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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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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卫生部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24号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
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文康
2002年3月28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
断、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
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公
平、及时、便民的原则。
  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应当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
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并符合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程序。
  第二章诊断机构第三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四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
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
器、设备;(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二)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申请从事的职业病诊断项目;(四)与
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资料;(五)职业病
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
它资料。
  第六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90日内完成资
料审查和现场考核,自现场考核结束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
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批准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
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
  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限为4年。
  第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一)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
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二)职业病报告;(三)承担卫生行政
部门交付的有关职业病诊断的其他工作。第八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
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
资格;(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四)从
事职业病诊疗相关工作5年以上;(五)熟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
治及其管理;(六)经培训、考核合格。
  第三章诊断第九条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
做出的诊断结论承担责任。
  第十条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
断机构进行诊断。
  本办法所称居住地是指劳动者的经常居住地。
  第十一条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提供:(一)职业史、既往史;
(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四)
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五)诊断机构要求
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用人单位和有关机构应当按照诊断机构
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
  没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健康检查没有发现异常的,诊断机构
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职业病诊断应当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
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
结果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做出。
  对不能确诊的疑似职业病病人,可以经必要的医学检查或者住院
观察后,再做出诊断。
  第十三条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
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第十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
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对职业病诊断有意见分歧的,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诊断;对不同
意见应当如实记录。
  第十五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做出职业病诊断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明确是否患有职业病,对
患有职业病的,还应当载明所患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
意见和复查时间。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
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执一份,
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
病病人时,应当按规定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
在地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永久保存,
档案内容应当包括:(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二)职业病诊断过
程记录:包括参加诊断的人员、时间、地点、讨论内容及诊断结论;
(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的诊断用所有资料;(四)临床检查与
实验室检验等结果报告单;(五)现场调查笔录及分析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确诊为职业病的患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证
明书上注明的复查时间安排复查。
  第四章鉴定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
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
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
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原鉴定机构所在地省
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专
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
和职业道德;(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具有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四)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
职业病诊断标准;(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专家库专家任期四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二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承担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鉴定工
作。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
  第二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办事机构承担职业诊断鉴定的
组织和日常性工作。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一)接受
当事人申请;(二)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诊断
鉴定委员会专家;(三)管理鉴定档案;(四)承办与鉴定有关的事
务性工作;(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鉴定的其他工作。第
二十三条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专家,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在职业病
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主持下,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当事人也可以委托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抽取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鉴定委员会设
主任委员1名,由鉴定委员会推举产生。
  在特殊情况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业机构根据鉴定工作的需要,
可以组织在本地区以外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
或者函件咨询。
  第二十四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回避:(一)是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
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利害关系的;(三)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有
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三)本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
10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对材料齐全的发给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的,
通知当事人补充。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之日起60日内组织鉴定。

  第二十七条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必要时
可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对被鉴定
人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取证。
  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调阅有关的诊断资
料。
  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向用人单位索取与鉴定有关的资料。用
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对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
取证等工作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安排、组织。
  第二十八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其他专家参
加职业病诊断鉴定。邀请的专家可以提出技术意见、提供有关资料,
但不参与鉴定结论的表决。
  第二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阅有关资料,依照
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运用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
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做出鉴定结论,并制作鉴
定书。鉴定结论以鉴定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
记载。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劳动者、用人单位
的基本情况及鉴定事由;(二)参加鉴定的专家情况;(三)鉴定结
论及其依据,如果为职业病,应当注明职业病名称,程度(期别);
(四)鉴定时间。
  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字,鉴定书加盖职业病诊断鉴
定委员会印章。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于鉴定结束之日起20日内由职业病诊断鉴
定办事机构发送当事人。
  第三十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录,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鉴定专家的情况;(二)鉴定所用资料的名称和数目;(三)
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四)鉴定专家的意见;(五)表决的情况;
(六)鉴定结论;(七)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八)鉴定专家签
名;(九)鉴定时间。鉴定结束后,鉴定记录应当随同职业病诊断鉴
定书一并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存档。
  第三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在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届
满前六个月内,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续展,原批准
机关复核后,对合格的,换发证书;逾期未申请续展的,其《职业病
诊断机构批准证书》过期失效。
  第三十三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取得批准证书的职业病诊断
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与年度考核,对日常监督检查或者年度考核不
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由原发
证机关注销其资格,并收缴《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对不合格
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注销其诊断资格。
  第三十四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其设立的专家库定期复审,
并根据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六章罚则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
规定,未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由卫生行政
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隐瞒
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
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
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
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八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
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
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
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违反《职业病防治法》
及本办法规定,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级卫生行
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
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
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实施。卫生部1984
年3月29日颁发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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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
发改环资[2005]1225号



