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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47:34  浏览:92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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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政发[2003]56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梧州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梧州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

为充分调动市内外积极因素参与我市招商引资工作,进一步扩大利用外来资金的规模,促进我市经济快速发展,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桂政发〔2003〕3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原则
(一)分类奖励的原则。对成功引进外来资金到我市的国内外公民、团体或组织实行分类奖励。对社会引资者以物质奖励为主,对符合条件的公务人员引资者以精神奖励为主,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二)分级奖励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重点招商项目及一定规模以上项目分别进行奖励。
(三)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即市本级受益的招商引资项目,奖励金由市财政负责;县(市)、区受益的招商引资项目,奖励金由县(市)、区财政负责;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自主招商的引资项目,奖励金由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非国有企业自主招商的引资项目,奖励金由自主招商单位负责。
二、奖励对象
凡下列人员的引资者,均属奖励对象:
(一)我市招商项目首席谈判代表、项目业主负责人、保证项目落实责任人及项目引资者。
(二)我市公务人员引资者:党和国家机构、人民团体中处级及处级以下的党政干部;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的党政干部,其他事业单位中相当于科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市直管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以及市专职招商人员。
(三)社会引资者:除(一)、(二)条款以外的其他引进外来资金者(包括市外、境外、国外的引资者)。
三、奖励条件
(一)外来投资者与外资的认定。凡梧州市以外的国内外投资者(含梧州市籍人员回梧投资)在我市辖区形成实际投资行为的,均应视为外来投资者。外来投资者无论其以独资、合资、合作及其他方式在我市进行实际投资的,均为外来投资。
(二)引资者身份的认定。引资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引资者应在外来投资项目合同签订前,持外来投资者签署的认定证明及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到市招商局办理引资者登记手续,逾期不登记的,视为自动放弃。同一个项目只认定一个引资者或引资者团队。
(三)引资项目的认定。对引资者引进到我市投资的外来投资项目,经认定符合奖励条件的,均属本办法奖励范围。
凡属下列情况者,不在本办法奖励范围:
1.对以委托代理招商的引资项目;
2.对经各级政府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或其他形式取得的招商项目。
四、奖励标准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引资项目,可根据其引进的项目类别和用于固定资产实际投入资金额等不同标准分别进行奖励。
(一)项目业主负责人、首席谈判代表、保证落实责任人及项目引资者的奖励标准。
经市招商局审定的我市招商引资项目(包括“三百”会战项目和会战以外的项目)的业主负责人、首席谈判代表、保证落实责任人及项目引资者,均按“三百”项目大会战实施方案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对按项目表提出的时间要求完成各阶段任务指标的,每年年底由市委、市政府予以通报表扬,并分别奖励业主负责人、首席谈判代表、保证落实责任人和项目引资者各500元;当年项目实际投入资金额每完成400万元,奖励业主负责人、首席谈判代表、保证落实责任人及项目引资者各500元。
对“三百”项目大会战项目以外的招商项目,由项目单位提出招商项目建设计划,报市招商局并由市招商局会同大会战指挥部项目组审定后提出项目要求,再按项目要求对项目业主负责人、首席谈判代表、保证落实责任人和项目引资者进行考核奖励。
(二)公务人员引资者的奖励标准。
1.公务人员引资者的行政奖励。
凡对引资有功的我市公务人员,由市委、市政府按下列奖励标准分别给予嘉奖、记功。其中:
引进2500万元以上至8000万元的给予嘉奖;
引进8000万元以上至20000万元的记三等功;
引进20000万元以上的记二等功;
符合自治区奖励条件的,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记功(专职引资公务人员,在完成个人引资任务基础上按此标准奖励);
成绩特别显著的副处级及副处级以下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予以提拔重用。属中直、区直部门的,由市委、市政府将有关工作情况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并建议提拔重用。
2.公务人员引资者的物质奖励。
非专职引资公务人员,按社会引资者奖励标准的20%给予奖励;
专职引资公务人员,在完成个人引资任务基础上,其超出指标数部分按社会引资者标准的20%给予奖励。
(三)社会引资者的物质奖励标准。
凡社会引资者引进的各类投资项目,可按其引进实际投入资金额的百分比给予奖励。其中:
