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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农村土地资源使用权流转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4:23  浏览:8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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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农村土地资源使用权流转实施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农村土地资源使用权流转实施办法
2000.07.26 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0]39号

  分宜县、渝水区人民政府,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余市农村土地资源使用权流转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新余市农村土地资源使用权流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土地资源使用权流转,使土地资源在市场机制作用下优化配置,加快发展土地规模经营和农业产业化进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中共新余市委关于加快十项改革的决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憙 第二条 本市农村土地资源使用权流转必须遵守本办法。

憙 第三条 本市乡、村集体开发使用的耕地、林地、水面和农民承包使用的耕地、林地、水面及未开发利用的“五荒”(荒山、荒坡、荒地、荒水、荒滩)等均属农村土地资源。

憙 第四条 实行土地资源使用权流转,遵循下列原则:

㈠依法流转原则。土地资源使用权的流转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流转的土地不得改变所有权权属关系和土地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同时履行相关的合同手续。《承包土地使用权证》仍由原承包方持有。乡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资源和水面经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方可流转;农民已承包的耕地、林地、水面及“五荒”经发包方和承包农户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流转。

㈡有偿流转原则。流转价格接受有关机构的指导并随市场波动。

㈢自愿流转原则。充分尊重群众的意愿,实行自愿流转。除国家建设需要征地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农民将承包的土地参与流转,不允许强行平调农民承包的土地。

㈣优先流转原则。土地资源使用权的流转要“先内后外”,优先由本村村民接转。如本村、本乡村民不愿接转,允许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流转;允许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流转。

㈤服从规划原则。土地资源使用权的流转要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有利于集镇建设。

第二章 流转方式憗

第五条 互换。允许拥有土地资源使用权的土地承包者为了集中地块、方便耕作而相互交换土地资源使用权。互换后,双方土地承包者对原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不变。

第六条 转让。土地承包方将全部或者部分承包土地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转移给第三方,由第三方同发包方确立并履行有关承包的权利义务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七条 转包。允许原土地承包者将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以不超过剩余年限的期限转包给新承包人。新承包人向原承包人履行义务,原承包人向发包人(一般指土地所有者)履行义务。

新承包人和原承包人应当根据当地经济、技术和社会条件签订转包合同,以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入股。允许土地承包者将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作价为股份,进行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经营,以入股土地经营权作为分红依据。入股后,原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义务原则不变,由参股的经济组织代为履行义务。

第九条 反租倒包。在保留土地承包权不变的前提下,经承包农户同意,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把农民承包的土地反租过来,集中后再租给种田大户或其他经营单位,实行规模经营。反租倒包后,其权利和义务经发包方同意后,可由新一轮承租方承担。

第十条 委托。允许承包方将自己所承包的土地在承包期内委托他人经营。委托后原则上仍由原承包方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也可以经协商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由受委托人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五荒”拍卖。允许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所有的“荒山、荒坡、荒地、荒水、荒滩”等未能充分利用的土地、水面使用权拍卖给经营户,拍卖期限30-50年,谁购买、谁治理、谁受益。

第三章 流转管理憗

第十二条 凡无人耕种的承包耕地和没有开发的山地、水面,只要权属关系明确的,都应当依法流转。

第十三条 建立土地资源流转的信息服务网络和中介服务组织。乡(镇)在农经管理站设立土地流转服务中心(站),形成上下贯通的土地资源流转信息网络。定期将分布在农村各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供求信息进行收集、综合、分类,并通过传播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建立土地资源流转评估登记制度。土地资源使用权流转的书面合同签订后,报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和乡(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单位备案。合同书必须载明所有权、使用权、地类、座落、面积、流转年限、权利和义务等内容。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土地资源流转台帐,对流转土地进行评估登记。

第十五条 土地资源的流转,承包人可以自找第三者,也可以通过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转给第三者。如无改变用途、破坏资源、损害集体经济利益以及近期内国家征用土地等情况,农户可对所承包的土地资源进行流转,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予以批准,不得阻挠,更不得强迫农户将土地资源交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转包。

第十六条 严禁农户之间私自转让土地使用权。本办法施行前农户之间私下进行土地经营使用权的转包或转让,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签相应的流转合同,并报经有关单位批准和备案。

第十七条 在非农产业发达或大量劳力从事非农产业的地方,以村(组)为单位,可将承包方(农户)多余或不愿耕种的土地集中起来按下列程序进行流转:

㈠由村委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或由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大会决定土地使用权流转方案。

㈡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进行普查、测定面积,林地的勘测由市、县(区)林业调查设计队签字认可。

㈢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转让土地类型,划分等级,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向社会公开流转。

㈣签订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

第十八条 切实保护土地资源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

承包人将土地资源流转后,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和以此享有的权利不变。经批准的农户之间的土地流转,除了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外,村集体组织不得向流转双方再收取任何费用,或提高合同规定义务的标准及数量。

转出方不得向接转方提出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任何要求,不得随意变更流转合同,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超出法规及合同规定,对税费以及粮食定购任务加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转合同无效:

㈠未经集体经济组织批准私自流转的。

㈡流转时间超过原承包人与村签订的土地资源承包合同所规定的期限的。

㈢擅自改变土地资源用途或搞违法、违反政策项目开发的。

㈣流转合同改变原承包合同的生产经营项目及义务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方有权收回已流转的土地资源:

㈠弃耕撂荒一年以上的。

㈡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破坏承包资源,在土地上盖房、埋坟、挖沙取土的。

㈢违反规定再行将土地资源流转的。

㈣不能完成原承包合同规定义务的。

㈤用土地作为借款抵押或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村委会或村民小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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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6〕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六年七月一日

















滁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3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 滁州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承担城市房屋拆迁日常管理工作。

土地、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司法、民政、公安、文化、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及拆迁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本办法规定,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拆迁工作,保证城市房屋拆迁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按规定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建设用地批准书;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和资金监管协议。

第七条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拆迁范围、方式、期限;

(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结构、用途、建成年代、建筑面积、产权产籍等基本状况;

(三)拆迁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

(四)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新建安置房屋平面设计图和地点;

(五)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的同时,及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应当包括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该项目建设用地以外的代征道路、绿化及其它退让红线等需要拆迁的范围。

建设项目在原使用土地上、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拆迁范围时,应根据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以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核定拆迁范围。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变更拆迁范围或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办理延期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实施房屋拆迁,应当遵守市容、环境保护、建筑施工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文明、安全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第十二条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其拆除房屋的工作应当纳入拆迁计划。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自拆迁公告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抵押和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有关部门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通知载明的暂停期限内,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办理的相关手续无效,并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及支付期限;

(二)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

(三)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搬迁时间、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六)违约责任和协议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严格履行。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期限内拒绝搬迁或者发生其他纠纷的,拆迁人可以依据拆迁协议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因拒绝搬迁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具体程序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进行。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按照《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迁被拆迁房屋的共用设施。

第二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报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转让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在30日内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及时变更所签协议中的拆迁人。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实行专项资金制度。拆迁人应将补偿安置资金存入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人、资金存储的银行三方签订《资金监管协议》。

前款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时,应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拆迁人不得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资金的使用进行审查,作出审核决定。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收集下列房屋拆迁资料,加强对拆迁档案的管理,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

(一)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

(三)委托拆迁合同副本;

(四)拆迁过程中的行政执法文书;

(五)与拆迁有关的其他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的认定,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标注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为准。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经负责房屋产权登记的管理部门变更登记的,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

第二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设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所有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拆除违法建设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按该建筑工程原实际造价给予30%—50%补偿,不予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和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市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依据,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物价、土地等部门,确定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含各县、市),报市政府批准后,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三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三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鉴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建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前款规定的专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名册中采取随机方式抽取。

拆迁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论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户,其被拆迁住宅房屋的人均建筑面积低于所在地市、县城市人均建筑面积的,实行产权调换时,拆迁人应当提供不低于所在地市、县城市人均建筑面积的房屋作为安置房。安置房价格高于被拆迁房屋价格的,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规定的生活特殊困难户,是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户。

第三十三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提供不少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房,并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新建安置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并经验收合格。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拆迁入不得擅自进行安置,并不得停止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发放。

第三十五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折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迁往安置房时,拆迁人应当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应当自搬迁之月起至被安置后的4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为房屋承租人安排过渡房屋的,拆迁人应支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三十九条 住宅过渡期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过渡期不得超过24个月。

拆迁人逾期未安置的,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提供周转房且超过过渡期限逾期未安置的,拆迁人应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 拆除非住宅用房实行产权调换时,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在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应补偿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停业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后,被拆迁入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移送负责房屋产权登记的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用货币补偿购买的房屋和产权调换的房屋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免缴有关税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已经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重新评估,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质。

