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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联合组织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15:31  浏览:8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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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联合组织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联合组织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1999]53号



各保险公司、各省级电大:
为做好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工作,稳定发展保险代理人队伍,落实保险代理人持证上岗制度,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决定,自1999年起,由保监会、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以下简称“中央电大”)联合组织举行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组织
(一)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保监会、中央电大统一组织;在保监会的指导下,通过中央电大,由各级电大负责考试考务工作的具体落实。
(二)全国按现有44所省级电大设置主考区,各主考区可根据本省(市)实际情况设置若干考点。考点的设置应报保监会、中央电大审批。各考区、考点要及时成立考试组委会,专门负责考务工作(考区、考点组委会职责见附件一)。
(三)各考区、考点组委会必须统一使用由保监会监制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进行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全部信息处理。
(四)各考区必须在考试报名结束5个工作日内,将下列情况报告保监会和中央电大:
1.各考区、考点组委会的设置情况;
2.考试报名汇总情况;
3.考试工作安排;
4.其他与考试有关的问题。
二、考试时间与内容
第六次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定于1999年6月6日上午9:00—11:30在全国同时举行。考试报名截止时间为1999年4月30日。考试参考教材统一采用由马鸣家同志主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的《保险代理基础知识》一书。
三、考试报名办法
(一)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一般采取集体报名方式。在考试报名截止日期之前,由各保险公司或经保险公司委托的保险行业协会统一向所属考点组委会报名。
(二)各保险公司或经保险公司委托的保险行业协会必须按照规定格式如实填写“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报名表”(见附件二),在报名时统一交考点组委会。
(三)准考证由各考区按照保监会规定格式统一印制。各考点必须使用《信息系统》统一打印准考证,并应在照片处加盖同级电大公章,考试前一周发给考生。
四、考试、阅卷与成绩的公布
(一)各考点在考前指定时间和地点领取试卷。试卷分发过程中的每一道环节都必须严格履行签字登记手续,严防试题泄密。
(二)考试工作必须严格按照《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规程》(见附件三)的要求执行。
(三)阅卷工作由各考点组委会负责,试题答案在考试后,由中央电大统一向各级电大发送。各考点组委会必须统一使用《信息系统》进行阅卷工作,严禁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答题卡的保存时间为六个月。考题试卷在考试结束后,统一收回、自行销毁。
(四)考试采用100分制,60分合格。考试成绩以合格和不合格的方式公布。试后不查分、不查卷。
(五)各考区、考点组委会应在试后10个工作日内将考试合格通知书发送至各报名单位,同时要将有关考试数据通过《信息系统》生成数据盘,报至保监会指定机构(具体方式另文通知)。
五、考试费标准
考试费执行标准严格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司关于保险代理人考试收费标准的复函》(计司价格函(1998)81号)执行。
附件:1.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区、考点组委会职责
2.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报名表(略)
3.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规程
4.机构标准代码表
5.考卷核发、回收情况登记表(略)
6.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参加人员基本资料更正申请表(略)
7.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场情况记录表(略)
8.考卷启封、分发、回收登记表(略)
9.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监考工作守则
10.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报名须知
11.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场纪律

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区、考点组委会职责
一、考区、考点组委会应在保监会和中央电大的领导下组织管理本考区、考点的考试考务工作。
二、负责召集有关考试工作人员会议,解决有关考试问题。
三、负责组织考试报名,进行考生基本资料的录入,分发准考证。
