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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发展开放型经济的优惠政策和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18:15  浏览:8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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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发展开放型经济的优惠政策和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发展开放型经济的优惠政策和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关于发展开放型经济的优惠政策和若干规定》已经4月22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关于发展开放型经济的优惠政策和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扩大开放,加快发展,鼓励外来投资,保护外商权益,切实兑现优惠政策,完善激励约束机制,改善我市投资环境,群策群力、持续推进招商引资工作,加快发展开放型经济,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下列政策规定:

一、产业政策

(一)全方位开放投资领域。重点引导外来投资兴办工业项目,尤其鼓励外来投资高新技术产业、陶瓷、医药、化工、机械、电子等产业。鼓励外来投资能源、交通、农业、水利、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建设。加快推进旅游、教育、科技、文化、卫生、金融、商贸、物流等服务领域的对外开放。

(二)鼓励多样化投资形式。外商可采取合资、合作、独资、品牌买断、设备入股和租赁、“三来一补”等投资我市,鼓励市外大型企业(集团)、上市公司、产业带动性强的高新技术企业来景投资,注册登记公司,建立生产基地,设立经营机构。取消对外来投资者的入股比例规定,除国家明文规定的行业外,外来投资者均可控股或独资经营。

(三)鼓励外商参与国企改制和资产重组。外商可以收购、兼并、参股、控股等方式,参与我市国企改制和资产重组。对国有企业的收购价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低于净资产评估值,收购资不抵债国有企业的,可先由出售方对超过企业总资产的债务和不良资产进行剥离,然后收购。对一次性付清价款整体收购资不抵债国有企业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减免15%的收购价款。

(四)鼓励外来投资者以专利、专有技术、注册商标等无形资产来景投资。以技术要素作为股权投资的,其作价金额占注册资本比例可达到35%;外来投资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各项费用,计入管理费用,享受新产品退增值税的政策优惠。依法保护外来投资企业的版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

 二、财税优惠

(一)外来投资规模以上工业项目,首期投资额在100万美元或1000万元以上,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奖还前5年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第6年至第10年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奖还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

(二)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先进技术型的外来投资企业,首期投资额在50万美元或500万元以上,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奖还前5年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第6年至第10年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奖还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

(三)外来投资工业企业增加注册资本,增资额在100万美元或1000万元以上,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在5年内,奖还再投资部分已缴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若再投资额在100万美元或1000万元以上,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奖还再投资部分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

(四)外来投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的企业,投资额在200万美元或2000万元以上,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前2年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奖还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第3年至第5年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奖还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50%。

(五)外来投资经市教育主管部门认定的学校或校办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免征5年所得税。

(六)外来投资农业、林业、水利业和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以及直接为农业服务的生产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奖还前5年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第6年至第10年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奖还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外来投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以及种植面积达到100亩以上或年销售收入达到100万元以上的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项目,以上年实际缴纳税收为基数,纳税超额部分的50%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奖还3年。

(七)外来投资经市科技部门认定的科技型企业,以第1年的地方税纳税额为基数,3年内地方税纳税额比上年增长的地方留成部分的50%,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奖励该企业科技创新。

(八)外来投资开发旅游景点、新办旅游企业,5年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按50%奖还。外来投资旅游商品生产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在地方分成所得税中奖还。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从上交的税款中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奖还。

(九)鼓励和吸引国外、省外金融机构来我市设立分支机构。对分支机构3年内缴纳的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等额奖励给纳税分支机构。

三、用地优惠

(一)对利用闲置资产和通过收购、控股等方式参与国企改制的项目,一次性投资100万美元、1000万元以上工业项目和200万美元、2000万元以上非工业项目(不含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用地),在扣除征地成本和偿债准备金后,分别返还100%和50%的地方财政收入部分土地出让金。

(二)对投资100万美元和1000万元以上工业项目用地、省级确认的高新技术项目用地,扣除征地成本和偿债准备金后返还100%的地方财政收入部分土地出让金。

(三)对投资200万美元和2000万元以上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三高”农业、文化教育事业项目,扣除征地成本和偿债准备金后返还50%的地方财政收入部分土地出让金。

(四)对成片开发荒地荒山荒滩达200亩以上,并主要用于建设工业项目的,扣除征地成本和偿债准备金后返还20%的地方财政收入部分土地出让金。

(五)外来投资企业用地可以通过出让、转让、租赁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科研、教育和社会福利事业,投资农业生产需占有国有荒地的,可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六)外来投资企业用地,凡各地自行补充耕地、保持耕地平衡的,可不缴纳耕地开垦费。外来投资企业的非行政划拨用地在项目设计设定的建设期内不计算租金。

(七)外来投资旅游景区建设,兴办旅游企业,对以出让方式取得旅游景区及附近国有荒山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并用于进行恢复林草植被等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可返还地方财政收入部分土地出让金50%,土地使用权40年不变。旅游项目用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一次性交纳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可以分期付款,首期付款不低于总额的25%,余款可在3年内缴清。

