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工矿企业有毒有害作业卫生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01:28  浏览:91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工矿企业有毒有害作业卫生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工矿企业有毒有害作业卫生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为预防职业病,保护职工健康,督促企业改善劳动卫生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和本市有关规定,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工矿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医疗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均须执行本规定。
二、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监督监测中心和区、县卫生防疫站分别为市、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局领导下,对企业贯彻执行国家卫生标准和防治职业病工作进行监督。卫生监督机构设立监督员,由市、区、县卫生局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监督员证书。
企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本系统有毒有害作业的卫生管理,其所属职业病防治机构应督促企业认真执行国家卫生标准,改善卫生条件。
三、新建、改建、扩建有毒有害作业的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卫生监督机构应参加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未经卫生监督机构审查、验收的项目,不得施工、不准投产。擅自施工或投产的,卫生监督机构应制止,令其停工或停产。
四、企业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或强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创造条件,达到标准,防止职业病的发生。
企业转让有毒有害作业项目的,必须同时提供防护设施与技术指导。
五、企业应建立工业卫生档案,并设立检测人员,对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或强度进行定期检测,将检测结果报告所在区、县卫生监督机构。
企业检测人员经市劳动卫生职业病监督监测中心或其委托的机构培训,发给检测证,方可从事检测工作。
六、企业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必须建立健康卡片,并在职工调动时,同时移转。企业应按规定定期对职工进行健康检查。对确诊为职业病的职工,必须调离有毒有害作业岗位,妥善安排治疗和疗养,并组织定期复查。对新招收或新调入的职工,应根据有毒有害作业的性质进行
健康检查,有职业禁忌症的,不得从事有毒有害作业。
七、企业医疗卫生和职业病防治机构诊断职业病,须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超出规定的诊断范围。发现职业病患者,由作出诊断的机构向卫生监督机构报告,不得隐瞒不报。
八、卫生监督机构应对企业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或强度进行抽查监测。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指导企业制订治理方案,限期改进。对职业病发病严重或不进行治理、逾期仍无改进的,由卫生监督机构提出停产、关闭意见,由同级卫生局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在对
企业进行监测、治理、验收时,发生争议的,由市卫生局裁决。
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测,收取监测费。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监督机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进或处以五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有毒有害作业的工程项目,未经审查和验收擅自施工、投产,经卫生监督机构制止拒不停工、停产的。
(二)不报、谎报有毒有害物质浓度或强度数据的。
(三)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健康检查的。
(四)对有职业病和职业禁忌症的职工,不按规定调离工作岗位、安排治疗和疗养的。
(五)发现职业病患者,不按规定进行诊断和报告的。
对有前款规定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可加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加重处罚时,属市卫生监督机构处理的,须报市卫生局批准;属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处理的,须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十、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10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的决定

(2004年6月25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批准于2001年5月22日在斯德哥尔摩通过、同年5月23日中国政府签署的《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同时声明,根据《公约》第25条第4款的规定,对附件A、B或者C的任何修正案,只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该修正案交存了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书之后方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



