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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绵阳市委关于印发《绵阳市县级领导班子考核末位淘汰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40:30  浏览:89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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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绵阳市委关于印发《绵阳市县级领导班子考核末位淘汰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中共绵阳市委


中共绵阳市委关于印发《绵阳市县级领导班子考核末位淘汰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绵委发[2005]12号


各区、市(县)委,各园区党工委,市委各部委,市级各部门党组(党委):
  《绵阳市县级领导班子考核末位淘汰制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常委会研究同意,现印发各地各部门试行,希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绵阳市委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绵阳市县级领导班子考核末位淘汰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县级领导班子执政能力建设,努力推进绵阳发展新跨越,根据中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和市委四届十一次全委会议决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施末位淘汰制,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一心为人民,全力谋发展”为主题,以营造政通人和、勤政、廉洁、高效、务实的领导环境和政务环境为出发点,着力构建起对县级领导班子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制度化的竞争激励机制。
  第三条 实施末位淘汰制,坚持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党管干部和群众公认的原则;
  (三)责权一致的原则;
  (四)组织考核和群众评议相结合的原则;
  (五)分类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 末位淘汰制的实施对象:区市县、园区党政领导班子;市级部门领导班子(详见《绵阳市县级领导班子考核末位淘汰制实施对象名录》)。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五条 区市县、园区的考核内容为三项:年度工作目标考核、领导班子年度考核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
  市级部门的考核内容为四项:年度工作目标考核、部门服务民主评议、领导班子年度考核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
  第三章 考核办法
  第六条 末位淘汰制考核实行百分制,量化计分。
  第七条 区市县、园区的考核总分=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得分×70%+领导班子年度考核得分×15%+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得分×15%。
  市级部门的考核总分=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得分×50%+部门服务民主评议得分×30%+领导班子年度考核得分×10%+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得分×10%(不实行民主评议的部门,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分占80%)。
  第八条 年度工作目标考核、部门服务民主评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的得分按权重计入总分;领导班子年度考核量化测评结果转换为百分制,再按相应权重计入总分。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九条 市级部门第一年在末位淘汰制考核综合排名中列后两位的,对领导班子进行通报,并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对领导班子成员进行诫勉谈话;连续两年在综合排名中列后两位的,市委按照有关程序责令领导班子成员集体辞职。
  第十条 区市县、园区第一年在综合排名中列末位且没有完成目标任务的,对党政领导班子进行通报,并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进行诫勉谈话;连续两年在综合排名中列末位且没有完成目标任务的,责令党政主要领导辞职。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末位淘汰制考核工作由市委常委会领导,市委组织部牵头组织,各相关单位按分工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考核在次年一季度进行。
  第十三条 考核工作的具体分工:
  (一)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由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市委督查室、市政府目标办具体负责,考核该年度的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二)领导班子年度考核。由市委组织部负责,对领导班子和领导班子成员进行量化测评。
  (三)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由市纪委(监察局)牵头,市直机关工委参与,考核领导班子及成员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
  (四)部门服务民主评议。由市纪委(监察局)、市直机关工委牵头,考核市级部门服务社会的情况和群众对政风行风的满意度。
  参加部门服务民主评议的人员中,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要有适当的比例。
  第十四条末位淘汰制考核的处理结果由市委常委会讨论决定。处理结果在全市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省管部门参照本办法考核。对排名末位的省管部门,由市委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并提出建议意见。
  第十六条 参加末位淘汰制考核工作的各相关单位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和完善相关的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自2005年起实施。

