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ISO14000国家示范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发〔2006〕68号
关于印发《ISO14000国家示范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第六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精神,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提高我国区域环境管理水平,我局组织制定了《ISO14000国家示范区管理办法》及其配套文件,现印发给你们,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ISO14000国家示范区管理办法
二○○六年五月十七日
主题词:环保 ISO14000 办法 通知
附件:
ISO14000国家示范区管理办法
总 则
一、为提高区域环境管理水平和环境管理的有效性,建立环境保护长效机制和自我约束机制,规范ISO14000国家示范区申报、创建、验收、审批、命名和后续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指区域:
(一)地、县级及以下行政区域(以下简称“城区”);
(二)省级以上(含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出口加工区、保税区、工业园区等(以下简称“园区”);
(三)省级以上(含省级)风景名胜区等(以下简称“景区”)。
上述地区在达到《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标准及评价方法》(附一)后可申请创建ISO14000国家示范区。
三、本办法适用于ISO14000国家示范区的申报、创建、验收、审批、命名和后续管理等。
四、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原则:
(一)自愿性原则;
(二)示范性原则;
(三)辐射性原则;
(四)创新性原则。
申 报
五、ISO14000国家示范区由区域管理机构申报,经所在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上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风景名胜区也可经科技部、建设部推荐。
六、ISO14000国家示范区的申报条件
(一)有负责环境管理体系建立和实施的环境管理机构,各级组织环境管理职责明确;
(二)已经按照ISO14001标准的要求建立环境管理体系,通过认证并持续有效运行6个月以上;
(三)区域内15%以上工业污染企业建立了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
(四)按全过程管理原则制定环境管理、污染预防、清洁生产、循环经济、节能降耗、废物利用、绿色采购等方面的措施和激励政策;
(五)建立突发性生产安全、自然灾害、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措施、演练人员培训制度,区域内相关组织和人员的环境意识普遍提高,自觉参与环境管理体系的实施。
七、ISO14000国家示范区申请材料包括:
(一)ISO14000国家示范区申请函;
(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推荐意见;
(三)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工作报告和技术报告(编写纲要见附二)。
八、申报程序
(一)申报单位将申报材料送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推荐意见;
(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申报材料和推荐意见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九、ISO14000省级示范区如符合条件,也可按上述程序申报国家级示范区。
创 建
十、申请ISO14000国家示范区的区域,应按ISO14001标准和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标准的要求,制定环境管理方针和目标,建立环境管理体系,明确环境管理职责,编制环境管理体系文件,建立运行监控机制,确保环境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区域内相关组织积极建立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并申请认证。
十一、做好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编制区域环境规划并得到有效实施。
十二、做好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区域内产生的废水、废气、固废(含危废)应有相应的处理设施或管理措施;形成一定的生态工业体系;区域各相关组织建立绿色消费、绿色采购制度;降低物耗,节能、节水、节电、废物利用措施齐全。
十三、做好区域内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严格落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等环境管理制度。针对企业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安全、环境污染突发性事故的不同特性,采取相应的预防处理处置措施,并建立响应机制。
十四、建立健全环境监测网络体系,加强区域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监测,建立定期发布区域内排污企业污染物排放及区域环境质量状况监测信息制度,环境质量保持良好并持续改善。
十五、做好环境宣传教育及培训工作,提高公众环保意识。定期征求公众对区域内环境管理、环境质量的意见和建议,鼓励公众参与环保活动和监督工作,努力构建和谐区域。
十六、建立环境管理体系实施过程档案管理制度。
验 收
十七、验收
(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合格的区域组织现场检查,材料不合格的按要求补报相应材料。
(二)经现场检查认为基本符合创建条件的,组织专家验收组,进行现场验收。
(三)验收组由以下人员组成:
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及申请单位所在地区省、市环境保护部门的有关人员;
2、相关部委的有关人员;
3、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方面的专家。
十八、验收内容和方式
按《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标准及评价方法》的规定进行。
十九、验收程序
现场验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取区域创建ISO14000示范区工作情况汇报;
