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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57:20  浏览:95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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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7号

  《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2年6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云川
2002年7月12日


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房屋拆迁工作的计划管理,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 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设立拆迁专用存款账户,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管,专款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人没有存入足够资金的,不得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及时解控相应数量的资金,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尚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资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解控。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检举、控告。

  第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拆除施工必须由能够确保安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承担房屋拆除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对房屋拆除施工安全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在房屋拆除施工前,应当制定拆除房屋的实施方案,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拆除房屋的实施方案应当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设施的情况、拆除施工方案、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等内容。实施房屋拆除的企业和人员必须按照拆除房屋的实施方案施工。

  实施房屋拆迁、拆除的人员必须接受业务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权属证书为准;权属证书未注明的,以产权档案记录或者其他有效文件为准;已经改变用途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

  第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先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和建筑面积进行分类评估,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然后由拆迁人与每一个被拆迁人根据分类评估价格,结合被拆迁人房屋的具体情况协商确定。

  同一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人数较少,并且被拆迁人愿意直接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拆迁人可以不进行评估,直接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

  第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前条规定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择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进行分户评估。双方不能就评估中介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或者一方拒绝选择评估中介机构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公开抽签方式确定评估中介机构。

  分户评估,应当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新旧程度、楼层、朝向等因素。分户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依据。

  第十条 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中介机构和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资格证书。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适时公布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名单及资质、信用等情况,市、州、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查询服务。

  与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利害关系的评估中介机构和估价人员,不得承担该拆迁房屋的评估。已经评估的,其评估结果无效。

  第十一条 拆迁人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公开抽签方式确定评估中介机构的,由拆迁人与评估中介机构订立委托评估合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择评估中介机构的,由拆迁人、被拆迁人与评估中介机构订立委托评估合同。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二条 评估中介机构应当指定3名以上估价人员,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

  拆迁房屋估价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的日期为准。

  第十三条 评估结束后,评估中介机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估价报告书。

  估价报告书应当由估价人员署名,加盖评估中介机构公章,并报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市、州或者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评估结果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向公众公布,接受监督。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权要求评估中介机构就评估报告书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应当配合评估工作。无故阻碍评估的,其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由《条例》规定的裁决机关参照同类房屋的补偿金额裁决。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评估中介机构和估价人员的监督。评估中介机构或者估价人员在房地产评估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两年内不得从事房屋拆迁评估:

  (一)转让评估业务或者允许他人借用自己的名义开展评估业务的;

  (二)接受委托人的请客送礼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弄虚作假、故意提高或者降低评估价格的。

  第十六条 对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必须提供有合法产权手续、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房,并实行一次性安置。因特殊情况需要实行过渡安置的,应当征得被拆迁人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安排周转房;过渡安置期间安置房的设计发生变更的,拆迁人应当征得被拆迁人同意。

  第十七条 对住宅面积过小(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的,合并计算面积),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拆迁人或者公房承租人,实行保障最低居住水平安置。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房屋拆除后10日内,拆迁人应当到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被拆迁房屋产权注销手续。

  对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及时为被拆迁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户籍管理、教育、医疗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被拆迁人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证明,及时为被拆迁人办理户口迁移、转学、就医等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拆除生产、经营用房,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对于无法搬迁或者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拆迁人应当给予相应补偿。搬迁补助费、补偿费数额,按照拆卸、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开支或者所废弃生产设备的实际价值确定。

  拆除住宅,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一次性安置的,支付一次搬迁补助费;过渡安置的,按照搬迁次数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数额,按照搬迁实际需要确定。

  拆迁人负责搬迁的,不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人可以采取奖励措施,鼓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及时搬迁。

  第二十条 在过渡安置期间,拆迁人应当对自行安排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数额,按照租用与被拆迁房屋相近似的房屋所需租金确定。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不能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给被拆迁人安排与被拆迁房屋面积相近的周转房,但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安置期限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自行安排周转房的,延长时间在一年以内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标准的2倍支付;延长时间超过一年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标准的3倍支付。

  (二)由拆迁人安排周转房的,除另有约定的外,延长时间在一年以内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标准支付;延长时间超过一年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标准的2倍支付。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将房屋拆迁补偿等费用及时支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或者拆走已经按照规定作了补偿的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

  拆迁范围内的文物古迹、宗教场所、园林或者军事、人民防空设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需要给予处罚的,依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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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保密委员会关于印发《烟草行业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保密委员会


