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令第106号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管理,指导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的岗位培训。
第三条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应当接受岗位培训并按照《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定》取得航行情报员执照。
航行情报人员管理机构负责航行情报人员的岗位培训。
第四条 本规定中使用的名词含义如下:
培训主管:航行情报机构负责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工作的人员。
培训教员:持有有效航行情报员执照并有资格,或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部门、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部门批准,在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期间对受训人实施岗位培训的人员。
受训人:在航行情报机构工作期间接受航行情报岗位培训的人员。
追加培训:由于受训人本人的原因,在规定的培训时间内未完成培训内容或达不到培训目的,需增加岗位培训而采取的处理措施。
停止培训:由于受训人本人的原因,即使进行追加培训,仍无法完成培训或无法达到培训目的而采取的处理措施。
培训合格:系指受训人经过岗位培训,达到预期培训目的而采取的鉴定。
第二章 培训种类
第五条 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划分为岗前培训、岗位资格培训、业务提高培训和新技术培训。
第六条 岗前培训是指经过航行情报基础教育,进入航行情报工作岗位之前的培训。
岗前培训应当使受训人熟悉本地区、本部门航行情报工作的概况,建立安全观念,了解有关航行情报工作的规章制度、技术标准和职业道德规范,熟悉与各相关业务部门的协作关系和总的工作流程。
第七条 岗位资格培训是指为受训人取得在特定的航行情报岗位独立工作的资格而进行的培训。
岗位资格培训应当使受训人掌握在航行情报岗位进行独立工作时必需的业务知识和技能。
第八条 业务提高培训是对航行情报工作人员提高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业务提高培训每三年进行一次,培训的时间和内容应当根据受训人和航行情报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九条 新技术培训是指为掌握民用航空最新的科学技术、技术标准或者设备使用而进行的不定期培训。
第三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下列部门和机构对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负有实施和管理的职责:
(一)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部门;
(二) 民航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部门;
(三) 除本条(一)和(二)项规定之外其他设有航行情报部门的机构。
第十一条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的管理文件;
(二)检查指导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部门的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工作;
(三)组织编写航行情报人员岗位资格培训大纲;
(四)组织航行情报部门领导和航行情报检查员的业务提高培训和新技术培训;
(五)组织航行情报人员的出国培训和国际技术交流;
(六)管理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档案。
第十二条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规定和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岗位培训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的岗位培训管理文件;
(二)检查指导本地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工作;
(三)组织本地区航行情报人员业务提高培训及新技术培训;
(四) 组织编写本地区岗前培训大纲和教材;
(五)管理本地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档案;
(六)组织有关的培训和技术交流。
第十三条 其他设有航行情报部门的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 组织本机构航行情报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岗位资格培训;
(二) 管理本机构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档案;
(三)组织有关的培训和技术交流。
第四章 培训主管和培训教员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条所列部门和机构的航行情报部门应当指定专人作为本部门或机构的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主管,负责规定的岗位培训工作,编制岗位培训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培训主管应当具有大专(含)以上学历,持有民航总局签发的有效航行情报员执照并在航行情报系统工作五年以上,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语言文字表达能力。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部门的培训主管还应当具有较强的英语听说读写能力。
第十六条 培训教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承担岗位培训所需的业务知识、业务技能和实际工作能力;
(二) 有良好的语言表达、交流和教学能力。
第十七条 培训教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按照岗位培训计划和培训大纲进行岗位培训,并对教学质量负责;
(二)因人施教,正确全面地了解每一位受训人,最大限度地达到培训效果;
(三)适时对受训人进行讲评,提出不足和改进措施。
(四)对受训人的培训状况进行检查;
(五)对受训人作出培训鉴定,提出追加培训、停止培训或者培训合格的建议;
(五) 在承担岗位培训职责期间享受规定的待遇。
第五章 培训机构
第十八条 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应当根据岗位培训的种类和要求在具备条件的民航院校、航行情报部门以及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职能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实施。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具有进行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以及与航行情报工作有关的法律规章、工作制度、技术规范、标准和各种航行情报出版物。
第六章 实施与检查
第二十条 本规定第十条所列部门和机构实施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应当成立培训组。培训组由培训主管、培训教员以及其他必要人员组成。培训组应当为每一位受训人制定培训计划,培训计划应当包括培训的种类、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受训人、培训机构、培训教员、培训主管、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岗位培训结束后应当进行检查,检查时间由培训主管和培训教员共同确定,检查人员除培训教员外,至少还应当包括培训主管、航行情报检查员和航行情报部门负责人之一。
培训主管应当对受训人做出追加培训、停止培训或者培训合格的结论。
第二十二条 岗位培训结束后,培训主管应当填写本规定附件一规定的《受训人岗位培训登记表》并存入航行情报人员技术档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四月十九日起施行。
附 件 受训人岗位培训登记表
受训人姓名
培训种类
培训管理机构
培训教员
培训方式
培训地点
培训时间
培训机构
岗位培训内容
其他事项说明
培训结论
受训人签字
培训教员签字
培训主管签字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关于《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
管理规定》的说明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从2000年初开始起草,经过调查研究、论证和反复修改制定的,旨在规范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管理,指导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工作,建立一支有理想、有知识、有技术、有能力的航行情报人员队伍。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民用航空事业发展迅速,航行情报部门作为空中交通管理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保障飞行安全和正常的重要任务。但是由于诸多原因,一直没有一部系统的规章来规范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工作,岗位培训工作处于一种无计划、不规范的状态,对提高航行情报人员的业务素质非常不利,客观上制约着航行情报工作的发展。
