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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防洪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29:48  浏览:89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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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防洪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93号)


  《南京市防洪办法》已经2001年3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一年四月二日


               南京市防洪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和《江苏省防洪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防洪有关的活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防洪法》、《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依法设立防汛指挥机构及其常设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域防汛抗洪的日常工作。
  在市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城区防汛指挥机构(以下简称“城防指”)负责城区防汛抗洪的日常工作。滁河、沙洲圩等区域设立的防汛联防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五条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单位,汛期应当设立防汛机构,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做好本单位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江河湖沿岸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加强对所辖防洪工程设施的日常维护,保证其安全运行。


  第七条 本市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城市防洪规划由市政府组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设、规划、市政和国土等有关部门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二)通江河道、跨区县的区域性河道、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市政、国土等有关部门和区县编制,报市政府批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区域性河道、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所在区域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编制,报同级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防洪规划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防洪规划,制定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除险加固的年度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所需费用按照政府分级投入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对行洪能力严重不足的河道以及存在严重隐患的防洪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报同级政府批准后,优先安排资金进行整治和改造。


  第九条 防洪工程设施的设计、监理和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有关建设程序、技术规范和标准实施。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依法实行项目法人制、工程监理制和招标投标制。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十条 防洪工程设施竣工验收前,建设、水利等有关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未经质量核定或者核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验、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对防洪可能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加固、补救方案,并将其纳入建设项目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按照前款规定需要加固防洪工程设施的,按照不低于原防洪工程设施的标准实施。


  第十二条 对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改建、扩建、拆除方案,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原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在限期内改建、扩建、拆除。逾期不改建、不扩建、不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工程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应当责令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
  有关责任单位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对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落实安全渡汛措施。发现问题,必须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报防汛指挥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制定巡堤查险、防范抢险和物资保障等各项防汛抗洪工作责任制,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汛期各项防汛抗洪工作责任制的落实情况由政府组织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防汛办事机构共同督查。


  第十五条 防汛指挥机构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防汛预案,预报汛期水情、发布汛情公告,实施水情调度方案。
  汛期汛情发生变化,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及时调整防汛预案。


  第十六条 汛期内水库、涵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符合防汛预案的要求,并接受防汛指挥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汛期行洪区内在建项目施工搭建的设施严重阻碍行洪的,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长江、秦淮河、滁河等河道超过警戒水位后,防汛责任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指令组织专人对责任范围内的堤防、涵闸、水库等防洪工程设施进行不间断巡逻,查找险情。
  发现危及防汛抗洪安全的重大险情及隐患时,有关防汛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排险措施,并向防汛指挥机构报告。因人力、技术等原因,无力及时排除险情的,应当立即请求防汛指挥机构组织人员排除险情。


  第十九条 堤防、涵闸、水库等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所在区县政府应当组织区域内民兵、企业职工或者群众参加抗洪抢险;需要动用部队或者跨区域组织民兵、企业职工参加抗洪抢险的,区县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城防指应当向市防汛指挥机构提出需要抢险的时间、地点、险情类别以及请求动用部队、民兵或者企业职工的人数、装备等,由市防汛指挥机构与军分区、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区县政府联系安排。


  第二十条 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宣布本区域进入紧急防汛期的,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和同级政府。


  第二十一条 汛期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按照《防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在紧急防汛期内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优先保障防汛车辆和船只通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防洪法》和《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逾期不拆除严重阻碍行洪的设施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规定由市政公用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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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有关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有关问题的答复

法〔2010〕14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有关问题的答复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如何适用〈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不溯及既往。《条例》发布前已做出处分决定的案件,如需要进行复议复查,适用当时的规定。尚未做出处分决定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为是违纪,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处理。

  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退休以后因违纪违法应当降低或者取消所享受的待遇的,应由其原所在法院监察部门参照《监察部关于对犯错误的已退休国家公务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若干问题的通知》(监发〔2001〕3号)和《监察部关于对犯错误的已退休国家公务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中如何扣减退休金问题的答复》(监法复〔2004〕1号)的精神,向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监察建议,并由该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三、原属于上级法院监察部门监察对象的法院领导干部退休以后,因违纪违法需要给予降低或者取消所享受待遇的,由上级法院向退休人员原所在法院提出监察建议,并由该法院组织人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此复。







