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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56:42  浏览:8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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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组织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当前,在乡镇企业技术落后、科技人才十分匮乏的情况下,组织城市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是贯彻落实“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方针,发展横向经济联系的重要步骤,是实施“星火计划”,改变农村经济结构,振兴地方经济,实现我省战略目
标的一项重要措施。
为了有领导、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这项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组织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包括县属企业),要根据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紧密围绕我省优势资源的开发和利用,重点支援资源丰富,而又急需科技人员的地方。要把支援乡镇企业同改变财政补贴县面貌结合起来,同发展边远、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结合起来,振兴地方经济。


二、今后一个时期,省每年要组织部分科技人员到乡镇企业进行定期服务,每期一年。
选派科技人员单位与受援单位要积极发展横向经济联系,选择适用技术和项目,本着形式多样,互惠互利的原则,采取技术成果转让,联合开发新产品,建立科研生产联合体,帮助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提供信息服务,进行技术咨询,培训人才等形式,广泛开展科技和人才支援活动,力
争做到选派一个科技人员,帮上一个项目,办好一个企业,创造一定效益。
三、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省政府下达的支援乡镇企业的计划,选派在职的政治思想好,事业心强,有独立解决技术问题和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懂得经营管理,身体健康的科技人员,离退休的科技人员,符合上述条件,本人自愿的,亦可选派。选派的科技人员,只带党团关系,
不带其他方面的关系。
四、对按省政府下达的计划选派到乡镇企业服务的科技人员,保留原职、原薪、原待遇(奖金由受援单位支付)。选派的科技人员到受援单位工作后,由受授单位提供食宿条件,一般支付不少于出差标准的补贴(在家就餐者每天补贴不少于一元)。领取受援单位的奖金,其奖金不计入
受援单位的奖金总额。科技人员在支援乡镇企业期间,为受援单位出差,旅差费由受援单位负责。
提倡支援单位、受援单位和选派干部本人签订经济、技术合同,取得经济效益后,可从所创效益中提取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给支授单位(也可由双方议定),并由支援单位从中提取百分之十,奖给直接参加支援的科技人员,这部分奖金不列入奖金总额。
五、选派的科技人员下派工作期间,不能利用节假日回家团聚的,每半年享受一次探亲假,假期为十天,往返路费由受援单位据实报销;原单位在分配住房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
六、机关、事业单位选派的科技人员,医疗费仍按选派前的规定执行。企业或非财政开支的事业单位的选派人员,其本人的医疗费用由受援单位负责解决。选派的人员因公伤、亡,进行治疗、护理及善后处理等所需费用,由选派单位负责妥善解决。
七、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单位,对选派支援乡镇企业的科技人员,应保证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受援单位也可根据需要,按有关规定,聘任或任命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八、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科技人员,在流向合理的前提下,本人志愿到地方中小企业或乡镇企业工作,用人单位又愿接受的,原单位应予支持,户口可以不动,也可以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调转手续,调入乡镇企业的科技人员的户口、行政关系,保留在调入企业所在地的乡镇企业局,不
占行政、事业编制,本人全民所有制身份不变,并享受全民所有制职工的一切待遇,工龄连续计算。工作二年后,本人要求回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由原单位和主管部门予以安排。
九、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组织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工作的领导,纳入工作日程,统筹安排。各级科技干部管理部门每年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计划,做好组织、协调、管理和实施工作。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认真落实计划,与派出单位一起,做好科技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检查督
促各项政策的落实。要关心下派科技人员的工作、生活和家庭,及时解决他们的实际问题,为振兴地方经济作出贡献。
十、各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86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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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处罚概论
高宏道
                  律师、高级工程师
目 录
前言
一、探讨企业处罚的必要性。
二、企业处罚规章的一般特点。
三、企业处罚规章的合法性原则和合法性的监督。
㈠、设定处罚的主体的资格。
㈡、处罚内容的合法性。
㈢、处罚合法性的监督。
四、企业处罚的分类。
㈠、人身罚。
㈡、经济罚。
五、设定企业处罚时要参考的法规。
㈠、设定企业处罚时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㈡、设定企业处罚时要参考其它法律法规。
㈢、要参考中国共产党对党员的纪律要求。
六、处罚的申诉、复议、纠正和补偿。
七、其他有关问题。
㈠、企业处罚规章的条款以具体些为好。
㈡、企业处分可以考虑适当的分级授权。
㈢、在实施劳动法以后,不能简单地以解聘来代替处罚规章。
㈣、企业处罚规章要定期审查、修改。



                   企业处罚概论
                     前 言
企业管理中需要对犯错误的职工给予相应的处罚。企业的所有者、管理者应该认真严肃地制定处罚制度和慎重运用企业处罚措施,使企业处罚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这样,既能加强企业管理,又不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企业的主管人员必须准确地了解什么是企业处罚,从理论上如何认识企业处罚。只有从理性上认识了企业处罚,才能在企业管理中正确运用处罚,才能使企业处罚这个工具促进企业的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
我们将要探讨的是企业对其所辖的职工的处罚。所称企业处罚是指企业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犯企业规章制度的职工给予行政处分。这种处罚包括由企业作出的对其所辖职工的经济罚和特定意义上的人身罚。
