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曲靖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培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曲靖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出租汽车管理,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保护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第63号令)、交通部、公安部、建设部发布的《出租车客运服务规范(试行)》、建设部、公安部发布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6号令)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总量控制,遵循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城市出租汽车增车指标由市政府审批,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在适当的时候依据《行政许可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对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特许经营。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曲靖市出租汽车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城市出租汽车管理中相关部门的工作,具体工作由出租汽车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局。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具备前款第(一)、(二)、(五)、(六)项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公安部门核发的符合驾驶资质的《机动车驾驶证》,且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营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遵纪守法。
被取消服务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
第八条 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为经营者),应当向客运管理机关(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格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六)符合有关规定的其它文件资料。
客运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10日内,根据出租汽车发展情况和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特许经营证件,未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经核准的经营者,应当持客运管理机关核发的证件,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专用牌照等手续。
第十条 客运管理机关一年一次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资格进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继续从事营运和服务;审验不合格或逾期6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有关营运证件。
第十一条 客运管理机关一年一次对经营者的特许经营证进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可以继续经营;审验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撤销其特许经营权。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自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客运管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文明、及时、方便的规范化服务。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纪守法,文明经营;
(二)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专用票据;
(三)按要求填报城市出租汽车统计报表;
(四)按规定缴纳国家税费和物价部门依法核定的有关费用;
(五)不得侵犯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六)对出租汽车驾驶人员进行职业道德、交通法规、安全防范等教育;
(七)未经客运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批准,禁止私下买卖城市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八)遵守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有关证件上路,礼貌待客,文明服务,遵守社会公德和交通法规;
(二)按照合理路线和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或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三)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出具车费发票;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服务资格证的人员驾驶;
(五)严禁利用车辆参予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必须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七)发现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不得占为己有,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向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八)按时参加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的会议及学习;
(九)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方可营运:
(一)车辆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二)安装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
(三)安装统一的顶灯和空车待租标志及标价牌;
(四)必须在规定位置标设经营者全称、投诉电话;
(五)条件成熟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会征求各方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安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六)张贴、设置广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营运站点和停车场地,由客运管理机关统一设置,并指定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向全行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营运站点应当规范服务,文明管理,制止驾驶员不服从管理的行为。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需要出市区营运的,应当到就近的公安出城检查站办理登记手续,乘客应当配合。
第二十条 乘客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并支付因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等费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乘客不得拦车和要求停车或行驶:
(一)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时;
(四)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第二十二条 城市出租汽车原则上在车籍地经营。根据乘客需要,可以往返外地区之间,但不可在外地区招揽乘客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章 监督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持证上岗。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客运管理机关及其客运管理人员对出租汽车进行管理时应当做到:
(一)履行客运管理职责,文明执法、秉公办事、热情服务;
(二)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三)稽查人员必须着装上岗;