绵阳市县级领导班子考核末位淘汰制实施对象名录

一、区市县(9个)
  1、涪城区
  2、游仙区
  3、江油市
  4、三台县
  5、安县
  6、梓潼县
  7、盐亭县
  8、北川县
  9、平武县
二、开发园区(5个)
  1、高新区
  2、科创区
  3、农科区
  4、仙海区
  5、经开区
三、市级单位(88个)
  1、市委办
  2、市人大办
  3、市政府办
  4、市政协办
  5、市纪委(市监察局)
  6、市中级人民法院
  7、市人民检察院
  8、市委组织部
  9、市委党建办
  10、市委宣传部
  11、市委统战部
  12、市委政法委
  13、市委政研室
  14、市直机关工委
  15、市防邪办
  16、市委机要局
  17、市委保密办
  18、市委老干局
  19、市委党研室
  20、市委农办
  21、市文明办
  22、市台办
  23、市委党校
  24、市总工会
  25、市妇联
  26、团市委
  27、市科协
  28、市社科联
  29、市文联
  30、市残联
  31、市工商联
  32、市贸促会
  33、市发改委
  34、市经委
  35、市教育局
  36、市科技局
  37、市民宗局
  38、市公安局
  39、市民政局
  40、市司法局
  41、市财政局
  42、市人事局(市编委办)
  43、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44、市国土局
  45、市建设局
  46、市交通局
  47、市信息产业局
  48、市水务局
  49、市农业局
  50、市林业局
  51、市商务局
  52、市文化局
  53、市卫生局
  54、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
  55、市审计局
  56、市环保局
  57、市广电局
  58、市体育局
  59、市统计局
  60、市旅游局
  61、市粮食局
  62、市国资委
  63、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64、市档案局
  65、市接待办
  66、市法制办
  67、市信访办
  68、市方志办
  69、市科建办
  70、市安办
  71、市行政服务中心
  72、市信息中心
  73、市政府采购中心
  74、市民航局
  75、市招商局
  76、市物价局
  77、市经合办
  78、市供销社
  79、市财金办
  80、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81、市农机局
  82、市畜牧局
  83、市武引局
  84、市移民办
  85、市房管局
  86、市人防办
  87、市爱卫办
  88、市地震局
四、省管部门(20个)
  1、市国税局
  2、市地税局
  3、市工商局
  4、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5、市质监局
  6、市检验检疫局
  7、市烟草专卖局
  8、市电业局
  9、绵阳海关
  10、市邮政局
  11、市气象局
  12、银监局
  13、人行
  14、工行
  15、农行
  16、建行
  17、中行
  18、农发行
  19、市人保公司
  20、市人寿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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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将犯罪嫌疑人原来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权聘请律师,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这一修订,明确了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执业身份及其诉讼地位和作用,丰富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执业权利,解决了实践中存在的一些不便于律师执业的问题。

一、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权的行使。律师介入侦查的身份,由原来受委托的律师向辩护律师的转换,并不意味着不同诉讼阶段的执业权利也随之转移。为防止混淆辩护律师在不同诉讼阶段的执业权利,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辩护律师的委托。无论修订前后的刑事诉讼法,还是律师法,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本人的诉讼权利。新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侦查阶段在押的,有权委托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此规定是对1998年六部院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可以自己聘请,也可以由其亲属代为聘请”规定的吸收和完善。但应当明确的是,一是“代为委托人”应当是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除此之外的其他人均不能成为“代为委托人”;二是由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律师的,必须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未在押的不能行使代为委托权;三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由其监护人代为委托律师的,由于监护人系法定代理人,有权直接代为委托律师;四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由其近亲属,即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代为委托律师的,犯罪嫌疑人应有明确的代为委托对象或者代为委托对象已征得犯罪嫌疑人本人同意。因为此项权利是犯罪嫌疑人本人的诉讼权利,由本人委托还是由近亲属代为委托,其选择决定权为犯罪嫌疑人本人所拥有,而且只能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本人之外的任何人未经犯罪嫌疑人同意,都无权代行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只有经犯罪嫌疑人本人要求或同意代为委托的,其近亲属才能“也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未经本人同意擅自为其代为委托的做法应属无效委托。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由其近亲属代为委托律师的,应让犯罪嫌疑人制作书面代为委托书或记明笔录,并及时向其代为委托人转达。转达情况应制作转达通知书或笔录,以备律师签订代为委托书和看守所安排会见时使用。

2.辩护律师的资质审查。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此项规定,吸收了律师法的内容,并增加了“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的规定,为辩护律师行使会见权提供了有力保障。司法实践中,由于聘请律师的渠道不同,委托书签订地点不同,辩护律师身份的生效基准日亦不相同,侦查机关和看守所在审查辩护律师资质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辩护律师是否持有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等三证;二是委托书是否有律师和犯罪嫌疑人双方签字。如双方尚未签订委托书,但律师持有侦查机关转达犯罪嫌疑人聘请指定律师事务所或律师通知凭证的,侦查机关应负责安排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签订聘请辩护律师的委托书;如犯罪嫌疑人在押前已与律师签订委托书,则应由看守所审查后,负责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三是由近亲属代为委托律师的,应审查其近亲属是否有侦查机关代为委托转达通知凭证,没有转达通知凭证的,应属无效委托,不能安排会见。遇此情况,侦查机关应及时告知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其同意由近亲属代为委托律师的,应及时将其意见转达其指定的近亲属;四是由监护人代为委托律师的,看守所在审查后应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

3.辩护律师的会见批准。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3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此项规定,是对现行刑事诉讼法“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的具体化。其中,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包括刑法第一章共12个罪名,恐怖活动犯罪包括公安部认定并公布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成员实施的各类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指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标准的案件。对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在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同时,将相关情况通知看守所。辩护律师在会见上述犯罪嫌疑人时,应向侦查机关提出会见申请,侦查机关在审查相关资质后,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许可与否的决定。未经侦查机关许可,看守所有权拒绝会见。虽属于上述三类案件,但侦查机关在律师会见前未通知看守所而安排会见的,看守所不承担相应责任。

