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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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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修正)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修正)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日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3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8年7月24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批准《甘南藏族自治州
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消灭家畜家禽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保护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主要指牛、羊、猪、马、驴、骡、兔、犬、鸡、鸭、鹅及其它饲养的动物。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脂、血、头、蹄、骨、角、乳、皮、脏器、毛绒、精液、胚胎及其它饲养动物的产品。
本条例所称畜禽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以下统称畜禽疫病),除国家和甘肃省公布的外,还包括马腺疫、沙门氏菌病、羊厌气菌病、羊链球菌病、绵羊坏死秆菌病、犬瘟热、肝片吸虫病、绦虫病、牛皮蝇幼虫病、羊鼻蝇幼虫病。
第三条 自治州、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辖区内畜禽防疫、检疫及其它兽医卫生工作,其职责是:
(一)管理和监督辖区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和其它兽医卫生工作;
(二)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防疫检疫工作规划;
(三)制定实施本条例的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及其它有关规定;
(四)管理实施畜禽防疫法规所需的证、章、标志;
(五)根据工作需要,授权具备条件的单位,实施检疫和签证工作,并发给委托证书;
(六)组织实施国家和省下达的兽医卫生及其它检疫工作。
第四条 建立健全自治州、县、乡、村兽医卫生服务网络,选派畜禽防疫人员。
畜禽防疫实行有偿服务,收入的服务费主要用于不脱产防疫员的报酬。
鼓励个体兽医申请办理《兽医从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畜禽疫病诊疗、阉割、保健工作。
第五条 凡在自治州内从事畜禽饲养和畜禽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与畜禽防疫检疫等兽医卫生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自治州内现役军马、军骡、军犬的防疫检疫由军队自行管理。军队在自治州内生产经营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按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部署进行,并受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自治州、县、乡人民政府对在畜禽防疫、检疫、监督管理及其它兽医卫生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二章 畜禽疫病的预防与扑灭
第七条 畜禽疫病以预防为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和计划免疫制度。
第八条 自治州、县畜牧兽医站、检疫站(以下统称防疫检疫机构),分别实施辖区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工作,其职责是:
(一)实施辖区内畜禽及畜产品的防疫、检疫、验证、签证;
(二)采取防治措施,消除各种疫病流行的因素;
(三)确定全年预防注射和驱虫时间,对重点防治的畜禽疫病必须预防接种,按时驱虫,并检查免疫密度和防疫效果;
(四)调查、监测辖区内的畜禽疫情,诊断疑难病症,扑灭疫情;
(五)组织指导辖区内兽医卫生科学普及活动,推广先进技术和经验。
第九条 乡(镇)畜牧兽医站的职责是:
(一)宣传畜禽防疫知识,指导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做好兽医卫生工作;
(二)实施辖区内的畜禽预防注射、驱虫、治疗、检疫;
(三)组织指导辖区内兽医卫生防疫员的工作;
(四)按规定监测和报告疫情。
第十条 饲养、生产、购销、屠宰、加工、贮存、运输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发现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须立即报告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并采取防范措施。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防疫检疫机构,发现或接到疫情报告后,必须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并按要求时限逐级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畜禽疫情。
第十一条 发生一类畜禽疫病,当地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须立即派员到现场,查清疫源,确定疫点,划定疫区和受威胁区,及时报请县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组织人员,调配物资,采取隔离、捕杀、销毁、消毒、紧急预防接种等措施,迅速扑灭疫情,并上报自治州畜牧兽医行政管
理部门,通报毗邻地区。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县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对疑似一类畜禽疫病,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紧急强制预防扑灭措施,做好防治和扑灭工作。
第十二条 发生二类畜禽疫病,由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并公布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报请县人民政府采取严格防治措施,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三类畜禽疫病由县、乡人民政府按防疫要求,组织防治和净化。
第十四条 新发现的畜禽疫病和自治州内已被消灭的牛瘟、牛肺疫、马鼻疽、马传贫等疫病复发,或二、三类畜禽疫病呈爆发流行时,根据流行危害情况,可按一类畜禽疫病处理。
第十五条 凡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或疑似人畜共患疫病时,要及时向当地畜禽防疫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并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卫生部门及有关单位共同采取防治扑灭措施。
第十六条 疫点、疫区内最后一头病畜禽扑杀或痊愈后,经过对所发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观察,再未出现阳性畜禽疫时,经彻底消毒,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报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发布解除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防治、扑灭重大畜禽疫病的药械、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须纳入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年度防疫计划,并有适量贮备。
预防和扑灭疫病的经费须列入自治州、县地方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对防疫、检疫、监督管理人员在履行公务活动中,因公发生伤亡或感染职业病的,按国家劳动保护法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不脱产防疫、检疫、监督管理人员由当地县民政、畜牧部门会同乡人民政府协商,参照公职人员因公伤亡处理办法妥善解决。