四、负责分发监考材料,安排考场,选定监考人员。
五、负责组织巡考,监督考试纪律,及时处理考试中发生的意外事件。
六、负责领取、分发、回收和保管试卷及答题卡,组织专人阅卷。
七、负责在试后10个工作日内将考试工作总结上报中央电大。
八、负责落实保监会和中央电大安排的其他有关考试的工作。

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规程
为维护全国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的正常秩序,保证资格考试过程的严格、规范,保障考试成绩的真实、准确,根据《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在统一使用《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的基础上,按照中
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委托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以下简称“中央电大”)组织资格考试的基本要求,现将资格考试的考务管理工作程序明确如下:
一、报名管理
(一)报名人员必须如实填写《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报名表》,在表上粘贴本人正面免冠一寸照片,同时上交2张同版一寸照片(准考证、资格证书各拟用一张),并与报名表装订在一起。每张照片背面必须写清报名人员的姓名和身份证号。此外,报名人员需携带本人身份证和有关学
历证明文件以备查验,并且提供身份证及有关学历证书的复印件各一张。
(二)集体报名的,报名编号统一由保险公司填写,其中前4位数填写公司代码,后6位数填写本单位的报名流水顺序号。社会个人报名的,前4位代码暂按“行业机构”填写(《机构标准代码表》见附件四)。
(三)各保险公司负责本公司参考人员的资格条件初审,社会个人报名由各考点负责报名资格的审核。
(四)各考点负责报考人员基本信息的录入。
二、考场分配管理
(一)各考点应在报名截止日后,按照实际报名人数,尽快落实考场设置工作。
(二)各考场应按照30人/考室的标准安排考室,同时必须做到单人、单桌。
(三)考场设置完毕后,各考点应将确定的考场学校名称及编号、地址、考室的间数等输入到《信息系统》中,由系统自动完成考场座位分配工作,并将每个人员所在的考场号、考室号和座位号予以确定。自动处理生成和打印每间考室的参考人员签到表、每间考室的人员名单,以及每
张课桌上粘贴用的参考人员座号条。此外,还应按公司归属分考场打印参考人员的清单,在考前两周内通知各保险公司,以便各保险公司组织人员参加考试。
(四)在确定设置的考场学校内,应当设置考室分布和路线标志牌,同时在各考室门外张贴本考室参考人员的准考证起止号。在考室内的课桌上,分别粘贴参考人员座号条。
(五)每个考场学校(单位),应设主考一名、副主考一至二名。每间考室设监考人员两名。同时,应根据需要适当配备若干名流动监考巡查人员。此外,各考场学校还应配备负责保卫、医务及后勤人员若干名,以防意外。
三、准考证管理
(一)各考点须按照规定格式统一使用《信息系统》打印《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准考证》(有关格式另行通知)。
(二)准考证上的照片粘贴,应按照报名表编号对照检索,并且认真核对身份证号和姓名,以保证不出差错。
(三)准考证应在考试前一周发到报名参考人员手中。
四、考卷领用核销管理
(一)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统一使用答题卡方式答卷,由电子计算机判卷系统自动处理。
(二)考卷由考题试卷与答题卡各一份组成。考试时必须使用2B铅笔填涂答题卡。
(三)考卷的印制、发放、押运、保管、存放等全部工作,由中央电大统一组织落实,严禁泄密事件发生。
(四)考试结束后,各地电视大学应收回全部考卷。
五、监考工作管理
(一)各考场的考试准备工作,应当在考试日的前一日全部准备完毕,包括对考室清理后使用封条封闭门窗等。
(二)各地电视大学应在考试日的当天上午8:30前,派专人将考卷送达各考场学校,交给主考人员签收。
(三)参考人员进入考场时,应出示准考证和身份证(没有身份证的当年转业退伍军人应持户口本或《转业军官证》、《复员军人证》),并经门卫查验后方可入场。参考人员除携带考试用具外,不得夹带任何与考试有关的书籍和资料,不得携带BP机和手提电话机进入考场。非应考
人员一律不得进入考场学校。
(四)考场的主考人员,应在考试日的上午8:30,向各考室的监考人员核发考卷,并在《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区××考场学校(单位)考卷核发、回收情况登记表》(以下简称《考卷核发、回收表》,见附件五)上签字交接。
(五)考试开始前20分钟组织考试人员入室按号就座,由本考室的监考人员核对考试人员的准考证与身份证(军人证)。在核对身份证和准考证时如发现问题,按下列程序办理:
1.没有携带准考证或身份证者,均属无法确认的参考人员,不得进入考室参加考试。
2.准考证有涂改的不得参考。
3.准考证有污损致使无法辨认的不得参考。
4.准考证上的姓名、身份证号、性别这三项要素,与所持身份证均不相同的不得参考。
5.准考证上的姓名与所持身份证上的用字有误差,但身份证号和性别与其相同,照片也相同的,监考人员应要求其填写《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参加人员基本资料更正申请表》(以下简称《更正申请表》,见附件六)后,允许其参加考试。
6.准考证上的身份证号与居民身份证上的编号有误差,但其姓名和性别无误差的,监考人员应要求其填写《更正申请表》后允许其参考。
7.准考证上的性别有误时,监考人员应要求其填写《更正申请表》后允许其参考。
8.当一名参考人员因其身份证号录入有误,出现持有两张准考证的情况时,由监考人员按照其中一张准考证号指定参考座位参加考试,收回另一张准考证,标注“作废”字样,同时在《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场情况记录表》(以下简称《考场记录表》,见附件七)上予以记录,并在
考试结束后将收回作废的准考证交给本考场主考人员。
(六)在核对完毕准考证,确认就座参考人员无误后,监考人员应宣读考试纪律和答题须知,并给每位参考人员发放考卷一套。
(七)监考人员在启封试卷时,如发现有非法启封的,必须及时向主考人员报告,并有权拒绝发放考卷。
