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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00:19  浏览:8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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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3〕1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五月十三日





  杭州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和管理办法



  为推进我市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中小企业信用,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及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中小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符合国家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企业。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均可申请信用评价。
  二、企业信用评价工作遵循“政府引导、行业自律、中介评价、社会监督”的原则。企业参加信用评价按照自愿的原则。
  三、优质信用企业分为AAA、AA、A三个等级,对信用A级以上企业发放证书并授牌。
  四、建立企业信用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企业信用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市政府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政策,公正、独立地开展企业信用自律工作,对信用好的企业给予宣传和鼓励。
  五、各级政府对企业信用评价应给予引导和支持,并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信用评价的组织、公告等。
  六、信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经登记注册的合法机构;
  (二)有与信用评价业务相适应的财务、风险、信用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其机构负责人必须是熟知风险信用评价的高级专门人才;
  (三)有严格的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
  七、信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对企业作出信用评价,不得作出主观性评价。
  信用评价机构要围绕企业信用建设做好企业信用咨询工作。
  八、信用评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整改,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该机构在三年内不得从事企业信用评价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征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
  (二)擅自修改、杜撰企业信用信息;
  (三)披露未经证实或虚假的企业信用信息;
  (四)违反信用评价办法,改变企业信用等级;
  (五)其他违规违法行为。
  九、企业信用评价由信用行业协会组织。
  十、信用评价机构可向被评价企业及相关管理部门征集如下信用信息:
  (一)基本情况:工商、税务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特种行业许可证;自营进出口经营许可证等;
  (二)经营和财务状况:产品(业务)、财务、纳税信息等;
  (三)资信情况:资质、资格认定证;金融机构对企业的评级证明等;
  (四)无形资产信息:重大奖励情况;驰名、著名和重点保护商标、专利、著作权等信息;法定代表人主要简历和荣誉记录等;
  (五)不良行为信息:偷、逃、骗、抗税,制假、贩假,出具虚假资信证明材料,恶意逃废债务等违法情况,以及受行政处罚的记录等;
  (六)其他信用信息。
  十一、信用评价机构对参评企业信用等级进行独立评价。
  十二、信用评价机构做出的信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评价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被评价企业信用评价结果;
  (三)评价所依据的评估办法;
  (四)评价所依据的主要信息;
  (五)其他信息。
  十三、信用评价结果由信用行业协会向社会公示。经公示后无异议,由信用行业协会在相关新闻媒体上公告。
  十四、对企业进行信用评价时,政府各部门及相关机构应积极提供有关信用信息(确需保密的除外)。
  信用行业协会应建立信用信息数据库,接受信息查询。
  十五、企业信用评价收费按市场原则确定,费用由被评价企业承担。
  十六、企业信用评价等级有效期为两年,从信用等级公告之日始。自公告之日起满一年但不满两年的,可申请晋级评价。
  十七、在企业信用等级有效期内,承担评价业务的信用评价机构应对被评企业跟踪检查,对发生的信用情况足以影响信用等级变化的企业应及时报告信用行业协会。信用行业协会经核实后,应要求信用评价机构给予重新评定,并将企业新的信用等级在相关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十八、企业要遵循诚实、信用、守法的原则,制定内部信用管理规章制度,实行信用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诚信经营,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十九、企业要加强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严格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帐外设帐;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二十、被评价企业弄虚作假骗取信用等级的,取消该企业已评定的信用等级,并在相关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该企业三年内不得申请信用评价。
  二十一、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积极促进企业信用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指导企业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大力实施企业信用工程,充分发挥信用评价机构在企业信用管理中的作用,通过开展信用评价,增强企业的信用意识和防范风险的能力。
  二十二、企业应当注重信用资源的培育,利用信用评价结果对外进行自身信用形象宣传,打造信用品牌。
  二十三、信用行业协会应组织企业进行信用管理培训。
  二十四、信用行业协会应向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以及全社会推荐和宣传优质信用企业。
  二十五、金融机构对信用等级高、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产业发展前景良好、发展潜力较大的企业,要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二十六、金融机构要建立和完善适合企业特点的授信制度,合理确定企业授信额度;要改进金融服务,积极帮助企业解决融资困难。
  二十七、担保机构应当对信用企业给予优先、优惠的融资担保。二十八、政府各部门和社会其它组织对优质信用企业应当在政府采购、技术改造、技术合作、产品进出口、项目立项、招商引资、土地使用、人才引进、进入各类园区和孵化器等方面给予优先扶持。
  二十九、本办法由杭州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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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办法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3〕5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级各部门,各开发区管委会:
  《广元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广元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环境污染的治理,加快环卫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水平,保证我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厂的正常运行,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纳入全市城市维护与建设计划,专项用于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厂的建设、运行等,不包括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及其它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城市废弃物交纳的服务费用居民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生活垃圾清运费。
