所得救济费数额低于该企业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的,企业应按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发给,但不得高于本人工资。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因试制新产品、试用新机器、试用新工具、试行先进经验、试行合理化建议而使职工停工的,停工期间工资照发。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非因职工本身过失造成停工,在停工期间未能调配职工做其他工作的情况下,停工企业应按下列标准发给职工停工津贴;
  (一)停工在六个工作日以内(含六个工作日)的,按职工停工前一个月职工本人平均实行日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职工;
  (二)停工超过连续六个工作日以上的,从第七日起按停工前三个月职工本人平均实行日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给职工。


  第五十五条 因职工本身过失造成停工的,停工期间企业不支付停工津贴。


  第五十六条 因停产造成职工停工待工的,企业应给职工支付生活费,生活费的标准,按当年劳动部门发给待业职工救济金的月平均水平确定。


  第五十七条 企业安排职工加班加点,应按下列标准发给职工加班加点工资:
  (一)法定节日(即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和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加班或加点的,为职工本人工资的日、时平均数的百分之二百;
  (二)前款规定以外加班加点的,为职工本人工资的日、时平均数的百分之一百五十。
  加班或加点后,职工本人要求补休,企业又安排了同等时间给职工补休的,不发加班加点工资。


  第五十八条 职工因私事请假,在事假期间,企业不予发放工资。


  第五十九条 职工违反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需要对职工进行罚款的,罚款数额由企业决定,但不应超过受处罚前三个月职工本人实行平均月工资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六十条 企业在给予职工行政处分的同时,如需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职工不能一次交清赔偿金额的,企业可从职工本人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额,不应超过本人当月实得工资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六十一条 职工被责令停止履行职务(岗位)方面的职责权限,停职期间照常享受职工本人停职前的工资待遇。


  第六十二条 职工被收容审查、刑事拘留、司法拘留期间,所在单位停止发给工资,按该职工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发给生活费,审查后,不构成犯罪、也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应补发工资,补发工资的数额应为该职工本人工资额扣除已发给的生活费的余额,如追究刑事责任或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不再补发工资。


  第六十四条 职工被判处拘留的,拘投期间所在企业停止发给工资,拘留期满后,按重新安排的工作岗位发放工资。


  第六十五条 职工受留用察看处分的,由所在企业按其留用察看期间从事的工作和按劳分配的原则,发给适当的临时工资,留用察看期满后,按重新安排的工作岗位发放工资。


  第六十六条 职工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由所在企业降低原工资待遇,按低于留用察看人员工资待遇,发给临时工资,缓刑期满后,按重新安排的工作岗位发放工资。


  第六十七条 企业破产或现在资产不够清偿债务时,职工应得工资具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工资优先于一般债权人而全额受偿。

第五章 工资争议的处理





  第六十八条 因执行本规定企业职工与本企业行政之间发生的争议,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六十九条 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向所在企业的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条 经企业的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调解委员会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执行。
  自当事人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天内,未有结案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应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十二条 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工资争议,应先行调解,劳动仲裁委员会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劳动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劳动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十三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及时仲裁,仲裁决定后,应制作仲裁决定书,由劳动仲裁委员会署名,并加盖劳动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决定书送达后生效。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罚则





  第七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四章有关条款克扣职工工资的,劳动部门应责令该企业给职工补足不足部分,并视情节轻重,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百至六百元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按下列各项处理:
  (一)凡超过规定日期发放职工工资的,劳动部门责令该企业从规定发放工资日期的第六天起,每日按拖欠工资数额的百分之一赔偿职工损失;
  (二)凡没有按规定日期发放职工工资且拖欠工资日期超过三十天的(不含第三十天),除按前项处理,劳动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拖欠工资数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拖欠工资数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按下列各项处理:
  (一)没有按规定填报劳动工资统计报表,虚报、瞒报本企业工资情况的,劳动部门责令其纠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二)经通报批评后,再次违反的,劳动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三百至五百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至三百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弄虚作假,谎报经济效益多提工资总额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多提的部分,并通报批评;
  (二)劳动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多提数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多提数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轻重,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没有按规定实行工资基金管理制度,坐支、套支现金支付工资,或采用其它手段变相多发工资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多发的部分,并通报批评;
  (二)劳动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百至六百元的罚款;
  (三)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没有按财务制度支付工资,乱摊成本(费用),挤占发展基金和福利基金乱发工资的,有关主管部门应责令其立即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没有按规定建立工资储备金制度的,劳动部门在核准下一年度的工资总额时,核实上一年度应提取的工资储备金数额,并在下一年度的工资总额中扣减。