四、审批和收费政策

(一)全市行政许可事项及有关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均进驻市政府办证服务大厅统一、集中、联合办理,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在市政府办证服务大厅设立窗口并充分授权审批,综合审批外来投资项目,实行“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办结”的“一站式”服务运作方式。建立并联审批责任制和追究制,公开并联审批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和结果,对审批部门及其行政审批人员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严格规范对外来投资企业的审批办证和收费行为。所有审批办证收费全部列入市政府办证服务大厅监管,实行统一票据管理。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并联审批项目收费列入市政府办证服务大厅统一印制的“景德镇市投资与建设项目审批办证收费核查表”,实行并联审批收费“一单清”。所有收费单位必须按国家和省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经市政府办证服务大厅监管公示后方可收费,否则企业有权拒交。未经市政府办证服务大厅同意,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对外来投资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三)设立外商投资绿色通道,为外商提供无偿咨询代理服务、无偿专业代理服务和审批集中办理服务,综合审批、服务、协调、推进外来投资项目,使外来投资企业在设立和建设期间的行政审批事项均由绿色通道服务体系无偿代理。

(四)城建、规划等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划法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申报条件具备和相关资料齐全的外来投资企业,必须在4个工作日内分别办理好企业规划用地和工程建筑开工等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对属市本级土地审批权限内的用地项目,必须在4个工作日内办理好土地使用手续;供水、供电部门,必须在办完有关手续后,分别在10个、20个工作日内保证供水、供电。城建、规划、国土、供水、供电等部门在为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和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及地方有关优惠政策,不得任意提高收费标准或变相增加收费项目。

(五)对一次性投资100万美元或1000万元以上的工业企业,建设期内地方性规费予以免交,投产运营后,地方性规费免交3年。

(六)对市政府确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出口创汇企业、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项目,安置下岗职工人数50人以上并占全体员工30%以上的企业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市城建、房管、卫生、教育等部门按最低标准的50%收取规费。

(七)按照“商旅同价、平等竞争”的原则,对旅游星级宾馆、酒店严格执行与一般商业企业同等的用电、用水、用气价格;旅游星级宾馆、酒店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污标准,并已进入城市污水管网且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转的,环保部门不再征收排污费。

五、市高新区优惠政策

对在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投资的外来投资者,除了享有以上优惠政策外,还同时享有以下优惠政策:

(一)财税优惠政策
  1、设置在市高新区内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和投资在100万美元和1000万元以上、生产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工业企业,自投产年度起,5年内所交的企业所得税的税款,其地方留成部分由开发区财政奖励给企业,第6至第10年,由开发区财政按所征收的企业所得税款的50%奖励给企业。

2、在市高新区建成投产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年度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3、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的增值税,属地方财政收入部分,自投产年度起3年内,由市高新区财政等额列支奖励给企业。

4、在市高新区内新建的、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年利税达到200万元以上且连续3年递增20%的,按其第3年对市高新区地方财政实际贡献额的20%给予资金支持,专项用于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和开拓国内外市场。项目单位必须匹配与市高新区财政支持资金等额的自筹配套资金。

5、市高新区内的赢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的,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据实列支外,年终经财税部门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6、经省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入股,其成果价值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可达到35%。

7、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在企业财力的承受范围内,经财税部门批准可实行快速折旧。

8、投资符合免税条件的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外来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自获利年度起享受有关免税政策。

(二)土地优惠政策

1、市高新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外来投资企业在市高新区内可通过出让(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划拨、租赁、合资或合作、转让、承租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2、市高新区的工业用地基准地价按平均地价执行。

3、市高新区内土地根据不同功能区划分土地级差,实行不同的地价。科研所和产业园区工业项目按基准地价的70%优惠出让;商业、旅游、服务、房地产业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4、投资总额在100万美元或100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在高新区内设立的技术创新中心、研究开发中心、中试基地、分所(区内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实行财务独立核算),凡征地建设的,其土地出让金由高新区地方财政返还收入部分的(除上缴国家、省、市和各种征地补偿外)30%。

5、对世界500强、国内200强、民营企业100强投资市高新区,投资额在200万美元和2000万元以上、国内企业集团总部进区且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其土地出让金由市高新区财政收入部分(除上缴国家、省、市和各种征地补偿外)返还50%。

(三)审批和收费政策

1、市高新区内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从简,开工前的“一书二证”即《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经市高新区审核后,由市政府办证大厅规划局窗口、建设局窗口核发。

2、市高新区内企业建设项目收费,除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外,市收部分行政性收费全免、事业性收费减半报市政府办证服务大厅审核同意后征收,符合规定的收费原则上由市政府办证服务大厅统一代收代缴,纳入市高新区财政,投入支持市高新区建设。

