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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贯彻实施一周年活动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17:01  浏览:9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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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贯彻实施一周年活动方案》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中医药办发〔2004〕45号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贯彻实施一周年活动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了更好地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贯彻实施一周年系列活动,现将我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贯彻实施一周年活动方案》印发给你们,提供参考,请各地结合实际,配合我局开展好有关活动。



                                  二○○四年九月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贯彻实施一周年活动方案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一、活动意义

  今年10月1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以下简称《中医药条例》)正式施行一周年,为进一步加强《中医药条例》的学习宣传,促进《中医药条例》全面贯彻落实,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与卫生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等有关部门共同主办《中医药条例》贯彻实施一周年有关活动,进一步推动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使中医药更好地为人民健康服务。

  二、主要活动

  (一)部署各地中医药主管部门开展《中医药条例》贯彻实施一周年检查及有关活动

  1.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吉林省召开17省市中医药法制建设工作座谈会,总结交流《中医药条例》贯彻实施的有关情况

  2.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下发关于开展《中医药条例》贯彻实施一周年检查总结及有关活动的通知

  要求各地:认真总结一年来《中医药条例》的贯彻实施情况;进一步加强学习,提高认识,深刻领会《中医药条例》的精神实质;认真筹划,组织开展好《中医药条例》贯彻实施一周年各项宣传活动。

  (二)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举办“中医药现状与管理”新闻发布会

  2004年10月8日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举行新闻发布会,由卫生部副部长兼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长佘靖向国内外新闻媒体介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要职能和中医药事业发展现状与管理,并回答记者的提问。

  (三)三部委联合开展《中医药条例》贯彻实施一周年情况检查

  1.主办单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2.检查内容:

  ◆各地一年来学习宣传《中医药条例》的情况;

  ◆《中医药条例》中有关中医药扶持保障措施的贯彻落实情况;

  ◆依据《中医药条例》,各地对中医药的管理及执法监督情况;

  ◆贯彻施行《中医药条例》的经验、问题及建议。

  3.检查形式:

  ◆听取省有关部门《中医药条例》贯彻施行情况汇报;

  ◆赴两个地(市)或县检查《中医药条例》贯彻施行情况;

  ◆在地(市)或县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城市和农村中医药事业发展情况。

  4.检查时间:2004年9月上旬、中旬

  5.检查地点:江苏、浙江、安徽、河南、四川和陕西。

  (四)三部委联合举办《中医药条例》贯彻实施一周年座谈会

  1.主办单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2.会议时间:2004年10月11日

  3.会议地点:北京人民大会堂

  4.会议主题:

  ◆请全国人大、国务院、全国政协领导对《中医药条例》贯彻落实工作予以指导;

  ◆总结交流《中医药条例》贯彻实施一周年的情况;

  ◆请有关部门的领导对进一步学习宣传、贯彻落实《中医药条例》提出要求。

  5.出席人员:

  拟邀请全国人大、国务院、全国政协领导,全国人大、政协代表,有关部门负责同志、有关专家学者、管理人员,以及新闻界记者等,约200人。

  (五)举办“中医药宣传周”系列活动

  1.活动意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实施一周年之际,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医药宣传,使全社会更广泛了解和支持中医药事业,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的全面贯彻落实,推动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有关部门共同举办“中医药宣传周”活动。

  活动将集中力量,采取多种形式,联合多家媒体在全国形成宣传阵容,宣传党和政府对继承发展祖国医药学一贯的方针政策,紧紧围绕中医药的地位、作用和发展前景,以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举行大范围的群众性宣传活动。活动在北京举行隆重的开幕式,还将在全国省会城市同时举行启动仪式,全国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地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同时参加。活动将统一主题、统一内容、统一时间,借助媒体宣传,向广大人民群众宣传中医药科普知识,使中医药更好地为人民健康服务。

  2.活动主题:弘扬中医药文化,服务大众健康

  3.主办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央电视台

其他有关部门

  4.地区主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

  5.协办单位:中国中医研究院

北京中医药大学

中国中医药报社

中国中医药出版社

中华中医药学会等学术团体

  6.推广媒体:中央电视台有关栏目

  7.支持媒体:

  新华社、《人民日报》、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新闻社、中央电视台社会新闻部、中央电视台《中华医药》栏目、中国教育电视台、北京电视台、《光明日报》、《经济日报》、《法制日报》、《科技日报》、《中国青年报》、《中国妇女报》、《工人日报》、《农民日报》、《北京晚报》、《新京报》、《健康报》、《中国医药报》、《中国中医药报》、《中国电视报》、中国中医药卫星电视传媒网、央视国际网站、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网站、中华中医药教育在线以及地方报纸、电台、电视台等

  8.宣传口号:

  ◆中医药需要社会支持,社会需要中医药服务

  ◆发展中医,利国利民

  ◆传播中医文化,打造健康生活

  ◆发挥中医特色优势,提高全民健康素质

  ◆推广中医保健,呵护百姓安康

  ◆推广中医药,健康你我他

  ◆您的健康,我的责任

  ◆服务百姓健康,发展中医中药

  9.组委会组成:

  为保证本次活动顺利实施,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与有关部委共同组成组委会,并下设组委会办公室,负责各项具体活动的安排和实施。

  10.宣传手段:

  为了使本次宣传活动真正落到实处,更加贴近百姓从而被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在宣传方式上将在以往传统宣传形式的基础上融入更多的现代宣传手段,营造一个轻松愉快、深刻自然的宣传氛围:

  ◆统一主题,统一内容,统一时间,使各项活动各自独立又环环相扣,紧密结合,争取在最短时间内,以最少人力资源和宣传成本,获得最大宣传效果;

  ◆制作一批通俗易懂,主题突出,内容丰富,美观大方的宣传资料发放,加强群众记忆和更好地普及各类中医药知识;

  ◆印制中医药常识为主要内容的宣传手册,以贴近百姓、图文并茂的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中医药文化;

  ◆在中央电视台及各类报纸上进行宣传推广;

  ◆在各相关网站及中国中医药卫星电视传媒网上加强中医药基本常识的宣传;

  ◆拍摄制作中医药宣传公益广告在中央电视台及有关媒体上播出,同时推荐给地方电视台,以唤起社会对中医药的关注;

  ◆召开与WHO驻华代表处的座谈会和有关外交使节的联谊活动,扩大中医药的国际影响。

  11.活动时间:2004年10月12日(周二)—10月16日(周六)

  12.活动内容:

  ◆10月12日,在北京举行“中医药宣传周”开幕式,邀请主办单位及活动组委会领导讲话并宣布“中医药宣传周”活动正式开始,社会各界的文艺工作者共同演出一台以中医药为主题的文艺节目。开幕式现场同时组织首都各中医院进行义诊、现场咨询和中医药科普宣传等活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同时在省会城市举行活动启动仪式。各地的启动仪式要求在市中心人流量较大的主要街道安排室外活动现场,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形成良好宣传氛围。

  ◆10月13日,各地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中医药单位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健康讲座、悬挂展板、散发宣传单、宣传册等形式对群众进行中医药知识宣传,同时设现场咨询台,对群众关心的问题进行解答,普及中医药知识,提高群众防病治病的健康意识。

  ◆10月14日,全国中医医疗单位同时举办义诊活动。

  ◆10月15日,各地中医医疗单位组织专家下农村、入社区,重点对老红军、老战士以及孤寡老人进行义诊和健康检查,为群众送温暖。

  ◆10月16日,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的宣传活动。

  “中医药宣传周”活动结束后,在中央电视台《健康之路》栏目启动“全国中医药行业暨全国大众中医药常识知识竞赛”活动。

  13.宣传报道:

  ◆2004年10月上旬在北京举行“中医药宣传周”新闻发布会;

  ◆中央电视台有关栏目在宣传周期间开设即时报道栏,对活动期间各项信息进行即时报道;

  ◆宣传周期间,在《人民日报》等主要媒体及本次活动的支持媒体开设专版或专栏对宣传周相关信息进行报道;

  ◆在中央电视台及中国中医药卫星电视传媒网上同时播出活动公益宣传片,并推荐给全国各地电视台播出。

  (六)举办“中医药发展高级论坛”

  1.主办单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2.会议时间:2004年10月17日

  3.论坛主题:中医药发展战略

  4.主要议题

  ◆中医药法制建设

  ◆中医药科技创新

  ◆中医药人才培养

  ◆中医药产业发展

  ◆中医药走向世界

  ◆中医药服务网络构建和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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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延长药品经营(零售)许可证使用期限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延长药品经营(零售)许可证使用期限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尚未组建地(市)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地区的药品零售企业所持有的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的有效期延长至2001年11月3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按照我局“关于换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工作安排的通知”(国药管办[1999]242号)要求,抓紧做好本辖区药品经营企业换证工
作,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药品经营企业换证工作的按期完成。

