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200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37:12  浏览:82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2005年)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本条例中的“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部门”改为“养路费、通行费征收稽查部门”;删除本条例中“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内容。
二、删除第六条第四款。
三、第二十八条第(六)项修改为:“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进行挖砂、采石、取土、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因治理河道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除外);”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不影响公路规划实施、安全通行和设施养护维修的情况下,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向公路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施工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路;
“(二)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公路;
“(三)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或者桥涵;
“(四)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敷设、埋设管线等设施;
“(五)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或者依附桥梁、隧道、涵洞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六)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七)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设施(不需要提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在公路上行驶履带车、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运输机具,或者行驶超过公路技术标准运输车辆的,应当向公路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申请书;
“(二)行驶时间和路线;
“(三)车辆和运载货物的相关技术资料;
“(四)车辆的行驶证;
“(五)公路设施的保护方案。”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地下管线发生紧急故障确需掘路抢修时,应当通知公路管理部门,并在三日内补办手续。
“因占用、挖掘公路需要砍伐公路行道树、占用绿地的,应当符合树木、绿地保护规定,并到公路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七、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

    (1997年1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公路事业发展,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人民生活和国防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干线公路、市级公路、区县级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系指按照公路规划建设经公路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认定,主要供机动车行驶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系指公路两侧边沟(坡顶截水沟)和边沟(坡顶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的用地,公路两侧无边沟(坡顶截水沟)的,为公路缘石外不少于五米的用地,有征地界线的,从其界线;已征用的公路建设用地;为修建、养护公路建于公路沿线的有关设施用地。
公路设施系指公路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监控设施、收费设施、养护管理设施、服务设施、林木花草、专用房屋等。
专用公路系指专供或者主要供厂矿、油田、农场、林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内部联络的公路。
第四条 从事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规费征稽管理以及使用公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公路的建设和养护,遵循全面规划、建养并重、确保质量、强化管理、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六条 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市政工程局是本市公路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路管理局和区、县公路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公路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有爱护公路和依照国家规定缴纳公路规费的义务。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公路事业,把公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公路的建设、养护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投资;
(二)按照国家规定开征公路规费;
(三)经国家批准征收公路建设基金;
(四)国内外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五)经国家批准发行公路建设债券;
(六)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投资、捐款;
(七)国家允许的其他筹集资金方式。
第十条 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开发和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公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乱收费、乱罚款。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收费站(卡)、检查站(卡)。

第二章 公路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并依据国民经济、人民生活和国防的需要编制实施。
第十三条 本市公路规划由市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本市公路规划的调整和修改,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使用单位编制,并应当征求公路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报市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专用公路需要与区、县级以上公路相连接的,应当经市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应当依据公路建设规划和计划,并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应当节约使用土地。公路建设中的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由市公路管理部门会同沿线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建设单位管理、公开招投标、工程建设监理和行政监督制度。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进行设计、施工。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合同规定的竣工项目,公路管理部门或者项目建设单位不予接管。
第十九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保护环境和文物古迹。

第三章 公路养护管理

第二十条 公路养护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保证工程质量,逐步改善公路使用质量,提高抗灾能力,保持公路完好、畅通。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的日常巡视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公路养护施工应当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需中断交通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部门事先发布通告,并设置车辆绕行标志。
第二十二条 公路养护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
公路养护作业车辆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养护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因公路养护、施工需要确定料场和取土、取水处时,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非法索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断时,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抢修。必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地驻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参加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五条 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本着美化路容、改善环境的原则,在公路范围内实施绿化工程,做好林木花草的抚育、更新、补植、病虫害防治等养护管理工作。