  第三条 本市城市主城区内包括利州、上西、雪峰等开发区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业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标准。
  1、城市居民每户每月3元征收;
  2、城市暂住人口按每人每月2元征收;
  3、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每月每有2元征收;
  4、企业和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网点、集贸市场按每月每平方米0.3元征收;
  5、进行商业运输车辆货车按每月每吨5元征收,客车及出租车按每月每座1元征收。
  对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户或持有特困证的特困户经审批后,可以免征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医疗废物收集处置收费标准。
  1、由生活垃圾处理厂负责市城区及朝天区、元坝区各医院产生的医疗废物收集处置。
  2、医院产生的医疗废物由市级医院和市中区、朝天区、元坝区各医院产生的垃圾按每吨交处理费330元。
  3、医疗废物收取的处理费,原则上由市财政全额拨付市建设局,由建设局按垃圾处理厂的用款计划专项开支。
  第六条 市建设局委托市垃圾处理厂负责全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的统一组织、管理、监督和检查。由垃圾处理厂设立征费办公室,委托各辖区办事处、居委会、物业管理部门等代理征收,城市监察支队负责督促检查,代理单位全额上缴征收的费用后,由市建设局在财政拨回的专项资金中按征收费额的5%返还代理单位作工作经费。
  每年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额由市建设局按照上年度市统计局、市公安局提供的各辖区居民户数和暂住人口数确定。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属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应到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员入户收费须持《收费许可证》副本凭证收费,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收费票据由市财政局征收机关统一发放,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统一领取,并报送票据使用情况,市财政局征收机关对领用票据的使用和资金缴存情况核对后发放新票据;市建设局按上述办法对票据使用情况和资金缴存情况进行审核。
  第八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统一纳入市级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部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每年初由市建设局提出年度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核拨。市建设局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支出有关项目费用。
  第十条 市建设局负责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财务核算和资金拨付核对工作;财政部门对资金征收、使用进行跟踪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应加强对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征收机关和征费使用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生活垃圾专款专用规定和有关财务规定,截留、转移、侵占、挪用此项资金的,由财政、物价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并视情节对单位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于擅自提高收费标准、隐瞒收入、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认真履行职责,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纳入市政府对市建设局、物价局、财政局等相关单位的考核内容,定期考核。对模范执行生活垃圾处理费各项征管制度,并对按照完成征收任务的征收单位和人员由市政府予以表彰。
  第十三条 市级各部门、市中区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做好开征垃圾处理费的宣传工作,广泛宣传实行垃圾处理费制度的必要性、意义、作用、政策和实施步骤,取得城市居民的理解和支持。
  第十四条 凡具备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条件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有关条款,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征收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执行。
也谈如何实现办案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钟伟苗


  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问题其实是一个十分复杂也十分重大的问题。说其复杂,是因为论者虽然很多,但是大多是统而言之的口号宣示,并没有一个明确清楚的定义。社会效果的范围有多大?社会效果评价的对象是什么?社会效果由谁来评价?社会效果的判断标准是什么?社会效果的取舍条件是什么?等等。很多情况下,同样的案件,同样的问题,论者的立场不同结论就可能不同,有的甚至会完全相反。例如,人民群众和办案部门认为贪贿犯罪案件查处越多,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就越好。而个别党政领导却并不这样认为,在他们看来,这样的案件查得太多,很可能会影响地方形象,影响投资环境,社会效果不可能好。说其重大,是因为这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和方法问题,也是一个政治问题。中央和各级党委都明确要求要把办案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统一起来。
  如何正确理解并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这是非常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和探讨的大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应当把握好以下三点:
  一要把追求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最大限度的统一作为执法活动的指导思想。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不是现在才提出的,也不是一个阶段性或临时性的要求,更不是今天才开始的司法实践。这是“为谁掌权、为谁司法、怎样司法”的根本性问题。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群众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对政法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要求、新期待,不仅要求政法部门处理案件追求案结,更要追求事了,从而在根本上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应当是统一的。如果办案的社会效果不好,很难说有好的法律效果。反过来也一样,如果办案的法律效果不好,一般也较难有好的社会效果。因此,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对立起来的观点和做法是不妥当的。这里既有认识问题,也有方法问题。例如,在当前的宏观经济环境下,办理涉企涉税案件,在严格依法的前提下,是采用放水养鱼式的办案方式可能不太会影响企业的生存发展,而如果采用杀鸡取卵式的办案态度,可能一下子使企业陷入困境,甚至可能倒闭。可见,同样的严格执法,但思路是否开阔,方法是否灵活,其达到的社会效果就是完全不一样的。我们要追求的就是在严格依法前提下最大最好的社会效果。但实践中有二种倾向值得引起关注:一是书生执法,机械司法,只求案结,不求事了,只会死搬硬套,不懂探求法的真谛,以为唯有这样才算严格执法。二是违背严格依法的前提,不管对什么案件均把一时一地的社会效果放在首位,以追求社会效果为名行执法违法或不当干预司法之实。
  当然,实践中确实也经常会发生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暂时或局部的不统一的情况,因此,我们要追求的是两个效果之间最大限度的统一。如从办理故意伤害案件来说,检察机关该捕还是不该捕,该诉还是不该诉,该退补还是不退补,以及什么时候退补,什么时候改变强制措施,掌握什么时候调解最合适,什么时候起诉等等,都要因人因案而异。但标准只有一条:即既要严格依法,又要方法灵活有利于化解矛盾,努力实现当事人和谐和社会和谐为目标。如果我们的办案方法是千案一面,表面上是严格依法了,但怎么可能达到好的社会效果呢?又怎么能说这就是我们要追求的法律效果呢?