中组部、中宣部、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国资委、税务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统计局、林业局、法制办、中直管理局、国管局、电监会、海洋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中国煤炭工业协会、中国钢铁工业协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中国纺织工业协会、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分工》印发你们,请按照6月30日温家宝总理在国务院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要求,提出具体措施和工作进度,切实抓好贯彻落实,并请将落实情况及时反馈我委(环资司)。

附: 《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分工》

(联系人:吕文斌,电话:6853566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ΟΟ五年七月八日

附: 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分工



一、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的重点工作

(一)大力推进能源节约

1.落实《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提出的十大重点节能工程。研究提出《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实施方案》,明确主要目标、重点内容、保障措施、实施主体,以及分年度实施计划、国家支持的重点。2005年启动节约和替代石油、热电联产、余热利用、建筑节能、政府机构节能、绿色照明、节能监测和技术服务体系建设等7项工程。(发展改革委会同建设部、国管局等)

2.抓好重点耗能行业和企业节能。突出抓好钢铁、有色、煤炭、电力、石油石化、化工、建材等重点耗能行业和年耗能万吨标准煤以上企业节能,国家重点抓好1000家高耗能企业,提出节能降耗目标和措施,加强跟踪和指导。(发展改革委会同国资委、有关行业协会)

3.推进交通运输和农业机械节能。加快淘汰老旧汽车、船舶和落后农业机械(财政部、商务部、交通部、农业部)。加快发展电气化铁路,实现以电代油(铁道部)。研究提出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系统的具体措施(建设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开发和推广清洁燃料汽车(科技部会同有关部门)、节能农业机械(农业部)。推动《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国家标准的实施,从源头控制高耗油汽车的发展(质检总局会同发展改革委、交通部等)。按照国务院批准实施的试点工作方案,稳步推进车用乙醇汽油推广工作(发展改革委)。

4.推动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节能。抓紧出台《关于新建居住建筑严格执行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贯彻实施《关于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的指导意见》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新建建筑严格实施节能50%的设计标准,推动北京、天津等少数大城市率先实施节能65%的标准。深化北方地区供热体制改革,推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开展建筑节能关键技术和可再生能源建筑工程应用技术研发、集成和城市级工程示范,启动低能耗、超低能耗和绿色建筑示范工程。(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

5.引导商业和民用节能。推行空调、冰箱等产品强制性产品能效标识管理,扩大节能产品认证,促进高效节能产品的研发和推广,加快淘汰落后产品(发展改革委、质检总局)。在公用设施、宾馆商厦、居民住宅中推广采用高效节电照明产品(发展改革委)。严格执行公共建筑夏季空调室内温度最低标准,在全社会倡导夏季用电高峰期间室内空调温度提高1-2度(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在农村大力发展户用沼气和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沼气工程,推广省柴节煤灶(农业部)。

6.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推进大型水电、风电基地建设;在西部电网未覆盖地区发展小水电和太阳能发电,在东部沿海地区和有居民的海岛大力推进海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在农村地区推广风能、太阳能利用(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生物质能资源调查及生物质能技术示范和推广;研究制定可再生能源配额、价格管理等配套规章和实施措施(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大力推进能源林基地建设和开发利用(林业局)。