我国是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缔约国和常任理事国,应当履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的义务,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有关附件和文件已经指出了航行情报人员应当具备的知识和技能。目前我国各地区航行情报工作发展不平衡,人员素质也参差不齐,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综上所述,制定一部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的规章,是规范和指导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管理工作的需要,是提高航行情报人员业务素质的需要,也是履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的义务、提高我国民用航空行业水平和国际声誉的需要。
二、制定的依据和原则
《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在制定过程中,结合我国民用航空的实际情况,吸纳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有关附件和文件、美国联邦航空条例以及欧洲航行安全组织一些资料的内容。《规定》的制定遵循了以下原则:
(一)先进性。《规定》制定过程中参考并部分采用民用航空发达国家的一些具体做法和思路。尽管有一些条款目前在我国的有些地区实施起来有一定困难,但考虑到发展的需要,仍然纳入规定中。
(二)可行性。《规定》制定过程中掌握的另一个原则是尽量结合我国民用航空的实际情况,使该《规定》在经过努力之后能够贯彻实施。
(三)准确性。《规定》在文字表述上,力求做到明确表达立法愿意,在便于理解的前提下力求文字简练。
三、《规定》的内容
本《规定》包括七章和一个附件。第一章为总则,就《规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要求、名词含义等做了规定;第二章为培训种类,对岗位培训进行了分类,并对各类岗位培训的定义和目的做了规定;第三章为管理机构与职责,规定了管理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第四章为培训主管和培训教员,对培训主管的条件和应当履行的职责做了规定,对培训教员的条件、应当履行的职责和权利做了规定;第五章为培训机构,就培训机构的建立和培训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做了规定;第六章为实施与检查,就岗位培训的实施和检查工作做了规定;第七章为附则,就施行日期做了规定;附件一为受训人岗位培训登记表。
四、关于岗位资格培训大纲
岗位资格培训大纲是实施岗位培训的基本资料。《规定》对编写培训大纲的职责作出了规定,考虑到航行情报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正待确定,而且培训大纲根据航行情报工作的发展需要经常进行调整完善,因此培训大纲不随《规定》一同发布。总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部门将组织人员尽快完成培训大纲的制定,另行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个案批复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个案批复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1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个案批复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各单位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提出的建议,请及时报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税收个案批复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税务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落实政务公开要求,强化内部监控制约机制,规范税收个案批复工作,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税收个案批复,是指税务机关针对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所做的批复。
第三条 税务机关作出税收个案批复均适用本规程。
凡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许可、审批事项,不属于本规程适用范围。
第四条 税收个案拟明确的事项需要普遍适用的,应当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税收个案批复必须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作出。下级税务机关不得执行以上级税务机关内设机构名义作出的税收个案批复。
第六条 办理税收个案批复,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注重内部分工制约,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出税收个案批复:
(一)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的;
(二)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三)对其他类似情形的税务行政相对人显失公平的。
第八条 税收个案批复事项一般应由税务行政相对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并逐级报送有权作出批复的税务机关。
上级机关交办、本机关领导批办、相关部门转办、纳税人直接提出申请,拟作出批复的,应当逐级发送至税务行政相对人的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后,逐级报送有权作出批复的税务机关。必要时,拟批复机关可以补充调查核实。
第九条 税收个案批复事项,应当由办公厅(室)统一负责登记、按照部门职责分发主办业务部门。
各业务部门直接收到的税收个案批复事项,应当首先转送办公厅(室)统一登记。未经办公厅(室)登记、分发的税收个案批复事项,不得办理。
第十条 主办业务部门收到办公厅(室)分发的税收个案批复事项后,应当登记并明确主办人员。按照本规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需要转送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的,主办业务部门应当按规定转送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主办业务部门认为不应作出税收个案批复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报办公厅(室)备案。
第十二条 主办业务部门拟作出税收个案批复的,应将批复文本送交负有税收执法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及其他相关业务部门会签。会签时应一并提供起草说明及其他相关材料。起草说明应包括申请事项、调查核实情况、征求其他相关机关意见情况、批复的必要性及依据、对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影响等内容。
第十三条 会签后,主办业务部门应将全部案卷材料送交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四条 对会签、审查中存在不同意见且经过协商难以达成一致的,主办业务部门应将各方意见及相关材料报主管局领导裁定。
第十五条 经会签、审查无异议,或主管局领导裁定同意批复的,主办业务部门应当自收到会签、审查或领导裁定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公文处理程序送办公厅(室)核稿。
第十六条 未经负有税收执法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会签和政策法规部门合法性审查的税收个案批复,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局领导不予签发。
第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税收个案批复应当自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由批复机关的办公厅(室)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机关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本级政府网站、本税务机关网站上公布。
不具备前款规定公布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自税收个案批复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办税服务场所或公共场所通过公告栏等形式,公布其作出的税收个案批复。
第十八条 税收个案批复应当抄送监察部门。
第十九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应当于税收个案批复作出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上一级税务机关负有税收执法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备案。
负有税收执法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应将税收个案批复分送主管业务部门、政策法规部门以及其他相关业务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 主办业务部门应当按档案管理规定将税收个案批复材料整理归档。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前述条款没有规定时限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上下级税务机关送出材料均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二)各部门会签、审查均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三)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不得超过30日。
征求其他相关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本规程规定的时限内。
情况复杂或者社会影响巨大的案件,可适当延长时限。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程规定办理税收个案批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