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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53:45  浏览:8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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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7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7日公布实施)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复与预防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福利、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鉴定委员会依照国务院制定的《残疾标准》进行鉴定,并由户口所在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享有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待遇。
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
第四条 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是全社会的责任。
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监护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和监护责任,不得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促进残疾人事业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残疾人联合会可组织全省性的专项募捐助残活动,募集的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参与制定发展残疾人事业的政策、规划、计划,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监督实施。协调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本辖区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工作,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八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履行应尽的义务,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二章 康复与预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确定的残疾人康复项目制定实施计划,采取措施,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开展残疾人康复医疗业务。省及有条件的市(地)、县(市、区)应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开展康复训练,培训康复工作人员,进行康复技术指导。
卫生部门应定期组派专家医疗队,对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和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医学院校和护士学校应依照国家规定逐步开设残疾人康复课程,设置康复专业,培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组织和扶持科研、工业等部门研制、生产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
省、市(地)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县(市、区)建立供应服务点,负责残疾人康复器具的供应和维修服务。

第十三条 康复与预防并重。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做好因遗传、地方病导致残疾的预防工作:
(一)禁止直系血亲、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和患有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
(二)患有遗传性精神病、遗传性智能缺陷、遗传畸形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残疾人婚后必须绝育,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三)未经加碘的食用盐,不得进入食盐市场;缺碘地区的新婚妇女、孕妇、婴幼儿应服用国家或省规定的预防药物;
(四)做好婴幼儿免疫工作。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四条 政府、社会和家庭应保障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适当放宽。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免收杂费。贫困残疾学生优先享受助学金。
第十五条 幼儿教育单位应接受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儿童入园。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院、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和有条件的普通小学应举办残疾儿童学前班。
第十六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不得拒绝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校学习。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兴办或扩建特殊教育学校(班)纳入计划;市(地)和生源较多的县(市、区)应建立特殊教育学校;偏远地方在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或接收残疾学龄儿童随班就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应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和成人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教育部门应有计划地发展盲、聋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特殊教育学校应对残疾学生进行职业技术教育;中等专业学校、高等院校应逐步创办适合残疾人学习的特殊教育专业。
劳动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九条 教育部门应加强特殊教育师资力量,培养、培训特殊教育教师。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工以及在残疾人工作机构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累计满20年并从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其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费基数。
第二十条 特殊教育经费在教育经费中专项列支,随着教育经费的增加而相应增加,专款专用。教育经费附加收入应按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
计划和财政部门应对特殊教育事业的基建投资给予支持,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和捐资、捐物助学。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残疾人的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对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理,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逐步安排就业。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协助劳动及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残疾人联合会及其他社会组织,可以通过兴办企业、事业安排残疾人就业。同时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对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以扶持并实行税

收减免政策。
对国家、集体、个人开办的盲人按摩医院(诊所)免收各种市政管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录用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录用残疾人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给予奖励;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差额人数每年以所在县(市、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企业出现严重亏损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确有困难的,可按规定申请缓缴或减免。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村残疾人列为扶持对象,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资金等方面给予照顾。
鼓励乡镇企业、经济组织和有专门技能的人员帮助残疾人发展生产。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分配的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对经过职业培训的残疾人,人事、劳动部门应优先安排就业。
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盲人按摩人员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有关学历等条件可给予照顾。
企业在优化劳动组合、横向经济联合,实行股份制、租赁制、承包经营责任制时,应安排好残疾职工的工作;撤销、破产的企业,应优先清偿所欠残疾职工的工资和留出劳动保险费用。

第五章 文化、福利、环境
第二十六条 广播、影视、报刊应反映残疾人生活;电影、电视作品应逐步增加字幕、解说;出版、图书发行部门应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
第二十七条 文化、体育、民政、残疾人联合会和其他社会团体及城乡基层组织,应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文化、体育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无固定收入的,组织者应给予补助。
体育场(馆)、影剧院,应对举办的残疾人体育训练、比赛和文艺演出减免费用。
第二十八条 国家法定节日、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公园应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第二十九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城镇户口的,由社会福利院收养或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属农业户口的,依照国务院《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优先就医;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时应给予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盲人读物邮件免费邮递。
第三十一条 对农村无劳动能力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免去本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缴纳农业税有困难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三十二条 夫妻一方或双方是残疾人,有城镇户口的一方申请将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残疾子女转为城镇户口的,由县级以上残联组织开具证明,公安机关应优先办理。
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在处理残疾人离婚时,对重残人、离异的残疾妇女,在财产分割和子女扶养方面应予以照顾。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的道路、公共设施,应执行国家《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已建成使用的应逐步进行方便残疾人无障碍改造。
对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不得破坏或损毁。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建设为残疾人服务的基础设施和社会福利设施,有关方面应依照规定减免费、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或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有关组织根据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残疾人负有扶养义务和监护责任而不履行的;
(二)对残疾人侮辱、虐待或遗弃的;
(三)破坏、损毁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的;
(四)挪用、侵占、贪污残疾人教育、康复、救济、福利专项经费和物资的;
(五)奸淫因智力残疾或精神残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残疾人的;
(六)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
(二)拒绝接收残疾毕业生的;
(三)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四)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的;
(五)为残疾人兴办的福利性企业残疾职工数量达不到规定比例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4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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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职务犯罪侦查与法律监督

