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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55:07  浏览:8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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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有关诉讼活动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司法鉴定的具体范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司法鉴定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实行执业许可、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进行司法鉴定,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以下简称司法机关)负责管理其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法定司法职能进行的鉴定活动。

第五条 省、市、州设立的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工作,协调重大、疑难司法鉴定事项,组建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建立司法鉴定专家库。

司法鉴定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人员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司法行政部门。

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由专家库中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和有司法鉴定权的社会司法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机构必须经省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国家规定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后,方可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对人身伤害医学鉴定有争议的重新鉴定或者精神病医学鉴定的鉴定机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备案。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可以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仪器和设备;

(三)有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的注册资金;

(四)有6名以上具有职业资格的人员,其中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名。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必须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和执业证书。

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取得和授予,实行国家统一的考试、考核制度。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

司法机关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由省司法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以及未通过执业证书年度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

(二)参与委托人进行的勘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三)要求委托人补充鉴定材料;

(四)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有权拒绝鉴定;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规定的鉴定程序、操作规程和时限完成鉴定任务;

(二)依法自行回避;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依法按时出庭,回答法庭提出的与司法鉴定有关的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由当事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各方当事人一致明确选择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机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司法机关根据案件性质需要,可以依法直接决定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司法机关委托社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应当由其内设的鉴定机构委托。

司法鉴定的申请、决定、委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一般应当在15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需要延长的,经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延长至30日;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间确需再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适当延长。延长期不超过60日。

精神病医学鉴定以及司法会计鉴定的时限,一般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鉴定过程中因补充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司法机关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由司法机关决定。司法机关决定不予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当事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补充鉴定:

(一)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况。

补充鉴定可以由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另行指派或者聘请其他鉴定人进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执业资格或者超出鉴定范围的;

(二)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三)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五)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重新鉴定可以由原鉴定机构进行,也可以由其他鉴定机构进行,但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重新鉴定不得超过二次。

第十八条 经省级司法机关委托重新鉴定后,对其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省级司法机关可以决定并委托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省内终局鉴定。

第十九条 在鉴定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终止鉴定,退回有关鉴定材料,并以书面形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一)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二)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结束后,应当制作鉴定文书。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委托人、委托事由、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鉴定方法、鉴定结论、鉴定人、附件以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司法鉴定文书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由鉴定人所在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费用的收取标准,财政、物价部门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财政、物价部门无明确规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条件的司法鉴定的收费,应当依照规定给予减免。