国家烟草专卖局保密委员会关于印发《烟草行业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9年6月21日 国烟保〔1999〕3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保密委员会,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经济技术学院、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保密委员会:

现将《烟草行业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

附件:烟草行业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烟草行业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的国家秘密和行业秘密安全,根据国家保密局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烟草行业采集、存储、处理、传递、输出国家秘密和行业秘密信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三条 本规定与《烟草行业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规定》共同构成对烟草行业计算机信息系统、网络系统的安全、保密方面的管理规定。

第四条 国家局保密委员会主管国家局机关及行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工作。国家局烟草经济信息中心在国家局保密委员会领导下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行业内各级保密工作机构主管本部门、本地区行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工作,同级信息中心或主管信息(计算机)工作的部门在同级保密工作机构领导下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

第二章 基 本 要 求

第五条 规划和建设计算机信息系统,须同步规划落实相应的保密措施,并报经上级保密工作机构批准。涉密级别比较高的,必须报经国家局保密委员会批准。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开发、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保密要求和规范。

第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配置国家保密局批准使用的保密专用设备,防泄密、防窃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与所处理信息的密级要求相一致。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联网应当采取系统访问控制、数据保护和系统安全保密监控管理等技术措施;使用者须按照规定的访问控制,不得越权操作。

第九条 包含绝密级信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原则上只能单机存储,且须有防电磁泄漏措施,并不得联网传输。

第三章 涉密信息及发布审查制度

第十条 涉密信息指国家秘密和涉及行业政策、计划、商业及技术的行业秘密。

第十一条 涉密信息和数据必须按照保密规定进行采集、存储、处理、传递、使用和销毁。

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处理、传递、输出的涉密信息要有相应的密级标识,且密级标识不得与正文分离。

第十三条 国家秘密和行业秘密信息不得在与国际网络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和传递;未经国家局保密委员会批准,国家秘密不得在与行业网络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和传递。

第十四条 行业秘密需要在行业网络上传输时,必须报经上级保密工作机构批准,并必须采取信息加密等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发布采取审查制度。审查工作由同级保密工作机构根据有关专门规定负责执行。

第四章 涉 密 媒 体

第十六条 存储国家秘密和行业秘密信息的计算机媒体,应按所存储信息的最高密级标明密级,并按相应密级的文件进行管理,并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存储过国家秘密和行业秘密信息的计算机媒体不能降低密级使用;不再使用的,须彻底地、不可恢复地销毁媒体中存储的涉密信息,并经同级保密工作机构检查批准后,才能退出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十八条 存储过国家秘密和行业秘密信息的计算机媒体的维修应在同级保密工作机构的监控下进行,保证所存储的国家秘密和行业秘密信息不被泄露。

第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打印输出涉密文件,须经同级保密工作机构批准,并按相应密级的文件进行管理。

第五章 涉 密 场 所

第二十条 涉密信息处理场所应远离外事活动场所,并根据涉密程度和有关规定设立控制区,未经同级保密工作机构批准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第二十一条 涉密信息处理场所的物理安全要求应符合国家有关保密标准,包括应采取相应的防电磁信息泄漏的保密措施。

第二十二条 涉密信息处理场所应定期或者根据需要进行保密技术检查。

第六章 系 统 管 理

第二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管理实行领导负责制,由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的主管领导负责本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工作,并指定有关机构和人员具体承办。

第二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根据系统所处理的信息涉密等级和重要性制订相应的管理制度,并严格遵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保密工作机构负责依照有关法规和标准对本单位、本地区行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保密技术检查。

第二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系统安全保密管理人员应经过严格审查,报上级保密工作机构批准,并定期进行考核和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保密工作机构应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的保密培训,并定期进行保密教育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泄密后,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上级保密工作机构报告。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对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由保密工作机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保密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泄露国家秘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进行处理;泄露行业秘密,依据国家局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保密委员会负责对本规定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渔业行政执法督察规定(试行)

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渔业行政执法督察规定(试行)

  为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全国渔政工作会议精神,逐步建立渔政队伍层级督察机制,进一步规范渔业行政执法行为,确保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农业部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和渔业行政执法体制实际情况,我部制定了《渔业行政执法督察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渔业行政执法督察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落实渔业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渔业行政执法队伍层级监督,规范渔业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全国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各海区渔政局负责实施本海区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工作;省、地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渔业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的渔业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督察,具体实施单位由本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条 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坚持依法督察、程序规范、制度保障、严格监督的原则,强调层级监督。