第四章 公路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路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非法利用、侵占、污染、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
公路路政管理和公路规费征稽管理的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和标志灯。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设施。公路建筑控制线范围为:自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起向外延伸,国道二十米,市道十五米,区、县道十米。确需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筑的,必须征得公路管理部门的同意。
铁路、河道管理范围与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相互重叠或者交叉的,应当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进行管理。确需在相互重叠或者交叉的管理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筑的,由公路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在公路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填垫边沟、建筑非公路设施;
(二)摆摊设点、碾压物料、设置障碍、倾倒废弃物、晾晒农作物;
(三)毁坏花草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拆除公路标志、界碑、测桩、护栏和其他公路设施;
(四)滥伐、盗伐公路林木;
(五)洒漏、扬尘污染路面和污染环境;
(六)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进行挖砂、采石、取土、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因治理河道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除外);
(七)借助桥梁敷设易燃、易爆管道和十千伏以上高压电线;
(八)其他侵占、损坏公路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不影响公路规划实施、安全通行和设施养护维修的情况下,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向公路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施工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路;
(二)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公路;
(三)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或者桥涵;
(四)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敷设、埋设管线等设施;
(五)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或者依附桥梁、隧道、涵洞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六)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七)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设施(不需要提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 在公路上行驶履带车、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运输机具,或者行驶超过公路技术标准运输车辆的,应当向公路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申请书;
(二)行驶时间和路线;
(三)车辆和运载货物的相关技术资料;
(四)车辆的行驶证;
(五)公路设施的保护方案。
第三十一条 地下管线发生紧急故障确需掘路抢修时,应当通知公路管理部门,并在三日内补办手续。
因占用、挖掘公路需要砍伐公路行道树、占用绿地的,应当符合树木、绿地保护规定,并到公路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所列的行为一经批准,申请人应当与公路管理部门签定协议并缴纳相关的占路费、挖掘修复费、管线过桥损失补偿费、公路及其设施损坏赔偿费。
超限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公路管理部门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所需费用和公路及其设施损坏赔偿费。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公路,在竣工后五年内或者在冬季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经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挖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倍收取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四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管线,应当符合公路规划、公路工程技术规范和净空要求。
第三十五条 车辆在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和公路设施损坏的,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勘验损失,有关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第五章 公路规费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路规费包括公路养路费和国家批准征收的用于公路建设、养护的专项费用等。
公路规费由公路管理部门和养路费、通行费征收稽查部门负责征收,专款专用。
第三十七条 公路规费的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公路规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路规费不得减免。
减征免征公路养路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变更使用单位,或者不按期办理减征免征公路养路费手续的,应当按照重新核定的规费标准缴纳公路养路费。
第三十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公路管理部门可以在公路上设立公路规费征收稽查站。公路规费征稽人员可以对客货车集散地、车辆存放地和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公路规费稽查。
第三十九条 上路行驶的车辆必须携带有效的公路养路费等缴费凭证或者减免凭证。
第四十条 公路规费的缴、免凭证和收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印制、核发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倒卖。
第四十一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市公路管理部门提供本市车辆统计资料。