第三章 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检验
第十九条 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检验,由自治州、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授权单位实施。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兽医卫生检疫员,分别由自治州、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批、发证和管理。
兽医卫生检疫员须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检疫对象、项目、方法和标准实施检疫。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根据畜禽疫病流行情况,组织定期或不定期的检疫。
下列畜禽须进行临床检查和实验室检验:
种牛:检口蹄疫、结核病、布鲁氏菌病、副结核。
种马(种驴):检鼻疽、马鼻腔肺炎、马媾疫。
种羊:检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疥癣。
种猪:检口蹄疫、猪瘟、传染性水泡病、猪萎缩性鼻炎、仔猪副伤寒。
种兔:检病毒性败血症、魏氏梭菌病、螺旋体病、疥癣、球虫病。
种禽:检鸡新城疫、雏白痢、球虫病。
奶牛、奶山羊、役马、骡、驴、牛和禽的检疫要求与同类种畜禽相同。
下列屠宰畜只做临床检查:
牛、羊检口蹄疫、炭疽;猪检口蹄疫、传染性水泡病、猪瘟、猪丹毒、猪肺疫。
第二十二条 畜禽及畜禽产品出售和调运前,必须实施检疫检验,畜(货)主须按规定报检。
经营性屠宰的畜禽必须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屠宰场(点)进行,并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第二十三条 出售、经营、调运畜禽及畜禽产品,由所在地兽医卫生检疫员实施检疫检验。检疫检验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并加盖规定的验讫印章。经营单位和个人凭检疫证明买卖和运输,运输单位和个人凭检疫证明承运。
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由兽医卫生检疫员按规定处理。
拒绝、阻碍兽医卫生检疫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关实行强制检疫检验。
第二十四条 检疫检验证明的有效期:畜禽七天以内,畜禽产品三十天以内。
第二十五条 从自治州外引进的种畜或种禽,引进单位和个人必须持购入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检疫证明,到自治州或县防疫机构登记备案。种畜或种禽必须隔离一定时间,经复检确认无本条例规定的疫病后,方可供生产使用。

