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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3:27:53  浏览:8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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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1988年9月5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周南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87年11月20日在布鲁塞尔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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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停车场(库)建设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停车场(库)建设管理规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库)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停车场(库)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要求负责停车场(库)的建设管理。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库)的使用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停车场(库),是指供各种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
(一)公共停车场(库),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包括社会停车场(库)和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库)。
(二)专用停车场(库),是指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包括车辆专用及住宅小区和住宅楼配建的停车场(库)。
第五条 社会停车场(库)的建设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投资建设。
停车场(库)规划预留用地,不得移作他用。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旅馆、饭店、办公楼、商业场所、集贸市场、体育馆(场)、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游览场所、娱乐场所、火车站、汽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建筑(以下简称公共建筑)和住宅楼,必须按建设规划要求和建筑设计规范配建或增建停车场(库
)。
新建住宅小区,必须按规定配套建设小区停车场(库)。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专业运输部门,必须根据需要配建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专用停车场(库)。
停车场(库)配建的面积,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停车场(库)的建设,必须遵守《杭州市停车场(库)规划设计规则》,并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配建的停车场(库)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库),其设计方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进行会审;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其设计方案在主体工程设计会审时一并审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后续手续。停车场(库)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和住宅楼不按规定设计停车场(库)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新建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和住宅楼,建设单位必须按建设规划要求配足停车泊位。
扩建、改建公共建筑和住宅楼,建设单位配足停车泊位确有困难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一致同意,可以适当减少停车场(库)的面积,但减少的停车泊位数不得超过应配建总数的20%。减少的停车泊位由建设单位委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
一组织易地补建,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社会停车场(库)的建设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实施。
政府鼓励境内外的单位、个人投资兴建社会停车场(库),实施“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投资兴建停车场(库)的具体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有条件的单位应将内部或配建的停车场(库)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条 在社会停车场(库)服务半径范围内的道路上,一律不得设置临时停车处,并引导车辆进入停车场(库)停放。
第十一条 按规定建设的停车场(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确需临时占用配建的停车场(库)作为非停车之用的,必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在使用期满后及时恢复原状。其他停车场(库)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使用功能,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恢复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该单位新增车辆牌照,并可采取封存机
动车辆的强制措施,直至其恢复原有用途。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停车场(库)的建设过程中擅自减少原设计的停车场(库)停车泊位数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按原设计方案施工,限期恢复原设计用途,并对负有责任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按建设管理法规给予相应处罚,降低或取消其设计、施
工资质;确实无法恢复停车用途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实际减少的停车泊位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补建,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现有公共建筑违反规划设计审批要求,未配建或少配建停车场(库)的,应当限期配建、补建;确实无法配建、补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补建,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产权人承担。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各县(市)城镇停车场(库)的建设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18日

关于对外国籍轮船运输收入的征税规定

财政部


关于对外国籍轮船运输收入的征税规定
 
(一九七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财政部颁布,一九七四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根据国务院的决定,现在制定与颁布对外国籍轮船运输收入的征税规定如下:


 1、 外国籍轮船在中国港口运载出口货物、 旅客,应按每次所得的运输总收入(包括基本运费和各项附加费收入),缴纳工商统一税和工商所得税。这两种税实行合并征收,税率定为百分之三。 其中,工商统一税税率为百分之二点五, 工商所得税税率为百分之零点五。
  另外,按照应纳税额,随征百分之一的地方附加。


 2、 外国籍轮船在中国港口运载货物、 旅客,以承运人为纳税人。纳税人应在轮船离开起运港口以后,及时向港口所在地税务局申报纳税。申报纳税的期限,最迟不得超过轮船离港后三十天。


 3、 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海运协定》或其他协定中, 有相互减税、免税条款的国家的轮船,其运输收入,按协定中的条文规定,减征或免征有关的税款。


 4、对不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应按逾期天数每日加收拖欠税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对偷税漏税的,除补纳偷漏的税款外,应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违章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5、本规定自一九七四年七月一日零时起执行。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