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


本公约缔约方,
认识到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具有毒性、难以降解、可产生生物蓄积以及往往通过空气、水和迁徙物种作跨越国际边界的迁移并沉积在远离其排放地点的地区,随后在那里的陆地生态系统和水域生态系统中蓄积起来,
意识到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中,人们对因在当地接触持久性有机污染物而产生的健康问题感到关注,尤其是对因此而使妇女以及通过妇女使子孙后代受到的不利影响感到关注,
确认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生物放大作用致使北极生态系统、特别是该地区的土著社区受到尤为严重的威胁,并确认土著人的传统食物受到污染是土著社区面对的一个公共卫生问题,
意识到必须在全球范围内对持久性有机污染物采取行动,
铭记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理事会1997年2月7日通过的第19/13C号决定,为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采取包括旨在减少和/或消除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和释放的措施在内的国际行动,
回顾有关的国际环境公约,特别是《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以及在该公约第11条框架内缔结的各项区域性协定的相关条款,
并回顾《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和《21世纪议程》中的有关规定,
确认预防原则受到所有缔约方的关注,并体现于本公约之中,
认识到本公约与贸易和环境领域内的其他国际协定彼此相辅相成,
重申依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拥有依照其本国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其自有资源的主权,并有责任确保其管辖范围内的或其控制下的活动不对其他国家的环境或其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造成损害,
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其中的最不发达国家以及经济转型国家的具体国情和特殊需要,特别是有必要通过转让技术、提供财政和技术援助以及推动缔约方之间的合作等手段,加强这些国家对化学品实行管理的国家能力,
充分考虑到于1994年5月6日在巴巴多斯通过的《关于小岛屿发展中国家可持续发展的行动纲领》,
注意到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各自的能力以及《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之原则7中确立的各国所负有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
认识到私营部门和非政府组织可在减少和/或消除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排放和释放方面做出重要贡献,
强调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生产者在减少其产品所产生的有害影响并向用户、政府和公众提供这些化学品危险特性信息方面负有责任的重要性,
意识到需要采取措施,防止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在其生命周期的所有阶段产生的不利影响,
重申《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之原则16,各国主管当局应考虑到原则上应由污染者承担治理污染费用的方针,同时适当顾及公众利益和避免使国际贸易和投资发生扭曲,努力促进环境成本内部化,和各种经济手段的应用,
鼓励那些尚未制订农药和工业化学品管制与评估方案的缔约方着手制订此种方案,
认识到开发和利用环境无害化的替代工艺和化学品的重要性,
决心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危害,
兹协议如下:
第1条 目标
本公约的目标是,铭记《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之原则15确立的预防原则,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危害。
第2条 定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
(a)“缔约方”是指已同意受本公约约束、且本公约已对其生效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b)“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是指由一个特定区域的主权国家所组成的组织,它已由其成员国让渡处理本公约所规定事项的权限、且已按照其内部程序获得正式授权可以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
(c)“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是指出席会议并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缔约方。
第3条 旨在减少或消除源自有意生产和使用的排放的措施
1、每一缔约方应:
(a)禁止和/或采取必要的法律和行政措施,以消除:
(i)附件A所列化学品的生产和使用,但受限于该附件的规定;和
(ii)附件A所列化学品的进口和出口,但应与第2款的规定相一致;和
(b)依照附件B的规定限制该附件所列化学品的生产和使用。
2、每一缔约方应采取措施确保:
(a)对于附件A或B所列化学品,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予进口:
(i)按第6条第1款(d)项规定为环境无害化处置进行的进口;或
(ii)附件A或B规定准许该缔约方为某一用途或目的而进口;
(b)对于目前在任何生产或使用方面享有特定豁免的附件A所列化学品,或目前在任何生产或使用方面享有特定豁免或符合可予接受用途的附件B所列化学品,在计及现行国际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各条约所有相关规定的同时,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予出口:
(i)按第6条第1款(d)项规定为环境无害化处置进行的出口;
(ii)出口到按附件A或B规定获准使用该化学品的某一缔约方;或
(iii)向并非本公约缔约方、但已向出口缔约方提供了一份年度证书的国家出口。此种证书应具体列明所涉化学品的拟议用途,并表明该进口国家针对所进口的此种化学品承诺:
a、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或防止排放,从而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
b、遵守第6条第1款的规定;和
c、酌情遵守附件B第二部分第2款的规定。
此种证书中还应包括任何适当的辅助性文件,诸如立法、规章、行政或政策指南等。出口缔约方应自收到该证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将之转交秘书处。
(c)如附件A所列某一化学品生产和使用之特定豁免对于某一缔约方已不再有效,则不得从该缔约方出口此种化学品,除非其目的是按第6条第1款(d)项规定进行环境无害化处置;
(d)为本款的目的,“非本公约缔约方国家”一语,就某一特定化学品而言,应包括那些尚未同意就该化学品受本公约约束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3、业已针对新型农药或新型工业化学品制订了一种或一种以上管制和评估方案的每一缔约方应采取措施,以预防为目的,对那些参照附件D第1款所列标准显示出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特性的新型农药或新型工业化学品的生产和使用实行管制。
4、业已制订了关于农药和工业化学品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管制和评估方案的每一缔约方应在对目前正在使用之中的农药和工业化学品进行评估时,酌情在这些方案中考虑到附件D第1款中所列标准。
5、除非本公约另有规定,第1和第2款不应适用于拟用于实验室规模的研究或用作参照标准的化学品。
6、按照附件A享有某一特定豁免或按照附件B享有特定豁免或某一可接受用途的任何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此种豁免或用途下的任何生产或使用都以防止或尽最大限度减少人类接触和向环境中排放的方式进行。对于涉及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有意向环境中排放的任何豁免使用或可接受用途,应考虑到任何适用的标准和准则,把此种排放控制在最低程度。
第4条 特定豁免登记
1、兹建立一个登记簿,用以列明享有附件A或B所列特定豁免的缔约方。登记簿不应用于列明那些对所有缔约方都适用的附件A或B规定的缔约方。登记簿应由秘书处负责保存并向公众开放。
2、登记簿应包括:
(a)从附件A和B中复制的特定豁免类型的清单;
(b)享有附件A或B所列特定豁免的缔约方名单;和
(c)每一登记在册的特定豁免的终止日期清单。
3、任何国家均可在成为缔约方时,以向秘书处发出书面通知的形式,登记附件A或B所列一种或多种的特定豁免。
4、除非一缔约方在登记簿中另立一更早终止日期,或依照下述第7款被准予续展,否则,就某一特定化学品而言,所有特定豁免登记的有效期均应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五年后终止。
5、缔约方大会第一次会议应就登记簿中条目的审查程序作出决定。
6、在对登记簿中的条目进行审查之前,有关缔约方应向秘书处提交一份报告,说明其有必要继续得到该项豁免的理由。该报告应由秘书处分发给所有缔约方。应根据所得到的所有信息对所登记的各项豁免进行审查。缔约方大会可就此向所涉缔约方提出适当建议。
7、缔约方大会可应所涉缔约方的请求,决定续展某一项特定豁免的终止日期,但最长不超过五年。缔约方大会在作出决定时,应适当地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的特殊情况。
8、缔约方可随时向秘书处提交书面通知,从登记簿中撤销某一特定豁免条目。此种撤销应自该书面通知中所具体指定的日期开始生效。
9、若某一特定类别的特定豁免已无任何登记在册的缔约方,则不得就该项豁免进行新的登记。
第5条 减少或消除源自无意生产的排放的措施
每一缔约方应至少采取下列措施以减少附件C中所列的每一类化学物质的人为来源的排放总量,其目的是持续减少并在可行的情况下最终消除此类化学品:
(a)自本公约对该缔约方生效之日起两年内,作为第7条中所列明的实施计划的一个组成部分,制订并实施一项旨在查明附件C中所列化学物质的排放并说明其特点和予以处理、以及便利实施以下第(b)至(e)项所规定的行动计划,或酌情制订和实施一项区域或分区域行动计划。此种行动计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i)考虑到附件C所确定的来源类别,对目前和预计的排放进行的评估,包括编制和保持排放来源清册和对排放量进行估算;
(ii)评估该缔约方对此种排放实行管理的有关法律和政策的成效;
(iii)考虑到本项第(i)和(ii)目所规定的评估,制定旨在履行本款所规定的义务的战略;
(iv)旨在促进这些战略的教育、培训和提高认识的措施;
(v)每五年对这些战略及其在履行本款所规定义务方面的成效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列入依照第15条提交的报告之中;
(vi)实施这一行动计划,包括其中列明的各种战略和措施的时间表。
(b)促进实行可尽快实现切实有效的方式切实减少排放量或消除排放源的可行和切合实际的措施;
(c)考虑到附件C中关于防止和减少排放措施的一般性指南和拟由缔约方大会决定通过的准则,促进开发和酌情规定使用替代或改良的材料、产品和工艺,以防止附件C中所列化学品的生成和排放;
(d)按照行动计划的实施时间表,促进并要求针对来源类别中缔约方认定有必要在其行动计划内对之采取此种行动的新来源采用最佳可行技术,同时在初期尤应注重附件C第二部分所确定的来源类别。对于该附件第二部分所列类别中的新来源的最佳可行技术的使用,应尽快、并在不迟于本公约对该缔约方生效之日起四年内分阶段实施。就所确定的类别而言,各缔约方应促进采用最佳环境实践。在采用最佳可行技术和最佳环境实践时,各缔约方应考虑到附件C关于防止和减少排放措施的一般性指南和拟由缔约方大会决定予以通过的关于最佳可行技术和最佳环境实践的指南;
(e)依据其行动计划,针对以下来源,促进采用最佳可行技术和最佳环境实践:
(i)附件C第二部分所列来源类别范围内以及诸如附件C第三部分所列来源类别范围内的各种现有来源;
(ii)诸如附件C第三部分中所列来源类别中任一缔约方尚未依据本款(d)项予以处理的各种新来源。
在采用最佳可行技术和最佳环境实践时,缔约方应考虑到附件C中所列关于防止和减少排放措施的一般性指南和拟由缔约方大会决定予以通过的关于最佳可行技术和最佳环境实践的指南。
(f)为了本款和附件C之目的:
(i)“最佳可行技术”是指所开展的活动及其运作方式已达到最有效和最先进的阶段,从而表明该特定技术原则上具有切实适宜性,可为旨在防止和在难以切实可行地防止时,从总体上减少附件C第一部分中所列化学品的排放及其对整个环境的影响的限制排放奠定基础。在此方面:
(ii)“技术”包括所采用的技术以及所涉装置的设计、建造、维护、运行和淘汰的方式;
(iii)“可行”技术是指应用者能够获得的、在一定规模上开发出来的、并基于其成本和效益的考虑、在可靠的经济和技术条件下可在相关工业部门中采用的技术;和
(iv)“最佳”是指对整个环境实行高水平全面保护的最有效性。
(v)“最佳环境实践”是指环境控制措施和战略的最适当组合方式的应用。
(vi)“新的来源”是指至少自下列日期起一年之后建造或发生实质性改变的任何来源:
a、本公约对所涉缔约方生效之日;或
b、附件C的修正对所涉缔约方生效之日、且所涉来源仅因该项修正而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
(g)缔约方可使用排放限值或运行标准来履行其依照本款在最佳可行技术方面所作出的承诺。
第6条 减少或消除源自库存和废物的排放的措施
1、为确保以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的方式对由附件A或B所列化学品构成或含有此类化学品的库存、和由附件A、B或C所列某化学品构成、含有此化学品或受其污染的废物,包括即将变成废物的产品和物品实施管理,每一缔约方应:
(a)制订适当战略以便查明:
(i)由附件A或B所列化学品构成或含有此类化学品的库存;和
(ii)由附件A、B或C所列某化学品构成、含有此化学品或受其污染的正在使用中的产品和物品以及废物;
(b)根据(a)项所提及的战略,尽可能切实可行地查明由附件A或B所列化学品构成或含有此类化学品的库存;
(c)酌情以安全、有效和环境无害化的方式管理库存。除根据第3条第2款允许出口的库存之外,附件A或B所列化学品的库存,在按照附件A所列任何特定豁免或附件B所列特定豁免或可接受的用途已不再允许其使用之后,应被视为废物并应按照以下(d)项加以管理;
(d)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此类废物、包括即将成为废物的产品和物品:
(i)以环境无害化的方式予以处置、收集、运输和储存;