第四章 兽医卫生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下列活动场所和用品必须符合兽医卫生标准:
(一)畜禽饲养、购销、屠宰、贮运;
(二)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运输;
(三)畜禽饲料、添加剂、药品、用水、用具、垫料;
(四)畜禽和畜禽产品包装、运输工具;
(五)畜禽和畜禽产品交易场所。
第二十七条 饲养畜禽和生产经营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各类企业,须取得《兽医卫生许可证》,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新建、扩建、改建与兽医卫生有关的工程,须事先向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机关申请,经审查符合兽医卫生要求,方可施工。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经营。
《兽医卫生许可证》、《兽医从业许可证》由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县兽医卫生监督机关核发,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第二十八条 保存、使用、运输致病性微生物须严格遵守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严禁随意处理失效的疫(菌)苗。
第二十九条 禁止经营、运输下列畜禽和畜禽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的;
(二)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
(三)染疫、有害的;
(四)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五)其它不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兽医卫生监督机关具体实施辖区内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辖区内执行畜禽防疫法规的情况;
(二)纠正处理违反畜禽防疫法规的行为,决定执行行政处罚,裁决兽医卫生技术争议;
(三)监督检查畜禽疫病预防和扑灭工作;
(四)审核、发放和管理兽医卫生证、章和标志;
(五)审核验收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各类企业建筑工程中的兽医卫生设施;
(六)监督监测畜禽及畜禽产品卫生状况;
(七)监测评价兽医卫生标准、规程和要求;
(八)监督其它兽医卫生事宜。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兽医卫生监督机关为本行政区域内兽医卫生技术鉴定仲裁机关。
第三十二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关的兽医卫生监督员,须经上级主管部门考核、发证,凭证执行监督管理任务,执行任务时必须佩带规定标志。
第三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关经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在有关单位、场所派驻或委任兽医卫生监督员,有关单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需在公路上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兽医卫生监督机关可按规定设站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关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并认真执行兽医卫生监督机关的各项监督检查措施和要求。
第三十五条 执行防疫、检疫检验、消毒、罚没款等涉及收费项目的,收款单位或公务人员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兽医卫生监督机关视其情节和危害程度可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罚款;
(三)没收或无害化处理其生产经营的物品;
(四)责令停业整顿。
行政处罚的决定、执行、监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下列行为均属违反本条例规定,由自治州、县。市兽医卫生监督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一)拒绝、回避预防注射和检疫的,单位瞒报、谎报、迟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畜禽疫情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此而导致发生口蹄疫、猪瘟、牛出血性败血症、炭疽、鸡新城疫等疫病的,须将病畜禽全部捕杀,损失由畜禽所有人自负,致使疫病蔓延流行
,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二)出售未经检疫、冒充检验合格或病死畜禽肉产品的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三)引进、倒卖患疫病畜禽的,责令追回患疫病畜禽,捕杀并作无害处理,没收非法所得。
(四)不遵守封锁令,在疫区收购、调运与所发生畜禽疫病有关的、易感染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染病的、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及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畜禽及产品,就地扣留,监督货物所有人作无害处理,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
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乱抛病死畜禽的,责令畜禽所有人清理病尸,作无害处理,拒不作无害处理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七)拒绝、阻碍兽医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发现疫情或者接到疫情报告后不报、迟报,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关批评教育或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受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兽医卫生监督机关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或拒不履行兽医卫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或有争议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直接给他人造成健康危害或经济损失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问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批准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5月22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中“国务院颁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2、条例中的“畜牧行政部门”修改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3、第三十六条删除第一款的(二)项、(六)项和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增加“行政处罚的决定、执行、监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的内容。
4、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句修改为“由自治州、县、市兽医卫生监督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处理”。第(一)项“对疫情瞒报、迟报的”修改为,“对单位瞒报、谎报、迟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畜禽疫情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在“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后增加
“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一句。第(四)项修改为“不遵守封锁令,在疫区收购、调运与所发生畜禽疫病有关的、易感染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染病的、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及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畜禽及产品,就地扣留,监督货物所有人作无害处理,情节严重
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第(五)项修改为“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梧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项“作无害处理”后修改为“拒不作无害处理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5、第三十九条“违反兽医防疫法规”修改为“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
《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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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劳动安全监察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劳动安全监察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一九八三年《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安全监察工作报告的通知》和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1985〕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各有关部门和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以及中外合资、外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各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的方针、政策、法规、指示,建立健全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各级领导干部要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认真做好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市、县、区劳动部门要根
据国家劳动安全法规规定,对企业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上级综合报告工作,提出工作建议,推动本地区劳动安全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企业及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管人员。各级劳动安全管理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不要随意变动他们的工作。

第五条 企业要认真做好预防职业病和职业中毒工作,每年从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或企业留成中提取适当比例的经费(一般为10%--20%,矿山、化工、金属冶炼企业应大于20%),用于改善劳动条件。企业在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挖潜、革新改造项目的设计、施
工时,要与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的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从国外引进设备,凡可能在生产中产生危害的,必须同时引进或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防护设备,否则不得使用。

第六条 企业及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要对职工定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按照规定认真做好新工人入厂三级教育、调换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第七条 企业及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对劳动安全工作成绩显著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职工伤亡事故;职业病和职业中毒者,要查明原因,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八条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搞好安全生产,是经济管理、生产管理部门和企业领导人和重要职责。

