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58:10  浏览:8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26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10月10日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1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议案,决定对《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将其建设方案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城市供水企业必须严格进行清洗消毒,按国家规定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城市商业银行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城市商业银行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8]24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为了贯彻1997年中央和国务院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强化统一法人制度,切实加强内部控制,提高经营管理水平,防范金融风险,现就完善城市商业银行管理体制和经营机构工作通知如下:
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贷款管理体制的要求
城市商业银行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要求,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落实贷款“三查”制度。贷款要优先支持地方中小企业发展,支持再就业工程建设。贷款审批内部授权应参照下列规定:
(一)地级城市的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决策权原则上集中在总部,支行无贷款审批权;
(二)副省级城市及省会城市商业银行对所辖支行的信贷授权原则上应控制在50万元以下;
(三)直辖市城市商业银行对所辖支行的信贷授权原则上应控制在100万元以下;
(四)各城市商业银行必须将担保及信用证等表外业务纳入授权授信制度予以严格管理。各支行一律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信用证业务的开证权限,应遵循贷款审批权限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应采取窗口指导方式,对辖内城市商业银行的支行逐一进行审查,凡是城市商业银行总部授权超出其支行经营管理能力时,必须责成其降低或取消授权。
二、关于城市商业银行资金管理体制的要求
城市商业银行的资金必须实行总部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城市商业银行各支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开立的各种账户以及在其他商业银行开立同业往来账户,由其总部逐一清理并在1998年9月30日前撤销,因柜台营业需要保留的现金类同业账户,由其总部确定其开户行和控
制额度(每个支行只能保留一个现金账户)。结算工作可由支行开户接单,总部统一办理。
城市商业银行的支行一律不得对外拆出和拆入资金。现已办理的,必须在1998年8月30日前移交总部统一管理。
三、关于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体制的要求
城市商业银行必须建立高度集中的财务管理体制。各地级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在1998年9月30日前完成现行的支行、总部两级财务核算体制向总部一级财务核算体制的过渡,取消支行一级的财务核算主体资格,由总部设置指标考核支行的工作量、成本、利润;各副省级城市和省会
城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在1999年1月1日起实行总部一级财务核算体制;直辖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各支行的固定资产购建、租赁费由总部和职工工资由总部统一开支,停止使用或取消相应的会计科目,并力争在1999年实行总部一级核算。
四、关于城市商业银行人事管理的要求
各城市商业银行必须严格控制从业人员的规模,贯彻落实下岗分流、实施再就业的方针政策,实现员工的零增长或负增长,切实控制人员膨胀。原则上保持不少于10%的工作人员下岗培训,争取用3至5年时间,显著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
各城市商业银行必须建立严格的岗位轮换制度。总部各部门和支行的正副职负责人在同一岗位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年。上述各正、副职负责人3年内必须实现轮岗或时间连续超过3个月的离岗培训。原城市信用合作社正、副主任改任支行正、副行长的,在城市商业银行开业一年内
必须达到上述轮岗要求。
总部各部门和支行的正副职负责人离岗或轮岗前,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离任稽核。离任稽核报告经城市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后,报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备案。
五、关于城市商业银行组织体制的要求
城市商业银行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以及章程规定,明确界定董事会、监事会及行长的职权与责任。各城市商业银行总部应设立“特殊资产管理部”,专门负责对不良贷款等资产的集中统一清收和处置等工作
。城市商业银行的稽核部门和特殊资产管理部门应由行长直接分管。各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贷款委员会的人员组成、议事规程等应报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审查备案。
城市商业银行实行总部和支行两级经营模式,对各支行在信用社体制下形成的“营业部”、“办事处”、“代办处”等网点应予以撤并。其中业务量较大且具有发展前景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申请,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改建为不具备核算主体资格的支行,改建工
作在1998年底前完成。凡未被批准改建为支行的网点,其存款业务“只付不收”,即只兑付到期存款,不得吸收新的存款;已经办理的贷款业务和结算业务,在9月30日之前全部移交有关支行。此类机构网点必须在1999年6月30日前撤并完毕。
六、关于城市商业银行分配体制的要求
各城市商业银行凡资本充足率不足8%,或不良资产比例超过30%,不应向股东分配现金红利,当年利润应采取送配股方式直接转为新增股本金或用于提留各种风险基金。
各城市商业银行应把清收资产、降低不良贷款作为中心任务,凡经营年度内不良贷款没有下降,开业后新发放的贷款中不良资产比例上升,城市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分别不同比例降低经营管理人员班子以及一般员工的工资水平。
七、关于提高资产流动性,保证支付稳定的要求
城市商业银行必须将保证支付作为经营中的首要任务,凡出现支付缺口,存贷比超过85%的城市商业银行必须将工作重点集中在增加存款和大力清收贷款上来,原则上不再增加贷款总量。
八、中国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应按照上述各项要求,及时指导和督促辖内各城市商业银行限期完成各项体制改革任务。银发〔1997〕548号文批准的东莞等58个城市商业银行的组建工作必须按上述要求,一步到位。


