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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深入开展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24:59  浏览:8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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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深入开展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意见

中国公证员协会


中国公证员协会



公协字(2003)第008号

关于印发《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深入开展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

现将《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深入开展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深入开展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意见


二〇〇三年四月三十日



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深入开展公证行业
文明创建工作的意见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加强公证行业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现就深入开展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党的十六大提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必须大力发展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必须大力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公证制度作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和社会诚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精神文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的主体力量,是推进社会文明、公正、健康发展的重要法制保障。深入开展行业文明创建工作,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的需要,更是公证行业自我完善和有序发展的需要。因此,一定要从贯彻落实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高效优质法律服务的高度,从促进公证事业全面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重要性。

(二)近年来,公证行业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和《司法部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意见》。一方面,广泛开展了“先进 集体”、“文明公证处”、“优秀公证员”创建和评查活动、公证员 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活动和公证队伍教育整顿和行风评议活动,公证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呈现健康向上、持续发展的良好态势;另一方面,加快公证工作改革步伐,积极拓展法律服务领 域,充分发挥公证的职能作用,促进了全社会的精神文明建设。 但不容忽视的是,新形势下公证行业精神文明建设也遇到许多新 情况、新问题,特别是一些地方公证行业内不正当竞争、公信力下降等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这些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公证事业的健康发展,也损害了行业的整体形象。为此,必须充分认识到公证行业精神文明建设的紧迫性和长期性,深入持久地开展行业文明创建工作。

(三)开展行业文明创建工作是公证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行业文明创建是一项长期性的工作,是一个系统工程,在推进公证改革和加强各项制度建设的同时,必须高度重视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开展,要把这项工作当作公证队伍建设和业务发展中的一件大事来抓,缜密布置,坚持不懈。只有这样,才能进一步充实和发展公证的法律服务职能,才能发挥公证工作在构建社会诚信体系中的作用,在依法治国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做出更大贡献。



二、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落实《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开展创建文明行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和《司法部关于加强社会 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意见》,以“诚信服务”为主题,深入开展行业文明创建工作,大力拓展和规范公证法律服务,全面加强公 证行业的制度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和文化 建设,努力把公证行业建设成诚实信用、高度文明、社会信赖的 行业。

(二)主要目标:建设一支政治坚定、道德高尚、作风优良、诚实守信、严格执法、文明服务的公证队伍;建立健全行业自律 性运行机制,全面提高自我发展、自我管理、自我完善、自我约束的能力,建设一批服务优、实力强、信誉好的文明公证机构;在全行业树立起“诚信为本、服务社会”的行业理念,培育内涵丰富、功能先进的行业文化;进一步拓展法律服务领域,改进、优化工作作风和工作方式,充分发挥公证的司法预防和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为社会提供优质的公证法律服务,把公证行业建设成为名副其实的文明行业。

三、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加强和完善公证行业党建工作。建立健全公证机构党组织,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充分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增强全行业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广泛开展反腐倡廉工作,纯洁队伍,净化执业环境,用良好的党风带动和促进行业文明建设。

(二)建立行业诚信体系,提高行业公信力。争取用三年时间建立全国性公证行业信息管理系统和信用评估系统。全面落实《公证行业信息化建设发展三年规划》,加快网络信息系统的集成建设和软件开发,扩大信息化建设试点单位,实现行业诚信建设的标准化、网络化和统一化;建立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信用档案,将执业纪律、服务规范、收费标准等内容向社会公开,为社会各界查询公证信用信息提供服务。

(三)规范行业管理,加强行风监督。全面落实《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提高公证员的职业道德素质,使全行业进一步认识诚信是公证的立业之本,是对公证人员最基本的职业道德要求,逐步在行业内形成忠于法律、维护正义、恪尽职守、同业互助的职业道德风尚;认真做好公证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全面提升公证行业的整体素质;制定公证员执业规范和公证员惩戒规则,坚决制止和严厉处罚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接受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

(四)树立行业典范,加强公证宣传。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继续深入持久地开展“文明公证处”和“优秀公证员”的评选活动,充分发挥文明公证处和优秀公证员在行业文明创建活动中的示范作用,同时,对文明公证处和优秀公证员进行动态管理,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对检查不合格的要取消荣誉称号;积极推广主办公证员制度,扩大要素式公证书适用范围,进一步提高办证效率,强化公证人员的责任意识;进一步宣传公证行业的优秀人物和先进事迹,宣传公证法律服务的重要作用,增进社会对公证行业的进一步了解。