7.强化电力需求侧管理。落实电力需求侧管理及迎峰度夏工作的部署,加强以节电和提高用电效率为核心的需求侧管理,完善配套法规,制定有效的激励政策,推广典型经验,指导各地加大推行力度。(发展改革委会同电监会)

8.加快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建设。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和节能投资担保机制,为企业实施节能改造提供诊断、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一条龙服务。(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

(二)深入开展节约用水

1.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认真研究提出关于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的指导性文件,适时召开全国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会议。继续开展全国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重点抓好南水北调东中线受水区和宁夏节水型社会建设示范区建设。研究提出水资源宏观分配指标和微观取水定额指标,推进国家水权制度建设。(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

2.推进城市节水工作。积极开展节水产品研发,加大节水设备和器具的推广力度,指导各地加快供水管网改造,降低管网漏失率。推动公共建筑、生活小区、住宅节水和中水回用设施建设。推进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加快城市供水和污水处理市场的改革。(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

3.推进农业节水。继续推进农业节水灌溉,推广农业节水灌溉设备应用,大力推进大中型灌区节水改造,积极开展农业末级渠系节水改造试点(发展改革委会同水利部、农业部)。在丘陵、山区和干旱地区积极开展雨水积蓄利用,支持农村水窖建设,推广旱作农业技术,发展旱作节水农业,扩大节水作物品种和种植面积(农业部)。开展农村、集镇生态卫生旱厕试点(发展改革委会同农业部)。

4.推进节水技术改造和海水利用。推进高耗水行业节水技术改造、矿井水资源化利用。推进沿海缺水城市海水淡化和海水直接利用。(发展改革委)

5.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严格控制超采、滥采地下水(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防治水污染,缓解水质性缺水(环保总局、水利部)。

(三)积极推进原材料节约

1.加强重点行业原材料消耗管理。严格设计规范、生产规程、施工工艺等技术标准和材料消耗核算制度,推行产品生态设计和使用再生材料,减少损失浪费,提高原材料利用率。(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行业协会)

2.延长材料使用寿命和节约木材。鼓励生产高强度和耐腐蚀金属材料,提高材料强度和使用寿命(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木材节约代用,抓紧研究提出《关于加快推进木材节约和代用工作的意见》(发展改革委会同林业局等)。

3.研究实施节约包装材料的政策措施。重点研究禁止过度包装的政策措施,2005年针对社会反映强烈的月饼等过度包装和搭售问题,从市场价格入手出台规范性意见(发展改革委)。落实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措施,从使用环节入手,进一步加大散装水泥推广力度(商务部会同建设部)。

(四)强化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

1.实行严格的土地保护制度。修订和完善建设用地定额指标,完善土地使用市场准入制度。推进土地复垦。(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

2.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试点。指导村镇按集约利用土地原则做好规划和建设,促进农村建设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启动“沃土工程”,加强耕地质量建设,提高耕地集约利用水平(农业部)。

3.研究提出节约集约用地的政策措施。重点研究提出城市建设节约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的政策措施(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集约利用土地的意见(交通部会同有关部门)。

4.进一步限制毁田烧砖。认真实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国办发[2005] 33号),推动第二批城市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有关部门要适时联合召开“全国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农业部)

(五)加强资源综合利用

1.推进废物综合利用。要以煤矿瓦斯利用为重点,推进共伴生矿产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以粉煤灰、煤矸石、尾矿和冶金、化工废渣及有机废水综合利用为重点,推进工业废物综合利用。(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等)

2.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以再生金属、废旧轮胎、废旧家电及电子产品回收利用为重点,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推进生活垃圾和污泥资源化利用。(发展改革委会同商务部、建设部、环保总局等)