我们探讨的企业处罚不包括国家检察机关依据刑事法律对企业的处罚;不包括国家监察机关依据行政法规对企业中具有国家公务员身分的领导和其他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不包括政府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规对企业的行政处罚;也不包括企业上级主管单位对企业的处罚。虽然上述这些处罚往往要涉及到对企业中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但是仍然不在我们划定的讨论范围之内。
一、探讨企业处罚的必要性。
企业要维持正常的生产秩序,必须订立各种规章制度.一般来说,规章制度的内容是规范职工在企业中从事职务行为的。与企业中生产、管理无关的其它行为,不由企业规章制度进行规范。所以,也可以说,企业的规章制度是职工职务行为的行为规范。由此可见,作为职务行为的行为规范,比一般意义上的行为规范,其范围要小得多。
然而,既然是一种行为规范,就必然有保证其实现的力量。从这一点来说,企业规章制度得以执行的保证力,不是如同道德、习惯那样,靠个人的自觉约束,而是靠规章制度中的“罚则”的强制性的规定。若无“罚则”的强制性的规定,企业的规章制度就没有威信,就不能起到保证生产、管理秩序的作用,生产和各项管理工作也就无法正常进行。这就是设立企业处罚的必要性。
长期以来,对企业处罚的设定、执行,缺乏理论上的研究和探讨。所以,对于正确运用企业处罚缺乏理性认识这是探讨企业处罚的必要性之一。探讨企业处罚的必要性之二是在实践上有时处罚的设定不合理,甚至不合法;处罚的运用上不得当,或是重错轻处,或是轻错重处,又或是同样的错误,受到了不同的处罚,这样必然使处罚的效果不好。只有深入理解了企业处罚的方方面面,才能恰当运用处罚达到预期的目的。探讨企业处罚的必要性之三, 是企业经济性质的多样化。企业经济性质多样化的结果是企业管理者的认识角度也有了极大的变化。有的企业的管理者认为企业是私有的企业,处罚由自己随意设定。结果出现了我国南方某企业让工人罚跪的事。显然这种处罚是非法的。但是,只有探讨了企业处罚的一般理论,才能有力地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须知,企业的所有者、企业的管理者并不都是充满仁爱之心的马列主义者。其中有些人在渴望实行超经济强制。探讨企业处罚的必要性之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范了劳动者、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企业处罚的设定、执行,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需要重新认识企业处罚的法律意义。
二、企业处罚规章的一般特点。
企业处罚规章在某些方面具有法规的一般特点。如,普遍性、规范性、强制性、稳定性等等。
所谓普遍性,是指处罚规则不是针对某一个具体的人、具体的事,而是针对不特定的任何一个本企业的职工。换言之,只要是本企业的职工,达到了企业处罚规章所规定的要件,就应该受到相应的处罚。和规章普遍性相区别的,是针对具体人或具体事件的决定。如,关于某某人任 职的决定,关于某某人嘉奖的决定,关于某某人处分的决定,等等。
所谓规范性,是指规定了在何种情况下,什么人应该如何行动。也可以说,规定了行为模式。一般意义上的行为模式都包括假定和处理两个部分。假定,就是什么人、在什么情况下;处理,就是应该如何行动。企业处罚规章同样也应该具有这样两个部分。
所谓强制性,是指企业依据法律法规具有对职工的某种处罚权。企业运用这个权力把自己处罚职工的决定强加给受处分者。一般来说,在处分职工时,要做好思想工作,处分决定要直接通知本人,要听取本人的意见。但是,接受处分的人,同意这个处分还是不同意这个处分,不能影响企业处分与否和给予何种处分的意志。强制性还表现在,对于处分决定不能由当事人和处分机关进行平等地位的调解。受处分者有申诉权,有请求复议权,但申诉、复议都不是平等地位的协商调解。
所谓稳定性是指处罚规章一旦作出,就不能朝令夕改,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因为规章具有稳定性,才使规章具有预见性,即人们在行为之前可以预料到根据处罚规章是否会受到处罚;如果受到处罚会是一种什么样的处罚。
三、企业处罚规章的合法性原则和合法性的监督。
企业处罚规章,必须合法。这就是合法性原则。具体来说,设定处罚的主体必须是合法的;处罚的内容必须是合法的。两者缺一不可。
㈠、设定处罚的主体的资格。
我们所说的“设定处罚的主体的资格”,是指法律规定谁有权设定处罚规章。设定处罚的主体,按企业的经济性质不同而不同,法律有不同的具体规定。总的说来是两大类。一类是职工(代表)大会是设定处罚的主体,一类是企业的所有者是设定处罚的主体。
①、对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五章第五十二条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第二项:“(二)审查同意或者否决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奖惩办法以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第二章 第七条 第二项规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厂长提出的企业的经济责任制方案、工资调整计划、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方案、奖惩办法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可见,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来说,职工代表大会有权设定奖惩办法。其中“惩”的办法即是处罚规章。而厂长只有“提出”权和执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四章厂长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六)依法奖惩职工;”)。
②、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做了同样的规定。该法第一章 第八条规定:“集体企业的职工是企业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章程行使管理企业的权力。集体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九条规定:“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利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第四章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第二十八条:“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五)审议并决定企业的职工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
③、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五章董事会与经营管理机构第三十三条规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利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第十三章工会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董事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董事会应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二章职工,第九十一条规定 :“合营企业职工的招收、招聘、辞退、辞职、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办理”。这个规定的第二条是 :“合营企业职工的雇佣、解雇和辞职,生产和工作任务,工资和奖惩,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项,通过订立劳动合同加以规定。”所以,董事会有处罚设定权。不过,董事会在行使处罚设定权时应听取工会的意见。职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要对劳动纪律等条款表示自己的意见。
④、对于外资企业和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 该法第四十六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第五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第五十五条:“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第五十六条:“公司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可见,董事会、经理有权制定处罚制度。在制定制度时应听取职工的意见,但职工没有决定权。

