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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23:48  浏览:9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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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临政发[2005]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临沂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确保审计结论的全面落实,维护财经法规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审计结论是审计机关依法审计、依法处理做出的法律文件,具有法定效力,一经下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必须认真执行。
  第三条审计机关和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公安、监察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对审计结论提出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第四条审计机关、有关部门和被审计单位办理、落实下列审计结论适用本规定:
  (一)审计决定书;
  (二)审计移送处理书;
  (三)审计建议书。
  第五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第六条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的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问题,应当依法作出审计建议书或移送处理书,建议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条审计、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落实审计决定的工作机制,明确内部协助落实审计决定的主管机构。
  第八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并将依法应当缴纳的款项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相关账户。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书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并附有关执行凭证及资料。
  第九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下达审计决定书并责成被审计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决定书,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入库预算级次及时收缴入库。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书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并附有关纳税凭证。
  第十条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书执行期满之日起60日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执行。
  第十一条对被审计单位逾期未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要向有关部门、单位及时发送协助执行审计决定建议书。涉及上缴财政资金的,财政部门要依法协助扣缴或在预算安排和预算调整时抵缴;涉及收缴税金的,税务部门要协助收缴;涉及应缴国有资产收益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协助收缴;涉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各相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发送审计建议书,建议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协助落实审计决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审计建议书后填写《审计建议书送达回执》,及时予以办理,并在30日内将协助落实情况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建设等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给予处理、处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计移送处理书后填写《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书送达回执》,依法、及时予以办理,并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建议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政纪处分,或者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并通知审计机关;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及时书面通知审计机关,说明理由,并退回移送资料。结案的应将处理结果在结案后30日内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应当移送检察机关查处的,依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对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审计机关可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有关部门在收到审计移送处理书、审计建议书后,认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在收到审计移送处理书、审计建议书后15日内书面通知审计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有关部门没有正当理由对审计移送处理书、审计建议书不予办理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予以处理或追究有关部门的责任。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应当检查以前年度审计结论的执行情况。对屡查屡犯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要定期审计,并依法处理、处罚。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将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和有关部门协助执行审计结论情况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将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列入政府督查范围。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有权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和审计结论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和人民政府的委托,审计机关应当专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预算执行审计和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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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谎检查的证据价值

检察日报2000年6月22日
  谎检查被运用于刑事司法领域,已有相当长的历史。我国对测谎
仪器的技术性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晚,而且从刑事诉讼的角度讲,还欠
缺规范其使用的法律规则,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
这同我国刑事司法中测谎检查的实践状况不相适应。
  所谓测谎检查,是指专门技术人员按照一定的规则,运用测谎仪
器设备记录测谎对象在回答其所设置的问题的过程中某些生理参量的
变化,并通过分析测谎仪器设备所记录的图谱,对被测谎对象在回答
有关问题时是否说谎作出判断的活动。测谎仪器设备基本上分为两种,
一种是语言分析仪,一种为多参量心理测试仪。测谎检查的结果,称
为“测谎证据”,是指通过测谎检查所获得的证据资料,它不是我国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的一种。
  测谎检查被运用于刑事司法领域,已有相当长的历史。在我国,
对刑事诉讼中测谎检查及由此获得的材料的使用问题,以往诉讼法学
界简单地持否定态度。进入80年代后,我国开始引进和研究测谎仪,
并逐步将测谎结果运用于刑事侦查和刑事审判活动中。应当说,与其
他允许使用测谎检查的国家相比,我国不仅对测谎仪器的技术性问题
的研究起步较晚,而且从刑事诉讼的角度讲,还欠缺规范其使用的法
律规则,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这同我国刑事司法
中测谎检查的实践状况是不相适应的。因此,怎样从刑事诉讼的角度
规范测谎检查的使用,如何评判测谎结果的证据价值,是我国刑事诉
讼法学理论亟须研究的一个课题。
  一、测谎检查及其结果的许容性
  关于测谎检查及其结果能否在刑事司法领域使用,实际上涉及两
个问题:一是该项技术及其结果的可靠程度(或说准确率)。关于这
个问题,应当说,由于测谎检查本身的不断进步,人们对它的信任度
也在增长。二是一个国家的价值观对该项技术的接受程度。在该问题
上,不同的国家基于各自的价值判断,其选择也不同。
  在我国,根据国家安全法和警察法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公安
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国家安全法第十条、
警察法第十六条)。从条文本身看,技术侦察措施可以理解为包括测
谎检查。诉讼实务中,也已在使用测谎检查和测谎证据。有资料称,
在我国刑事侦查实践中,部分公安机关在80年代开始使用测谎仪辅助
办案;有的人民法院在1994年就设立了测谎室;1998年4月,某市中
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毒品走私案件中,运用测谎仪对四名被告人进
行了“谎言测试”,测试结果为认定此案证据提供了参考依据。从有
关报道的情况看,无论是对测谎检查的准确性和可信度,还是对它的
价值选择,诉讼实务界均给予了充分肯定。在学术界,尽管有的学者
对测谎检查提出了异议,但他们也认为,测谎检查本身无所谓好与坏,
关键是怎样使用。
  总体说来,在我国,关于刑事诉讼中测谎证据使用的关键,不是
价值判断的问题,而是如何对其进行规范,如何保证其准确性的问题。
  二、测谎结果的使用
  测谎结果可否作为证据,依国家法律是否确认其证据能力而定。
笔者认为,在我国,依照国家安全法和警察法关于技术侦察措施的规
定及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收集方法和种类的规定,测谎结果作为测
试人员运用其知识和技能分析通过仪器记录的被测试人的生理反应所
作出的判断结论,在审查判断证据方面发挥着一定作用,就其性质而