(四) 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五条 客运管理机关负责曲靖市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投诉受理工作。在受理投诉时,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理:
(一)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投诉的事实和理由书面通知被投诉者;
(二)被投诉者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三)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乘客与客运服务驾驶员对收费和客运服务事宜发生争议时,可以到客运管理机关协商处理。
乘客对计价器使用及质量问题的投诉,由客运管理机关协同技术监督部门检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客运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第十四条第(二)、(三)(四)、(七)项之一的,由客运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客运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 (一)、(二)项规定之一的,处100元至2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配合物价部门处理;
(三)违反第(四)项的,处1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四)违反第(五)、(六)、(七)项之一,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之一的,由客运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至3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有其他违法情形的,依照《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妨碍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开据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曲靖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3号)同时废止。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七届10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珠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的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为,维护市容市貌整洁美观,根据《珠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市政园林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置规划的编制。
(二)组织公共场地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的出让。
(三)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许可及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执法、国土、规划、建设、公安、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准则
第三条 户外广告的管理实行分区域管理的原则。根据城市不同区域的功能、地理环境、文化氛围和商业特点,划分为禁止设置区、控制设置区和适宜设置区。
(一)禁止设置区:禁止设置任何形式的户外商业广告。
(二)控制设置区:谨慎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严格控制设置大型立柱式广告设施,禁止在建筑物楼顶设置户外商业广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以保持景观的原生性,不影响绿化景观、居民生活和企业生产为原则。
(三)适宜设置区:集中设置高科技、灯光亮化的户外广告,充分利用广告设施资源,使广告与商业设施充分融合;原则上不允许在建筑物楼顶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第四条 《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重要地区及重要路段是指本市政治文化中心、商业中心、边防检查站、出入境关口、重要景观带及历史街区等。
重要地区包括主城区及其他城区的重要区域,如主城区所属拱北口岸广场及周边区域,市人民政府周边区域,出入境关口、港口、机场、车站、码头及周边区域,吉大百货广场周边商业街区,珠海商厦周边商业街区,拱北莲花商业街区等区域。
重要路段包括迎宾路、九洲大道、情侣路、景山路、人民路、石花东路、凤凰路、明珠路、梅华路、三台石路、港湾大道、珠海大道、机场路、珠港大道、珠峰大道、黄杨大道、湖心路等主干道。
第五条 《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包括:
(一)交通信号设施。
(二)交通指路牌。
(三)交通标志牌。
(四)交通执勤岗设施。
(五)人行道隔离栏。
(六)人行天桥护栏。
(七)城市高架道路护栏,城市道路桥梁护栏。
(八)道路绿化隔离带护栏。
(九)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
第六条 《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情形包括:
(一)下列设施及其周边五米范围内: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无候车亭的公交站牌、消防栓、邮筒、路名牌、报刊亭、电话亭、垃圾桶。
(二)下列设施及其周边十米范围内:人行天桥落地扶梯、过街地道、公路收费口和高架道路落地匝道等人和车流出入口。
(三)地下管线、高压电力架空线安全保护范围内。
(四)在城市道路、公路交叉路口范围内。
(五)其他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情形。
第七条 《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筑物使用权益的情形包括:
(一)在住宅楼及商住楼住宅部分设置的。
(二)在建筑物顶部设置妨碍相邻建筑物的日照、通风、视线的。
(三)其他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筑物使用权益的情形。
第八条 《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和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主要包括(不含招牌):
(一)党政机关、部队、边防检查站、出入境关口所在地的建筑物。
(二)各类学校的教学区域、医院。
(三)珠海市标志性建筑物主体部分。
(四)市级重要公共建筑(包括展览馆、博物馆、歌剧院、美术馆、图书馆等)。
(五)文物保护单位用地红线范围内和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 《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情形包括:
(一)跨越城市道路、公路设置的。
(二)在透空围墙上设置的。
(三)在建筑物外墙、顶部设置实物广告的。
(四)在市区内建(构)筑物和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条幅广告或“刀旗”广告的。
(五)在建筑物外墙设置遮挡窗口或建筑物特色装饰细部的。
(六)在有居住功能的建筑物窗间墙、窗肚墙设置的。
(七)在建筑物坡屋顶上设置的。
(八)在车流集散的公共建筑出入口两侧各十米范围内设置的。
(九)在玻璃幕墙外设置封闭性户外广告设施的。
(十)依附于行道树或者影响行道树生长的。
(十一)占用绿地或者损毁城市绿化设施的。
(十二)严重影响绿化景观的。
(十三)其他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情形。
第十条 可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新建建筑物在建筑设计过程中,应考虑预留户外广告的设置位置;在已建建筑物增设、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应按户外广告规划设置;结合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作为外立面装修工程,不仅应符合《珠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还应符合建筑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防止户外广告设施的荷载对原有建筑物造成损坏。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满足抗风、抗震要求,并根据其所处环境采取适当的防雷措施。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用电必须接地、安装触电保护装置,确保用电安全。