(四)引进人才优惠政策

1、市高新区管委会根据市政府授予的市级人事劳动管理权限,免费为高新区内企业提供人才推荐、劳动用工、外来人员务工、劳动合同鉴证等人事劳动管理服务。

2、市高新区对急需引进的人才以及受聘期间做出显著成绩的科技人员,优先办理调入手续,其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经批准优先迁入市区或办理农村户口转为城市户口,并只收取工本费。

3、大学本科以上(含本科)毕业生自愿到市高新区工作的,不受地域、户籍限制,先行落户,只收工本费,对暂时未找到接收单位的,其编制可挂在区人才交流中心,3年内免收挂编费及档案保管费。

4、市高新区内企业所聘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不论其人事关系是否挂编在市高新区人才中心,凡符合申报相应系列初、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由其所在企业按规定申报、推荐,高新区职改部门按规定权限予以审批或优先向上级职改部门推荐,为其办理申报手续。

5、设立高新区引进人才资金。主要用于吸引和资助来区创业的博士、硕士等高级人才。凡来区创业的博士、硕士学位以上的出国留学人员,除按企业约定享受有关报酬外,市高新区每年给予1万元的专家津贴。

六、其他优惠政策

(一)外来投资兴办私立学校,投资额在2000—3000万元的,可在市教育主管部门指导下,招聘10位公办同类学校的骨干教师,其基本工资由市教育主管部门配发3年,满3年不愿留学校的,可以回到原公办学校任教。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的,可在市教育主管部门指导下,招聘20位公办同类学校的骨干教师,其基本工资由市教育主管部门配发4年,满4年不愿留学校的,可以回到原公办学校任教。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可在市教育主管部门指导下,招聘30位公办同类学校的骨干教师,其基本工资由市教育主管部门配发5年,满5年不愿留学校的,可以回到原公办学校任教。

(二)市外投资兴办企业所需流动资金贷款,金融部门应视同当地企业给予同等待遇。在本市贫困地区兴办投资扶贫实体和扶贫开发项目,可按有关规定申请上级部门扶贫贷款。对企业的技术改造贷款和生产性新建、扩建项目贷款,在还本付息期间,经核准可采取加速折旧的办法,提高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新增折旧资金可全额用于还贷。

(三)外来投资企业有权自主选择会计、律师、税务、公证、评估、认证、咨询、劳动等中介服务机构,各部门不得强制外来投资企业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服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在收到企业验资申请后,必须在1周内安排企业验资工作,并酌情减收20%至30%的验资费用。

(四)外来投资者及其直系亲属的城镇户口和子女就学给予优惠办理。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境外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兴办实业,其需要照顾的大陆亲属可登记市区常住城镇户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来投资者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均可在其企业所在地或购买的房产所在地登记常住城镇户口:(1)经市招商局认定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的外来投资者或年累计缴纳税金1万元以上的外来个体工商户;(2)投资兴办医院、学校等公益事业者;(3)购买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上或价值6万元以上成套商品房(含房改房)的;(4)购买价值10万元以上商铺店面的。

(五)各级政府在评选先进单位和劳模、先进工作者时,要安排一定的名额给外来投资企业,对为本市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可由当地政府进行表彰和奖励;对守法经营、信誉良好、纳税额高的,可由当地政府授权有关部门进行表彰和奖励。在外来投资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职工,可以参加我市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申请评定专业技术职称;职工可以参加各类技术培训和技能鉴定考核,鉴定考核合格者,可按规定颁发职业资格证书。

(六)外来投资企业的中方人员,其人事劳动关系分别寄存在当地人才交流中心和技术交流中心后,在职称晋升和技术等级评定、政策性调资、正常流动、教育、社会保险、出国政审等方面享受当地人员同等待遇。外来投资者的子女入学入托在所在学区优先安排。

(七)对投资200万美元及2000万人民币以上,遵守我国法律,从事合法经营的外来投资者,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其景德镇市“荣誉市民”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被授予“荣誉市民”的外来投资者,其直系亲属申请赴港、澳、台以及国外探亲、定居符合条件者,可优先报批;属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为其提供定居等方面的便利。对授予“荣誉市民”的外来投资者,实施检查、处罚或对其人身、财产采取强制性措施,均须报经授予机关同意后方可进行。

(八)在本市的外国(地区)投资者、专家、工程技术人员及其家属,经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审定,可给予出入境多次签证。对外来投资企业的出国研修、洽谈业务、商品展销等人员给予申办出国护照的方便,在手续齐备的情况下, 5个工作日内发给护照。

七、对外来投资者的保护措施

(一)保护外来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部门、单位未经市政府办公室批准,任何执法人员未经本单位主要领导批准,不得擅自进入外资企业检查、参观、摊派、拉赞助、要捐赠。公安干警未经市公安局长批准,不准对外资企业进行治安检查。未经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批准,不准查封、查扣外来投资企业的财产和帐目。否则,企业有权拒绝,并有权向招商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受理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之外来投资企业。

