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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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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颁布施行《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公告
闽常[2002]48号

  《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9日



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毗邻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本省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渔业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本条例规定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行使。

  第四条 海洋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鼓励海洋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广泛开展海洋环境保护的对外合作与交流,促进海洋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因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其权益时,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在保护、改善海洋环境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拟定全省毗邻海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毗邻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毗邻重点海域区域性的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环境污染的防治和海洋生态保护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海域环境容量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行政区域毗邻重点海域的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

  沿海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毗邻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毗邻重点海域的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本省行政区域毗邻重点海域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根据本省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管理本省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和海洋环境综合信息系统,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巡航监视通报,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全省环境质量公报所必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其他部门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的监测、监视。监测、监视形成的资料应当纳入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统一管理。

  从事海洋环境监测的单位,必须依法设立并经计量认证后,方可从事海洋环境监测工作。

  第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防治赤潮工作计划,加强赤潮信息管理和预警、预报工作。

  第十一条 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必须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海上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海上重大污染事故时,要指挥、协调各有关部门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

  第十二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依法进行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单位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责任人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和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就近向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态的扩大。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事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进行认定并处理;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转交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并告知当事人。

  属于特大或者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将事故的类型、发生的时间、污染源及主要污染物质、采取的应急措施等初步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并在查清基本情况后将事故发生的原因、造成的海洋环境损害和采取的措施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和陆源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沿海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下列区域的保护:

  (一)长乐海蚌资源增殖保护区;

  (二)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

  (三)深沪湾海底古森林遗址自然保护区;

  (四)九龙江口红树林自然保护区;

  (五)漳江口红树林自然保护区;

  (六)东山珊瑚自然保护区;

  (七)厦门珍稀海洋物种自然保护区;

  (八)漳州滨海火山地质地貌遗址;

  (九)其他依法批准的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上述保护区内海洋环境质量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红树林、滨海湿地、珊瑚和海岸自然性状;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填海、围海;从事填海工程的,应当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

  采挖海砂、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岛地形、岸滩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破坏的,开发者应当承担整治和恢复的责任。

  第十七条 禁止在半封闭海湾、河口兴建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以及明显降低水体交换能力的工程建设项目。开挖、疏浚航道应当避开赤潮多发期。

  第十八条 沿海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统筹规划三都湾、罗源湾、福清湾、兴化湾、同安湾、东山湾、诏安湾等重点养殖海域的养殖生产,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

  水产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药、渔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或者地方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渔药,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海上养殖生产、生活废弃物应当运至陆地场所作无害化处理,不得弃置海域。沿海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重点养殖海域海洋环境质量进行监测。不符合渔业水质标准的区域,不得从事养殖生产活动。

  第十九条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应当依法向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海洋生物物种释放安全环境评价报告。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的,从其规定。

  有关部门应当对引进的海洋生物物种组织跟踪观察,发现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消除危害。

  第二十条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地方的标准和有关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入海河口、排污口的监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滨海沿岸的度假村、酒店、宾馆、医院等单位,其排放的污水未能纳入城市污水设施进行集中处理的,必须设置污水处理设施,污水经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港口、码头、船舶修造(拆)厂、海滨旅游点等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线的单位应当防止污染物、废弃物进入海域,并负责清除本单位使用的海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固体漂浮物。拒不清除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人员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线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 工程建设项目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措施保护海洋资源。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合理选址。在本条例规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和重点养殖海域陆域内,不得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工、印染、制革、电镀、炼油、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的审批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跨市、县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他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军事禁区、军事保护区的,必须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因工程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等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海岸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自批准之日起满五年,方开工建设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

  第二十七条 海洋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拆除可能污染海洋环境或者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废弃的构筑物和附属设施。

  拆除废弃的海洋工程构筑物和附属设施,应当编制工作方案并报原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从事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五章 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气或者其它有毒有害物质,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从事船舶供油、残油回收、清洗油舱或者船舶垃圾接收等作业活动的,必须配备相应的作业装备和专业从业人员,并具有安全与防污染操作规程、应急措施和实际操作记录。

  在港内从事油料补给和残油、污油水接收处理的船舶,应当依法办理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

  第三十一条 船舶垃圾应当存放在容器或者垃圾袋内。含有有毒有害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船舶垃圾,应当单独存放。

  接收船舶垃圾的单位,应当将船舶垃圾集中运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陆地场所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来自疫情发生港口的船舶,需要处理的垃圾、生活污水、压舱水、洗舱水,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卫生处理后,方可委托接收单位接收。

  第三十三条 载运具有危险性或者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航运公司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体系,防止船舶海难事故发生,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载运散装油类的船舶应当依法办理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清除、强制打捞或者强制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未缴清费用或者未提供相应经济担保的,不得开航。