(二)材料审核与现场检查:对照创建标准对有关材料(含工作报告、技术报告、建立环境管理体系及实施过程的档案记录材料)进行审核;并随机抽取重点污染企业和市政设施、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监测系统等进行实地检查;就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现场验收初步意见与创建单位负责人交换意见;
(三)向创建单位宣布现场验收意见。
二十、通过验收的区域,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验收未通过的区域,一年后方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
审批与命名
二十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司对验收材料进行初审,并将拟批准的ISO14000国家示范区及基本情况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网站和当地主要媒体上公示十五天,向社会征求意见。
二十二、经公示无异议的,报主管副局长批准,对其命名并授牌。有异议的,委托所在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整改,并将整改完成情况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整改后符合创建条件的,再次公示,不符合整改要求的不予命名。
二十三、ISO14000国家示范区的命名方式为“ISO14000国家示范区”。
二十四、获得ISO14000国家示范区称号的区域,每年底应在本单位网站上公布其环境管理、环境建设、环境绩效方面的信息。获得ISO14000国家示范区的区域可在招商、宣传等活动中使用ISO14000国家示范区称号。
后续管理
二十五、ISO14000国家示范区每年须进行工作总结,并由所在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现场检查,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将检查结果和示范区年度工作总结(总结内容参照附二)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十六、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每三年对示范区进行一次考核复查(考核复查内容及程序参照附三)。
二十七、对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示范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责成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验收标准要求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取消命名:
(一)体系运行失效或到期没有接受监督或复评,被认证机构取消认证证书的;
(二)区域环境管理不善,未通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复查或所在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的;
(三)区域内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要求,造成严重环境影响的;
(四)环境管理不善导致区域环境质量恶化,影响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
(五)区域内发生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的;
(六)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低于国家和本地区发展水平的。
二十八、对环境管理体系运行好的示范区,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建议,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批准,可以免于年度检查;对取得突出成效的示范区给予通报表彰和奖励。
二十九、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每年组织召开ISO14000国家示范区经验交流会,对年度工作取得的成效和经验进行横向交流;组织相关单位对受到表彰和奖励的示范区进行现场观摩学习;每年组织一次新闻发布会,将ISO14000国家示范区建设的成效和经验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多种媒体对示范区建设经验和成效进行宣传和推广;不定期组织ISO14000国家示范区的国际交流和研讨会。
其 他
三十、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原《创建ISO14000国家示范区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三十一、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省级ISO14000示范区管理办法,并开展省级ISO14000示范区创建工作。
附一: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标准及评价方法
附二:ISO14000国家示范区工作报告、技术报告、年度总结编写纲要
附三:ISO14000国家示范区复查内容及程序
附二:
ISO14000国家示范区工作报告、技术报告、年度总结编写纲要
一、ISO14000国家示范区工作报告编写纲要:
1、区域基本情况
区域的设立状况、行政关系、地理位置、区域范围、主导产业、经济社会发展简况等。
2、建立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的背景
3、创建ISO14000国家示范区工作情况
介绍区域创建ISO14000国家示范区的历程和主要工作。包括组织机构的建立,环境方针的确立,环境管理体系建设、制度建设,环境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评估方式和结果等。
4、创建ISO14000国家示范区取得的主要成就
(1)区域环境管理职能的完善,管理制度的规范;
(2)创建ISO14000国家示范区的环境绩效和可持续发展能力的提升;
(3)区域企业、公众环境意识的提高等。
5、工作体会和下一步工作目标
(1)创建ISO14000国家示范区的工作体会和经验;
(2)说明区域下一步的工作改进方向和主要工作目标。
6、区域其他需要总结的工作
二、ISO14000国家示范区技术报告编写纲要:
1、ISO14000国家示范区的记录性、证明性技术文件或资料
(1)ISO14001体系建立、实施及运行情况的说明;
(2)ISO14001体系运行取得的绩效。
2、符合创建ISO14000国家示范区的记录性、证明性材料
(1)对照《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标准及评价办法》对区域情况进行说明,并附对照表,对照表包括序号、创建标准、实现情况等内容。
对照表参照如下:
序 号
项 目
创 建 标 准
区 域 状 况
说 明
(2)汇总反映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标准的有关原始资料。
三、ISO14000国家示范区年度工作总结编写纲要