(ii)以销毁其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成分或使之发生永久质变的方式予以处置,从而使之不再显示出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特性;或在永久质变并非可取的环境备选方法或在其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含量低的情况下,考虑到国际规则、标准和指南、包括那些将依照第2款制订的标准和方法、以及涉及危险废物管理的有关全球和区域机制,以环境无害化的其他方式予以处置;
(iii)不得从事可能导致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回收、再循环、再生、直接再利用或替代使用的处置行为;和
(iv)不得违反相关国际规则、标准和指南进行跨越国界的运输。
(e)努力制订用以查明受到附件A、B或C所列化学品污染的场址的适宜战略;如对这些场所进行补救,则应以环境无害化的方式进行。
2、缔约方大会应与《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的有关机构密切合作,尤其要:
(a)制定进行销毁和永久质变的必要标准,以确保附件D第1款中所确定的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特性不被显示;
(b)确定它们认可的上述对环境无害化的处置方法;和
(c)酌情制定附件A、B和C中所列化学物质的含量标准,以界定第1款(d)(ii)项中所述及的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低含量。
第7条 实施计划
1、每一缔约方应:
(a)制定并努力执行旨在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各项义务的计划;
(b)自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将其实施计划送交缔约方大会;和
(c)酌情按照缔约方大会决定所具体规定的方式定期审查和更新其实施计划。
2、为便于制定、执行和更新其实施计划,各缔约方应酌情直接或通过全球、区域和分区域组织开展合作,并征求其国内的利益相关者、包括妇女团体和儿童保健团体的意见。
3、各缔约方应尽力利用、并于必要时酌情将有关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国家实施计划纳入其可持续发展战略。
第8条 向附件A、B和C增列化学品
1、任一缔约方均可向秘书处提交旨在将某一化学品列入本公约附件A、B和/或C的提案。提案中应包括附件D所规定的资料。缔约方在编制提案时可得到其他缔约方和/或秘书处的协助。
2、秘书处应核实提案中是否包括附件D所规定的资料。如果秘书处认定提案中包括所规定的资料,则应将之转交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审查委员会。
3、审查委员会应以灵活而透明的方式审查提案和适用附件D所规定的筛选标准,同时综合兼顾和平衡地考虑到所提供的所有资料。
4、如果审查委员会决定:
(a)它认定提案符合筛选标准,则应通过秘书处向所有缔约方和观察员通报该提案和委员会的评价,并请它们提供附件E所规定的资料;或
(b)它认定提案不符合筛选标准,则应通过秘书处就此通知所有缔约方和观察员,并向所有缔约方通报该提案和委员会的评价,并将该提案搁置。
5、任一缔约方可再次向审查委员会提交曾被其根据上述第4款搁置的提案。再次提交的提案可包括该缔约方所关注的任何问题以及提请该委员会对之作进一步考虑的理由。如果经过这一程序后,审查委员会再次搁置该提案,该缔约方可对审查委员会的决定提出质疑,而缔约方大会应在下一届会议上考虑该事项。缔约方大会可根据附件D所列筛选标准并考虑到审查委员会的评价以及任一缔约方或观察员提交的补充资料,决定继续审议该提案。
6、如果审查委员会认定提案符合筛选标准,或缔约方大会决定应继续审议该提案,则委员会应计及所收到的相关附加资料,对提案进行进一步的审查,并应根据附件E拟订风险简介草案。委员会应通过秘书处将风险简介草案提交所有缔约方和观察员,收集它们的技术性评议意见,并在计及这些意见后,完成风险简介的编写。
7、如果审查委员会基于根据附件E所做的风险简介,决定:
(a)该化学品由于其远距离的环境迁移而可能导致对人类健康和/或环境的不利影响因而有理由对之采取全球行动,则应继续审议该提案。即使缺乏充分的科学确定性,亦不应妨碍继续对该提案进行审议。委员会应通过秘书处请所有缔约方和观察员提出与附件F所列各种考虑因素有关的资料。委员会继而应拟订一项风险管理评价报告,其中包括按照附件F对该化学品可能实行的管制措施进行的分析;或
(b)不应继续审议该项提案,则它应通过秘书处将风险简介提供给所有缔约方和观察员,并搁置该项提案。
8、对根据上述第7款(b)项搁置的任何提案,缔约方均可要求缔约方大会考虑审查委员会请提案缔约方和其他缔约方在不超过一年的期限内提供补充资料。在该期限之后,委员会应在所收到的任何资料的基础上,按缔约方大会决定的优先次序,根据上述第6款重新考虑该提案。如果经过这一程序之后,审查委员会再次搁置该提案,则所涉缔约方可对审查委员会的决定提出质疑,并应由缔约方大会在其下一届会议上考虑该事项。缔约方大会可根据按照附件E所编写的风险简介,并考虑到审查委员会的评价及任何缔约方和观察员提交的补充资料,决定继续审议该提案。如果缔约方大会决定应继续审议该提案,审查委员会则应编写风险管理评价报告。
9、审查委员会应根据上述第6款所述风险简介和上述第7款(a)项或第8款所述风险管理评价,提出建议是否应由缔约方大会审议该化学品以便将其列入附件A、B和/或C。缔约方大会在适当考虑到该委员会的建议、包括任何科学上的不确定性之后,根据预防原则,决定是否将该化学品列入附件A、B和/或C,并为此规定相应的管制措施。
第9条 信息交流
1、每一缔约方应促进或进行关于下列事项的信息交流:
(a)减少或消除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生产、使用和排放;和
(b)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替代品,包括有关其风险和经济与社会成本的信息。
2、各缔约方应直接地或通过秘书处相互交流上述第1款所述信息。
3、每一缔约方应指定一个负责交流此类信息的国家联络点。
4、秘书处应成为一个有关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信息交换所,所交换的信息应包括由缔约方、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提供的信息。
5、为本公约的目的,有关人类健康与安全和环境的信息不得视为机密性信息。依照本公约进行其他信息交流的缔约方应按相互约定,对有关信息保密。
第10条 公众宣传、认识和教育
1、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其自身能力促进和协助:
(a)提高其政策制定者和决策者对持久性有机污染物问题的认识;
(b)向公众提供有关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一切现有信息,为此应考虑到第9条第5款的规定;
(c)制定和实施特别是针对妇女、儿童和文化程度低的人的教育和公众宣传方案,宣传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及其对健康和环境所产生的影响,和替代品方面的知识;
(d)公众参与处理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及其对健康和环境所产生的影响、并参与制定妥善的应对措施,包括使之有机会在国家一级对本公约的实施提供投入;
(e)对工人、科学家、教育人员以及技术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f)在国家和国际层面编制并交流教育材料和宣传材料;和
(g)在国家和国际层面制定并实施教育和培训方案;
2、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其自身能力,确保公众有机会得到上述第1款所述的公共信息,并确保随时对此种信息进行更新。
3、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其自身能力,鼓励工业部门和专门用户促进和协助在国家层面以及适当时在次区域、区域和全球各层面提供上述第1款所述的信息。
4、在提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及其替代品的信息时,缔约方可使用安全数据单、报告、大众媒体和其他通讯手段,并可在国家和区域层面建立信息中心。
5、每一缔约方应积极考虑建立一些机制,例如建立污染物排放和转移的登记册等,用以收集和分发关于附件A、B或C所列化学品排放或处置年估算量方面的信息。
第11条 研究、开发和监测
1、各缔约方应根据其自身能力,在国家和国际层面,就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其相关替代品,以及潜在的持久性有机污染物,鼓励和/或进行适当的研究、开发、监测与合作,包括:
(a)来源和向环境中排放的情况;
(b)在人体和环境中的存在、含量和发展趋势;
(c)环境迁移、转归和转化情况;
(d)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
(e)社会经济和文化影响;
(f)排放量的减少和/或消除;和
(g)制订其生成来源清单的统一方法学和测算其排放量的分析技术。
2、在按照上述第1款采取行动时,各缔约方应根据其自身能力:
(a)支持并酌情进一步发展旨在界定、从事、评估和资助研究、数据收集和监测工作的国际方案、网络和组织,并注意尽可能避免重复工作;
(b)支持旨在增强国家科学和技术研究能力、特别是增强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的此种能力的国家和国际努力,并促进数据及分析结果的获取和交流;
(c)考虑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各方面的关注和需要,特别是在资金和技术资源方面的关注和需要,并为提高它们参与以上(a)和(b)项所述活动的能力开展合作;
(d)开展研究工作,努力减轻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对生育健康的影响;
(e)使公众得以及时和经常地获知本款所述的研究、开发和监测活动的结果;和
(f)针对在研究、开发和监测工作中所获的信息的储存和保持方面,鼓励和/或开展合作。
第12条 技术援助
1、缔约方认识到,应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的要求,向它们提供及时和适当的技术援助对于本公约的成功实施极为重要。
2、缔约方应开展合作,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提供及时和适当的技术援助,考虑到它们的特殊需要,协助它们开发和增强履行本公约规定的各项义务的能力。
3、在此方面,拟由发达国家缔约方以及由其他国家缔约方根据其能力提供的技术援助,应包括适当的和共同约定的与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各项义务有关的能力建设方面的技术援助。缔约方大会应在此方面提供进一步的指导。
4、缔约方应酌情就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提供与履行本公约有关的技术援助和促进相关的技术转让做出安排。这些安排应包括区域和次区域层面的能力建设和技术转让中心,以协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履行本公约规定的各项义务。缔约方大会应在此方面提供进一步的指导。
5、缔约方应在本条的范畴内,在其为提供技术援助而采取的行动中充分顾及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的具体需要和特殊国情。
第13条 资金资源和机制
1、每一缔约方承诺根据其自身的能力,并依照其国家计划、优先目标和方案,为那些旨在实现本公约目标的国家活动提供资金支持和激励。
2、发达国家缔约方应提供新的和额外的资金资源,以便使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得以偿付受援缔约方与参与第6款中所阐明的机制的实体之间共同商定的、为履行本公约为之规定的各项义务而采取的实施措施所涉全部增量成本。其他缔约方亦可在自愿基础上并根据其自身能力提供此种财政资源。同时亦应鼓励来自其他来源的捐助。在履行这些义务时,应考虑需要确保资金的充足性、可预测性和及时支付性,并考虑各捐助缔约方共同负担的重要性。
3、发达国家缔约方、以及其他缔约方亦可根据其自身能力,并按照其国家计划、优先事项和方案,通过其他双边、区域和多边来源或渠道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提供资金援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可利用此种资金资源,以协助它们实施本公约。
4、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在何种程度上有效地履行其在本公约下的各项承诺,将取决于发达国家缔约方有效地履行其在资金资源、技术援助和技术转让诸方面于本公约下所作出的承诺。在适当地考虑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的需要的同时,应充分考虑到可持续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根除贫困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首要的和压倒一切的优先目标。
5、缔约方在其供资行动中应充分顾及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的具体需要和特殊国情。
6、兹确立一套以赠款或减让方式为协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实施本公约而向它们提供充足和可持续的资金资源的机制。为了本公约的目的,这一资金机制应酌情在缔约方大会的权力和指导之下行使职能,并向缔约方大会负责。这一资金机制的运作应委托给可由缔约方大会予以决定的一个或多个实体包括既有的国际实体进行。这一机制还可包括提供多边、区域和双边资金和技术援助的其他实体。对这一机制的捐助应属于依照第2款规定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提供的其他资金转让之外的额外捐助。
7、依照本公约各项目标以及本条第6款的规定,缔约方大会应在第一次会议上通过拟向这一机制提供的适当指导,并应与参与资金机制的实体共同商定使此种指导发生效力的安排。此种指导尤其要涉及以下事宜:
(a)确定有关获得和使用资金资源的资格的政策、战略、方案优先次序以及明确和详细的标准和指南,包括对此种资源的使用进行的监督和定期评价;
(b)由参与实体定期向缔约方大会提交报告,汇报为实施与本公约的有关活动提供充分和可持续的资金的情况;
(c)促进从多种来源获得资金的办法、机制和安排;
(d)以可预测的和可确认的方式,且铭记逐步消除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可能需要持久的供资,确定实施本公约所必要的和可获得的供资额度的方法,以及应定期对这一额度进行审查的条件;和
(e)向有兴趣的缔约方提供需求评估帮助、现有资金来源以及供资形式方面信息的方法,以便于它们彼此相互协调。
8、缔约方大会最迟应在第二次会议上,并嗣后定期审查依照本条确立的资金机制的成效、其满足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不断变化的需要的能力、上述第7款述及的标准和指南、供资额度,以及受委托负责这一资金机制运作的实体的工作成效。缔约方大会应在此种审查的基础上,视需要为提高这一机制的成效采取适宜的行动,包括就为确保满足缔约方的需要而提供充分和可持续的资金的措施提出建议和指导。
第14条 临时资金安排
依照《关于建立经结构改组的全球环境基金的导则》运作的全球环境基金的组织结构,应自本公约开始生效之日起直至缔约方大会第一次会议这一时期内,或直至缔约方大会决定将依照第13条决定指定哪一组织结构来负责资金机制的运作时为止的这一时期内,临时充当受委托负责第13条所述资金机制运作的主要实体。全球环境基金的组织结构应考虑到可能需要为这一领域的工作做出新的安排,通过采取专门涉及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业务措施来履行这一职能。