关于印发《江苏省“十五”期间高等学校重点学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十五”期间高等学校重点学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教研[2002]10号


各有关高校: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批转的《关于“十五”期间加强高等学校重点学科建设的意见》,确保新一轮省重点学科建设目标的实现,现将《江苏省“十五”期间高等学校重点学科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教育厅

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附:


江苏省“十五”期间高等学校重点学科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批转的《关于“十五”期间加强高等学校重点学科建设的意见》,确保重点学科建设目标的实现,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重点学科建设管理要以政策为导向,以创新为灵魂,以发展为目标,以竞争为动力,使学科的人才培养规模明显扩大,学科的整体实力和水平明显提高,学科对现代化建设的贡献份额明显增加,学科的管理运行机制更加合理,形成我省重点学科建设的鲜明特色。

第三条 重点学科建设管理要坚持高效性原则,使有限的投入获得最大的效益;坚持导向性原则,突出学科对地方现代化建设的贡献;坚持创新性原则,在机制创新、方法创新、成果创新等层面上,积极开拓,增加活力,形成亮点;坚持民主性原则,吸纳一切正确的建议和意见,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

第四条 学校与省签订《江苏省“十五”期间高等学校重点学科建设计划任务书》(以下简称《任务书》),并督促学科认真完成建设《任务书》所规划的任务。《任务书》是学科建设的指南,也是评估、考核学科建设成果的依据,学科要紧扣既定目标进行建设,不断缩短与目标之间的差距,保证各项建设任务的完成。

第五条 加强对重点学科建设的统筹规划、宏观指导和组织协调。教育厅负责省级重点学科建设总体规划的制定,负责重点学科的遴选、评估和验收,负责在专项经费投入、人才培养与引进、科研立项等方面提供支持,并协助教育部共同建设国家级重点学科。

第六条 加强对重点学科建设的组织、领导、协调与管理。高等学校要指导重点学科制订建设规划,帮助其认真推选学科带头人,落实学科建设配套经费,保证经费的科学管理与使用效益,负责重点学科的平时考核和评估,采集上报学科建设信息,在人财物等方面对重点学科给予支持。

第七条 省重点学科是学科建设的主体,应积极完成学科建设规划所确定的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标志性成果以及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学术交流、条件装备等方面的建设任务,不断完善内部管理机制,营造良好的学科氛围。重点学科所在院系要依据学科建设规划,合理配置资源,支持所属重点学科的建设工作。

第八条 构建国家级、省级、校级有机结合的三级重点学科建设体系。把国家重点学科和省重中之重学科建成国内一流、国际上有较大影响的名牌学科,成为全省学科建设的标志性学科,立足于国际竞争平台,赶超世界先进科技发展水平和产业发展方向,有力提高国际竞争力;省重点学科要努力建成省内一流、国内有较大影响的样板学科,带动我省相关学科专业建设;各高校要创造条件,结合学位授权点建设,遴选建设校级重点学科,培植新的学科增长点。通过三级重点学科的相互促进,提高全省学科建设的整体水平,提升高等学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能力。

第九条 试行学科“特区”制。高等学校要赋予重点学科及其带头人在学科发展方向确定、学科内部资源配置、经费使用、人才引进、绩效考核等方面较大的自主权,突破与学科发展不相适应的管理模式,为重点学科建设提供机制上的保障。学科“特区”应建立科学、规范的管理机制,积极发展,开拓创新,成为全省学科建设的创新示范基地。鼓励各高校及其省重点学科根据本单位实际,立足于学科发展,积极探索灵活、高效的学科建设管理模式,形成自身特色。