(五)积极开展公益活动,树立行业良好形象。认真落实司法部“一个调整、两个加强”的工作部署,积极组织和引导公证人员面向基层、面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公证法律服务;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及社会公益活动,树立公证法律服务新形象。


四、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几点要求和措施


(一)切实加强对创建文明行业工作的领导。各级公证员协会要充分认识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紧迫性,切实加强对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领导,要把文明创建工作纳入重要的议事日程,纳入领导责任和政绩考核的内容;公证员协会是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组织机构和实施部门,要充分发挥行业管理的职能作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统筹安排,精心布置,确保本地区的文明创建工作落到实处;公证机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做好文明创建工作的动员和组织工作,广泛开展以“公正执法、诚信服务”为主体的系列活动。

(二)突出重点,抓好落实。紧紧围绕诚信服务这一主题,完善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以此带动文明创建工作的全面开展。把文明创建工作与拓展公证业务结合起来,与规范执业秩序结合起来,与质量管理结合起来;以建立计算机管理系统为基础,通过中国公证网、中国普法网及各地公证网站为社会提供服务。对创建工作中取得的成果和经验,要积极宣传和推广普及,增强全行业对创建活动的信心。

(三)有步骤、分阶段进行。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是一项长期的工作,要在认真研究和规划的基础上,有步骤、分阶段进行。当前的首要任务是完成以下三个阶段的工作:第一阶段为学习阶段(2003年下半年),各地要组织公证员认真学习十六大文件和“两会”精神,学习中央有关精神文明创建工作的文件和意见,领会实质,统一思想;第二阶段为实施阶段(2004年上半年),各地要根据《意见》的要求和本地的实际,认真研究解决公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制定整改措施;第三阶段为检查阶段(2004年下半年),中国公证员协会要对各省(区、市)公证员协会的文明创建工作进行检查,各地公证员协会要对本地区公证机构的文明创建工作进行检查,并在适当时期组织经验交流会和表彰会,以推动公证行业文明创建活动的开展。

(四)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各地公证员协会要与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做好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在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的同时,要加强此项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确保质量和效果;及时了解、掌握、通报文明创建工作情况,对工作中出现的责任心不强、走过场、弄虚作假、形式主义的现象,要及时进行整治,并通过采取设置举报箱、意见簿、聘请行风监督员、社会民意测评等手段,主动接受社会各界对此项工作的监督,确保行业文明创建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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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规定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 13 号


  经部务会议决定,现公布《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项怀诚
2001年12月31日

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确保资金及时到位和合理、有效地使用,根据《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蓄滞洪区是指《暂行办法》附录中所列的蓄滞洪区,其运用是根据批准的洪水调度运用方案,按照调度权限,由防汛指挥机构发布的分洪命令所实施的分洪运用。
  第三条 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以下简称补偿资金)是政府为了保障蓄滞洪区居民的基本生活、尽快恢复农业生产所设立的专项资金。国家蓄滞洪区运用损失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给予补偿,其他蓄滞洪区运用损失由地方财政给予补偿。
  第四条 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专项安排。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其他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补偿资金使用对象、范围及标准

