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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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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
1990年5月29日省政府令第20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促进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位于郑州市区西北隅,总体规划面积七平方公里。
第四条 开发区应利用郑州地处中原、交通便利、资源丰富的优势,遵循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引进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开发新产品、新技术,为我省及郑州市的技术进步和经济繁荣服务。
第五条 鼓励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台同胞个人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和科研机构;鼓励国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
第六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我国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保护。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郑州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享有省、市人民政府赋予的经济管理权,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开发区的各项管理规定;
(二)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统一规划、建设、管理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四)按规定权限审核、批准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五)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工作;
(六)依法管理开发区内的进出口业务;
(七)处理开发区内的涉外事务;
(八)兴办和管理开发区内的各项公益事业;
(九)协调市政府各部门和国家直属机构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的工作关系;
(十)依法维护开发区内职工的合法权益;
(十一)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利用、管理;
(十二)行使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需要经批准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管理。
第十条 税务、银行、外汇管理、海关、商检等部门在开发区设立的分支机构或派驻人员,按其上级机构的授权,办理有关业务。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并开展活动。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二条 开发区重点兴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生产性项目:
(一)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水平的;
(二)产品以外销为主的;
(三)产品能够替代进口的;
(四)为能源、交通运输和原材料工业及其他国内建设所急需的。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禁止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的;
(三)我国政府限制和禁止的。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五)国内独立经营;
(六)国内联合经营;
(七)租赁经营;
(八)我国政府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六条 经批准兴办的项目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投入资本,动工兴建。需要延期的可申请延期一次;无故拖延的,吊销营业执照和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开发区保障企业自主权。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制订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聘用或辞退职工。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在开发区单独设立会计帐簿,独立核算,按法律规定向开发区有关机构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外国公民及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和科研机构,应在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分支机构或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指定的其他金融机构开户。
外商投资企业的全部在职中方职工的养老金保险、职工待业保险,应向当地劳动部门所属的养老金保险和待业保险机构办理保险手续。其他各项保险,应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条 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内联企业之间可以通过外汇管理部门调剂外汇余缺。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经营期满不再经营或经批准中途停业者,应依法清理企业的税务、债务和财产,提出清算报告,缴销营业执照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

第四章 技术引进
第二十二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技术部门、高等院校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进行科学技术研究和生产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引进的技术必须是先进、适用和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技术。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重点引进下列技术:
(一)与省内或国内重点发展的新产业和新产品有关的;
(二)对省内和国内现有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显著效果的;
(三)产品能开拓外销市场或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是国内特别需要的;
(五)对省内或国内某个行业、某种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起重要作用的。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允许投资者以技术作价入股,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鼓励国内外生产性企业和科研单位建立生产科研联合体。

第五章 优惠办法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对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下列优惠:
(一)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涉外税法纳税。企业法定负税率高于实际负税率的部分,由开发区财政返还。经营期不超过十年的企业所得税的实际负税率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企业所得税的实际负税率为零;第三
年至第五年企业所得税的实际负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点五;五年后的实际负税率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还可以延长三年实行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点五的实际负税率。
(二)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弥补,下一年度的利润不足弥补的,可逐年提取利润继续弥补,但弥补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三)企业的出口产品,除国家有关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工商统一税。企业内销产品缴纳工商统一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四)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的,除依法免征所得税以外,均按税法的有关规定纳税;负税率超过百分之十的部分,由开发区财政返还。其中以优惠条件提供资金、设备或转让先进技术的,经批准,可以享受减免所