第15条 报告
1、每一缔约方应向缔约方大会报告其已为履行本公约规定所采取的措施和这些措施在实现本公约各项目标方面的成效。
2、每一缔约方应向秘书处提供:
(a)关于其生产、进口和出口附件A和B所列每一种化学品的总量的统计数据,或对此种数据的合理估算;
(b)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提供向它出口每一种此类物质的国家名单和接受它出口每一种此类物质的国家名单。
3、此种报告应按拟由缔约方大会第一次会议确定的时间间隔和格式进行。
第16条 成效评估
1、缔约方大会应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四年内,并嗣后按照缔约方大会所决定的时间间隔定期对本公约的成效进行评估。
2、为便于此种评估的进行,缔约方大会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着手做出旨在使它获得关于附件A、B和C所列化学品的存在、及在区域和全球环境中迁移情况的可比监测数据的安排。这些安排:
(a)应由缔约方酌情在区域基础上并视其技术和资金能力予以实施,同时尽可能利用既有的监测方案和机制,并促进各种方法的一致性;
(b)考虑到各区域的具体情况及其开展监测活动的能力方面存在的差别,视需要予以补充;和
(c)应包括按照拟由缔约方大会具体规定的时间间隔向缔约方大会汇报在区域和全球层面开展监测活动的成果。
3、上述第1款所述评估应根据现有的科学、环境、技术和经济信息进行,其中包括:
(a)根据第2款提供的报告和其他监测结果信息;
(b)依照第15条提交的国家报告;和
(c)依据第17条所订立的程序提供的不遵守情事方面的信息。
第17条 不遵守情事
缔约方大会应视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并批准用以确定不遵守本公约规定的情事和处理被查明不遵守本公约规定的缔约方的程序和组织机制。
第18条 争端解决
1、缔约方应通过谈判或其自行选择的其他和平方式解决它们之间因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而产生的任何争端。
2、非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缔约方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于其后任何时候,可在交给保存人的一份书面文书中声明,对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承认在涉及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其他缔约方时,下列一种或两种争端解决方式具有强制性:
(a)按照拟由缔约方大会视实际情况尽早通过的、载于某一附件中的程序进行仲裁;
(b)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审理。
3、若缔约方系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则它可对按照第2款(a)项所述程序作出的裁决,发表类似的声明。
4、根据第2款或第3款所作的声明,在其中所规定的有效期内或自其撤销声明的书面通知交存于保存人之后三个月内,应一直有效。
5、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声明的失效、撤销声明的通知或作出新的声明不得在任何方面影响仲裁庭或国际法院正在进行的审理。
6、如果争端各方尚未根据第2款接受同样的程序或任何程序,且它们未能在一方通知另一方它们之间存在争端后的十二个月内解决其争端,则应根据该争端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之提交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应提出附有建议的报告。调解委员会的增补程序应列入最迟将在缔约方大会第二次会议上予以通过的一项附件之中。
第19条 缔约方大会
1、兹设立缔约方大会。
2、缔约方大会第一次会议应在本公约生效后一年内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执行主任召集。此后,缔约方大会的例会应按缔约方大会所确定的时间间隔定期举行。
3、缔约方大会的特别会议可在缔约方大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时间举行,或应任何缔约方的书面请求并得到至少三分之一缔约方的支持而举行。
4、缔约方大会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以协商一致方式议定、并通过缔约方大会及其任何附属机构的议事规则和财务细则以及有关秘书处运作的财务规定。
5、缔约方大会应不断审查和评价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它应履行本公约为其指定的各项职责,并应为此目的:
(a)除第6款中所作规定之外,设立它认为实施本公约所必需的附属机构;
(b)酌情与具有资格的国际组织以及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和
(c)定期审查根据第15条向缔约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包括审查第3条第2款(b)(iii)项的成效;
(d)考虑并采取为实现本公约各项目标可能需要的任何其他行动。
6、缔约方大会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设立一个名为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审查委员会的附属机构,以行使本公约为其指定的职能。在此方面:
(a)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审查委员会的成员应由缔约方大会予以任命。委员会应由政府指定的化学品评估或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委员会成员应在公平地域分配的基础上予以任命。
(b)缔约方大会应就该委员会的职责范围、组织和运作方式作出决定;且
(c)该委员会应尽一切努力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其建议。如果为谋求协商一致已尽了一切努力而仍未达成一致,则作为最后手段,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此类建议。
7、缔约方大会应在其第三次会议上评价是否继续需要实施第3条第2款(b)项规定的程序及其成效。
8、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国际原子能机构以及任何非本公约缔约方的国家均可作为观察员出席缔约方大会的会议。任何其他组织或机构,无论是国家或国际性质、政府或非政府性质,只要在本公约所涉事项方面具有资格,并已通知秘书处愿意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约方大会的会议,均可被接纳参加会议,除非有至少三分之一的出席缔约方对此表示反对。观察员的接纳和参加会议应遵守缔约方大会所通过的议事规则。
第20条 秘书处
1、兹设立秘书处。
2、秘书处的职能应为:
(a)为缔约方大会及其附属机构的会议作出安排并为之提供所需的服务;
(b)根据要求,为协助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实施本公约提供便利;
(c)确保与其他有关国际组织的秘书处进行必要的协调;
(d)基于按照第15条收到的信息以及其他可用信息,定期编制和向缔约方提供报告;
(e)在缔约方大会的全面指导下,作出为有效履行其职能所需的行政和合同安排;以及
(f)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其他秘书处职能以及缔约方大会可能为之确定的其他职能。
3、本公约的秘书处职能应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执行主任履行,除非缔约方大会以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的四分之三多数决定委托另一个或几个国际组织来履行此种职能。
第21条 公约的修正
1、任何缔约方均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
2、本公约的修正案应在缔约方大会的会议上通过。对本公约提出的任何修正案案文均应由秘书处至少在拟议通过该项修正案的会议举行之前六个月送交各缔约方。秘书处还应将该项提议的修正案送交本公约所有签署方,并呈交保存人阅存。
3、缔约方应尽一切努力以协商一致的方式就对本公约提出的任何修正案达成协议。如为谋求协商一致已尽了一切努力而仍未达成协议,则作为最后手段,应以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的四分之三多数票通过该修正案。
4、该修正案应由保存人送交所有缔约方,供其批准、接受或核准。
5、对修正案的批准、接受或核准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存人。依照上述第3款通过的修正案,应自至少四分之三的缔约方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文书之日后的第九十天起对接受该修正案的各缔约方生效。其后任何其他缔约方自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修正案的文书后的第九十天起,该修正案即开始对其生效。
第22条 附件的通过和修正
1、本公约的各项附件构成本公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凡提及本公约时,亦包括其所有附件在内。
2、任何增补附件应仅限于程序、科学、技术或行政事项。
3、下列程序应适用于本公约任何增补附件的提出、通过和生效:
(a)增补附件应根据第21条第1、2和3款规定的程序提出和通过;
(b)任何缔约方如不能接受某一增补附件,则应在保存人就通过该增补附件发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将此种情况书面通知保存人。保存人应在接获任何此类通知后立即通知所有缔约方。缔约方可随时撤销先前对某一增补附件提出的不予接受的通知,据此该附件即应根据(c)项的规定对该缔约方生效;和
(c)在保存人就通过一项增补附件发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该附件便应对未曾依(b)项规定提交通知的本公约所有缔约方生效。
4、对附件A、B或C的修正案的提出、通过和生效均应遵守本公约增补附件的提出、通过和生效所采用的相同程序,但如果任何缔约方已按照第25条第4款针对关于附件A、B或C的修正案作出了声明,则这些修正案便不得对该缔约方生效,在此种情况下,任何此种修正案应自此种缔约方向保存人交存了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此种修正案的文书后第九十天起开始对之生效。
5、下列程序应适用于对附件D、E或F的修正案的提出、通过和生效:
(a)修正案应按照第21条第1和2款所列程序提出;
(b)缔约方应以协商一致方式就附件D、E或F的修正案作出决定;和
(c)保存人应迅速将修正附件D、E或F的决定通知各缔约方。该修正案应在该项决定所确定的日期对所有缔约方生效。
6、如果一项增补附件或对某一附件的修正案与对本公约的一项修正案相关联,则该增补附件或修正案不得在本公约的该项修正案之前生效。
第23条 表决权
1、除第2款规定外,本公约每一缔约方均应拥有一票表决权。
2、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对属于其权限范围内的事项行使表决权时,其票数应与其作为本公约缔约方的成员国数目相同。如果此类组织的任何成员国行使表决权,则该组织便不得行使表决权,反之亦然。
第24条 签署
本公约应于2001年5月23日在斯德哥尔摩,并自2001年5月24日至2002年5月22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所有国家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
第25条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1、本公约须经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应从签署截止之日后开放供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应交存于保存人。
2、任何已成为本公约缔约方,但其成员国却均未成为缔约方的区域性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受本公约下一切义务的约束。如果此类组织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国为本公约的缔约方,则该组织及其成员国便应决定其各自在履行公约义务方面的责任。在此种情况下,该组织及其成员国无权同时行使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
3、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在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中声明其在本公约所规定事项上的权限。任何此类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有关变更通知保存人,再由保存人通知各缔约方。
4、任何缔约方均可在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中作出如下声明:就该缔约方而言,对附件A、B或C的任何修正案,只有在其针对该项修正案交存了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之后才能对其生效。
第26条 生效
1、本公约应自第五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交存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2、对于在第五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交存之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公约应自该国或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3、为第1和2款的目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所交存的任何文书不应视为该组织成员国所交存文书之外的额外文书。
第27条 保留
不得对本公约作任何保留。
第28条 退出
1、自本公约对一缔约方生效之日起三年后,该缔约方可随时向保存人发出书面通知,退出本公约。
2、任何此种退出应在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中可能指定的一个更晚日期生效。
第29条 保存人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本公约保存人。
第30条 作准文本
本公约正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等作准。
下列签字人,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公元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谨订于斯德哥尔摩。

