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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42:23  浏览:8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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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3年4月17日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
  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商标国际注册,是指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下简称马德里议定书)及《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该协定有关议定书的共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共同实施细则)规定办理的商标国际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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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中国为原属国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及其他有关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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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经马德里系统途径办理商标国外注册的,不属本办法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可以委托商标代理组织,或者委托国外代表人或者律师事务所,或者其在国外的分公司代为办理。

  第三条 以中国为原属国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应当在中国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或者在中国有住所,或者拥有中国国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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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具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资格,其商标已经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获得注册的,可以根据马德里协定申请该商标的国际注册。

  具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资格,其商标已经在商标局获得注册,或者已经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可以根据马德里议定书申请该商标的国际注册。

  第五条 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应当通过商标局办理。

  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商标代理组织可以直接到商标局提交申请,也可以向商标局寄交申请。

  第六条 申请与马德里协定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后期指定、放弃、注销等事宜的,应当通过商标局办理。申请与马德里协定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转让、删减、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变更、代理人名义或者地址变更、续展等事宜的,可以通过商标局办理,也可以直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办理。

  申请与马德里议定书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后期指定、转让、删减、放弃、注销、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变更、代理人名义或者地址变更、续展等事宜的,可以通过商标局办理,也可以直接向国际局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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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过商标局办理的,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商标代理组织可以直接到商标局提交申请,也可以向商标局寄交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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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直接向国际局办理的,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商标代理组织可以到国际局提交申请,也可以向国际局寄交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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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通过商标局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及办理其他有关事宜的,可以使用国际局提供的英文或者法文书式填写,也可以使用商标局制定的中文书式填写,但需向商标局缴纳翻译费。

  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及办理其他有关事宜的,除按共同实施细则缴纳规定的费用外,还应当向商标局缴纳手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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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其中文姓名。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其中文全称。

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对应的外文译名的,可以注明该外文译名。没有外文译名的,应当注明对应的汉语拼音。

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在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书中注明其详细地址(包括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

  第十条 一件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可以指定一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也可以指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类别的商品或服务。

  第十一条 申请商标国际注册时,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附件:

  (一)国内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或者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

  (二)要求优先权的,该优先权证明1份;

  (三)申请人资格证明1份,如营业执照复印件、居住证明复印件、身份证件复印件等;

  (四)委托代理的,代理人委托书1份;

  (五)商标图样2份,其尺寸不大于80mm×80mm,不小于20mm×20mm。

  第十二条 商标局收到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书的日期为申请日。

  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未按照规定填写的,商标局退回申请书,申请日不予保留。

  申请手续基本齐备,但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15日内补正。商标局以邮寄形式向当事人送达补正通知的日期,以当事人收到补正通知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或者没有被邮局退回的,自通知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未补正的,该申请视为放弃,商标局书面通知申请人。

  通过商标局办理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或者其他申请,按规定需要缴费的,应当自收到商标局缴费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局缴纳有关费用。商标局以邮寄形式向当事人送达缴费通知单的日期,以当事人收到缴费通知单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或者没有被邮局退回的,自缴费通知单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的,该申请视为放弃,商标局书面通知申请人。

  第十三条 对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商标局通知国际局依职权驳回的,不再向国际局确认该驳回。

  第十四条 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商标公告》出版的次月一日起的3个月内,任何人可以对该公告刊登的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
  一件异议申请可以涉及一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也可以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类别的商品或服务。

  异议人撤回异议申请的,商标局终止异议程序,书面通知当事人。

  第十五条 指定中国的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领土延伸申请人,自该商标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的3个月内,应当通过商标代理组织,依照有关规定,向商标局送交主体资格证明和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
  未在上述3个月内送交主体资格证明和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的,商标局驳回该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领土延伸申请。

  第十六条 转让人未依法申请一并转让的,商标局通知国际商标注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改正;期满未改正的,商标局决定该转让在中国没有效力,并向国际局做出声明。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声明不服的,可以在其收到商标局声明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未起诉的,商标局决定生效。生效日为商标局做出决定之日。

  删减内容不符合我国商品或服务分类要求的,商标局决定该删减在中国没有效力,并向国际局做出声明。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声明不服的,可以在其收到商标局声明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未起诉的,商标局决定生效。生效日为商标局做出决定之日。