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市区和县(市)城区的街道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本条例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包括各种汽车、电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等;
(二)非机动车包括自行车、三轮车、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人力车、畜力车等。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是指在道路上设置的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护栏和隔离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各级公安机关是管理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主管机关;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建设、农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管理的领导,对支持、协助公安机关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确保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
公安机关对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人员,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执法人员应当礼貌待人,文明执勤,遵守法纪,秉公执法。

第二章 车辆与驾驶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模、道路状况和社会需要,协调发展公共汽车、电车、小公共汽车、出租客车和摩托车,逐步淘汰高耗能、低效能、污染超标、安全性能差的交通工具。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参加对机动车和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开发生产的安全技术鉴定。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不予核发牌证。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需要在注册地以外的市、县(市)连续行驶、驾驶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到驻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接受驻地公安机关的管理。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符合规定手续的,应当在七日内给予办理。
本市、县(市)机动车驾驶员持有在外地注册的机动车驾驶证,需要在本市、县(市)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换证手续。
第九条 临时入境的机动车和临时入境的外国人、华侨及香港、澳门、台湾人员,需要在本省行驶和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规定申领临时专用号牌、临时行驶证和临时驾驶证,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管理。
第十条 机动车的个体户主和承包人,必须投保有效行驶期内的第三者责任险;从事旅客运输的,还应当投保旅客意外伤害险。
第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权人与行驶证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一致。严禁个人以单位名义领取机动车牌证,或者单位以个人名义领取机动车牌证。
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必须收缴牌证。
第十二条 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必须经过考核,领取专用号牌、行驶证、驾驶证。
非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第十三条 拖拉机不准改装、组装或者加大速比。
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十四条 机动车不准擅自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特种车辆需要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核准。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必须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从事营运的还必须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城市客运营运证,并将养路费缴讫标志张贴在驾驶室挡风玻璃上。
第十六条 持民用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准驾驶部队号牌的机动车;持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准驾驶民用号牌的机动车。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员的交通安全管理实行年度计分考核制度。
第十八条 公共汽车、电车的车身前后外侧、正门外侧应当喷涂或者装饰线路牌、编号。
城市公共汽车、电车的车身前后不得设置广告,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的车身不得设置广告。

第三章 车辆装载与行驶
第十九条 客运汽车装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
(二)不准装载易燃、易爆、易污染的物品;
(三)车内载物不准堵塞通道,不准妨碍操作人员操作;
(四)车顶行李架载物,物品捆扎牢固,载质量不准超过出厂核定限度,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大型客车从行李架底部算起高度不准超过五十厘米,从地面算起高度不准超过四米;小型客车从行李架底部算起高度不准超过三十厘米。
第二十条 货运机动车不准人货混载。大型货运机动车在短途运输时,车厢内可以附载押运或者装卸人员一至五人,但必须车厢栏板牢固,并留有安全乘坐位置。附载的人员不准坐在车厢栏板上。
货运汽车车厢内载人超过六人的,驾驶员必须有二年以上安全驾驶的经历或者具有大型客车准驾车型资格,并持有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货车载人通行证》,方准行驶。
货运汽车载物不准遮挡尾部灯光装置。如遮挡车辆号牌的放大号,必须在遮挡物上喷涂明显的号牌放大号。
第二十一条 摩托车载人、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二轮、侧三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后座载人不准侧坐或者面向后骑坐;
(二)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边斗内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一百五十公斤,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边斗;
(三)二轮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六十公斤;
(四)轻便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三十公斤。