  第八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企业内部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奖惩制度和奖金分配方案、年度增加工资办法、经理或厂长年工资收入等,没有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劳动部门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八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经理、厂长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其年工资收入超过规定的倍数,或没有按规定相应扣减工资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劳动部门责令其将超过或应扣减的部分退回,并给予通报批评;
  (二)劳动部门对其处以退回数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退回数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指的特区内的所有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内联企业和驻深企业以及企业化营理的事业单位等。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企业职工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员、工人,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企业工资是指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包括下列各项:
  (一)计时工资;
  (二)计件工资;
  (三)奖金;
  (四)津贴和补贴;
  (五)加班加点工资;
  (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第八十六条所指的津贴,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由劳动保护费开支的工作服、手套等劳保用品支出;
  (二)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支出;
  (三)接触有毒物质、矽尘作业、射线作业、潜水和沉箱作业、高温作业所享受的保健食品的支出。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所指的克扣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职工因本人过失造成事故,使企业或者他人财产遭受损失,或者产生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时,企业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
  (二)职工违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企业对职工进行罚款的金额;
  (三)法院委托执行的抚养费、赡养费或者赔偿费;
  (四)其它按规定应扣款项。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工资基金是指企业按规定支付职工劳动报酬的货币资金,《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是企业工资基金支付的凭证。


  第九十条 本规定中的工资照发是指企业按职工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数额支付工资。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本人工资是指职工本人制度工作日标准工作时间正常出勤实行工资的数额。


  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市政府决定、由市劳动局公布的职工在履行了劳动义务之后,企业支付给职工个人的最低限额的工资。


  第九十三条 对个人的罚款一概由个人支付;对企业的罚款不得在成本中开支。


  第九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九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规定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深圳经济特区全民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特区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含内联、驻深企业)均应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


  第二条 企业应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根据生产经营特点,提出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方案。
  挂钩方案应包括:
  1、主要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形式、挂钩基数和浮动比例。
  2、辅助考核的经济技术指标体系及这些指标未达到规定要求,应扣减新增加效益工资的比例。
  3、对新增效益工资具有否定权的指标,及否定指标未达到要求的,扣减新增效益工资的比例。
  4、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主要形式是:
  1、经营者工资收入同企业净资产挂钩、职工的消费基金同企业发展基金挂钩,实行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市属企业可实行这种办法。
  2、经营者的工资收入同企业上交利润挂钩、职工的消费基金同企业发展基金挂钩,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市属企业可实行这种办法。
  3、企业工资总额同企业净资产挂钩。
  4、经营者集体收入与企业净资产、职工收入与实现利润分别挂钩,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和执行深圳经济特区新的会计制度的企业可实行这种办法。
  5、工资总额与产值和利润复合挂钩,只限于建筑施工企业实行。
  6、工资总额同实际工作量和利润复合挂钩,国民经济急需发展而且企业的社会经济效益主要反映在工作量指标上的企业,可实行这种办法,铁路运输企业可实行换算吨公里工资含量包干;公路运输、公共交通企业和航运企业可实行实际工作量和利润指标双挂钩;港口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同吞吐量和利润指标双挂钩;供水企业可实行千吨售水工资含量包干;供电企业可实行千度售电量工资含量包干。


  第四条 除前条规定的挂钩形式外,其它能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保证财政稳定收入的形式经批准后即可以实行。


