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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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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6〕209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扬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政务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督促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其管理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载体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机关是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公开和提供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信息公开权利人,依照本办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凡应向社会公开的政府信息,均予以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组织实施。
各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计划、总结及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和评议。
政府机关要自觉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
第九条 信息公开权利人行使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他人隐私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公民、法人和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信息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信息公开权利人依本办法行使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十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十一条 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政府规章、各级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实施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等;
4、行政许可项目及收费项目的依据、条件、程序、标准、办理时限、办理结果和监督投诉渠道;
5、行政执法依据、主体、人员、程序、结果、投诉渠道等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标准、措施、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工程进度情况;
2、政府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领导班子成员的履历、工作分工和调整变动情况;
3、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办法,向政府机关申请公开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政府信息,属信息公开义务人职责范围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公开并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信息公开义务人的下列内部信息,应实行机关内部公开:
(一)领导班子成员廉洁自律情况;
(二)内部财务收支情况及审计结果;
(三)公务员或其他工作人员的人事管理情况;
(四)其他应当内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信息公开权利人对公开内容有异议的,要求信息公开义务人解释、更正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予以解释或者更正。
第十六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本条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受不予公开的限制:
1、信息公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2、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3、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本条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向政府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登陆扬州政务公开网信息申请栏等形式向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
(一)公民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或居住地、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
2、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3、申请提交时间、期望回复时间。
(二)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2、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3、申请提交时间、期望回复时间。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下列政府信息,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权利人同意公开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政府信息的书面证明、向政府机关提交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的申请:
(一)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但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
政府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除可以及时予以答复的外,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的且各单位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且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四)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如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该机关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六)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机关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经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机关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政府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政府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政府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机关依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八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办法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
(二)互联网上的中国扬州政府门户网站;
(三)档案馆;
(四)行政办事服务中心;
(五)政府设置的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的电子查询系统等公共信息终端;
(六)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设立的资料查询点、政务信息公开栏等场所或设施;
(七)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公共媒体;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
第二十九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公开政府内部信息的,通过单位内部公开栏、局域网等方式公开。
第三十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属日常性工作的,应当定期公开;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逐阶段公开;属临时性工作的,应当随时公开。
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及公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中动态公开和决策实施结果公开。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机关信息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义务的,信息公开权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或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要求信息公开义务人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在接到公开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履行公开义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各级政府机关应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记录政府信息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产生日期及其公开方式。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便查阅。
各级政府机关要以电子数据方式为公众提供索引,以方便公众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自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中国扬州政府网站上公开。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同时在政府公报上公开,并可增加其他的公开形式。
第三十四条 政府公报应当备置于政府机关办公地点的适当场所、档案馆、图书馆等地点,方便公众免费查阅;同时应当在行政办事服务中心、居民社区等地点免费发放,方便公众获取。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各级政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检索、查询、复制政府信息。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所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根据本市有关规定,申请人属于低保家庭及低保边缘家庭成员的,经本人申请、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除费用。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箱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三十九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与救济

第四十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违反本办法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时限的规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六)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七)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八)违反规定收费的;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政府机关信息公开义务人违反规定隐匿政府信息和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并给信息公开权利人或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信息公开权利人认为信息公开义务人不依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义务人的上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办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信息公开权利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法制部门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制度、评议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进行评议考核。对不依法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纠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级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公用事业单位的办事公开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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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6年12月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推进散装水泥的发展,防止环境污染,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区)经济(工交)委员会(或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
各县级市(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业务上受市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依法收取、管理和使用扶持散装水泥推广费(以下简称扶散费);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组织推广应用发展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泥生产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经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具备自动吸尘、计量准确、配套齐全的散装水泥发放、运输设施。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发放散装水泥的能力应当达到其生产能力的70%以上。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含生产线)发放散装水泥能力应当达到100%,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
予批准建设。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必须具备散装水泥加工使用设施、设备方可参加本市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投标。
第七条 水泥使用量在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包括基本建设工程、技术改造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70%以上,其他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60%。
以水泥为主要生产原料的混凝土搅拌站和建筑构件生产企业,其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100%。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其中,县级以上水泥生产企业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乡镇水泥生产企业向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开工报告前,向工程项目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水泥计划用量每吨5元预缴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施工单位包工包料的,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由施工单位缴纳。工程开工后,达到散装水泥使用率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将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予以退还
;未达到规定的散装水泥使用率,其不足部分的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不予退还。不按规定预缴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的,建设部门不予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条 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在同级财政专户储存。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严格财务管理,实行独立核算,严格遵守财务及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摊派和挪用扶散费。
第十一条 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水泥生产企业和建设单位建设、购置散装水泥设施;
(二)研制开发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三)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培训和信息交流;
(四)奖励在提高散装水泥使用率和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五)管理经费开支。
第十二条 对以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形成的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对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三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对县级市(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对水泥生产、使用企业收缴、管理、使用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情况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对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
规定处理。
对拒不缴纳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
第十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1992年5月26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山东省发展散装水泥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八条的规定。原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其后各条次顺延。
2、原第九条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其中,县级以上水泥生产企业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乡镇水泥生产企业向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
3、原第十条中的“20元”修改为“5元”,“扶散费”修改为“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
4、原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扶散费”修改为“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1996年12月4日