                   二○一○年四月六日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建设部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9月23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物价局(委员会)、建委(建设厅),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深圳市水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供水价格,国家计委和建设部制定了《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和取得的经验及时反馈给我们。1998年作为改革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过渡期,城市供水价格的调整仍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调整价格监审品种目录的通知》(计价管〔1998〕725号)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供水价格,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城市供水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污水处理费计入城市供水价格,按城市供水范围,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征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执行。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二章 水价分类与构成
第六条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可分为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用水等五类。各类水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成本和费用按国家财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核定。
(一)城市供水成本是指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原水费、电费、原材料费、资产折旧费、修理费、直接工资、水质检测和监测费以及其他应计入供水成本的直接费用。
(二)费用是指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三)税金是指供水企业应交纳的税金。
(四)城市供水价格中的利润,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八条 输水、配水等环节中的水损可合理计入成本。
第九条 污水处理成本按管理体制单独核算。

第三章 水价的制定
第十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合理盈利的平均水平应当是净资产利润率8-10%。具体的利润水平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根据其不同的资金来源确定。
(一)主要靠政府投资的,企业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6%。
(二)主要靠企业投资的,包括利用贷款、引进外资、发行债券或股票等方式筹资建设供水设施的供水价格,还贷期间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12%。
还贷期结束后,供水价格应按本条规定的平均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应逐步实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或阶梯式计量水价。
容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固定资产成本。计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运营成本。
两部制水价计算公式如下:
(一)两部制水价=容量水价+计量水价;
(二)容量水价=容量基价+每户容量基数;
年固定资产折旧额+年固定资产投资利息
(三)容量基价=------------------;
年制水能力
(四)居民生活用水容量水价基数=每户平均人口×每人每月计划平均消费量;
(五)非居民生活用水容量水价基数为:前一年或前三年的平均用水量,新用水单位按审定后的用水量计算;
(六)计量水价=计量基价×实际用水量;
成本+费用+税金+利润-(年固定资产折旧额+年固定资产投资利息)
(七)计量基价=--------------------------------。
年实际售水量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可根据条件先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阶梯式计量水价可分为三级,级差为1∶1.5∶2。
阶梯式计量水价计算公式如下:
(一)阶梯式计量水价=第一级水价×第一级水量基数+第二级水价×第二级水量基数+第三级水价×第三级水量基数;
(二)居民生活用水计量水价第一级水量基数=每户平均人口×每人每月计划平均消费量;
具体比价关系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的第一级水量基数,根据确保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第二级水量基数,根据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原则制定;第三级水量基数,根据按市场价格满足特殊需要的原则制定。具体各级水量基数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以旅游业为主或季节性消费特点明显的地区可实行季节性水价。
第十六条 城市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两部制水价时,应与国务院及其所属职能部门发布的实行计划用水超计划加价的有关规定相衔接。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的标准根据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维护和建设费用核定。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在未接管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单位的供水职责之前,应对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临时供水单位实行趸售价格。趸售价格在不改变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前提下由供水企业与临时供水单位协商议定,报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双方对临时供水价格有争议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协调。

第四章 水价申报与审批
第十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供水企业可以提出调价申请:
(一)按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价格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的。
(二)政府给予补贴后仍有亏损的。
(三)合理补偿扩大再生产投资的。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需要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向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调价申报文件应抄送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意见函告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供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统筹考虑。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的调整,由供水企业所在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必要时,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对城市供水价格实行监审。监审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价格主管部门接到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申报后,应召开听证会,邀请人大、政协和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各界用户代表参加。听证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另行下达。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方案实施前,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应按以下原则审批:
(一)有利于供水事业的发展,满足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
(二)有利于节约用水。
(三)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理顺城市供水价格应分步实施。第一次制定两部制水价时,容量水价不得超过居民每月负担平均水价的三分之一。
(四)有利于规范供水价格,健全供水企业成本约束机制。
第二十五条 对城市供水中涉及用户特别是带有垄断性质的供水设施建设、维护、服务等主要项目(如用户管网配套、增容、维修、计量器具安装),劳务及重要原材料、设施等价格标准,应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章 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市中有水厂独立经营或管网独立经营的,允许不同供水企业执行不同上网水价,但对同类用户,必须执行同一价格。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应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类量水、测水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加强供水计量监测,完善供水计量监测设施。
第二十九条 混和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交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交纳水费的,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供水企业可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暂停供水。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水压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因水质达不到饮用水标准,给用户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用户有权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消协或司法部门投诉,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户应根据所在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交纳水费的同时,交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三条 各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逐步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监管体系,加强水质管理,保证安全可靠供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