得税的照顾。
(五)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免缴地方所得税。
(六)新建的房屋,三年内免征城市房地产税,以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定期减免。
(七)外商将其从投资的企业中分得的税后利润,再投资于开发区内的产品出口企业或技术先进企业,经营在五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依法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款。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缴回已退的所得税款。
(八)优先提供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按郑州市区国营企业的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九)享受国家和河南省及郑州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依法纳税,通过开发区财政返还的办法给予下列优惠:
(一)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企业所得税实际负税率为零,第三年度起企业所得税实际负税率为百分之三十五。纳税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二)对出口创汇产品所得的利润,第一年至第三年企业所得税实际负税率为零,从第四年度起企业所得税实际负税率为百分之十七点五。
(三)生产性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经批准,可用下一年度的利润抵补;一年抵补不足的,可以结转次年抵补,但连续抵补不得超过三年。
(四)企业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五)企业自开办之日起,经批准三年内免缴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免税期满后仍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六)生产性企业,经批准可缩短固定资产折旧期,但实际折旧年限不得少于国家规定折旧年限的一半。
(七)企业自产外销外汇收入除上交中央财政部分外,全部留给企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及其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享受本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郑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199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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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行业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工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的规划、建设和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发展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管道燃气。

第二章 燃气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城镇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市、县、自治县区域内燃气专项规划,级上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燃气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预留的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七条 新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立项。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和燃气经营网点,应当经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查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总体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燃气工程的消防设计方案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有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十条 具备市区管道供气条件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市区管道供气;尚未具备市区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采用小区管道供气。
管道燃气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燃气的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总量控制。
第十三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和省燃气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
(三)有经过消防培训的操作人员,消防设施齐全;
(四)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经过培训并具备相应资格的管理和专业工程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设备和交通工具(或者已委托当地具备抢险抢修条件的单位负责抢险抢修);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符合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经营充装业务的还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领《海
南省气体充装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分销网点,应当向分销网点所在地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分销网点进行年度审查。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组分、嗅味、压力等质量要求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燃气气瓶的充装应当与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相符。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7日通知用户或者人告;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气24小时以上的,除不可抗力外,应当赔
偿用户由此造成的损失。
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十八条 燃气价格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管道燃气实行政府定价,其它燃气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应当依据燃气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合理确定,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庆当建立用户档案,设置用户联系、咨询和抢修抢险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修抢险电话应当有专人每天24小时值班。

第四章 燃气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向当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办理有关用气手续。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
第二十一条 用户需增设、迁移、改装、拆除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测机构依法认可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测试;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请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测试。