第六章 收费公路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合资、合作或者独资建设、经营国家级主干线、高速公路、一级汽车专用线、大型独立的桥梁、隧道等,并享受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十三条 利用国内外贷款和融资新建、改建的符合国家规定工程规模等级和工程技术标准的公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
第四十四条 收费公路的建设经营期限、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合同期满公路产权的处置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五条 设有专门装置并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警务车、抢险救灾车以及成建制地执行紧急军事任务、军事演习、换防的军用车队免缴通行费。其他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通行费。
第四十六条 利用贷款、融资修建的非经营性公路所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免缴税费和基金。除正常维修管理开支外,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应当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和融资,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七条 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接受市公路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收费公路的养护、收费和经营管理等事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改正、补办审批手续,对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限期修复、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逃缴、拒缴、抗缴公路规费或者伪造、涂改、转借公路规费票证,以及既不随车携带公路养路费等缴费或者减免凭证又不能出示有效凭证的,由公路管理部门或者养路费、通行费征收稽查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章行为、补缴公路规费,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公路管理部门和养路费、通行费征收稽查部门对拒绝接受管理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暂扣其违章机械、工具或者物品,强行拆除(清除)其违章设施、物品,并由违章者支付拆除(清除)违章设施、物品所需费用,或者以拆除的物品、材料、设施折抵工时和费用。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费用的,每日按应缴费用数额的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应缴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故意损坏公路设施,阻碍公路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公路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市高速公路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中的各项收费标准执行市人民政府和其授权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2006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本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对中小企业的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中小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本地区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国家和省制定的中小企业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省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并视财力增长逐步增加。
  设区的市、县牗市、区牘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发展资金。
  设区的市、县牗市、区牘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设立中小企业发展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的事项:
  (一)创业辅导和服务;
  (二)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三)技术创新;
  (四)清洁生产;
  (五)专业化生产以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
  (六)开拓国际市场;
  (七)其他事项。
  中小企业发展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加强监督。
  第六条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增加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第七条 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依法通过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债券融资、租赁融资、境内外上市等途径融资。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提供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省有关信用担保的扶持政策,采取政府为主、社会为辅、多元募集、滚动发展的形式筹集担保资金,组织和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建设;支持中小企业开展互助性融资担保,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创办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鼓励自主创业。有关部门应当为创办中小企业的人员,提供政策、信息、技术、资金等咨询和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合理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为创办中小企业的人员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二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创造良好的创业环境,吸引中小企业进入园区,形成分工配套、各具特色的产业集群。
  第十三条 高等院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就业的,取消落户限制。需要办理人事、劳动关系代理手续的,当地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及所属有关机构应当提供代理服务。符合评定职称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地人才交流中心或者相关机构负责申报。
  第十四条 对下列中小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减征、免征所得税:
  (一)失业人员创办的;
  (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
  (四)符合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的;
  (五)在贫困地区创办的;
  (六)其他符合税收减免政策规定的。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用于技术进步的专项资金,应当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予以支持。经有关部门认定的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扶持政策。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和企业建立区域性、行业性技术研发中心和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技术进步提供服务。鼓励和支持各类园区建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中小企业技术、产品升级。
  第十七条 中小企业在科技成果引进、转化以及生产过程中,技术开发费用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中小企业支付给从事技术开发和服务的科技人员的报酬,可以列入技术开发费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技术创新、争创名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中小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等认证,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创造条件。
  第二十条 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扩大出口业务,开拓国外市场,参与国际竞争。支持中小企业运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所允许的贸易救济措施,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中小企业开拓国外市场的,商务、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营销和技术指导等服务。
             第六章 社会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逐步完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的创办和发展提供服务。受政府资助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服务时,应当减收或者免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加强职工培训,鼓励大中专学校、各类培训机构对中小企业职工进行法律法规、经营管理、职业技能等方面的培训,促进中小企业职业经理人市场的发展,提高中小企业职工素质和经营管理水平。中小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做好中小企业统计分析预测工作,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发展产业指导目录,建立中小企业项目库,为中小企业投资融资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吸收中小企业入会,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中小企业经营行为,反映中小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组织中小企业开展国内外经济和技术的合作与交流。
            第七章 权益保护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中小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中小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和资源环境保护,依法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中小企业经营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管理,增强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能力。
  第二十八条 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落后、质量低劣、污染环境、浪费资源以及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中小企业,应当限期改造或者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中小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给中小企业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的;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的;
  (四)违法对中小企业摊派或者收费的;
  (五)违法对中小企业罚款的;
  (六)侵占、毁损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小企业合法财产的;
  (七)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国家技术监督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GB/T16180——1996

前 言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维护国家整体利益,保护职工合法权益,适应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有必要制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本标准根据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医疗依赖及护理依赖四个方面将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分解为五个门类,划分为十个等级470个条目。本标准为工伤、职业病患者于国家社会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后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的准则和依据。
本标准于1992年由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以劳险字[1992]第6号文发布在全国试行。在其后三年间,经全国20余个省、市、自治区试用,累积了10余万试用案例的经验。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进行修订,并对以下技术原则上作了调整:
1.伤残条目由420条调整为470条。主要以第四、五、七级调整较多。
2.职业病内科中尘肺的评残等级依照国家原有关文件规定进行了调整,以保持有关待遇规定的连续性。
3.总则中增加“经进一步治疗后重新评残”的规定。“多项等级相同,晋升一级”改为“两项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
4.根据国家社会保险法规的有关文件精神,对“医疗终结”的提法改为“于国家社会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以便于判断与执行。
本标准参考了世界卫生组织有关“损害、功能障碍与残疾”的国际分类,以及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残疾分级原则和基准。
本标准参考与协调的国家文件、医学技术标准与地方评残标准有:国务院颁布的残疾标准,中华神经精神科学会制定的中国精神疾病分类方案与诊断标准,黑龙江省、吉林省、湖南省、大连市、长春市、沈阳市等省市地方评残等级标准及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条例等。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B是标准的附录。
本标准的附录C是提示的附录。
本标准由劳动部、卫生部共同提出。
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研究所。参加起草单位:中国医学科学院协和医院、整形外科医院、北京市神经外科研究所、北京市红十字朝阳医院、北京市宣武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沈阳市劳动卫生职业病研究所、北京市安定医院、北京市口腔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一院、黑龙江省劳动局、吉林省劳动厅、大连市动劳局、北京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市结核病、胸部肿瘤研究所和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何凤生、周安寿、李舜伟、越雅度、田祖恩、张寿林、刘千、李春生、叶启彬、王显伦、游凯涛、尹克炎、任引津、赵金铎、倪为民、鲁锡荣、王玉林、邹培环、宁伟、朱秀安、李世业、刘利辉等。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是指有关授权机构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后,于国家社会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的判定结论。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3231-82 职业性慢性三硝基甲苯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3233-82 职业性慢性二硫化碳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4854-84 校准纯音听力计用的标准零级
GB7341-87 听力计
GB7582-87 声学 耳科正常人的气导听阈与年龄和性别的关系
GB7583-87 声学 纯音气导听阈测定 保护听力用
GB7795-87职业性急性电光性眼炎(紫外线角膜结膜炎)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7798-87 职业性铬鼻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0-87 外照射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1-87 外照射慢性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2-87 放射性皮肤疾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3-87 放射性白内障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4-87 内照射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02-89 职业性白内障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12-89 职业性三硝基甲苯白内障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33-89 标准对数视力表