  第五条 市属亏损企业其挂钩形式或实行职工消费基金同净资产挂钩,或企业工资总额同企业当年弥补亏损挂钩的办法。


  第六条 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深企业可参照市属企业的做法,选择挂钩形式。


  第七条 实行挂钩的企业,必须设立综合反映企业经济效益的考核指标,考核指标应包括质量、安全、消耗、劳动生产率、固定资产增值、技术进步等经济技术指标。未完成考核指标,应按未完成程度相应扣减百分之五至十的新增效益工资。对商业、服务企业还要考核执行政策和服务质量,对出口创汇企业还要考核换汇成本。


  第八条 质量指标应作为否定指标,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不能提取新增效益工资;质量下降的,按比例扣减新增效益工资。


  第九条 对非与上交利税、发展基金挂钩的企业,应把上交利税、发展基金作为保证指标,应规定上交利税、发展基金的完成数或增长比例,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应以新增的效益工资抵补。


  第十条 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和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
  1、兴办投产三年以上的企业,其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和工资总额基数,以前三年实际平均数为基础,相应剔除一些不可比的因素或其他不合理部门,并参照本行业平均水平进行核定。
  2、兴办投产三年以内(含三年)的企业,其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以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指标确定;工资总额基数,参照同行业同等条件企业平均工资水平进行核定。


  第十一条 企业因受客观因素影响而造成经济效益波动较大时,由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具体情况,适当调整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第十二条 核定挂钩的浮动比例,应参考本行业人均税利、工资税利率、资金利税率和劳动生产率等指标来确定。挂钩指标每增长百分之一,工资总额可以增长百分之零点三至零点七。但对专营性的企业应相应低一点,社会效益突出的企业可相应高一些,实行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企业,经济效益指标完成核定基数部分的,按核准的工资系数(含量)提取含量工资,超过基数部分的按不超过工资系数(含量)的百分之七十提取含量工资。


  第十三条 挂钩企业下一年重新核定工资总额基数时,应以上年提取的工资总额为基础,扣除应缴纳的工资调节税后进行核定。


  第十四条 深圳市属集团(总)公司、市直公司的工效挂钩方案,由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称市投资公司)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其中市投资公司负责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和考核指标的审定,深圳市劳动局(以下称市劳动局)负责工资总额基数和挂钩浮动比例的核定。集团(总)公司、市直公司的属下企业挂钩方案由其审批,并报市劳动局备案。
  集团(总)公司、直属公司提取效益工资,须经市投资公司审核后,报市劳动局审批,其他企业,经其所属集团(总)公司、直属公司审核后,报市劳动局审批。
  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深企业的工效挂钩方案,由其主管部门审批,经市劳动局核准后执行,或由其主管部门委托市劳动局审批。驻深集团(总)公司审批下属公司的工效挂钩方案,并送市劳动局备案,效益工资按分级管理原则,参照市属企业的办法审批。
  区属企业的工效挂钩方案、效益工资提取的审批办法由各区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十五条 企业经济效益指标的考核,以财务报表为依据,新增效益工资可按季预提,年终结算。按季预提的办法,用本季实际完成经济效益的累计数,比上年同期或比分解到当季的挂钩基数的增长幅度及核定的浮动比例计算。实际使用数不能大于预提数的百分之八十。
  年度决算于下年三月底前,将有关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市劳动局审批。


  第十六条 暂不具备挂钩条件的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办法。比照同行业条件相近工效挂钩企业核定工资总额基数,根据企业经济效益情况,核准奖金水平。


  第十七条 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其工资总额随同经济效益相应增长的部分计入成本。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经核准的工资基数和奖金计入成本。但企业不再从留利中提取奖励基金,并相应核减企业的留利水平,调整上缴国家的利润比例。

