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1998年5月30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属以下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所举行的听证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中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的罚款;
(二)对非经营活动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
(三)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四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正、公开、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二)保护和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原则;
(三)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行政机关作出的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15日内,报同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当报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参加人
第六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举行听证。
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共同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下列人员:
(一)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二)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是指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从本机关内部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的,具体组织听证工作的人员。听证主持人一般由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担任。
听证员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案件需要,指定本机关工作人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的非本案调查人员。
记录员是指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听证主持人办理听证的准备和其他事务的非本案调查人员。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听证中止、延期或者终结;
(三)决定证人到场作证;
(四)决定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是否回避。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时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
(二)就案件事实及其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员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制止和处理违反听证秩序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的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三条 调查人员是指具体承办行政违法案件并进行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调查人员有权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同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十四条 当事人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五条 与所听证的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向听证主持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六条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代理人代为放弃行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七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认为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人员之一的,申请其回避;
(三)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的权限;
(四)对案件的事实情况、适用的法律依据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补充或者修正;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当事人提出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九条 听证告知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经行政机关批准,可以申请延长听证期限。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可以不组织听证,但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请求撤回听证要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可以撤回,但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听证要求进行审查后,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组织听证会,并通知本案调查人员及时移送有关证据或者材料。
对同一案件的不同当事人处以相同种类并适用听证程序行政处罚的,听证机关可以合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确定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15日内举行,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四章 听证准备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决定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当事人、调查人员和其他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有关证据材料、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必须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的听证,在举行听证会的3日前,行政机关应当公告案由、当事人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第三十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3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准备听证提纲。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三十一条 听证会正式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是否到会,宣布下列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辩论和中途退场;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喧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退场。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四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的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四)不公开进行的听证,听证主持人应当说明不公开的理由;
(五)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事实,出示相关证据,提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和依据;
(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七)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
(八)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相互辩论;
(九)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进行询问;
(十)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第三十五条 调查人员、当事人和第三人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可以申请证人到会作证。
证人不能到会作证的,调查人员、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提交证人的书面证言,并应当当场宣读。
第三十六条 听证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调查人员发言;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三)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四)互相质证、辩论。
第三十七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姓名,调查人员的姓名;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第三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互相辩论情况;
(八)证人证言;
(九)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听证笔录应当经当事人、调查人员、听证员、听证主持人审阅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由证人审阅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调查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三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会的有关情况,制作听证会意见书,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提出维持处罚的意见;
(二)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但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处罚裁量不当的,提出纠正调查人员处理建议的意见;
(三)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但调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有程序上不足的,提出责令调查人员补正后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五)发现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提出移送的意见。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
(六)依法提出的其他处理意见。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会意见书和听证笔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组织解散,需要等待权利和义务继承人或者承受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调查人员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主持人需要回避一时无法更换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听证。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死亡或者组织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和义务继承人、承受人,或者权利和义务继承人、承受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听证通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四)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五)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已不属听证范围的;
(六)其他需要终结听证的。
第四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听证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障听证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便利条件,且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京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48号
《杭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蔡奇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浙江省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预防、监测、预警和有关应急处置等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
灾害,是指因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造成的灾害,以及因气象因素引起的洪(积)涝、地质灾害、风暴潮、森林火灾、环境污染、生物灾害等次生灾害、衍生灾害。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人员,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督促辖区内的城市居民自治组织、村民自治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开展气象灾害防御。
第五条 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气候监测、预报预警及气象灾害防御指导等工作。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辖区内的气象灾害防御主管部门。
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公安、林业、水利、农业、安全监管、民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居民自治组织、村民自治组织应当确定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人员,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收集、报告气象灾害灾情信息。
学校、医院、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建筑工地、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等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单位应当编制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建设必要的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电力、通信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保障。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科普教育设施建设,向农村、学校、社区和企事业单位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中小学校教学计划,增强青少年的防灾抗灾意识和能力;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水利、农业、安全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理需要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教育。
第八条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现状、趋势预测和评估;
(二)气象灾害防御原则、目标;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重点防御区;
(四)气象灾害防御的主要任务及方案;
(五)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项目;
(六)气象灾害防御的保障措施。
第十条 在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确定的气象灾害易发区、重点防御区内建设基础设施、涉及公共安全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重大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建立由政府组织协调、各部门分工负责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机制。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制定部门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交通干线、地质灾害频发地区、江河湖泊、生态公益林区等区域内的气象灾害探测、监测设施建设,提高气象灾害探测、监测设施的分布密度。
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气象灾害探测、监测设施的建设用地,并将其纳入城乡公用设施用地范围。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或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及其周边环境,不得破坏气象灾害预警设施。
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进行修复,确保气象探测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环保、交通、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对气象灾害的联合监测。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负责气象灾害的气象要素的监测。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环保、交通、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气象次生灾害、衍生灾害的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 气象灾害信息共享系统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其日常维护管理由本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参与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系统汇总提供各类气象要素、气象灾害及次生、衍生灾害的监测信息。
共享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在人口密集区、交通干线、风景名胜区建设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或者利用现有的电子显示屏、语音传播设施等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本预报服务责任区内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的发布工作。
气象次生灾害、衍生灾害的预警信息由有关监测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联合发布。气象次生灾害、衍生灾害实况信息由其监测单位统一发布。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任何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
第十八条 气象灾害信息发布单位应当及时通过广播、电视、互联网、报纸、声讯等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以及气象灾害预警设施,向社会公众发布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并加载到气象灾害信息共享系统。
气象灾害信息发布单位应当根据天气、灾情变化及时更新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或者解除预警信息。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安排专门的播出时段,传播适时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对突发性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传播,应当遵守《杭州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0号)的规定。
鼓励报纸、互联网等其他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按照气象灾害信息发布单位的要求传播适时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但不得传播预报时效小于更新周期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二十条 传播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应当使用气象灾害信息发布单位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并注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擅自修改信息内容。
禁止利用或虚拟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开展各类商业宣传活动。
第二十一条 气象灾害发生时,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范围和程度,及时启动或者终止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的危害程度,可以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实行交通管制;
(二)决定停产、停工、停课;
(三)组织特定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必要时可以延长其工作时间;
(四)转移、撤离或者疏散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五)对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生产、运输、供应、价格采取特殊的管理措施;
(六)依法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和场地等;
(七)防止发生次生、衍生灾害的必要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因气象灾害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灾情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
对隐瞒、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气象灾害灾情,故意破坏灾害事故现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对人民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气象灾害发生后,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国土资源、林业、水利、农业、民政、安全监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对气象灾害的影响程度、受灾规模、经济损失和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调查评估。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气象灾害灾情调查和评估工作,为调查评估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重大气象灾害未能有效防御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按要求建设与维护气象灾害预警设施的;
(二)因玩忽职守,未准确及时发布和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三)获悉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未及时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的。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气象灾害的防御、应对已有规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按照其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