第十四条 《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中“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是指在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有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建(构)筑物安全证明资料”包含对广告设施自身及所依附建筑物安全性作出的说明。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每年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并将书面报告提交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置人因维护管理不善导致户外广告设施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设置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需延续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在设置期满前一个月内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利用非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除提交《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该场地所有权人出具的同意证明,证明内容包含设置地点、媒体形式、规格、材质、朝向、设置时间等。
第三章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十八条 公开出让的公共场地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地点,必须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要求。
第十九条 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出让应当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进行。
第二十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中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一般为两年;新建电子显示装置、大型立柱户外广告设施不超过三年。
第二十一条 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地产项目可在建筑工地红线内设置一块大型立柱广告,广告内容仅限于发布本项目的商业广告,其立柱广告设施外侧滴水线须退离道路红线,退离距离不小于广告设施的高度;设置人须在建设项目围墙拆除时同步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二条 依法转让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的,受让人应在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转让合同、设置许可文件、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转让后,受让人对该设置权的使用期为剩余的设置权期限。原设置人已缴清空间资源利用费的,受让人不再缴纳。
第四章 公交车身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交通企业设置公交车辆车身广告,须按照程序先到市车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于每年的六月和十二月统一到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公共交通企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应提供的资料(所有复印件都要由提供人加盖红色公章):
(一)珠海市公交车辆车身广告备案登记表(两份)。
(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者其他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两份)。
(三)车身广告发布的A4设计样稿。
(四)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登记证》。
(五)市车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机动车身外侧喷漆广告批准书》。
(六)过去半年时间企业发布车身广告统计报表。
(七)法律、法规规定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五条 车身广告空间资源利用费由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并报市财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车身广告设置位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车身广告不得遮挡车辆路线标识。
(二)前后挡风玻璃内外、车顶部和车轮不得设置广告;车头不得设置广告内容,但可改变颜色与广告画面保持统一协调。
(三)车身广告一般设置在车身两侧车窗玻璃以下范围。如需占用车窗设置,占用面积不得超过车窗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且不得影响车内乘客视觉效果。
(四)车身广告不得遮挡或覆盖车灯、发动机散热口和进风口等车辆安全设施,影响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 设置车身广告应符合以下景观要求:
(一)车身广告色彩应协调美观,并与车身原有颜色相协调。
(二)车身广告画面应保持固定、完整,画面设计不应动感过强,使人在视觉上产生眩晕和刺激感。
(三)车身广告的画面、文字应比例协调。
(四)车身广告的内容应健康合法,符合社会公德;不可展示低俗、恐怖、私密性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车身广告设置人应加强维护管理,保证车身广告设置安全、牢固、整洁、完好,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
第五章 户外招牌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二十九条 招牌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要求,适应街区文化特点,与主体建筑风格和周边市容景观相协调,达到白天美化环境与夜晚灯光夜景相结合的整体效果。
招牌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牢固安全、显亮设施功能完好。招牌的字体应当规范完整,字序应当遵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排列顺序。商业老字号匾额的文字应当按照传统习惯规范书写。
第三十条 户外招牌广告内容应符合《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户外招牌广告的单位名称和设置地址应与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书相一致。具备上级加盟总店授权专营资格的连锁经营性质的加盟店,可在单位名称招牌中显示连锁经营名称和服务标识。
招牌内容中经营范围所占版面面积不得大于招牌面积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一条 建筑物名称招牌(含楼、大厦、公寓、家园、花园、别墅、城、广场等)应当按照经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建筑物名称设置。
第三十二条 单位名称招牌和建筑物名称招牌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或者按照传统习惯,设置在建筑物的檐口下方、底层门楣上方、建筑物临街方向的墙体上或者建筑物顶部。在建筑物顶部除建筑物名称招牌以外,不得设置其他任何形式的招牌广告。
单位名称招牌和建筑物名称招牌的体量和规格应当与所附着的建筑物大小比例相适当,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在墙体上的招牌,不得大于招牌所在墙体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并不得超出墙体外沿。
(二)在同一建筑物墙体上设置的招牌,其高度、规格等应当协调有序。
(三)在同一道路或同一街区相邻建筑物上设置的招牌,其媒体形式、体量、色彩、灯光效果等应当达到整体和谐。
(四)商业老字号匾额应当符合历史传统样式,连锁经营的应当统一规格。
(五)建筑物顶部设置的招牌,应当采用单体字形式,单体字底部到建筑物顶部的垂直距离应控制在单体字本身高度的二分之一以内,招牌高度具体按《珠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执行。
第三十三条 每个单位在每处办公或经营场所只能设置一块招牌。
第三十四条 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或场所的,设置户外招牌广告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外有独立出入口的“店内店”,由本建筑物或场所的企业自行协调,制作统一规格样式的招牌。
(二)对外无独立出入口的“店内店”,应当由本建筑物或场所的企业自行协调,在建筑物指定位置设置统一的招牌,任何单位不得单独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招牌。
(三)大型商场除商场名称可作为招牌外,其余在大型商场外墙及其他位置设置的宣传经营品牌的户外广告均按照户外商业广告管理。
第六章 户外公益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三十五条 户外公益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统一设置。
第三十六条 禁止改变户外公益广告设施的使用性质。户外公益广告画面中不得有商业广告内容。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市政园林和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