经测试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测试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用户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使用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燃气计量装置的用户,其在申请之日前2个月的燃气费,按照测试误差调整后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价格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并可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气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措施推广应用燃气环保汽车。公务车辆、城市公交汽车、城市出租汽车应当逐步改装成燃气环保汽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汽车加气站纳入城市规划。
燃气汽车加气站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第五章 燃气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告知业主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安全保护范围。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施工单位必须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提出安全防护措施,按照规定报公安消防机构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在公安
消防机构和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的现场监护下进行。
第二十七条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设立明确标识,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二)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及安全保护标志;(四)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五)在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企业生产安全全面负责。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钢瓶充装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定。(一)使用的钢瓶必须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周期进行定期检验,不得给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不合格钢瓶充装燃气;(二)对残液量超过规定的钢瓶,必须进行清残处理;(三)对出站钢瓶必须进行
复检,合格后贴上充装合格证;未贴合格证的,不得出站;(四)禁止违反安全标准超量充装瓶装燃气;(五)禁止从液化石油气罐车上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条 使用燃气应当符合燃气安全使用规则,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及经检测适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二)转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三)自行涂改钢瓶检验标记;(四)自行拆修瓶
阀、附件;(五)私自抽取或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六)自行安装、改装、拆卸燃气设施;(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运输燃气的罐车应当持有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确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留。途中因紧急情况临时停车的,驾驶员和押运员不得同时离开罐车。
第三十二条 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并经法定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符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销售。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同时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事故处理完毕,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对造成的财产损失,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给予相
应的赔偿。燃气经营企业予以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抢修、抢险事故的责任者追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燃气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验收手续;违反规划、建筑、消防、压力容器管理、环保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燃气资质证书,不按照规定进行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仍从事燃气经营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并可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吊肖其《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用户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8日

河源市旅馆业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源市旅馆业管理暂行规定

河府〔2009〕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旅馆业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09年5月8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旅馆业管理,规范市场秩序和企业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馆业健康、文明、有序发展,提高旅馆业经营管理水平,根据《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河源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旅馆经营活动的非星级饭店(酒店、宾馆)。
本暂行规定所称旅馆业,是指为消费者提供旅馆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是本市旅馆行业的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制定行业标准、行业规划、促进行业发展、等级评定等工作。
各级工商、质监、公安、卫生、物价、劳动保障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调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对本市各类旅馆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对旅馆企业经营服务的管理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一)根据行业的发展规划,指导经营者合理布局、有序发展,规范旅馆行业市场。
(二)组织从业人员培训,宣传行业政策法规,执行行业标准。
(三)倡导诚信经营,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开展行业等级评定工作,规范企业经营服务。
(五)受理、解决非星级旅馆饭店与消费者发生的经营服务纠纷。
第五条 旅馆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依法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后,报旅游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符合本市行业发展规划,达到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
(一)经营服务场地要求:
1.房屋结构良好,布局合理,地面平整,隔热、隔音、排风、降温设施良好,给水、排水设备设施完善。
2.旅馆场所应当设置与接待能力相适应的消毒间、储藏间,并设有员工工作间、更衣和清洁间。客房不带卫生间的场所应设置公共卫生间、公共浴室、公用盥洗室等。
3.客房净高不低于2.4米。
4.店内、室内整齐清洁,采光通风良好,温度适宜,客房每个床位所占面积不小于4平方米。
