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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系统8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03:17  浏览:10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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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系统8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系统8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财税[2003]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5号)的有关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对民航总局及地区民航管理机构在开展相关业务时收取并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以下8项费用不征收营业税:1、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费;2、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费;3、民航经营活动主体和销售代理企业经营许可证工本费;4、民航安全检查许可证工本费;5、安全检查仪器使用合格证工本费;6、民航从业人员考试费、执照工本费;7、航空业务权补偿费;8、适航审查费。此前已征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以上收费项目,今后凡经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文明确调整为服务性收费的,从调整之日起,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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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部干部交流工作实施办法

机械部


机械工业部干部交流工作实施办法
1995年3月7日,机械工业部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更好地培养锻炼中青年干部,使干部交流工作进一步科学化、制度化,根据中央有关规定,结合我部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开展干部交流,是培养、锻炼、选拔干部的一条重要途径;也是加强部与地方合作,发展地方经济,振兴机械工业的重要工作。
第二条 各级领导和组织(人事)部门要有计划地把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有培养前途的后备干部和优秀的科技、管理人才分批分期地交流到地方政府、部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工作。

第二章 交流干部的条件和干部交流的形式
第三条 交流干部的条件:
(一)坚决拥护和贯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二)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较强的业务工作能力;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异地工作;
(四)地方机械工业主管部门、计划单列机械企业集团、机械系统国有大中型企业(集团)和部属单位副科级以上干部;
(五)部机关副处级以上和基层工作经历不足三年的干部;
(六)各级后备干部;
(七)有专长的专业技术(管理)干部。
第四条 干部交流的形式:
(一)部与其他部委之间;
(二)双向交流,即部机关、部直属单位与地方县级(含县级)以上政府机关或地方机械工业主管部门、计划单列机械企业集团、机械系统国有大中型企业(集团)等地区和部门之间;
(三)其他交流形式。