  第十七条 许可他人在中国境内使用其国际注册商标的,应当按照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办理。

  第十八条 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人以其商标的国际注册代替已经在我国获得的商标注册的,该国际注册不影响该已经在我国获得的商标注册的权利。

  要求在商标局商标注册簿登记国际注册代替在先国家注册的,应当通过商标代理组织办理,并按规定缴纳费用。

  第十九条 已经在中国得到保护的国际注册商标,有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人可以依不同情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争议裁定或者申请裁定撤销在中国得到保护的该商标。裁定申请应当自该商标在中国的驳回期限届满后提出。

  第二十条 指定中国保护国际注册商标的,自其商标的驳回期限届满之日起,可以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向商标局申请出具其商标在中国得到保护的证明。

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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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人口计生委


财政部 人口计生委

关于印发《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5年8月2日 财教[2005]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口计生委: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奖励扶助资金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21号)精神,现将《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

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简称“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确保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是中央或地方财政设立的对符合条件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实行“国库统管、分账核算、直接补助、到户到人”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四条 建立奖励扶助专项资金“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社会监督”四个环节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制度运行机制。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的管理和发放必须接受财政、人口计生、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核实奖励扶助对象人数,编制资金需求计划,管理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系统,对相关数据信息进行综合分析,掌握并监督代理发放机构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储蓄账户和资金管理情况。
财政部门负责奖励扶助资金的预算决算、及时足额拨付资金并加强监督管理,实现封闭运行。督促代理发放机构将奖励扶助金及时划转到个人账户。地方财政通过财政年报向上级财政部门反映专项资金到位、发放和结存情况。
代理发放机构负责制定资金发放办法和操作规程,按照代理服务协议的要求和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建立个人储蓄账户,将奖励扶助资金及时足额划转到个人账户,并将资金发放情况反馈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
社会监督由监察或审计部门牵头,推行社会公示制度,鼓励广大群众参与对制度运行的全过程监督。

第二章 奖励扶助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二)1973年至2001年期间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三)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四)年满60周岁。
奖励扶助金以个人为单位发放。
试点地区省级人口计生委依据上述基本条件和国家人口计生委的有关政策解释,结合本地相关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的具体政策。
第七条 奖励扶助标准: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奖励扶助对象,按人年均不低于60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已超过60周岁的,以奖励扶助制度在当地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

第三章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来
源、拨付和发放

第八条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纳入年度预算予以安排。地方负担的资金,以省级财政为主。
第九条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按基本标准,西部试点地区中央财政负担80%,地方财政负担20%;中部试点地区中央和地方财政分别负担50%;鼓励东部地区自行试点。
第十条 各省(区、市)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自行确定有资质的金融机构作为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的统一代理发放机构。
代理发放机构要为奖励扶助对象开设个人储蓄账户,并对奖励扶助金的发放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一条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由省级财政总预算会计设立专账,分别核算中央财政拨付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奖励扶助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负担的奖励扶助专项资金每年6月30日前下达到试点省份;地方财政负担的奖励扶助专项资金,每年7月31日前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十三条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到位后,人口计生部门应及时将奖励扶助对象个案信息提供给代理发放机构;代理发放机构应在8月31日前将专项资金一次性划拨到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储蓄账户,并将建立个人账户和专项资金拨付情况,及时反馈给地方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
第十四条 省级人口计生部门每年1月31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反馈上年度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发放情况,9月30日前报送下年度奖励扶助对象个案信息和资金需求计划。上述情况和资金需求计划同时报国家人口计生委。
国家人口计生委10月31日前向财政部报送下年度个案信息和资金需求计划。
第十五条 省级代理发放机构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发放情况等相关信息资料报送省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并会同人口计生部门输入“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 发放给奖励扶助对象的奖励扶助金以年为单位计算。奖励扶助对象持有效证明到代理发放机构认定的发放网点支取奖励扶助金。
第十七条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形成的结余,区分中央和地方部分,用于抵扣下一年度相应奖励扶助金的额度。