郭家宁

根据第五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目前,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犯罪案件共涉及54个罪名,除行贿罪等个别罪名外,均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理论上称检察机关的这项职权为职务犯罪侦查权.
一 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法律监督的必要手段
检察机关直接受理和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由几个共同的特征,这就是:它们的主体都是根据法律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活动的,在国家职能活动中或者在国家权力的运作过程中拥有一定责任的人;犯罪所侵害的同类客体是国家管理秩序;更为重要的是,犯罪的发生是行为人滥用权力、以权谋私或者误用权力的结果,犯罪与行为人的职务有着内存的联系。由此,这类案件被称为职务犯罪案件。
职务犯罪在本质上是一种权力腐败现象,是国家公职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的过程中实施的利用、滥用以及误用人民赋予其的国家权力,侵吞国家财产,损害国家利益,或者行使职权时严重超出法律授权对公民合法权利造成侵害的行为,其直接危害的是国家正常的管理秩序。因此,查处职务犯罪是监督国家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是依法治国的根本要求。对这类犯罪案件的侦查,与公安机关对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从法治目标上看,不是一个层面的问题。前者是对国家权力进行制约和监督的行为,后者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国家管理行为,尽管二者在形式上都是通过行使侦查权来实现的。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是国家运用强制手段,通过司法程序强行纠正权力行使过程中的严重偏差,维护国家管理秩序的行为。这一过程是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法治权的过程,带有监督执法和司法弹劾的性质,这正是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所要解决的问题。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一项专门的权力制约机制。在国家的政权结构中,检察机关与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平行设置,对行政权、实权的依法行使进行监督是法律监督制度设立的价值目标所在。也就是说,法律监督的客体主要是行政权力和审判权力行使过程中执行和适用法律是否合法的问题。职务犯罪行为是对国家行政权力或者审判权的滥用和误用,是最严重的行政或司法违法行为对其进行纠正是法律监督的必然要求。作为一种程序性的权力制衡机制和权力设置,法律监督伪造启动相关的法律程序对违法行为进行纠正。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正是这样一项监督手段。从具体的法律规定来看,当相关权力的行使超越了道德、党纪、行政纪律的约束而触犯了刑事法律的底线时,侦查权才开始启动。它所担负的对职务犯罪行为进行程序最终确定职务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前提和手段。
二、职务犯罪侦查权是实现法律监督任务的有力保障
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具有理论上和政体上的合理性.这项权能不仅体现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监督,同时也是检察机关履行各项法律监督职责,特别是诉讼监督任务的强有力的保障.依照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在进行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和民事行政法律监督的过程中有一向重要责任,就是发现并依法追究司法人员的犯罪行为.司法实践表明,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现象的背后往往隐藏着职务犯罪,执法,司法人员的职务犯罪必然造成执法不严,司法不公.只要彻底解决这类问题,只纠正诉讼违法是不够的,还必须追究其背后的职务犯罪,这种追究必须通过侦查来进行,也只有通过侦查查清执法,司法人员的职务犯罪,才能查明和纠正诉讼中的违法情况,才能有效地清除执法,司法领域中的腐败现象.可见,对这类犯罪的查处,是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使公安,司法,监管改造机关的执法活动严格依法进行,防止司法权被滥用的保障.在此,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体现了他在检察机关全部法律监督活动中的后盾作用,是各项法律监督职能的权威性和有效性的重要保障.
三 将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赋予检察机关行使是多数国家的选择
职务犯罪案件的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行为是在履行职务中实施的,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地位比较高,关系网密,保护层厚,办案的阻力干扰往往比较大.这决定了负责侦查职务犯罪的机关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具有相当排除干扰的能力.我国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体系中的独立地位,有利于有效地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检察机关承担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任务也是我国一贯的做法.早在民主革命时期,对贪污等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就有检察机关管辖.新中国成立后,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也一直是检察机关的职责.这一点与很多国家的做法相同.尽管各国的政治体制和政权结构设计有所不同,但是很多国家都将腐败案件的侦查权单独赋予检察机关行使,而不是有警察机关统一负责,如日本,俄罗斯,英国,美国,韩国等国家以及我国的澳门特别行政区.联合国1990年制定的明确要求各国检察官注意对公务人员所犯的罪行,特别是对贪污腐化,滥用权利,严重侵犯人权罪行的调查.
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是一种事实调查权,其与公安机关的侦查一样应当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同时需要加强监督.当前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存在的问题也主要在这两方面.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还停留在比较原始的阶段,法律手段有限,诉讼程序不完备很不适应查处职务犯罪案件的需要.另一方面,在加强侦查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过程中,如何进一步完善对侦查工作的监督制约机制,增强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制度的民主化建设,是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面临的重大问题.在这方面,将法律监督所具有的人民基础同诉讼程序的规律性要求相结合,将有可能为监督机制的建立提供现实的基础.