3.开展秸秆综合利用,推行农资节约。推广机械化秸秆还田技术以及秸杆气化、固化成型、发电、养畜技术。研究提出农户秸秆综合利用补偿政策,开展秸杆和粪便还田的农田保育示范工程。推广节肥、节药技术,提高化肥、农药利用率。鼓励并推广农膜回收利用。(农业部)

二、加快节约资源的体制机制和法制建设

(一)加强规划指导和推进产业结构调整

1.把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作为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及各类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和城市发展规划的重要指导原则。编制《节水型社会建设“十一五”规划》(发展改革委会同水利部、建设部等)、《海水利用专项规划》(发展改革委、海洋局、财政部)、《全国节水灌溉规划》、《全国旱作节水农业发展规划》(发展改革委会同水利部、农业部)、《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农村沼气工程建设规划》、《保护性耕作示范工程建设规划》(农业部)。

2.加快出台《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明确鼓励类、限制类和淘汰类产业项目,促进有利于资源节约的产业项目发展,淘汰技术水平低、消耗大、污染严重的产业(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

(二)健全节约资源的法律法规

1.抓紧制定和修订促进资源有效利用的法律法规。配合全国人大财经委研究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修订建议,重点研究建立严格的节能管理制度、明确激励政策、规范执法主体、加大惩戒力度等(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配合全国人大环资委研究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发展改革委会同环保总局等有关部门)。

2.修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起草《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法制办会同水利部、建设部等)。抓紧出台废旧家电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完善回收体系,建立生产者责任制(法制办、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

3.加强石油节约、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包装物和废旧轮胎回收等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法律法规建设,做好相关立法工作(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等有关部门)。

(三)完善资源节约标准

1.编制《2005-2007年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标准发展计划》(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发展改革委)。

2.制定风机、水泵、变压器、电动机等工业用能产品和家用电器、办公设备强制性能效标准(质检总局、发展改革委),完善主要耗能行业节能设计规范(发展改革委)。

3.研究制定《轻型商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质检总局会同发展改革委、交通部等)。

4.制定《绿色建筑技术导则》、《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建筑节能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

5.修订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和雨水利用标准(建设部、质检总局),完善重点用水行业取水定额标准,加大农业节水灌溉设备国家标准的制修订和实施力度(质检总局会同有关部门)。

6.制定和实施新的土地使用标准,建立土地集约利用评价和考核标准(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完善村镇规划标准(建设部、国土资源部)。

7.研究提出重要矿产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行业标准,制定《矿山企业尾矿利用技术规范》(国土资源部)。

(四)理顺资源性产品价格

1.加快资源性产品价格的市场化改革进程,逐步建立能够体现资源稀缺程度的价格形成机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

2.落实全国水价改革与节水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推进阶梯式水价制度和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收费方式。逐步推进农业水价改革试点,依法全面整顿农业供水末级渠系的水价秩序,取消水费计收中的搭车收费及截留挪用。(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

3.加大实施峰谷分时、丰枯和季节性电价力度,扩大执行范围。对高耗能行业中国家淘汰类和限制类项目,继续实行差别电价。(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

4.研究制定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的指导意见。改革天然气价格形成机制,理顺天然气与其他产品的比价关系。(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

5.运用价格机制调控土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率。(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

(五)完善有利于节约资源的财税政策

1.研究制定鼓励生产、使用节能节水产品的税收政策(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税务总局等),以及鼓励发展节能省地型建筑的经济政策(建设部、财政部)。

2.研究制定鼓励低油耗、小排量车辆的财税政策。积极研究财税体制改革,适时开征燃油税,完善消费税税制(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

3.调整高耗能产品进出口政策(发展改革委会同商务部、财政部)。

4.加大公共财政对政府节约资源管理和政府机构节能改造的支持力度。逐步扩大节能、节水产品实施政府采购的范围(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

5.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和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的税收优惠政策(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会同税务总局等)。