北京新奥特公司诉华融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奥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草场一号硅谷电脑城六层。
法定代表人:陈崇玉,该集团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云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杨凯生,该公司总裁。
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6月28日,华融公司与案外人比特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签订关于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广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共同组成收购团收购华融公司持有的北广集团55.081%的股权,股权转让的最终价格不低于3亿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采取分期付款形式,协议签订起3日内,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按照华融公司提供的帐户支付1亿元,余款在协议签订起3个月内或评估报告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依约支付1亿元后,华融公司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的过户手续。受让方完全知悉其他股东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的风险,并承诺不为此向出让方提出任何抗辩,不影响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出让方已经收到的股权转让价款不予返还。此外,协议还约定了股权质押、违约责任、适用法律等内容。同年6月28日,经华融公司提议召开北广集团2002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拟就华融公司将其持有的北广集团全部股权一次性转让给比特科技和新奥特集团组成的收购团的相关事项作出决议。北广集团的另一股东北京电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未在相关决议上签章认可。同年9月27日,华融公司与案外人新疆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国投)、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分别签订《关于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的协议书》(一)、(二),两份协议书确认的事实主要是: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分别于同年7月22日、8月6日、8月30日共向华融公司交付股权转让款1亿元。新疆国投同意以信托方式对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给予融资支持,应于同年9月28日12时前将总值2亿元的资金汇出并进入约定的帐户。协议书确定的内容还有,因北广集团的另一股东已经以华融公司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提起仲裁程序,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同意对继续履行同年6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作出承诺。即如华融公司在仲裁案件中败诉,造成转让的股权不能过户,股权转让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时,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不得追究华融公司因签订上述协议而应当或可能负有的对2亿元的资金所产生的利息、融资成本、可预期利益、赔偿等相关责任。同时还约定了在上述条件下,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应向华融公司履行的其他义务。同年12月10日,新疆国投、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共同致函华融公司,要求华融公司在相关期限前,与新疆国投办理自资金共管帐户取回相当于2亿元的一切手续;自新奥特集团向华融公司支付的1亿元资金中,向新疆国投支付500万元。华融公司已依此函执行。后华融公司北京办事处就余款9550万元(含股权转让项目的预付款50万元),致函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要求退款,并曾与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送达退款通知函,但未得到答复。新奥特集团否认收到上述各退款通知。华融公司于2003年4月16日将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9550万元退回新奥特集团的帐户。
  比特科技向新奥特集团出具《委托书》,载明比特科技全权委托新奥特集团持有其合法取得的北广集团0.5%的股权,行使该股权对应的一切股东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2002年9月23日,电子公司作为申请人,以华融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就电子公司作为北广集团股东有权享有优先购买权作出相关裁决。同年12月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裁决的主要内容为:“2002年12月31日前,电子公司有权行使作为北广集团股东所享有的同等条件对华融公司拟转让的北广集团55%股权的优先购买权。200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将转让的总价款3亿元付给华融公司。”依据上述裁决,同年12月20日,电子公司与华融公司签约;同年12月23日,电子公司向华融公司付款。
二审法院除认定原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02年6月12日,新奥特集团委托律师向华融公司出具律师函称,新奥特集团于2001年12月与华融公司就股权转让一事签定《股权转让框架协议》,2002年4月15日华融公司在致电子公司的“通知函”中就有关股权转让的情况、拟转让股权比例、转让价格、付款期限等向电子公司进行了正式通报,并要求电子公司在同年4月24日前就是否在上述条件下行使优先权作出明确答复,若电子公司未能在此之前明确表示收购,则丧失优先购买权。电子公司回函表示不放弃优先购买权。该律师函认为,电子公司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表示,未满足华融公司“明确表示收购与否”的要求,同时提出对转让条件的反要求,是对同等条件的拒绝,电子公司已丧失优先购买权,华融公司没有必要、也不应当再与电子公司讨论优先权问题。该律师函最后认为,华融公司与受让方比特科技和新奥特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实质条件已经确定、程序要件已经符合。同年6月13日,华融公司通过公证向电子公司发出“通知函”,再次通报了其与新奥特集团等达成的转让股权的条件,要求电子公司于同年6月28日上午9:00前书面承诺是否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承诺行使,则应于同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否则视为放弃优先权。电子公司没有对此进行答复。华融公司于同年6月28日上午11:30与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签定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6.1条约定:如果北广集团及北广集团其他股东不配合受让方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可能造成迟延变更工商登记,不能及时将出让方的股权过户到受让方的名下,受让方完全知悉前述风险,出让方对由此可能发生的风险不承担任何责任。7.1条约定:华融公司保证对其持有的北广集团股权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权利;至本协议生效之日止,该股权未设置任何质押及其他第三者权益。此后,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依据转让协议开始履行各自义务。新奥特集团于同年7月22日、8月6日、8月30日分别向华融公司支付转让款人民币2000万元、1000万元、7000万元。同年9月2日,华融公司致函北广集团,希望北广集团协助办理股权过户相关的手续。华融公司于同年12月18日按照新奥特集团的要求,从新奥特集团向华融公司支付的1亿元资金中,向新疆国投支付500万元。
  2002年4月15、日,新奥特集团与案外人完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新奥特集团聘请完善管理有限公司担任目的资产收购咨询顾问。新奥特集团首次向完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200万元人民币,若非新奥特集团原因收购不成功,完善管理有限公司退回新奥特集团100万元。同日,完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新奥特集团人民币200万元。同年8月29日,新奥特集团与金信信托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0万元,利率为月息5.2525‰,借款期限自同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29日。同日,新奥特集团与金信信托签订《项目融资财务顾问协议》,约定金信信托为新奥特集团收购北广集团55%股权项目提供融资咨询,拟订具体的融资方案等,财务顾问服务时间自同年8月29日至2003年6月29日,新奥特集团应支付相应的财务顾问费298万元。2003年9月5日,金信信托向新奥特集团催收贷款利息3044884.93元、财务顾问费2248265.75元。2002年9月25日北京明则会计师事务所受新奥特集团的委托出具对北广集团的审计报告,该报告称北广集团2002年1—8月份损益情况为净利润4024318.56元。新奥特集团持有北京明则会计师事务所2002年10月22日出具的发票两张,金额55000元。新奥特集团支付2002年4月至同年12月收购组人员工资为386490元。
  在本案审理中,新奥特集团举证说明其名称由“北京新奥特集团”更名为“北京新奥特集团有限公司”。