(二)对外来投资企业重点保护企业,实行授牌保护、动态管理制度。每年度评选出的十强外来投资企业,成为市政府重点保护企业,由市政府授牌、市领导挂点联系、重点保护。对历年来的市政府重点保护企业实行动态管理,由市招商局组织每两年进行一次综合考核,对存在严重违法经营的企业报请市政府同意后摘牌。

(三)对外来投资者实行持证保护。凡来我市投资50万美元以上或500万元以上的外来投资者,注册进资由市招商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发给统一印制的“景德镇市外来投资者证”。外来投资者持证,可在景德镇市辖区内享受下列待遇:

1、政法部门依法对持证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予以重点保护,并不得干预个人生活,确有问题需采取强制措施的,必须事先向市委、市政府报告,获得批准后方可采取措施;

2、公安交通部门对持证人的专用车辆,除发生交通事故外,一般违章只纠章不处罚,对其他外地车辆一般违章只纠章不罚款。在本行政区域内可免费通过属市管辖的收费道路(桥梁);

3、持证人在市内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可优先受理,优惠办理;

4、持证人可免费办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本市落户手续;

5、持证人的子女可免收集资费进入本市重点中(小)学校就读;

6、持证人就医优先,并可按本人意见指定专家为其诊治,免收专家挂号费;

7、任何部门、单位在正常情况下,不得随意对持证人所在企业宣布停建、停业、停电、停气、停水,不得随意查封帐户和财产,特殊情况须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执行。

8、持证人如发现部门和机关工作人员有恶意刁难、敲诈勒索行为,可向市整治投资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投诉;市整治投资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投诉案件必须快速受理,限时答复。

(四)切实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对以非正常停水、停电及其他不正当行为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各有关职能部门和监察部门必须及时严肃查处,并追究当事人及其部门领导的责任。

(五)加强对外来投资企业的安全保护。对在我市开办的外来投资企业,各级政府及公安部门要列入重点联系和保护范围,督促、指导其做好安全保卫工作。投资者人身受到侵害时,公安执法部门应立即赶赴现场处理。对以各种形式严重干扰企业生产经营以及侵犯外来投资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公安部门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对触犯法律者要依法从严处理。

(六)建立外商投诉处理机制。由市纪委、市监察局、市招商局联合设立“景德镇市外商投诉受理服务处”,专门配置热线电话受理、督办外来投资企业的投诉。实行投诉责任追究制度,凡被企业投诉并经查实的部门或个人,如属于服务态度、工作作风和办事效率方面的问题,将给予黄牌警告;如属于违规违纪方面的问题,将严肃查处;如属于对投资环境建设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方面的问题,追究其领导班子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八、发展开放型经济的鼓励措施:

(一)运用外贸发展基金,对完成年度出口任务的企业按1美元奖0.03元人民币的比例予以奖励;对当年超额出口任务的部分,按1美元奖0.04元人民币的比例予以奖励;未完成出口任务的按1美元补贴0.02元人民币。

(二)鼓励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对生产性企业自营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按1美元奖0.04元人民币的比例予以奖励。

(三)为鼓励自营出口企业扩大出口规模,在完成当年出口外汇任务的前提下,凡当年出口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由市政府授予“优秀出口企业”称号,并给予该企业负责人当年出口总额0.5‰奖励,但最高金额不超过5万元。

(四)提高对外贸进出口业务的服务水平。简化外贸进出口商品、货物的检验检疫手续,加快外贸进出口商品、货物的海关报关、通关速度,及时兑现出口退税,通过增强服务意识,完善服务制度,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效率,改善服务质量,为外贸企业出口创汇提供良好环境。

(五)实行外来投资企业年度评先制度。由市招商局牵头,会同市外经贸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外经贸局、市公安局、市金融等部门,综合外商企业投资规模、就业安置、纳税总额、信用等级、出口创汇等情况每年度评选出十强外来投资企业和十佳外来投资者,由市委、市政府进行表彰,市宣传部门负责在报社、电视台、政府网站和其它新闻媒体上分别免费予以专题宣传报道。

(六)给予投资额在100万美元或1000万元以上的外来投资新办工业、旅游企业项目,在开业前后30日内享有不少于5次的免费专题宣传报道,可向市宣传部门申请,经批准后由市报社、电视台负责进行专题宣传。

九、附则:

(一)凡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制定的相关政策,本政策规定未涉及的内容,以上级文件为准。

(二)本政策规定适用于市民营企业和发展民营经济。

(三)本政策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市政府以前印发的有关政策规定与本文件不一致的以本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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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市)区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县(市)区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葫政办发〔2009〕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葫芦岛市县(市)区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业经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抓好落实。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葫芦岛市县(市)区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

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工作,有效推动政府安全生产监管责任落实,减少一般事故,遏制各类重特大事故,实现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级政府和县区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9〕5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努力实现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建立完善基层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切实加强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政府、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有效推进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为全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的大局服务。

