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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商投资项目咨询、代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27:06  浏览:8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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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商投资项目咨询、代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商投资项目咨询、代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外商投资项目咨询、代理工作的管理,为外商投资项目的国内外投资者提供服务和帮助,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进行外商投资项目咨询、代理业务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咨询工作是指咨询单位接受国内外投资者的委托,为委托方在本市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咨询服务。
外商投资项目代理工作是指代理单位接受国内外投资者的委托,参与谈判,并代理委托方编制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拟订合同、章程或办理申请报批手续等业务。
第四条 咨询、代理单位一般不应同时接受同一项目投资双方的委托。但经双方委托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五条 从事外商投资项目咨询、代理工作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经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对外经贸委)批准后,报上海市人民政府主管外国投资工作的部门备案∶
(一)具有我国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配有熟悉我国涉外经济法律和国际经济贸易等业务的从业人员。
(三)能提供业务翻译及信息传递等必要的服务。
第六条 外商投资项目咨询工作的业务范围是∶
(一)向委托方提供与投资项目有关的生产、市场等信息。
(二)向委托方介绍有关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
(三)接受委托方委托,担任常年咨询顾问。
第七条 外商投资项目代理工作的业务范围是∶
(一)为委托方与合作方向的意向性洽谈、谈判及签约做准备工作。
(二)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拟订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
(三)参加业务谈判并处理谈判中的有关问题。
(四)办理邀请手续和接待合作方。
(五)代理委托方办理其他有关事务。
第八条 外商投资项目的咨询业务收费金额可根据咨询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
外商投资项目的代理业务收费金额可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高收费金额不得超过下列标准∶
项目的投资总额 代 理 费
最高限额
100万美元以下 3%
101~500万美元,每10万美元加收 2%
501~1000万美元,每10万美元加收 1%
1001~6000万美元,每10万美元加收 0.5%
6001万美元以上,每10万美元加收 0.2%
第九条 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前,委托方应向咨询、代理单位预付合同规定的代理费总额的10~20%。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委托方应向咨询、代理单位续付应付费用的30~40%。如项目建议书未被批准的,预付款不予退回。
委托方领取《项目批准证书》后,应付清全部应付费用(扣除已付部分);项目未被批准的,已付部分不予退回。
第十条 同一项目的咨询、代理业务委托同一单位的,被委托单位应只收取一种费用,但可从高计算。项目总投资额有变化的,费用可以调整。
第十一条 咨询、代理单位为委托方进行咨询、代理工作,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委托咨询合同或委托代理合同。
第十二条 咨询、代理单位与委托方发生纠纷,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市对外经贸委负责本市外商投资项目咨询、代理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对外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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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进口橡胶避孕套按9%暂定税率征收关税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进口橡胶避孕套按9%暂定税率征收关税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海关总署:
为打击利用零税率商品高报价格套、骗外汇的不法行为,经研究决定,自1999年10月10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对HS40141000项下的进口的橡胶避孕套按9%暂定税率征收进口关税。



1999年10月8日

山东省关于发展散装水泥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关于发展散装水泥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速发展散装水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的一切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山东省经济委员会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散办)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各市地散装水泥办公室或相应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地散办)负责本市地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业务上受省散办领导。
第四条 省、市地散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发展散装水泥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发展散装水泥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推广发展散装水泥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四)依法收取、管理、使用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监督、检查下级散办和水泥生产企业的收缴、管理、使用专项资金工作。
第五条 凡计划部门下达的发展散装水泥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水泥生产企业和有关部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第六条 各级经委、建材等部门应把发展散装水泥计划纳入水泥生产企业的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或承包内容。
第七条 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会同当地基本建设管理部门,根据发展散装水泥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向建设、施工单位下达使用散装水泥计划,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通知书前,必须根据使用散装水泥计划,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市地散办交付每吨5元的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工程竣工后结算。完成使用计划的,保证金应全部退还;未完成使用计划部分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列入专项资金。
施工单位包料的,保证金由施工单位交纳。
第九条 专项资金由水泥生产企业按以下标准向用户收取:
(一)扶持散装水泥的推广费,袋装水泥每吨5元;
(二)节约包装费,散装水泥每吨15元,集装袋水泥每吨5元;
水泥生产企业不得再向用户征收水泥纸袋押金。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月向市地散办上缴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扶持散装水泥推广费,由水泥生产企业自留2元,上缴市地散办3元。
散装水泥节约包装费,水泥生产企业自留5元,上缴市地散办3元,分配给用户5元,补助承运单位或个人2元。
集装袋水泥节约包装费由水泥生产企业自留2元,上缴市地散办3元。
第十一条 市地散办必须按季将当地应收专项资金总额的20%上缴省散办。
有国家统配任务的水泥生产企业应上缴的专项资金,应直接上缴省散办。
第十二条 不按标准收取专项资金的水泥生产企业,其应上缴的差额部分,由企业从自有资金中补缴,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必须用于以下途径:
(一)散装水泥设施的建设和设备的购置;
(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科研、引进与推广;
(三)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宣传、培训和信息交流;
(四)发展散装水泥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五)散装水泥管理的其他事宜。
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各级散办所收取的专项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其收缴、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山东省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把专项资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列入审计计划,加强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计划、物资、金融等部门应积极支持发展散装水泥的建设项目,并将发展散装水泥所需要的物资列入计划,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配有发放70%以上散装水泥能力的设施。同级散办应参与有关设计方案的审查,发放散装水泥设施的能力不足70%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
第十八条 省内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