第九条 局长(经理)安全职责:
一、局长(经理)对本局(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局长(副经理)协助局长(经理)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总工程师对安全生产技术负全面责任;
二、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法令、制度和上级规定,定期布置检查本系统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
三、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重大事故隐患,指定有关部门限期整改;
四、支持劳动安全部门的工作,定期召开安全工作会议,研究解决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
五、企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分管局长(经理)要亲临现场、组织调查处理,并责成有关部门改进、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条 厂长(经理)安全职责:
一、厂长(经理)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副厂长(副经理)协助厂长(经理)对各自分管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技术负全面责任;
二、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劳动安全法规,把不断改善企业劳动条件,实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作为企业全面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列入工作日程;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三、组织制订、修订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并督促贯彻执行;
四、在编制生产、财务、物资计划时,编制和审查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的技术措施计划,并保证按规定提取的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费用专款专用;
五、组织定期安全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制订措施,督促落实整改;
六、组织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
七、发生重伤以上事故,要亲临现场,组织调查处理,并负责组织制订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车间主任安全职责:
一、车间主任对本车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二、贯彻执行上级劳动安全法规,积极完成上级布置的安全工作,在组织好本车间生产的同时,组织管理好劳动安全工作;
三、负责本车间安全管理制度的制订和机械设备使用过程中的安全管理;
四、具体组织实施本车间安全技术措施计划,不断改善劳动条件;
五、对新工人、调转工种的人员,组织进行具体的安全教育,未经教育,不得分配独立作业;
六、负责组织每月一次全车间安全、卫生检查,及时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
七、发生事故立即组织抢救和报告,并保护好现场,在劳动安全部门指导下,负责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并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工段长、值班长和班组长安全职责:
一、组织工人学习安全技术知识,严格执行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进行每日班前班后检查,制止违章冒险作业;带领工人正确使用防护用品,搞好作业场所的安全卫生;
三、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开好班前会,具体安排解决生产中有关劳动安全方面的问题;
四、负责对新工人和调转工人的具体岗位教育,在他们没有熟练掌握安全操作技术之前,不得分配其独立作业;
五、保持机械设备、安全装置及其附件整洁完好。发现隐患要及时排除;不能解决的,要迅速上报有关部门;
六、发生伤亡事故立即进行抢救,保护现场,迅速报告,并具体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车间安全员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指示和规定,协助车间领导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二、协助车间领导对新工人进行车间安全教育和考核,参加制订或修订车间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负责督促实施;
三、深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遇有紧急情况或违章作业有权停止其工作,并立即报车间领导处理;
四、负责本车间事故统计、上报,参与事故调查,督促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四条 班组安全员职责:
一、协助班组长做好班组安全教育工作;
二、检查督促工人认真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制止违章作业;
三、检查交接班制度执行情况,发现不安全问题及时报告领导解决;
四、参加轻伤事故的调查分析,协助领导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工人安全职责:
一、认真学习和严格遵守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定,积极参加各项安全生产活动;
二、爱护和正确使用设备、工具和个人防护用品,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有关领导;
三、不违章作业并随时制止他人违章作业;
四、拒绝违章指挥。

第十六条 劳动安全部门职责:
一、协助领导组织推动安全工作,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法规,对本单位劳动安全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二、综合分析研究劳动安全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及时向领导或有关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
三、参加汇总和审查本单位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督促按期实施,对所需经费的提取和正确使用,负责监督实施;
四、参加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验收和试运转工作,对不符合劳动安全规定的工程、设施,有权制止施工和投产;
五、协助领导组织制订和修订全厂性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监督贯彻执行;
六、组织对所属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新工人和所有职工的安全技术知识的教育、培训和考核工作;
七、负责做好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工作,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的工作鉴定,按照“三不放过”的原则,协助有关部门,提出防止事故的措施并督促按期实现;
八、协助领导组织好安全大检查,经常进行现场巡回检查,制止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在紧急情况下有权停止作业,并立即报告领导研究处理;
九、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职工劳逸结合、防尘、防毒和女工保护工作,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

第十七条 设备动力部门安全职责:
一、负责各种机械、动力设备、压力容器、通风排气装置、安全防护装置的维修和管理,保证安全装置齐全有效;
二、制订或审订有关设备制造、改造方案,组织编制设备大检修的安全措施计划,并确保实施;
三、定期检查各种机械设备,保证其经常处于安全完好状态,对危及人身安全的机械、设备禁止使用;
四、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工作;
五、参加有关伤亡事故的调查分析,从机械设备上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技术、工艺、科研部门安全职责:
一、按照劳动安全卫生要求,参与编制、修订安全操作规程和制定工艺规程;
二、采用新工艺、新材料和进行技术革新、技术改造、新产品试制以及引进设备,必须任命安全卫生要求;
三、参加有关事故调查分析,从技术、工艺上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生产、计划、调度部门安全职责:
一、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汇报生产时,必须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汇报安全工作,并从人力、物力、财力上保证安全技术措施的实施;
二、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禁止违章指挥;
三、根据劳动安全卫生要求,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生产过程中不安全、不卫生的有害因素,确保作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四、合理安排生产计划,搞好均衡生产,注意职工的劳逸结合。

第二十条 基建部门安全职责:
一、严格执行“三同时”的要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有保证安全生产和防止尘、毒危害的设施,使之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等规定,审查施工计划时,对不符合“三同时”要求的不得批准施工;
二、基建工程竣工后,报请上级劳动、安全、保卫(消防)、环保、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进行验收,对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负责组织改进;
三、负责对危险性建筑物的检查、鉴定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供销部门安全职责:
一、负责安全技术措施用料和防护用品的采购;
二、严格危险物品管理和仓储管理;
三、采购的各种器材、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质量标准要求。