3 总则
3.1 判断依据
本标准依据伤病者于医疗期满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与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了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影响,对伤残程度进行综合判定分级。
3.1.1 器官损伤 是工伤的直接的后果,但职业病不一定有器官缺损。
3.1.2 功能障碍 工伤后功能障碍的程度与器官缺损的部位及严重程度有关,职业病所致的器官功能障碍与疾病的严重程度相关。对功能障碍的判定,应以医疗期满后的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根据评残对象逐个确定。
3.1.3 医疗依赖 指伤、病致残后,于医疗期满后仍然不能脱离治疗者。
3.1.4 护理依赖 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顶:
a)进食;
b)翻身;
c)大、小便;
d)穿衣、洗漱;
e)自我移动。
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
a)完全护理依赖 指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
b)大部分护理依赖 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
c)部分护理依赖 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
3.1.5 心理障碍 一些特殊残情,在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的基础上虽不造成医疗依赖,但却导致心理障碍或减损伤残者的生活质量,在评定残情时,应适当考虑这些后果。
3.2 门类划分
按照临床医学分科和各学科间相互关联的原则,本标准对残情的判定划分为五个门类。
3.2.1 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
3.2.2 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
3.2.3 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
3.2.4 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门。
3.2.5 职业病内科门。
3.3 条目划分
本标准按照上述五个门类,以附录B(标准的附录)表B1~B5及1~10级分级系列,根据伤残的类别和残情的程度划分伤残条目,共列出残情470条。
3.4 等级划分
根据条目划分原则,以及工伤、职业病致残造成失能的情况,将残情级别分为1~10级。最重为第1级,最轻为第10级。有的类型可以不足10级。对本标准未列载的个别伤残情况,可根据上述原则,参照本标准中相应等级进行评定。
3.5 晋级原则
对于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两项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
3.6 重新鉴定
如在国家社会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期满时进行过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但有可能进行性加重或有可能进行进一步的治疗者,应按国家社会保险法规的要求,对残情重新进行鉴定。
3.7 工伤、职业病的证明
属于工伤者必须持有当地劳动部门的证明,职业病必须是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方才有效。
3.8 对原有伤残及合并症的处理
如受工伤损害的器官原有伤残和疾病史,或工伤及职业病后出现合并症其致残等级的评定,以医疗期满时本次实际的致残结局为依据。


