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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才市场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28:26  浏览:81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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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才市场条例(2004年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人才市场条例》的决定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人才市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

二、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通过新闻媒体发布招聘人才广告的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保证广告内容的真实、合法。”

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第六章章名修改为:“人才公共服务。”

五、删去第三十条。

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公共服务事业组织,除依照本条例开展人才中介服务业务外,还承担下列人才公共服务事项:(一)管理流动人才、非国有单位人才的人事档案和其他应当集中管理的人事档案;(二)接受委托进行人事代理;(三)人才公共信息网络服务;(四)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指导;(五)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人才公共服务事项。”

七、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其中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人事档案由人才户籍所在地、原就职单位所在地或者现就职单位所在地的人才公共服务事业组织管理,逐步推行人事档案公共管理服务的社会化。”“人才公共服务事业组织向有关单位开具流动人才调档函,有关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将人事档案移交人才公共服务事业组织。”

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第三款、第四款。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人才公共服务事业组织非经营性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核定。”

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去第(一)项。

十一、删去第四十条。

十二、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删去第(五)项中的“未经批准的招聘广告或”。

十三、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其中的“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改为“人才公共服务事业组织”。

十四、删去第四十五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才市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陕西省人才市场条例


   (1998年6月26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人才市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才市场活动,保障与其相关的单位、个人和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是指具有承担专业技术工作、管理工作相应资格或者能力的人员。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招聘人才、人才择业应聘、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有偿服务的活动以及相关的管理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自愿选择、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鼓励人才向边远、贫困地区和国家急需发展的企业、产业、部门流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招聘人才
  
  
   第六条 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通过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招聘;
  
   (二)通过人才交流会招聘;
  
   (三)通过新闻媒体刊播广告招聘;
  
   (四)通过信息网络查询招聘;
  
   (五)通过其他合法方式招聘。
  
   第七条 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单位资质证明,据实提出招聘人才的数量、岗位、资格条件、聘用后待遇以及招聘的办法。单位受境外组织委托招聘人才,还应当提交委托书。
  
   第八条 通过新闻媒体发布招聘人才广告的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保证广告内容的真实、合法。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确立聘用关系,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聘用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聘用合同应当约定聘用期限、工作岗位、工作条件、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社会保险、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合同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单位招聘人才,不得有欺诈行为,不得招聘擅自离职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采用其他方式牟取非法利益。
  
  
   第三章 人才应聘
  
  
   第十一条 人才应聘不受原来身份、职务和单位性质的限制,不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二条 人才要求择业应聘,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被同意择业应聘的人才,所在单位应当自同意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相关手续。
  
   个人要求提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按约定履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个人要求辞职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合法要求择业应聘的人才,不得刁难、阻挠、收取不合理费用,不得按辞退、自动离职、开除处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自行择业应聘:
  
   (一)承担市(地)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尚未完成项目任务且未经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离职的;
  
   (二)从事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的人员,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的;
  
   (三)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或者委派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的;
  
   (四)国家规定有最低服务期限,尚未期满的;
  
   (五)正在接受审查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自行择业应聘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应聘者应当据实介绍本人情况和业务专长,并提供必要的证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不得提供虚假情况和伪造证件、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应聘者离开原单位后,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档案、技术资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原单位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不得侵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第十六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是指在人才市场活动中为单位和个人相互选择提供居间介绍以及相关服务的组织。
  
   第十七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中介服务活动的固定场所、设施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三人以上经过岗位培训的专职人员;
  
   (三)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和工作规范;
  
   (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须向有审批权的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事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陕西省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取得许可证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登记。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变更或者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活动。
  
   第十九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审批权限: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人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其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二)中央驻陕单位、省外单位和省内外单位联合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三)省内单位与境外组织合资、合作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业务范围: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
  
   (二)办理人才求职登记、推荐;
  
   (三)接受委托进行招聘人才活动;
  
   (四)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不得有欺诈行为,不得超越业务经营范围。
  
   第二十二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举办或者联合举办各类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四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在人才交流会开始之日前三十日内报有管辖权的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跨行政区域举办人才交流会,由举办者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全省性人才交流会,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举办大中专以上应届毕业生人才交流会(洽谈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必要的场所、人员和服务设施;
  
   (三)符合举办者的业务范围;
  
   (四)有完善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对招聘单位资格进行核查,并接受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进行招聘活动。
  
   第二十八条 举办下岗人员和支持边远、贫困地区建设的专门性人才交流会,应当减免收费,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六章 人才公共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公共服务事业组织,除依照本条例开展人才中介服务业务外,还承担下列人才公共服务事项:
  
   (一)管理流动人才、非国有单位人才的人事档案和其他应当集中管理的人事档案;
  
   (二)接受委托进行人事代理;
  
   (三)人才公共信息网络服务;
  
   (四)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指导;
  
   (五)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人才公共服务事项。
  
   第三十条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人事档案由人才户籍所在地、原就职单位所在地或者现就职单位所在地的人才公共服务事业组织管理,逐步推进人事档案公共管理服务的社会化。
  