附件A:
消 除
第一部分

化学品 活 动 特定豁免

艾氏剂* 生产 无
化学文摘号:
309-00-2 使用 当地使用的杀体外寄生物药杀虫剂

氯丹* 生产 限于登记簿所列缔约方被允许的豁免
化学文摘社编号:
57-74-9 使用 当地使用的杀体外寄生物药
杀虫剂
杀白蚁剂
建筑物和堤坝中使用的杀白蚁剂
公路中使用的杀白蚁剂
胶合板粘合剂中的添加剂


狄氏剂* 生产 无
化学文摘社编号:
60-57-1 使用 农业生产

异狄氏剂* 生产 无
化学文摘社编号:
72-20-8 使用 无

七氯* 生产 无
化学文摘社编号:
76-44-8 使用 杀白蚁剂
房屋结构中使用的杀白蚁剂
杀白蚁剂(地下的)
木材处理
用于地下电缆线防护盒


六氯代苯 生产 限于登记簿所列缔约方被允许的豁免
化学文摘社编号:
118-74-1 使用 中间体
农药溶剂
有限场地封闭系统内的中间物


灭蚁灵* 生产 限于登记簿所列缔约方被允许的豁免
化学文摘社编号:
2385-85-5 使用 杀白蚁剂

毒杀芬* 生产 无
化学文摘社编号:
8001-35-2 使用 无

多氯联苯* 生产 无
使用 根据本附件第二部分的规定正在使用的物品

注:
(i)除非本公约中另有规定,在产品和物品中作为无意的痕量污染物出现的化学品不应视为本附件所列;
(ii)本条目的附注不得视作就第3条第2款的目的而言某一生产和用途的特定豁免。在某一化学品的相关义务生效之日或该日期之前已生产或已在用的物品中作为组分存在的该化学品数量不应视为本附件所列之生产国或使用国的特定豁免,条件是某一缔约方已通知秘书处,说明某一特定物品在该缔约方内仍在使用。秘书处应将此种通知向公众开放;
(iii)本条目的附注不适用于列于本附件第一部分化学品栏目中附有星号的化学品,且不得视作就第3条第2款的目的而言某一生产和用途的特定豁免。鉴于在生产和使用一种有限场地封闭系统内的中间体的过程中,某种化学品预期不会与人或环境发生大量接触,一缔约方在通知秘书处后,可以允许生产和使用一定数量本附件所列某一化学品,作为一种有限场地封闭系统内的中间体,其在制造其他化学品过程中发生化学变化,而考虑到附件D第1款所列标准,那些化学品并未显示出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特性。此种通知应列有有关此种化学品生产和使用总量的信息或此种信息的合理估计数,以及关于有限场地封闭系统生产工艺的性质的信息,包括在最终产品中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初始原料所有未发生变化的和无意的痕量污染物的数量。除本附件另有具体规定外,这一程序均适用。秘书处应将此种通知提交缔约方大会并向公众开放。此种生产或使用不应视为生产或使用的特定豁免。此种生产和使用应在一个十年期限之后停止,除非有关缔约方再次向秘书处提交一份新的通知,在此情况下该期限将再续延十年,但缔约方大会在审查了有关生产和使用后作出另外决定者除外。此通知程序可以重复;
(iv)已根据第4条就有关豁免进行了登记的缔约方均可实行本附件中所列的所有特定豁免,但根据本附件第二部分的规定而由在用物品使用的多氯联苯例外,所有缔约方均可实行与该化学品有关的特定豁免。
第二部分 多氯联苯
每一缔约方应:
(a)关于在2025年之前消除在设备(例如变压器、电容器或含有液体存积量的其他容贮器)中所使用的多氯联苯,经缔约方大会审查后,各缔约方应按下列优先事项采取行动:
(i)作出坚决努力,以查明、标明和消除多氯联苯含量大于10%而容量大于5升的在用设备;
(ii)作出坚决努力,以查明、标明和消除含有超过0.05%的多氯联苯而容量大于5升的在用设备;
(iii)尽力查明和消除含有超过0.005%的多氯联苯而容量大于0.05升的在用设备;
(b)按照上述(a)项的优先事项,促进旨在减少接触和减少风险的下列措施,以控制这些多氯联苯的使用:
(i)仅在不触动的且不渗漏的设备中使用,而且仅在可将环境排放的风险降至最低并可迅速加以补救的地区使用;
(ii)不准在涉及食品或饲料生产或加工领域的设备中使用;
(iii)在包括学校和医院在内的居民区使用时,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出现可能引发火灾的电路故障,并经常检查此种设备有无渗漏;
(c)尽管有第3条第2款的规定,仍应确保不出口或进口上述(a)项所述含有多氯联苯的设备,除非其目的在于实行环境无害化的废物管理;
(d)除非为维修和服务操作之目的,不允许回收多氯联苯含量高于0.005%的液体再度用于其他设备;
(e)作出坚决努力,以便尽快、但不迟于2028年,按照第6条第1款对含有多氯联苯的液体和被多氯联苯污染且其多氯联苯含量高于0.005%的设备进行环境无害化的废物管理。这方面的努力将由缔约方大会予以审查;
(f)作为本附件第一部分附注(ii)的替代,力求查明含有多于0.005%多氯联苯的其他物品(例如电缆漆皮、凝固的嵌缝膏和涂漆物件)并按照第6条第1款加以处理;
(g)每五年提出一份消除多氯联苯方面的进展情况报告,并依照第15条向缔约方大会提交此报告;
(h)上述(g)项所述的报告应在适当情况下由缔约方大会在其关于多氯联苯的审查中加以审议。缔约方大会应每五年或酌情按其他时间间隔考虑此种报告的具体内容,审查关于消除多氯联苯方面的进展情况。

附件B:
限 制
第一部分

化 学 品 活 动 可接受用途或特定豁免

滴滴涕(1,1,1-三氯-2,2- 生产 可接受用途:
二(对-氯苯基)乙烷) 根据本附件第二部分用于病媒控制
化学文摘社编号:50-29-3 特定豁免:
三氯杀螨醇生产中的中间体
中间体

使用 可接受用途:
根据本附件第二部分用于病媒控制
特定豁免:
三氯杀螨醇生产
中间体

注:
(i)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在产品和物品中作为无意痕量污染物出现的某一化学品的数量不应视为本附件所列;
(ii)本条目的附注不应视为就第3条第2款而言的生产和使用的可接受用途或特定豁免。在某一化学品的相关义务生效之日或该日期之前生产或已在用的物品中作为其组分出现的该化学品不应视为本附件所列,条件是某一缔约方已通知秘书处,告知某一特定类别的物品在该缔约方内仍在使用。秘书处应将此种通知向公众开放;
(iii)本条目的附注不应视为就第3条第2款的目的而言某一生产和用途的特定豁免。鉴于在生产和使用某一有限场地封闭系统内的中间物过程中,预计不会发生该化学品大量接触人体和环境,因此,某一个缔约方在通知秘书处之后,可允许生产和使用一定数量本附件所列的某一化学品,作为一种有限场地封闭系统内的中间物,该化学品在制造其他化学品过程中发生化学变化,而考虑到附件D第1款所列标准,并未显示出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特性。此种通知应列有关于此种化学品的总生产量和使用量的信息或此种数量信息的合理估计,以及有关有限场地封闭系统生产工艺的性质的信息,包括在最终产品中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初始原料所有未发生变化的和无意的痕量污染物的数量。除本附件另有具体规定外,这一程序均适用。秘书处应将此种通知提供缔约方大会并向公众开放。此种生产或使用不应视为一项生产和使用的特定豁免。此种生产和使用应在一个十年期限之后停止,除非有关缔约方再次向秘书处提交一份新通知,在此情况下该期限将再续延十年,但缔约方大会在审查了有关生产和使用情况后作出另外决定者除处。此通知程序可以重复;
(iv)凡根据第4条规定作出了特定豁免登记的缔约方,均可实行本附件中所列所有特定豁免。
第二部分 滴滴涕(1,1,1-三氯-2,2-二(对一氯苯基)乙烷)
1、滴滴涕的生产和使用应予取缔,但已通知秘书处、告知其生产和/或使用此种化学品意图的缔约方除外。兹建立一个滴滴涕登记簿,并应向公众开放。滴滴涕登记簿由秘书处负责保管。
2、生产和/或使用滴滴涕的每一缔约方应按照世界卫生组织有关使用滴滴涕的建议和指南,将其生产和/或使用限于病媒控制,而且在所涉缔约方无法在当地得到安全、有效且可负担的替代品时方可使用。
3、未列入滴滴涕登记簿的某一个缔约方若决定需要得到滴滴涕进行病媒控制,应尽快将此事通知秘书处,以便将其名字列入滴滴涕登记簿。与此同时,还应将此事告知世界卫生组织。
4、使用滴滴涕的每一缔约方应每三年,以拟由缔约方大会与世界卫生组织协商后决定的格式,向秘书处和世界卫生组织提供关于其使用数量、使用条件的资料,并阐明其与该缔约方疾病控制战略的相关性。
5、为了减少和最终消除滴滴涕的使用,缔约方大会应鼓励:
(a)使用滴滴涕的每一缔约方制定和实施行动计划,作为其执行第7条所述计划的一部分。这一行动计划应包括:
(i)建立管制机制和其他机制,确保滴滴涕的使用只限于病媒控制方面;
(ii)执行适宜的替代品、方法和战略,包括以抵抗性控制战略来确保这些替代品的持续有效性;
(iii)采取措施加强卫生保健并减少疾病发生率;
(b)各缔约方在其能力范围内,促进为使用滴滴涕的缔约方研究和开发安全的替代化学品和非化学品、方法和战略,此种研究和开发应符合那些国家的国情并以减少疾病给人和经济带来的负担为目标。在考虑替代品或替代品的组合时应重视此种替代品的人类健康风险和可能带来的环境问题等因素。滴滴涕的可行替代品对人类健康和环境所构成的风险应相对较小,但同时应根据有关缔约方的情况使之适用于疾病控制而且有监测数据作为依据。
6、自缔约方大会第一次会议开始,嗣后至少每三年,缔约方大会应与世界卫生组织协商,根据可得的科学、技术、环境和经济信息,评价是否继续有必要使用滴滴涕来控制病媒,上述信息应包括:
(a)滴滴涕的生产和使用情况及上述第2款规定的条件;
(b)滴滴涕替代品的可行性、适宜性和应用情况;和
(c)在加强各国能力、使其顺利过渡到基本上使用替代品方面的进展情况。
7、缔约方均可随时向秘书处提交书面通知,要求将其从滴滴涕登记簿中撤销。此项撤销应于该通知所确定的日期生效。