司法机关直接决定由其内设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不得向当事人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以及社会司法鉴定机构超越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其鉴定结论无效,所收鉴定费用应当予以返还,并由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处以鉴定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履行义务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处以鉴定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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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广东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经常进行保密教育和检查,落实各项保密措施,及时查处泄密事件,表彰和奖励在保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切实做好保密工作。
第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必须自觉遵守保密法律、法规,接受保密教育和监督,严守国家秘密,对各种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违法行为,坚决予以制止、举报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第四条 省、市、县(区)各级保密工作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保密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决定、指示,组织完成同级政府和上级保密工作部门交办的保密工作任务;组织和监督保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所辖各单
位的保密工作;开展保密宣传教育;组织保密检查,及时解决保密方面存在的问题;在职权范围内,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保密技术工作;组织、监督本行政区域所辖各单位对发生泄密事件采取补救措施,依法进行处理。
各机关、单位的保密委员会(领导小组)负责管理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由专人或指定人员承担日常保密工作。其中涉及国家秘密较多、业务范围较广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保密工作办事机构或配备专职保密干部。
县以上(包括本级在内,以下同)各业务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对下级业务部门的保密工作负有指导、监督和检查的责任。
第五条 各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并按规定在国家秘密载体上标明。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当将拟定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依照下列规定申请确定:
(一)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应报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主管业务部门确定。
(二)属于其他方面的事项,经同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审核后,拟定为绝密级的,须报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拟定为机密级的,由省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拟定为秘密级的,除广州和深圳由该两市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外,其他单位均由省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六条 涉外活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待境外人员参观、访问的单位,应当明确规定介绍口径、参观范围和路线等。向境外人员介绍情况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属于国家秘密的场所、部位、设施以及军事禁区等,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让境外人员参观。
(二)与境外商人洽谈业务时,不得在不利于保密的场所进行;不得涉及属于国家秘密的对外经济贸易计划、对策、方案、措施以及与洽谈项目无关的事项。
(三)会见境外人员、陪同境外人员参观游览、进入境外单位驻我方机构以及参加有境外人员在场的宴会和其他活动,不得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四)出境的团、组和个人,不得擅自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确需携带与业务有关的密件出境的,除经国家有关部门特许的单位和船只外,均须依照国家有关保密的管理规定,经同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向有核发权的保密工作部门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
密出境许可证》手续。携带出境的密件须严加保管,或者交我驻外机构代为保存,不得遗失,不得向境外人员泄露和提供。回境内后,须及时向原发证保密工作部门办理核对注销手续。
(五)属于国家秘密的资料,不得擅自对外提供。因对外合作的项目确需向外方提供的,须事先报经有批准权的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几个部门的由市以上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组织、协调,并在合同中订明外方承担保密义务的条款。对外提供的国家秘密资料,原则上供外方在我境内从事业
务工作时使用;外方确需携带出境的,应当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手续。
在开展对外经济合作中,外商需携带我有关批文出境的,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六)接受、接待境外留学生、实习生、进修生、学者、工程技术人员等,接受、接待单位须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对由我聘请的境外专家,可根据工作需要,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有选择地让其在工作中使用与业务有关的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资料,并要其承担保密义务;绝
密级的以及与业务无关的其他密级资料,不得让其使用。对聘请专家的情况,未经主管部门和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报道。
(七)凡通过国际电路、邮路向境外打电话、发明码和明传电报、投寄信件和稿件等,均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八)邀请或者接受境外记者进行采访、录音、录像或者拍电视、电影等活动的单位,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未经批准而到我内部单位要求从事上述活动的境外记者,不予接待。对境外记者的电话采访,一律拒绝。
(九)未经省测绘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人员都不得邀请境外机构和人员在我省境内陆地、海域和空中进行测绘活动。
(十)对来华外国要员的活动情况,须严格保密,不准随便泄露。