【诉讼请求及答辩】
因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能继续履行,新奥特集团于同年12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融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赔偿因违反股权转让协议造成的损失19816077元;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用。
一审判决做出后,华融公司不服原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令华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华融公司对不能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任何过错。华融公司已采取一系列措施保障电子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华融公司在仲裁裁决之前认为本次股权转让及过户完全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新奥特集团对华融公司采取的措施是明知且认可的,其也认为电子公司已放弃优先购买权。因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电子公司对华融公司拟转让的股权享有同等条件的优先购买权,华融公司履行生效的仲裁裁决而无法继续履行与新奥特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新奥特集团的损失。华融公司已如实告知股权资产状况及股权转让存在的风险。新奥特集团完全理解、知悉和接受股权转让存在的风险,双方约定股权不能过户的风险由新奥特集团承担,华融公司不应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终止履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驳回新奥特集团主要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令华融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有失公平。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判令华融公司不承担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新奥特集团承担。
  新奥特集团亦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履行的责任在华融公司,华融公司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华融公司保证对其持有的北广集团股权享有完全、排他的权利,该股权未设置任何质押及其他第三者权益。但电子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说明该股权没有排除优先购买权,不是完全和排他的。二、华融公司以电子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免责于法无据。华融公司不能依据《关于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的协议书(二)》第一条的约定免除其赔偿责任。因该协议约定,如果华融公司在仲裁案件中败诉,造成转让的股权不能过户,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履行时,新奥特集团不得追究华融公司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关于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的协议书(一)》而应当或可能负有的对2亿元的资金所产生的利息、融资成本、可预期利息、赔偿等相关责任。仲裁并没有裁决华融公司必须将股权转让给电子公司,并不必然造成股权不能过户到新奥特集团名下的情况,且仲裁裁决电子公司以3亿元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新奥特集团与华融公司约定的3亿元是最低购买价,上限并未封顶,华融公司应该通过为新奥特集团和电子公司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买机会,继续履行其与新奥特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只有在新奥特集团放弃与电子公司的竞价时,华融公司方可停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否则,华融公司就构成违约,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责任。华融公司现故意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给新奥特集团造成了重大损失,华融公司无权以约定免除其收取新奥特集团2亿元所带来的损失。三、原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双方没有免除1亿元资金所产生的损失。华融公司应赔偿新奥特集团的损失共计为19816077元,其中:向新疆国投支付的费用6435750元,应向案外人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信托)支付的贷款利息3044884.93元、财务顾问费2248265.75元,支付完善管理有限公司的咨询费200万元,支付明则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55000元,履行合同可得的2002年8月至12月的股权收益459万元,从事股权收购人员的工资502590元,其他损失939586.32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判令华融公司赔偿新奥特集团损失19816077元,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华融公司承担。

