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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云南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18:52  浏览:8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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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云南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云南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厅《关于上报2002年云南省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施方案及有
关问题的请示》(云劳社〔2002〕129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从2002年7
月1日起,按月人均31元的标准,为2001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
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

你省要通过努力加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大力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等措施,
落实此次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资金来源,确保不增加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缺口。

请你省按上述意见修改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
保障部、财政部备案,并尽快将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


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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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2004年10月10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0月1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质量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者自检、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相结合的检验检测监督体系。

食用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监督、自律作用,协助政府部门进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

商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领域及畜禽屠宰加工行业的监管。

工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管。

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农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组织实施,对食用农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和认证机构依法进行审核和管理,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环境保护及环境状况的监测和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用农产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就违法生产、加工、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向农业、商务、卫生、环保、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并通知举报人。

受理举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章 生产、加工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做好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建设。

鼓励分散的农户与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合作生产经营。

第七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重金属、抗生素残留、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标准的,不得进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

第八条 禁止向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倾倒、填埋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建立质量记录档案,记载农药、肥料、兽(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

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场所应当参照生产基地的管理方式,记录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情况。

第十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对生产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自检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检验、检测、检疫。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向经营者提供经检验合格的农产品,并附具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

鼓励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农膜等生产资料。

第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胺磷、磷胺、甲基对硫磷(甲基1605)、对硫磷(1605)、甲拌磷(3911)、氧乐果(氧化乐果)、久效磷、灭多威、水胺硫磷、涕灭威(铁灭克)、特丁硫磷(特丁磷)、甲基异柳磷、内吸磷、甲基硫环磷、治螟磷等国家明令禁止的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

(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等国家禁止使用的有害化合物作为兽药和饲料添加剂。

(三)使用氯霉素等违禁的抗生素类药物及有害激素,将人用药品作为兽(渔)药使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生产技术规程组织生产,适期收获、屠宰、捕捞和采集,提高食用农产品品质。

蔬菜、水果等食用农产品的收获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间隔期的规定。畜禽、水产等食用农产品的屠宰或者捕捞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休药期的规定。

第十四条 鼓励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

第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加工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跟踪制度。

食用农产品加工企业采购食用农产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明,保留原材料、半成品的检验记录。

第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加工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醛、甲醛次硫酸氢钠;

(二)腌制食用农产品过程中使用敌敌畏;

(三)违规使用色素;

(四)使用硫磺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违规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

第十七条 经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必须采用符合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并且应当在产品包装物上附具标识。标识应当以中文标明产品标准代号、产品名称、净含量、生产基地、加工单位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

第十八条 家畜及其产品经过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

畜禽饲养场、屠宰场及其他禽畜生产场所发现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畜禽的排泄物,生产者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交指定的化制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对食用农产品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经营食用农产品应当经过检验、检测、检疫,符合国家、自治区、市质量卫生安全标准,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经检验、检测、检疫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不得经营。

第二十条 具有认证资格机构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凭认证证书及专用标志免检进入本市市场销售。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产品,凭产地认定证书及质量合格证直接进入市场销售。

其他食用农产品经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二十一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禽畜及其产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二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和大型食品加工企业应当配置安全卫生质量检测设施,建立食用种植业农产品质量安全快速检测机构,配置专业或专职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其他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可以自行进行产品检测,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产品检测。

发现不合格农产品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止经销者出售和转移,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超市、配送中心、加工企业等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加工。

第二十三条 销售摊点业主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台账,索取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检疫证明等有关凭证。销售摊点业主对其销售的产品应当附具注明商品名称、摊位号、销售日期等内容的销售标识。

第二十四条 餐饮业及单位食堂业主应当建立购买食用农产品台账,注明所购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日期、附贴农产品检疫证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不得采购无检疫证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食用农产品。

举办重大公共活动、大型会议采购食用农产品的,应实行定点采购制度。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每日进入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检;亦可委托有资质的农产品监督检测机构对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进行定期抽检,并将抽检和处理结果定期公布。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第二十六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公示制度。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针对食用农产品市场中安全卫生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通过各种渠道予以公布,提示消费者采取相应的识别措施。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格产品,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其品名、品牌、生产单位等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九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在生产活动中未按照规定建立质量记录档案或者伪造质量记录档案,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未建立质量检验机构,开展自检工作,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采收、销售未达农药安全间隔期的食用农产品,或者屠宰、捕捞、销售处于休药期内的禽畜、水产品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采取措施处理受污染的农产品,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对病死、染疫禽畜及其产品、排泄物等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配置安全卫生质量检测设施、专业或专职检测人员,或者未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发现不合格农产品的,未制止出售和转移,或者未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销售摊点业主、餐饮业及单位食堂业主未建立进货台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农业、卫生、工商、商务、环保、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管理部门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监管职责,侵害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是指经种植、养殖生产形成,未经加工或者经初级加工,可供人类食用的产品,包括蔬菜、水果、粮油、畜禽及畜禽产品和水产品等。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条例(2010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条例