  第六条 蓄滞洪区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居民(以下简称区内居民),在蓄滞洪区运用后依照《暂行办法》和本规定获得补偿。
  区内居民同时根据国家规定享受与其他洪水灾区灾民同样的政府救助和社会捐助。
  蓄滞洪区运用时,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蓄滞洪区的淹没范围加以界定。
  第七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物价水平和财产新旧程度,合理确定区内居民补偿项目的水毁损失价值。
  第八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对区内居民遭受的下列损失给予补偿:
  (一)计税农作物、专业养殖和经济林水毁损失;
  (二)住房水毁损失;
  (三)无法转移的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役畜和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水毁损失。
  第九条 农作物补偿包括粮食、蔬菜、油料和经济类作物的水毁损失。专业养殖主要补偿以养殖业为主业的家禽家畜以及水产养殖的水毁损失。经济林主要补偿果树类、苗圃等水毁损失。具体补偿项目及标准如下:
  (一)农作物。补偿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统计上报的蓄滞洪前3年(不含分洪年份,下同)同季平均产值的50%~70%,并按类和实际生长期实行亩均定值补偿。
  1.粮食类作物主要包括:水稻、玉米、高粱、小麦、豆类、薯类等。
  2.蔬菜类作物主要包括:各种蔬菜、瓜果等。
  3.油料类作物主要包括:花生、芝麻、油菜等。
  4.经济类作物主要包括:烟叶、甘蔗、麻类、药材、棉花、花卉等。
  (二)专业养殖。主要补偿以养殖业为主业的水毁损失,主要包括:猪、牛、羊、鸡、鸭、鹅等家禽家畜的专业养殖,水面精养、普养鱼类及其他水产养殖等。补偿标准按前3年同期平均产值的40%~50%,并按实际生长期实行定值补偿。
  1.家禽家畜的专业养殖:依据省级统计部门规定的规模养殖标准,结合专业养殖户蓄滞洪时存栏数量确定,家庭散养畜禽不予补偿。
  2.水面精养、普养鱼类和其他水产养殖:必须具备一定养殖规模,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方可给予补偿。一是水面有效承包合同;二是以前年度纳税凭证;三是县以上有关部门核发的《水面养殖使用证》。
  (三)经济林主要补偿果树类、苗圃等经济林木的水毁损失。补偿标准按前3年同期年平均产值的40%~50%予以补偿。
  第十条 居民住房只补偿主体部分的水毁损失,其他搭建的非居住附属房屋不属于补偿范围。居民住房按损失价值的70%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无法转移的农业生产机械、役畜和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主要补偿因受转移时间等限制没有转移到安全区域而造成的水毁损失。
  (一)家庭农业生产机械。主要包括:电(动)机、柴油机等农用生产机械。
  (二)役畜。主要包括:牛、马、骡、驴等从事农役的牲畜(不含幼畜)。
  (三)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主要包括:空调、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等主要家用电器。
  以上三项按水毁损失的50%补偿。其中:登记总价值在2000元以下的,按照水毁损失的100%补偿;水毁损失超过2000元不足4000元的,按照2000元补偿。
  第十二条 蓄滞洪区分洪运用后,区内行政事业、公益事业单位的公共财产和设备的水毁损失,以及区内各类企业和公共设施的水毁损失不属于补偿范围。
  第十三条 已下达分洪运用命令,但未实施分洪,因此而造成的农业生产等方面损失,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三章 补偿资金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四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对区内居民的财产逐户进行登记,并填写水利部制定的《蓄滞洪区居民财产登记及变更登记(汇总)表》,由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在规定时间内村(居)民无异议的,由县、乡(镇)、村分级建档立卡。
  以村或者居民委员会为单位进行财产登记时,应有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村(居)民代表参加。
  第十五条 已登记公布的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或者其他财产发生变更时,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于每年汛前汇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财产变更登记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实登记后,报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区内居民的财产登记情况及变更情况汇总后逐级上报省级水利主管部门。由省级水利主管部门核查汇总后,上报水利部,同时抄送省级财政部门和所在江河的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流域管理机构应根据每年的汛期预报对上报的蓄滞洪区财产登记及变更登记情况进行必要的抽查。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应要求有关市县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蓄滞洪区分洪运用后,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核查区内居民的水毁损失情况,填写水利部制定的《蓄滞洪区居民财产损失核查(汇总)表》、《蓄滞洪区居民财产损失补偿(汇总申报)表》,并按照《暂行办法》和本规定所确定的补偿标准提出补偿具体方案,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
  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核查损失时,应当有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村(居)民代表参加,并对损失情况张榜公布。
  第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核实蓄滞洪区内居民水毁损失情况,并提出补偿意见。
  第十九条 流域管理机构应及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提出的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意见进行核查,并提出核查意见。
  第二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将所提出的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方案,连同流域机构出具的核查意见上报国务院,并抄送财政部和水利部。
  财政部和水利部对省级人民政府提出的补偿方案进行审查和核定后,提出补偿意见。由财政部拟定补偿资金总额,上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给省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国家根据蓄滞洪区在流域防洪调度中所承担的防洪任务的重要程度、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财政状况以及区内居民恢复生产的难易程度等因素,核定中央财政与省级财政补偿资金的分摊比例。中央财政一般分担国家蓄滞洪区运用后应补偿资金总额的40%~70%。

第四章 补偿资金拨付与发放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批准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方案后,中央财政将负担的补偿资金下拨给蓄滞洪区所在省级财政。省级财政将其本级财政承担的补偿资金和中央补偿资金一并及时、足额下拨给蓄滞洪区所在市级或者县级财政,并抄报财政部、水利部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实行专账核算,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改变资金用途。
  第二十四条 居民财产登记与变更、损失核查以及补偿资金发放等工作经费不列入补偿资金使用范围,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列入预算,专项解决。
  第二十五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补偿方案,组织财政、水利等部门尽快制定出补偿资金具体发放方案,乡(镇)人民政府据此逐户确定具体补偿金额,并由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
  补偿金额张榜公布3日~5日,无异议,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发放补偿凭证,区内居民持补偿凭证、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身份证明到县级财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领取补偿金。
  第二十六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财政部门统一负责补偿资金的发放工作,不得滞留补偿资金,不得把补偿资金划拨到乡(镇)、村。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财政补偿资金的管理,严格资金的发放手续,定期向上级财政部门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并认真做好补偿资金的财务决算工作。
  补偿资金发放完毕后,应及时对补偿资金的发放情况进行总结,并逐级上报。