(八)考卷应当众拆封、分发,并由监考人员在《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年××次考卷启封、分发、回收登记表》(以下简称《考卷启封、分发、回收表》,见附件八)上填写有关情况,同时,监考人员应当督促和检查参考人员将自己的姓名、性别、准考证号准确地填写和填涂
在答题卡上。考卷分发完毕后应及时清点数量,当发现数量不足或试卷、答题卡存在重印、漏印或错印等问题时,应及时报告主考人员,经审核同意后,可从备用试卷中换发。经办人员应在《考卷核发、回收表》上予以记载和签名。
(九)考试期间的监考工作,应当按照《监考工作守则》(见附件九)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执行,逐项填写执行情况并签名。
(十)监考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监考规则,严肃执行考试纪律,对作弊行为必须严肃处理。对当场认定、事实清楚的作弊人员,应在《考场情况记录表》上予以记载,填写其姓名和准考证号,收回试卷和答题卡,取消其参考资格,令其退出考室。
(十一)考试结束时,监考人员应当立即收回参考人员的考题试卷和答题卡,分类封装,必须及时清点考卷数量,在《考卷核发、回收表》上予以记载。对答题卡,要按照有效卡、无效卡和空白卡分类整理,以准考证号由小到大的顺序编排装订,放入答题卡封装袋内,同时在《考卷启
封、分发、回收表》上予以登记,并将回收表粘贴在答题卡封装袋正面。上述工作做好以后,主考人员须在每个答题卡封装袋两端封条上加盖考场单位印章交本考场的主考人员。
(十二)考试结束后,有关本次考试中考务管理和监考工作的所有表格、材料等,特别是《考场情况记录表》、《更正申请表》等,在分别装订后,装入大信封袋内,交回考区组委会。
六、成绩管理
(一)资格考试成绩的判卷,由各考区、考点统一组织进行。
(二)在组织判卷时,必须使用中国保监会监制的《信息系统》和计算机光电扫描仪。
(三)在使用光电扫描判卷时,应由电视大学的领导人员、主管人员和技术人员组成3人以上的判卷小组,共同参加和操作判卷系统。
(四)判卷拆封答题卡封袋时,应先清点数量,并由2名操作人员同时进行工作,领导或主管人员必须现场监督。
(五)判卷时使用的判卷标准答案,由中央电大统一下发。
(六)对扫描完毕的答题卡,应重新装回原封装袋内,并由组织判卷的考点将两端密封后,在封口处加盖电大公章。对于在《考场记录表》上记载的作弊人员,由各考点确认后,通过《信息系统》记录其作弊行为。
(七)考试具体分数不通知、不公布、不查分、不查卷。
(八)公布成绩的方式是:对于保险公司报名的,由《信息系统》自动生成考试合格人员名单,以通知书的方式告知各保险公司。通知书与考试合格人员名单上均须加盖电大公章。对于社会人员报名的,由各考点统一在事先确定的公布日张榜公布考试合格人员名单,不再逐一发放通知
书。公布的布告应加盖电大公章。
(九)对本次报名及参考人员的全部信息资料,各考点应当在成绩判定后使用《信息系统》制作数据软盘一份,连同本次考试的全部文字资料(包括原始报名表等)报送中国保监会指定机关。对于在考场中填写了《更正申请表》的人员,应由电大负责在《信息系统》中予以更正后再行
上报数据软盘。
(十)各考区、考点应当在考试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上一级电大报告考试情况。中央电大应当在考试结束后的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考试情况。
机构标准代码表
机构名称 机构代码
1.保险监管机关 1000
2.行业机构 2000
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3001
4.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产险) 3003
5.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产险) 3005
6.新疆兵团保险公司 3007
7.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3009
8.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3011
9.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3013
10.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3015
11.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3017
12.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3002
13.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寿险) 3004
14.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险) 3006
15.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3008
16.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3012
17.东京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上海分公司 4001
18.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4003
19.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 4003
20.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4005
21.美亚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 4005
22.皇家太阳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4007
23.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4002
24.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4002
25.瑞士丰泰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4004
26.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4502