比贫穷更可怕的是什么

唐时华


为了不让昔日的学生因家庭困难而辍学,福建省邵武市的退休老教师饶得心将自己的房子作为学生的贷款担保。当学生音讯全无后,他用微薄的退休金替学生偿还贷款。如今,老教师生活窘迫,疾病缠身,已经研究生毕业的学生却不仅没有对老师道一声谢谢,连老师为自己垫付的16000元贷款也绝口不提,销声匿迹。(《中国青年报》2007年9月25日)

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礼仪之邦,几千年的文化的熏陶,造就了我们厚重的民族文化。道德、良知、责任等词汇在中国的字典中熠熠生辉,“求忠臣于孝子之门”、“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滴水之恩,当涌泉相报”等名言千古流传,并被视为安身立命之本。然而,当我们面对报道中贫困学生的冷漠与逃避,我们曾经高亢的道德高歌刹那间竟然喑哑无语。

羊有跪乳之恩,鸦有反哺之义。这些在动物身上都已经成为自然传承的本能。反观我们报道中的贫困学生,面对在困难之中毅然为自己上学担保甚至还款的老师,却在完成学业后漠然远离,这样的行为难道不值得我们深思吗?在困难中,或许这位学生学会了技能,学会了生存,却单单忘却了责任、良知与感恩。这到底是社会责任的缺失,是学校教育的问题,还是我们自身道德的沦丧?

我们常常呼吁:关注贫困学生,关注弱势群体,切实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然而,我们在给予物质援助的同时,却往往忽视了精神的扶持,忘记了对其必要的道德教育与约束,遗弃了我们曾经视若生命的理念追求。所以,才出现了为社会公众痛心疾首的贫困大学生受助数年认为理所当然,对捐助人毫无一个“谢”字的事件。才会导致大学生工作后高消费却不还助学贷款,让数额巨大的助学贷款成为一堆无言死帐的现象。才会出现层出不穷的大学生对大熊猫泼硫酸案、大学生贩毒案、大学生杀人案。从这个角度看,出现了本文所提到的麻木逃避曾经帮助自己老师的学生也就不足为奇了。

从更深一个层次上看,贫困是什么,贫困是物质的缺乏,这是我们最基本的理解。但是,我们还应该补充的是,精神上的贫困,道德上的贫困,良知上的贫困,责任上的贫困,比物质上的贫困更可怕,更悲哀。物质上的缺乏,还可以用自己的努力来改变,精神、道德、良知与责任的贫乏,再富有的个人、国家、民族都将彻底沦为空乏的荒漠与废墟!

我们在近期的新闻中可以看见,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将不孝顺父母,遗弃家庭成员等内容新增到公务员考核标准上来,这样做的目的,就是要用制度的手段来保障道德的实施,保障社会应有的秩序。然而,制度并非万能,即使是严肃的法律,也不是面面俱到。比如我们文中提到的老教师,他当然可以用诉讼的手段来追回替学生偿还的贷款。但是,有谁能告诉我们,有谁或者用什么手段,才能抚平那位曾经满怀激情的老教师伤痕累累的心?

在愤怒谴责的同时,回到问题的本质上来,还有很多的东西值得我们思考:难道我们的家庭、学校、社会对此事的发生没有一点责任吗?我们的家长对孩子日益增加的物质要求努力满足时,有多少会引导孩子学会回报与感恩?大学教育要求学生必须通过外级四、六级考试,必须在核心期刊发表学术论文,可是却连学生基本的做人道理都没有教会;新闻媒体追捧高考状元,云南甚至包机送学生到北京报到,赚够了公众的眼球,却没能告诉学生临行前要为含辛茹苦的父母洗一次脚,要拜望一下满头白发的小学老师;用人单位对毕业生专业要求苛刻,变着花样考察应聘者,有的甚至复杂到要比试酒量与舞技的地步,却没有简单地看看应聘者是否会在公交车上为老人让一个座。当我们对这些熟视无睹、习以为常的时候,后患,就已经产生。当我们放逐了道德的缰绳,心魔,就已经附身。

都说愤怒出诗人,然而愤怒却不能催生道德与良知。贫困不是罪过,但是漠视甚至放纵、催生精神贫困的行为却胜过犯罪。比贫困更可怕的是什么,这是现实出给我们每一个人最简单又最复杂的问题。

作者通联:昆明市南三环陆家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新闻中心

邮编:650228 电话:0871-4095758 (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