附件C:
无意的生产
第一部分:依据第5条规定予以处理的持久性有机污染物
本附件涉及下列自人为来源无意形成和排放的持久性有机污染物:
化 学 品
多氯二苯并对二恶英和多氯二苯并呋喃(PCDD/PCDF)
六氯代苯(HCB)(化学文摘号:118-74-1)
多氯联苯(PCB)
第二部分:来源类别
多氯二苯并对二恶英和多氯二苯并呋喃(PCDD/PCDF)、六氯代苯(HCB)和多氯联苯(PCB)同为在涉及有机物质和氯的热处理过程中无意形成和排放的化学品,均系燃烧或化学反应不完全所致。下列工业来源类别具有相对较高地形成和向环境中排放这些化学品的潜在性:
(a)废物焚烧炉,包括都市生活废物、危险性或医疗废物或下水道中污物的多用途焚烧炉;
(b)燃烧危险废物的水泥窑;
(c)以元素氯或可生成元素氯的化学品为漂白剂的纸浆生产;
(d)冶金工业中的下列热处理过程:
(i)铜的再生生产;
(ii)钢铁工业的烧结工厂;
(iii)铝的再生生产;
(iv)锌的再生生产。
第三部分:来源类别
多氯二苯并对二恶英和多氯二苯并呋喃(PCDD/PCDF)、六氯代苯(HCB)和多氯联苯(PCB)亦可从下列来源类别无意生成和排放出来,其中包括:
(a)废物的露天焚烧,包括在填埋场的焚烧;
(b)第二部分中未提及的冶金工业中的其他热处理过程;
(c)住户燃烧源;
(d)使用矿物燃料的设施和工业锅炉;
(e)使用木材和其他生物质能的燃烧装置;
(f)排放无意形成的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特定化学品生产过程,特别是氯代酚和氯代醌的生产;
(g)焚尸炉;
(h)机动车辆,特别是使用含铅汽油的车辆;
(i)动物遗骸的销毁;
(j)纺织品和皮革染色(使用氯代醌)和修整(碱萃取);
(k)处理报废车辆的破碎作业工厂;
(l)铜制电缆线的低温燃烧;
(m)废油提炼。
第四部分:定 义
1、为本附件的目的:
(a)“多氯联苯”(PCB)是指按下列方式形成的芳族化合物,即二联苯分子上的氢原子(两个苯环由一个单一的碳-碳键连接在一起)可由多至10个氯原子替代。
(b)多氯二苯并对二恶英和多氯二苯并呋喃(PCDD/PCDF)是由两个苯环组成的三环芳香化合物,在PCDD中由两个氧原子连接,在PCDF中由一个氧原子和一个碳-碳键连接,而其中的氢原子可以由多至八个氯原子所替代。
2、在本附件中,PCDD/PCDF的毒性用毒性当量的概念来表示,用以测定PCDD、PCDF和共面的PCB的各种同系物与2,3,7,8-四氯二苯并对二恶英相比较的类似二恶英的相对毒性活度。为了本公约的目的,拟采用的毒性当量系数应与公认的国际标准相一致,首先是采用世界卫生组织于1998年针对PCDD、PCDF和共面的PCB订立的哺乳动物毒性当量系数。毒性含量以毒性当量表示。
第五部分:关于最佳可行技术和最佳环境实践的一般性指南
本部分为缔约方提供关于

关于印发“全国生态保护‘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发〔2006〕158号




关于印发“全国生态保护‘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和第六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精神,促进环境优化经济增长,实现“十一五”生态保护目标,加速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我局组织编制了《全国生态保护“十一五”规划》。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全国生态保护“十一五”规划》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附件:


全国生态保护“十一五“规划
  一、全国生态保护形势

  (一)“十五“工作回顾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十五“期间,先后印发了《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国发[2000]38号)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把加强生态保护和建设作为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各级环保部门积极参与综合决策,加强生态保护监管,创造性开展工作,部分地区生态恶化趋势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

  自然生态恢复工作取得显著成效。“十五“期间,实施了林业六大工程,累计人工造林保存面积近8亿亩,全国森林覆盖率显著上升。“三北“和长江流域等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取得一定成效。通过封育保护、预防监督和综合治理,全国综合防治水土流失54万平方公里,其中综合治理24万多平方公里。25个省区市的950个县实施了封山禁牧,其中北京、河北、陕西、宁夏实行了封山禁牧。实施退耕还林与退牧还草工程,共完成退耕还林1.3亿亩,退牧还草1.9亿亩。

  生态功能区划工作逐步推进。从2001年-2003年,先后完成西部、中东部生态环境现状调查,基本查清了全国生态环境现状。编制了《全国生态功能区划》草案和《国家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按照《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的要求,抢救性地开展了18个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试点,使一些对于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的区域得到初步保护。部分地区划定了一批地方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进行保护和建设。

  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取得新进展。“十五“期末,全国共建立各种类型、不同级别的自然保护区2349个,其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243个,总面积已达150万平方公里,占陆域国土面积的15%,超额完成了“十五“13%的计划目标。已建自然保护区涵盖了我国自然保护区分类系统中的全部9种类型,覆盖了我国的各个生物地理区域,初步形成了类型多样、区域分布比较合理的自然保护区网络。

  生物多样性履约和管理进一步强化。国家环保总局组织编写了《中国履行〈生物多样性公约〉第三次国家报告》,完成了我国核准《生物安全议定书》的程序,并于2005年9月6日正式成为生物安全议定书的缔约方,制订了《中国国家生物安全框架》,印发了《加强外来入侵物种防治工作的通知》,联合有关部门发布了《中国第一批外来入侵物种名单》。国务院办公厅在2004年3月发布了《关于加强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的通知》,建立了生物物种资源保护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开展了多项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生物安全管理的国际合作项目。

  生态保护监管与执法工作得到加强。“十五“期间,国家环保总局在全国107个地区开展了生态环境监察试点工作,印发了《关于加强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与监管工作的意见》,加大了对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地、农村、非污染性建设项目及淡水与海洋资源、矿产资源、林草资源、旅游资源、滩涂与湿地等重点资源开发和外来物种引进、转基因生物应用的生态监管与执法检查力度,强化对流域开发和跨区域基础设施建设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工作。2004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专项执法检查与自然保护区专项执法检查行动。

  农村环境污染防治得到重视。国家环保总局先后印发了《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规模化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联合建设部颁布了《小城镇环境规划编制导则(试行)》。制定了《有机食品技术规范》和《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考核管理规定(试行)》,会同商务部等11个部委联合印发了《关于积极推进有机食品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命名了一批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大力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秸秆禁烧工作取得一定成效,正在研究制定《农村小康环保行动计划》。

  生态示范创建工作得到深入开展。“十五“以来,我国逐步形成了生态省-生态市-生态县-环境优美乡镇-生态村的系列生态示范创建体系。“十五“期末,共批准528个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其中233个被命名为“国家级生态示范区“,海南、吉林、黑龙江、福建、浙江、山东、安徽、江苏、河北等9个省开展了生态省建设,广西、四川生态省建设规划纲要已经通过专家论证,辽宁、天津等省(市)正在组织编制生态省建设规划纲要。全国有150余个市(县、区)开展了生态市(县、区)创建工作。在农村开展了创建环境优美乡镇和生态村活动,目前全国已有五批225个镇(乡)获得了“全国环境优美乡镇“称号。

  生态保护法规建设得到加强。“十五“期间,制定和修订了《清洁生产促进法》、《环境影响评价法》、《防沙治沙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2003年9月1日,《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正式实施,标志着国家把环境保护参与综合决策以法律法规的形式规范下来。“十五“期间,一些地方实行了建设项目环保预审制、环保“一票否决“等制度,对污染产品税、生态补偿制度、排污交易制度等环境经济政策进行了积极探索。中组部、国家环保总局开展了把资源消耗和生态环境保护指标纳入到干部考核体系的相关研究和试点工作。

  (二)生态环境现状

  1、主要问题

  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未得到有效遏制。大江大河源区生态环境质量日趋下降,水源涵养等生态功能严重衰退;北方重要防风固沙区植被破坏严重,沙尘暴频发;江河洪水调蓄区生态系统退化,调蓄功能下降,旱涝灾害频繁发生;湿地面积减少、功能退化;森林质量不高,生态调节功能下降;生物多样性减少,资源开发活动对生态环境破坏严重。

  水生态失衡。我国人均水资源占有量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1/4,部分河流开发利用率超过国际警戒线,黄河、淮河、辽河水资源开发利用率已超过60%,海河超过90%,生态用水被大量挤占;部分地区地下水位下降,形成了大小不同的地下水漏斗,造成地面沉降。近海海域环境质量没有明显好转,局部海域污染加重,“十五“期间,我国的四个海区中只有东海污染面积减少,其他三个海区污染面积均有不同程度增加。

  土地退化严重。全国水土流失面积达356万平方公里,沙化土地174万平方公里。虽然实施了林业六大工程,土地沙漠化趋势得到减缓,但北方干旱、半干旱地区荒漠化土地分布仍很广泛,水蚀、风蚀、土壤盐渍化与土壤污染并存,土地的生态服务功能降低。

  农村生态环境质量明显下降。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的迅速发展,农村生活污水、垃圾、农业生产及畜禽养殖废弃物排放量逐年增大,农村“脏、乱、差“现象普遍,农村地区环境状况日益恶化,直接威胁着广大农民群众的生存环境与身体健康。

  生物多样性锐减。我国现有自然保护区建设质量和管理水平不高,物种濒危和灭绝的速度加快,生物遗传资源流失严重,林草和生物品种单一化问题突出。目前濒危或接近濒危的高等植物已占高等植物总数的15%-20%。外来物种入侵危及生态系统安全,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2、成因分析

  不合理的人类开发与建设活动对流域、区域生态系统破坏严重。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对水、土地和生物资源的开发利用强度日益加大,人为开发活动已经成为生态环境不断恶化的重要因素。

  粗放的经济增长方式是导致生态环境恶化的重要原因。我国人均资源占有量不到世界平均水平的一半,但单位GDP能耗、物耗,单位GDP的废水、废弃物排放量均大大高于世界平均水平。

  全球经济贸易往来的加强,客观上增加了我国生态环境遭受外来因素影响的风险,增加了外来有害物种入侵风险。

  生态保护工作基础薄弱。目前尚没有建立完整的全国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不能对生态环境现状做出客观、全面的评价。一些生态产业在税收、政策等方面缺乏国家的政策支持。生态保护投入严重不足,41%的自然保护区未建立管理机构,广大农村地区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严重滞后。

  生态保护管理与执法监督体系不健全。生态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不完善。生态环境管理体制不顺,环保部门难以发挥统一监管作用。生态保护能力建设落后。大部分地区尚未开展生态保护现场执法工作,各地普遍存在经费紧张、交通工具不足、装备落后等问题。

  (三)机遇与挑战

  近年来,生态保护工作得到了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党中央提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把“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作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之一,为生态保护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政治保障,为生态保护参与综合决策创造了条件。

  《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等重要文件均确立了保护生态环境,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的总体思路。2006年4月,第六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提出了历史性转变的战略构想,为生态保护工作参与综合决策,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提供了难得的历史机遇。

  同时,我国生态环境也面临着严峻挑战。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体目标,我国经济社会将进一步发展。未来5年,我国生态保护在面临经济增长、人口增加、资源需求压力加大的同时,受到传统粗放的经济增长方式难以彻底扭转,法规、政策、管理体制不完善等因素的制约,将处于一个非常关键的时期,应明确思路,统筹规划,加大投入,推动生态保护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二、指导思想、原则与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加快实现环境保护工作历史性转变为契机,以维系自然生态系统的完整和功能、促进人与自然和谐为目标,实施分区分类指导,重点抓好自然生态系统保护与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控制不合理的资源开发和人为破坏生态活动。加强生态环境质量评价,提高监督管理水平,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坚实的生态安全保障。