第三条 成立葫芦岛市县(市)区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县(市)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工作。组长由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安监局、市公安局、市人事局、市总工会等部门领导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安监局,负责目标管理考核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包括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两部分。

第五条 安全生产考核指标分为工作考核和事故控制考核指标。

第六条 安全生产工作考核指标包括:法律法规贯彻落实、加强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强化两个主体责任、行业领域隐患专项整治、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管理、安全生产市场准入、安全生产基础管理、培训与宣传教育等工作指标。

(一)坚持安全发展理念,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制定安全生产的长期规划和近期规划,并认真抓好落实。

(二)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第302号令,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及时研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充实人员,配备必要的装备,保证开展工作必需的监察经费;乡镇(街道)设立安监站或安监办,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

(四)县(市)区政府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做到专款专用。

(五)突出本地区重点行业或领域和重点企业,采取有力措施,深化隐患排查治理,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有效预防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行动,重点打击煤矿、非煤矿山、化工、烟花爆竹、建设施工、道路交通、水上运输、渔业船只、民爆物品、特种设备、公共场所和消防等行业或领域的非法违法行为。

(七)广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依托各级党委、政府宣传文化系统,运用多种办法或途径,大力宣传党和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宣传安全发展科学理念、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宣传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典型。

(八)建立本地区应急救援体系,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提高救援工作能力。

(九)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依法履行“三同时”手续。

(十)其它相应考核事项。

第七条 生产安全事故控制考核指标包括:总量控制考核指标、绝对控制考核指标、较大事故起数控制考核指标、相对控制考核指标等。

第八条 具体考核内容以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签订的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状条款为准。

第九条 每年的12月初,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葫芦岛市县(市)区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并据此进行考核,满分为100分。并根据安全生产形势,针对不同时期的工作重心,适时对《标准》进行调整和补充,不断改进和完善考核工作制度。

第十条 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评定档次为先进、达标和不达标。

第十一条 按照省政府规定,全市上报省级安全生产先进县(市)区指标为1个。

第十二条 市级安全生产先进县(市)区指标为2个(含报省级的先进指标)。

第十三条 考核分数在90分(含)以上的,可评为“安全生产先进县(市)区”;80分(含80分)至89分的可评为“安全生产达标县(市)区”;低于80分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达标县(市)区”:

1、发生一次死亡10人(含10人)以上的各类重特大事故;

2、发生一次死亡3人至9人的各类较大事故3起(含3起)以上;

3、各类事故死亡人数超过下达的控制指标。

第十四条 对县(市)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日常考核工作采取月、季指标调度和半年现场抽查方式进行,并以此作为年终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配有专人负责考核指标完成情况日常调度统计工作,及时掌握各项指标落实进展情况,配合市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好日常考核工作。

各县(市)区要在每月结束后3日内,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本地区截至当月底生产安全事故考核指标控制情况;在每季度结束后3日内,报送截至本季度末安全生产工作考核指标完成情况。

第十六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调度汇总全市各县(市)区指标完成情况,每季度对各县(市)区生产安全事故指标控制情况及安全生产工作指标主要工作完成情况进行通报,并上报市政府和省政府,抄送相关单位及各县(市)区政府;每半年对各县(市)区安全生产工作考核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现场抽查,对工作指标落实不到位的,及时提出督察意见。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年度考核采取各县(市)区自评与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现场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每年12月初,领导小组负责下达年度考核方案及考核《标准》,确定考核时间及考核程序。

第十八条 年初,各县(市)区要严格按照考核《标准》对上年度安全生产工作逐项进行自查,确定自评分数和等次,在规定的时限内,将自荐“安全生产先进(达标)县(市)区申报表”以及有关见证资料报送市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九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组成年度考核组,按照考核《标准》,对自荐申报安全生产先进(达标)县(市)区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报市政府研究决定后,按照省政府要求和时限规定,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报送省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条 市政府对各县(市)区考核结束后,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时下发通报,点评成绩和不足,提出具体工作要求。各县(市)区接到通报后,要对照考核组现场考核时留下的反馈意见和通报中提出的具体问题,抓紧时间进行整改,并做好省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审查或抽查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在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中列支部分奖励资金,对考核为安全生产先进的县(市)区授予“安全生产先进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牌和奖金;对考核为安全生产达标的县(市)区,授予“安全生产达标单位”称号,颁发奖牌和奖金。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工作年度考核结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县域经济考核、县(市)区主要领导考核范畴,作为硬性指标之一。

第二十三条 对不达标的县(市)区进行通报批评,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当年年度评先选优资格,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不得评先和提拔。对连续两年不达标的县(市)区进行通报批评,县(市)区主要领导作出书面检查,并建议市委组织部门对其进行重点考核;发现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失误的,给予行政处分。连续3年不达标或因安全生产工作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影响恶劣的县(市)区政府,对负主要和重要领导责任者,按照《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应引咎辞职。

第二十四条 对在县(市)区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评比资格,并在全市通报批评,造成影响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纪律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关于民事抗诉权问题的思考