4 分级原则
4.1 一级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或大部分不能自理。
4.2 二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4.3 三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4.4 四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可以自理者。
4.5 五级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4.6 六级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4.7 七级
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4.8 八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有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4.9 九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4.10 十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5 各门类工伤、职业病致残分级判定基准
5.1 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
5.1.1 智能减退分级
a)极重度智能减退
1)IQ低于25;
2)语言功能缺失;
3)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重度智能减退
1)IQ25~39;
2)语言功能严重受损,不能进行有效的语言交流;
3)生活不能自理。
c)中度智能减退
1)IQ40~54;
2)能掌握日常生活用语,但词汇贫乏;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差,只能以简单的方式与人交往;
3)生活能部分自理,能做简单劳动。
d)轻度智能减退
1)IQ55~69:
2)无明显语言障碍;对周围环境有较好的辨别能力,能比较恰当地与人交往;
3)生活能自理,能做一般非技术性工作。
e)边缘智能
1)IQ70~84;
2)抽象思维能力或思维的广度、深度、机敏性显示不良;
3)不能完成高级复杂的脑力劳动。
5.1.2 精神病性症状
有下列表现之一者:
a)突出的妄想;
b)持久或反复出现的幻觉;
c)病理性思维联想障碍;
d)紧张综合征,包括紧张性兴奋与紧张性木僵;
e)情感障碍显著,且妨碍社会功能(包括生活自理功能、社交功能及职业和角色功能)。
5.1.3 人格改变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a)情绪不稳,如心境由正常突然转变为抑郁,或焦虑,或易激惹;
b)反复的暴怒发作或攻击行为,与诱发因素显然不相称;
c)社会责任感减退,工作不负责任,与人交往而无信;情感冷漠,对周围事物缺乏应有的关心,对人也不能保持正常的人际关系;
d)本能亢进,缺乏自我控制能力,伦理道德观念明显受损,缺乏自尊心和羞耻感;自我中心,易于冲动,行为不顾后果;
e)社会适应功能明显受损。
5.1.4 癫痫的诊断分级
a)轻度
需系统服药治疗方能控制的各种类型癫痫发作者。
b)中度
各种类型的癫痫发作,经系统服药治疗两年后,全身性强直──阵挛发作、单纯或复杂部分发作,伴自动症或精神症状(相当于大发作、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次或1次以下,失神发作和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1次以下。
c)重度
各种类型的癫痫发作,经系统服药治疗两年后,全身性强直──阵挛发作、单纯或复杂部分发作,伴自动症或精神症状(相当于大发作、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次以上,失神发作和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1次以上者。
5.1.5 运动障碍
5.1.5.1 肢体瘫 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为判断肢体瘫痪程度,根据英国医学研究委员会分级划分为0~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5.1.5.2 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或震颤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a)重度运动障碍 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需由他人护理。
b)中度运动障碍 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c)轻度运动障碍 完成上述运动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5.2 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
5.2.1 颜面毁容
5.2.1.1 重度 面部瘢痕畸形,并有以下六项中四项者:
a)眉毛缺失;
b)双睑外翻或缺失;
c)外耳缺失;
d)鼻缺失;
e)上下唇外翻或小口畸形;
f)颈颏粘连。
5.2.1.2 中度 具有下述六项中三项者:
a)眉毛部分缺失;
b)眼睑外翻或部分缺失;
c)耳廓部分缺失;
d)鼻翼部分缺失;
e)唇外翻或小口畸形;
f)颈部瘢痕畸形。
5.2.1.3 轻度 含中度畸形六项中二项者。
5.2.2 面部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5.2.2.1 轻度
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超过颜面总面积的1/4。
5.2.2.2 重度
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超过颜面总面积的1/2。
5.2.3 高位截肢 指肱骨或股骨缺失2/3以上,无法安装假肢或安装假肢后活动仍然非常困难者。
5.2.4 关节无功能(功能完全丧失)与功能不全(功能部分丧失)
5.2.4.1 无功能(功能完全丧失)指关节僵硬(或挛缩)固定于非功能位,或关节周围肌肉韧带缺失或麻痹松弛,致关节呈连枷状或严重不稳,无法完成其功能活动者。
5.2.4.2 功能不全(功能部分丧失) 指残留功能,不能完成原有专业劳动,并影响日常生活活动者。
5.2.5 放射性皮肤损伤
5.2.5.1 急性放射性皮肤损伤Ⅳ度 初期反应为红斑、麻木、搔痒、水肿、刺痛,经过数小时至10天假愈期后出现第二次红斑、水泡、坏死、溃疡,所受剂量可能≥20Gy。
5.2.5.2 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Ⅱ度 临床表现为角化过度,皲裂或皮肤萎缩变薄,毛细血管扩张,指甲增厚变形。
5.2.5.3 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Ⅲ度 临床表现为坏死、溃疡,角质突起,指端角化与融合,肌腱挛缩,关节变形及功能障碍(具备其中一项即可)。
5.3 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
5.3.1 视力的评定
5.3.1.1 视力检查按照视力检查标准(GB11533)执行。视力记录可采用5分记录(对数视力表)或小数记录两种方式(详见表1)。