1.工业引进项目。
(1)属进料加工的,按1%计奖;
(2)属扩大我市国有或非国有企业生产规模的,按0.8%计奖;
(3)属来料加工的,按0.3%计奖。
2.农业引进项目,按0.5%计奖;
3.社会发展引进项目,按0.3%计奖;
4.商业流通引进项目,按0.3%计奖;
5.房地产引进项目,按0.1%计奖;
6.基础设施引进项目:
(1)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按0.2%计奖;
(2)5000万元以上至8000万元以下(含8000万元)按0.15%计奖;
(3)8000万元以上按0.12%计奖;
以上项目用于固定资产投资(100万元以上),可按实际投入资金到位额分别计算奖励金,其单个项目的奖励金额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
对贡献大的引资项目,其奖励金额可由各级政府决定,并按特别奖给予奖励。
(四)对我市引进列入自治区计划发展部门重点项目、单个项目合同外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或8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引资者,属社会引资者,除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给予物质奖励外,并按本办法奖励标准给予奖励;属公务人员引资者,除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奖励外,并按本办法给予行政奖励;如既是项目业主负责人或首席谈判代表或保证落实责任人,又是项目引资者的,可同时享受奖励。
对项目投入属银行贷款,不享受上述项目的有关奖励,但上述人员可与有关银行一起享受政府对银行的奖励。
五、奖励资金
1.政府奖励资金,由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2.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非国有企业自主引资的合资合作项目,其奖励资金由引资者解决。其奖励金可进入当年企业成本。
六、奖励程序
(一)对公务人员引资者的行政奖励,按《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奖励暂行规定》的程序执行。
(二)对引资者(含社会引资者和公务人员引资者)的物质奖励,属于市本级财政奖励的按如下程序办理:
1.引进项目实际投入资金额用于固定资产,并一次到位和实际投入项目的,引资者可持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及相关材料,向市招商局申报办理奖励手续。
2.引进项目实际投入资金额用于固定资产,但分期到位的,当实际投入资金达总额30%、60%、100%时,引资者可持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及相关材料向市招商局申请办理奖励手续(也可在实际投入资金额全部到位,并投入项目后一次性办理)。
3.申报材料一式三份,由市招商局初审,市财政局核准后报市人民政府对引资者进行奖励。
4.奖励金的兑付。引进项目实际投入资金,并用于固定资产投入的,可按资金到位后项目投资总额的30%、60%、100%分别兑付奖励金;也可在项目实际投资全部到位并投入后一次性兑付奖励金。
5.引资者团队申领奖励金,不论人数多少,奖励金总额不变,但须书面委托其中一人具体办理。奖励如何分配由引资者团队自行商议。
6.引资者的奖励申办手续,可自行办理,也可书面形式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7.各种引资奖励,引资者均应在项目投入运营后1年内办清奖励金申领手续。逾期不办理者,视为自动放弃。
8.奖励金均以人民币支付。若引资者引进的外来资金为可兑换外币,则按该笔外币结汇单的汇率折为人民币计付。
9.市招商局、财政局在接到申报材料后,应在1个月内完成评审工作,并将评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再由市财政局负责向引资者兑付奖励金(项目业主奖励引资者的,由项目业主兑付)。引资者在获取招商引资奖励金后,必须依法缴纳有关税款。
七、奖励管理
(一)由市招商局负责受理招商引资物质奖励的申报工作,市财政局负责进行审核;市人事局负责对我市公务人员行政奖励的申报审核工作。
(二)对以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奖励金的,要予以追回;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级政府要认真执行招商引资的有关奖励规定。要确保政府奖励的资金来源,确保奖励金的发放,如无特殊情况,各种奖励金(包括受益项目业主对社会引资人员的奖励金)应在市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后的三个月内兑现。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招商引资有关奖励的监督。对违反奖励规定的,要及时纠正并追究责任。
八、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企业的招商引资奖励办法。非国有企业及民营企业、个体私营企业,可参照本办法奖励为本企业引进项目的人员。
九、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梧州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梧政发〔2000〕41号)文件同时废止。
十、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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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办法》的通知
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工作,促进国防建设,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工作。
第三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有义务承担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任务。