沈 红 干朝端




  民事抗诉权是民事检察监督权的重要内容,其目的就是通过对审判组织审判权的监督和控制,从而保证审判活动依法进行,防止和纠正错误裁判,确保司法公正。近年来,随着人们法制意识的提高和法律监督力度的加强,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工作有了一定的发展,民事抗诉案件逐年增多。就武汉市中级法院来说,1997年我院受理民事、经济抗诉案件24件,1998年受理35件,1999年受理了56件,每年平均递增53%。在1998——1999年武汉全市法院受理的106件民事、经济抗诉案件中,法院维持和调解的48件,占已结案件的57?2%,改判和发回重审的36件,占42?8%。通过对这些案件的有效审理,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目前有学者也提出,我国民事抗诉权的法律规定弹性过大,抗诉条件限制不严。民事抗诉案件的增多虽然在某种意义上追求到了个案的实体公正,但在更大程度上,不加限制的抗诉再审将使法院两审终审制度名存实亡,法院判决的终局性和权威性流于形式,同时也会给权力的渗透留下很大空间,从而在司法腐败之外进一步加深了人们对司法的信任危机,而不能达到立法设置民事抗诉再审程序所预期的目的。因此,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监督的合理性、必要性确实令人怀疑。1对此,笔者欲阐述一下自己的粗浅认识,以期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当前民事抗诉权存在的问题

  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是启动案件再审程序的一种方式。再审程序一经启动,原有终审裁判所确立的法律关系又将重新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因此,在世界各国中,有些国家为了保持判决的法定“既判力”,避免再审带来的负效应,而不允许提起再审,如美国;有些国家如日本、德国虽然允许提起,但对此都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我国的民事抗诉作为发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一种方式,民诉法却没有规定严格的适用条件,法定的四种提起抗诉的情形笼统又不易操作,抗诉权弹性极大,再审程序容易启动。在没有必要启动再审程序的情况下,启动再审程序,这在某种程度上必然会危及到法律的“既判力”原则,而最终导致司法稳定性的削弱。同时,不加限制的抗诉再审只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提高诉讼成本,即使在某种意义上当事人一方胜诉了,也会有种得不偿失的感觉。这就违背了民事抗诉制度设立的最终目的。本文欲从审判实践中的一些案例出发,谈谈当前我国一些民事抗诉案件抗诉不合理的问题。

  (一)检察院以发现新的证据为由提起抗诉的问题。如我院受理的原审上诉人秦甲、秦乙与原审被上诉人秦丙房屋承租权一案,秦甲、秦乙与秦丙系兄弟姐妹,原来均随其父共同居住在一直管公房内。秦甲、秦乙结婚后就分别离开该房,另行居住。后该房拆迁安置,其父在拆迁过渡期内去世,三者就因拆迁安置房的承租权问题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在一、二审中因秦甲、秦乙不能提供其婚后仍居住该直管公房的证据而败诉。判决生效后,省检察院即以有新的证人证言为由提出抗诉。此案明显的就是以证人证言这一新的证据为由提起抗诉。现实中,此情况不只一例。我们知道,目前我国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的,绝大部分是由当事人申请或向其反映而引起,靠检察院自身主动检查、搜集材料而引发再审的情况微乎其微。2所以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新证据大部分是由一方当事人提供。此种在一审、二审中不出示新证据,在再审程序中搞突然袭击的做法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已日益暴露出其弊端。第一,根据民诉法规定的二审终审原则,任何案件证据都要经过二次质证,并最终得以认证。如检察院为一方当事人之利益以一、二审中都未出示的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那么该案裁判后,此证据则只经过一次质证就予以认定了,显然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对此证据两审质证的权利,不符合证据规则,这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说显然不公平。第二,检察院以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从而引发再审程序并最终定案容易导致有些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恶意隐瞒证据,在判决生效后拿出“杀手锏”向检察院申诉,通过再审从而达到最后的诉讼胜利,这是不道德、不公正的,是利用了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达到侵害另一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目的。因此检察机关以新证据为由提起抗诉是不妥的。

  (二)当事人上诉期内放弃上诉,上诉期届满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问题。如我院受理的武汉肉联加工厂与海南省中野工贸开发部租赁、劳务纠纷一案中,一审判决作出后,肉联加工厂不服提起了上诉,后又申请撤诉,二审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判决执行。但检察院却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归责不当为由提起了抗诉。笔者认为,此抗诉是不妥的。根据民法中私法自治的原则,在不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在其私权领域内自主行使其权利。有起诉权、上诉权和放弃自己诉讼请求和接受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国家权力不能对此进行随便干预。在当事人放弃上诉的案件中,当事人显然是出于自身的各种原因在权衡利弊后愿意接受一审判决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检察院对此种情况下生效的裁判提出抗诉,显然是违背了私法自治的处分原则,是国家权力对私法权利的干预。另一方面,即使一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不上诉,在裁判生效后又向检察院申诉引起抗诉的,笔者认为这种舍弃上诉寻求抗诉的做法仍然是不妥的。因为如果当事人都放弃上诉程序而去追求抗诉,那民诉法设置的上诉程序将形同虚设,法律规定的上诉功能将不能得到有效的发挥。同时还会发生当事人利用这种方式规避上诉可能发生的负担诉讼费风险的情形,将部分诉讼成本转移给国家。3

