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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24:33  浏览:8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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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该规定中“市人民政府市容管理办公室”修改为“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

二、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在综合整修后的街道及沿街两侧建筑物上设置各类标志和设施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对符合标准的,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综合整修后的街道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需再次进行维修、改建、重新装饰、新开门脸、架立管线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并向市容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经批准施工的,应向市容管理部门补偿街道整修所付费用。补偿的费用应专门存储,用于街道整修。”

该规定中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5年4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2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重新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进一步发挥城市整体功能,使本市成为文明、整洁、优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及城镇居民,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系指对本市市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街道和铁路两侧的建筑、院落及周围环境,按街道功能及市容景观的统一规划设计要求进行的综合性整修和管理。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容委)是本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市市容委的统一部署,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街道综合整修工作。

第五条 市市容委及各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街道综合整修工作的需要,可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实施处罚。

第六条 主干线、迎宾线的综合整修,每5年为一周期。次干线及区管道路的综合整修由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按年度编制计划,报经市市容委批准后实施。

全市年度综合整修方案一经发布,各有关部门、单位应按统一要求安排好本部门、本单位相应的年度计划。

第七条 按计划需整修的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按照统一标准自行整修。

用于生产或经营的公产、企业产和私产建筑物、构筑物,由承租方按照统一标准自行整修。

用于居住的私产房屋,可采取私修公助的方法,适当给予补贴。

第八条 无施工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向市容管理部门交付整修费用,由市容管理部门组织施工单位代为整修。

第九条 负有整修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用于综合整修的资金,可在基建费、固定资产维修费、维修改造专项拨款等项目中列支。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计划从城建资金中划拨专项资金,用于全市街道综合整修经费的补助。

第十条 街道综合整修中涉及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拆除。

沿街建筑凡需退线的,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和规定的期限拆除、退线。

第十一条 凡因街道综合整修需要临时占路、占地(含道路与河道管理用地)的,由所在地区的市容管理部门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并统一办理占用手续。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免收占路、占地费用及渣土运输管理费用。

第十二条 街道综合整修的施工单位临时占路、占地,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坏道路及场地设施。工程垃圾应随产随清,工程竣工后应做到地洁场净。

第十三条 在需进行综合整修的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上,原设置的各类标志、设施,由所属单位按照所在区、县市容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进行修复、更新或拆除。

在综合整修后的街道及沿街两侧建筑物上设置各类标志和设施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对符合标准的,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四条 凡经综合整修及新建的建筑花饰、雕塑小品、花坛绿地、照明设施、公益设施等,验收后,由所在区、县市容管理部门向有关单位无偿移交。各有关单位应做好接收工作,并对各类整修成果进行经常性的维修和养护。

第十五条 综合整修后的街道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需再次进行维修、改建、重新装饰、新开门脸、架立管线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并向市容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经批准施工的,应向市容管理部门补偿街道整修所付费用。补偿的费用应专门存储,用于街道整修。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经批评教育仍拒绝履行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整修,逾期不整修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以料抵工。对于经营性活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于非经营性活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拒绝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 在街道整修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给国家、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破坏整修成果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责任单位未能有效地保护整修成果,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处罚后须改正的要限期改正,到期仍不改正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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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办法

(2008年4月29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8年6月17日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三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列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知识,宣传健康文明的家庭风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多种形式的援助。

第五条 妇联、公安、民政、司法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化解家庭矛盾,为受害人提供必要的救助。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权网络,掌握村(居)民家庭矛盾状况,提供心理疏导、法律服务等多种帮助,化解家庭纠纷,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七条 家庭成员应当相互尊重,增强法律意识,化解家庭矛盾,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基层妇联组织、司法所、村(居)民委员会、家庭暴力行为人所在单位、受害人所在单位对家庭暴力的投诉应当受理,保存证据;需要移送的应当移送,接收单位不得拒绝、推诿。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家庭暴力投诉站应当受理家庭暴力的投诉和举报,做好记录和调查取证工作;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的投诉和举报,应当立即出警予以处置;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侦查;对属于告诉才处理的,应当告知受害人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家庭暴力受害人进行及时救治,做好诊疗记录,协助公安机关的调查。

第十一条 市、县(市)家庭暴力避救中心应当对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提出的避救申请进行审核,对确需避救的,应当提供食宿和必要的心理疏导、法律咨询等帮助,对受害人状况如实记录。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强化对未成年人监护的职责,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教育。

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其所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提供帮助、保护和心理疏导,对家庭暴力行为人进行劝阻和教育,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三条 司法所、基层妇联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家庭暴力行为人所在单位、受害人所在单位,对家庭暴力的举报、控告和救助请求不及时处理,对家庭暴力行为不及时调解劝阻,或者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不报告的,有关部门应当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家庭暴力投诉站对家庭暴力的投诉和举报不及时处理的,有关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规定》的通知