第五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入伍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接待,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入伍地30日内,持部队有关证件到当地安置部门办理报到手续,同时办理预备役登记。
第七条 城镇退伍义务兵入伍前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原则上回原单位工作。原单位已撤销、破产、合并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城镇退伍义务兵入伍前没有正式工作的,由市和区县安置部门根据劳动、人事部门下达的计划安置。
第八条 鼓励城镇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城镇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的,应当在办理退伍手续后30日内向当地安置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自报告提交之日起保留两年安置资格。
城镇退伍义务兵在自谋职业保留两年安置资格期间,向当地安置部门提出放弃安置资格书面申请的,由当地安置部门按当年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的两倍,发给一次性现金补助,其资金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九条 对农村退伍义务兵,各单位在面向农村招工、招干时应当优先给予照顾。
第十条 劳动、人事部门应当按省有关规定分别编制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城镇退伍军人年度安置计划,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当地政府下达的计划指标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不得拒绝接收其父母不在本系统(单位)的退伍义务兵。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年度招工指标的,应当优先安排城镇退伍义务兵。用人单位在劳务市场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城镇退伍义务兵。单位制定招工简章和招工计划时,不得与退伍义务兵安置规定相抵触。
第十三条 各用人单位对分配的退伍义务兵,应当在30日内安排上岗,并从安置部门开出安置介绍信之日起计发工资。因单位拒收造成退伍义务兵不能按时上岗工作的,由接收单位补发自安置部门开出安置介绍信之日起的工资。
第十四条 退伍义务兵军龄(包括待分配期间)应当计算为连续工龄和养老保险投保年限,并在住房和其他福利方面享受与本单位同工龄、同工种职工的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对退伍义务兵免收“城市增容费”及其他附加费用。对城镇退伍义务兵,接收单位不得要求其“带资入厂“或交纳“风险抵押金”、“培训费”、“企业启动资金”等费用。
第十六条 对服现役期间家庭“农转非”,因公、因战被评为二、三等伤残军人和荣立二等功的农村籍退伍义务兵,符合国家安排工作规定的,公安、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确保及时安置。不能安置的二、三等伤残军人,按照规定发给抚恤金,保障其基本生活条件。
第十七条 对退出现役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生。本人要求回原入伍地或配偶所在地安置的,当地应予接收,并按照有关规定帮助其解决住房、医疗和生活等方面实际困难;其配偶及不满十六周岁或在校学习不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原为农业户口的,可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十八条 对完成安置任务,在安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当地政府应当予以表彰。
第十九条 对未完成政府分配安置任务的,由民政部门按每少接一人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安置;逾期仍不安置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镇退伍义务兵,不予安排工作,档案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保管,按待业人员对待:
(一) 无正当理由,服现役不满一年的;
(二) 入伍前有犯罪行为或犯有严重错误,不符合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
(三) 在部队犯有严重错误而被劳动教养,期满解除劳教后,不宜留部队服役的;
(四) 在部队或退伍后待分配期间,触犯刑法(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
(五) 图谋行凶、自杀或搞其他破坏活动,继续留部队有现实危险的;
(六) 对已安置的退伍义务兵,无正当理由满6个月不到接收单位报到的。
第二十一条 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义务兵,由原入伍地的公安部门凭部队师以上机关出具的证明,予以办理落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接收,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进行处罚,应当按照国家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执行。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及其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转业志愿兵、复员干部的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5日