(1998年5月22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1998年6月12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货物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货物运输行业包括道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主管部门。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运输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农机、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宏观调控。全市营业性货运车辆的年度投放计划,由青岛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经济、公安等部门编制,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开业与停业

  第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分为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

  凡以营利为目的,发生费用结算的道路货物运输为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凡不以营利为目的,仅为本单位和个人服务,不发生任何形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货物运输为非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

  第七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货运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开业条件:

  (一)符合货运市场发展规划的要求;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停车场地和设施;

  (三)有符合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业务要求的管理和技术人员;

  (四)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需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道路货物运输开业申请登记表,按规定程序经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后,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运输管理机关的审批时限为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

  涉外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以及外商投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的,其开业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性或非营业性《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非营业性货运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必须经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取得营业性《道路运输证》。

  第十条 货运车辆易主的,应当在原车主到运输管理机关办理停运手续后,双方当事人到工商、公安部门办理车辆交易、过户手续;新车主持停运、交易、过户手续,到运输管理机关领取《道路运输证》。其中,无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新车主拟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开业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本市以外的营业性货运车辆,驻在本市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接受本市运输管理机关的管理;超过三十日的,应当到驻在地运输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货运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变更名称和经营项目时,应当到原批准的运输管理机关和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货运经营者开业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货运经营者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按照规定封存或缴销有关票证,并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省和青岛市规定的运价、搬运装卸费率、运输服务业收费标准和里程计算标准,并使用专用票据结算。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倒卖、转借有关道路货运票证。

  第十五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维护车辆和参加车辆检测。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运输管理机关的年度审验;未接受审验超过一年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资格。

  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运输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从事搬运装卸、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开业、停业及相关行为的管理,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货运经营者根据拥有的运输工具、设施设备、服务和技术条件承接运输业务。

  第十八条 营业性货运车辆运输货物时必须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运单。

  第十九条 运输特种货物必须符合特种货物运输的有关要求。运输国际集装箱、危险品、大型物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

  承运国家、省、青岛市人民政府规定禁、限运的物资,应当持有关证明。

  第二十条 零担货物运输应当按照核准的班期定线、定点运输,在车辆上装置线路牌。

  零担货物运输的线路、站点的审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和其他紧急物资运输,由运输管理机关统一组织调度,货运经营者必须服从调度,保证完成。

  第二十二条 货运出租车辆应当统一标志,安装里程计价器,不得从事客运经营。货运出租车辆营运的具体管理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搬运装卸

  第二十三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保证装卸质量。因搬运装卸经营者过错造成货损货差事故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托运人匿报、错报货物质量、性质或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造成搬运装卸机具、设备损坏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造成托运人货物损失的,搬运装卸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营业性搬家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搬家运输的规定。

  第五章 运输服务

  第二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服务包括为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货物运输站(场)、停发车场的经营,货运代理、配载、中转、联运,货物包装、仓储,运输信息服务,中介服务,车辆租赁,商品车辆发送等。

  第二十七条 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站、停发车场的设立,必须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达到规定的站场级标准。

  第二十八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信息服务、中介服务、配载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货运交易市场和其他经批准的场所经营。

  第二十九条 货物运输配载及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为承托双方提供准确的车源、货源信息,按照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三十条 货运代理、中转、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发生货运质量事故,应当先行赔偿,再向有关责任者追偿。

  第三十一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分类存放。因保管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货运车辆租赁经营者出租货运车辆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使用国家规定的合同文本。

  货运车辆租赁经营者应当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有关证件齐全有效。

  货运车辆承租人承租车辆应当提供有效证件和保证金或提供担保。

  第三十三条 货运车辆承租人租赁车辆后,不得擅自转借、转租他人使用。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活动的,应当办理营业性运输手续。

  第三十四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经营者受理商品汽车发送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商品汽车发送合同。

  禁止在发送途中使用发送的商品汽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但同一产地和到货地点的中型以上商品货车驮载商品小型汽车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扣留《道路运输证》或者《许可证》的处罚,可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持有效《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手续或不按登记事项经营的;

  (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不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的;

  (四)使用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货运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

  (五)零担货运班车不按规定线路、站点或区域经营的;

  (六)货运出租车辆不按规定安装、使用里程计价器或利用货运出租车辆从事客运经营的;

  (七)货运车辆不按规定使用营运标志的;

  (八)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扣留《道路运输证》、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可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伪造、倒卖道路运输证件或者营运标志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专用票证的。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可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无《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可责令其停驶,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但对当事人给予吊销《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处罚,由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实施。

  暂扣《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运输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