1998年6月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头寸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头寸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9月2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6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发展外汇市场,增强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和外汇资金管理的灵活性和主动性,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调整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办法,实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等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结售汇综合头寸是指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持有的因人民币与外币间交易而形成的外汇头寸,由银行办理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对客户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和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所形成。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根据国际收支状况、银行的结售汇业务量和本外币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以及资产状况等因素,核定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并实行限额管理。现阶段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的管理区间下限为零、上限为外汇局核定的限额。
三、银行申请核定或者调整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应向外汇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核定或者调整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的测算依据;
(三)申请前最近半年末的境内本外币合并及境内外币资产负债表;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已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首次申请核定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应提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办理人民币业务的许可文件。
四、外汇局按照法人原则核定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的限额和实施日常管理。
(一)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管理。
(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资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视同法人)的结售汇综合头寸,由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含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负责管理。在中国境内有两家以上分行的外国商业银行,可以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外资银行集中管理结售汇周转头寸的通知》(汇发[2005]50号)的有关规定,对境内各分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由履行集中管理职责的分行所在地外汇分局负责管理。对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行使做市商职能的外资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由所在地外汇分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核定。
外汇分局可以授权辖内中心支局对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进行日常管理。
五、外汇局对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按日进行考核和监管。银行应当按日管理全行系统的结售汇综合头寸,使每个交易日结束时的结售汇综合头寸保持在外汇局核定的限额内。对于临时超过核定限额的,银行应在下一个交易日结束前调整至限额内。
六、本通知自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中资银行和已办理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应向外汇局申请核定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在外汇局尚未批准限额之前,原核定的头寸限额继续有效。
七、尚未办理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仍按照《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银发[1996]202号)的规定,实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余额管理。外资银行自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办理人民币业务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向外汇局申请核定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
八、银行应按照本通知附件要求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结售汇综合头寸统计报表。
九、银行违反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规定,外汇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等外汇管理法规进行处罚。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关于加强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外汇周转限额管理的通知》([1996]汇管函字第130号)、《关于重申做好<结售汇情况及周转外汇头寸日报表>填报工作及修改有关备案内容的紧急通知》(汇函[1998]32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报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33号)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废止。
各外汇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资银行。
附件:结售汇综合头寸统计要求

附件:
结售汇综合头寸统计要求

一、《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报送时间和方式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对结售汇综合头寸的属地管理原则,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将每个交易日的《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于交易日次日报送相应的外汇局,节假日顺延。
(一)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应在交易日次日上午10:30之前,分别通过传真和电子邮件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电子文件为EXCEL格式)。传真:010-68402303;电子信箱:shzh-hj@mail.safe.gov.cn
(二)其他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的具体报送时间和方式,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的要求执行。
外国商业银行分行如实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集中统一管理,由履行集中管理职责的分行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报送《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中各统计项目为境内全部分行的汇总数据。
二、《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统计说明 
(一)项目说明 
1.“当日对客户结售汇”统计该交易日银行全系统对客户办理的即期结售汇业务金额。
2.“当日自身结售汇”统计该交易日银行全系统开展的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自身结售汇业务金额。
3.“当日对客户远期结售汇履约”统计该交易日银行全系统对客户办理的远期结售汇业务履约金额。
4.“当日银行间即期外汇交易”统计该交易日银行全系统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即期交易的金额。
5.“当日银行间远期外汇交易履约”统计该交易日银行全系统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远期交易履约金额。统计范围只限于本金全额交割的远期交易,不包括轧差交割的远期交易。
(二)项目计算关系
1.(7)=(1)+(2)+(3)+(4)+(5)+(6)
2. 差额(2)、(3)、(4)=结汇-售汇
差额(5)、(6)=买入-卖出
(三)其他
1.关于报表衔接问题
(1)对于未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和已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的中资银行,实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后第一个交易日《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中的“上一日结售汇综合头寸”,分别按其前一个交易日末的结售汇周转头寸额和综合头寸额计入;
(2)对于外资银行,实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后第一个交易日《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中的“上一日结售汇综合头寸”,按其前一个交易日末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和结售汇人民币现金账户合计资金余额(含账户的当日在途资金)折算为美元以负值计入,折算汇率采用该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美元对人民币汇率的收盘价。外资银行应在实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后的连续10个交易日内,将结售汇综合头寸调整至零以上。
2.银行应按照下列要求,将全系统每个交易日发生的对客户结售汇和自身结售汇的大额交易在《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的“备注”栏中说明:
(1)经常项目下单笔结汇或售汇金额超过等值500万美元的交易;
(2)资本项目下单笔结汇或售汇金额超过等值1000万美元的交易;
(3)同一客户在每月内经常项目下累计结汇或累计售汇金额超过等值1000万美元的交易;
(4)同一客户在每月内资本项目下累计结汇或累计售汇金额等值超过2000万美元的交易。
3.《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各种外币均折合万美元统计,不保留小数点。 










(  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
交易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万美元
项目 序号 金额
上一日结售汇综合头寸 (1)
当日对客户结售汇 差额 (2)
其中 结汇
售汇
当日自身结售汇 差额 (3)
其中 结汇
售汇
当日对客户远期结售汇履约 差额 (4)
其中 结汇
售汇
当日银行间即期外汇交易 差额 (5)
其中 买入
卖出
当日银行间远期外汇交易履约 差额 (6)
其中 买入
卖出
当日结售汇综合头寸 (7)
备注:
制表日期:            部门签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