第十条 实行“首席学科带头人负责制”。建立由首席学科带头人、中青年学术骨干和学科所在院系负责人组成的学科建设小组,形成以学科带头人为主导的民主管理和民主决策机制。坚持责权利一致的原则,充分发挥学科带头人在学科建设中的关键作用。各学科要重视和加强学科梯队的整体建设,壮大学科队伍,提高教学与研究层次,提高协同作战能力。

第十一条 积极承担高素质研究生培养任务。努力创造条件扩大招生规模,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研究生教育需求。建立研究生培养质量的自我保障机制,确保研究生教育质量具有较高信誉。重点学科要积极参加江苏省百篇优秀硕士论文和国家百篇优秀博士论文评选,并力争有更多的论文入选。

第十二条 推进产学研结合培养机制。重点学科要全面启动产学研研究生培养基地建设,并以此为载体,凝聚各方优势,吸纳社会优质资源,积极发展研究生教育,并在研究生培养与管理模式上实行改革,培养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高层次应用人才,使研究生教育直接进入经济建设主战场。

第十三条 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多出创新成果。在确保按时优质完成国家、省和有关部门下达的科研任务的前提下,积极承担横向科研任务,面向社会开展科技服务。要通过科学研究,提升学科的学术层次,形成对现代化建设起重大支撑作用的源头性、关键性、标志性成果,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第十四条 建立“学科带头人联席会议”制度。由江苏省教育厅负责召集各重点学科带头人,围绕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热点,通过定期举办高新技术发展论坛,为江苏高新技术领域发展进言献策,成为政府和企业的高层智囊团。

第十五条 建立重点学科资源共享机制。提倡各学科之间实行相互开放与协作,重点学科应充分利用其综合优势,发挥对其他相关学科的辐射和牵引作用,在软件、硬件上全方位提高学科建设资源的共享程度,提高投资效益。

第十六条 多渠道筹措学科建设经费。省每年按各学科建设实绩拨给专项经费,学校主管部门或学校应按照不低于1:1的比例予以配套。学科自身也应通过扩大产学研合作、积极承担重大科研任务、加速成果转化等渠道积极筹措建设经费。

第十七条 加强学科建设经费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重点学科专项经费主要用于教学科研条件、研究生教育、学科梯队、学术交流等与学科建设密切相关的各项建设工作。学校应根据有关财务制度的要求,按学科分别建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重点学科应根据学科建设专项经费额度,结合学科建设与发展规划,编制建设经费使用计划,作为《任务书》一部分,经我厅审核后实施。重点学科每年底应将本学科年度经费执行情况及下年度经费使用计划报学校管理部门审核。省教育厅将定期对专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结合江苏省学位与研究生教育信息网站建设,建立重点学科建设管理信息系统。重点学科应在每年底按规定的要求将学科建设信息上报省教育厅,同时以适当的方式通过互联网宣传、发布本学科的信息。省教育厅将通过江苏教育科研网及时推广学科建设与管理经验,研讨相关问题,提供工作指导。

第十九条 建立共建重点学科的共同发展机制。共建的重点学科,由牵头学科负责,与共建学科合作建设,共建双方应签订共建协议,立足于发挥各自学科特长,在研究生联合培养、合作科研、学术交流、资源共享、管理机制创新等方面实行实质共建,切实促进学科的共同发展。

第二十条 强化重点学科建设的考核与评估。省教育厅将根据紧扣目标、突出贡献、分类评估、以评促建、动态管理的原则,组织专家对省级重点学科进行中期评估和总结性评估验收。对于“重中之重”学科,将着重考核其标志性成果和为江苏经济建设所做出的突出贡献;对于重点学科,将主要考核其各阶段目标实现程度以及建设成效。对基础性学科将以其知识创新程度和对高新技术的支撑作用作为主要考核指标;对应用型学科将着重考察其在相关领域是否拥有新的关键技术以及成果转化并产生经济效益的程度;对人文社会学科主要看其在本领域的学术领先水平和在促进社会发展方面的贡献。对于共建学科,将在对共建双方学科单独评估的基础上,依据共建协议,对学科做整体评估。

第二十一条 实行动态管理,促进学科竞争。对于发展方向正确、建设成绩显著、对江苏省贡献突出的学科,将结合省“333二期工程”、“青蓝工程”二期计划的实施,以及“江苏省优秀学科带头人”和“优秀学科梯队”的评选给予表彰奖励,并适当加大资助力度。对于中期评估不合格的学科,将做出限期整改,停止经费资助,直至取消重点学科资格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