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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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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2月10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严禁侵犯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切实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抚育、培养儿童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有关法律,结合山西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确保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条 对于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每个公民都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提出申诉、控告、检举、揭发,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都负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责任,对于侵犯本单位或本辖区内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行为的控告、揭发、检举都应受理,如果推拖不管,应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五条 广大妇女要学习法律,遵守法律,运用法律武器同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二章 严禁侵犯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切实保障妇女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非法限制或剥夺妇女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七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在招工、招生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特殊工作和专业外,应统筹兼顾,择优录取,不得对妇女提高录取标准或分数线。
任何单位和部门,在晋级、提职、评定职称、评选模范和评奖时,不得对妇女作出歧视性的规定。
城镇职工住房依据一户一处的原则分配,从男从女由夫妇双方自行确定,任何单位不得作出以男方为主的规定。
农村在承包土地及其他生产项目时,不得歧视妇女。
违反前四款规定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予以制止或纠正;对于拒不改正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八条 保护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禁止从小订亲、换亲等包办、买卖婚姻及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干涉丧偶妇女再婚或招赘与不再婚的自由。禁止干涉丧偶妇女的财产所有权、处理权和继承权。
对于干涉妇女婚姻自由,干涉丧偶妇女财产所有权、处理权和继承权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理;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禁止借婚姻关系索要或骗取财物。对借婚姻关系骗取财物者,责令其将骗取的财物退还原主,并给予批评教育或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进行结婚、离婚登记。凡以欺骗手段伪造证件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者,一经发现,应撤销登记,收回结婚或离婚证书,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适当处罚。
办理婚姻登记的工作人员,有索贿、受贿等违法乱纪行为的,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于不足法定结婚年龄以夫妇关系同居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分居。
第十二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在家庭生活中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和干涉。违者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理。
男方的户口迁移问题,由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因女方无劳动收入、劳动收入少或其他理由,非法剥夺、限制女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平等的所有权、处理权和继承权。
第十四条 禁止虐待妇女,严禁虐待老年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生女孩的妇女和采取节育措施的妇女。
违反前两款规定,情节轻微的,由虐待者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理;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凡侮辱妇女和捏造事实诽谤妇女,损害妇女名誉或人格的,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第三者介入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受害的一方告发后,对第三者和有过错的一方,错误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禁止卖淫和嫖宿。违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符合劳动教养规定条件者,给予劳动教养。
对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要依法惩处。
第十八条 严禁拐卖、贩卖妇女,违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切实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对胎儿的性别鉴定,违者由当地卫生主管部门追究责任,给予领导人及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理。医学科学单位需要作胎儿性别鉴定的,由下达或审批此项科学研究项目的省、设区的市、行署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接生单位和个体接生员要建立接生登记制度,对于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都要如实填报。卫生部门对接生登记工作要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及其他对婴儿、幼儿负有抚育义务的人,遗弃婴儿、幼儿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弃婴、弃幼者,公安机关要及时进行追查;知情者应向有关机关或单位进行检举揭发或控告;被弃婴幼儿由遗弃者收回抚养;一时查不到遗弃者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做好收养工作。
夫妇双方年满三十五周岁,经医院证明有一方无生育能力或不宜生育的,或年满三十五周岁以上的单身公民,申请收养弃婴的,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查核实后,可以批准收养一个婴儿,公安机关应准予落户。
第二十二条 禁止虐待儿童。凡家庭成员虐待儿童,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理;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教唆他人或直接参与他人虐待儿童构成犯罪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二十三条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不得对儿童进行体罚。对于体罚儿童的人,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文艺团体和零散艺人在排练和演出活动中殴打、辱骂儿童,摧残儿童身心健康者,由当地公安机关、文化部门予以制止;对经过教育仍不改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严禁贩卖、拐卖、拐骗儿童。违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说的虐待是指辱骂、殴打、克扣饮食衣物或强迫从事超过其能力的劳动等行为。
本规定所说的其他处理是指罚款、赔偿损失或具结悔过等。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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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扫盲教育课程设置及教学材料编写指导纲要》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扫盲教育课程设置及教学材料编写指导纲要》的通知

