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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镇公共电汽车乘车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04:20  浏览:9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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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镇公共电汽车乘车规则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城镇公共电汽车乘车规则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公共电、汽车客运管理,维护乘车秩序,保障客运安全,根据国家《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镇乘坐公共电、汽车的乘客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乘客乘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去向标志,在站台或靠近站牌的人行道上依次候车,不得在车行道上候车。
(二)车停稳后,先下后上,依顺序登乘。不得抢上、翻越栏杆,爬车窗、拦车、扒车、拉弓子、敲打车厢及玻璃。
(三)遵守公共道德,讲究文明礼貌,谦让老、幼、病、残者和孕妇、抱小孩的乘客优先上车,主动给他们让座。
(四)上车后主动买票,下车主动交验车票。
(五)不得占座、踩踏座席或躺卧;不得打闹斗殴、高声喧哗或进行其他有碍公共道德的行为。
(六)不得与驾驶员闲谈或催车赶路,不得动用车门控制开及其它设施。
(七)不得在车上吸烟、吐痰、乱扔瓜果皮核及纸屑等杂物。
(八)不得辱骂、殴打、调戏乘务人员。
(九)行车中,不得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车外。
(十)不得以任何借口影响或阻止车辆正常运行。
(十一)不得故意损坏车站、车内的设施。
(十二)乘车中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应听从乘务人员指挥,不得擅自行动。
第四条 下列人员不准乘车
(一)赤膊者,醉酒者,无人护送的学龄前儿童和精神病患者。
(二)衣服油污可能沾污他人者。
(三)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者。
(四)携带物品长超过2.00米,体积超过0.50立方米者。
(五)携带其它有碍他人健康、车辆运行安全和车辆卫生物品者。
第五条 公共电、汽车车票的分类及使用:
(一)零票:当次车有效,售出不退,丢失不补。
(二)月票、本票:当月有效,不得提前或错后使用,无本票券无效。
(三)学生月票:凡本市在籍普通中、小学的学生,凭学校介绍信和学生证办理学生购票卡,凭购票卡购买学生月票。
(四)车辆因故障或其它事故不能继续运行时,转乘本线车,车票继续有效。
第六条 儿童乘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身高超过1.10米的儿童均应购票乘车。
(二)每一乘客免费携带一名身高不超过1.10米的儿童乘车,每超过一名应购票一张。
(三)儿童集体,应按实际人数购票。
第七条 乘客携带物品体积超过0.30立方米不足0.50立方米的,应购同程票一张。
第八条 车辆运行中,乘客间如发生斗殴伤亡、扒窍事件,或乘客发生急病及其他紧急事项时,乘务人员认为有必要载客前往有关部门处理的,乘客应给予配合。
第九条 乘客在车内拾到钱物应交乘务人员或调度室。乘客在车内丢失钱物的,可向乘务人员或到调度室来询。
第十条 乘客发生下列情况的,自行负责:
(一)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车外造成伤亡的。
(二)扒车、爬车或在站台内抢上抢下车发生事故的。
(三)乘客间发生斗殴造成本人、他人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的。
(四)携带的物品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坏的。
(五)丢失物品,经向有关方面来询后,仍无着落的。
第十一条 乘客违反用票规定,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乘客拒绝验票,强行上车的除责令无票者补票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5元罚款。
(二)乘客使用废零票乘车的,除责令其补票外,并处以1-5元罚款。
(三)乘客使用过期月本票或冒用他人月票、本票的,除责令其自票面月份的次月一日起至发现日止按所乘线路全程零售票价每日往返一次补票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30元罚款。
(四)乘客使用伪造月本票的除按本条第三项规定补票外,并处月本票价3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 乘客有下列行为的,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扒车、爬车、拉弓子、敲打车厢及玻璃的,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
(二)乘车抢上抢下不听劝阻的,处以警告或20元以下罚款。
(三)不听乘务人员劝阻,强行进入驾驶室的,处以警告或20元以下罚款。
(四)故意动用车门控制开关和其它设施的,处以警告或10元以下罚款。
(五)在车内吸烟、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等杂物的,处以警告或5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车上打闹斗殴,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在车上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三)在车上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的。
(四)在车上携带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五)在车上偷窃、骗取、抢夺公私财物的。
(六)故意损毁或违反规定使用车站、车内设施的。
(七)在车站或车内赌博的。
(八)无理拦车或强行登、下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九)在车站、车内进行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乘客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机构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愈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的,执罚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市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则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则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市公用局、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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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委派财务总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委派财务总监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府发〔2009〕28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人民政府委派财务总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委派财务总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财政监督,实行政府委派财务总监制度。根据《预算法》、《会计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发挥财政监督职能作用的委派财务总监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在受派单位,对其使用财政资金或使用依托政府融资贷款情况进行财政、财务、会计监督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受派单位是指被委派财务总监的单位。受派单位范围包括使用财政性资金或使用依托政府融资贷款资金的市属重点建设项目和事业单位。