印发《肇庆市属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暂行办法》等六份文件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印发《肇庆市属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暂行办法》等六份文件的通知

肇府〔2006〕1号



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属企业国有资本 保值增值考核暂行办法》、《肇庆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肇庆市属国有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暂行规定》、《肇庆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及薪酬管理暂行办法》、《肇庆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和《肇庆市属国有企业监事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一月四日







肇庆市属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规范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工作,保障考核真实反映企业国有资本运营状况,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财务会计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属企业是指肇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本,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对于国有独资企业,其国有资本是指该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对于国有控股及参股企业,其国有资本是指该企业所有者权益中国家应当享有的份额。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是指市国资委依据经审计的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在全面分析评判影响经营期内国有资本增减变动因素的基础上,对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进行核实确认的工作。

  第五条 市国资委负责市属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工作。

  第六条 企业应当在如实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基础上,认真分析和核实经营期内国有资本增减变化的各项主客观因素,真实、客观地反映国有资本运营结果,促进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经营目标,并为企业财务监管与绩效评价、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等出资人监管工作提供基础依据。



第二章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的计算



  第七条 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主要通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反映,并设置相应修正指标和参考指标,充分考虑各种客观增减因素,以全面、公正、客观地评判经营期内企业国有资本运营效益与安全状况。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是指企业经营期内扣除客观增减因素后的期末国有资本与期初国有资本的比率。其计算公式如下: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扣除客观因素影响后的期末国有资本÷期初国有资本)×100%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分为年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和任期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

  第九条 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修正指标为不良资产比率。其计算公式为:

  不良资产比率=(期末不良资产÷期末资产总额)×100%

  本办法所称不良资产是指企业尚未处理的资产净损失和潜亏(资金)挂帐,以及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应提未提资产减值准备的各类有问题资产预计损失金额。

  第十条 因经营期内不良资产额增加造成企业不良资产比率上升,应当在核算其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时进行扣减修正。

  (一)暂未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经营期内企业不良资产比率上升,其增加额在核算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时进行直接扣减。计算公式为:

  修正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扣除客观影响因素的期末国有资本-不良资产增加额)÷期初国有资本×100%

  不良资产增加额=期末不良资产-期初不良资产

  (二)已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经营期内对有问题资产未按财务会计制度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应当在核算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时进行扣除修正。其计算公式为:

  修正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扣除客观影响因素的期末国有资本-有问题资产预计损失额)÷期初国有资本×100%

  有问题资产预计损失额=各类有问题资产×相关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比例

  (三)国有控股企业修正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应当按股权份额进行核算。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参考指标为净资产收益率、利润增长率、盈余现金保障倍数、资产负债率。

  (一)净资产收益率:指企业经营期内净利润与平均净资产的比率。计算公式如下:

  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100%

  其中:平均净资产=(期初所有者权益+期末所有者权益)÷2

  (二)利润增长率:指企业经营期内利润增长额与上期利润总额的比率。计算公式如下:

  利润增长率=(利润增长额÷上期利润总额)×100%

  其中:利润增长额=本期利润总额-上期利润总额

  (三)盈余现金保障倍数:指企业经营期内经营现金净流量与净利润的比率。计算公式如下:

  盈余现金保障倍数=经营现金净流量/净利润

  (四)资产负债率:指本经营期负债总额与资产总额的比率。计算公式如下:

  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客观增加因素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企业直接或追加投资:是指代表政府投资的部门(机构)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设立子企业、对子企业追加投入而增加国有资本;

  (二)无偿划入:是指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将其他企业的国有资产全部或部分划入而增加国有资本;

  (三)资产评估:是指因改制、上市等原因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而增加国有资本;

  (四)清产核资:是指按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后,经市国资委核准而增加国有资本;

  (五)产权界定:是指按规定进行产权界定而增加国有资本;

  (六)资本(股票)溢价:是指企业整体或以主要资产溢价发行股票或配股而增加国有资本;