第四章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人口计生部门建立奖励扶助资金的监督检查机制。财政部和国家人口计生委每年采取直接或委托方式对各地资金测算、拨付和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加强对代理发放机构资金运行情况的监督。代理发放机构不按服务协议履行资金发放责任,截留、拖欠、抵扣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的,取消代理发放资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奖励扶助范围和奖励扶助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的;
(三)玩忽职守,专项资金管理混乱的;
(四)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二十一条 对骗取、冒领奖励扶助金的,由人口计生部门和财政部门追回已经领取的奖励扶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试点期间试点地区的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省级财政部门和人口计生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中央对地方专款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后,奖励扶助专项资金支付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杭州市地铁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34号



  《杭州市地铁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4月23日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蔡奇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杭州市地铁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杭州市地铁建设管理,保障地铁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杭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铁建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杭州市地铁建设工程是本市社会公益性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杭州市人民政府将地铁建设工程纳入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服从和支持地铁建设,不得阻碍或影响地铁建设工程的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地铁建设,包括地铁建设工程、辅助工程、与地铁相连的地面和地上轨道工程以及地铁站点配套服务用地范围内的综合建设。
  本办法所称地铁设施,是指地铁的轨道、隧道、高架线路、地面线路、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等)、车辆及车辆段、机电设备系统、变电站(所)等,以及为保障地铁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五条 本市地铁建设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招商、统一建设、统一营运、统一管理”和“分开出资、分开开发”的原则。
  统一领导。市轨道交通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负责地铁建设重大问题的决策和协调工作。
  统一规划。统筹规划全市地铁线网和站点布局,使其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地铁沿线城市设计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统一招商。建立统一的招商工作班子,加强地铁工程及物业开发招商工作。
  统一建设。实行统一的地铁设计、技术、规范标准及建设组织模式。
  统一营运。实行统一的营运模式,确保地铁营运的安全可靠、集约利用。
  统一管理。实行设计、建设、营运、开发“四位一体”的经营管理模式,发挥资源的协同效应。
  分开出资。市政府和地铁沿线相关的区政府(管委会)是地铁建设的出资主体,共同分担地铁建设资金。
  分开开发。支持地铁投资各相关主体充分利用地铁资源,以市场化方式进行地铁站点周边及上盖物业开发。


  第六条 市轨道交通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地铁建设重大问题的决策和协调。
  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指挥部负责地铁建设工程的日常指挥协调工作,市轨道交通建设资金筹措办公室负责本市地铁建设的资金筹措。
  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铁集团)为我市地铁建设的主体,具体负责地铁建设的实施。
  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土地、房产、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各有关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地铁建设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地铁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和国家批准的杭州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及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进行。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地铁沿线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地铁站点及周边物业开发规划。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九条 规划地铁站点用地时,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建设规划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预留换乘枢纽、停车场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
  未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划预留用地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 为保证地铁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地铁建成后的安全营运,本市设立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和特别保护区。
  规划控制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两侧各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各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所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各10米范围内。
  如需变更规划控制区范围,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软土、砂土、溶洞、高含水率地质条件特殊的地段,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规划控制区范围可以适当扩大。
  特别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边线外侧5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边线外侧3米内;
  (四)车辆段用地范围外侧3米内;
  (五)高压电缆沟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


  第十一条 在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应当制定地铁设施保护方案,并征得地铁集团同意,按规定报市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建造、拆卸建(构)筑物;
  (二)从事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在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旁进行敷设管线等作业;
  (五)其他对地铁产生影响的建设行为。


  第十二条 在地铁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须的市政公用设施和人防工程之外,禁止建设其他一切设施。


  第十三条 在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和特别保护区内进行建设的,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建设项目施工方案应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施工过程应当接受地铁集团安全监控。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地铁建设实行优先建设、“地面服从地下”的原则。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和特别保护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服从和配合地铁建设。
  市政公用设施、人防工程建设与地铁建设工程相冲突的,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地铁建设优先的原则进行协调和处理。


  第十五条 地铁建设使用地下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地铁建设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对上方和周围已有建筑物、构筑物产生影响,保障其安全。


  第十六条 因地铁建设需要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或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需拆迁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的,经依法批准后,由所在地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拆迁补偿安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相应费用列入地铁建设工程支出。


