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黑龙江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纪律处分批准权限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3:42:06  浏览:9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纪律处分批准权限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纪律处分批准权限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根据一九五七年《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纪律处分的批准权限,暂作如下规定:
一、处分的批准权限
1、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政府行政职务的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对于严重违反纪律,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的,应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级机关备案。经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政府工作人员受警告、
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受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公职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提交本级人大常委会核准后执行,同时报送上级机关备案。
2、省人民政府任命的副局长(相当职务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由各该机关提出意见报人民政府决定和执行。
3、省人民政府任命的处长、副处长(相当职务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由各该机关决定和执行,并报任命机关备案;受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公职处分,由各该机关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和执行。
4、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自行任命的干部,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由各该机关决定和执行;受开除公职处分,由各该机关决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5、省人民政府授权由行署任命的干部,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由行署决定和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受开除公职处分,由各该机关提出意见,行署决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行署自行任命的干部,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由各该机关决定和执行;受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公职处分,由各该机关决定,报行署批准后执行。
6、市、县人民政府自行任命的干部,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公职处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和执行。具体审批权限,可根据本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自行拟定。
二、处分的承办手续
1、行政机关干部违反行政纪律给予处分时,一般都应该经过各该机关的群众会议讨论,并应通知受处分人出席申诉意见。同时,要让受处分人在处分决定上签字,如其不签,由该机关写明情况备查。然后由各该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干部主管部门审批。
对给予违反行政纪律干部的处分,在决定批准之前,批准机关须全面审查案卷,指定适当的干部同受处分人谈话,听取他的意见,进行必要的思想教育。纪律处分经决定或批准生效后,应向群众宣布,书面通知本人,并将处分决定装入本人档案
2、报请上级机关审批的处分案件,必须有处分决定、综合材料或调查报告、证言、证(据)复制件、受处分人的检查和对处分的意见等材料。
上报备案的案件,必须有处分决定,受处分人的检查和对处分的意见等材料。
3、党员干部违反行政纪律,凡给予党纪和行政纪律双重处分的,其行政纪律处分可根据各级党委的决定或建议,由各级人事部门负责承办行政纪律处分手续,按行政干部任免权限呈报有关部门批准。承办完结,可将党委的处分建议、处分决定等有关材料,随批复文件存入文书档案。


三、处分的承办部门
1、干部受行政纪律处分的审批手续,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人事部门承办。
2、省人民政府局长、副局长(或相当职务人员)受各种行政纪律处分,省人事局承办手续后,由省人民政府行文;其他干部的行文按干部任免权限,由人事部门请示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四、其他
1、前省革委会龙发〔1972〕271号文件第二项关于“行政处分批准权限”即行作废。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的审批权限,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3、本规定如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办法执行。




1981年1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01号



《安徽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5月14日省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安徽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的抚恤优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承担部分外,由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卫生、教育、劳动保障、人事、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部队发出的死亡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分别发给军人遗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统称证明书)。

证明书持证人由军人遗属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军人遗属的下列顺序发放:

(一)父母(抚养人)。(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无前款规定遗属的,证明书发给军人的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无兄弟姐妹的不发。

证明书持证人确定后,不再更换。证明书遗失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发。

第八条证明书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证明书发放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方式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二)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无前款规定遗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证明书发放之日起30日内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月发给定期抚恤金。遗属凭《定期抚恤金领取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定期抚恤金领取证》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但生活水平仍然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适当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发放优待金、最低生活保障金、临时救助金、特困救济金、节日慰问金、实物等形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的平均水平。

第十一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发放6个月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发定期抚恤金。

第十二条领取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本省内迁移户口时,应当向户口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办结,并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

户口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提出定期抚恤金领取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其提交的户口迁入地落户证明、抚恤关系转移证明和抚恤档案等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为其办理定期抚恤金领取手续,从次年1月起发给定期抚恤金。

跨省转移定期抚恤金领取关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三条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十四条军人服现役期间被认定为残疾,在退出现役后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部门出具的转移残疾抚恤手续证明,到落户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

第十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分别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成员为3名或者5名,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选。

入选医疗卫生专家库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朮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组建办法和鉴定规程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军人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表﹔

(二)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档案记载或者军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始医疗证明﹔

(三)身份证件、退出现役的证件及近期两寸免冠彩色照片。

第十七条对退出现役的军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接受设区的市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的残疾情况检查。医疗卫生专家小组自检查之日起5日内出具由小组成员共同签署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收到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之日起20日内将鉴定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出具初步受理意见连同全部材料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三)申请人对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省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申请复核。省医疗卫生专家小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收到复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根据复核意见,对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并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对不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不予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并书面告知理由。

(四)申请人未申请复核的,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的材料,对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并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对不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不予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八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其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整残疾等级申请表﹔(二)近期残情病历材料﹔

(三)身份证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对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前款规定提出的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退出现役的军人申请补办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经医学鉴定其残情达到评残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所需残情鉴定费用在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残疾抚恤金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发放:

(一)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自退出现役的次年1月起计发﹔

(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评定残疾等级决定的当月起计发﹔

(三)调整残疾等级的,自作出变更残疾等级决定的当月起计发。

第二十一条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但生活水平仍然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残疾军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发放优待金、最低生活保障金、临时救助金、特困救济金、节日慰问金、实物等形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二条残疾军人死亡的,于死亡的次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四章 优待