第二十二条 运输部门安全职责:
一、教育督促驾驶人员和装卸作业人员严格遵守公安、交通和港务监督等部门的各项安全规定和企业有关规定;
二、协助做好车辆、船舶及驾驶人员的年度检审和交通肇事的调查及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财务部门安全职责:
一、确保安全技术、劳动保护经费的支出,并监督使用;发现挪用或扩大使用范围的,应停止付款并报领导处理;
二、协助有关部门执行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第二十四条 劳动工资部门安全职责:
一、合理使用劳动力,调整不适应有毒、有害、高温及高处作业的人员;
二、研究制订工人技术标准、调资、晋级考核和新工人转正定级条件时,必须包括安全技术标准和条件;
三、新工人、代训工、实习生等入厂和职工调换工种时,应及时通知安全部门,协助搞好安全教育;
四、协助领导制订和执行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五、参加伤亡事故调查处理,负责组织工伤鉴定及伤亡事故的善后处理。

第二十五条 卫生部门安全职责:
一、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提出改善劳动条件的要求与建议,搞好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做好卫生保健和女工“四期”保护工作;
二、对高温、高处、有毒、有害作业人员建立健康卡片,定期进行身体检查,发生禁忌症患者及时通知劳资部门或车间安排适当工作;
三、负责人身事故的抢救和治疗,对受伤人员的伤害程度,提出鉴定依据;
四、负责医疗卫生和工业卫生的宣传教育,普及防治中毒、中暑、触电、职业病等知识;
五、协助有关部门对有毒、有害作业的环境进行定期监测,将监测情况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二十六条 宣传、教育部门安全职责:
一、宣传劳动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推动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
二、将安全教育内容纳入职工文化、技术教育计划,组织职工学习安全技术知识;
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新工人的入厂安全教育。

第二十七条 保卫部门安全职责: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上级有关规定,对本单位消防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并协助领导搞好消防工作;
二、经常组织消防专业检查,督促整改火险隐患;
三、合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做好维护保养,保证齐全有效;
四、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计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认真执行《建筑防火设计规范》要求;
五、组织专职、义务消防队和职工进行防火、灭火训练,积极开展防火宣传教育;
六、发生火灾事故,要积极组织扑救并保护现场,按照“三不放过”原则,进行调查处理和上报工作。

第二十八条 行政部门安全职责:
一、负责清凉饮料、保健食品、防护用品的供应发放;
二、搞好饮食卫生,防止食物中毒;
三、负责对所属人员的安全教育。

第三章 劳动安全监察

第二十九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设置。市劳动局设劳动安全监察科,负责对全市企业的劳动 安全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县、区劳动局设劳动安全监察股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对所属企业的劳动安全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在业务上受市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

第三十条 各企业主管部门,应设置具有安全监察性质的职能机构或配备专管人员,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法规,同时监督检查和综合管理本系统的劳动安全、工业卫生工作,在业务上受市、县、区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

第三十一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设劳动安全监察员,也可从有关部门和企业劳动安全干部中选任。劳动安全监察员要按照干部“四化”的要求,从具有较高的政策思想水平、作风正派、坚持原则、身体健康、熟悉劳动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工作知识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
、助理工程师和具有五年以上劳动安全实际工作经验的技师、技术员、劳动安全管理人员中选任。

第三十二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由市劳动局审批,并颁发《青岛市劳动安全监察员证书》,报省劳动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草拟有关劳动安全规定、条例、办法和标准;并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和企业对各项劳动安全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参加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和重大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监督有关部门和企业做到劳动安全、工业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三、负责统报伤亡事故情况和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在各有关部门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发生分歧时,提出结论性意见;
四、对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有关部门、企业及主要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根据本《规定》第五章的规定进行经济处罚或提交有关领导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当地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对事故隐患或职业性危害严重的企业有权发出《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明确指出整改的内容和时间,对逾期不改者,有权给予经济处罚或令其停产整顿;
六、监督检查企业改善劳动条件的计划制订、措施实施和经费提取使用情况,参加劳动安全科研成果和有关新技术(包括国外引进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鉴定工作;
七、组织开展劳动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培训安全监察人员、安全管理干部和特种作业人员;
八、监督有关部门和企业做好女工和对未成年职工的特殊保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有下列职权:
一、在执行任务时,可随时进入企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材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在执行现场检查时,企业应派人陪同前往,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可令其改正或停止作业,并通知企业立即处理;
三、在监察工作中,可以随时向领导部门和上级安全监察机构反映地区、部门和企业的劳动安全情况;
四、对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企业和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第三十五条 各级生产管理部门及企业的劳动安全监察员,除在本部门、本企业行使劳动安全监察职权外,根据劳动安全监察工作需要,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可随时调集他们完成指定的劳动安全监察任务。