5.新建、改建和扩建的设有20间以上出租客房的旅馆企业,应达到《旅馆建筑设计规范》(JGJ62-90)。
6.利用地下空间从事住宿经营服务的,应符合《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7.应有房屋产权关系明确的独立处所,应和建筑中与住宿经营无关的部分相互独立。
(二)服务设施要求:
1.有客房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附属服务功能的用房及设备设施,设备设施应确保完好,保证安全和正常使用。
2.客房内床具、卧具、灯具、桌、椅、床头柜、电话、电视、空调(电扇)、茶具及服务指南等设备齐全、配备充足,保证使用安全。
3.有卫生间的旅馆客房应设有浴盆或淋浴、抽水马桶、洗脸盆及排风装置。
4.应配备饮具(茶杯、口杯、酒杯)专用消毒与存放保洁设施,保洁设施结构应密闭并易于清洁。
5.储藏间内应设置数量足够的物品存放柜或货架,并有良好的通风设施及防鼠、防潮、防虫、防蟑螂等设施。
6.消防安全设施齐备,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7.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住宿企业要增设无障碍设施,使用节能环保的设备设施。
8.旅馆企业门面有明显的标志,应悬挂《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价格、文明服务承诺、投诉受理单位和电话等。
9.经营场所使用锅炉、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
(三)安全防范设施要求:
1.旅馆企业应有专用的满足运行“河源市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应用软件的电脑终端和与电脑终端连接的具有录入识别功能的身份证件信息录入识别仪,以及用于传输数据的专用网络接口或电话线。
2.在大厅、通道、出入口等重要部位安装符合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的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录像存储不得少于30天。
3.旅馆企业安装门锁应一律采用内开暗锁,并有防插片开启装置。
4.旅馆企业的财物室、行李室等重点部位门窗应设“三铁”防护,并设专人负责。
5.大中型旅馆企业应当设置安全保卫机构,配备消防、安全保卫人员。
(四)经营管理和制度要求:
1.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政府及各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依法经营管理。
2.遵守行业相关规定,不拉客、欺客、宰客。
3.制定并执行安全管理制度(旅客验证登记制度、旅客财物保管制度、违法犯罪情况报告制度、门卫制度、会客制度、巡逻制度、安全岗位制度)、卫生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消防安全制度、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应急疏散及灭火预案、岗位责任制和服务规范等各项制度。
4.旅馆企业附设的餐厅、酒吧、歌舞厅、美发美容、洗浴、娱乐等经营服务项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经营管理。
(五)旅馆业从业人员要求:
1.信守职业道德,执行有关旅馆业的相关规定。
2.经过相关专业知识培训。
3.从事国家规定职业(工种)的人员,应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4.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直接为消费者服务的从业人员要每年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并有一定的公共卫生常识和防病知识。
5.应当熟悉服务规范,按规范要求接待宾客。
6.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
第六条 旅馆企业应制定、完善质量标准和质量保障体系,各服务岗位制定操作规范,保证服务质量;建立服务质量责任制,制定服务工作的奖惩制度,明确具体部门或人员,受理、解决顾客投诉。
第七条 服务人员统一工装,佩戴胸卡(工号),工作服整洁、挺括,站立、微笑服务;各岗位服务人员要符合岗位服务规范,用普通话接待服务;前厅、客房服务应当24小时有服务人员。
第八条 旅馆企业提供代客留言、委托叫醒等服务,做到制度健全,交接清楚,服务热情,准确无误。
第九条 旅馆企业应当备有近期列车时刻表、提供飞机订票电话、城市交通路线图、旅游路线图,免费供消费者查阅。每间客房备有统一印制的《服务指南》。
第十条 客房卫生间、公共淋浴室、盥洗室每天保证按店内公布的时间供应热水。
第十一条 旅馆企业应当合理制定客房、服务和商品价格,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二条 旅馆企业前厅应在醒目位置标明房间(或床位)价格,房价以“间/夜”为计算单位(注明收取房费的结算办法和截止时间),并向消费者说明。
第十三条 旅馆企业对其附设的餐饮、娱乐、洗衣、电话、传真等服务项目可以收取相应费用,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和客房《服务指南》中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计价单位、服务价格等。消费者在商品部购物,不应加收服务费。
第十四条 客房内配备的设备设施、物品(一次性提供给消费者使用除外)应有丢失、损坏的赔偿金额规定,并在客房《服务指南》中明示。
第十五条 客房内应配有禁止卧床吸烟的标志、紧急疏散指示图。每层楼面及通道应设有应急照明灯、疏散指示标志、安全出口。
第十六条 旅馆企业前台登记从业人员必须查验入住客人的身份证件,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并将信息及时录入“河源市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在入住后3小时内发送到公安机关;旅馆企业应当妥善保管住宿登记表册,保存期为1年;接待境外人员的旅馆企业应配备具备外籍证件识别、信息登记录入能力的前台登记人员。
第十七条 旅馆企业应安排保卫人员对客房区、公共区域及周边环境进行巡查、巡视,确保消费者的财产和人身安全。
第十八条 旅馆企业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旅馆业治安有关管理办法,如实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协助工作;对发现有违法犯罪活动和形迹可疑人员,应履行报告义务,不得有知情不报和隐瞒包庇行为。
第十九条 旅馆企业应当提供贵重物品寄存服务,提示消费者将贵重物品寄存保管,并加强寄存室的安全防盗管理,防止发生失窃案件。
贵重物品寄存应有存物须知,并建立贵重物品存放登记、领取和交接等手续。停车场应当设专人管理,保障车辆安全。
第二十条 接待来访人员时,应在前厅或楼层服务台办理会客登记手续,在征求住宿客人意见后,由服务员引领来访人员进入客房。
第二十一条 旅馆企业应当定期灭蚊、蝇、鼠、蟑螂,做到室内外无蚊蝇孳生地。公共卫生间(盥洗室和厕所)应随时清扫、消毒,做到并保持无积水、无积粪、无蚊蝇、无异味。
第二十二条 服务员清扫客房应当按照客房卫生清扫规程和标准进行,同时视消费者使用客房情况,随时清理或保洁。
客房每天进行全面消毒后,应放置“已消毒”的告示。
第二十三条 客房内用品应达到《旅店业卫生标准》(GB9663-1996)要求。棉织品要一客一换,长住客至少一周一换,特殊情况及时更换。茶具每日清洗、消毒,必须表面光洁,无油渍、无水渍、无异味。
第二十四条 旅馆企业经营服务中所使用的各种用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的规定、标准,不得使用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第二十五条 旅馆企业内无非法散发、放置的小广告,无非法设置的旅游接待的标志、标识及接待点,同时杜绝组织住宿客人从事违规旅游活动。
第二十六条 旅馆企业应当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职工办理有关社会保险。
第二十七条 旅馆企业应当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送旅游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 旅馆企业未按明示价格收取住宿、服务、商品费用的,多收取部分应当全额退还。
第二十九条 因旅馆企业设备设施存在问题,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的,旅馆企业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因消费者原因,造成旅馆企业设备设施、客房物品(一次性除外)丢失、损坏的,消费者应按旅馆企业明示的价格及赔偿金额进行相应赔偿。
第三十一条 旅馆企业经营的其他服务项目,在与消费者发生消费纠纷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与旅馆企业在服务、价格及赔偿等方面发生争议的,双方可协商解决;也可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三十三条 各级旅游、工商、质监、公安、卫生、物价、城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加强对住宿行业的监督管理,相互沟通信息,建立工作联系机制。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各部门依其职权查处;受到查处的企业,应当将其记录在河源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