第二十二条 车辆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地公安机关申领准运证,并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地点行驶和停放;
(二)装载牢固、严密,不准与其它货物混装;
(三)车辆悬挂明显标志;
(四)随车押运人员在车辆停放时,不得离开;
(五)不准搭乘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道路上倾倒废物。机动车、非机动车装载易抛、撒、滴、漏的物品时,必须封盖严密。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必须按照规定的车道行驶。
同方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自道路中心线或者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为小型机动车超车道,第二条车道为小型机动车道,第三条车道为大型机动车道。在三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大型机动车可以借小型机动车道超车,但不准跨车道超车,超车完成后必须驶回原车道。
第二十五条 车辆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减速确认安全后通行:
(一)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路段,遇有少年儿童列队或者行走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横过车行道;
(二)通过繁华路段或者施工路段;
(三)通过设有警告标志的路段。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不得在禁止使用的时间和区域、路段鸣喇叭。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在混合道路上掉头时,必须停车了望,在不妨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确认安全后,方准掉头。
机动车在交通流量大的交叉路口、繁华路段和划有中心单实线或者双实线的路段,不准掉头。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混合道路上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距离障碍物对面或者公共场所出入口三十米以内的路段,不准停车;
(二)同方向不准两辆车并列停车;
(三)在车行道双向停车,两车距离在三十米以内的路段,不准停车;
(四)公共汽车站、电车站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不准其他车辆停车。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不准在街道上试刹车。在公路上试刹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正式驾驶员驾驶;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段进行;
(三)不准乘坐无关人员或者载物;
(四)不准妨碍其它车辆行驶。
第三十条 机动车不准在主要干道上、旅游风景区或者交通高峰时间内进行教练。
教练员必须按照规定领取教练证。教练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教练车号牌;
(二)按规定的时间和路段进行;
(三)不准乘坐无关人员;
(四)不准装载与教练无关的物品。
第三十一条 客运车辆在城市市区、县(市)城区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汽车靠右侧路边停车,从右侧车门上下客,不准妨碍其它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二)公共汽车、电车、小公共汽车和其它营运客车按照核准的路线和站点行驶、停靠,不准串线行驶或者中途上下客,不准滞留候客或者使用扩音器招揽乘客;
(三)在交叉路口和车辆拥挤路段,公共汽车、电车优先通行。
第三十二条 拖拉机、畜力车不得在城市市区和旅游风景区行驶。运输农副产品进城销售的拖拉机和在旅游风景区从事客运的畜力车,可以按照公安机关安排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有辅助公路的国道、省道,不准拖拉机、畜力车行驶。
拖拉机、畜力车在县(市)城区的通行区域和时间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或者违反临时停车规定,影响交通的,交通警察可以将车移开。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行驶中必须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同方向的路段交通阻塞时,必须在本车道内慢行或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超车或者争道抢行,不准停在人行横道线上。
第三十五条 特种车辆经核准安装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只准在执行紧急任务并遇有交通受阻时使用。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不准赤足、穿拖鞋,不准戴耳机收听录音、广播或者收看电视。
小型客车前排驾乘人员在车辆行驶中必须佩戴安全带。
三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四十公里,四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五十公里。
第三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机动车道上行驶;
(二)通过交叉路口左转弯时绕过路口中心点大转弯,遇有停止信号,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推行或者绕行通过;
(三)不准坐在车座以外的部位驾驶非机动车;
(四)驾驶人力车不准跳跃滑行;
(五)驾驶人力三轮货车在城市市区不准载人;
(六)驾驶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不准载人,最高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七)城市市区、县(市)城区不准骑自行车带人,但配置安全座椅的,允许乘带儿童一人。

第四章 乘车人和行人
第三十八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行道等候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
(二)不准向车外抛物;
(三)在机动车行驶中不准与驾驶员谈笑或者妨碍驾驶员操作;
(四)不准从客车驾驶室门或者车窗上下车,不准扒车、跳车。
第三十九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向行驶中的车辆掷物;
(二)不准在车行道上猛跑、溜冰、滑板或者进行其它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三)不准跨越、坐倚、推蹬交通隔离设施。

第五章 道路与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四十条 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制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保持清晰、完好。
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变更、移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使用的树木、管线、非交通标志等必须拆除或者整修。
第四十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应当由交通、建设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规划、设计和验收。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置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街道从事集市贸易活动。
不得占用公路设置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和打谷晒场。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建造妨碍交通的设施。