1、本年度内示范区发展基本情况介绍:区域建设情况,经济发展情况,组织机构变化情况等。
2、本年度内示范区环境管理工作包括:
(1)环境管理体系内审、年检情况;
(2)持续改进情况;
(3)环境管理制度建设及实施、环境保护重点工作介绍;
(4)鼓励区内企业开展ISO14000认证的政策及实施情况
(5)区内企业建立、实施环境管理体系情况;
(6)对公众环境意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情况;
(7)环境信息公开情况;
(8)建立绿色采购、招商、消费、生产的情况;
(9)各类事故应急机制及培训演练情况;
(10)实施环境管理体系取得的社会、环境、经济、管理等方面的绩效。
3、工作中的经验教训、存在的不足及下一年度工作设想和建议等。
附三:
ISO14000国家示范区复查内容及程序
一、ISO14000国家示范区复查内容
1、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是否持续有效运行;
2、各项环境管理制度是否有效实施;
3、区域环境质量是否持续改善;
4、有关激励措施是否得到落实;
5、环境监管是否有效并进一步完善;
6、示范区建设和管理方面是否有新的创新;
7、环境友好、资源节约是否成为各相关方的自觉行为。
二、ISO14000国家示范区复查程序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各相关部委、省市环保局及有关专家组成复查组进行检查。复查采取会议汇报、现场检查、资料核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程序如下:
1、被复查单位按照复查内容要求进行工作汇报;
2、进行现场检查的资料核查;
3、复查组对复查情况进行总结,提出复查意见;
4、宣布现场复查意见。
沉默权制度在中国建立之立法思考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何为沉默权,尽管学术界对其概念表述不一,但所反映的核心内容都是作为被追诉者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面对追诉者即警察、检察官、法官的讯问享有的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的权利。
1998年我国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后,有关被追诉者的沉默权问题,在我国法学界以及司法实务部门掀起了关注与探究的热潮,对于我国是否应确立沉默权制度成为一段时间以来法学界争论的焦点话题。
笔者本文从沉默权存在的诉讼价值入手,借鉴西方已有之规定的合理因素,着重论述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立法模式,以期使舶来之品能适应有中国特色之土壤,适应中国刑事司法之需要。
一、 沉默权制度之价值分析
价值问题一直是人类所关注的、社会生活中人们所谈论的一个基本问题,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刑事诉讼法的诉讼价值即是价值问题的一部分。当今刑事诉讼价值的实现,以既能准确地惩罚犯罪又能有效地保护人权作为最为理想的追求,二者皆为建立自由、和平的社会而服务,但是时常会发生诉讼利益上的冲突与矛盾。是否承认沉默权,是法律在这样的冲突与矛盾中作出的选择。
丹麦诉讼法学家伊娃•史密娃曾作过精辟的论述:“一方面,社会希望减少刑事犯罪,另一方面,又希望维持社会公民的最大程度的法律安全,这两者是矛盾的,目的在于保护无辜者的规章必然被犯罪分子滥用。”[1]有冲突就会有选择,法律在牺牲社会利益多一些还是牺牲个人利益多一些的抉择上也是痛苦的
程序正义是法律的生命,是社会有机体健康的重要特征,程序正义要求法律确立沉默权制度。
(一)沉默权制度是保障人权的需要。
1、沉默权与保障人格尊严。
任何一个公民都享有人格尊严和自由,享有私生活不受外界干涉的权利。康德曾经说过,人有天生的尊严,任何人都无权把别人当作达到主观目的的手段,每个人总是把自己当作目的。
人格尊严能否在刑事诉讼中得到承认和保障,取决于刑事诉讼的文明程度,同时也取决于刑事诉讼程序对人性的尊重程度。沉默权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基本标志之一,它的确立曾被认为是“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2]
在中国确立沉默权,有助于减少各种司法专横现象,使宪法所保障的“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得到进一步的落实,从而促进诉讼制度向民主化、法治化方向发展。
2、沉默权与言论自由。
沉默权本质上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言论自由的最基本含义就是公民有说与不说的自由。反映到刑事诉讼中,就是说当事人有陈述和沉默的自由。沉默权是最基本的言论自由,它要求:(1)被告人有权在陈述与沉默之间进行完全无约束的选择;(2)法律不应当强迫被告人必须进行陈述,而只应当规定被告人有权进行陈述;(3)法律应当禁止一切强迫被告人供述的行为发生,并且在该行为发生之际宣告依该行为取得的证据为非法。
(二)沉默权是实现诉讼价值的需要。
1、沉默权与无罪推定原则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任何公民未经法定的能够为其辩护所需要之一切权利提供保障的公开的审判程序证明其有罪之前,均应被假定为无罪。[3]犯罪嫌疑人面对控方的讯问有陈述与沉默的自由,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逻辑必然性。
2、 沉默权与刑讯逼供的抑制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刑讯逼供的现象,并不是完全由于我国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造成的。但是,不能否认,沉默权的确立,也就是取消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如实陈述”义务,增强了沉默权阻却刑讯逼供的力量。从而扭转了司法部门重“口供”轻“证据”的作法,使其调动资源和人力,着重收集外部证据,抑制了其违背讯问人意志的强迫取证行为,同时也强化了控方的举证责任。
二、 对西方国家有关沉默权规定的借鉴
沉默权从观念上来源于英国的法谚:“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作为一项制度,起源于英国17世纪的约翰•利尔伯恩出版煽动性书刊案,作为辩护理由用来对抗宗教法庭的不人道的审讯方法。从此,沉默权制度逐步确立了其基本形态并为现代刑事诉讼所采纳。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在任何案件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将其作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进行保障。同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制止司法机关采取违反宪法此项权利的手段取得有罪供述,陆续制定了一系列证据规则。
