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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抓好2005年棉花生产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09:47  浏览:9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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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抓好2005年棉花生产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切实抓好2005年棉花生产的通知

  农农发[2005]2号

各产棉省(自治区)农业(农林)厅(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去年新棉上市以来,全国棉花市场价格一直在低位运行,对2005年棉花生产发展带来不利影响,主产区棉花生产呈下降态势。为稳定今年棉花面积,进一步提高棉花品质,满足纺织需求,增加棉农收入,继续推进农业结构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清形势,增强做好棉花工作的紧迫感

  据国家统计局统计2004年我国棉花种植面积8535万亩,总产632万吨, 是我国棉花总产第二次迈上600万吨台阶的高产年。2004年我国纺织品出口额951亿美元,比上年增长20.5%,在纺织品出口的带动下,近年来棉花需求持续增长,2002、2003、2004年全国棉花需求分别为680、730、770万吨。2005年起全球取消纺织品出口配额,出口环境进一步改善,将给我国纺织品出口带来新的机遇。同时,国际石油价格近年来居高不下,纺织企业提高棉花的使用比例,进一步增加了对棉花的需求。按2004年632万吨产量计算,2005/06年度,国内棉花缺口将继续扩大。大力发展棉花生产,保持国产棉花在纺织品需求中的基础性地位,这既是发挥我国棉花生产大国优势的客观要求,也是提高我国纺织品国际竞争力的必然选择。

  根据我部农村固定观察点调查反映,2005年农民的棉花种植意向将减少11.5%,棉花生产面临严峻形势。从历史经验看,棉花生产的大起大落既不利于保障棉纺工业的有效需求,也不利于棉农收入的稳定增长,影响棉花品质的提高。各级农业部门对此必须有清醒的认识,要及早部署,未雨绸缪,筹划好各项工作,千方百计稳定棉花种植面积,引导农民在提高单产、节本增效、优化品质结构和增加复种指数上多做文章,增加植棉效益。

  二、今年棉花生产指导思想和任务

  2005年棉花生产指导思想是:稳定面积,依靠科技,主攻单产,改进品质,保障供给,提高效益;加强信息引导和科技服务,狠抓优势产区棉花标准化生产和产业化经营,促进棉花生产持续发展。各级农业部门要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协调好粮棉及棉花与其他经济作物的关系,确保粮食生产安全。要根据我部制订的《全国棉花优势区域发展规划》,突出抓好棉花生产大县种植面积的落实,使其成为稳定棉花生产的核心,从而辐射带动优势区的棉花种植。要继续深化棉花区域布局的调整,防止棉花向非适宜区发展。为保证棉花的有效供给,2005年全国棉花种植应基本稳定在8000万亩左右,皮棉产量达到600万吨以上。

  三、强化科技支撑,提高植棉效益

  各地要在大力推广优质高产棉花新品种的同时,加大对高产、优质、节本、增效技术和模式的推广,重点是精量和半精量播种、增效包膜肥、育苗移栽等技术的推广应用。积极开展棉麦连作、瓜棉套、蒜棉套等新型耕作制度的研究和推广,提高棉田的产出率和效益,增加棉农收入。要针对抗虫棉种植面积不断扩大的趋势,加快抗虫棉配套栽培技术的推广步伐。据预测,今年可能出现“春旱”,各地要加强苗床管理,做到“苗全苗壮”,通过覆膜保墒,提高移栽成活率。同时要加强抗灾应变技术的研究,立足抗灾夺丰收,对棉花生产过程中的各种灾害要加强预测,制定防治预案,提高棉花高产稳产能力。要加快对枯黄萎病综合防治技术的研究、示范和推广,减少病害对棉花生产的损失。

  四、加快专用棉生产基地建设,提高棉花质量

  针对当前棉纤维品质“一长一短”严重不足的问题,要突出发展优质专用棉,切实提高棉花质量。长江流域棉区重点发展高品质专用棉生产,黄河流域棉区建立以适纺40支纱为主的专用棉生产,西北内陆棉区建立以适纺32支纱为主的专用棉生产。为推动全国棉花质量工作,我部将制订《全国高品质棉花发展规划》。各主产棉区要采取发布棉花主推品种公告等多种形式,积极向棉农推荐优质主推品种;要加大种子执法力度,净化棉种市场,确保生产基地“一地一品”。各级农业部门要加大棉花标准的宣传与培训工作,切实提高标准的到户率和入田率,积极创办各种类型的棉花标准化生产示范区,实施质量全程控制,防止混收、混贮,禁止异性纤维混入,提高原棉质量一致性。