深建市场〔2002〕10号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02年6月7日


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评标活动(以下简称评标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评标活动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三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评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评标委员会
  第四条 评标活动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第五条 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招标人的代表进入评标委员会的,应当具有工程技术、经济方面中级以上的职称。
  第六条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人可以选择组建综合评标委员会或分别组建技术标、商务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招标人应当分别组建技术标、商务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第七条 综合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应是七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和经济专业人员分别不得少于三人;技术标、商务标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应是五人以上的单数,分别由技术和经济专业人员组成。
  第八条 分别组建技术标、商务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先结束评审工作的标评委员会将评审结果密封交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存放,由后结束评标工作的评标委员会将技术标和商务标的评审结果汇总,推荐中标候选人,并形成评标报告。
  第九条 组建综合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应将综合评标委员会分成技术标、商务标两个评审小组,由评审小组提出初步意见,然后提交评标委员会全体会议评审,并进行记名表决。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评标代表在两人及以上的,不得集中在同一评审小组内且在每一评审小组内的人数不得超过该小组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十条 评标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标结果经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有效。组建综合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由于受到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专业限制等原因,不能形成有效评标结果的,应当分别组建技术标、商务标评标委员会重新评标。
  第十一条 评标所需的重要信息和数据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向评标委员会提供。
  第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投标文件以多种货币报价的,应当按照中国银行在开标日公布的汇率中间价换算成人民币。
  招标文件应当对汇率标准和汇率风险作出规定。未作规定的,汇率风险由投标人承担。
  投标文件中的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总价金额与单价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为准,但单价金额小数点有明显错误的除外;对不同文字文本投标文件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条例》规定否决无效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条例》重新招标。
  第三章 评标方法
  第十四条 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
  第十五条 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工程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第十六条 根据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投标价格低于投标人成本的除外。
  第十七条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先评审投标人的商务标,后评审投标人的技术标。
  评标委员会首先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报价最低的前三名投标人的商务标进行评审,并根据经评审的投标报价由低至高对投标人进行排序,然后按照排序的先后对投标人的技术标进行评审,并按照排序的先后从中推荐技术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要求和标准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
  若该三名投标人的投标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或者从中确定的中标候选人数量未满足招标人要求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依序选取投标报价次低的另三名投标人(剩余投标人不足三名的,可全部选取),按照上述程序重新进行商务标和技术标的评审,以此类推。
  第十八条 根据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完成详细评审后,评标委员会应当拟定一份"标价比较表"。"标价比较表"应当载明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对商务偏差的价格调整和说明以及经评审的最终投标价。
  第十九条 不宜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工程,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审。
  第二十条 根据综合评估法,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衡量投标文件是否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评价标准,可以采取打分的方法或者其他的比较方法,但不得额外计算各种评比奖项。需量化的因素及其权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
  第二十一条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先评审投标人的技术标,后评审投标人的商务标及其他内容。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公式之一对所有投标进行综合评分或比较:
  (一)N=A1×J+A2×S+A3×X
  N-评标总得分;
  J-施工组织设计(技术标)评审得分,满分为100分,低于60分的为无效标;施工组织设计中应包含安全及文明施工的内容;
  S-投标报价(商务标)评审得分,经评审的最低报价得满分,其余经评审的报价按比例折减计算得分,满分为100分;计算方法如下:S1为最低报价,得100分,则Sn得分为[1-(Sn-S1)/S1]×100,最低分为0分;投标报价中应包含措施费及安全、文明施工等所有费用;
  X-投标人的综合实力、信誉、业绩(信誉标)得分,满分为100分,最低分为60分;采用资格预审的,评标委员会参照资格预审结果进行评分,未采用资格预审的,此项不计分;
  A1、A2、A3-分别为各项指标所占的权重,A1+A2+A3=1。一般取0.3≤A1≤0.6,0.4≤A2≤0.7,0≤A3≤0.05。
  按得分从高至低的顺序确定中标候选人。
  (二) N'=A1×J'+A2×S'+A3×X'
  N'-评标总得分;
  J'-施工组织设计(技术标)评审得分排序,从高至低排序,J'=1,2,3……;得分低于60分的为无效标;施工组织设计中应包 含安全及文明施工的内容;
  S'-投标报价(商务标)评审得分排序,对经评审的投标报价从低至高排序,S'=1,2,3……;投标报价中应包含措施费及安全、文明施工等所有费用;
  X'-投标人的综合实力、信誉、业绩(信誉标)得分排序,按得分从高至低排序,X'=1,2,3……;采用资格预审的,评标委员会参照资格预审结果进行评分,未采用资格预审的,此项不计分;
  A1、A2、A3-分别为各项指标所占的权重,A1+A2+A3=1。一般取0.3≤A1≤0.6,0.4≤A2≤0.7,0≤A3≤0.05。
按得分从低至高的顺序确定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二条 根据综合评估法完成评标后,评标委员会应当拟定一份"综合评估比较表"。"综合评估比较表"应当载明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所作的任何修正、对商务偏差的调整、对技术偏差的调整、对各评审因素的评估以及对每一投标的最终评审结果。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作出处理或者向招标人提出处理建议,并作书面记录。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对投标报价在标底之下另设有上限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报价高于此上限的投标作废标处理。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有串通投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将其投标作废标处理,并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投标人有相互串通投标或者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并可提请监察部门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有触犯《刑法》第223条嫌疑的,应当提请检察机关立案调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全部评标活动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评定为不合格的投标及废标情况和原因的说明;
  (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标价比较表或者综合评估比较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二十六条 全部评标活动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将以下资料的原件交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由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统一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移交备案:
  (一)评标委员会专家的抽签名单、签到表、评分表和评分汇总表;
  (二)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委托书;
  (三)评标报告;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二十七条 评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评标委员会复议一次,或者要求招标人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
  (一)未依法评标的;
  (二)评标工作有明显错误的;
  (三)招标人或者投标人对评标结论有重大异议的;
  (四)评标结论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