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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对欧盟出口水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30:29  浏览:8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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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对欧盟出口水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对欧盟出口水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检监函〔1997〕199号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各直属商检局:

  最近,欧盟委员会通过针对中国水产品进口的决议97/368/EC(见附件),禁止中国鲜活水产品进口,对中国冷冻和加工的水产品在进口通关时实施批批检验微生物,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不准进口。7月份,欧盟又派出专家对我山东的两个水产品

加工厂进行了现场检查。欧盟委员会将在9月30日前根据各成员国对中国水产品的进

口检查结果和欧盟专家的现场检查报告对其97/368/EC决议进行复议。

  因此,欧盟成员国对我国水产品的进口检验结果如何,已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如果检验结果不好,会导致欧盟禁止所有的中国水产品进入欧盟市场。目前,欧盟已禁止印度、孟加拉和马达加斯加的水产品进口,并准备对越南、缅甸和巴基斯坦采取措施。我们决不可以掉以轻心。

  为了使中国水产品能继续对欧盟出口,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最近几年,国家局曾分别向欧盟及其一些成员国递交了申请注册名单(简称老名单),有400多家水产品加工厂分别注册。去年欧盟来华检查后,各局重新挑

选上报了对欧盟申请注册名单,国家局于今年7月向欧盟递交(简称新名单)共有58家工厂。欧盟目前尚未批准新名单。为确保对欧盟出口水产品不再发生卫生质量问

题,现请你们在接受报验时按如下要求掌握:

  (一)对既列在老名单又列入在新名单中的工厂产品对欧盟出口,可以接受报验;

  (二)对正在执行合同的仅列在老名单中的工厂产品,可接受对欧出口报验,但要严格把关,掌握合同总数量,合同执行完毕,即不再接受报验。其余仅列在老名单中的工厂产品,一律不再接受报验。

  (三)对仅列在新名单中的工厂,待新名单正式批准方可接受其产品对欧盟出口报验。

  二、加强对工厂的监管,从原料、加工、包装到储运,各环节均要认真监管,避免再发生各种问题。

  三、加强对欧盟出口水产品的检验,特别是沙门氏菌和弧菌属,必须批批检验并做好记录。

  四、严格执行国家局的有关规定,专号专厂专用,不得借用、冒用注册代号。

  对欧盟出口水产品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国家局。

  附件:欧盟委员会决义97/368/EC及参考译文

 

附件

          欧共体委员会1997年6月11日关于对来

       自中国的某些水产品采取一定的保护性措施的决议

               (97/368/EC)

 

欧共体委员会:

  考虑到欧共体缔结的条约,

  考虑到经96/13/EC指令修改了的理事会1990年12月10日的90/675/EEC指令规定了对从第三国进入共同体的产品进行兽医检查的机构实施管理的原则,特别是第19条,

  鉴于对中国的一个加工厂生产的冷冻熟贻贝肉进行进口检测时发现有副溶血性弧菌存在;

  鉴于食品中存在副溶血性弧菌是由于食品加工前和(或)加工后卫生不良的结果;

  鉴于食品中副溶血性弧菌的存在对于人体健康造成潜在危害;

  鉴于不再允许从中国的有关工厂进口产品;

  鉴于共同体对中国的检查表明,(中国)各主管机构的权限和/或相互间的信息沟通之事须予以澄清;

  鉴于共同体边界检查站的检查结果表明,存在着与水产品生产和加工有关的对人体健康的潜在危害;

  鉴于在共同体(对中国)现场检查核实情况之前,原产于中国的所有新鲜水产品都不允许进口,这里讲的检查应包括捕捞渔船卫生的核实;

  鉴于所有原产于中国的加工和冷冻水产品在共同体边检站申请进口时应予以抽样,以说明其卫生状况;

  鉴于本决议的复议须基于共同体(对中国)的现场检查结果和成员国对中国水产品进口时所做检查的结果;

  鉴于本决议提出的措施符合常设兽医委员会的观点,

  通过了本决议:

                 条款1

  本决议适用于中国产的新鲜的、冷冻的和加工的水产品。

                 条款2

  1.各成员国禁止进口原产于中国的新鲜水产品。

  2.除第1点外,各成员国禁止进口下列中国工厂生产的所有形式的水产品:青岛红岛水产集团公司水产加工厂,注册编号3700/02539。

                 条款3

  各成员国须使用适当的取样计划和检测方法,对原产于中国的每批冷冻或加工的水产品进行微生物检验,以确保有关产品不存在对人类健康的危害。这种检验必须进行,特别要测定沙门氏菌和弧菌属是否存在。

                 条款4

  除非条款3中所列检查的结果令人满意,否则各成员国不得允许条款1中所列产品进入本国或转口至其他成员国。

                 条款5

  所有执行本决议产生的费用由进口商、出口商或其代理支付。

                 条款6

  本决议将在1997年9月30日前根据各成员国提供的列于条款3中的检查结果资料和共同体(对中国)的现场检查结果进行复议。

                 条款7

  本决议发送至各成员国。

  1997年6月11日于布鲁塞尔。

 

                              交委员会

                             Franz FISCHLER

                              委员会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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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自然科学奖励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自然科学奖励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已经1997年8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事业的发展,奖励在自然科学基础研究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科学工作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和《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安徽省自然科学奖。本省的集体或个人阐明自然现象、特性或规律的科学研究成果,在科学技术的发展中有重大意义的,可授予安徽省自然科学奖。
第三条 安徽省自然科学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授予特等奖。
第四条 安徽省自然科学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安徽省自然科学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委会)。
省评委会负责安徽省自然科学奖励项目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省评委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申请奖励的单位或个人按规定向省直有关部门或高等院校、中央驻皖研究所、行署或市科技行政部门申报项目,经其初审合格后,再向省评委会申报。
全省性学术团体有7名以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同行科技工作者联名也可向有关部门推荐请奖项目。
第七条 安徽省自然科学奖获奖项目中,属个人获奖的,证书和奖金授予个人;属集体获奖的,奖状授予集体,证书和奖金授予个人,奖金根据参加该项目科学研究工作人员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
第八条 奖励经费由省财政统筹安排。奖励标准由省科技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人事部门确定。
第九条 安徽省自然科学奖奖励记入个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获奖的项目,在授奖前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60日内无异议的,即行授奖;如有异议,由省评委会裁决。
第十一条 评审工作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已授奖的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经查证属实,应予以通报批评,撤销奖励,追回奖金;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1日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建议稿
李志刚 吴爱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消费者:指为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但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之后又使其重新进入流通领域而转卖出去的除外。
(二)经营者:指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
(三)消费第三人:指为经营者提供广告宣传、商品检验、评估鉴定等服务的中介组织。
(四)消费关系:指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因商品或者服务发生的法律关系。
(五)消费合同:指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缔结的设立、变更、终止消费关系的协议,含要式合同或者不要式合同。
(六)消费争议:指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因消费关系所发生的争议。
(七)消费欺诈行为: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第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应当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提高消费质量。
第五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应当促进合理消费水平实现。
第六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应当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优化消费结构。
第七条 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应当兼顾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的均衡。
第八条 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措施应当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
第九条 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实行国家保护、行业自律、经营者依法营运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自由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三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十四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六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
第十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十八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个人隐私不受侵犯的权利。
第十九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