教基一[2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扫除文盲是《宪法》明确规定的教育任务,是各级政府的责任。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扫盲教育工作取得了历史性的成就,文盲人口大幅度减少,不仅有力地支撑了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也有效提升了文盲人口的生活质量。但是,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大,文盲人口的绝对数量还较大,扫盲教育依然是我国未来一段时间十分重要的工作。

  为了适应新时期扫盲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深化扫盲课程与教学改革,提高扫盲教育教学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我部组织制定了《扫盲教育课程设置及教学材料编写指导纲要》(以下简称《纲要》),规定了扫盲教育的基本课程设置和主要内容。现就贯彻《纲要》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请按照《纲要》的要求,审核本省(区、市)内的扫盲课程设置,该增加的要增加,该减少的要减少,以保证扫盲教育课程符合国家的规定。

  二、全面清理本省(区、市)内扫盲教育教学材料。按照《纲要》规定的内容,对本省(区、市)使用的扫盲教育教学材料进行修订,并于2011年年底前报我部备案。我部将组织专门力量对报备的扫盲教育教学材料进行审核。地(市)及县组织编写的扫盲教育教学材料,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可作为地方课程的教学材料使用。

  三、对本地区民间团体及其他组织举办的扫盲活动或以扫盲为名义组织的活动进行调查摸底,对其教育教学材料不符合本《纲要》的,应协调有关部门督促整改。

  四、要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文字、图像、图表、插图等不同的方式开发扫盲教育教学材料。我部将组织专门力量组织编写通用性扫盲教育教学材料,并制作扫盲教育电视片。

  附件:扫盲教育课程设置及教学材料编写指导纲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附件:

扫盲教育课程设置及教学材料编写指导纲要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关于倡导全民阅读、开展城乡社区教育、构建学习型社会的意见,进一步深化新时期扫盲课程与教学改革,提高扫盲教育教学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和教育部等12部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扫盲工作的指导意见》(教基〔2007〕22号)的有关规定,针对扫盲教育工作实际,制订本纲要。

  一、扫盲教育的课程设置

  扫盲教育的课程设置应以文盲学员需求为导向,以解决文盲学员迫切的实际问题为中心。依据《扫除文盲工作条例》规定的个人脱盲标准,结合各地在扫盲教育课程设置上的实际情况,扫盲教育课程设置分为基本课程和地方课程两个部分。

  ——基本课程是属于扫盲教育课程的基础部分,体现国家对扫盲教育的基本要求,是扫盲教育的国家课程标准,也是个人脱盲验收的主要依据,各地扫盲教学材料的编写须覆盖基本课程的全部内容。

  基本课程包括《生活中的读与写》、《生活中的数与算》和《生活中的知与能》等三门课程。

  ——地方课程是各地在基本课程的基础上,根据当地的地域特征和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开设的(乡土)课程,是基本扫盲课程的必要补充。地方课程的设置种类、是否编写教学材料以及编写标准等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二、基本课程扫盲教学材料编写指导纲要

  (一)《生活中的读与写》

  【地位和作用】

  公民应能正确地认、读、写、用最常用的汉字,基本认识次常用以上的汉字,阅读通俗易懂的书报文章,能写出最常用的便条,以便更好地进行日常社会生活交往,获得基本的文化素养和可持续的学习能力,这也是脱盲人员终身学习和有尊严地生活的基础。

  【教学内容】

  模块1:高频字和词

  1.正确地认、读、写、用最高频的592个汉字(见附表1);基本读准且会写次高频的358个汉字(见附表2);基本认识非高频的550个汉字(见附表3)。各地可以根据实际自行增减一些汉字,包括:大小写数字;常用的计量单位、常用的方位名称、季节名称、时间概念、人物称谓、常用动植物名称、生活用品、家用电器、常见食品、生产用品、交通工具、公共场所、主要姓氏、本地特有字等。