27.太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4504
28.安联大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4506
29.中国再保险公司 9001

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监考工作守则
一、监考人员要认真做好考场监督、检查工作,保证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监考人员须在考试前20分钟入考场。考生入场前,监考人员应逐个检查考试人员准考证、身份证是否齐全,考试前5分钟宣读《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场纪律》,并当众启封发放考卷。
三、监考人员不念题,对考卷内容不作任何解释。但对因印刷问题造成的考卷不清晰,应统一答复。
四、监考人员要严格执行考场有关规定,如发现考试人员舞弊,应立即予以制止,并应在《考场情况登记表》中进行记录,取消相关考试人员的考试成绩。
五、在考场内,监考人员不得吸烟、阅报、谈笑以及其他与监考工作无关的事项。严禁抄题、传题、做题,严禁将考卷携带出考场。
六、考试结束,监考人员应立即宣布考试人员停止答卷,坐在原位,然后按照准考证号顺序,依次收取考卷和答题卡,检查无误后,准许考试人员离开考场。同时应将考卷、答题卡如数装订、密封,填好《考卷启封、分发、回收登记表》,并立即送交考点负责人验收。
七、监考人员有权制止非本考场的监考人员以及其他人员进入本考场。
八、监考人员要严格履行职责,认真执行考试规则,不得擅离职守。不得自行决定延长或缩短考试时间。
九、监考人员要遵守考场纪律,不得以任何形式或理由营私舞弊。

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报名须知
一、报名条件
年满18周岁,具有高中及其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者中国人民解放军的《转业军官证》、《复员军人证》)。
二、以下人员不得报名参加资格考试
(一)曾受到刑事处罚者;
(二)曾违反有关金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处罚者;
(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者。
三、报名表应由本人正楷填写,因填报不实、弄虚作假者,报名无效。
四、报名时应提交本人一寸正面免冠同版近照三张。
五、报名时应缴纳报名考试费,缴费后不办理退费。
六、考试结果按照合格与不合格予以公布。具体考试分数不通知、不公布、不查分、不查卷。

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场纪律
一、考试人员不得携带除铅笔、橡皮和钢笔以外的其他任何与考试无关的物品进入考场。包括书籍、纸张、笔记本和计算器等。
二、考试人员应在考前15分钟进入考场。入场前,须由监考人员查验身份证和准考证,对号入座。入座后,应将身份证(军人证)和准考证放在课桌左上角,以便随时查对。考试铃响后,考试人员方可答题。
三、考试人员迟到30分钟,不得进入考场。考试30分钟以后方可交卷。
四、考试人员不得就试题的答案内容向监考人员询问。
五、考试人员在考场内必须保持安静,不准吸烟,不准交头接耳,不准偷看或传阅他人试卷。对于违反纪律者,由监考人员在《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场情况记录表》上进行记录,按作弊论处。
六、交卷后,考试人员应立即离开考场,不得在考场逗留、谈论。
七、考试时间终了,考试人员应立即停止答卷,并将答题卡翻放于桌面,待监考人员收卷完毕后,安静离开考场。严禁考试人员将考卷或答题卡携带出考场。



1999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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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用工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用工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一、为了加快用工制度的改革,搞活劳动力计划管理和固定工制度,完善劳务市场,使用工制度进一步适应商品经济和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二、在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全面实行企业增加职工人数与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办法。企业增人不再实行指令性计划控制,一律按与经济效益挂钩浮动比例核增。挂钩比例如下:
1、工业企业总产值比上年实际增长7%以下的,每增长1%,职工人数比上年平均人数增加0.3%;增长率超过7%到10%的部分,每增长1%,职工人数增加0.25%;增长率超过10%以上的部分,每增长1%,职工人数增加0.2%。
2、商业企业销售总额比上年增长在7%以内的,每增长1%,职工人数增加0.2%,增长率超过7%到10%的部分,每增长1%,职工人数增加0.15%,增长率超过10%的部分,每增长1%,职工人数增加0.1%。
3、交通运输企业货运周转量比上年增长10%以内的,每增长1%,职工人数增加0.15%,增长率超过10%的部分,每增长1%,职工人数增加0.1%。
4、各县、区增加职工人数实行同综合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挂钩比例另行确定。
三、实行增人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由企业厂长(经理)按规定比例自行确定当年需增加的职工人数,经市、县劳动人事局(劳动局)核准,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随时随地进行招工。当年不需增加职工的,增人指标允许在下年使用。本企业不使用的,经厂长(经理)同意,增人指
标可由上级部门调剂使用。