【法院审理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华融公司与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于2002年6月28日签订的关于北广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各方本应依约履行。因北京仲裁委员会先于本案的生效裁决书裁决北广集团的另一股东电子公司对华融公司拟转让的股权享有同等条件的优先购买权,且电子公司与华融公司已就此在仲裁裁决指定的时间内,签订了协议并给付款项,故华融公司与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股权转让协议目的已不能实现,履行合同的基础条件已经不具备,该合同应终止履行。故对新奥特集团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华融公司在电子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该股权,亦未明确表示放弃购买权,且未在相关股东决议上签字认可转让股权行为的情况下,明知股权转让协议可能发生履行不能的后果,仍与新奥特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多项附属协议,并于电子公司申请仲裁后,仍收取2亿元股权转让款,其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应为此承担相应后果。新奥特集团在与华融公司签约过程中对其所购股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及风险已经知悉,亦应对因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履行而形成的部分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新奥特集团请求赔偿在股权转让协议正常履行情况下其可能取得的收益、收购项目组的相关费用等请求不予支持。新奥特集团为实现合同目的,促成双方协议的履行所支付的款项而形成的部分损失,应由华融公司予以赔偿。鉴于双方对此未有具体约定,且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双方履行合同情况及已经发生的合理损失,同时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责任,酌情确定华融公司赔偿新奥特集团的损失数额为300万元较为适当。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华融公司与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签订的关于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协议终止履行。二、华融公司赔偿新奥特集团损失300万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给付滞纳金)。一审案件受理费1510010元,财产保全费1501020元,均由华融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股权转让协议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北京仲裁委员会生效的裁决书裁决案外人电子公司对华融公司拟转让的股权享有同等条件的优先购买权,且电子公司与华融公司已在仲裁裁决指定的时间内,签订协议并向华融公司给付了3亿元股权转让款。电子公司实际行使优先权的行为,使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标的不复存在,继续履行已不可能。原审判令该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也未对此提起上诉,故本院对该项判决予以维持。
  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后,给新奥特集团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华融公司和新奥特集团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均知悉公司法规定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也知悉电子公司不放弃优先权的态度。由于法律对股东行使优先权的方式、期限等没有明确规定,华融公司采取通知函的形式,限期电子公司行使优先权,逾期视为放弃。新奥特集团完全认同华融公司已经以此方式排除了电子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权利。双方在认为电子公司已丧失优先权的情况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此后的仲裁裁决没有支持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在优先权问题上的判断,而裁决电子公司有权行使优先权。电子公司实际行使优先权的行为,最终导致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由于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在签约时,应当预见该合同可能因电子公司行使优先权而终止,但没有预见,造成合同终止履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新奥特集团因准备合同履行及实际履行中产生的损失应由华融公司、新奥特集团各自承担50%。原审认定华融公司的责任大于新奥特集团,与事实不符,本院应予纠正。华融公司认为其履行生效的仲裁裁决而无法继续履行与新奥特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新奥特集团的损失,其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华融公司以协议约定股权不能过户的风险由新奥特集团承担为由,要求不承担协议终止履行造成的损失,因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在协议中,只约定了股权迟延过户的风险,并没有约定不能过户风险的承担问题,故华融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规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的股份享有的优先购买的权利,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优先权的规定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或其自由转让股份的限制。电子公司依法行使优先权,并不能证明华融公司对其持有的股权不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权利。新奥特集团以华融公司违反协议约定为由,要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是,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造成损失的计算问题。第一,关于新奥特集团支付2亿元股权转让款损失问题。《有关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的协议书(二)》明确约定,如华融公司在仲裁案件中败诉,造成转让的股权不能过户,股权转让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时,新奥特集团不得追究华融公司应当或可能负有的对2亿元的资金所产生的利息、融资成本、可预期利益、赔偿等相关责任。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应为有效。该约定免责的前提是华融公司在仲裁中的败诉,而非新奥特集团主张的在华融公司败诉的情况下,还应让新奥特集团及电子公司再行竞价。新奥特集团在华融公司仲裁败诉后即收回2亿元资金的行为也说明其不存在再行竞价的意愿。新奥特集团自愿放弃与2亿元相关的赔偿,系其处分权利的行为。故新奥特集团上诉提出华融公司应赔偿其因支付2亿元股权转让款而造成6435750元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新奥特集团因支付1亿元股权转让款所产生的损失问题。股权转让款如何筹集是新奥特集团自身的行为,资金的来源可能有多种,华融公司可以预见的合理损失只应是其实际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而不应包括新奥特集团对外融资所产生的实际费用,故该部分损失应以华融公司实际占有资金的时间、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半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第三,新奥特集团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咨询费、审计费、财务顾问费、人员工资等,是其为实现合同目的,诚意履约而实际支付或必须对外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合同不能履行所产生的损失。其中咨询费已付200万元,但根据新奥特集团与完善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新奥特集团有权要求完善管理有限公司退还100万元,故咨询费的实际损失应认定为100万元。人员工资损失应按照实际从事股权收购的人员、时间计算,即386490元。审计费按实际支付金额55000元计算。财务顾问费按新奥特集团被追索的2248265.75元计算。上述咨询费、审计费、财务顾问费、人员工资损失共计3689、755.75元,由华融公司承担50%,即1844877.88元。新奥特集团主张的股权收益459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没有具体认定新奥特集团的损失金额以及对华融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比例认定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新奥特集团关于其应获得19816077元损失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华融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赔偿北京新奥特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844877.88元及占用1亿元资金的利息损失的50%(该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定期存款利率,按实际占有资金的时间、金额分段计算,即2000万元,从2002年7月22日计至同年12月18日;1500万元,从同年12月19日计至2003年4月16日;1000万元,从2002年8月6日计至2003年4月16日;7000万元,从2002年8月30日计至2003年4月16日)。
  以上给付,限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10010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北京新奥特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50%,即755005元;财产保全费1501020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北京新奥特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50%,即75051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90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北京新奥特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50%,即54545元。