第三十六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应严守国家机密,遵守保密制度。

第三十七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市统一制定的标志。

第三十八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中工作成绩显著者,应给予奖励;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者,要予以处分或依法惩处。

第三十九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在监察工作中,应与卫生、环保、公安、检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密切配合,互相协作。

第四十条 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应密切联系群众,深入调查研究,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和企业的干部、工人,有权向各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反映企业事故隐患、职业危害等有关情况。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对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四章 工伤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企业对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伤亡事故,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发生重伤事故,要在一日内报告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和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发生重大事故(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人以上),企业领导人要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当地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工会和检察院,并迅速分别逐级转报省有关部门。对重大恶性事故(死亡三人至九人,或死、伤十人以上)、特大事故(死亡十人以上,或死、伤二十人以上)
,除及时报告上述部门外,企业还要直接快速报告市人民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要积极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因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作出标志、拍照或绘制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的清理,如无特殊原因,必须经调查单位和当地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工会和检察院同意。

第四十六条 各类伤亡事故,分别由下列人员和单位负责组织调查:
一、轻伤事故,由车间主任负责;
二、重伤和轻伤多人事故,由企业领导人负责;
三、重大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四、重大恶性事故、特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或指定有关部门负责。

第四十七条 重大恶性事故和特大事故发生后,要由人民政府指派的领导人或由经济管理部门领导人负责组成调查组或调查委员会,负责对事故的调查工作。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工会和检察院要派员参加。

第四十八条 在事故调查中要分清事故性质:
一、责任事故,指因有关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事故;
二、非责任事故,指由于自然界的因素而造成不可抗拒的事故;或在发明创造、科学实验活动中发生的无法预料的事故。

第四十九条 在事故调查中,要认真查清事故原因,明确事故责任者并提出处理意见。如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按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结论性意见。

第五十条 事故原因查清后要认真吸取教训,制订改进措施,指定专人负责,限期完成。

第五十一条 重大事故自发生之日起,限二十日内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特殊情况亦不得超过一个月。参加调查组的人员,均须在事故报告上签字。

第五十二条 发现破坏性事故时,应按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
一、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为直接责任者;
二、在直接责任者中,对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为主要责任者;
三、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为领导责任者。一起事故涉及多方面责任时,要分清主次轻重,分别予以追究。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一、由于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不健全,无安全技术措施或审批贯彻不及时,职工无章可循,造成死亡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或职工未经考试合格就上岗操作,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因设备超过检修期限,超负荷运行或设备有缺陷,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因作业环境不安全,或安全装置不齐全,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由于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造成伤亡事故的;
六、违反职业禁忌症的有关规定,造成伤亡事故的;
七、在施工中违反设计规定和由于擅自修改设计,造成伤亡事故的;
八、在事故发生后仍未采取防护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九、在没有防尘防毒设施的条件下,或未向承包单位说明尘毒危害的情况下,由于将有尘毒危害产品的生产和加工,外包、扩散或转嫁给集体所有制和乡镇企业,造成伤亡事故和严重后果的;
十、在推行经济承包,或实行对外承包时,只强调生产而未把安全作为承包条件,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要着重追究企业或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一、发布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指示、决定和规章制度,因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
二、无视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警告,未及时消除隐患而造成重大事故的;
三、安全工作无人负责而造成重大事故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追究肇事者或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由于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玩忽职守,违反安全责任制和操作规程及有关安全技术措施,违反劳动纪律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发现有发生事故危险的紧急情况,不立即报告,不及时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由于擅自挪用、拆除、毁坏安全装置和设备而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五十七条 事故责任者或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从重处罚:
一、对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隐瞒不报,或无故拖延报告的;
二、在事故调查中,隐瞒事故真象,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
三、事故发生后,由于不负责任,不积极组织抢救或抢救不力,造成更大伤亡和损失的;
四、事故发生后,不认真吸取教训,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五、违反本规定程序,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六、对批评、制止违章行为,如实反映事故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八条 对伤亡事故的责任者,应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分别予应得的处分。
对重伤、轻伤多人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应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罚款。
对重大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重大恶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的领导责任者,应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或者处以罚款。其中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五十九条 凡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在处分不满半年;受撤职处分,在处分不满一年;受留用察看处分,在未恢复正式职工以前,都不得评奖、提职或晋级。