  属于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受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责任人赔偿损失。发生赔偿纠纷时,当事者双方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向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因非法采挖海砂、没有采取先围后填方式进行填海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填海、围海,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收取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由作出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原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海洋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不拆除或者不按照有关规定拆除可能污染海洋环境的废弃构筑物和附属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来自疫情发生港口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压舱水、洗舱水未经卫生处理委托接收单位接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委托单位和接收单位予以警告,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成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时,没有予以制止或者必要的时候没有采取有效防止措施;

  (二)接到海洋污染事故报告后,没有立即赶赴现场调查;

  (三)对特大或者重大海洋污染事故,没有按照规定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福建省长乐海蚌资源增殖保护区管理规定》、《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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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京工商文字(1998)126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京工商文字(1998)126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机关能否依职权撤销企业不真实的登记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8〕12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企业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金)、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等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第一款第(二)项进行查处。
二、依法撤销企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属于行政处罚范畴,适用行政处罚程序。
撤销设立登记应一并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该企业自始即无法人资格。
三、撤销变更登记的,该企业该次变更行为无效,应恢复该次变更登记之前的原登记事项,登记机关应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登记机关因自身的过错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该登记机关及其上级登记机关应依法纠正,对该企业的登记重新予以审核。



1998年9月29日
浅析当前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质量低的
成因及解决对策

肖景炎 张玉玲

近年来,一些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质量不高,存在着“立不准、诉不出、判不了”等现象,其直接表现为“两高一低”,即不诉率高、撤案率高、而起诉率低,尽管这种现象引起了检察机关有关部门的重视,并正在采取有力措施加以解决,但效果仍不十分明显。笔者认为,目前检察机关要解决好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质量低的问题,应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 认真分析职务犯罪案件质量低的表现形式
从近年来的办案实践看,检察机关查办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质量较低,主要表现有三种形式:(1)、从案件本身的性质上看,案值不大,涉嫌贪污贿赂犯罪的数额较小。出现了平常所说的“踩线案件”,如贪污数额5000元,受贿数额8000元等,对这类案件,如果有一笔犯罪数额的证据不够扎实,一旦发生翻证,就会导致案件的流产;(2)、从检察机关对案件的侦查情况来看,采取的措施不力,造成案件突破难。出现了所谓的“弹性案件” 、“疲软案件”,这类职务犯罪案件一般侦查过程中所采取强制措施不力、案件一时难以突破,造成侦查周期较长。在侦查终结后,对案件处理上结果出现了所谓的“放纵案件”, “下台阶案件”。这些案件都经不起公诉部门的审查和开庭质证,结果案件证据流失,无法结案,形成进退两难的局面,最后检察机关只能作出勉强处理,给自已找台阶下。(3)、从检察机关的办案效果上看,职务犯罪嫌疑人具有相当的反侦查能力,查案难度大。由于侦查对象的身份和地位具有特殊性,一旦立案,必然会在当地引起一定的反响,迫使检察机关前期的侦查工作必须进行得轰轰烈烈,这和后期侦查的草草收兵形成了明显的反差,严肃的执法活动形成了整个侦查办案期间的“大起大落”,甚至个别案件由于对犯罪嫌疑人未适时采取强制措施,不仅给犯罪嫌疑人串供、翻供提供了机会,而且在人民群众中留下检察机关“执法不严”的不好印象,在一定程度上又影响了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的信任和支持。
二、 查找职务犯罪案件质量低的主要成因
检察机关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质量不高,总体上来看,主要原因在于检察机关不能严格执法。但进行深层次地剖析,既有主观上存在执法不严的因素,也客观上存在的“地方保护”原因。如客观上表现为一些当地领导层中存在的“行政干预”,甚至于还有个人之间的“利害关系”等,但笔者认为类似上述的客观因素并非主要原因,而检察机关执法过程中自身存在的原因是主要的,概括起来主要有四个方面的问题:
1、 存在着重数量,轻质量的问题。由于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都把检察业务作为中心工作来抓,因此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也就自然成了检察业务工作中的重中之重,于是有些检察院便把“立案数量”作为工作标准之一,有的直接或变相地规定了“办案指标”,甚至对完不成指标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这样,无形中就给办案人员施加了压力,从而产生了“紧迫感”。在办案过程中,为了完成任务数就搞一些凑数案子。这就给以后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埋下隐患,最后又不得不为处理这类案件找台阶下。
2、 存在着重初查,轻侦查的问题。从办案的程序上看,初查是立案前的调查,从严格意义上看,它并不算是正式进入法律程序,只是为立案侦查做好有关方面的准备。在办案实践中,初查工作,尤其是秘密初查对突破案件确实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要全面地固定证据或深挖犯罪还要靠侦查来进行。但在查办具有案件过程中,一些办案人员往往不能正确地把据这一点,主观上存在着重视初查,轻视侦查的思想,认为只要初查一结束,就等于案件告破。心中自然就有松一口气的想法,因而自觉不自觉地产生了盲目乐观,沾沾自喜,认为案件侦查工作已大功告成,其结果是长时间的搁置,形成了侦查不到位,证据不能及时固定,以至于给职务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喘息的机会,也为其进行反侦查创造了条件。许多后来“流产”涉嫌职务案件,当初就是基于上述原因。从办案目的看,初查是为立案创造条件,而侦查是为移送审查起诉创造条件,两者要求的严格程度不同。因此,一旦案件进入侦查阶段,稍有懈怠或动作迟缓,就会使一些处于不稳定状态的关键性证据随时都有流失的可能。所以,初查具有很大的局限性,而侦查过程中对一些强制措施、侦查技巧等技术手段的充分运用,对提高职务犯罪案件质量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3、 存在着重口供,轻证据的问题。从基层检察机关近年来查办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实际情况上不难看出,一些办案人员在具体侦查工作中还缺少证据意识,总是习惯于先拿下口供的作法,认为只要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突破了,就意味着案件成功告破。而职务犯罪嫌疑人往往正是抓住了某些办案人员的这一弱点,采取“先守后攻”的办法进行反侦查活动。侦查阶段,涉嫌职务犯罪的嫌疑人为对付侦查人员的侦查,往往采取以下办法:一方面承认其部分犯罪事实,麻痹侦查人员,先稳住阵脚,目的是避重就轻,避免侦查人员的进一步深挖;另一方面嫌疑人又把希望寄托于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伺机准备翻供,在公诉或开庭质证时,往往会出现一些出人意料的“新情况”,使得办案人员始料不及。因此,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应当成为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在办案中始终把握的一项原则,不要一拿下口供,就沾沾自喜,而是要十分注重和及时固定一些关键性的证据,注意对间接证据的收取,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真正把案件办成“铁案”。
4、 存在着重分工,轻协作的问题。检察机关对查办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实行的是侦查、起诉分设制度,强化了内部的监督和制约机制,这无疑是一条成功的工作经验。但是,这种工作机制往往会使办案人员在查案中重视分工而轻视协作,从而为侦查办案带来的一些问题:如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由于侦查部门和审查起诉部门对案件的适用法律、证据固定的出发点和看问题的角度不同,往往会出现工作分歧。
三、 提高职务犯罪案件质量应采取的对策
检察机关提高职务犯罪案件质量,必须改革办案的考评标准,将“三率”即“立案率、起诉率、判决率”作为考评自侦部门工作的重要依据。在此基础上,还要对三个环节进行重点把握:
首先,在侦查环节上围绕证据搞侦查,解决“立案难”,确保“立得准”。职务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一般具有智商高、反侦查能力强、突破难的特点。办案人员在查处此类案件时,应围绕证据搞侦查。办案中,应注重在侦查艺术上下功夫,采取巧用谋略、外围取证、重点突破法。对举报材料中线索模糊的,一般采用秘密、快速侦查、了解知情人,在不惊动被举报人的情况下,获取外围证据。
其次,在起诉环节上应加强侦查与公诉部门的配合,详审细查固定证据,解决“起诉难”,确保“诉得出”。审查各种证据,使之形成证据锁链是出庭胜诉的关键。对于凡是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均应坚持侦查部门与公诉部门进行配合,在审查案件证据时,两部门的案件承办人均应坚持审查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连性,使之形成链条,互相应证。对贪污案件,尤其是窝案,涉案人员多、犯罪数额大、帐目复杂,需要做到帐证之间、帐帐之间、帐表之间相互对应,帐据与供述相一致,书证与人证相吻合,被告人供述、辩解与其他证人证言相统一,才能堵塞其翻供的退路。
再次,在公诉环节应树立一盘棋的思想,共同应对“判决难”的问题,确保案件能“判得了”。对重大、疑难案件引入适时介入侦查机制,解决自侦案件立案难的问题。如在侦查环节,根据案件的复杂、难易程度,坚持起诉部门适时派主诉检察官介入侦查活动,从庭审对证据的要求引导侦查人员调查取证,收集固定证据,做到立案环节早勾通,侦查环节慎行动,及时将证据的疑点排除,提高立案成功率。一是实行侦诉换位思考机制,解决职务犯罪案件存在的起诉难问题。证据是公诉的关键。整个检察机关应树立证据意识和侦查为公诉服务的观念,实行侦查、起诉换位思考机制,组织侦诉部门开展换位诉辩对抗赛活动,以彼此体验各自职责的异同,实现对证据要求的勾通,形成靠证据取胜的共识。二是坚持检察长跟庭考察制度,解决公诉人对胜诉信心不足的问题。对出庭支持公诉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坚持由检察长进行跟庭考察,并组织侦查、起诉部门有关干警旁听观模,在庭审中,检察长一方面可以根据被告人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发现翻供、翻证苗的头,及时提醒公诉人注意,另一方面也可以使旁听干警从中了解法官对庭审证据要求的最新动态,以便指导今后的侦查工作。三是实行技术部门协助出庭制度,用科技手段,证实犯罪,解决职务犯罪案件“判决难”的问题。依靠科技手段在庭审中证实犯罪往往能达到出奇制胜的效果。对复杂、技术含量高的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要做到派技术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依靠展示技术鉴定的证明效力,证实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