  第十七条 因地铁建设需查找通信、供电、供水、热力、排水、燃气和人防工程等管线、设施的档案资料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向地铁集团提供。


  第十八条 地铁集团应当保护地铁沿线的通信、供电、供水、热力、排水、燃气和人防工程等管线和设施的安全。
  因地铁建设必须拆除或迁移相关市政公用设施的,地铁集团应当与有关产权单位协商,或设置临时性替代设施,保证市政公用设施的正常运转。可以恢复的,地铁集团应当在施工完成后予以恢复;不能恢复的,应当建设相应的替代设施。


  第十九条 因地铁建设需要永久拆迁或临时迁改管线的,应当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商确定管线迁移方案并协助实施。地铁集团应当按照有关规范标准进行管线迁移;管线由产权单位自行迁移的,地铁集团应当按相关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地铁工程建设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地铁集团,制订局部和区域性交通组织疏解方案、城市交通堵塞应急处理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施工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交通疏解方案和交通堵塞应急处理方案。


  第二十一条 地铁集团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建设期间的环保、文保、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地铁建设工程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铁集团无偿提供其所属建(构)筑物的有关档案资料。
  地铁集团需派员进入相关建筑物内对建筑物进行检测的,应当提前向产权人发出检测通知,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地铁集团在地铁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及监测措施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地铁沿线测量控制点。


  第二十四条 地铁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地铁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地铁配套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地铁营运功能配置规范的要求,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完善的地铁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保障乘客乘车安全、便捷。


  第二十六条 地铁集团和地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各方责任主体依法承担地铁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地铁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第二十七条 地铁集团和地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地铁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监督。
  地铁集团应当做好工程总体协调工作,提供准确可靠的前期基础数据,及时、足额拨付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对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
  地铁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地铁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操作规程作业,统筹考虑安全、工期等因素,科学编制施工方案,合理选择施工工法和安全技术措施,加强对地下空洞等工程环境安全隐患的调查和处理,摸清周边各类管线及建(构)筑物的安全情况,消除可能影响结构稳定和施工安全的因素。
  地铁监理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对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职责,对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指导和督促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地铁集团。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地铁集团、施工单位等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机制,建立健全事故预防、报告和处理制度,并组织演练,建立和执行建设过程动态安全监测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九条 地铁建设工程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技术标准。没有国家、行业技术标准的,地铁集团可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对杭州市地铁建设的有关批复,制定地铁建设工程的企业技术标准,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产品技术标准的,应当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为保证地铁的通风安全,地铁集团可以在地铁车站或通风口附近采取保护措施,地铁建设工程沿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地铁建设工程竣工后,地铁集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由地铁集团报市政府批准组织试运行。条件成熟的,由市政府组织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进行正式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第三十二条 规划确定的地铁站点建设用地和相关配套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地铁投资各相关主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在地铁站点建设用地上进行综合建设。
  地铁建设实施特许经营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特许经营协议办理。
第四章 资金的来源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地铁建设资金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鼓励境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投资地铁建设工程,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 市轨道交通建设资金筹措办公室负责落实市本级政府投资资金的筹集,协调落实负有投资责任的相关区政府(管委会)投资资金的按时到位,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地铁建设工程本区政府(管委会)投资资金的筹集。每年需到位的市、区政府(管委会)资本金应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
  市财政部门设立地铁建设资金专户,统一归集并管理市、区政府(管委会)用于地铁建设的资金。


  第三十五条 地铁集团根据地铁建设发展要求,对拟实施的地铁建设工程,编制资金安排计划及预算,征求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意见后上报市政府。市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资金安排计划及预算拨付资金。地铁集团根据工程情况需要对地铁建设资金使用及年度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按规定的预算调整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地铁集团的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指导、监督和审计。审计部门对地铁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审计和绩效审计。


  第三十七条 地铁建设需缴纳的各种规费,在市、区政府法定批准权限内,可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按本办法有关程序取得批准,擅自在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和特别保护区内进行建设的,由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不及时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或者不按规定交出土地使用权的,以及被拆迁人不按时搬迁的,由相关部门按照征地和拆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对妨碍地铁建设工程实施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造成地铁建设工程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地铁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