汕头市土地登记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21号

  《汕头市土地登记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七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汕头市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以下统称中心城区)的土地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中心城区的土地登记管理工作;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办辖区内土地登记管理的相关工作。
  房屋登记涉及土地登记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审核后,核定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水务、农业、林业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土地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土地登记的基本程序: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土地权属审核;
  (三)注册登记;
  (四)核发证书。
  第六条 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
  (一)土地总登记;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三)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四)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六)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七)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八)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
  (九)其他依法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七条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第八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未成年人申请土地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并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代理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登记的土地在本登记辖区内,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
  (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格;
  (四)地上附着物情况。
  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市人民政府土地证登记专用章或者市土地主管部门土地登记专用章。
  土地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每天进行异地备份。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四)按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分割申请登记的;
  (五)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六)无合法用地权属来源依据等土地登记申请要件的;
  (七)对经营性用地没有按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的;
  (八)协议出让地价低于出让底价的;
  (九)违反规划改变土地用途的;
  (十)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而设定抵押的;
  (十一)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的;
  (十二)查封登记解除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或者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
  (十三)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情形。
  不予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三章 土地总登记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
  第十七条 土地总登记应当发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的期限;
  (三)土地登记收件地点;
  (四)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件材料;
  (五)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对符合总登记要求的宗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坐落、四至、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和使用期限;
  (三)土地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公告期满,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人对土地总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登记。

第四章 土地初始登记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
  地上附着物的产权登记应当在土地初始登记完成后进行。
  第二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税费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三条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税费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四条 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合同及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六条 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及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涉及企业改制的,还应当提交企业改制方案及批准文件。
  第二十七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资料、权属界线协议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八条 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 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的,当事人应当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相关合同、原集体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条 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的,当事人应当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农用地使用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一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土地估值资料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除前款规定外,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以中外合作、合资和外商独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应当提供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抵押的证明材料;
  (二)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应当提供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证明材料;
  (三)以共同共有或者不可分割按份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材料;
  (四)抵押合同在境外订立的,应当提供公证或者认证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应当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核定处分时应当补交地价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抵押登记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国有(集体)资产的,应当符合国有(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申请抵押登记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在土地上设定地役权后,当事人申请地役权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土地权利证书和地役权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章 土地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第三十五条 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税费缴纳凭证,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因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权属证明及房地产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一并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及房产转移登记。
  第三十七条 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注销抵押登记,持原土地权利证书或者权属证明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转让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转让协议、已经通知担保人和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赠与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先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先将土地权利申请登记到其名下后,再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已经设定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后,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地役权合同、变更后的地役权合同及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三条 因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以及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证明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 土地用途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土地用途变更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土地用途变更依法应当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应当提交已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缴纳凭证。

第六章 土地注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原因而进行的登记。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四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当事人应当自土地权利消灭之日起六十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八条 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且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 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采取隐瞒事实、伪造有关证明材料等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土地登记。
  第五十二条 土地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除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五十三条 土地登记注销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原土地权利证书。

第七章 其他土地登记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土地登记,包括土地的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
  第五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废止原土地权利证书。
  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
  第五十六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事项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和证明登记事项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第五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但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证明登记事项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异议登记。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同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可以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一)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的;
  (三)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
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的,应当提供异议登记证明或者异议登记通知书、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支持的证明文件。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签订土地权利转让的协议后,可以按照约定持转让协议申请预告登记。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预告登记证明。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土地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未申请土地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期间,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或者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将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情况在土地登记簿上加以记载。
  第六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人民法院的查封、预查封裁定书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
  第六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土地主管部门依照执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再行办理查封登记。
  第六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
  第六十四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进行查封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其该宗土地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候登记参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 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预查封登记失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查封、预查封登记。
  第六十六条 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土地权利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因工作失误导致登记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更正;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土地登记工作中依照本办法需要公告的,应当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七十一条 土地权利证书灭失、遗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满三十日后,方可申请补发。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其土地登记管理权限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可以作为办理相关土地登记手续的依据。
第七十三条 潮阳区、潮南区、澄海区和南澳县的土地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