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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35:19  浏览:9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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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74号


《汕头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3年12月1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志光

               二○○四年一月一日



汕头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汕头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简称低保标准)的,可以申请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区(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和审批工作;居(村)民委员会根据本办法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审计、统计、物价、工会、卫生、教育、司法、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含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基本医疗救助资金,下同)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财政分别按照40%和60%的比例负担;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区(县)、镇(街道办事处)财政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二章 低保标准与居民家庭收入计算

第六条 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的低保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的低保标准,由区(县)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制定低保标准,应当遵循既保障基本生活又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的原则,并考虑当地人均实际生活水平、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须的费用、物价指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与其他各项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等因素。
第八条 低保标准应当根据本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和居民生活水平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九条 居民的家庭收入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全体家庭成员的各种货币和实物收入,具体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集体分配,农副业生产收入; 
(三)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四)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应当给予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五)离(退)休金、下岗或离岗退养基本生活费、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六)储蓄、有价证券及其孳息;
(七)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八)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的生活优待补助。
第十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居民家庭收入: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的抚恤金、补助金等;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 
(三)独生子女保健费;
(四)丧葬费;
(五)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计算居民家庭收入时,应当预先扣除居民家庭成员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费用。
第十一条 居民家庭收入不稳定的,按申请时前6个月家庭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居民家庭收入属一次性收入的,将其分摊到6个月计算。

第三章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二条 区(县)民政部门对符合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下简称低保待遇)条件的居民,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低保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且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包括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没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能力)的居民,按照当地低保标准全额享受;本办法实施前,原救济标准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维持原救济标准不变;
(二)其他居民按照其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居民享受低保待遇的期限为一年,其它居民为半年,自批准之日当月起计算;期限届满后需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应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
第十三条 经批准享受低保待遇的居民(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每人每月按当地低保标准的14%享受基本医疗救助,并可根据基本医疗救助资金的结余情况享受特殊医疗救助;
(二)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免收学杂费;
(三)就医时,免收挂号费、注射费;
(四)租住公房的,减收50%租金;
(五)自谋职业的,工商、税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费减免; 
(六)劳动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员会优先推荐就业;
(七)其他依法可以享受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村) 民委员会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办理低保待遇调整手续;
(二)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参加劳动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有关部门推荐就业;
(三)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其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
第十五条 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低保待遇:
(一)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没有依法履行其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义务的;
(二)因赌博、吸毒造成自身生活困难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依法采取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
(四)家庭成员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就业或劳动的,或经劳动保障部门两次推荐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第四章 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发放和监督

第十六条 申请低保待遇的居民应当以家庭为单位,通过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低保待遇申请表,并提供有关户籍和家庭收入的证明材料。
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申请低保待遇的,应当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签署意见后将申请人的有关材料和调查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核。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确定低保对象最低生活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具体数额,并发给低保待遇领取证;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县)民政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户籍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其他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工作。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不配合调查或者拒绝接受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申请人的户籍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居(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受理申请的居(村)民委员会可以请求申请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调查,申请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协助完成调查。 
第十九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低保对象的名册和所需保障金等情况;区(县)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将保障金拨付到受委托的银行或邮政部门代理发放。
第二十条 低保对象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通过居(村)民委员会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有权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区(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对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复核,实施动态管理,并根据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情况的变化,及时按下列规定办理低保待遇调整手续:
(一)应当停发低保待遇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将低保待遇领取证收回,交区(县)民政部门核销;
(二)应当减少或者增加低保待遇的,由低保对象重新填写低保待遇申请表后,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二十二条 户籍属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的低保对象,其户籍在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范围内发生迁移的,应及时通过居(村)民委员会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办理低保待遇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 低保对象申请基本医疗救助和特殊医疗救助的,应当持医疗收费收据和低保待遇领取证,通过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由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县)民政部门参照低保待遇的审批发放程序予以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低保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予以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并决定停止其享受低保待遇。
第二十五条 居民申请低保待遇未得到答复,或者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停止享受、减少低保待遇决定以及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从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资金或收取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2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汕府[1996]20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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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规划区村庄建设规划编制审批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规划区村庄建设规划编制审批规定的通知

济政发〔2010〕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城市规划区村庄建设规划编制审批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三月一日



济南市城市规划区村庄建设规划编制审批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建设规划管理,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城乡规划确定保留村庄的建设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负责村庄建设规划编制的领导和协调工作,镇(乡)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辖区内村庄建设规划的组织编制工作。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村庄建设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遵循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尊重民意、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以改善农村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加强村容村貌、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地方特色、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为目标,符合防灾减灾要求,实现土地资源、水资源等重要资源的合理利用与保护。
  第五条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区镇村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医疗、教育、交通、水利、消防等行业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村庄建设规划编制要求。
  第七条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委托具备规划设计乙级以上资质的单位承担村庄建设规划编制工作。
  第八条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查、测绘、气象、地震、水文、自然、社会、历史、人口、土地资源、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基础资料。
  第九条村庄建设规划草案应当由镇(乡)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条村庄建设规划草案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由镇(乡)人民政府报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查;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镇(乡)人民政府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市发改、公安、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环保、水利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审查,形成部门联合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村庄建设规划草案经镇(乡)人民政府根据部门联合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后,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村庄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镇(乡)人民政府依法公布。
  第十三条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村庄建设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镇(乡)人民政府可按照规定程序修改村庄建设规划:
  (一)因上位规划调整,对村庄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经镇(乡)人民政府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农村特殊保障对象保障经费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农村特殊保障对象保障经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农村税费改革,保障农村特殊保障对象的基本生活,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村特殊保障对象,包括:

  (一)农村义务兵家属,指义务兵入伍前为农业户口并且按照规定享受优待的义务兵家属。

  (二)五保供养的对象,指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村民。

  (三)农村特殊困难户,指因家庭缺少劳动力或者因病、因灾、因残等原因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农户。

  第三条农村特殊保障对象的保障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条农村义务兵家属、五保供养对象的确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特殊困难户的确定程序:由户主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小组群众评议,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  

  第五条农村特殊保障对象的保障标准:

  (一)对农村的义务兵家属,实行普遍优待,优待的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二)五保供养的实际标准,不低于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具体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三)农村特殊困难户的救济金标准,不低于当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农村特殊保障对象的保障经费发放:

  (一)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乡镇民政办公室登记造册,财政所复核后拨付,发放给优待对象。  

  (二)五保供养金分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两种情况发放。实行集中供养的经费由乡镇财政所直接拨至敬老院等集中供养机构;实行分散供养的,由乡镇民政办公室按人登记,乡镇财政所复核后,发放到人。  

  (三)农村特殊困难户的救济金,由乡镇民政办公室逐户按人登记,乡镇财政所复核后,发放到户。  

  第七条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五保供养金和特殊困难户救济金由乡镇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列抚恤事业费支出科目,五保供养金和农村特殊困难户的救济金列农村社会救济费支出科目(其中因自然灾害的农村特殊困难户救济金列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支出科目)。  

  有条件的乡镇,可从乡镇企业上交的收入或者集体经营的收入中拿出一定的资金补充用于保障农村特殊保障对象。  

  第八条对农村特殊困难户的救济,应统筹考虑对其农业税减免、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学杂费减免等扶贫工作。  

  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特殊保障对象保障经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有关规章制度,确保资金用于农村特殊保障对象。  

  第十条对在农村特殊保障对象的保障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应当严肃查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