   人才公共服务事业组织向有关单位开具流动人才调档函,有关单位应在十五日内将人事档案移交人才公共服务事业组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销毁人事档案材料。个人不得保管人事档案。
  
   第三十一条 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受单位、个人委托进行人事代理活动。单位委托人事代理不受其所有制性质的限制。
  
   单位、个人与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确立委托关系,应当签订人事代理委托合同书。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应当由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的行为不得代理。
  
   第三十二条 人才公共服务事业组织非经营性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核定。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处理下列因人才择业应聘引起的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争议;
  
   (二)专业技术人员、人事行政部门管理的企业管理人员与所在单位之间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人事行政部门处理的争议。
  
   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争议,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其他机关、单位的争议由其人事管理隶属主管部门或单位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发生争议,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理;当事人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当事人没有合同约定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按照人事管理隶属关系向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要求人事行政部门裁决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人事行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在六十日内作出裁决,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三十日。对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三十六条 因培训费、引进费补偿发生争议,当事人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当事人无协议的,由单位出资培训、引进后服务期限不满五年,单位可以按出资额每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向个人收取补偿费用;服务期限已满五年,单位不得向个人收取补偿费用。
  
   第三十七条 因使用原单位住房发生争议,当事人有住房协议的,按照住房协议处理;当事人无住房协议的,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住房规定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事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单位招聘人才有欺诈行为或者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者牟取非法利益的,责令其立即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许可证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有欺诈行为或者超越业务经营范围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整顿或吊销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对举办下岗人员和支持边远、贫困地区建设专门性人才交流会的,在补办审批手续后,可免予行政处罚;
  
   (五)单位或者个人涂改、伪造、销毁人事档案材料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招聘单位有欺诈行为侵害应聘者、应聘者原单位合法权益,给应聘者、应聘者原单位造成损失的;
  
   (二)应聘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证件、证明材料,给招聘单位造成损失的;
  
   (三)应聘者擅自离职,泄露原单位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侵害原单位合法权益,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
  
   (四)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同意择业应聘的人才办理相关手续,给个人造成损失的;
  
   (五)新闻媒体刊播虚假招聘广告,给应聘者造成损失的,由广告主承担赔偿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真实名称、地址的,由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赔偿责任;
  
   (六)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有欺诈行为,给招聘单位或应聘者造成损失的;
  
   (七)参加人才交流会不具备招聘单位合法资格,致使应聘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不能确认侵害人的,人才交流会举办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人事代理的委托方或者受托方由于自己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合法要求择业应聘的人才,故意刁难、阻挠、收取不合理用费或违法处理的;
  
   (二)拒不移交人事档案的;
  
   (三)擅自离职应聘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四十一条 人事行政部门及其人才公共服务事业组织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从事中介经营活动,侵害单位、个人和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接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事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本条例的行政处罚。
  
   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和罚款数额超过三千元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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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并取消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限制条件,简易程序案件也将大幅增加。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要出好简易程序这个庭,履行好对简易程序案件的法律监督,除了不断完善出庭模式和工作机制,提高司法效率,还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一、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

被告人由于法律知识缺乏,对于其本身行为有罪无罪、此罪或彼罪的界限分不清,若因渴望得到司法机关的从轻处理,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虽不属实仍无异议,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则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很有可能受到损害,甚至出现错案。为保障被告人对案情的知悉权,就审查起诉工作而言,可增加以下几项内容:第一,讯问同时要释法,向犯罪嫌疑人解释其行为的性质、危害后果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告知其可能接受的刑罚以及具备的法定情节,必要时向其展示定案的核心证据,让犯罪嫌疑人了解控方掌握的证据,以及其行为在刑法上的“违法性”、“当罚性”及应罚的程度。第二,起诉书中明确表述,不仅要对犯罪事实和各种法定、酌定情节作详尽的描述,还要明确指出被告人具有的法定情节及应适用的法律。第三,量刑建议尽早提出。依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随同起诉书一并向法院提出相对具体的量刑建议。

二、保障被告人对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

实践中,简易程序的启动基本上是由检察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法院在送达起诉书时履行告知职责,被告人处于完全被动的承受定罪科刑的位置。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审判人员应当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如果被告人在庭审时才表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则会降低诉讼效率,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决定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前或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之前,应增加一个告知程序,向被告人告知简易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在被告人自愿选择的情况下,启动简易程序。具体可在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释法部分或法院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实施这一工作。只有让被告人充分权衡适用该程序的风险及好处,保障被告人与司法机关合作的自愿性,才能减少甚至杜绝简易程序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和简易程序案件上诉情况的发生,确保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成本。

三、保障被告人庭审中的各项诉权

出庭的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就应在庭审中保障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特别要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辩护权是被告人庭审中的核心权利,必须得到尊重和保障。没有检察员出庭的简易程序案件之所以遭人非议,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被告人丧失了辩论的对象,变相被剥夺了辩护权”。笔者认为,就检察人员出席简易程序案件的具体工作中,宣读起诉书、讯问、举证、质证均可采用相对简略的方式进行,但法庭辩论不可采用简略模式,而应按普通程序的标准进行。而对于其他诉讼权利的保障,检察机关可在审查起诉阶段告知辩护权时一并告知,使被告人提前知晓并领会相关权利的含义和具体内容,正确地行使这些诉讼权利。出庭的检察人员要监督法院在庭审时有无剥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并对被告人行使权利的情况做好出庭笔录。