  在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关系的认识上要防止二个极端:一是看不到二者基本的一致性,认为一提社会效果就是不讲法律效果。这是非常幼稚的想法,因为法律总体上是为社会服务的。二是看不到二者暂时的或局部的矛盾性。这是非常天真的想法。因为从哲学上讲,矛盾是无处不在、无时不在的,事实上,二者之者在暂时或局部是经常发生矛盾的,因为法律具有概括性、抽象性和滞后性的特点。看不到矛盾就不可能想办法解决矛盾。因此,我们在办案的指导思想上,一定要时刻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最大限度的统一作为出发点和归结点。
  二要把探求法律的真谛和追求最大范围内、最长远社会效果作为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有效手段。我们追求法律效果,要求执法人员严格执法,但由于法律本身具有的概括性和抽象性特点,使得不少情况下对严格执法涵义的理解本身也存在不小的争议。如劳动法规中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的是工伤(认定工伤的情形之一)。在这里,48小时时间界限是确定的,但医院或亲属的行为却是不确定的,对伤者积极抢救可能会延长其死亡时间或不死亡,如果伤者突发疾病至死亡的时间超过48小时就不能认定为工伤;相反,如果伤者亲属主动放弃对伤者的积极治疗,伤者很可能会在48小时内死亡,而这却却是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一。如果我们作工伤认定的行政部门机械执法,把前种情况一律不认定为工伤,就很可能会发生严重的道德风险。这样“严格执法”的社会效果是可想而知的,其法律效果也是无从谈起的。但是法律又必须有一个边界,否则就会没有准星。接上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4年11月1日作出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但我认为,对上述意见的理解仍是具有推敲空间的。我们不谈该意见的法律地位问题,对其内容我们仍要具体分析。如果病人的病在医学上通过积极的治疗措施有治好的可能,则48小时的计算时间起点应从医学确诊时起算。这样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注重社会效果。其实类似这样的案例在实践中是不少的。事实上,严格执法与正确解释法律是不矛盾的。由于解释法律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因此,近年来产生了一门专门的学科,叫法律解释学。梁慧星教授《裁判的方法》一书虽然是民法解释方法论,但对我们从事其他法律工作来说也是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价值的。正确的法律解释过程就是我们探求法律真谛的过程。我们探求法律真谛是严格执法的基础,对于离开这个基础的死扣条文式的“严格执法”应予摒弃。同时,我们追求的社会效果应当理解为不是局部的在地方或部门利益背景下的社会效果,也不是暂时的在短期行为前提下的社会效果。我们追求的社会效果应当是在最大范围内符合公序良俗的符合最大多数人利益的符合最长远利益的社会效果。
  三要把良法之治作为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最佳途径。曾被中央充分肯定的温州经济模式在崛起和发展过程中曾与当时法律上关于投机倒把的规定严重冲突,后来发现我们当时的这个法律是不适应当时的经济基础的,这样的法律只会严重地阻碍经济的发展。因此,这样的法律并非良法。如果这样的法律执行得越严格,那么对社会、对人民、对国家的危害性也会越大。并非良法的法律现在也还是存在的,可能数量也不在少数。如前段时间媒体上披露的“开胸验肺”事件就反映了当前在职业病认定方面的法律规定存在很大的不合理性。因此,我们追求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就要求法律本身应该是良法。法律的生命在于质量。如果说,改革开放之初,百业待兴,为尽快改变无法可依状况,推动了立法走上快车道的话,那么经过20多年的努力,新时期的立法所面临的是从实现有法可依到实现“良法之治”的转型。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立法为民则是社会主义法律的灵魂。关怀民生、维护民权、民主立法等人本理念,已渐渐融入立法的灵魂和血脉。我们执法者应当充分认识到,一个良法之治的时代已经或即将来到了。良法本身就是在立法时充分考虑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问题。因此,良法之治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最佳途径。良法之治除了立法之外,还有待于建立相关的重要配套制度,如违宪审查制度等等。当然执法也是最重要的环节之一。
  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问题其实也是一个常说常新的问题,需要我们不断实践不断探索不断总结。对办案人员来说,这既是一个群众工作能力和把握政策法律的水平问题,也是一个工作责任性的问题,更是一个如何服务社会、服务经济的政治问题。

诸暨市检察院钟伟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