  (二)基本原则

  1、预防为主,保护优先

  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通过经济、社会和法律手段,落实各项监管措施,规范各种经济社会活动,防止造成新的人为生态破坏,对生态环境良好或经过恢复重建之后的生态系统进行有效保护。同时,要坚持治理与保护、建设与管理并重,使各项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与建设工程长期发挥作用。

  2、分类指导,分区推进

  我国地域差异显著,各地自然生态环境条件、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面临的生态环境问题各不相同,需要因地制宜采取相应对策和措施,分区、分阶段有序开展工作。结合国家四类主体功能区的划分,引导各省优化资源配置与生产力空间布局,按照优化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的不同发展要求,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切实保护生态环境。

  3、统筹规划,重点突破

  生态环境问题成因复杂,许多历史遗留问题难以在短期内解决,必须进行近远期、部门间、城乡间的统筹考虑和规划。优先抓好对全国有广泛影响的重点区域和重点工程,力争在短时期内有所突破,取得成功的经验后,通过制定相关政策予以推广,形成规模效应。

  4、政府主导,公众参与

  生态保护是公益事业,政府应发挥主导作用,制定相关的法规、标准、政策和规划,在一些重要流域与区域由政府主导实施保护和建设。同时,生态环境与每个人息息相关,须建立和完善公众参与的制度和机制,鼓励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活动。

  (三)工作目标

  1、总体目标

  到2010年,生态环境恶化趋势得到基本遏制,部分地区生态环境质量有所改善;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生态功能基本稳定,自然保护区、生态脆弱区的管理能力得到提高,生物多样性锐减趋势和物种遗传资源的流失得到有效遏制;基本摸清全国土壤环境污染状况,初步解决农村“脏、乱、差“问题,重点区域农村面源污染、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措施得到有效落实;省、市、县、乡镇和村相应级别的生态示范创建活动深入开展,资源开发活动的生态保护监管能力进一步加强,公众生态保护意识得到提高,生态保护法律法规体系进一步完善,为人们在良好的环境中生产、生活提供坚实的生态安全保障。

  2、具体目标

  (1)区域生态保护:完善《全国生态功能区划》,建设22个国家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和一批地方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88个规范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全面开展区域生态环境质量评价工作,建立评价结果定期公布制度。

  (2)生态保护监管:资源开发和建设项目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建立全过程监管体系,加大生态破坏行为的查处力度,生态破坏的恢复治理率得到提高。生物安全管理和履约能力得到强化,生态脆弱区管理得到加强。

  (3)农村污染防治:实施《农村小康环保行动计划》,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村庄环境综合整治率大于20%。

  (4)土壤污染防治:基本摸清全国土壤环境污染状况,选取典型区建设土壤污染治理示范工程。

  (5)生态示范创建:全国开展生态省建设的省份达到15个左右,建成并命名15个左右生态市(县),创建400个国家级环境优美乡镇和8000个生态村。

  三、重点领域及主要任务

  (一)深化自然生态保护工作

  1、完善全国生态功能区划

  进一步完善国家及地方生态功能区划,确定不同地区的生态环境承载力和主导生态功能,作为科学划分四类主体功能区的重要依据,指导生态保护工作分区、分级、分类有序开展,科学、合理地指导自然资源开发和产业布局,推动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结合各地生态敏感性、资源环境承载力,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强度和潜力等因素,明确优化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四类主体功能区环境管理的基本要求。在环境容量有限、自然资源供给不足而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实行优化开发,坚持环境优先,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优化产业结构,加快产业和产品的升级换代,率先完成排污总量削减任务,做到增产减污。在环境仍有一定容量、资源较为丰富、发展潜力较大的地区实行重点开发,加快基础设施建设,科学合理利用环境承载能力,推进工业化和城镇化,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做到增产不增污。在生态环境脆弱的地区和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实行限制开发,在坚持保护优先的前提下,合理选择发展方向,发展特色优势产业,确保生态功能的恢复与保育,逐步恢复生态平衡。在自然保护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区实行禁止开发,依法实施保护,严禁不符合规定的开发活动。在国家主体功能区划分基础上,开展省级功能区划分工作,为生态保护与监管提供依据。

  2、推动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

  实施《国家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遵循“先急后缓,由点到面“、“分类指导、分区推进“的基本原则,分期分批开展保护和建设。通过生态功能保护与恢复项目、产业引导和社区共管示范项目以及监管能力建设工程的组织实施,使这些区域主导生态功能得到保护和逐步恢复。

  初步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建立由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和管理协调机制,建立和完善各级、各部门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在重要水源涵养区、洪水调蓄区、防风固沙区、水土保持区及重要物种资源集中分布区,优先建立22个国家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和一批地方生态功能保护区。

  3、提高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水平

  实施《全国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提高自然保护区的管护能力与建设水平,推动自然保护区由“数量规模型“向“质量效益型“转变。

  科学规划自然保护区布局,加强对新建自然保护区的指导,在尚未得到有效保护的典型生态系统、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域及自然遗迹地,优先建立自然保护区,逐步形成完善的自然保护区网络体系。对现有自然保护区进行整合,对其范围和功能区划进行优化。

  加强自然保护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监测与研究水平,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周边资源开发活动的监控引导,完善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管理的法规体系,建立自然保护区的警告、升降级及定期考评制度,对部分保护价值明显下降和管理水平低下的保护区,应进行警告、降级乃至撤销,促进自然保护区管理水平的提高。

  优先完成230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基本建设,将其中88个自然保护区建成规范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开展全国自然保护区调查,初步形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测体系,重点加强自然保护区国家和省一级的管理能力,制定自然保护区资源状况的调查和信息公布相关标准和规章制度,全面提升自然保护区和各级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能力。

  4、加强自然生态系统保护

  以促进人与自然和谐为重点,强化自然生态保护。优先保护天然植被,坚持因地制宜,重视自然恢复。继续实施天然林保护、天然草原植被恢复、退耕还林、退牧还草、退田还湖、防沙治沙、水土保持和防治石漠化等生态治理工程。严格控制土地退化和草原沙化。经济社会发展要与水资源条件相适应,统筹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

  加强森林生态系统保护。加大天然林和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力度,推进环境友好的林业建设方式,禁止陡坡开荒,严厉打击各类盗伐、超量采伐活动。加强对单一树种人工林建设的生态监管,对大规模林纸一体化项目及其造林基地建设要进行严格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保护和恢复湿地生态功能。严格限制围湖、围海造地和占填河道等改变湿地生态功能的开发建设活动。开展湿地生态功能与生物多样性保护,加强湖泊湖滨带保护区、湿地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管理。

  促进草原生态恢复与保护。加大天然草原保护和草地资源管理力度,合理划定轮牧区和禁牧区,禁止草原开垦行为。严格控制采集草原固沙野生植物和中草药材。大力发展沼气、风能、太阳能和生物质能等新能源,避免过度樵采对草灌植被造成破坏。

  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合理开发海洋资源,实施海洋环境综合管理,促进海洋经济发展。综合治理重点海域环境,遏制渤海、长江口和珠江口等近岸海域生态恶化趋势。恢复近海海洋生态功能,保护红树林、滨海湿地和珊瑚礁等海洋、海岸带生态系统,加强海岛保护和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完善海洋功能区划,规范海域使用秩序,严格限制开采海砂。

  (二)强化区域生态保护监督与管理

  1、加强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监管

  严格控制破坏地表植被的开发建设活动,防治水土流失,重点控制农牧交错区的土地退化和草原沙化,在自然环境恶劣和生态环境超载的地区,加快实施移民搬迁。对资源开发活动的生态破坏状况开展系统的调查与评估,制定全面的生态恢复规划和实施方案,针对矿山、取土采石场等资源开发区、地质灾害毁弃地和塌陷地、大型工程项目建设区的裸露工作面开展生态恢复。加强生态恢复工程实施进度和成效的检查与监督,及时公布检查评估状况。加强对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设施的监督管理,防止环境事故发生。

  规范水资源开发行为,协调好生活、生产、生态用水,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要全面评估工程项目对流域和区域生态环境的影响,引导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条件相适应,维持健康的水生态系统。在干旱与半干旱地区建设水坝和调水工程,要充分考虑生态用水需要。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量,地下水已严重超采的地区,应严禁新建取用地下水的供水设施,并逐步减少地下水取水量。在西部和北方水资源短缺地区,要严格限制高耗水产业发展。

  强化旅游开发活动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加大旅游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情况的检查力度,做好旅游规划中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指导和督促。重点加强对生态敏感区域旅游开发项目的环境监管,建立健全地方性的规章制度、标准和考核办法,规范旅游开发活动,开展生态旅游试点示范。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培训等活动,提高公众的旅游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2、提高生物多样性履约和管理能力

  实施《全国生物物种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全面调查全国物种及遗传资源本底、物种及遗传资源的传统知识与适用技术,开展相关鉴别、整理和编目工作;建设物种及遗传资源数据库和信息系统,构建物种及遗传资源保护与持续利用信息共享平台;完善相关的法规政策及管理制度,加强进出境查验,控制物种及遗传资源的流失;开展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宣传教育;继续做好生物物种资源就地和迁地保护,加强对现有设施的管理。

  建立科学有效的外来物种防治措施、协调管理和应急机制。对外来物种进行全面调查,开展外来入侵物种对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环境的影响研究。加强对转基因生物体、病原微生物的监控管理,努力将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在生产、转运、销售和使用过程中,可能对生物多样性、人类健康及生态环境的影响降低到最低水平。

  做好《生物多样性公约》和《生物安全议定书》履约工作,进一步完善国内履约机制,完成第四次生物多样性履约国家报告和第一次生物安全议定书履约国家报告,编写《生物多样性公约》要求的各专题报告。推动地方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协调机制,与国外相关机构密切合作,推动有关国际合作项目的顺利实施,制定和完善遗传资源保护与管理标准、规范。建立政府、科研单位和相关生物技术企业的信息交流机制,使我国生物多样性的资源优势尽快转化为经济效益。