  2.运用最高频的592个汉字进行组词,能基本理解日常语句的意思。

  3.会读、会写300个以上由常用字组成的常用词语,并理解词意,且能在口头或书面表达中较恰当地运用。

  模块2:阅读理解

  能够阅读涉及到日常生活的通俗文字材料内容,理解并领会材料的中心思想。阅读理解模块的教材内容主要包括:常用生产生活用品说明书、家庭收支账目、简单的交通图表、各种常用票据、安全常识、常见合同范文、书信、公告、启事、求职书、浅显的科普读物、通俗易懂的名言警句、一般报刊文章,等等。

  模块3:常见应用文写作

  能够运用所学的常用汉字填写常见单据(如存款、汇款与包裹单、发票等)和格式合同,基本能写符合要求的借条与收条、简短的书信与申请书、简短的自荐书、证明等。

  模块4:汉语拼音初步

  了解汉语拼音与汉字读音的关系,认读声母表(了解字母的形体、名称和排列顺序)、声母韵母表(声母和韵母的拼写和注意事项)、声调以及能借助汉语拼音认读汉字。

  模块5:字典的使用

  可以利用字典等工具进行扩展练习,基本能使用音序查字法或部首查字法查找常用字或词。

  (二)《日常生活中的数和算》

  【地位和作用】

  数与算是经常遇到的生活问题,是家庭和个人生活必不可少的工具和助手。学会了基本的数与算,可以给扫盲学员在收入支出、经济效益等方面的计算提供帮助,有效地维护自身的权益。

  【教学内容】

  模块1:加、减、乘、除

  认读与了解数字以及最常用的数学符号,了解加、减、乘、除的基本含义及用途。

  模块2:计算器

  能利用计算器进行简单的加、减、乘、除运算的操作。

  模块3:计量工具

  1.了解货币、重量、长度、面积、体积等的基本含义、单位和相关换算。

  2.学会认识日历、钟表等时间工具,了解有关的计算和换算。

  3.了解温度计、电表、水表、气表的用途。

  模块4:家庭理财

  1.了解有关利润、利息、折扣的含义及有关的计算方法。

  2.了解家庭收入、家庭支出和增收节支对于家庭理财的重要性及相关知识。

  3.学会简单的家庭收支记账,了解收益核算的有关知识。

  模块5:技术性计算

  了解面积计算、体积计算和稀释配比计算的意义和用途。

  (三)《生活中的知与能》

  【地位与作用】

  《生活中的知与能》以生活为依据,在文盲学员语文学习的基础上,重点介绍日常生活中必备的知识与技能,旨在帮助文盲学员维护自身生存权力和生活尊严,进一步提高其生活质量,增强其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能力。