  (七)税收返还:是指按国家税收政策返还规定而增加国有资本;

  (八)会计调整和减值准备转回:是指经营期间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发生重大变更、企业减值准备转回、企业会计差错调整等导致企业经营成果发生重大变动而增加国有资本;

  (九)其他客观增加因素:是指除上述情形外,经市国资委按规定认定而增加企业国有资本的因素,如接受捐赠、债权转股权等。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客观减少因素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专项批准核销:是指按国家、省、市清产核资等有关政策和规定,经市国资委批准核销而减少国有资本;

  (二)无偿划出:是指按有关规定将本企业的国有资产全部或部分划入其他企业而减少国有资本;

  (三)资产评估:是指因改制、上市等原因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而减少国有资本;

  (四)产权界定:是指因产权界定而减少国有资本;

  (五)消化以前年度潜亏和挂帐:是指经核准经营期消化以前年度潜亏挂帐而减少国有资本;

  (六)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是指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而减少国有资本;

  (七)企业按规定上缴红利:是指企业按照有关政策、制度规定分配给投资者红利而减少企业国有资本;

  (八)资本(股票)折价:是指企业整体或以主要资产折价发行股票或配股而减少国有资本;

  (九)其他客观减少因素:是指除上述情形外,经市国资委按规定认定而减少企业国有资本的因素。

  第十四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计算以企业合并会计报表为依据。企业所有境内外全资子企业、控股子企业,以及各类独立核算分支机构、事业单位和基建项目等应当按规定全部纳入合并会计报表编制范围。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企业财务决算管理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经营期内影响企业国有资本变化的客观增减因素,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报告中披露或出具必要鉴证证明。

  第十六条 企业本期期初国有资本口径应当与上期期末口径衔接一致。企业对期初国有资本进行口径调整应当符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并对调整情况作出必要说明。本期期初国有资本口径调整范围具体包括:

  (一)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进行追溯调整;

  (二)经营期内子企业划转口径调整;

  (三)企业财务决算合并范围变化口径调整;

  (四)其他影响企业期初国有资本的有关调整。



第三章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的考核确认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经营期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和相关材料随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一并报送市国资委。报送材料应当包括:

  (一)《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考核表》及其电子文档;

  (二)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分析说明,具体内容包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客观增减因素、期初数据口径、与上期确认结果的对比分析、相关参考指标大幅波动或异常变动的分析说明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三)客观增减因素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客观增减因素的证明材料除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外,还应当包括:

  (一)国家、省、市有关部门的文件;

  (二)有关专项鉴证证明;

  (三)企业的有关入账凭证;

  (四)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企业上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材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项指标真实、客观,填报口径符合规定;

  (二)电子文档符合统一要求;

  (三)各项客观增减因素的材料真实、完整,并分类说明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企业负责人或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对企业上报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其审计的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材料及出具的相关鉴证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核实确认工作,应当根据核批后的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数据,剔除影响国有资本变动的客观增减因素,并在对企业不良资产变动因素分析核实的基础上,认定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实际状况,即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一)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大于100%,国有资本实现增值;

  (二)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等于100%,国有资本为保值;

  (三)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小于100%,国有资本为减值。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本存在下列特殊情形的,不核算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但应当根据经营期国有资本变动状况分别作出增值或减值的判定。

  (一)经调整后企业国有资本期初为正值、期末为负值,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判定为减值;

  (二)经调整后企业国有资本期初为负值、期末为正值,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判定为增值。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应当以经核实确认的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实际完成指标与国家及省国有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行业标准进行对比分析,按照“优秀、良好、中等、较低、较差”五个档次,评判企业在行业中所处的相应水平。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水平确认为“较差”档次:

  (一)存在重大财务问题、年度财务决算严重失实的;