  第五条政府委派财务总监,授权财政部门管理,受派单位积极配合。

  财务总监通过社会公开招聘产生,在受派单位履行财政监督职责,享受行政副职待遇。

  市财政部门负责委派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工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受派单位,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根据受派单位确定委派人员;

  (二)建立联审联签、重大事项报告等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向市政府报告财务总监年度工作;

  (四)对财务总监有特殊贡献的,提出年度奖励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

  (五)对不适合或不胜任的财务总监予以免职。对财务总监涉及违法违纪的,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条财务总监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监督受派单位合同签订、预算执行、财务收支活动;

  (二)对规定事项与受派单位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进行联审联签;

  (三)对受派单位建设项目因发生设计变更、签证等事项提高工程造价的,掌握预计增加的金额;

  (四)提出预算执行、财务管理、内部控制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监督重大经济事项决策过程;

  (五)监督受派单位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六)向财政部门提出专项审计建议;

  (七)向财政部门作出定期报告、重大事项报告和离任报告。

  第八条受派单位工作职责:

  (一)对建设项目发生设计变更、签证等事项,对预计增加的金额送财务总监会签;

  (二)按月向财务总监提供会计报表、工程进度报表以及相关的其他报表。根据财务总监的工作需要,提供会计凭证、账簿、结算凭证、审计报告、合同等资料;

  (三)安排财务总监传阅文件、参加会议,提供办公条件;

  (四)重大问题与财务总监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向财政部门反映;

  (五)拒绝财务总监不符合规定的要求,对财务总监的不廉洁行为及时向财政部门反映。

  第九条联审联签事项:

  (一)受派单位大额资金支付;

  (二)受派单位大额现金提取;

  (三)建设项目单位和其他单位的合同;事业单位10万元以上的支付合同;

  (四)向境外转出资金。

  第十条联审联签的事项,由财务总监审核签字,受派单位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十一条财务总监任职条件:

  (一)精通财务会计专业理论及相关专业知识,熟悉和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坚持原则、廉洁奉公、恪尽职守、忠诚可靠;

  (三)具备组织和指导大中型企事业单位经济核算、财务管理及解决重大疑难问题的能力;

  (四)具有财务会计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取得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或取得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并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五)从事财务会计工作10年以上,并在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担任总会计师3年以上或担任财务、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5年以上;

  (六)身体健康;

  (七)因有违法、违纪行为被依法追究责任的人员,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第十二条财务总监按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编制管理。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长府发〔2001〕13号文件同时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6〕2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四月十一日