  (三)当事人不申请再审,而检察院提起抗诉的问题。此种情形是由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引起的,是受超职权主义模式影响的结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而无须经过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立法上这样规定,是我国“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在民事审判领域的体现。但笔者认为,此规定也是不合理的,其理由如(二)中所述,同样是构成了对当事人自主处分权的侵犯。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不申请再审,期间届满后也不申诉的,检察机关不应以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确保司法公正为由强行对当事人自主处分裁判结果的权利加以干预。除非当事人私权的处分侵犯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否则,公权力不应随意介入私权领域。

  (四)法官在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下,自由裁量,采信证据、适用法律,其裁判自由结果不显失公平、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有无提起抗诉必要的问题。例如我院受理的武汉石油大厦服务有限公司及大光明歌舞厅与董红艳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董红艳在大光明歌舞厅(由武汉石油大厦发包给他人经营,且他人未单独办理营业执照)试聘工作期间,在该歌舞厅内乐池侧面第十一号台路经假桥至八号台之间突感身体不适,便向同伴讲自己触电了,遂即倒地,经医院抢救,诊断为:电击伤、心律失常、急性左心衰、肺水肿、电击伤并颅脑损伤、吸入性肺炎。为此,董红艳与武汉石油大厦服务有限公司就人身损害赔偿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本案对董红艳伤情进行了三次鉴定,其中市中院及省高院鉴定结论都为“电击伤”,最后司法部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受电流伤害依据不足”。所以在终审判决中,法院认为董红艳是在武汉石油大厦大光明歌舞厅试聘时身体受到伤害的。但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不能认定武汉石油大厦及董红艳在本案中有过错,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武汉石油大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董红艳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专家会诊费共计人民币179014?84元。省检察院遂以董红艳的伤害不是电击伤所致,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抗诉。经再审,法院认为,董红艳确系在武汉石油大厦大光明歌舞厅试聘时身体受到伤害。三次伤情鉴定结论相异故不能确定双方存在过错。但受害人遭受到重大损害得不到赔偿又显失公平,据此原审以公平责任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并无不当,维持终审判决。笔者认为,诸如此类的案件是不应该提起抗诉的。首先,从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终审判决的“既判力”角度出发,在法官的原终审裁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明显不当、裁判结果无显失公正的情况下,不应提起抗诉,从而保证“两审终审”的法定效力。马克思主义的辩证法认为,真理具有绝对性和相对性,任何真理的发展过程都是由相对不断趋近绝对的运动。同样道理,法官在办案的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只能是相对的,尽量接近事实本身的。因为法官审案有一定的审判时限规定,希望个别法官在不长的一段时间里绝对复原逝去的事实真象,几乎是不可能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诉讼中所再现的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事实。”4任何刻意追求个案处理绝对公正的诉讼目的实际上是很难实现的。5因此,法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不存在绝对的公正、合理,在法律的范围内,其享有自由裁量的权力。此自由裁量的结果只要不显失公正,就不应提起抗诉,随意推翻。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主要职责应是合法性而不是刻意的合理性。其次,案件在两审终审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同时还会与第三人发生关系,从而形成新的社会关系。如果此时随意以毫无必要的理由提起抗诉,推翻原有的法律关系,这只能引起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再一次处于动荡状况,而且还会随时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第三,在案件的判决或裁定相对正确,无纠正必要时,提起抗诉重新审理,会无端耗费国家的人力、物力、财力,不符合诉讼目的和诉讼效益原则。笔者通过对当前我市法院受理的民事抗诉再审案件进行分析发现,裁判驳回检察机关抗诉,维持原终审裁决的占一半以上,除了因为法院大部分案件质量经得住考验外,其根本原因是法院裁决无明显不当之处,是在法律范围内的自由解释和自主裁判,没有裁判明显不合法之证据,检察机关抗诉理由薄弱,属于没有必要提起抗诉的一类。就如上述电击伤案例那样,即便有一鉴定结论认为“受电流伤害依据不足”,也不能就此随便推定为“不是电击伤所致”,因为认为“不是电击伤所致”同样“依据不足”。目前检察院动不动就能提起没有实际价值的抗诉,其原因就是民诉法规定的法定抗诉情形太宽,不易掌握。有些当事人也利用了这一点,在无法定情形不能申请再审时,就拉关系走后门在检察院找熟人,提起抗诉。