表一 小数记录折算5分记录参考表
旧法记录
0无光感
1/∞光感
0.001手动


5分
0
1
2


旧法手指/cm
6
8
10
12
15
5分
2.1
2.2
2.3
2.4
2.5
旧法手指/cm
20
25
30
35
40
5分
2.6
2.7
2.8
2.85
2.9
旧法手指/cm
45




5分
2.95




走近距离
50
cm
60
cm
80
cm
1
m
1.2
m
小数
0.01
0.012
0.015
0.02
0.025
5分
3.0
3.1
3.2
3.3
3.4
走近
1.5m
2m
2.5m
3m
3.5m
小数
0.03
0.04
0.05
0.06
0.07
5分
3.5
3.6
3.7
3.8
3.85
走近
4m
4.5m



小数
0.08
0.09
0.1
0.12
0.15
5分
3.9
3.95
4.0
4.1
4.2
小数
0.2
0.25
0.3
0.4
0.5
5分
4.3
4.4
4.5
4.6
4.7
小数
0.6
0.7
0.8
0.9
1.0
5分
4.8
4.85
4.9
4.95
5.0
小数
1.2
1.5
2.0


5分
5.1
5.2
5.3



5.3.1.2 盲及低视力分级 见表2。
表2 盲及低视力分级
类别
级别
最佳矫正视力

一级盲
<0.02~无光感或视野半径<5°

二级盲
<0.05~0.02或视野半径<10°
低视力
一级低视力
<0.1~0.05

二级低视力
<0.3~0.1
5.3.2 周边视野
5.3.2.1 视野检查的要求
视标颜色:白色;视标大小:3mm;检查距离:330mm;视野背景亮度:  31.5asb。
5.3.2.2 视野缩小的计算
视野有效值计算公式:
实测视野有效值(%)=(8条子午线实测视野值)÷500
5.3.3 伪盲鉴定方法
5.3.3.1 单眼全盲检查法
a)视野检查法 在不遮盖眼的情况下,检查健眼的视野,鼻侧视野>60°者,可疑为伪盲。
b)加镜检查法 将准备好的试镜架上之好眼前放一个+6.00屈光度的球镜片,在所谓盲眼前放上一个+0.25屈光度的球镜片,戴在患者眼前以后,如果仍能看清6m处的远距离视力表时,即为伪盲。或嘱患者两眼注视眼前一点,将一个6三棱镜度的三棱镜放于所谓盲眼之前,不拘底向外或向内,注意该眼球必向内或向外转动,以避免发生复视。
5.3.3.2 单眼视力减退检查法
a)加镜检查法 先记录两眼单独视力,然后将平面镜或不影响视力的低度球镜片放于所谓患眼之前,并将一个+12.00屈光度凸球镜片同时放于好眼之前,再检查两眼同时看的视力,如果所得的视力较所谓患眼的单独视力更好时,则可证明患眼为伪装视力减退。
b)视觉诱发电位(VEP)检查法 略。
5.3.4 听力损伤计算法
5.3.4.1 听阈值计算 30岁以上受检者在计算其听阈值时,应从实测值中扣除其年龄修正值,见表3。后者取GB7582附录B中数值。
纯音气导阈的年龄修正值见第55页表四
5.3.4.2 单耳听力损失计算法 取该耳语频500Hz、1000Hz及2000Hz纯音气导听阈值,即(HL500+HL1000+HL2000)÷3(dB)。若听阈超过100dBHL,仍按100dB计算。如所得均值不是整数,则小数点后之尾数采用4舍5入法进为整数。
5.3.4.3 双耳听力损失计算法 听力较好一耳的语频纯音气导听阈均值(PTA)×4加听力较差耳的均值,其和除以5,即PTA(好耳)×4+PTA(差耳)÷5(dB)。如听力较差耳的致聋原因与工伤或职业无关,则不予计入,直接以较好一耳的语频听阈均值为准。在标定听阈均值时,小数点后之尾数采取4舍5入法进为整数。
5.3.5 张口度判定及测量方法 以患者自身的食指、中指、无名指并列垂直置入上、下中切牙切缘间测量。
5.3.5.1 正常张口度 张口时上述三指可垂直置入上、下切牙切缘间(相当于4.5cm左右)。
5.3.5.2 张口困难Ⅰ度 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和中指(相当于3cm左右)。5.3.5.3 张口困难Ⅱ度 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相当于1.7cm左右)。
5.3.5.4 张口困难Ⅲ度 大张口时,上、下切牙间距小于食指之横径。
5.3.5.5 完全不能张口。