第二十三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它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在校大学生经批准服现役,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其家庭由征集地人民政府按照城镇义务兵政策给予优待﹔户籍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其家庭享受优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但本人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全日制高等学校就读的在校大学生服现役,在征集地未享受优待的,其家庭由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优待。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和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其家庭不享受优待金﹔士兵考入军校或者转为士官的,从入伍第三年起,其家庭不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四条对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重点优抚对象),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城乡医疗救助。

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重点优抚对象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承租廉租住房条件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

居住在城市的重点优抚对象,其住房为危房的,或者居住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居住标准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解决﹔其住房被拆迁时,应当优先安置。

居住在农村(含集镇)的重点优抚对象住房困难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解决。

第二十六条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享受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的待遇﹔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二十七条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接受教育,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第二十九条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十条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安置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三十一条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困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和适当优待,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六十周岁以上在乡孤老退伍军人,应当优先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生活仍有困难的,应当增发定期补助金或者给予临时性救助。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放证明书、《定期抚恤金领取证》、抚恤金,办理定期抚恤金领取手续、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或者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省、设区的市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及其成员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其它行为的处罚,《条例》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7月13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方针,维护国家法制,及时严肃处理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认真吸取教训,采取措施,保障职工生产安全,以利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本系统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工作负责。安全和生产工作,要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坚持科学管理,坚持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教育全体职工牢固地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决不允许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特别是领导人,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劳动保护政策和有关法规。违者,不论造成大小事故,都要查明原因,追究责任。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劳动保护监督检查机构,按规定配备专业干部,由各级行政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和县(区)属以上集体所有制一切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单位领导人要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当地劳动、公安部门、工会和检察院。对一次重伤三人以上或死亡事故,上述部门要迅速分别逐级转报到省有关部门。对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重大事故,省劳动部门要上报国务院劳动人事部。
第六条 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的单位,要积极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因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拍照或详细记录。事故现场的清理,如无特殊原因,必须经过当地劳动、公安部门、工会和检察院同意。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要由主要领导人负责(有直接关系的应回避),立即组织生产技术、安全技术等部门和工会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对一次重伤三人以上或死亡事故,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工会、公安部门或检察院要派员调查或
参加调查组。对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重大事故,省主管部门、劳动、人事部门、工会、公安部门或检察院要派员调查或参加调查组。
第八条 在事故调查中,要分清责任事故、非责任事故、破坏事故:
1、责任事故,系指因有关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事故;
2、非责任事故,系指由于自然界的因素而造成不可抗拒的事故;或在技术改进、发明创造、科学试验和其他活动中,由于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而发生的无法预料的事故;
3、破坏事故,系指为达到一定目的而蓄意制造的事故。
第九条 在事故调查中,要认真查清事故原因,明确事故责任者,并提出处理意见。如有关方面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由劳动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有不同意见,可分别报告上级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条 事故原因查清后,要认真吸取教训,制订改进措施,由单位指定专人负责,限期完成。
第十一条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限十日内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特殊情况也不得超过一个月。参加调查组的人员,均须在事故报告上签字。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二条 在处理事故时,按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
1、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为直接责任者;
2、在直接责任者中,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为主要责任者;
3、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为领导责任者。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1、由于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造成伤亡事故的;
2、对职工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教育,或职工未经考试合格就上岗位操作,造成伤亡事故的;
3、由于设备超过检修期限运行或设备有缺陷,又不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4、作业环境不安全,又不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5、由于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追究肇事者或有关人员的责任:
1、由于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2、由于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操作规程,造成伤亡事故的;
3、发现有发生事故危险的紧急情况,不立即报告,不积极采取措施,因而未能避免事故或减轻伤亡的;
4、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劳动纪律、擅离职守或擅自开动机器设备,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对有关人员从重处罚:
1、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拖延报告的;
2、在事故调查中,隐瞒事故真象,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
3、事故发生后,由于不负责任,不积极组织抢救或抢救不力,造成更大伤亡的;
4、事故发生后,不认真吸取教训,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5、违反本条例规定程序,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第十六条 对于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要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已构成犯罪而被司法机关免予起诉或免予刑事处分的,要撤销职务,另行分配工作,降低工资级别。被判处徒刑缓刑的,其职务自然撤销,并要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的处分。
第十八条 凡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在处分不满半年;受撤职处分的,在处分不满一年;受留用察看处分的,在恢复为正式职工以前,不得评奖、提职、晋级。
第十九条 对事故责任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审批部门自收到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之日起,应在一个月内结案,特殊情况也不得超过二个月。逾期不结案的,要追究审批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县(区)属企业、事业单位由事故单位主管部门征得县(区)劳动部门和工会同意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结案。
市、地属以上企业、事业单位,由事故单位的主管部门征得所在市、地劳动部门和工会同意后批准结案。
结案报告,一律要报市、地劳动部门和工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一次死亡三至五人的重大事故,县(区)属企业、事业单位,由县(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结案。
市、地属企业、事业单位,由事故单位的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劳动部门和工会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结案。
中央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由事故单位征求其主管部门、市、地劳动部门和工会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结案。
结案报告,一律要报省劳动部门和工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一次死亡六人以上的重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结案。
对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的结案报告,由省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
第二十三条 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涉及行政纪律处分或刑事处分时,主管部门、人事部门和司法机关应按各自审批程序及时办理。
第二十四条 事故处理结案后,必须认真执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分决定,向全体职工宣布,并装入本人档案。对有意拖延或拒绝执行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对防止事故或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的有功人员,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各级劳动部门和工会有权对贯彻执行本条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社队企业、街道企业、校办企业、农工商联合企业,应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2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2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