  (二)年度财务决算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

  (三)持续资不抵债的。

  持续资不抵债企业,在经营期间弥补国有资本亏损的,可确认其国有资本减亏率。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对外提供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时,应当以经市国资委考核确认的结果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结果作为市国资委对企业进行经营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企业报送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相关材料内容不完整、各项客观因素证据不充分或数据差错较大,造成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结果不真实的,由市国资委责令其重新编报,并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及故意漏报、瞒报等情况的,由市国资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有关材料的审计工作中参与作假,提供虚假证明,造成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严重不实的,市国资委应当禁止所出资企业聘请其承担相关审计业务,并通报或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市国资委相关工作人员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过失或者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由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经营性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企业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对所属全资、控股企业进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肇庆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促进国有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肇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全资、控股企业(以下统称所属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是指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设立公司、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股权投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短期投资。

第四条 企业投资决策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省的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遵循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规范开展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

第五条 企业选择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原则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政策要求;

(二)符合市属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要求;

(三)符合本企业主导产业和发展方向,原则上不得从事非主业投资;

(四)不得从事高风险的投资活动。

第六条 企业投资决策应当坚持审慎原则,充分预计投资风险,在可行性研究论证中对存在不确定性的因素应作否定判断,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因素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实施。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是投资决策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他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进行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在决策过程中应当切实贯彻出资人意志,维护出资人权益,认真履行有关报批程序,按照市国资委批复意见在企业决策程序中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第二章 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



第八条 企业投资项目决策必须经过全面、充分、严密的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并按照规范要求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以投资项目实施的必要性、技术与经济可行性为主要内容,是投资项目决策的基本和最主要的依据。

第十条 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编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专业中介机构进行。其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由企业自行编制,但必须另行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 投资项目涉及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收购资产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出资或收购定价的参考依据。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和市国资委有关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程序。如有特殊情况要求免予资产评估的,须经市国资委批准。

第十二条 承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编制、复核工作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执业资质,有良好的执业记录;有关选聘工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信的原则进行。

第十三条 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未通过或存在重大争议的项目不得进入决策程序。专家评审一般由企业组织,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专家评审组原则上由5人以上奇数组成,除本行业技术专家外,视具体情况聘请经济、财务、法律、资产评估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参加;

(二)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在该专业领域具有较高声誉和专业素质,有长期从业资历,无不良记录,能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意见。有关选聘程序按照公开、公正和有利于专家独立、公正地发表意见的原则进行;

(三)专家评审组以表决方式对项目进行审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为评审通过。

第十四条 对应当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及时告知市国资委,在市国资委指导下开展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有关中介机构及评审专家的选聘和评审方案的确定均须征得市国资委同意。



第三章 投资项目审批权限



第十五条 对企业投资项目区别不同产业和规模实行分类、分级审批管理。

第十六条 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本直管企业主导产业范围内进行的对外投资及未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投资额达到或超过直管企业净资产10%的,或者绝对值超过300万元的,由市国资委进行审批。

对于经批准列入年度计划的技改项目,投资额达到或超过净资产10%或绝对值超过600万元的,由市国资委进行审批。

上述投资额是指参与投资的直管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投资额之和。

第十七条 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下列投资项目,不论投资额度多少,均由市国资委审批:

(一)境外、市外投资项目;

(二)因市属国有经济布局调整和资本运作等特殊需要,在直管企业主导产业范围以外的投资项目;

(三)设立单纯的投资性平台公司;

(四)市国资委认为有必要直接进行审批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十八条 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原则上不得进行短期投资(专业投资机构除外)。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对直管企业投资决策权限单独进行授权的,按照相应授权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市国资委审批权限以外的投资项目,各直管企业应当参照本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规定权限范围内决定的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应当在决策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外担保必须坚持审慎原则,视同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对风险进行充分的评估。为企业以外的单位(含参股控股企业)担保,超过本企业净资产10%或绝对值超过100万元,必须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四章 投资项目立项核准