二、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时不能向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核实的表意是审核查实,核实的过程其实就是调查取证的过程。为此,向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属于调查取证的范畴。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4款明确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也就是说,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虽然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但不能向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其实,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没有阅卷权,不掌握有关证据情况,也不具备核实证据的条件。只有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辩护律师才能够具备核实证据的条件。由于辩护律师的会见不被监听,会见过程和内容缺少监督,当前只能依靠律师的自觉自律。为此,检察机关对此应给予必要的关注,以保障辩护律师正确行使执业权利。


(作者单位: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1997年11月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根据2002年7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修订,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每1万人口(包括暂住人口)设立1个医疗机构的原则对医疗机构实施总量控制,各区结合本区的人口分布、医疗资源、医疗需要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等实际情况,制定本区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各区制定的规划基础上,根据统筹规划的原则,制定全市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三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受理期间统一受理医疗机构的开办申请。
  申请开办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拟申请开办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筹建申请。
  第四条 公民申请开办个体或合伙诊所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取得《执业资格证书》;
  (二)身体健康且能亲自主持医疗工作;
  (三)至申请日止,2年内未发生2级以上医疗事故。
  第五条 申请开办门诊部、诊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开设的科目、医疗设备、专业卫生人员状况;
  (三)拟设医疗机构的建筑面积;
  (四)污水、污物的处理方案。
  第六条 申请开办医院的单位或个人,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拟设医疗机构服务方式、服务时间和诊疗科目;
  (三)拟设医疗机构建筑面积、医院床位编制;
  (四)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专业卫生人员状况;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六)污水、污物的处理方案。
  第七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开办医疗机构的申请及其他应提供的材料提交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评议。
  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评议时,参加评议的委员的人数必须超过专家评议委员会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申请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到会委员评议通过,方为合格。
  第八条 对经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评议合格的申请者,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审核后,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对予以批准的申请者,由所在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对不予批准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者。
  第九条 《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从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
  (一)三级医院为5年;
  (二)二级医院为3年;
  (三)一级医院为1年;
  (四)门诊部为1年;
  (五)诊所为半年。
  申请筹建医院的,在《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有效期内不能完成筹建工作的,可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期,经核准后,可延期半年至1年。
  未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或持失效的《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不得从事医疗机构的筹建活动。
  第十条 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的单位或个人,其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时,申请者应按《规定》第十条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30日内,应按《规定》进行审查和实地核实。对符合执业条件的申请者,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执业条件的申请者,应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等,应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是否批准变更的决定。但对变更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须先提交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评议,并根据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的评议结果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做出是否批准变更的决定。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医疗机构实行校验制度。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在校验期满前1个月,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校验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负责人名单和卫生技术人员名单等有关材料。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校验。
  第十五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本区医疗机构的开办、变更、注销和校验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一般只能使用1个名称。名称的使用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名称由识别名和专有名组成。专有名应与医疗机构规模、诊疗科目相适应;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的医疗机构应以设置单位名称作为识别名;个人和合伙开办的医疗机构应以个人姓名或姓作为识别名;
  任何医疗机构不得以行政区划名称作为医疗机构识别名称。
  第十七条 不同申请者申请使用相同名称时,由申请在先的单位或个人使用该名称。
  第十八条 个人和合伙诊所不得聘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专业工作。
  其他医疗机构聘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务工作时,应在聘用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其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用人单位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被聘用人员的身份证和《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被聘用人员的离退休证明、待业证明或辞职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
  (四)医疗机构与被聘用人签订的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许可的科目执业,不得超范围开设科目,从事诊疗活动。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截留鼠疫、霍乱、结核等国家禁止截留的传染病病人。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按规定设置药房,并凭处方笺发药,不得对外销售药品。
  第二十二条 未领取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不得配制制剂;已取得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只能供本医疗机构治疗的患者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配制的制剂。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四条 医疗广告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的标牌应按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制作。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上岗时必须统一着装,并佩戴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上岗证。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或持失效的《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从事医疗机构筹建活动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筹建活动,并处3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超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开设科目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撤销非法开设的科目,没收其非法开设科目所使用的药品、器械及非法所得,并处以5千元至2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名称或主要负责人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千元罚款。擅自变更地址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不申请校验且继续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并处以5千元罚款;拒不办理校验手续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千元罚款,并可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改正。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聘用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千至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截留鼠疫、霍乱、结核等国家禁止截留的传染病病人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使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病历、诊疗手册、处方笺、证明书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设置药房或不凭处方笺发药或对外销售药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设置标牌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千元罚款,并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改正,改正费用由医疗机构承担。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超过3个月不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的,每超一天加收5‰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对医疗机构的同一违法行为,由先行检查发现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