(十一)对境外人员向我捐赠或者提供资料、样品等情况,不得随意向外透露;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并征得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报道。
(十二)对中外合营的企业,不发给国家秘密文件。我方人员需阅读秘密文件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我方人员召开的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不得让外方人员参加。在外方人员面前,不得谈论国家秘密。
第七条 科学技术工作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的报刊、书籍、广播、电影、电视、录像、展览等,不得涉及属于国家秘密的科学技术内容。
(二)属于国家秘密的科学技术项目、诀窍、工艺流程、产品配方等,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境外人员介绍或者让其参观。
(三)到境外学习、进修以及参加国际学术交流活动等人员携带的科研论文、资料和其他物品,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四)与境外机构合办、到境外举办以及参加国际的科学技术展览会、博览会和技术表演会等,须按隶属关系报省科技、经贸部门审批。其内容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五)国家秘密技术的出口,承办单位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发给《国家秘密技术出口批准书》外,还须向有核发权的保密工作部门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手续。
(六)对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发明创造,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申请保密专利,不得向外国或者境外其他地区提出专利申请。
(七)从境外得到的科学技术资料和设备,凡需要保密的,不得对外泄露。
(八)科学技术人员参加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评审工作时,须切实做好保密工作。
(九)国内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有偿使用外单位属于国家秘密的科学技术资料时,须承担保密义务。
第八条 经济工作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各种计划、统计资料,不得擅自公开发表或者向外透露。确需公开发表的,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1.属于绝密级的,先征得该资料的主管部门同意,其中全国的分别经国家计划、统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本省的分别经省计划、统计部门审核,报省政府批准。
2.属于机密级的,先征得该资料的主管部门同意,其中全国的分别报国家计划、统计部门审批;全省的分别由省计划、统计部门审批;市、县的分别由市计划、统计部门审批。
3.属于秘密级的,单项的由该资料的主管部门审批。综合性的,其中全国的须分别经国家计划、统计部门审核同意;全省的分别经省计划、统计部门审核同意;市、县的分别经市、县计划、统计部门审核同意。
(二)统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拟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使用的尚未公开的统计数字,在公报发表前,仍须保密。要公开发表这些数字,属于单项的,须经该资料的主管部门同意;属于综合性的,其中全国的须经国家统计部门审核同意,全省的须经省统计部门审核同意,市
、县的须经市、县统计部门审核同意。
(三)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国土资源、地质矿产、测绘、水文、气象等资料,确需公开发表的,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测绘资料则须经省测绘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
(四)对调整物价等容易在社会上引起敏感反应的事项,在国家公布以前,不得泄露。
(五)有关在国际市场上较为敏感的商品的国内短缺量、需求量以及当年计划产量、进口量等,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公开发表。
(六)有关专运、特运、军运以及其他重要物资的运输,须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
(七)担负民品生产的军工厂,应当坚持军民品有别的原则,对需要保密的军品生产,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对外开展技术合作交流及接待境外人员参观。
(八)保密产品在研制、生产、维修、保管过程中,须加强保密措施。对报废的保密产品,应当妥善处理。保密产品的运输,要派专人押运,必要时采取武装护送。
第九条 新闻报道和出版工作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闻、出版部门应对需要公开报道的稿件和出版的书籍进行保密审查,防止泄露国家秘密。对保密内容不明确的,则应征求被采访单位的意见,或者直接交由被采访单位审查。
(二)单位和个人投给新闻、出版部门公开发表的稿件,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等方面内容,是否需要保密不明确时,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三)记者因工作需要参加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或者接触被采访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未征得会议主持机关或者被采访单位同意,不得公开报道;从会议或者被采访单位带回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须交本单位保密室登记保管。
(四)任何人员未经批准都不得将自己所接触的本单位或者外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等,写成稿件向公开发行的报刊投稿或者编入公开发行的书籍之中。
(五)凡属于国家秘密的宣传资料、书刊和音像制品等,应当按照制发单位规定的范围进行宣传,不得擅自扩大宣传范围。
(六)凡涉及国家秘密的书刊和音像制品等,不得公开出售。
(七)举办各种公开性的展览,在展出前须经主管部门对展品和说明进行保密审查。涉及国家秘密的展览,应当明确规定参观范围。
第十条 电信工作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传送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电信,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二)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使用无保密措施的有线电通信、无线电通信设备传送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三)明码电报和普通传真电报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严禁密电明复,明密混用。密码电报原文不得印成文件下发,不得复印和传抄,不得在无保密措施的电话中传递,不得用明码电报和普通传真电报转发,不得在报刊上转载。
(四)省、市涉密较多的重要机关和保密场所从境外购进或者赠送的通信和办公自动化设备以及其他物品,须经安全保密技术检查后方可使用。
(五)凡新建外国及境外其他地区驻我方的常设机构和接待境外人员的宾馆的选址,承办单位应当征求保密工作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省、市领导机关以及要害部门和涉密会议场所,距离原有的上述建筑物太近的,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第十一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存贮、传输、处理国家秘密信息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涉密的电子计算机房,应当设在有利于安全保密的地方,建立和健全机房管理制度。