6.在理顺现有收费和资金来源渠道的基础上,研究建立和完善资源开发与生态补偿机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环保总局等)。

(六)推进节约资源科学技术进步

1.国家科技计划继续加大对节约资源和循环经济关键技术的攻关力度,组织开发和示范有重大推广意义的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技术、节约和替代技术、能量梯级利用技术、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循环经济发展中延长产业链和相关产业链接技术、雨洪收集和苦咸水综合利用技术、高效节水灌溉技术和旱作节水农业技术、可回收利用材料和回收拆解技术、流程工业能源综合利用技术、重大机电产品节能降耗技术、绿色再制造技术以及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等,努力取得关键技术的重大突破(科技部、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

2.在中央预算内投资(含国债项目资金)中继续支持一批资源节约和循环经济重大项目,包括重大技术示范项目、重大资源节约技术开发和产业化项目等(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

3.贯彻实施《中国节水技术政策大纲》,修订《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编制重点行业发展循环经济先进适用技术。加大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推广应用力度(发展改革委、科技部会同有关部门)。

(七)建立资源节约监督管理制度

1.建立高耗能、高耗水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强制淘汰制度。完善重点耗能产品和新建建筑市场准入制度,对达不到最低能效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进口和销售(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商务部、质检总局等)。

2.对公共建筑和民用建筑达不到建筑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准施工、验收备案、销售和使用(建设部)。

3.对矿山尾矿中资源品位严重超标的,要采取强制回收措施(国土资源部)。

4.在2004年有关部门联合开展资源节约专项检查的基础上,组织各地节能监察(监测)中心对年耗能万吨标准煤以上重点企业开展节能监督检查(发展改革委、质检总局)。

5.对北方采暖地区、夏热冬冷和夏热冬暖地区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分别组织一次规模较大的专项检查(建设部)。

6.针对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的强制性能效标识管理和7月1日起施行的《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国家标准,组织全国性的国家监督抽查活动(质检总局)。

7.继续开展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专项检查(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土资源部、建设部等)。

8.研究建立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及相关统计制度(发展改革委会同统计局、环保总局等)。加强和完善能源、水资源以及节能、节水统计工作(统计局)。

三、加强对资源节约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1.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国资委、税务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统计局、林业局、法制办、国管局、电监会、海洋局等有关部门要根据确定的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尽快制定具体政策措施,积极做好资源节约工作。(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

2.为了加强各有关部门间的协调配合,由发展改革委负责做好组织协调,牵头建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部门协调机制,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

3.组织实施资源节约的主要工作在地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省级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资源节约工作负责,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建立相应协调机制,明确相关部门的责任和分工,大力推进资源节约工作。(地方政府)

4.各地区、各部门在推进建设节约型社会工作中,要注重发挥人民团体和行业协会的作用。(地方政府、各部门)

(二)政府机构要带头节约。

1.各级政府部门要从自身做起,带头厉行节约,在推动建设节约型社会中发挥表率作用。要制定《推动政府机构节能的实施意见》(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管局),建立政府机构能耗统计体系(统计局),明确能耗、水耗定额,重点抓好政府建筑物和采暖、空调、照明系统节能改造以及公务车节能(国管局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

2.落实《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推行政府机构节能采购,优先采购节能(节水)产品和节约办公用品,降低费用支出(财政部、发展改革委)。

3.要抓紧建立科学的政府绩效评估体系,进一步健全干部考核机制,将资源节约责任和实际效果纳入各级政府目标责任制和干部考核体系中。(地方政府、中组部)

(三)组织开展创建节约型社会活动。

1.要研究制定《创建节约型社会实施方案》,在“十一五”期间创建一批节约型城市、节约型政府机构、节约型企业、节约型社区,发挥示范作用,并探索出一条符合我国国情的资源节约的路子。要及时总结和推广节约型社会建设中的经验和典型(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