       安徽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项目及资金管理,确保政策性贷款(以下简称“贷款”)资金合理、有效使用和按期偿还,根据2005年12月29日国家开发银行与安徽省人民政府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策性贷款资金主要用于经省政府审定的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和明显带动作用,符合公共财政政策的基础设施、产业发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等项目。
第三条省政府授权省投资集团公司、省信用担保集团公司、省交通投资集团公司、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公司作为《合作协议》项下的融资平台,按确定的总借款额度分别同开发银行签订《总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负责办理管辖范围内贷款的借入、使用和偿还。根据需要,经省政府批准并征得开发银行同意,可以对融资平台进行调整和补充。
第四条贷款管理以“借、用、还”与“责、权、利”相统一为原则,在保证贷款资金安全的前提下,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简化贷款使用程序,确保贷款资金的规范借入、合理使用和按期偿还,有效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合作协议》项下的安徽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实施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省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共同成立安徽省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利用贷款工作,统筹协调相关主体的关系,审定和调整贷款项目,研究解决贷款借入、使用和偿还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落实合作机制、制定贷款管理办法;协调解决合作及协议(合同)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二)审核申贷项目并办理贷款项目的准备手续;
(三)审核借款主体上报的贷款项目的配套能力、偿债能力、地方政府或省级项目主管部门的承诺保证能力,审核《项目借款合同》等内容;
(四)协助开发银行加强贷款项目的信贷管理,督促和协调有关部门及借款主体解决项目建设与运营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五)协调、督促借款主体按期偿还贷款,协助开发银行化解贷款风险;
(六)对项目建设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七)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成员单位职责分工如下:
省政府金融办主要职责:协调全省利用开发银行贷款工作;督促有关部门执行与开发银行贷款相关的协议、合同、承诺及本管理办法;协调解决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在准备、实施和还贷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省发展改革委主要职责:研究提出全省利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使用方向和重大项目;按照省政府确定的政策性贷款使用方向及项目建设程序,审查借款主体上报的申贷项目和资金筹措方案;指导政策性贷款的使用,做好利用政策性贷款建设项目的后评价工作。
省财政厅主要职责:审核贷款项目的配套能力、偿债能力,提出项目利用开行贷款额度的建议;审核借款主体提款申请;办理借款主体“政府补贴受益权”等权益质押登记手续;办理涉及省财政筹措配套资金或承诺还款的手续;处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事务。
国家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主要职责:提供并执行开发银行有关信贷政策;审核项目投向;协助落实贷款条件,将符合条件的项目资料上报国家开发银行核准;对核准的项目及时协调落实借款合同的签订和贷款发放;及时通报有关项目执行、贷款偿还情况。
第九条融资平台即为借款主体,为依法登记的独立法人,在《总借款合同》项下,与开发银行省分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负责贷款的统借统还;签订《项目委托贷款合同》或《贷款资金使用协议》,将贷款转贷至用款主体(最终使用贷款、承担项目建设任务的单位),承担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也可采取开发银行省分行、借款主体及用款主体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等方式。借款主体负责对归口的贷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实现项目建设目标。其主要职责是:
(一)在首批项目贷款申报前,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贷款管理办法,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
(二)对用款主体申报的项目进行评估、论证和筛选,将符合贷款条件的项目及相关资料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
(三)负责项目贷款的借入、使用和偿还;
(四)对用款主体承担的贷款项目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和管理,并按本办法的要求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偿还情况;
(五)负责建立偿债资金专户。

第三章 贷款的申请、核准与使用
第十条贷款申请程序如下:
(一)用款主体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及审核程序,取得有效批文后,向省政府确定的借款主体提交利用开发银行贷款申请,涉及财政配套及承担还款责任或承诺补贴的项目,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和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
(二)借款主体审核同意后,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项目贷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包括借(用)款主体所属子项目建设内容、贷款额度、资本金、配套资金和还款安排等相关文件,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各成员单位初审汇总后,上报领导小组审定;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领导小组核准的项目贷款申请,向借款主体下达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准备的通知,借款主体进入项目准备程序。
已列入省“861”行动计划的项目,可视同已经省备案。
第十一条进入项目准备程序后,政府承担补贴或承诺还款责任的项目,借款主体与开发银行签署《项目借款合同》的程序如下:
(一) 借款主体在用款主体按程序和有关规定完成项目审批或核准(备案)、环评、用地等批复手续(如不涉及,应提供其他相关资料)和落实项目资本金、配套资金、还款资金来源的基础上,完成项目评估以及与用款主体的谈判,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关于申请开发银行贷款的报告》,并附上《项目借款合同》主要框架内容、有效批复文件、落实还款来源的证明文件等,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报领导小组同意后,由开发银行省分行转报国家开发银行核准;
(二) 开发银行省分行及时将评审核准的结果通知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核准结果,向借款主体下达《项目借款合同签约通知书》;
(三) 借款主体依据《项目借款合同签约通知书》,与开发银行省分行签署《项目借款合同》和有关担保合同,同时将合同副本提交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四) 借款主体与用款主体不一致时,借款主体依据《项目借款合同》,与用款主体签订《项目委托贷款合同》或《贷款资金使用协议》等合同,同时将合同副本提交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进入项目准备程序后,政府不承担补贴或承诺还款责任的项目,借款主体与开发银行按以下程序签署《项目借款合同》:借(用)款主体在按程序和有关规定完成项目审批或核准(备案)、环评、用地等批复手续(如不涉及,应提供其他相关资料)和落实项目资本金、配套资金、还款资金来源及担保的基础上完成项目准备,由开发银行省分行转报国家开发银行核准项目;经国家开发银行核准后,借(用)款主体与开发银行办理《项目借款合同》谈判和签约手续,同时将合同副本提交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借(用)款主体在开发银行开设贷款账户和存款账户,用于贷款的发放与支付,并由开发银行监督使用。
第十四条贷款资金发放和支付程序如下:
政府不承担补贴或未承诺保证还款的项目,其贷款发放和支付按照与开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中有关约定执行。
政府承担补贴或承诺还款的项目,其贷款发放和支付按如下方式进行:
(一)用款主体按照合同约定提出贷款的发放申请,经借款主体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转报开发银行,开发银行审核后具体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二)用款主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向开发银行申请支付贷款,开发银行根据项目进度等条件及时将贷款划转至用款主体账户;
(三)开发银行按季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季度贷款发放与支付信息表。
(贷款申请、核准程序示意图附后)