  3、重视生态敏感区和脆弱区保护

  在全国生态环境现状调查工作基础上,系统调查我国典型生态敏感区和脆弱区的类型与空间分布,明确这些区域生态环境的特点和面临的主要问题,编制《生态脆弱区保护规划》,将生态脆弱区纳入国家主体生态功能区中的限制开发区,执行相应的环境经济政策和环境保护要求。

  启动生态环境监测及现状评价工作,将生态监测和评价纳入日常监管工作,并明确相应的生态保护内容。各级环保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优先在生态敏感区和脆弱区分期划定一批禁采区、禁垦区、禁伐区和禁牧区。在生态敏感区和脆弱区加强环境污染控制,特别是加强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废物的管理。

  (三)加大农村环境污染防治力度

  1、实施“农村小康环保行动计划“

  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开展村庄环境综合整治,以农村环境卫生整治、农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处理、村容村貌建设等为重点内容,全面改善农村生产与生活环境,使“十一五“末期全国村庄环境综合整治率达到20%以上。具体任务包括:一是加强村庄生活垃圾收运-处理系统、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二是实施工业企业污染治理示范工程;三是在重点流域建设一批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废弃物处理与资源化利用设施;四是选择典型区建设土壤污染综合治理示范工程;五是加强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建设;六是新建400个国家级环境优美乡镇和8000个生态村;七是加强农村环境监测、监管和宣教等环保能力建设。

  2、综合防治土壤污染

  开展全国土壤污染现状调查与评价,研究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技术。严格控制在主要粮食产地、菜篮子基地进行污灌,加强对主要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的常规监测,在重点地区建立土壤环境质量定期评价制度。污染严重且难以修复治理的耕地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做出调整。针对不同土壤污染类型(重金属、有机污染等),选取有代表性的典型区(污灌区、固体废物堆放区、矿山区、油田区、工业废弃地等)开展土壤污染综合治理研究与技术评估,选择若干重点区域,建设土壤污染治理示范工程。

  3、加强农村面源污染控制,强化农产品产地环境监管

  开展重点流域、区域农村面源污染调查,摸清农村面源污染负荷及特征,提出农村面源污染防治措施。制定相关法规,为加强农村环境保护、整体提升我国农村环境监管能力、改善农村环境质量、防治农村地区生产生活及外来污染物造成的环境问题提供法律依据。

  加大环境友好型农业生产技术的研发推广力度,制定、完善并监督实施农药、化肥、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的环境安全使用标准及生产操作技术规范,指导农民科学使用农用化学品,制定支持有机肥生产和使用的政策。禁止秸秆焚烧,推进秸秆的综合利用,大力推广秸秆还田、气化、制造轻质建材等综合利用。

  加强对农产品生产基地和生产加工企业周边地区的环境监测、环境质量评价和监管工作。推动全国农业生产方式和结构的转型,扩大生态农业生产面积,特别是在条件适宜的地区,积极发展绿色和有机食品生产,完善、制定相关监测标准及技术规范。继续深入开展国家级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建设工作,制定详细的环境管理计划,开展生产基地水体、土壤、大气环境质量定期监测,综合防治病虫害。“十一五“期间,优先在西部、中部地区自然条件良好的农村地区建设一批有机食品生产基地,东部地区则考虑选取有机食品发展较快、基础较好的一些地区建设示范工程。

  4、防治畜禽和水产养殖污染

  根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划定畜禽禁养区,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环境执法。禁养区内不得新建任何畜禽养殖场,已建的畜禽养殖场要限期搬迁或关闭。制定、完善畜禽养殖环境保护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研究并制定促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及产业化的经济技术政策、发展规划。积极发展养殖小区,推广健康养殖技术,实行种养结合、雨污分流、清洁生产、干湿分离,实现畜禽粪便资源化利用,加快推进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技术改进与污染治理。

  优先在重点流域、区域和畜禽养殖环境问题较为严重的地区,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种植业和养殖业布局等具体情况,选择生产沼气、堆肥等方法建设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示范工程,总结推广一批经济适用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模式,加大推广力度,切实推动畜禽养殖环境问题的解决。

  开展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对水产养殖环境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制定水产养殖环境保护法规、技术规范,推动水产养殖环境监管工作法制化、规范化。

  (四)巩固推进生态示范创建工作

  大力推进生态省(市、县)、环境优美乡镇和生态村的建设,进一步完善生态省(市、县)考核的有关指标体系,制定相关管理和考核验收办法。以生态示范创建为载体,推动区域经济、社会和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减少资源消耗和环境污染,全面提高人们的生产与生活环境质量。

  1、深化生态省、生态市和生态县建设

  根据各地自然条件、社会经济基础,分类指导,分区推进,因地制宜开展生态示范创建工作。在稳定东部地区创建成果的同时,鼓励经济发展条件较好并位于重要生态功能区域的市、县开展生态市、生态县的建设。加强对中西部地区的宣传和培训,加大中西部地区创建工作的推进力度,稳步扩大生态省(市、县)建设的覆盖面。

  2、积极推进环境优美乡镇创建工作

  进一步推动环境优美乡镇创建工作。按照自下而上的思路,根据生态创建工作“两个80%“(即生态市所辖80%的县要达到生态县的标准,生态县所辖80%的乡镇要达到环境优美乡镇的标准)的基本要求,把创建工作与生态县建设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有机结合起来,鼓励和引导具有较好社会基础、较强经济实力、较优环境条件的乡镇率先开展环境优美乡镇创建工作。

  3、大力开展生态村建设

  结合《农村小康环保行动计划》实施,制订“国家级生态村“考核验收标准,指导并推动各地因地制宜地开展生态村创建活动,并以此作为生态示范创建的细胞工程,开展村庄环境综合整治,发展生态经济,提高村庄生态文明水平,全面改善农村环境与整体面貌。“十一五“期间,力争创建8000个生态村,推动全国农村环境保护水平整体提升。

  四、保障措施

  (一)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加强立法工作,把生态环境保护纳入法制化轨道。尽快制定《自然保护区法》、《土壤污染防治法》、《转基因生物安全法》、《生态保护法》等法律,制定《生物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物种资源保护条例》、《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条例》、《农村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规。加快建立生态保护标准体系,包括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城市与农村生态环境质量评价标准、生物多样性评价标准、转基因生物环境风险评估标准、外来入侵物种环境风险评估标准、生态旅游标准、矿山生态保护与恢复标准、地表水资源开发生态保护标准、自然保护区分类标准等。制定矿山、畜禽养殖、自然保护区等生态环境监察工作规范。制定相关法规,保障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权威性。

  (二)完善生态环境监督管理体制

  建立和完善部门协调机制,加强部门合作。针对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等问题,建立定期或年度的部门联合执法检查。加强对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资源开发和项目建设的环境影响评价。建立较完善的生态保护统计体系。

  建立自然保护区动态管理机制,开展定期的自然保护区的质量和管理能力评估,建立自然保护区警告、升降级制度。把各级政府对本辖区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落到实处,建立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审计制度。

  (三)创新生态保护政策

  研究并制定生态补偿政策。根据我国生态保护与管理的特点,针对不同领域不同层次的生态补偿需求,构建我国生态补偿政策的总体框架,确定若干优先领域,重点突破,制定生态补偿政策技术导则。选取典型区域与领域,开展生态补偿试点。

  制定并完善生态保护的公共参与政策,鼓励公众参与生态环境管理、监督与建设。建立重大生态环境法规政策、规划公告制度,保障公众的知情权。针对重大环境问题,举行公众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鼓励公众参与生态环境监督。

  (四)加强生态保护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

  加强生态保护重点领域的基础研究和科技攻关,加强对科研院所的科研能力建设支持,优先安排重大生态环境问题与关键技术科研课题。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共同开展生态环境保护领域重大战略与重要理论研究。“十一五“期间,重点开展城市水体生态修复技术、土壤污染防治与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技术、重要生态功能区保护和建设的方法与技术模式、生物多样性与生物安全支撑技术、生态系统监测、评价等生态环境保护关键技术的研究。对经实践验证具有较好效果的成熟技术模式,进行大范围推广与应用,为全面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提供技术支撑。

  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科普基地建设,依托自然保护区、生态工业园区、生态示范区等,建设一批国家生态环境保护科普基地;建设国家生态环境保护科技资源信息共享平台。

  (五)建立多渠道的投资体系

  积极争取生态保护的财政投入,建立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按照相关责权分别用于自然保护区建设和运行管理。针对农村环保投入长期不足的问题,将农村环境保护投资纳入到国家重点流域、区域环保投资领域。

  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广泛吸纳社会资金投入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加快生态补偿机制建立步伐,通过区域、流域间的生态补偿机制建立,解决生态保护资金投入不足问题。充分利用国际基金、非政府组织的力量开展生态保护,鼓励和吸引国内外民间资本投资生态保护。

  (六)加强生态保护能力建设

  加强生态保护相关领域的基础调查、监测、评价能力建设,从生态安全、生态系统健康、生态环境承载力等方面对区域、流域生态环境质量进行系统评价,为生态保护决策提供支持。整合利用各部门和相关机构的信息、研究成果。深入开展生态监测工作,建立地面观测站点,逐步完善生态监测网络,充分利用遥感、卫片等数据信息对生态环境质量进行评估,对全国和重点区域生态环境质量进行定期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在系统调查、监测、评价的基础上,针对重点流域及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开展生态预警及防护体系的研究和建立工作,及时掌握这些地区的生态安全现状和变化趋势。通过建立生态预警评价指标、分级管理方案和确定警戒线等措施,对生态系统的演化趋势进行预测评价,提出相应的防范对策,为政府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管理能力建设,在深化试点工作的基础上,继续深入开展生态环境监察试点工作,“十一五“期间新增200个试点,开展生态环境监察示范活动。建立基层生态环境监察队伍,保障资金,开展人员培训,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与执法装备,全面提高生态环境保护执法能力。

  (七)促进公众参与和监督

  深入开展生态环境国情、国策教育,分级、分批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培训,重视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教育。开辟公众参与生态保护的有效渠道,为公众参与重大项目决策的环境监督和咨询提供必要的条件。

  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和监督作用。要积极宣传国家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公开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通过案例教育群众,普及生态知识,提高公众保护生态环境的自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