  【教学内容】

  模块1:家庭生活

  1.家庭成员、邻里之间的和睦相处的意义和关系处理的注意事项。

  2.了解优生优育与子女教育的有关常识。

  3.了解银行储蓄、贷款、家庭保险的基本常识及注意事项等。

  模块2:卫生与健康

  1.了解人体自身的结构、位置以及各器官主要作用。

  2.了解有关妇女卫生与五期(月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保健知识。

  3.了解卫生与健康、环境与健康的重要性。

  4.了解合理的食物搭配,养成良好的饮食习惯以增进身体健康。

  5.掌握常见疾病和急救简单常识,有病及时就医的重要性,以及肝炎、狂犬病、艾滋病、禽流感等传染病的预防知识。

  6.掌握一些心理健康的重要性和相关常识。

  模块3:电的常识

  1.了解居家生活中家用电器的基本知识,懂得如何保养、维护家用电器。

  2.知道怎样安全用电,学会正确处理用电过程中发生的突发事件。

  3.了解电脑、网络等现代信息技术对生活与生产的用途,懂得最基本的操作程序。

  模块4:出行须知

  1.明确交通出行安全的重要性,了解基本的交通规则、常见交通信号与符号。

  2.了解飞机和车船乘坐的基本知识及注意事项,了解时刻表的用途、购票程序、防盗防骗常识等。

  3.学会辨认城市常见的公用标志与安全标志,如:公共厕所、医院、公用电话、入口、出口、剧毒、禁止烟火、禁止吸烟、禁止触摸、注意安全、当心火灾、当心触电等。

  4.知道紧急情况下如何拨打求助电话与报警。

  模块5:公民常识

  1.了解国徽、国歌、国旗、首都;了解婚姻法、土地法、村民自治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治安管理条例中的主要条款与内容;树立遵章守法,自觉履行应尽义务,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观念。

  2.了解外出务工正确的求职途径与方法;知道签订劳动合同的注意事项;清楚务工人员的工资、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无故克扣或拖欠工资时,知道如何拨打举报电话;当发生劳动合同纠纷时,能寻求正确的解决办法与途径。

  3.掌握最基本的社会交往礼仪,了解仪容、仪表和仪态,如着装、言谈、交往等常识。

  三、扫盲教育课程设置和教学材料编写要求与管理

  1.基本课程是开展扫盲教育必须开设的课程,其课程设置和教学材料编写必须遵循本纲要的要求。

  2.以民族语言进行扫盲的地区,基本课程的开设种类以及教学材料的编写等,根据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民族语言文字脱盲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3.扫盲教学材料除纸质课本外,还可编写或绘制小册子、活页、图片、标本以及相关的视听影像资料等。特别要重视开发、利用社区教学资源,尽可能为文盲学员提供丰富多彩的学习素材。

  4.编写扫盲教学材料要遵循思想性、科学性、实用性、时代性、发展性等原则。教材体例要根据具体内容和使用情况灵活选择;内容尽量做到精练明了、通俗易懂、易教易学;呈现形式可以用文字、图像、图表、插图等不同的方式来表达;文字表述也应力求生动活泼,语言结构简单明了;版式设计要新颖活泼,美观实用,富有吸引力。

  5.非政府组织和民间团体编写扫盲教育教学材料须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并参考本纲要的相关规定执行。

  6.各地编写的基本课程的教学材料应报教育部备案。


 附表:1.高频字.xls(592个,竖行)
http://www.moe.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10525124621398.xls
     2.次高频字.xls(358个,竖行)
http://www.moe.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10525124630124.xls
     3.非高频字.xls(550个,竖行)
http://www.moe.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10525124640923.xls

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6号


  《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6月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积极推进平安西藏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必须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和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地方和系统相结合,以地方为主的属地管理体制,贯彻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齐抓共管,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依法打击与防范分裂主义势力的渗透和破坏,遏制与减少其他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社会主义道德、文化、法制教育,加强对宗教活动和宗教场所的管理以及对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排查调处矛盾纠纷,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加强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和青少年的违法犯罪的预防,进行学校及其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和铁路护路联防等工作,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创造和谐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领导,从人力、财力、物力上加大保障力度。

  第六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按行政区域、部门、单位建立责任范围,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长效工作机制。



  第二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及其职责

  第七条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委员会由有关部门负责人员组成。

  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由一名负责人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由一名副主任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健全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例会制度、联席会议制度、成员单位联络员制度、情况信息报告制度;

  (三)部署本地区或本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指导、协调、推动本地区或本部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六)检查、考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七)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八)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社会责任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单位应建立健全齐抓共管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工作机制,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分解为若干具体目标,制定易于执行的措施,建立严格的检查考核和评比奖惩制度。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居)民委员会、寺庙民主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规定职责,依法加强对宗教活动和宗教场所的管理,增强宗教职业人员的法制观念。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宗教破坏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干预行政、司法、教育和经济建设。