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在针对自己的刑事指控中不被强迫作证。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初次讯问开始时,要告诉被指控人所被指控的行为和可能适用的处罚规定。接着应该告诉他,依法他有就指控进行陈述或者对案件不予陈述的权利,并有权随时地包括在讯问之前,与由他自己选任的辩护人商议”,“对被指控人决定或确定自己意志的自由,不允许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药、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等方法予以侵犯”。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6条、第128条、第133条分别规定:“预审应告知被审查人,未经其本人同意,不得对他进行讯问。此项同意,只有当他的律师在场时方能取得。任何时候,当被审查人要求作陈述,预审法官应立即听取。本款所规定的告知,应记入笔录。”“上述预审法官或共和国检察官,应当在告知该人有权拒绝陈述后,讯问该人身份,听取其陈述 ……此项笔录应当注明此人已经被告知该人有权拒绝陈述。”“共和国检察官在告知该人有权拒绝陈述以后,听取其陈述。笔录中应注明已作此告知。”
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己的供述。”其刑事诉讼法第198条(二)规定:“在进行前项调查时,应当预先告知被疑人没有必要违反自己的意思进行供述的意旨。”第311条规定:“被告人可以始终沉默或对于每个质问拒绝陈述。”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64条(三)规定:“应当告知讯问者,他有权不回答提问,并且即使他不回答提问,诉讼也将继续进行。”
此外,保加利亚、波兰、南斯拉夫以及我国的港澳台的刑事诉讼法律均有这方面的规定。
三、 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立法模式
在充分肯定沉默权制度的价值及确立的必要性的同时,对于在我国现阶段确立沉默权制度可能面临的困难也应保持清醒的认识。就我国目前的现实条件来看,物质装备条件的落后、先进及时的侦查技术的欠缺以及侦查人员素质的低下,导致了侦查资源的匮乏,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在一定程度上依赖口供破案。如果建立了沉默权制度,那势必为侦查机关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如何运用有限的侦查资源去寻找外部证据,来对付犯罪嫌疑人?首要前提是增加科技投入,发展物证技术,培训出高素质的侦查人员。
笔者主张,我国立法应明确确立沉默权制度,同时还应解决以下二方面的问题:一是明确规定适用沉默权的例外情形,以及上述情形下被追诉人拒不陈述时的法律推定或处罚;二是设置沉默权的保障程序。
1、 案件侦查阶段。
(1)设置沉默权告知程序。
即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书面或口头告知他们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
(2)缩短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时间。
严格限制侦查机关控制嫌疑人人身的时间,可以减少羁押期间侦讯机关对被羁押人实施强制的可能性,避免侦讯机关通过长期羁押的方法强制被羁押人陈述。
(3)羁押期间,嫌疑人有会见律师的权利。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不仅可以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嫌疑人的精神压力,还可以对嫌疑人提供及时的法律咨询,让其充分理解程序上的权利以及放弃这些权利的法律后果,使其对于沉默权的放弃或行使真正具有明智和自愿性。
(4)完善讯问嫌疑人的程序。
明确对嫌疑人连续讯问的时间界限,特别要保证在押人员饮食、饮水、休息等基本生理需求;禁止夜间讯问,确属需要夜间讯问的,也应当在手续和程序上予以严格控制;对讯问过程予以内部监控,在经济发达地区,可以采取现代科技手段对讯问过程予以内部监控,如建立讯问监控系统,采用同步录音方式等;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尽量减少非正式人员实行讯问。[4]
2、 审查起诉阶段。
在我国,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审查起诉阶段必经程序之一。这一程序,不仅是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手段,而且也是嫌疑人行使辩护权的重要程序。
在确立了沉默权以后,对讯问嫌疑人程序的性质和功能应予以重新认识。讯问嫌疑人是人民检察院保障嫌疑人行使辩护权的一项法定职责,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至少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次,以保证其有机会申述辩解意见;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问题,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讯问。[5]
在此阶段,检察院必须强调犯罪嫌疑人回答问题的自愿性,证实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是否出于自愿,以防止和减少因被追诉人翻供而使诉讼进程受阻。
3、 法庭审理阶段。
沉默权的确立,使法庭审理阶段的程序有所变动。首先,在检察机关宣读起诉书之后,由审判长告诉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及其他权利,同时给予被告人就被告案件陈述的机会。其次,公诉人可以向被告人发问,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审判员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再次,如果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对某一问题的回答关系到案件重大事实能否澄清,而被告人对此是能够加以说明的,经审判长的许可,可以要求被告人必须回答。如果被告人仍保持沉默,法庭可以对其作出不利的推断。
这样做的结果是,审判程序将进一步趋向对抗化,对口供的依赖将变为对证人证言的依赖,证据规则也必将更加严格化。我国传统的对人证的调查制度与沉默权制度有一定程度的不相容,证人责任十分松弛,尤其对法庭作证,民众普遍有一种畏证心理且缺乏法律义务感。要解决这一难题,必须全面改革现有的证人制度,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以及相应的证人保护和作证补偿制度。同时,还须建立必要的口供证据规则,如自白证据排除规则等。关于自白的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已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仅有此规定是不够的,还需要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程序规范作保障,以便使该规定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