  第四条 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内容:

  (一)上级布置的重大渔业执法行动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渔业行政执法六条禁令》的执行情况;

  (三)渔业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四)渔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渔业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六)按规定着装及佩戴标志的情况;

  (七)渔政标志、执法装备的使用、管理及日常维护情况;

  (八)渔业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和执法过错的追究和纠正情况。

  第五条 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督察相结合,督察的主要方式有:

  (一)开展渔业行政执法检查;

  (二)监督重大渔业行政执法活动;

  (三)开展渔业行政执法评议;

  (四)听取渔业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五)调阅渔业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

  (六)受理、处置信访举报事项;

  (七)调查核实渔业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和执法过错并督促有关机关处理;

  (八)发布渔业行政执法督察通报。

  第六条 实施督察工作的单位需指定一名分管领导负责辖区内的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设不少于2名督察员,由现职工作人员兼任。督察员根据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工作职责、辖区渔业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和上级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安排,开展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工作。

第七条 地市级负责实施督察工作的单位所设督察员,由其所在单位确定,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负责实施督察工作的单位所设督察员,由其所在单位确定,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备案。督察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徇私情,严守纪律;

  (二)有大专以上学历和必要的法律知识;

  (三)有三年以上行政管理或执法经历以及一定的组织能力;

  (四)经过专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八条 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负责全国督察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并统一制作、发放督察标志和证件。

第九条 执行一般督察任务时,应按照报告、审批、实施和处理等程序进行,由分管领导审核批准;执行重大督察任务时,还应报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并报上一级负责督察工作的单位备案。

第十条 督察员执行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二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明察和暗访等形式。督察员执行明察任务时,应着制服,佩戴督察标志,出示督察证件;进行暗访时,可着便装,依法开展督察工作。

  第十一条 督察员履行职责时,应对被督察事项进行调查,调阅渔业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必要时,可询问被督察单位有关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知情人,被督察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应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督察员发现渔业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正在实施的执法行为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如不及时制止将对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应当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分管领导报告。

  第十三条 督察建议或督察决定应以本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做出。

  第十四条 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令下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门事项进行督察,必要时可以直接派员督察。下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完成上级交办的督察事项,并及时上报督察结果。

第十五条 被督察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督察工作的单位可根据其行为性质、情节、后果等严重程度,予以批评、通报批评:

  (一)未执行有关渔业法律法规规定或上级布置的重大渔业执法行动的;

  (二)安排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渔业行政执法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报告年度渔业行政执法执行情况的;

  (四)拒绝接受或妨碍督察员依法进行督察的;

  (五)拖延执行督察决定或督察建议的。

  第十六条 被督察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督察工作的单位可以根据其行为性质、情节、后果等严重程度予以处理,建议或决定给予其批评教育,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暂停其执法资格90天;情节严重的省以下被督察人员,可由省级督察单位决定取消其执法资格,并可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省级及省级以上被督察人员,由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决定取消其执法资格,并可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执法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或执法过错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不文明执法的;

  (四)拒绝接受督察的;

  (五)拒不履行督察决定或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督察建议的;

  (六)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十七条 根据督察建议或督察决定被开除、撤职、降级、取消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如需重新录用、恢复职级或执法资格的,其所在单位应报提出督察建议或做出督察决定的单位备案。

  第十八条 被督察单位,应当自收到督察决定或建议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督察决定或建议的单位报告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 上级负责督察工作的单位发现下级负责督察工作的单位对督察事项处理不当的,可提出重新处理的建议。必要时,可责令下级负责督察工作的单位停止执行,并予以撤销或变更。

  第二十条 被督察单位及人员对督察决定不服的,自接到督察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做出督察决定的单位提出复核申请,做出督察决定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负责督察工作的单位提出申诉,上级负责督察工作的单位应在1个月内予以答复。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督察决定的执行。但经复核或由上级负责督察工作的单位认定原督察决定确属不当或错误的,做出原督察决定的单位应立即变更或撤销,并采取适当方式消除影响。

  第二十一条 督察员执行督察任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与督察员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 与被督察单位有利害关系的;

  (三) 其他可能影响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二条 督察员违反本规定或在督察工作中违法违纪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负责渔业执法督察工作的单位应设立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的投诉、举报,并如实登记、认真核实、及时反馈。经核查证实反映问题不实、造成一定后果的,负责督察工作的单位应予以澄清,消除负面影响。超出督察范围的,应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反馈给检举人或控告人。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