  切实加强边境管理,依法打击非法出入境活动。由当地人民政府牵头牞建立军队、公安边防、地方联防共治和定期联系协调机制牞开展边境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健全边境地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贯彻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工作部署,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遵纪守法意识,结合自身业务工作,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切实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提高刑事侦查能力,依法打击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及时查处治安案件;严格社会治安管理,加强对重点人员、重点行业、重点物品、重点场所、重点时段的治安管理和防范工作,推动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检查指导基层和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及群防群治工作;加强对被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剥夺政治权利等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做好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服务工作;防范、查禁和打击各种社会丑恶现象;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工作,预防和妥善处置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稳定牷加强消防和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违禁物品的生产、销售的管理以及查堵工作。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对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等严格履行法律监督;加强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控告举报、刑事申诉、刑事赔偿等检察工作;加强对民事、行政审判和侦查工作的监督;加强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依法提出检察建议,促进和加强有关单位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刑事审判工作,依法惩处各种刑事犯罪分子;加强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依法审理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案件,做好执行工作,妥善处理纠纷;依法进一步加强减刑、假释的审理工作;结合办案提出司法建议,促进有关单位加强管理,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普法规划和计划,依法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的督导、协调工作;加强人民调解管理工作和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防止矛盾激化;加强监狱和劳动教养场所的管理,做好对服刑、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提高改造、教养质量;配合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做好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和就业或者再就业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十六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国家安全教育和人民防线建设,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防范和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维护国家安全。

  第十七条人事、监察部门应当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落实情况与领导干部的政绩考核、晋职晋级和奖惩挂钩;参与对社会治安造成严重影响的重大恶性案件和事故的调查,落实重大问题领导责任查究制度;做好人事争议的调整和仲裁工作。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财会人员的教育培训;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十九条旅游部门应当加强旅游设施、旅游场所和导游、旅游人员的管理,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危害公共安全、破坏治安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受理机制。

  第二十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加强对社区建设工作的督促和指导,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区建设内容;做好调处行政区域界线争议和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第二十一条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维护公路、铁路、航路、港口码头、车站、机场的运输秩序和治安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运输事故;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预防恐怖事件的发生;防范公共交通场所和运输途中的抢劫、抢夺、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监督,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

  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物价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切实加强对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第二十四条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公益建筑物的安全防范设施、司法机关派出机构办公场所和基层治安管理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监督实施;加强对工程施工人员的治安管理,做好房屋建筑与市政工程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开展职业培训和市场就业工作,依法落实社会保障各项措施,加大对辖区内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力度,做好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农牧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做好土地、草原、山林、水利、水面、虫草资源、矿产资源、林下资源等权属争议和纠纷的调解处理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七条教育部门应当加强校风校纪建设,教育师生员工遵纪守法;加强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学生的校外活动;严格控制中小学生辍学、失学,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犯罪;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校园及其周边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通讯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文化及相关市场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互联网、广播电视传输设施、网吧以及娱乐场所的管理;采取多种形式进行道德、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制作、播放、出版和销售反动、暴力、恐怖、淫秽、迷信、邪教等有害读物、有害电子信息和音像制品的行为,依法查处娱乐场所各类违规经营和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打击盗版侵权行为,维护知识产权。

  第二十九条卫生、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妥善调处医疗纠纷,依法取缔非法行医;加强对毒麻药品、放射源的管理,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卫生器具。

  第三十条民族宗教事务管理等部门应当宣传国家和自治区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依法加强寺庙教育工作;管理民族、宗教事务,教育广大僧尼爱国爱教;严格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疏导和调处民族宗教纷争。

  第三十一条各级信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群众来信来访,建立健全责任制,及时妥善处理信访问题,化解社会矛盾;对重大上访事件,应及时上报上级有关部门,防止矛盾激化、越级上访。

