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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4年6月25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7:50  浏览:9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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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4年6月2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4年6月25日)


(2004年6月25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苏泽林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二、任命奚晓明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免去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职务。
三、免去江必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职务。
四、任命孙华璞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五、任命罗东川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免去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职务。
六、免去俞灵雨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庭长职务。
七、免去郑成良、董天平、于雷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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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草案)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草案)
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节约用地,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区、县民政局负责本区、县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卫生、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殡葬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边远山区为土葬改革区以外,其他地区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
第六条 火葬场、殡仪馆由市民政局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设置。
第七条 火葬区内死者的遗体,一律实行火化。
土葬改革区内死者的遗体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内深葬。
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埋葬。对自愿实行殡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正常死者的遗体,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和无名尸体,凭区、县级以上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第十条 火葬区内死者的遗体应当在本市内火葬场火化,禁止运往外地。
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死亡后因特殊原因确需运回原籍的,必须经市民政局批准。
第十一条 火葬区内遗体的运送业务必须由殡仪馆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殡仪服务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死者的单位或者其家属预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


第三章 殡仪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在殡葬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沿途抛撒纸钱。
第十三条 开展殡仪服务业务,必须经市民政局批准。
第十四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家属。
第十五条 殡仪服务的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骨灰安置与公墓管理^
第十六条 倡导以深埋、播撒、存放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严禁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十七条 为公民提供骨灰安置的设施,由市民政局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设置。
农村地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为本乡、镇村民服务的公益性骨灰堂。区、县民政局应当对公益性骨灰堂的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本市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
远郊乡、镇、村建立为本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公益性公墓,应当报区、县民政局批准;市和区、县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墓,应当报市民政局批准。
建立公墓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河湖(含水库)、铁路、公路隔离带内,以及城市规划特殊地区建立公墓。
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
第二十条 在公墓中安葬单人或者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的管理者不得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对丧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实行监督管理。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区、县级以上民政局审核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冥票和纸人、纸马等丧葬迷信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棺木。
第二十四条 经营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由市和区、县民政局会同物价、工商行政部门予以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火葬地区内死者的遗体不实行火化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殡仪服务人员不按规定履行服务职责以及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刁难死者家属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索要、收受的财物,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未经市民政局批准开展殡仪服务业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民政部门批准建立有偿服务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对建立公墓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未经民政部门批准建立公益性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条 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丧葬迷信用品和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棺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丧葬迷信用品、棺木以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殡仪活动中有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物价、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卫生、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日