车辆清洗站、停车场、饭店等单位不准上路拦截车辆。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确需临时占用、挖掘街道的,必须经建设部门、公安机关批准,领取占用、挖掘许可证;确需占用、挖掘公路的,必须经交通部门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必须征得公安机关同意。需要紧急抢险施工的,可以先行作业,并及时补办手

续。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的街道五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三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必须经建设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同意,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对申请占用、挖掘道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暂缓批准或者不予批准:
(一)工程施工准备不足或者交通安全措施不落实的;
(二)在人行道宽度不足三米的地段搭建临时建筑物或者占道经营的;
(三)非建设性占用车行道的;
(四)在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期间施工的;
(五)其它严重影响交通秩序的。
第四十六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悬挂挖掘道路许可证。
(二)施工现场按照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夜间设置标志灯。
(三)大型施工有专门人员维护现场的交通秩序。半幅通行的公路施工,配有拖拽工具。挖掘道路未中断交通的,加盖保证车辆通行的设施。
(四)施工用料、器械、废物等在批准的范围内堆放。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五)道路路面的挖掘工程,在规定的时间施工。
(六)遇有雨、雪、雾等天气,在施工现场设置警告牌,并及时清除积水、积雪。
(七)按照批准的期限完工。
第四十七条 街道两侧开辟通道与道路连接的,必须经建设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
在公路两侧增设交叉道口,修复、架设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必须经交通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章 停车场
第四十八条 城市市区、县(市)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必须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建设部门审核,并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停车场(库)竣工后,必须经公安机关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住宅区,必须按规定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库);小型公共建筑必须配建自行车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停放需要的停车场(库)。
配建停车场(库)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五十条 公共停车场(库)或者对外经营的单位停车场(库)的管理,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作为停车场所。确需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临时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建设部门统一规划,公安机关统一管理。临时停车的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章 处 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载运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
(二)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造成交通阻塞的;
(三)遇有交通阻塞争道抢行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并收缴机动车辆号牌、行驶证。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拖拉机改装、组装或者加大速比的;
(二)未领取教练证从事教练的或者教练员不按照规定教练的;
(三)不按照规定试刹车的;
(四)驾驶车辆时戴耳机收听录音、广播或者收看电视的;
(五)农用运输车超时速行驶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五元罚款或者警告。
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乘车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五元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条 未经批准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停车场(库)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可以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罚款五元。
第六十一条 营运车辆载客超过核载人数百分之十五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及时驳载或者承担驳载费用,并吊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驾驶证。
机动车擅自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可以没收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二条 擅自占用、挖掘道路,损坏道路及其设施的,由交通或者建设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索赔和处罚;影响车辆通行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强制拆除。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暂扣驾驶证、行驶证的,应当开具暂扣凭证。
公安机关执行罚没处罚时,应当按照规定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 执法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个人或者单位对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对违法、违纪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营运车辆载客超过核载人数百分之十五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及时驳载或者承担驳载费用,并吊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驾驶证。
“机动车擅自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可以没收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擅自占用、挖掘道路,损坏道路及其设施的,由交通或者建设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索赔和处罚;影响车辆通行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强制拆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