目前尚未组建地(市)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地区,要抓紧进行机构的组建工作。对于因
机构不到位,不能按期完成本地区药品零售企业换证工作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
监督管理局负责该地区药品零售企业换证的现场审查及发证工作。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七月九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实施办法

  
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沙治沙工作负责。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防沙治沙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作情况。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沙治沙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业、畜牧、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明确从事防沙治沙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防止该土地沙化的义务。
  使用沙化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治理该沙化土地的义务。
  第六条 在防沙治沙工作及其科学研究、技术推广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沙治沙的规划
  第七条 防沙治沙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农业、畜牧、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气象等有关部门编制全省防沙治沙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沙治沙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防沙治沙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批准的防沙治沙规划,编制具体年度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防沙治沙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编制防沙治沙规划,应当根据沙化土地所处的地理位置、土地类型、植被状况、气候和水资源状况、土地沙化程度等自然条件及其所发挥的生态、经济功能,对沙化土地实行分类保护、综合治理和合理利用。
  涉及沙化土地开发利用的相关规划应当与防沙治沙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根据沙化土地实际状况,将其划分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沙化土地综合治理区、土地沙化预防区。
  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是指在规划期内不具备治理条件的以及因保护生态的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
  沙化土地综合治理区,是指在规划期内具备治理条件的成片沙化土地。
  土地沙化预防区,是指在规划期内具有沙化趋势或者潜在沙化危险的成片土地。
  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范围由全国及省防沙治沙规划确定,沙化土地综合治理区、土地沙化预防区的范围由市(州)、县(市、区)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第三章 土地沙化的预防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土地沙化情况进行监测、统计和分析,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沙化监测技术规程,对沙化土地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更新采伐。在沙漠和流动沙地边缘地带营造的乔木型防风固沙林网、林带,未达到过熟林或者未营造接替林网、林带的,不予批准采伐。灌木型防风固沙林网、林带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定进行抚育。
  第十二条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禁止任何破坏植被的活动。
  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立标牌,明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范围、界限和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在沙化土地综合治理区内,禁止砍挖林草植被及开垦、采矿、采石、挖沙等破坏植被的活动。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适度的林草抚育、复壮以及保护性综合利用等活动,以改善和提高沙化土地综合治理区的生态功能。
  第十四条 在土地沙化预防区内,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开采业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预防土地沙化。
  第十五条 在沙化土地综合治理区、土地沙化预防区内从事工程项目建设,应当依法提交有防沙治沙内容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时,应当就报告中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牧草资源管理,依据当地牧草资源数量以及载畜能力,统一规划,以草定畜,制定草畜平衡方案,推行草畜平衡制度。
  第十七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点组织建设人工、半人工草场,指导农牧民改良牲畜品种,推广优良牧草,推行舍饲和圈养;禁止超载滥牧,推行轮牧、休牧、禁牧制度,保护草原植被;防治草原虫害、鼠害,防止草原退化和草地沙化。
  第十八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本地区水资源状况进行监测,加强水资源的配置和管理,发展节水型产业,防止因水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导致植被退化、天然湿地退化和土地沙化。
第四章 沙化土地的治理
  第十九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人工造林种草、飞机播种造林种草、封沙育林育草、填沟堵渠、合理调配生态用水和人工影响天气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
  第二十条 铁路、公路、河流、水渠两侧以及城镇、村庄、厂矿、水库周围的沙化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责任区域,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并对治理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自愿的前提下,捐资或者以其他形式开展公益性的治沙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益性治沙活动提供治理地点和无偿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依法开发利用沙地资源。
  第二十三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并按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的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第二十四条 沙化土地治理后被划为生态公益林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评估,给予治理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从事任何破坏沙化土地植被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经责令仍不停止破坏行为的,可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在沙化土地综合治理区内砍挖林草植被及开垦、采矿、采石、挖沙等破坏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经责令仍不停止破坏行为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相当于治理方案确定的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批准采伐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符合营利性治沙申请规定应予批准而不批准,或者不符合营利性治沙申请规定而予以批准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