(二)使用进口的电子计算机处理国家秘密信息时,须事先经安全保密技术检查。
(三)涉密的电子计算机信息在存贮、传输、处理时,应当采取保密技术措施。
(四)对涉密的电子计算机信息载体,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并视同秘密文件、资料进行管理。
(五)对涉密的电子计算机,应当针对电磁波辐射的不同情况,采取必要的防辐射措施。
(六)对涉密的电子计算机的安装、调试、检修等,凡我技术人员能够解决的,不应让境外技术人员介入;确需请境外技术人员解决的,须在解决后经安全保密技术检查才可使用。
(七)对涉密的电子计算机管理、操作人员,须按照规定的条件选调,明确保密责任,严格保密纪律。
第十二条 召开会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召开秘密性的会议,会前应认真研究安全保密措施,并对与会人员和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宣布保密纪律。
(二)秘密性的会议应当在安全保密的地方召开;省、市召开秘密程度较高的会议时,须事先对会场进行安全保密技术检查,必要时设警卫人员。
(三)秘密性的会议必须明确规定参加人员的范围和条件,与会单位应当按规定的人员到会。会议主持机关应当制发会议证件或者入场券,开会时应当验证入场。
(四)印制会议秘密文件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分发时须进行登记,并凭会议通知书或者介绍信履行签收手续。
(五)会议秘密文件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对绝密级的会议文件,在休会时须集中保管。
(六)秘密性的会议所用的扩音设备,须符合保密要求;严禁以无线电话筒代替有线扩音设备。
(七)与会人员和工作人员须严格遵守会议保密规定,不得泄露会议秘密。凡规定不准记录会议内容的,与会人员不得记录,不得录音。
(八)会议结束时,应当清点文件,清查会议场所及住地,以防文件散失。对发给与会人员的秘密文件,一般都应当收回(绝密件必须收回),需要发给与会单位的,须由机要通信部门传递。有些确需由与会人员带走的秘密、机密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与会人员带回单位后,
应当及时交保密室登记保管;会议主持机关也应当列具清单给其所在单位的保密室进行核对。
(九)会议的传达,应当按会议主持机关规定的内容、范围进行。
第十三条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管理工作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县以上相对独立的机关、单位,应当配有专职人员负责本机关、单位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管理工作。各机关、单位的直属处、科、室以及城市街道一级单位和农村乡镇一级单位,也应当确定专、兼职人员管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任用经管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人员,须按规
定予以审查批准。
(二)印制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时,除依照国家规定在封面或者首页的左上角标明密级、保密期限外,还应当在末页标明发行(阅读)范围、印制份数。不准复制、翻印,需要收回的,也应当作出明确规定。
一切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均不得委托未持有《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非定点印制单位印制。
(三)收发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由保密室或者经指定的管理人员负责。但有关调查案件材料、人事档案材料、检举揭发材料以及银行密押、通信密码等,可由经办单位负责。领导同志的亲启件,由亲启者折封;若属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拆封后应当交给保密室或者机要秘书登记
保管。
对发出、收进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逐件、逐页清点后,履行登记、编号、签收手续。
(四)传递国家秘密文件、资料一律不得通过普通邮政进行。
绝密件的传递,应单独密封,并附《发文回执》,交由机要交通负责或派人直送,实行二人护送制。
传递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时,须履行登记、签收手续,并应使用安全可靠的交通工具。在传递途中不得办理无关事宜。
(五)阅读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按照制发机关规定的阅读范围组织阅读,不得擅自扩大阅读范围。
阅读秘密文件、资料须在办公室内进行。
组织传阅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由保密员或者机要秘书负责。
(六)复印国家秘密文件、资料,须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1.绝密件、制发机关规定不准翻印的机密、秘密件以及中央负责同志的涉密讲话记录等,不得自行复印;确因工作需要复印时,须经制发机关负责人批准。
2.中共中央、国务院及其办公厅的机密、秘密件,不得自行复印;确因工作需要复印时,需经有翻印权的单位负责人批准。
3.中共广东省委、省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的机密、秘密件和中共广东省委、省人民政府负责同志的涉密讲话记录,需要复印时,可分别由各市委、市政府办公厅(室)负责人以及省直厅局以上单位办公室负责人批准。
4.其他机密、秘密件,需要复印时,可由该件发至那一级的单位负责人批准。
5.复印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使用机关、单位内部的复印设备进行复印;严禁拿到社会上营业性的非定点复印场所复印。
6.复印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时,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登记手续。复印件须标明复印单位、份数和日期,并同原件一样管理。
(七)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须经制发机关或者其授权单位同意;汇编本的密级、保密期限和发行范围,应当以其中最高密级的原件所规定的来标明。县以下(不包括本级在内)单位不得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
(八)由于工作需要暂时使用国家秘密文件、资料,须按照阅读的范围借用,经保密员办理借用手续。对借件须在办公室使用,并妥善保管;用完后,及时退回。绝密件和密码电报须经本机关、单位主管领导人批准才得借用,并在当天退回。
(九)外出时,不得擅自携带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因工作需要携带机密、秘密件的,须经本单位秘书部门负责人批准;绝密件原则上不准携带,确需携带的,须经本机关、单位主管领导人批准,两人同行,共同负责;对于携带外出的密件,须装在公文包(箱)内,妥善保管。出差到
达目的地后,应当将所带的绝密件交由当地单位保密室代为保管。严禁携带密码电报。
(十)各机关、单位的保密室和其他保管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部位,应当设在有利于安全保密的地方,具有必要的保密设备。
(十一)涉及国家秘密的记录本、笔记本应当作为密件管理,不得遗失。
(十二)对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定期清查、清退。除制发机关规定清退时间的须按时清退外,一般情况下,各单位应当每季度清查一次,已办完的,退到县以上机关、单位保密室;县以上机关、单位保密室应当在年终或者翌年第一季度进行全面清退,清退时履行签收手续。绝密件
和发至省军级的其他密件,由制发机关或者其授权单位保密室直接负责清退。
(十三)机构撤销、合并时,原机构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移交给制发机关、档案部门或者合并后的新单位。移交时,须履行登记、签收手续。