二、规范民事抗诉权的几点建议

  我国的政权体制决定了检察权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力,以实现对执法和司法制约与监督,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6因此,在民事诉讼领域确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是一种针对司法现状的必要设置。为了保证这种检察监督权与审判权能形成良好的制约与抗衡机制,保证在审判独立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检察抗诉权的功能与作用,我们有必要对当前宽泛的抗诉情形进行改良,严格抗诉再审的适用条件,建立科学合理的抗诉机制提高诉讼效益、维护法律权威,切实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司法公正。

  (一)指导思想:民事抗诉权以实现法律、维护社会公益、防止司法腐败、确保司法公正为目的。充分尊重当事人民事自主处分权,维护诉讼自由、注重诉讼效益。严格、谨慎行使该权利,达到权力与制约的科学平衡。

  (二)关于抗诉的时间。抗诉是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要方式之一(除此外还有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再审)。由于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私权纠纷,因此按照民法私权自治的原则,我们理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在私法范围内的处分权。当事人对此有提起再审的权利,也有接受原有裁判结果,放弃再审的权利。只要他们对私权的处分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不违反社会善良风俗,国家公权就不应强行介入。因此,在民事诉讼领域,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权,提起抗诉的时间应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届满之后。

  (三)关于抗诉的条件

  首先为了保证民事抗诉的严肃、合理和有价值,就应规定不得提起民事抗诉的限制情形:1?不得以发现新证据为由提起抗诉;2?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不上诉或在上诉期间撤回上诉的,检察机关不得提起抗诉(裁判涉及公共利益或有违善良风俗的除外);3?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期间不申请再审,期间届满后也不申诉的,检察机关不得依职权提起抗诉(裁判涉及公共利益、有违善良风俗的除外);4?终审裁判无明显不当、不存在枉法裁判、无提起抗诉之必要的,不得提起抗诉。

  其次,还应详细列举出检察机关抗诉的法定事由,将现行民诉法第185条进一步细化,以便于操作。1?对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这一条,立法应明确规定该事实是一、二审范围之内的事实,认定事实的证据是经过一、二审质证的证据,不得以所谓新的事实或认定新的证据来推翻原一、二审中认定的证据。除非有下列情形:1原审证据系伪造、变造。2证人作伪证。3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系伪造、虚假鉴定或因其它原因被否定。4定案所依据的其它裁判被撤销等。对此立法应予以明确细致的规定。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这一条规定过于宽泛。因为适用法律的过程是一个理解法律并选择法律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不同的人对法律可以有不同的理解,从而做出不同的选择和判断。所以法官在适用法律时,通过自身对案情的分析研究和对法律的理解,可以做出其认为正确的法律裁判。其对法律的选择有一个自由裁量的权利。因此对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要有一个明确的范围规定,即在何种情况下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检察机关不能随便把法官对法律在一定范围内的不同理解认为是适用法律错误,动辄行使抗诉权。笔者认为,对于此条,立法应明确规定,只有法官的裁判结果使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显失公正时,才能认为其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并列举出双方权利义务失衡的相关情况。3?对于“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这一条应详细列出几条对案件能否正确审理必定产生影响的几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为违反法定程序存在的情况比较多,不见得都对案件的审理产生重大影响,致使双方权利义务失衡。因此,此条的空间太大,实践中操作起来,也不好掌握。

  纵观西方近代审判制度,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十分注重法律判决的“既判力”,即十分注重既定裁判的严肃性、稳定性,决不轻言改判和纠错。然而对比中国古代传统法治,就可以发现,这种对“既判力”的尊重几乎是不存在的。“对于地方官已经下了堂谕的,官员本人要求重新审理的例子已不鲜见。而地方官也是只要认为有道理,就能够不受以前的判决拘束而将案件推翻重来。‘有错必纠’被视为优秀的官员应取的态度。实际上,当时的听讼意味着只有在当事人事实上已放弃而不再进行争执的情况下才可能真正终结。”7这种传统法文化已自觉或不自觉被当今的立法者所承认和接受。在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过程中,我们应清醒认识到现行法治体制与西方现代法制体系之间的差别,以及与中国古代传统法文化之间的令人十分吃惊的暗合、吻合度。这种差别和暗合、吻合可以使我们清醒地判断出我国现今的法治体系在历史过程中所处的位置。

  法制现代化在我国将是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民事抗诉之改良应是司法体制改革中必然要触及的重要问题。而且,这一问题的解决,还将与检察机关今后的定位及其在整个法治体系中的地位的变化或变革等息息相关。今后,法学界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地位如何确认之争论也将对民事抗诉权之改良及变革产生深远影响。通过纵横的比较研究,通过历史与现实定位观照,我国法制建设定会在错综复杂的诸矛盾的纠缠中对各种复杂问题,包括民事抗诉权的定位问题做出自己明智的选择和判断。

  

  注释:

  1景汉朝、卢子娟《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重构》,《法学研究》99年第1期。

  2顾韬《关于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及改良意见》,《法学》99年第12期。

  3李浩《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学》99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