第三章 交流干部的管理
第五条 部人事劳动司是管理交流干部的职能机构。部人才交流中心受部人事劳动司委托,具体承办干部交流工作的有关事项。
第六条 交流干部不转户口,不转干部行政关系,不占交流所在单位领导干部的职数。党员交流干部需转正式组织关系。
第七条 办理干部交流事宜,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完备的手续。对到地方和企业(不含部直属单位)交流的干部以及计划单列机械企业集团、机械系统国有大中型企业(集团)的干部交流到部机关或直属单位,双方组织要签署协议书。
第八条 进行干部交流工作,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交流形式。凡由部统一联系办理的,应填写《交流干部预备人员登记表》和“现实表现材料”报部,由部办理;凡各单位自行联系办理的,在完成上述程序之后报部备案,纳入部交流干部管理。
第九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部经办的交流干部由部人事劳动司管理,各单位自行办理的交流干部,由原单位管理;部建立交流干部的临时档案,并对交流干部实行跟踪考察。交流干部返回前,所在单位应对其进行鉴定。交流干部的任职文件、考察材料及鉴定要存入干部本人档案。
第十条 因各种原因需要更换或提前结束交流的干部,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部 建立交流干部预备人员信息库,交流干部管理信息库,有关省(区)、市(地)、县(市、区)组织、人事部门需求信息库,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十二条 来部机关交流干部的管理:
(一)各单位推荐交流干部人选时,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向部人事劳动司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来部机关交流人员登记表》,提供“现实表现材料”,于每年一月底前集中报部,个别的随时报部。
(二)人事劳动司根据推荐干部的情况会同有关司局确定其具体工作岗位,并书面通知推荐单位。接受任务的司局,应对交流干部提出培养方案,报人事劳动司备案。
(三)交流干部报到和返回时,由人事劳动司开具《来部机关交流人员通知单》和《来部机关交流人员返回通知单》,在部机关办理上岗和返回手续。
(四)交流时间一般为一至二年。交流期满,人事劳动司会同所在司局对交流干部在交流期间的思想、工作情况进行考察,并将考察结果转回推荐单位,存入本人档案。
(五)政治、生活待遇
1、交流到机关工作的干部,确属工作需要,需在机关任职的,由接收交流干部的司局向人事劳动司提出明确其职务的意见,经过三个月的考察,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任职手续(采用聘任形式)。
2、交流干部的工资、奖金、医疗费及有关福利待遇等仍由推荐单位负责并按规定享受探亲假。
3、来部交流的干部可办理正式工作证(胸卡)、班车证、临时医疗证,并享受部机关干部行政方面的有关福利。
第十三条 到其他部门和单位交流干部的管理:
(一)干部在交流期间,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管理。交流时限一般为二至四年。享受所在单位同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其工资、津贴、医疗及各种福利协商确定。交流期间夫妻两地分居的,可享受一年一次的探亲假。
(二)交流干部仍作为原单位的在册职工,按原职务享受住房、子女入托、医疗统筹包干等福利待遇。遇有调整工资、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等情况,与原单位在职职工同等对待。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交流干部期满返回后,原则上仍由原单位安排工作,也可由上级组织(人事)部门统筹安排;根据工作需要,由干部主管部门重新确定职级。干部在交流期间的表现作为选拔任用干部的参考。
第十五条 干部在交流期间,遇有原单位机构变动,原单位要主动征询干部本人的意见,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和亲体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和亲体管理条例
福建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和亲体管理条例》
的公告
《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和亲体管理条例》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
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
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和亲体管理条例
(1998年9月25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资源,促进水产业健
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从事采捕、引进、收购、运输、销售和繁殖、培育
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以下简称苗种),是指全长五
厘米以下的石斑鱼、鲈鱼、黄鳍鲷、真鲷、黑鲷、大黄鱼和鲻鱼;体长三厘米
以下的中国对虾、长毛对虾和日本对虾;背甲宽二厘米以下的中华绒螯蟹;体
重五十克以下的鳗鲡;体重一百克以下的鳖;壳长一厘米以下的鲍。
重要水生动物亲体(以下简称亲体),是指已达性成熟,用于繁殖苗种的
真鲷、大黄鱼、鳖、鲍、中国对虾、长毛对虾和日本对虾。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渔业资源情况和生产需要,调整苗
种、亲体的种类和规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苗种、亲体的
管理工作,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公安、海关、交通、民航、铁路、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动物检疫、工商
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
理机构做好苗种、亲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条件和渔业资源状况,对苗种、
亲体的繁殖、培育进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
加强苗种、亲体繁殖培育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建立健全苗种、亲体繁
殖培育基地,对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应予以奖励。
第六条 加强闽台苗种、亲体繁殖和培育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鼓励、扶持台湾同胞投资者从事苗种、亲体的繁殖、培育和经营活动。
第七条 苗种、亲体的采捕实行禁渔区、禁渔期管理制度。具体的禁渔
区、禁渔期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苗种、亲体自然生长繁殖场所的保
护和管理,可以在主要自然生长繁殖场所建立保护区。
禁止向苗种、亲体自然生长繁殖保护区排放污染物或者倾倒废弃物,保护
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持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
准》或者《海水水质标准》第一类的要求。
第九条 采捕苗种、亲体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
取专项许可证后,方可采捕。
收购、运输鳗鲡、鳖的苗种或者亲体的,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专项许可证。专项许可证全省通行。
专项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从事经营性苗种培育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苗种繁殖培育总体规划要求;
(二)所用的亲体合格,来源符合要求;
(三)有配套的培育苗种设施和检验设施;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育苗技术人员。
从事经营性苗种培育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
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培育苗种应当遵守育苗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和实施苗种检
疫和检测管理制度。
培育销售的苗种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苗种、亲体繁殖培育的技
术指导、质量检验、人员培训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进出口苗种、亲体的,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后,依法办理进出口手续。
进出口的苗种、亲体必须经动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办理运输手
续。
第十三条 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向苗种、亲体自然生长繁殖保护区排
放污染物或者倾倒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禁渔区、禁渔期和苗种、亲体自然生长繁殖保护区规定采
捕苗种或者亲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
监督管理机构没收采捕的苗种、亲体和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
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采捕苗种、亲体的,依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补办手续,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
下罚款:
(一)无收购、运输许可证收购、运输鳗鲡、鳖的苗种或者亲体的;
(二)超出收购、运输许可证核定的数量收购、运输鳗鲡、鳖的苗种或者
亲体的;
(三)未经批准从事经营性培育苗种活动的。
第十六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制止出售,扣押苗种,作必要技术处理
或者监督销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重要水生动物的受精卵,其进出口适用本条例有
关规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
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