【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到的公司法律问题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问题。旧公司法只是对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予以了明确认可,至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却规定得过于笼统和模糊,以至于实践中出现了很多纠纷难以解决。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对这一问题予以了详细规定:首先,明确了股东向公司现有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时,必须以书面形式将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这样规定,一方面是便于对股东间是否达成合意进行判断,从而具备证据效力;另一方面是当由于股权出让导致股东身份变化时,也会引起后续的一系列法定程序的启动(如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公司的注册登记事项、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等),而这些程序都需要以书面材料作为事实依据。第二,明确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里说的其他股东过半数,是以股东人数为标准,而不以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多少为标准,是“股东多数决”而非“资本多数决”。这样规定主要是避免因少数股东的反对而否定多数股东的意愿,也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股权转让的障碍,保障股东对其财产处分权的实现。第三,为了保障股东及时行使股份转让权,避免其他股东的不当或消极阻挠,新法进一步规定,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第四,应当注意的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前提是“在同等条件下”。只有本公司其他股东购买购买出售股权的条件低于公司以外的受让人所出条件时,才可以将股权转让给现有股东以外的人。第五,新公司法还明确了多个股东同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候的解决方案,即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最后,新公司法充分体现了公司自治的立法精神,授权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章程的形式放松或者加严关于股东对外转让出资的规定。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