  第三十二条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指导、推动各金融机构的安全防范工作,监督金融单位严格内部管理;会同公安机关监督、检查、指导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运钞车安全防护设施的配置建设;协助司法机关依法查处金融案件。

  第三十三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对职工、青少年、妇女加强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引导其正确处理工作、学习、恋爱、婚姻、家庭等方面的问题和纠纷,健全维权工作机制。

  第三十四条人民解放军驻藏部队、武警应广泛开展和地方共建文明单位活动,做好与地方有关部门的联系、联防工作;会同地方共同做好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和军(警)民纠纷的调处。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严密组织经常性内卫执勤工作,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确保重要目标安全和重大临时勤务的完成;加强战备工作,及时稳妥地处置突发事件;积极配合公安部门进行治安防范工作,打击各种违法犯罪。

  人民解放军驻藏部队和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部队、民兵和预备役人员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三十五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治安联防、查处案件、管理暂住人口;协助有关部门对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进行管理和帮教;进行防火、防盗和安全知识教育,提高群众自防、自治能力;排查调解民事纠纷;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社会治安情况和存在的问题,监督执行村(居)民会议制定的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建立和完善城镇街道居民或农牧民同其所在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共同参加的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的群防群治组织。

  群防群治组织应当严格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有关专门机关开展治安防范和治安治理,防范和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维护当地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三十七条家庭成员应当树立家庭美德,遵守社会公德,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和邻里关系,父母应当与社会、学校共同加强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和道德、法制教育。

  第三十八条公民应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自身和家庭的安全防范,勇于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四章经费保障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九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平安建设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群防群治组织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拨款补贴。

  单位内部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由本单位承担。第四十条自治区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的来源、管理、使用等具体事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追认为革命烈士,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予以抚恤;不符合烈士条件的,比照因公牺牲的规定予以抚恤。享受抚恤后,有权依法向侵害人追偿。

  第四十二条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由公民所在单位按有关工伤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伤残抚恤。享受抚恤后,有权依法向侵害人追偿。

  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做出突出贡献的、致残尚有劳动能力的人员,以及牺牲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需要就业、就学的,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教育部门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置其就业、就学。

  第四十三条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及时抢救和治疗;医疗费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其生命财产受到威胁的,公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章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五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每年由各级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有关主管部门、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有关机关批准,给予记功、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在维护祖国统一、增强民族团结,反分裂斗争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成绩显著的;

  (三)在执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依法加强对宗教活动和宗教场所的管理以及在宗教职业人员法制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积极化解人民内部矛盾,正确调处民事纠纷,避免矛盾激化有突出业绩的;

  (六)在治安防范、法制教育、社会帮教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七)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献计献策,经有关主管部门采纳实施后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八)单位主要领导人和治安责任人尽职尽责,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

  (九)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四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同评先授奖挂钩,同责任人的政治荣誉、政绩考核和经济利益挂钩,建立健全奖惩制度。

  第四十七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一票否决权制。需要否决的,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提出一票否决建议;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造成本地区或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本辖区不安定因素或内部矛盾纠纷不及时调处化解、处置不力,以致发生严重影响社会治安或社会稳定重大问题的;

  (三)因主管领导、治安责任人工作不负责任,发生特大案件或恶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四)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放任、隐瞒不报或纵容、包庇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阻扰、抗拒检查监督的;

  (六)因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或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又不认真查处、改进工作的;

  (七)存在发生治安问题或影响稳定的重大隐患,经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提出警告、督查通知书、司法建议、检察建议,限期改进,而无有效改进措施和明显效果的;

  (八)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弄虚作假的;

  (九)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其他法律文书的依法执行事项支持、配合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需要予以否决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行使一票否决权,应制定决定书,并送交被否决单位或个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否决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否决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否决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构应在一个月内进行复查,作出是否变更否决决定的决定,并答复要求复查的单位或个人。复查期间否决决定暂不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5月9日颁布施行的《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