四、履行好庭审后的法律监督权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还应注重对简易程序案件的庭后监督,集中在对法院裁判结果的审查上。实践中,这种监督集中在判决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是否错误、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等实体性内容,而对适用简易程序是否合法的审查力度则不够。笔者建议,检察机关承办人收到判决书后,可从审理期限有无超期、是否及时作出判决并送达文书等程序性事项审查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是否合法,若发现存在瑕疵或违法行为,及时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法院及时改正。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珠海市涉港澳事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涉港澳事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8〕6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涉港澳事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十四日

珠海市涉港澳事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珠港澳交流与合作,加强我市涉港澳事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珠港澳合作协调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和指导我市对港澳的各项工作。市港澳事务局是我市归口管理涉港澳事务的政府工作部门。
第三条 市港澳事务局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港澳工作方针、政策;研究拟订本市涉港澳工作的政策、实施办法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研究分析本市涉港澳工作的重大问题,及时了解并重点掌握和反映与本市有关的港澳经济社会各方面的重要情况和动态。
(三)统筹协调、归口管理和服务全市涉港澳工作,对各区、各部门有关涉港澳工作方针、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促进本市与港澳在经贸、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等领域的交流和合作;统筹、协调和推动珠港、珠澳重点合作项目的落实。
(五)承办珠港、珠澳高层互访的组织策划、协调实施工作。
(六)负责办理和指导、协调珠港、珠澳官方、半官方以及重要民间往来事宜。
(七)在授权范围内,负责全市因公往来港澳通行证及签注的审核、审批、签发、管理。
(八)配合和协助中央政府驻港、驻澳联络办开展相关工作。
(九)承办国务院港澳办、省港澳办及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各行政区、经济功能区要指定相应的领导和部门负责港澳工作。
第五条 我市涉港澳事务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涉港澳事务是指涉港澳交往、涉港澳合作事务、因公赴港澳管理、出入境专办等事项。
第二章 涉港澳交往管理
第六条 我市各单位、各部门与港澳官方、半官方机构或人员的往来活动以及重要民间交往活动,应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各单位、各部门应提前10个工作日向市港澳事务局提交报批材料,由市港澳事务局按程序上报。
第七条 涉及重要和敏感事项的交往不得擅自作出决定和随意对外表态,应当及时向市珠港澳合作协调领导小组请示,并向市港澳事务局通报有关情况。
第八条 我市各单位、各部门受国家、省有关单位委托或协助其在珠举行涉港澳官方、半官方活动的,应在举办活动前通报市港澳事务局,并提供国家、省有关单位的报批材料给市港澳事务局备案。
我市各单位、各部门与港澳驻内地机构的重要交往活动应在活动前通报市港澳事务局。
第九条 港澳官方、半官方机构和重要的民间组织申请在我市设立联络办事机构的,应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各单位、各部门应提前10个工作日向市港澳事务局提交报批材料,由市港澳事务局按程序上报。
第十条 珠海花农前往澳门销售鲜花相关事宜,由市港澳事务局负责与澳方协调。
第三章 涉港澳合作事务管理
第十一条 我市各单位、各部门应在国家、省有关内地与港澳合作协议的框架内,根据我市政府与港澳签署的合作备忘录和协议的要求,落实珠港澳合作的各项事宜。凡需政府出面推动与港澳协商的事项,应及时向市港澳事务局报告,由市港澳事务局统筹协调并按程序上报。
第十二条 我市各单位、各部门与港澳相关政府部门建立合作关系,签署合作协议,或与港澳半官方机构签订各种有关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协议,应向市港澳事务局提交报批材料,由市港澳事务局按程序上报。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向对方作出承诺、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或对外公布。
第十三条 市港澳事务局要建立珠港澳合作项目信息库。各单位、各部门应将所负责的珠港澳合作项目的进展情况、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市港澳事务局书面通报。
第十四条 建立珠港澳合作情况协调通报制度。市港澳事务局定期组织召开珠港澳合作情况通报会,市各相关部门参加。
第四章 因公赴港澳管理
第十五条 我市公务人员因公赴港澳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我市各单位、各部门应建立健全因公赴港澳通行证统一管理制度。公务人员持用多次签注往返港澳,每次赴港澳前、后均须向本单位领导或上级主管领导请示、报告。
各单位、各部门应定期将本单位持证情况和因公赴港澳情况向市港澳事务局报告。
第十七条 我市公务人员出国途经港澳时,在港澳停留并从事公务活动的,须请示其主管部门,并通报市港澳事务局。
第五章 出入境专办管理
第十八条 市港澳事务局统一协调我市往返珠港澳的重要团组出入境手续专办业务,相关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符合有关条件的市有关单位办理出入境专办业务,须提前2个工作日将出入境代表团的名单、出入境时间、出入境口岸、过境车辆的车牌号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资料函告市港澳事务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由市港澳事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