第六十条 对事故责任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审批部门自收到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之日起,应在十五天内结案,特殊情况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六十一条 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报告,必须按下列程序,经过审查批复后方可结案:
重大事故和重伤事故,由企业提出处理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审查财政部,报市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批复。如处分涉及县、区、市管理的干部,应分别转报县、区、市有关部门批复。省直属企业发生重大事故时,由企业或企业直接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报告,征得市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报
省主管厅、局批复;
重大恶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报告,如处分涉及省管干部,应转报省有关部门批复后由省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审查结案;
特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报告,经省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审查后,转报省人民政府批复,处理结果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第六十二条 事故处理结案后,必须认真执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分决定,向全体职工宣布,并装入本人档案。对有意拖延或拒绝执行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六十三条 在本市境内的外资、中外合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也应按本规定的有关条款进行事故报告和调查。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应根据我国有关法规,由有关部门做出裁决。

第五章 奖惩

第六十四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于认真贯彻国家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法规,在防止职工伤亡事故、职业病和改善劳动条件方面做显著成绩;或在排除事故隐患,事故抢险救护中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损失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十五条 对于违反劳动安全法规,除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外,导致工伤事故的企业要由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经济处罚。具体为:
一、重伤一人或一次事故累伤三人以上及急性中毒事故,罚款五百到五千元;
二、重伤二人或二人以上,罚款一千元到一万元;
三、死亡一人,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
四、死亡二人或二人以上,一般罚款一万元至五万元,最多不超过十万元;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没有做到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的,不准投产使用,违反“三同时”规定的,除令其补齐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外,并处以罚款五千至五万元,逾期仍不解决的,每超过一个月,增加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直到解决为
止;
六、企业车间内作业环境有毒、有害物质危害严重,造成职业病、职业中毒和中暑的,或作业岗位尘、毒及其它有害因素长期超过国家标准,在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后,仍不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的,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
七、不准将有尘、毒危害的产品的没有防护措施情况下外包、转包、扩散,如有违反,对发包单位罚款一千元到一万元;
八、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规定,或在接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或《矿山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仍不解决的,对企业罚款一千至五万元;
九、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有条件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在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仍不解决的,处以罚款一千到五万元。

第六十六条 对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企业领导人和有关责任者,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外,还要根据情节,处以本人月标准工资进分之十至五十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酌情加罚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
一、由于领导违章指挥或强令工人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后。因未采取有效措施,一年内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
三、发生重伤、死亡事故,隐瞒不报或谎报事故真相的;
四、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有条件解决而不及时解决,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仍不解决,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和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八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伤亡事故,免予经济处罚。

第六十九条 对企业的罚款不得列入成本,必须从企业完成税后的自有资金中列支;对事业单位的罚款,应从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对个人的罚款,由企业的财务部门从本人工资中扣除。

第七十条 对中央、省、市属企(事)业的罚款和县、区企业五千元以上的罚款,由市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执行;县、区企业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县、区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执行;所有罚款分别上交市或县、区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再由市劳动安全监察机构集中缴市财政部门。这部分罚款
,主要用于全市的劳动安全工作。

第七十一条 企业在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罚款通知书后,应于二十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罚金,逾期不缴的,按日增收千分之一滞纳金,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企业,经执行机构批准后,可以缓交或分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七十二条 受罚单位(个人)如对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处罚有不同意见,在上缴罚款之后,可以向上一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申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乡镇、街道企业、农工商联合企业、校办企业和私营(个体)企业的经济处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解释权属市劳动局。