(十四)经管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人员调动工作时,须向接替工作的人员办理移交手续。
(十五)各级干部调动工作时,须将所使用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涉及国家秘密的笔记本交回原单位。
(十六)销毁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由县以上机关、单位保密室负责。当年无保存价值的秘密文件、资料,一般应当在下一年度销毁。销毁前,须登记注销,经县以上机关、单位秘书部门负责人审批后,由两人以上共同负责销毁。送纸厂销毁时,须派两人以上在现场负责监销。绝密件
和密码电报须在本单位进行销毁。使用碎纸机销毁的,必须符合保密要求。
(十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出售给废品收购店和个体废品收购人员。
第十四条 凡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授予奖状、奖品、奖金、记功、记大功、升级、升职、荣誉称号、通令嘉奖等其中的一项或者多项奖励。
对单位需要授予奖品、奖金、记功、记大功的,可以由上级单位或者所在政府授予,对个人需要授予奖品、奖金、记功、记大功、升级、升职的,可以由所在单位、上级单位或者所在政府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授予。对单位和个人需要授予奖状、荣誉称号的,须由县以上保密工作部门或者
保密组织或者人民政府授予;需要通令嘉奖的,须由省人民政府授予。必要时,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保密组织可以对保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授予奖品、奖金等奖励。
对于发现他人泄露国家秘密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失的,以及对于侦破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发案单位可给予奖品、奖金等奖励。
第十五条 对有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关单位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据被泄露事项的密级,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的,应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的,应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三)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应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对有泄露国家秘密行为虽不够刑事处罚,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对初次过失泄露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损害后果,情节轻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酌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免予行政处分;对初次过失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本人能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证实未造
成损害后果,又能主动报告和检讨深刻,情节特别轻微的,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上述条款的规定酌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参照第十五条规定,对责任者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一)对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及其载体不按照保密法规确定或者标明密级,泄露后使国家安全和利益受到损害的;
(二)单位负责人由于失职致使本单位发生泄密事件,后果严重的;
(三)对因严重违反保密法规规定致使国家秘密失去控制或者失去保障的。
第十七条 因违反保密法规泄露国家秘密,获得非法收入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单位或者有关执法机关依照规定负责追缴并上交国库。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发现国家秘密可能泄露或者已经泄露时,应当予以制止或采取以下措施:
(一)拾得他人遗失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等,及时送交本单位保密组织、当地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当地公安机关。
(二)发现他人出售或者收购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等,进行制止,并报告当地保密工作部门或者保密组织。
(三)发现他人在不适当的场合传播、议论国家秘密时,立即劝阻。
(四)发现盗窃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等,将行为人连同物证一并送交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向当地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九条 各机关、单位发生泄密事件或者案件时,该机关、单位的保密组织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事发后立即向同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报告,最迟不超过24小时;需由公安机关破案的,要同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二)迅速查明被泄露的国家秘密的内容和密级、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事件的主要情节和有关责任者应负的责任。
(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
(四)对责任者作出适当的处理。
第二十条 个人发生泄密事件或者案件时,责任者本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将事件的具体情节如实报告本单位保密组织;需由公安机关破案的,要同时向发案地点的公安机关报案。
(二)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1年8月2日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863计划滚动支持和快速反应课题立项原则和程序》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863计划滚动支持和快速反应课题立项原则和程序》的通知


