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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2:29:25  浏览:9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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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二)项合并为第(一)项,第(三)项改为第(二)项。合并后的第(一)项修改为:“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单位证明,以及经营条件、资金来源等资料,由当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根据社会需求情况,在三十日
内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修改为:“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经营项目和作业范围,应报原审批和发证机关审核同意,办理变更手续;要求停业的,应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和发证机关申报,办理注销手续,并缴还原发的各种证照,方可停业。”



1993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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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令第83号



东莞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东莞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7日召开的今年第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志庚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东莞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公众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推动网络文化和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
学校、图书馆等单位内部附设的为特定对象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公安局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教育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对青少年进行文明上网宣传教育,引导未成年人远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二章 设 立
第四条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市场需求、消费习惯等因素制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发展规划,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其中,市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可采用独立门店和连锁经营两种方式。
第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独立门店是指经营者仅经营管理一个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组织形式。
第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是指若干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以下简称“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的统一管理下,严格按照连锁经营的组织规范,统一经营方针、统一服务规范、统一形象标识、统一营业场所风格、统一上网首页和统一计算机远程管理的经营组织形式。
连锁经营企业的连锁门店包括直营连锁门店和加盟连锁门店。直营连锁门店是由连锁经营企业全资或控股(控股比例不得低于51%)设立的连锁门店。加盟连锁门店是与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签订加盟协议获得特许经营的连锁门店。
第八条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独立门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00万元;
  (二)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安装有网络运营监控管理软件和网络安全监控管理软件;
  (四)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相关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1人、经营管理人员1人、专业技术人员1人以上;
  (五)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其中计算机设备台数不得少于150台,单机占地面积不得少于3平方米(不含办公室、洗手间、小卖部、外走廊等附属用途建筑物的占地面积),场所总面积不得小于460平方米;
  (六)符合我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规划总量和布局要求。
第九条 设立市内连锁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
  (二)有公司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向各连锁门店提供长期业务指导和服务的能力;
  (四)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并配置用于企业内部的计算机管理平台;
  (五)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安装有网络运营监控管理软件和网络安全监控管理软件;
  (六)有相适应并取得相关从业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2人以上,能胜任计算机网络开发和管理工作需要的、具备计算机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持有计算机中级职业资格证从事计算机网络开发、维护技术3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3人以上;
  (七)符合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规划总量和布局要求。
提交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申请时,若已设立2间以上(含2间)直营连锁门店,即获得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准连锁经营资格;一年内在商业自愿的原则下通过兼并、收购、加盟等方式使连锁门店发展到5间以上(含5间),即获得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资格。
第十条 设立连锁经营企业的连锁门店(含直营连锁门店和加盟连锁门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安装有网络运营监控管理软件和网络安全监控管理软件;
  (三)有相适应并取得相关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1人、经营管理人员1人、专业技术人员1人以上;
  (四)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
直营连锁门店计算机台数不得少于100台,单机占地面积不得少于3平方米(不含办公室、洗手间、小卖部、外走廊等附属用途建筑物的占地面积),场所总面积不得小于310平方米。
加盟连锁门店计算机台数不得少于150台,单机占地面积不得少于3平方米(不含办公室、洗手间、小卖部、外走廊等附属用途建筑物的占地面积),场所总面积不得小于460平方米;
  (五)符合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规划总量和布局要求。
第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场所的选址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在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
  (二)不在居民住宅楼内;
  (三)不得附设在工业建筑内;
  (四)不毗邻危险品仓库;
  (五)不布置在袋形走道的两侧或尽端;
  (六)临街设置的,其位于临街或路面宽度不少于6米;
  (七)应设在建筑的首层或二、三层;
  (八)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场所(包括独立门店、连锁门店)之间有一定的间隔距离,同一街道的直线间隔距离不得少于300米,不同街道方圆距离不得少于150米。
第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场所应符合以下消防要求:
  (一)安全出口数量、疏散宽度和距离、消防设施的设置和内部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
  (二)商住楼内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与居民住宅的安全出口应分开设置。
新建、改建、扩建或进行内部装修的,建设或经营单位应向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并应在开业或使用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经验收、检查合格后取得《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方可使用或开业。
第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按照如下程序申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期限内向镇区文化广电服务中心提交申请。由镇区文化广电服务中心将符合条件的申请资料报送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二)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对立项资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向申请人核发《同意立项通知书》,即可进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筹建。
六个月内未筹建完毕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审核登记。
  (三)完成筹建的申请人向市公安局申请安装网络安全监控管理软件,向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申请安装网络运营监控管理软件,向市公安消防局申请消防安全验收。
  (四)申请人持下列资料向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申请最终审核:
1.《网络安全管理软件安装证书》;
2.《网络运营监控管理软件安装证书》;
3.《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4.法律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鼓励电信运营、互联网接入服务、信息提供等企业投资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连锁经营企业在自愿的原则下收购、兼并、联合、重组、参股、控股其他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独立门店,通过以上方式每发展一间直营连锁门店的,可在今后的发展总量中直接再获得一间直营连锁门店的指标。
第十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向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公安局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公安局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第三章 经 营
第十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行政,维护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秩序,保护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并与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签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入服务经营责任书》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接入互联网。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计算机必须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不得直接接入互联网。
第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或者违法网络游戏。
第二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使用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危害信息网络安全,利用网络游戏等方式进行赌博、变相赌博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立即予以制止并向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公安局举报。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必须统一安装使用符合文化部制定的统一规划和技术标准的网络运营监控管理软件。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每日营业时间限于8时至24时。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在入口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上网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天,并且在保存时间内不得修改或删除。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
  (二)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
  (四)营业期间禁止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六)室内布局应当是敞开式,所设贵宾区域可以整体透明玻璃隔断但高度不得超过2米,且不得悬挂窗帘等遮盖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在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签订互联网上网服务接入合同之前,必须先与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签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入服务经营责任书》,保证在0时至8时停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入服务,并在接到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停业整顿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名单后,立即终止或者暂停其接入服务。
第二十六条 实行终端监控制度。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指定专人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终端监控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日常巡查制度。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镇(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分队应当每星期不定期对辖区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进行巡查。
第二十八条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独立门店、连锁经营企业及其连锁门店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九条 建立义务社会监督员制度。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会同市教育局等有关部门组织培训,对合格者授予义务社会监督员资格。义务社会监督员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市公安局协助建立市信息网络安全协会。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协助建立和指导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实现行业自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独立门店、连锁经营企业及其连锁门店应当严格遵守《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市文化、公安、工商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对一年以内累计受到二次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加盟连锁门店,连锁经营企业应当终止与该门店的特许经营关系。