贵州省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和 为加快我省对外开放步伐,进一步加强横向经济联合及东西合作,促进我省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优势互补、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资源、产业、市场(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面向全国开放。欢迎和鼓励省外各类企事业单位、个人,以有形、无形资产及各种方式,来我省开发各类资源,兴办企业,开展多层次、多形式、多领域的经济技术合作。
(一)与我省开展双边(对口)、多边区域合作,开展大跨度的区域联合与协作,组建区域性经济合作组织,互设办事机构,设立“经济窗口”;
(二)与我省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单位及社会团体,开展经济、科技、教育、文化等方面的交流,开展各种联谊活动,级建合作网络组织;
(三)省外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以独资或联合方式参与资源、商品、劳务、技术、信息市场的建设。
第三条 凡来我省投资与协作,合作方式可自行选择,双方共同商定。可采取合资(合作)经营、独资经营、股份合作制经营,承包租赁、补偿贸易、产销联营、联购联销、来料来样加工、技术(设备、商标)入股、技术转让、企业兼并、购买股票、债卷或企业所有权等形式,以及合
作各方认为合适的其它合法形式。
第四条 凡来我省投资兴办联合、独资企业(项目),优先纳入我省基建或技改自筹投资计划。凡生产性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条件能自行解决的,不受投资规模限制。我省将在规划定点、征地、拆迁、施工安排、能源配置、运输等方面由有关部门优先安排。
第五条 省外投资企业(项目)的立项审批、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生产(经营)许可证手续等,我省有关部门要特事特办,减少环节,加快办理。
第六条 省外投资与我省兴办的联合企业,原有信贷关系不变。省外投资企业所需我方配套的固定资产贷款及流动资金贷款,由我省银行根据国家有关金融政策,按照同等条件优先安排的原则给予积极支持。
外省投资在我省贫困地区兴办的独资、联合项目,可以申请使用扶贫贷款。由我省银行择优扶持,实行贷款倾斜政策。
第七条 对省外投资企业的用地给予优惠:
(一)按成本或基准地价收取土地出让金;
(二)凡从事能源、交通、矿山等开发性投资的,兴办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社会公益事业的,可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使用土地;
(三)在我省明确的贫困县兴办的联合项目,其土地使用可按《贵州省引进外资工作若干规定》中有关土地优惠规定办理;
(四)生产性联合企业所用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仍以我省合作方企业名义继续使用,不另交土地出让金。我省企业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入股的,以当地当年评估价格为依据作价入股。股金参与经营,所获利润可用于扩大再生产投资。
第八条 经有关部门审定为高新技术的省外独资企业,其建设配套费中属地方征收的实行减半征收;一般生产性联合项目进行改造需征地、建设的,属地方征收的建设配套费可缓交一年。
合资、合作、承包、兼并、技术入股我省亏损企业,以及在我省贫困地区兴办联合企业,需征地进行建设的,属地方征收的建设配套费减半征收,并可缓交一年。
第九条 省外来我省独资新建生产性企业(包括兴办原材料基地),自投产年度起,可享受全返所得税三年,减半返所得税二年。所得税返还,由收益的各级财政分别办理(以下同)。
省外投资兴办的生产性联合企业,属于种植业、养殖业、能源、交通、通讯、矿山等开发性投资的,以及兴办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社会公益事业和出口创汇产品超过总产值50%的企业,从投产年度起,可享受减半返所得税三年。
省外投资兴办的其他生产性联合企业,外方投资占投资总额25%以上,合作期限10年以上的,自投产年度起两年内新增的所得税,经财税部门审定,全部返给企业。
省外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在5年内用企业实现的利润弥补。
第十条 省外来我省独资兴办或联办乡镇企业,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可享受省委、省政府《关于促进乡镇企业大发展大提高的若干规定》(省发〔1995〕31号)的优惠政策,相同条款按最优惠的执行。
省外在我省贫困地区独资兴办或联办乡镇企业,可实行当地注册,异地办厂、利益返还。同时享受省委、省政府省发〔1995〕31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凡承包、租赁、技术入股我省亏损企业的,人投产年度起,可享受全返所得税两年,减半返所得税三年。
兼并我省严重亏损企业的,从盈利年度起,先用所得税补亏,补亏完毕后,可享受全返所得税三年,减半返所得税二年。
第十二条 省外来我省兴办高新科技产业项目,经省经贸委或省科委认定和批准,可享受我省给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全部优惠政策。
对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等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企、事业单位在进行技术转让过程中,开展上述服务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凡向我省企业转让省级以上获奖科技成果或向我省县办(国有、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和民族自治地区、贫困地区转让各种适用科技成果的,其接受转让的企业,利用转让技术生产的产品,享受全返所得税二年。
第十三条 省外投资方在我省获得的合法利润、物资,由其自主支配。物资需要运出省的,其运输计划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四条 我省依法保护省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各级外协部门负责协调服务。
(一)省外投资企业的基本建设、经营方式、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劳动工资、利益分配、财务制度等,均由企业依法自主决定。企业在招工、用工上享有充分的自主权,不受劳动指标和城乡的限制;
(二)省外投资企业的有形资产、知识产权依法受到保护,省内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
(三)对省外投资企业实行收费卡制度。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财政厅、物价局审核批准后执行。企业有权拒绝以各种名目进行的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
(四)省外投资企业与我省单位及个人发生经济、民事纠纷请求调解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应予公正调解。调解无效的,由当事人按有关仲裁或法律程序解决。
第十五条 凡横向经济联合项目,需由各级外协办(外经委)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我省企业单位到外地设窗口,兴办经济实体,由各级外协办(外经委)审批。
第十六条 凡经批准注册的外省投资企业,可申请办理外来企业人员的居民户口手续,具体由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办法,公安部门执行。
第十七条 凡帮助我省引进外地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受益单位可根据实际到位的资金数,按数量多少,使用年限,利息高低给予奖励。
帮助我省引进先进技术、先进工艺、新产品、名牌产品(商标)的单位和个人,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我省受益单位可从当年新增税后利润中,一次性给予奖励。
帮助引进独资企业,由受益地区的政府奖励。各级外协机构应协助中介方办理索酬手续,督促偿付兑现。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贵州省对外经济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