四、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工业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建筑安装企业,吨煤工资含量包干的煤炭企业,在不突破挂钩比例和工资含量标准的前提下,增加职工不受劳动计划指标限制。企业根据生产需要,可随时增人。
五、新建扩建企业需要增人的,按照设计定员人数,报请计划后,可根据需要另给增加劳动指标。
六、企业当年出现的自然减员指标,经核准后,原则上由企业自行使用,企业不提使用计划的,可由市统一调剂使用。
七、在发展完善市综合劳务市场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和开放县、区劳务市场。各县、区可结合实际,建立单一的或综合的劳务市场,结合自己的特点,开展灵活多样的劳务交流活动。
八、改变过去单一的靠行政手段调配劳动力的做法,采取多渠道、多层次调配劳动力的办法,增加劳务市场的功能和容量。凡是需要招工用人的全民、集体、乡镇、中外合资、联营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个体户、家庭用工、以及需要求职的待业青年、各类职业学校毕业生、待业职工

、社会闲散劳动力和农村富余劳动力等,一律进入劳务市场。发挥和运用市场机制调配劳动力的作用,逐步实现劳动力管理社会化。
九、改变人才单位、部门所有的封闭式局面,为人才合理流动和开展智力技术交流搞好服务。鼓励企业富余职工、学非所用、用非所长的技术人员,非在职的五大毕业生和有一技之长的离退休职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招聘、调转、借调、业余服务和离岗不离厂等多种形式进行合理流
动,并要把人才竞争机制引入劳务市场,根据社会和企业需要,建立人才信息网络,开展集中或单项的人才洽谈交流活动。
十、开辟多渠道、多层次的职业技术培训工作,沟通人才培训需求信息。各类职业学校、就业培训班都可进入劳务市场,向用人单位推荐人才。同时,根据社会需要,以为城区和乡镇企业培训人才为重点,举办长期或短期,定向或非定向,委托代培等多种形式的职业技术培训。
十一、扩大企业招工自主权、简化招工就业手续,进一步方便基层和群众。企业按计划用人招工,由企业自选用工形式,自定招工时间、条件和对象及其具体考核方式内容。用工单位的厂长(经理)同被招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办理录用手续。
十二、在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的同时,结合承包经营责任制,有计划、有步骤地扩大搞活固定工制度的试点范围。凡是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具备条件的企业,均可进行试点。
十三、企业可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采取劳动组合制,择优上岗,合同化管理等灵活多样的形式,搞活固定工制度。
十四、在搞活固定工制度试点工作中,要进行劳动、工资、人事、保险制度的综合配套改革。对有关问题,按以下规定办理:
1、按合理的定额定员组织生产而被节省下来的人员,另行安排到独立核算的生产、生活服务公司等单位工作,自己创收开工资后,这部分人员的工资可留给本企业使用。
2、为安置富余人员而兴办的生产、生活等服务事业,纳税有困难的,可报请减免税照顾。
3、老、弱、病、残接近退休年令,企业无法安排工作的职工,本人自愿,可提前1-3年退养。1957年以前参加工作的,可允许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进厂培训,同时办理培训达到上岗条件的子女录用手续。待职工达到退休条件时,办理退休手续。
4、劳动态度,劳动纪律差未被组合的人员,停发奖金,工资发原工资的70%,经教育仍无转变者,可按省政府〔1986〕137号文件规定处理。
5、企业的机构设置,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确定,各部门不得要求企业设置与本部门对口的机构。
6、在试点企业,干部可试行聘用(任)制度,未被聘用的干部,可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国家正式干部可暂保留原干部身份,参加工人劳动组合。工资待遇,在一九八五年企业工资制度改革之前任职的干部,并达到最低职务工资等级线的,可保留原工资待遇。以前任职并新
进了职务工资等级线的职务工资及以后任职的干部,其职务工资不保留(但在一九八二年底以前担任领导职务的干部,其职务工资暂予保留,转业干部的原工资予以保留)。未被聘用的干部,重新分配工作后,按新工作岗位或工种评定工资。但考虑到新岗位需要一定时间的熟练期,其原工
资可保留半年。
7、富余人员中的怀孕和哺乳期间的女职工,可采取放长假的办法,放假期间的工资不得少于本人标准工资的70%。
8、未被聘用或组合的职工,允许辞职或停薪留职自谋职业。也可在本系统内调剂交流,在市劳务市场进行跨行业交流。
9、因技术水平低、业务能力差,而未被组合的人员,企业可进行技术业务培训。在培训期间停发奖金,发放原工资的80%-90%,最高不得超过原标准工资。
10、在定员内被组合上的集体混岗工,在职工自愿的条件下,经市、县劳动部门批准可改为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也可保留集体工人身份,参加企业劳动组合。
十五、本规定由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十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88年1月21日

关于印发扬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6〕180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二日



扬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及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苏劳社医[2006]5号)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按照属地原则实行社会统筹,设立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专款专用。财政部门依法负责对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市、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基金的征缴、支付和社会化管理等业务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收,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