第四章贷款的偿还
第十五条贷款坚持“谁借款、谁偿还”的原则。借(用)款主体应严格执行《总借款合同》、《项目借款合同》和《项目委托贷款合同》或《贷款资金使用协议》,负责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省政府负责督促借款主体按期还款,对没有偿债能力或偿债能力不足的贷款项目,给予补贴或调剂资金支持借款主体按期还本付息。
第十六条涉及政府为借(用)款主体承担还款责任的项目,财政部门负责落实还款来源和责任,审核各地区、各部门举债的规模是否与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评估政府筹措配套资金的能力和债务承受能力,包括债务总规模、年均偿债支出、可支配财力以及债务逾期率等;通过书面保证、抵押、质押、履约保证金、财政扣款承诺等多种方式落实项目的债务责任,并监督承担还款责任的机构认真履行约定。
市、县政府承诺补贴还款的项目,借款主体、省级主管部门承诺用有效资产、专项资金、收费收入、补贴还款的项目或在省财政厅已办理“政府补贴受益权”质押登记的项目,若不能到期还款,省财政厅根据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申请,通过结算扣款等方式安排或处置。
第十七条省政府将安排用于借款主体偿还政府信用贷款本息的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并将相关情况以适当的方式通知开行。
第十八条省政府建立政府信用贷款偿债风险准备金,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作为风险准备金来源,根据财政收入情况逐步增加,按国家规定开设专用账户,并将相关情况以适当方式通知开行。
第十九条借款主体根据开发银行还款通知单向用款主体发出还款通知书,用款主体依据通知书和有关合同、协议向借款主体指定账户按时拨付还贷资金。借款主体负责将回收的还贷资金按期足额向开发银行偿还。
第二十条借(用)款主体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开发银行同意后,可以提前还款。
第二十一条为防范债务风险,借(用)款主体应根据贷款额度和使用期限,计算出分年度应还贷款本息额,据此确定偿债资金规模,在开发银行省分行开立偿债资金专户,归集偿债资金。
第二十二条贷款项目所形成的资产在还清贷款本息之前,未经同级政府和领导小组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借(用)款主体偿债资金专户建立及贷款偿还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协助开发银行积极催收欠款,及时研究解决贷款偿还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维护安徽省信誉。

第五章贷款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借(用)款主体要加强对贷款资金的管理,严格控制项目成本,提高贷款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条借(用)款主体要对贷款项目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
第二十六条建立项目建设和贷款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制度。用款主体向借款主体分季度、年度报送关于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及还款情况的报告,借款主体汇总后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建立贷款余额对账制度。每半年和年度终了后,借款主体分别与用款主体、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开发银行核对资金借入、使用和偿还等有关数据。
第二十八条借(用)款主体按国家基建要求办理项目竣工验收手续,并负责将竣工验收报告和项目决算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九条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会同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对借(用)款主体的项目实施、贷款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资金,改变项目建设内容、国有资产流失等现象的,将责令限时纠正,直至停止对相关项目的贷款发放和拨付,并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借(用)款主体在贷款未清偿完毕之前,发生关闭、撤销、破产、合并、兼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等情况,应事先征求领导小组办公室、开发银行省分行的意见,重新落实偿债责任后,方可办理有关事项。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