国科发计字〔2003〕104号

科技部有关司(中心),863计划各领域办公室、各领域专家委员会、各主题专家组、各重大专项总体组:

根据“十五”863计划的总体部署和安排,从2003年开始,863计划要从全面立项阶段转到加强过程管理阶段,各领域要进一步凝炼目标,突出重点,为完成“十五”863计划目标奠定坚实基础。

今年863计划课题立项工作将以滚动支持和快速反应为主,为做好这项工作,根据《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了《863计划滚动支持和快速反应课题立项原则和程序》,现印发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附件:863计划滚动支持和快速反应课题立项原则和程序

二OO三年四月十六日

附件:

863计划滚动支持和快速反应课题立项原则和程序

为了做好863计划滚动支持和快速反应课题的立项工作,根据《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滚动支持和快速反应课题立项原则和程序如下:

一、关于滚动支持课题的立项

1. 确定滚动支持课题的原则

根据“滚动支持、动态调整”的原则,结合课题检查情况,各领域要进一步凝炼目标,加强技术的集成,做好课题的滚动支持工作。滚动支持包括课题执行中加强支持和课题结束后滚动支持。滚动支持的课题编号按新课题编号。各领域根据本领域实际情况确定滚动支持课题的比例,在工作中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并制定严格考核标准来确定滚动支持课题的承担单位。滚动支持的课题应同时具备:

——是主题(专项)的重点任务

——属于集成技术

——执行情况好、发展潜力大

——组织有力、保障条件好

2. 滚动支持课题的立项程序

滚动支持课题根据《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安排,其具体立项程序是:

——由领域办公室组织主题专家组(专项总体组)根据课题检查情况和确定滚动课题的原则,研究提出滚动支持课题和经费支持概算建议(50万元以上课题填写成本补偿式课题预算表,50万及50万以下课题填写定额补助式课题预算表);

——经领域专家委咨询后,领域办公室提出立项报告,经联办会签后报部领导审批;

——根据经费管理办法和管理主体职责分工的规定对经费调整部分进行预算评审/评估;

——条财司对经费预算进行复核并会签联办后报部领导批准;

——领域办公室根据部领导批准意见办理课题立项批复,条财司根据立项批复办理会签财政部下达课题经费预算的批件;

——领域办公室会同主题专家组同课题责任人签定课题任务书,条财司根据预算文件,按国库集中支付要求下拨经费。

二、关于快速反应课题的立项

1. 确定快速反应课题的原则

为了提高对国家重要技术发展和应用的特定或紧急需求任务的快速反应能力,根据“择优支持、快速启动”的原则,863计划将安排部分快速反应课题。确定快速反应课题的原则是:

——属于国家重大技术发展和应用的特定或紧急需求

——属于新的技术发展苗头

2. 快速反应课题的立项程序

快速反应课题根据《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安排。快速反应课题根据需要随时上报,其具体立项程序是:

——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立项建议,主题专家组(专项总体组)根据快速反应课题的确定原则,提出快速反应课题和经费预算建议(1000万元以上课题填写成本补偿式课题预算表,1000万元以下课题填写定额补助式课题预算表),经领域专家委咨询后报领域办公室审核,审核后报主管部领导审批;

——条财司对1000万元以上课题经费预算进行评审,1000万元以下课题进行预算审核,并会签联办后报部领导,经部长办公会批准;

——领域办公室办理课题立项批复,条财司根据立项批复办理会签财政部下达课题经费预算的批件;

——领域办公室会同主题专家组同课题责任人签定课题任务书,条财司根据预算文件,按国库集中支付要求下拨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