5.4 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门
5.4.1 肝功能损害
肝功能损害的判定(见60页表六)
5.4.2 肺、肾、心功能损害
参见5.5。
5.4.3 甲状腺功能低下分级
5.4.3.1 重度
a)临床症状严重;
b)B.M.R<-30%;
c)吸碘率<10%(24h);
d)参考T3、T4检查和甲状腺同位素扫描。
5.4.3.2 中度
a)临床症状较重;
b)B.M.R-30%~-20%;
c)吸碘率10%~15%(24h);
d)参考T3、T4检查和甲状腺同位素扫描。
5.4.3.3 轻度
a)临床症状较轻;
b)B.M.R-20%~-10%;
c)吸碘率15%~20%(24h);
d)参考T3、T4检查和甲状腺同位素扫描。
5.4.4 甲状旁腺功能低下分级
5.4.4.1 重度 空腹血钙<6mg%;
5.4.4.2 中度 空腹血钙6~7mg%;
5.4.4.3 轻度 空腹血钙7~8mg%。
注:以上分级均需结合临床症状分析。
5.4.5 肛门失禁
5.4.5.1 重度
a)大便不能控制;
b)肛门括约肌收缩力很弱或丧失;
c)肛门括约肌收缩反射很弱或消失;
d)直肠内压测定,肛门注水法<20cmH2O。
5.4.5.2 轻度
a)稀便不能控制;
b)肛门括约肌收缩力较弱;
c)肛门括约肌收缩反射较弱;
d)直肠内压测定,肛门注水法20~30cmH2O。
5.4.6 排尿障碍
5.4.6.1 重度 系出现真性重度尿失禁或尿潴留残余尿≥50mL者。
5.4.6.2 轻度 系出现真性轻度尿失禁或残余尿<50mL者。
5.4.7 生殖功能损害
5.4.7.1 重度 精液中精子缺如。
5.4.7.2 轻度 精液中精子数<500万/mL或异常精子>30%或死精子或运动能力很弱的精子>30%。
5.4.8 血睾酮正常值
血浆测定计量单位为14.4~41.5nmol/L(<360ng/dL)。
5.4.9 左侧肺叶计算
本标准按三叶划分,即顶区、舌叶和下叶。
5.4.10 呼吸困难
参见5.5.1。
5.5 职业病内科门
5.5.1 呼吸困难及呼吸功能损害
5.5.1.1 呼吸困难分级
1级 与同龄健康者在平地一同步行无气短,但登山或上楼时呈现气短。
2级 平路步行1000m无气短,但不能与同龄健康者保持同样速度,平路快步行走呈现气短,登山或上楼时气短明显。
3级 平路步行1000m即有气短。
4级 稍活动如穿衣、谈话即气短。
5.5.1.2 肺功能损伤分级
肺功能损伤分级(见第58页表五)
5.5.2 心功能不全
5.5.2.1 一级心功能不全 能胜任一般日常劳动,但稍重体力劳动即有心悸,气急等症状。
5.5.2.2 二级心功能不全 普通日常活动即有心悸、气急等症状,休息时消失。
5.5.2.3 三级心功能不全 任何活动均可引起明显心悸、气急等症状,甚至卧床休息仍有症状。
5.5.3 肾功能不全
5.5.3.1 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血尿素氮>21.4mmol/L(60mg/dL),常伴有酸中毒,出现严重的尿毒症临床症象。
5.5.3.2 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内生肌酐廓清值低于正常水平的50%,血肌酐水平>177μmol/L(2mg/dL),血尿素氮增高,其他各项肾功能进一步损害而出现一些临床症状,包括疲乏、不安、胃肠道症状、搔痒等。
5.5.3.3 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内生肌酐廓清值降低至正常的50%,血肌酐水平、血尿素氮水平正常,其他肾功能出现减退。
5.5.4 慢性中毒性肾病
5.5.4.1 慢性中毒性肾病 有临床症状,尿蛋白阳性,有管型尿,轻度浮肿或高血压,肾功能轻度损害。
5.5.4.2 慢性隐匿型中毒性肾病 临床症状不明显,尿蛋白阳性,无浮肿、高血压等,肾功能良好。
5.5.5 中毒性血液病诊断分级
5.5.5.1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Ⅰ型(急性再障)
a)临床:发病急,贫血呈进行性加剧,常伴严重感染,内脏出血;
b)血象:除血红蛋白下降较快外,须具备下列三项中之二项:
1)网织红细胞<1%,绝对值<15×109/L;
2)白细胞明显减少,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3)血小板<20×109/L。
c)骨髓象:
1)多部位增生减低,三系造血细胞明显减少,非造血细胞增多。如增生活跃须有淋巴细胞增多;
2)骨髓小粒中非造血细胞及脂肪细胞增多。
5.5.5.2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Ⅱ型
慢性再障中病情恶化,临床、血象及骨髓象与重型再障──Ⅰ型相同。
5.5.5.3 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a)临床:发病慢,贫血,感染,出血均较轻。
b)血象:血红蛋白下降速度较慢,网织红细胞、白细胞、中性粒细胞及血小板值常较急性再障性贫血为高。
c)骨髓象:
1)3系或2系减少,至少一个部位增生不良,如增生良好,红系中常有晚幼红(炭核)比例增多,巨核细胞明显减少。
2)骨髓小粒中非造血细胞及脂肪细胞增多。
5.5.5.4 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须具备以下条件:
a)骨髓至少两系呈病态造血;
b)外周血1系、2系或全血细胞减少,偶可见白细胞增多,可见有核红细胞或巨大红细胞或其他病态造血现象;
c)除外其他引起病态造血的疾病。
5.5.5.5 粒细胞缺乏症
外周血中性粒细胞绝对值低于0.5×109/L。
5.5.5.6 中性粒细胞减少症
外周血中性粒细胞绝对值低于2.O×109/L。
5.5.5.7 白细胞减少症
外周血白细胞低于4.0×109/L。
5.5.5.8 血小板减少症
外周血液血小板计数<8×1010/L,称血小板减少症,当<4×1010/L以下时,则有出血危险。
5.5.6 再生障碍性贫血完全缓解
贫血和出血症状消失,血红蛋白:男不低于120g/L,女不低于100g/L;白细胞4×109/L左右;血小板达8×1010/L;3个月内不输血,随访1年以上无复发者。
5.5.7 急性白血病完全缓解
a)骨髓象:原粒细胞Ⅰ型+Ⅱ型(原单+幼稚单核细胞或原淋+幼稚淋巴细胞)≤5%,红细胞及巨核细胞系正常。
M2b型:原粒Ⅰ型+Ⅱ型≤5%,中性中幼粒细胞比例在正常范围。
M3型:原粒十早幼粒≤5%。
M4型:原粒Ⅰ、Ⅱ型+原红及幼单细胞≤5%。
M6型:原粒Ⅰ、Ⅱ型≤5%,原红+幼红以及红细胞比例基本正常。
M7型:粒、红二系比例正常,原巨+幼稚巨核细胞基本消失。
b)血象:男Hb≥100g/L或女Hb≥90g/L;中性粒细胞绝对值≥1.5×109/L;血小板≥10×1010/L;外周血分类无白血病细胞。
c)临床无白血病浸润所致的症状和体征,生活正常或接近正常。
5.5.8 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完全缓解
a)临床:无贫血、出血、感染及白血病细胞浸润表现。
b)血象:血红蛋白>100g/L,白细胞总数<10×109/L,分类无幼稚细胞,血小板10×1010/L~40×1010/L。
c)骨髓象:正常。
5.5.9 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完全缓解
外周血白细胞≤10×109/L,淋巴细胞比例正常(或<40%),骨髓淋巴细胞比例正常(或<30%)临床症状消失,受累淋巴结和肝脾回缩至正常。
5.5.10 慢性中毒性肝病诊断分级
5.5.10.1 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
出现乏力、食欲减退、恶心、上腹饱胀或肝区疼痛等症状,肝脏肿大,质软或柔韧,有压痛;常规肝功能试验或复筛肝功能试验异常。
5.5.10.2 慢性中度中毒性肝病
a)上述症状较严重,肝脏有逐步缓慢性或质地有变硬趋向,伴有明显压痛。
b)乏力及胃肠道症状较明显,血清转氨酶活性、r-谷氨酰转肽酶或r-球蛋白等反复异常或持续升高。
c)具有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的临床表现,伴有脾脏肿大。

不分页显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