房地产评估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三)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四)违法作出拆迁裁决的;

(五)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第四十七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和地上建筑物的拆迁、补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滁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滁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滁政〔2002〕53号)同时废止。

假冒注册商标罪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网站:www.rjls.cn


温州人向××擅自加工制售假冒ZIPPO、BOSS商标的砂轮打火机,被温州市工商局现场查扣ZIPPO商标打火机97370只,价值87633元,BOSS商标打火机5350只,价值4280元。温州市鹿城区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向××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张××伙同韦××等人在佛山市棉纺厂内其开设的惠而顿公司利用回收的旧“惠普”硒鼓、墨盒进行再生产,然后贴上“惠普”商标的标识以及用有“惠普”商标标识的包装盒进行包装后进行销售。张××将其中的“惠普”商标的硒鼓3133个及“惠普”商标的墨盒13745个销售给张××等人,销售收入达人民币1294650元。法院判决:被告人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

有关“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案例在网上还可以检索到很多,说明这种罪还是比较普遍的。“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商标法》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人的同意,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如何处罚?这是大家比较关心的问题,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行为人在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注册商标所有人”即商标注册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就是行为人在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时,没有征得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所以本罪应当严格和商标许可发生的纠纷分开,在商标许可中,可能有些手续并不齐全,操作并不规范,当被许可人拒绝支付许可费时,许可人有的会考虑以“假冒注册商标罪”来威胁被许可人,或者通过这样的手段来强制被许可人支付许可费。因为刑事手段直接让当事人面临牢狱之灾,对当事人的威慑力非常的大,在实务操作中这个罪比较容易被滥用。

2、行为人实施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即使用的商标相同,而且用在同一种商品上。这两个“相同”必须同时具备。现实中更多的是将他人比较有名的商标改头换面,使消费者误认为是有名的商标,这种行为属商标民事侵权行为,不构成本罪。现实中傍名牌的行为有千百种,都是打擦边球想方设法将自己装扮成名牌的样子,目的是使消费者混淆自己与名牌的区别,这些都是民事侵权,而不构成本罪。那么如何把握这个罪名,其实很简单,假冒商标就像制作假钞,把它做成真的样子,越真越好,傍名牌只是将自己打扮成名牌的样子,样子象,但是还保留自己特色,和名牌做区分。就向上述案例中的张某某假冒惠普的墨盒,假的东西当成真的东西卖给消费者,这才构成刑法犯罪。

假冒商标是要坐牢的,在现实中,傍名牌的行为和假冒的行为大家还是分得清的,但是大家有一种非常危险的认识。在农村我们都可以看到农民兄弟用的、穿的都是NIKE,PUMA等世界顶级名牌,他们当然不可能购买正牌的世界名牌,他们买的“世界名牌”的价格非常的低廉,名牌的商标是随意贴上去的,这种情况大家可能是司空见惯的,在北京原来的秀水街就以假冒名牌而闻名世界,大家都知道是假冒的,但是价格相差巨大,无论是中国人还外国人都有很大的购买兴趣。由此大家就产生了一个误解:假冒商标,只要价格差别大,大家明知是假的就不构成“假冒商标罪”,只是普通的商标侵权。这是危险的错误,尽管在现实中很多地方,很多时候都是这样处理的,但是这个罪名的构成可不是这样的,没有经过他人同意,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他人相同的注册商标,只要销售额或收入达到一定的量就构成。现在这样处理,不等于以后还这样处理,这个案子这样处理,不等于那个案子也这样处理。

3、行为人实施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情节严重。情节严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所得数额较大,给商标所有人造成较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等。 在非法律人士看来,法律是神秘的,什么是“情节严重”?什么是“情节特别严重”这完全是法官自己说的,所以只要把法官搞定就“情节不严重了”,其实法律的适用是非常严格的,法官只能依法判决,普通百姓所能看到的只是基本法律,法律后面的解释,实施细则他们并没有去检索,所以产生误解。关于什么是“情节严重”什么是“情节特别严重”下面的内容会引用具体的法律规定。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处罚

刑法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规定了两个处罚档次,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两高解释)以下情形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上述案件中温州人向××的非法经营额在25万元以下,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被判处6个月的拘役应当说是比较轻的,两高解释是2004年12月出台的,该解释的出台明显加重了处罚力度。
以下情形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上述第二案例判处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因为非法经营的数额比较大,达到一百多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