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列入用人单位管理费用。
第六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对象:
(一)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的;
(二)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失业后,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女职工生育的;
(三)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未列入职工生育保险范围,且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其配偶生育的。
第七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女职工;
(二)用人单位为其职工按照规定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0个月以上的;
(三)用人单位从参加生育保险之月起缴纳生育保险费从未间断的。
第八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项目:
(一)生育费
1、生育医疗费:女职工怀孕后,因生育所需生育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定额标准予以支付;
2、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定额标准予以支付;
3、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而意外流产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定额标准支付因流产所用医疗费。
(二)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本人原工资照发,生育保险基金以生育津贴形式对参保用人单位予以补偿。
(三)一次性营养补助费:符合享受国家规定90天及90天以上产假的女职工,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营养补助费。
第九条 原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失业后,在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时,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医疗费和一次性营养补助费。
对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未列入职工生育保险范围(无工作,无收入),不能享受生育有关待遇的,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时,按照当地规定的生育医疗费标准的50%由生育保险基金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一)生育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生育医疗费消费水平适时调整;
(二)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前10个月月平均缴纳生育保险费工资*产假月数(顺产3个月、难产3.5个月);
(三)一次性营养补助费: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
第十一条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怀孕期间、产假之后所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医疗保险基金(指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有关规定结算。
第十二条 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单位及失业职工,向经办机构申请享受待遇,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生育证》或者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记录、出院证、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或者出生婴儿死亡医学证明(申请流产医疗费提供流产医学证明)、医疗费用单据;
(四)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女职工,还需提供《就业登记证》;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男职工,还需提供《结婚证》、配偶的《就业登记证》(其配偶为城镇户口的)或者居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证明。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其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十四条 职工对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义的,可以直接到用人单位或经办机构查询,职工与用人单位因生育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骗取生育保险的,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扬州市生育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