第五章 补偿资金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各级财政、水利等部门加强对补偿资金的监督、审计稽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辖区内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资金的发放情况的监督,必要时应会同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的情况上报财政部和水利部,同时抄送省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及时追加资金,并对有关单位予以警告、罚款:
  (一)在财产登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二)在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过程中谎报、虚报损失的;
  (三)在补偿资金发放过程中,收取各种手续费和代收代扣其他费用的;
  (四)截留、挤占财政补偿资金的;
  (五)骗取、挪用、侵吞财政补偿资金的。
  对有以上违法行为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和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会同本级水利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上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部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制度》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部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制度》的通知
1995年2月14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行业总公司;中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为了更好地协调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与国务院各部门之间的分工合作关系,加强中央部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我们制定了《中央部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制度》,现印发给你们,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件:中央部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了协调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与国务院授权部门或机构之间的分工合作关系,加强中央部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包括:
(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与分析;
(二)国有资产统计与分析;
(三)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与产权纠纷调处;
(四)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市场监管;
(五)国有资产产权划转;
(六)其他。
第三条 产权司是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在产权基础管理工作上与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行业性总公司、银行、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等单位对口联系的职能司。其主要职责是:
负责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统计及汇总报表等产权基础管理工作,培育发展并监管全国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市场;评价国有资产的结构、分布、资产负责及经营效益状况,对国有资产重大投资项目和国家投资的分配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对投资效益进行跟踪监测。
第四条 行政事业资源司是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与国务院文教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资源资产管理单位对口联系的职能司。其主要职责是:
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组织中央文教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统计和汇总报表,以及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审批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国有资源实行资产化管理的政策、法规和制度,参与处理产权纠纷,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登记等基础性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各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设置部内国有资产管理专职机构,受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行使本部门监管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基础管理职能。
中央国家机关的国有资产,仍按国资农发〔1991〕15号通知,委托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
第六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通过建立会议制度、工作报告制度和信息交流制度,建立与国务院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专职机构的业务工作联系。
第七条 中央部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会议包括:
(一)定期工作会议,主要包括:
1.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联席会议;
2.年度中央部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会议;
3.年度行业国有资产分析报告会议。
(二)非定期工作会议,主要是根据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需要,结合实际召开的专题业务工作会议、理论研究会议等。
第八条 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交流中央部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情况;
(二)研究中央部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中央各部门之间的分工合作关系;
(四)研究制定下年度中央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计划;
(五)就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向国务院提出政策建议;
(六)其他。
第九条 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的组成方式如下:
(一)会议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产权司负责人组织并主持;
(二)会议联络员由产权司、行政事业司各对口行业处负责人担任;
(三)国务院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人为联席会议成员。
(四)联席会议可根据对口单位类型不同,分别组成不同类型的小组联席会议。
第十条 年度中央部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会议定于每年年底召开。其主要任务是:
(一)总结本年度中央部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
(二)布置下年度中央部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
(三)交流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先进经验;
(四)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
(五)其他。
第十一条 年度行业国有资产分析报告会议定于每年年中召开。其主要任务是:
(一)分析报告上年度各行业国有资产运营状况;
(二)交流各部门的行业国有资产分析工作经验;
(三)研究探讨行业国有资产分析理论和方法;
(四)就行业国有资产运营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向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提出政策建议。
第十二条 中央部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定期工作会议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产权司组织召开。非定期工作会议的组织由产权司、行政事业司与有关部门商定。
第十三条 中央部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报告制度主要包括:
(一)国有资产统计分析报告制度;
(二)国有资产经营分析报告制度;
(三)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报告制度。
第十四条 国务院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要求,按期递交本部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各项报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报告负有指导、服务和监督等综合管理职能。
第十五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定期编发《中央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动态》,及时报道国有资产管理法规政策、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展与经验、国有资产管理理论热点探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政策建议等信息。
第十六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每年组织对中央部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的检查评比工作,并将评比结果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本制度于1995年1月1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