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管理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管理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交水发[2002]453号
为加强国内水路运输管理,发挥市场对水路运输资源的配置作用,简化行政审批程序,我部以《关于调整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职责改革管理方式的通知》(交水发[2002]166号)提出了将部分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方式由审批管理调整为登记管理。为了进一步规范国内水路运输质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登记事项
下列事项由审批改为登记:
(一)开辟或调整集装箱班轮内支线航线、客运航线。
(二)在国外建造、购买、租除客船、液货危险品船以外的运输船舶;在国内建造除客船、液货危险品船以外的运输船舶。
(三)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客船类船舶和液货危险品船除外)转入国内运输。
二、登记受理机关
各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条例》和《关于调整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职责改革管理方式的通知》(交水发[2002]166号)规定的职责和分工,受理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
三、登记条件
(一)经营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交通部令2001年第1号公布的《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取得合法经营资格,其经营范围应符合《水路运输许可证》注明的经营范围。
(二)建造、购买、光租或期租的船舶应符合交通部令2001年第2号公布的《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有关船龄的要求和技术条件;投入运营的船舶应具备有效船舶资料和证书。
(三)申报材料齐备、申报程序符合交通部有关规定。
四、申请登记提交的文件
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申请表(见附表一)一式四份。
(二)申请人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
(三)建造、购买、光租船舶,或开辟客运、集装箱班轮内支线航线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拟建造、购买、光租、期租船舶的主要技术参数,或拟投入运营船舶的有效船舶资料。
(五)申请开辟客运航线、集装箱班轮内支线的,应提供运输经营人与停靠港口签订的《港航服务协定意向书》。
(六)经营期租或光租船舶的需提供租船合同;光船租赁时,还应提供海事部门出具的《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复印件。
五、登记程序及登记证明文件
(一)申请人应将按要求填写的《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申请表》连同有关申请材料报申请人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
(二)受理申请的交通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审核并盖章后,转报上一级登记受理机关。
(三)初次受理登记的部门,应核对有关申报材料复印件与原件是
否相符,并在复印件上加盖“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章。
(四)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受理机关应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证明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受理机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五)申请开辟集装箱班轮内支线或客运航线的申请人,可持《登记事项证明书》向海关、海事、运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六)申请建造、购买、光租运输船舶的申请人,可持《登记事项证明书》向船舶检验、海关、海事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六、登记表格的印制
《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申请表》样式见附表一,由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证明书》样式见附表二,由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附件:一、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申请表
二、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证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件一:
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申请表
申请人名称(盖章):
申请人详细地址:
邮 政 编 码:
申请人联系电话:
申 请 日 期: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制
登记事项种类(请选择并在 “○”处划“√” ) ○ 1、开辟集装箱班轮内支线。○ 2、调整集装箱班轮内支线。○ 3、开辟客运航线。○ 4、调整客运航线。○ 5、在国内建造运输船舶。○ 6、在国外建造、购买、光租运输船舶。○ 7、国际航行船舶转入国内运输。
申请人名称
申请人水路运输许 可 证 号
申 请 人水路运输经营范围
申请人资质 评 估 情 况 高层管理人员持证情况
○ 合格 海务主管持证情况
○不合格 机务主管持证情况
(请选择并在 “○”处划“√” ) 与登记事项有关的自有或光租船舶运力规模合计 艘 载重吨
车 位 客位
立方米 TEU
申请事项(写不下时可另附纸) 请详细列明申请事项的内容,如挂港顺序,投入船舶,新增运力类型、规模,取得运力方式,时间期限等: 申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县 级交通主管部门审 核 意 见 签字: 盖章 年 月 日
地 ( 市 )交通主管部门审 核 意 见 盖章签字: 年 月 日
省 级交通主管部门审 核 意 见 盖章签字: 年 月 日:
登记机关审核意见 (选择并 在“○” 处打“√”) ○ 同意登记 ○ 不同意登记同意登记后出具的证明文件:○ 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证明书○ 水路运输许可证○ 船舶营业运输证○ 其他文件 经办人: 处室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
备 注
附件二:
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证明书
(正本/副本/存根)
登记证书号: DJ[年 度]第 号
船舶运输经营人名称:
船舶运输经营人《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规定,本机关对船舶运输经营人申请的下列事项予以登记: 登记机关盖章 年 月 日本证书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说明及注意事项一、本证由登记机关填写,并应加盖水路运输审批专用章。二、本证一式三份,正本、副本按规定程序交申请人,存根留登记机关。三、本证手写、涂改、过期均无效。四、本证不得租借、转让,如遗失或毁损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五、船舶运输经营人应按照本证登记事项,在规定范围内合法从事水路运输业务。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铁岭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政发[2005] 43 号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铁岭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铁岭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铁岭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第421号令)、《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省政府第103号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设施,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活动。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包括用于安全检查、防盗报警、出入口的防护和控制、电视防范监控的产品,以及国家规定属于技防产品的其他产品。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简称技防设施)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铁岭市公安机关是全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公安机关在市公安机关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建设、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五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使用技防设施:
(一)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城市主要街道、广场、公园、文体娱乐场所、大型商场、贸易市场、宾馆、酒店、学校、医院、居民住宅小区,大型养殖场(加工基地),规模以上企业的重要部位;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电信枢纽重要部位;
(三)武器库、弹药库;
(四)生产、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和管制药品、细菌等危险物品的场所或者部位;
(五)集中存放国家秘密信息、档案、资料的场所或者部位;
(六)国家战略物资储备库、国家尖端产品储备库、各类重要物资储备场所;
(七)国家重点科研机构和国防科研生产试验等单位的重点部位或者场所;
(八)展销、存放具有重要科学技术价值或者昂贵经济价值的物品、文物的场所或者部位;
(九)黄金、珠宝、货币、有价证券储存场所的重要部位,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等重点部位,其他集中储存现金的部位;
(十)运钞车和运送珍贵文物的车辆;
(十一)供电、供水、供气、供油和集中供热单位的重点部位;
(十二)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应当安装技防设施的其他场所和重点部位。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对需要安装使用技防设施的单位、场所和部位,应当制定技防设施设置规划,并与建筑勘察设计部门共同制定技防设施设计规范。
第七条 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包括技防设施建设,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第八条 技防设施设计方案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防范行业标准和规定。技防设施安装单位应当将技防设施设计方案按以下规定送公安机关审批:
(一)二级以上(含二级)风险等级或者投资总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由市公安机关报省公安机关批准;
(二)三级以下(含三级)风险等级或者投资额不足人民币50万元的,由市公安机关批准,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重点场所、重点部位的技防设施施工,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境内单位承接。
第十条 承担技防设施施工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技防设施设计方案施工;
(二)为技防设施建设单位保守秘密;
(三)对从事技防设施施工人员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材料存档。
第十一条 技防设施施工过程中因故需要变更设计的,应当报原审批公安机关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二条 技防设施竣工后,必须经原审批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未经公安机关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技防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对必须设置技防设施的单位技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填写《现场检查笔录》。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设置技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建立技防设施使用和保护制度,保证技防设施安全可靠、正常运行;重点部门、重点部位的技防设施,应当与公安机关联网。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联网的技防设施要实行昼夜值班监控,接到报警,应立即出警,依法处置。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技防设施设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进行技防设施设计、施工的;
(二)技防设施设计方案未经公安机关审批即交付施工单位施工的;
(三)不按照公安机关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四)泄露技防设施机密的。
第十八条 技防设施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技防设施未经公安机关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二)技防设施检查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
第十九条 负责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铁岭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