第二十三条 对于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首先向市国资委申请立项,经核准后方可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论证等前期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在投资项目立项核准过程中,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直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提请企业每年编制年度投资计划,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经批准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投资项目视同立项已获核准;其他项目按规定另行申请立项,市国资委在收齐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二十六条 对于已获核准立项,但尚未按规定经过批准的投资项目,企业不得进行实际投资,不得签定有关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或协议。



第五章 投资项目审批



第二十七条 市国资委审批投资项目,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过程是否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等进行合规性审查。

第二十八条 对于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在按照规定要求组织完成可行性研究论证、中介机构复核和专家评审等工作之后,及时上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上报投资项目,应当附送完备资料,主要包括: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相关资产评估报告;

(四)已签定的合作意向书等相关契约文件;

(五)合资、合作方情况介绍、工商登记资料和资信证明;

(六)必要的政府有关部门批复文件、专业技术鉴定文件、法律顾问意见书等;

(七)项目负责人情况;

(八)资金来源说明;

(九)项目设备引进(采购) 方案;

(十)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 市国资委对资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投资项目申请,自收齐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特殊情况难以按期批复的,经市国资委主任批准可延期批复,并及时通知企业国有产权代表。

第三十一条 对两家以上市属国有企业联合投资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联合上报。直管企业的所属企业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的项目,由直管企业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

第三十二条 市属国有参股企业进行投资,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参照本规定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并在决策后及时上报派出单位备案。对未规范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的投资项目,应当在企业决策程序中投反对票;对多次发生同类情况,危及国有股东权益的,应当及时提请派出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章 投资项目实施的监控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于经批准的投资项目,企业应当确定项目责任人,并签订项目责任书。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管理,并定期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

第三十四条 对于经过批准的投资项目,发生下列情况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对于由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承担审计的中介机构的选聘应当征得市国资委同意,审计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

(一)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情况变化、涉及国有权益安全的;

(二)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离任的;

(三)审批单位认为有必要的。

第三十五条 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情况变化,投资额超出预算20%以上的,必须重新按规定进行报批或备案。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代表违反本规定要求,在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决策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及党纪、政纪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上报审批的;

(二)上报审批时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

(三)未经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集体研究进行决策的;

(四)通过“化整为零”等方式故意逃避审批的;

(五)干预中介机构和专家独立执业并发表意见的;

(六)对应备案事项未及时报告的;

(七)有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或管理不善,导致项目不能达到预期盈利水平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应的行政和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承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资产评估、复核和审计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出具严重失实报告的,不得再聘请其从事市属国有企业的相关业务。市国资委可根据情况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参与投资项目评审的社会专家丧失独立立场,违反诚信原则,泄露商业机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不得再聘请其进行市属国有企业的相关咨询和评审工作。市国资委可根据情况通过媒体予以公开谴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由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经营性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5日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体改委、国资局关于肇庆市国有企业董事会运作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制度

投资决策管理等三个暂行规定的通知》(肇府办[1997]123号)文中《肇庆市国有企业投资决策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肇庆市属国有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落实国有资产出资人重大决策的权利,保障国有资产营运安全和保值增值,根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肇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的国有产权代表(以下简称产权代表),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就本企业有关重大决策事项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三条 直管企业的国有产权代表具体包括下列人员:

(一)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中,由市政府或市国资委推荐并依法产生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董事。

(二)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独资企业中,设董事会的为市政府或市国资委任命的董事长和委派的董事,未设董事会的为市政府或市国资委聘任的经理人员。

上述产权代表中,董事长或总经理为首席产权代表。

第四条 产权代表进行经营决策前,应当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全面掌握真实情况,按照规范要求开展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防止决策中的主观性和随意性。

第五条 产权代表有责任提请企业建立和健全内部决策工作制度,建立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在实际决策工作中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集体研究,不得违规决策。



第二章 报告事项



第六条 产权代表报告事项分为请示事项和备案事项。

第七条 按照肇庆市人民政府和市国资委的有关管理规定,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的下列重大决策事项,属于请示事项:

(一)投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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