2.在冶金、有色、煤炭、电力、化工、建材、造纸、酿造等重点行业,在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生物质能综合利用、废旧家电、废旧轮胎、废纸回收利用、绿色再制造等重点领域和产业园区及城市组织开展循环经济试点。通过试点探索发展循环经济的有效模式,提出重大技术领域和重大项目领域,完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提出按循环经济发展理念规划、建设、改造产业园区和建设节约型城市的思路(发展改革委会同环保总局、科技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等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

(四)努力营造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良好氛围。

1.建设节约型社会涉及各行各业和千家万户,需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积极参与。2005年要围绕“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这一主题,继续开展“资源节约行”活动。要组织新闻媒体采访,集中宣传节约资源的先进典型,揭露和曝光浪费资源、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和现象(发展改革委、中宣部)。

2.要在工矿企业职工中开展“我为节约做贡献”活动(全国总工会),在中小学校开展“珍惜资源、从我做起”活动(共青团中央),在宾馆开展“争创绿色饭店”活动(商务部),在社区开展“创建绿色社区”活动(环保总局),在中央国家机关开展“做节约表率”活动(中直管理局、国管局),在全国质量月开展“降废减损兴质量”活动(质检总局)。

3.要认真组织好全国节能宣传周(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全国城市节水宣传周以及世界水日、土地日、环境日等宣传活动(建设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公益广告和征文活动(水利部)。

4.要加强建设节约型社会的研讨和交流, 2005年底在北京举办建设节约型社会展览会(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择时组织开展节能节水和资源综合利用先进典型推广现场会及技术交流会(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等)。


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旧书刊回收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旧书刊回收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多数地方对旧书刊的收售工作已经恢复和有所加强,但还不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为了进一步加强旧书回收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收售解放后出版的书刊,对于方便读者采购图书资料。解决读者买书难的问题和节约出版物资,都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因此,各地新华书店一定要继续贯彻原国家出版局《关于认真做好古旧书收购和发行工作的通知》的精神,把做好旧书收售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任务。各级出版行政管
理部门要对之加强领导。
二、增加旧书刊收售网点,开辟旧书市场。
各直辖市、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和较大的省辖市,都要设专门的古旧书店或门市部。已设立的要加强领导,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尚未建立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建立。中小城市和有条件的县书店在做好新书发行工作的同时,也应设立旧书刊收售门市部或旧书专柜,开展旧书刊收售
业务。各古旧书店和旧书刊收售门市部,都要保持经营特点,防止以新书挤旧书。
三、经营方式要灵活多样。
对读者急需的某些书,重要的资料书可以明码标价,进行征购。对一些大部头的书、多卷集、大型画册等旧书刊,可以采取信托办法接受读者委托寄销,待书售出后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四、适当调整收售价格,促进旧书刊收售工作。
旧书刊的收售价格,原则上仍按(79)出发字第205号文的通知办理,要做到按质论价,优质优价。对售缺而又再版无期的重要图书,可以按原价收购。书店对按原价收购的旧书,可以加价50%,甚至加倍出售。
五、要与当地废品回收部门加强联系和协作回收旧书刊。
按照1961年商业部、文化部《关于加强旧书回收工作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废品回收部门收购到的旧书刊在处理前,应先经当地书店鉴别挑选。因此,各古旧书店一定要和他们加强联系,认真做好挑选工作。凡有使用或保存价值的,书店要合理作价收购。到废品站拣选旧书的收购
人员,可比照废品收购工作人员的劳保福利待遇给予补助。
六、旧书刊的出售工作,要严格按照有关政策和规定办理。
各地书店收购的旧书刊,要认真加以鉴别后才能出售。对发货店已经通知停售的图书,不得再行出售;对“内部发行”或“限国内发行”的图书,应按原规定的发行范围出售;对国外流入或收购到的内容反动、淫秽、荒诞的图书,一律封存不得出售。经过鉴别,有参考使用价值的,应
造册报省级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处理。



1984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