连锁经营企业一年以内有3%以上连锁门店受到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责令连锁经营企业及其所有门店进行整改;一年以内有3%以上连锁门店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取消该连锁经营企业的连锁经营资格。
第三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私利,违法批准不符合设立条件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文化市场监督、管理和执法人员在管理、执法中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作出错误、不当处理,或者有不廉洁行为的,其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干部管理权限严格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三十四条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商在0时至8时没有停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入服务,或者接到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停业整顿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名单后,没有立即终止或暂停接入服务的,按照与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签订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入服务经营责任书》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涂改、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8时至24时的法定营业时间外经营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按规定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摆放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累计二次接纳或一次接纳3人以上未成年人的,责令停业整顿;累计三次接纳或一次接纳8人以上未成年人,或在法定营业时间以外接纳未成年人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公安局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证件(含登记与真实身份不符)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或者备案的。
第三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明火照明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或允许带入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或在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市公安局给予警告,并处罚款5000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活动的,依照《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活动的并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的,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矿业秩序,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保护地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合资、合作或者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转让。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保护环境,防治地质灾害,防止水土流失,做好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护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正常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包括使用地方留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下同)出资勘查或者合作勘查的,合同约定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探矿权价款。
探矿权价款,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探矿权使用费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勘查许可证的申报、审批、核发和变更、注销登记,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格。
探矿权人不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应当委托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进行地质勘查。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法定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延续登记。可申请延续登记2次,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勘查区块范围和勘查项目进行勘查,并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大中型勘查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小型勘查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复。
未经审批的勘查报告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填报矿产储量登记统计资料。
矿床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向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是,开采矿产资源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批准占地范围内,因工程需要动用或者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并用于本工程建设的;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并用于公益性建设的;
(三)个人为生活自用在规定范围内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
(四)采挖用于抢险救灾的砂、石、粘土的。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统筹规划,优先保证国家和自治区经济发展的需要。除国家规划矿区外,对自治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自治区规划矿区方案,并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自治区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三)自治区财政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矿产资源;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五)依法可以边探边采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由地区行署、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矿产储量规模的小型、小矿和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划分标准,由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矿山建设规模应当与矿产储量规模相适应。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持经批准的勘查报告或者地质资料,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权限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划定矿区范围时,认为申请的矿区范围需要实测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聘请具有测绘资格的单位实地勘测。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报告;
(六)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审批意见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开采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手续可以从简。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申请时间从修改或者补充资
料齐全之日起计算。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
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窿(井)口或者采场张挂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采矿权标志牌。
第二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开采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采矿许可证有效
期最长为3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发证机关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审批完毕。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八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变更前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变更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发证机关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审批完毕。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自采矿许可证颁发之日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有权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一)开采大中型规模矿产资源,在2年内逾期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无正当理由停工或者停产连续满2年的;
(二)开采小型规模、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作用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在1年内逾期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无正当理由停工或者停产连续满1年的。
第三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可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施工,不得随意丢弃矿产资源。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三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从事非自采矿产品选矿、加工以及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矿产品选矿、加工许可证或者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缴纳税费。
收购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出售的矿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要求出售者出示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三十三条 矿产品销售实行统一发票制度。销售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采矿许可证、矿产品选矿、加工许可证和矿产品经营许可证以及营业执照,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购买统一印制的矿产品销售发票。销售矿产品应当出具矿产品销售发票。
第三十四条 矿产品运输,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矿产品准运手续。未办理矿产品准运手续的,不得运输矿产品。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
第三十五条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三十六条 转让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缴纳经评估确认的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
第三十七条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依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探矿权人的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和依法缴纳矿产资源税费以及其他执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
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财务决算报表和勘查成果资料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违法的行为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制作询问笔录,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
(二)进入违法勘查、开采的现场进行勘测;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单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留违法开采、选矿、加工和经营的矿产品。
第四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采取查封、扣留措施时,必须出具查封、扣留凭证,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查封、扣留者一份。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查封、扣留的矿产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从查封、扣留矿产品之日起3个月内,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解除查封、扣留。
第四十一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妥善处理生产中的废水、废渣和废矿,对有害物质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环境污染、地质环境破坏、资源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设备,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不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施工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擅自从事非自采矿产品选矿、加工和经营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收购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的矿产品,擅自收购和销售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办理矿产品准运手续,擅自运输矿产品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矿产品准运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地质环境破坏、资源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未按规定恢复治理的,责令限期恢复治理;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