1985年11月26日
对股权的执行当明来说已经不是新型案件,而且越来越多的股权执行案件将成为执行案件的一部分。最高院没有明确规定。
一、执行股权的概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五十一条至五十六条,对执行股权作了明确规定,在此之前,有关执行股权的法律是空白的,即没有明确的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执行规定》对执行股权作了明确规定,这样既拓展了执行的方法,又充实了执行工作的内容,同时也体现了执行工作丰富的内涵。
(一)股权的概念和特征
股权是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享有财产权益,具有转让时的权利。执行股权与股权自身特征密切关联,股权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股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两项基本内容
自益权是股东自己可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是纯粹的财产权益。共益权是指以公司利益为目的,与其他股东共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重大经营决策表决权、董事等人事任免权、对董事经理的质询权、监督权,还有知情权。
2、股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
股东向公司进行投资而获利股权,将其出资转化为注册资本,从而取得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并享有公司中的财产利益。因此股权具有明显的财产性,这样也就不难理解股权在执行理论中的可供执行性。
3、股权是一种可转让的权利
股权作为股东的财产,因其具有财产属性,从而具有可转让性。这一属性,在公司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但同样附加着一定条件。
(二)执行股权的基本原则
1、对股权的保护原则
执行股权对股权的保护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第二,对股权的执行,按照规定首先应执行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如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不能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还可以执行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或者下一年的股息或红利。
2、优先受让原则
在执行股权时,应昼尽量满足其他股东的权利,尤其要注意对优先购买权的保障。由此可见,对股权执行是在其他股东同意的基础上进行的,如不同意,其他股东则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视为同意,方可执行股权。
3、维护法人财产原则
一个企业的法人财产,只对其自身债务承担责任,即用其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执行股权时,执行股东依据股权享有的财产利益,因股权本身并不体现为具体财产,公司对这些出资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只有涉及到公司自身债务,和可以执行这些财产,否则就会构成对公司财产权利的侵犯。
二、实践中执行股权存在的问题
执行股权的实施丰富了执行工作的内涵,提高了对申请执行人债权的保护程度。但执行工作实践中,由于对执行股权法律的理解和实践操作不同,常常做法不一,又出现了执行工作多样化和复杂化的很多问题。这些情况的出现有立法的原因,也有工作中对执行股权有关规定的理解偏差,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投资权益和股权区分不明问题
投资权益是指投资于资本市场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等带来的权利和收益。从这一概念可看出股权包含在投资权益之内,是投资权益中一个方面的权益。而在执行实践中通常对投资权益理解为股东向公司进行投资,因出资而取得的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有的财产利益,具有转让性的权利。《执行规定》第五十三至第五十五条,并列提到投资权益和股权,这样的并列使用主要是为了避免目前对这类权利的叫法较多且乱而造成个人理解的偏差。
因此,对被执行人在公司中的投资权益的执行,应称为执行股权。对于被执行人独资开办企业中拥有的投资,也应舍弃“投资权益”这一概念。这样才能真正理解投资权益的概念,同时,也可打破认为执行投资权益就是执行股权这一传统和错误的观念。
(二)对被执行人投资开办的下属人执行的问题
在实践中,有的执行人员认为被执行人开办的企业法人,其资产应属被执行人完全所有,应视为被执行人财产,可直接予以执行。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按照公司制度的一般原理,公司登记成立后,公司的财产即独立于投资者财产而存在。不允许对被执行人投资开办的下属企业法人财产进行直接执行。《执行规定》所提的直接裁定予以转让,注重的是执行实践中,不需任何人同意与否而直接执行的方式,而不是对其财产的直接执行。
(三)执行股权与公司特属股权和转让数量问题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发起人持有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对《公司法》这一规定应理解为只适用于当事人自主协议转让股权的行为,而法院在强制执行转让股权是为了债权人利益而实施的国家行为,不存在违法投机行为。但受让人应继续遵循公司法对转让人的规定。
《公司法》对公司管理人员转让股份进行了限制,这些人在任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对这类股权的执行,根据执行工作的特有属性,仍不受《公司法》的规定限制,可以执行。
(四)执行股权关于受让人的资格及注册不实的问题
《执行规定》对股权转让有着特别的规定,而对受让人的资格未有规定,即执行股权进行转让时,受让人应符合什么样的条件,在无法转让时,什么样的股权可以抵偿给债权人。实践中遇到问题主要是关于外商投资公司的案件,最高院1987年《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规定,一般不宜以投资清偿债务,确有必要的,应征得内地合资方或合作方和有关方面的同意,通过转让投资权益的方式进行。《执行规定》更加明确股权的可转让性。在执行外资股权时,对受让人没有规定,如转让给国内投资方,转让后使外商股东的股份低于注册资本的25%,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冲突。如把外商股东股权全部转让给国内投资方,则会改变了外商企业的性质。这种情况下应对受让人的资格进行限制,最好受让人是外商。无外商受让时,国内投资方为受让人,在体现外商股份不低于注册资本25%的情况下,对非外商股东转让。这样,既维持了公司的企业性质,又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
实践中遇到的另一问题,是股权的瑕疵问题。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出资。针对这处情况,我们要重新对股东的出资实物进行作价,以便确定股权的真实价值,从而保护受让人的权益,以免对执行工作的真实、合法性提出质疑,损害执行工作的可信度。


(北安市人民法院 杨亚新 印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