  五、搞好棉种繁育和市场监管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引导良种棉加工厂充分发挥其设施、技术、良繁区的优势,积极适应市场需求,加强与科研育种部门的联合,选准苗头性品种,通过品种买断、联合开发等多种形式,在种子繁育上争取主动。继续做好常规棉种的“三圃”生产和良种繁育,抓好种子的精选、加工,提高棉种质量。要根据农民的种植意向,及时掌握本地区棉花种子供求情况,搞好棉种的余缺调剂,避免乱引、乱调、乱种。要加强棉种市场的监管力度,严禁销售、推广未审定的品种,加强质量监测,管好棉种广告宣传,防止假冒伪劣棉种混入市场和坑农害农事件的发生。

  六、搞好引导与服务,提高棉花产业化经营水平

  要进一步拓宽思路,创新机制,搞好产销衔接,稳步推进棉花产业化经营。一是要培育壮大龙头企业,发挥龙头企业的辐射带动作用。目前,一大批棉纺企业开始在棉区投资办厂,就近消化棉花资源,为推进棉花产业化提供了新的机遇。要采取发布信息等多种形式,引导大型棉纺企业参与棉花产业化经营,努力把棉花龙头企业做大做强,增强其辐射基地、带动农户的能力。二是要充分发挥棉农合作经济组织的桥梁作用,加强“龙头”与“基地”的连结。建立棉农合作经济组织,旨在解决企业与分散农户的交易困难,改变单个农户与企业交易所处的不利地位。各地要积极探索棉农合作经济组织运行机制,加大宣传和扶持力度,采取激励措施,促进龙头企业与棉农合作经济组织对接。三是要抓好订单生产。引导棉花收购经营企业与农户签订生产合同,积极探索订单生产的利益分配和保障机制,组织棉农按合同进行生产,为企业合同收购提供优质服务,努力在企业与棉农之间建立起相对稳定的产销关系。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良种棉加工厂改制的指导,引导良种棉加工厂创新经营管理机制,建立现代企业管理制度,提高企业效率,充分发挥其上联棉农,下联纺工企业的纽带作用,提高棉花产业的综合竞争能力。


  

                      二ОО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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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林业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护林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林业局


厦林〔2008〕55号
厦门市林业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护林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林业(农林水利)局,各国有林场,机关各有关处(室)、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厦门市护林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林业局

                                二○○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中共厦门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综合秘书处   2008年7月23日印发

厦门市护林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护林员队伍建设和管理,规范护林员行为,保障森林资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厦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护林员是指从事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护林员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护林员队伍的建设和管理,镇(街、场)负责对护林员队伍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护林员的配备,原则上每200-300公顷林地配备1名。

  第五条 护林员的选拔条件:

  (一)身体健康,初中以上文化水平,年龄在25-55周岁;

  (二)责任心强,热爱林业工作,敢于与各种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作斗争;

  (三)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四)具有工作必需的交通、通讯工具。

  第六条 按照“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招聘护林员。在森林防火紧要期或因其它工作需要,各区可酌情增聘季节性护林员。

  第七条 村集体(居委会)等集体森林资源所有者推荐的护林员,需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审核,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聘任;国有林(农)场护林员经本单位选聘后应向所在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各单位应根据聘用合同约定向护林员发放报酬。

  第八条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林业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在管护责任区内开展日常巡护,主动做好护林联防协作,防火紧要期间应坚持每天巡护,并据实记录巡护日志,记载有关林业生产、管护等方面的情况;

  (三)发现违章野外用火、盗砍滥伐林木、乱捕滥猎野生动物、乱采滥挖野生植物、乱占林地的行为以及不执行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的单位和个人,护林员应当制止并及时报告当地有关部门查处;

  (四)发现森林火情和林业病虫疫情应及时报告,并积极参与扑救和除治,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森林火灾案件侦察和林业病虫害调查;

  (五)负责做好管护责任区内森林资源保护相关标志、设施的保护工作;

  (六)协助有关单位开展管护责任区内森林营造、抚育、封育和监测工作。

  第九条 建立护林员先培训后上岗的培训制度。区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护林员的培训组织工作,对培训考核合格的护林员颁发全市统一印制的岗位聘用证书。护林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佩戴全市统一标识。

  第十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护林员工作的指导、监督,各镇(街、场)负责对护林员的出勤、管护等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护林员工作情况进行综合评比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各区自行制定,考核结果作为护林员奖惩及是否优先续聘的依据。

  第十一条 护林员在聘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奖励:

  (一)责任区内无森林火灾、林业病虫灾害、盗砍滥伐林木、乱捕滥猎野生动物、侵占林地等案(事)件发生,森林资源管护成绩显著者;

  (二)勇于制止破坏森林资源行为,使森林资源免遭重大损失者;

  (三)在森林营造、抚育、监测等工作中成绩突出者;

  (四)拯救、保护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有功者;

  (五)在保护森林资源工作中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二条 护林员在聘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减发补助经费、解聘等处罚。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以权谋私、监守自盗、弄虚作假者;

  (二)擅自同意违法用地的单位或个人进入林地施工,或者不制止、不报告,致使林地遭受破坏者;

  (三)对盗伐、滥伐林木行为不制止、不报告者;

  (四)责任区内存在森林火灾隐患,不报告又不整改,导致森林火灾发生或发现森林火灾,报告不及时、处置不当,造成森林火灾扩大蔓延的;

  (五)责任区内发生林业病虫害不及时报告者。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各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护林员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厦门市护林员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的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8部规章的决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7年12月31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
        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8部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8部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返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用于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三)用于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3、删去第二十四条。
  4、第二十七条修改:“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砍伐、修剪城市树木或者违反第二十一条(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5、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1、删去第三十一条(四)项。第三十一条(八)项修改为:“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辅装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2、删去第三十三条(二)项。第三十三条原(三)项作为(二)项,并修改为:“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3、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以及擅自对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进行改建、外部装修、或封闭阳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4、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限期补交所欠水费,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擅自开闭阀门、改动计量水表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出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未办理用水手续,使用城市供水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五)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七)擅自动用、损坏、埋压、圈占消防上水鹤(消火栓),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八)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九)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补交供水工程建设有关费用外,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盗用或转供、转售城市供水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一)用泵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四、《黑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二)项修改为:“未经审核评价业务范围,擅自进行评价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评价活动,补办审核手续;对未经取得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对取得环境评价资格证书,但评价活动超出规定范围的,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五、《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1、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行署)、县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管理工作。”
  2、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3、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只供本部门使用的专业测绘成果,可不汇交目录或副本。”
  4、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测绘成果的管理单位应为使用单位提供服务。领取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由领取单位向所在地测绘主管部门或本部门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开具《领用保密测绘成果专用函》,详细注明用途、范围和数量,到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领取手续。”
  5、第十三条修改为:“提供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应开具成果发送单一式三份(成果提供单位、库房和领取单位各持一份)。
  领取使用保密测绘成果,领取单位应在领到成果后向开具《领用保密测绘成果专用函》的测绘主管部门或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登记备案,并按保密规定进行包装、传递、运输和保管。”
  6、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复制、转借、转让、转变测绘成果。”
  7、第十五要第二款修改为:“销毁保密测绘成果,应当经测绘成果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登记造册和指派人员监销,有关登记册报提供该成果的主管部门备案。”
  8、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复制、转借、转让、转卖测绘成果的,由所在地测绘主管部门责令纠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相当于测绘成果价格3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9、第十八条(一)项修改为:“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者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以及对有关事故不查处的;”
  10、删去第十八条(四)项。
  11、第十九条(一)项修改为:“未按规定手续,擅自向国外或外单位提供内部使用的测绘成果的;”
  12、第二十条修改为:“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行署)、县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2、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各项建设工程应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向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下列部门审核批准,并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或保管人员后,方可拆迁:
  (一)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军队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军队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三)其他永久性测量标志,经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由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地(市)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迁建费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第十二条修改为:“测绘单位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按建造地点就近委托有关单位或人员负责保管。委托单位保管的,被委托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5、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委托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管书抄送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及省、地(市)、县测绘主管部门。”
  6、第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毁或擅自移动地下或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7、第二十条修改为:“凡持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测绘工作证》的测绘人员,因工作需要均可使用测量标志。使用时应事先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并接受保管单位或保管人的检查。”
  8、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视下列情节分别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有损测量标志安全但尚未损毁测量标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测量标志使其部分失去使用效能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测量标志使其完全失去使用效能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1、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是指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建设项目的审批、设计审查、施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建成后的管理以及防空地下室建设费的收取。”
  2、第六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建而不建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免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对不建防空地下室,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并直接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3、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建设单位处以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20元至60元的罚款,对一个单位工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并对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4、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未经人防部门审批的,土地或规划部门擅自办理用地手续、城建部门擅自发放施工许可证、建设银行擅自拨款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5、增加一条作为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黑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
  1、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环境监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视情节轻重,可以现场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2、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由环境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3、第十六条修改为:“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环境监理机构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处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4、删去第十七条。
  此外,对8部规章的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