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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重点企业政务服务“绿色通道”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6:23:40  浏览:8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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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重点企业政务服务“绿色通道”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府发[2006]29号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重点企业政务服务“绿色通道”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重点企业政务服务“绿色通道”暂行办法》已经审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巴中市重点企业政务服务“绿色通道”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实施“工业强市”战略,进一步营造“全党抓经济,重点抓工业”的浓厚氛围,提高对企业服务的水平,简化企业的办事程序,优化企业的发展环境,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重点企业指全市规模以上工业企业。



第二章 行政审批

第三条 凡是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政府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一律予以取消。对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向社会公示,规范操作。

第四条 凡是企业办理的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的同一行政审批事项, 按照“一门受理、抄告相关、联动审批、限时完成、责任追究”的要求,申办人或申办企业只需到政务服务中心相关窗口递交相应的申请材料,实行集中受理、同步审核、统一发证。



第三章 证照办理

第五条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城市发展规划、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条件、市本级许可范围内的事项,工商、税务、质监、环保、建设、国土、安监、卫生等部门在收到企业或投资业主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证照。依法需评估、论证、招投标的时间除外。

第六条 各相关部门简化内部工作程序和环节,缩短办理时限,提高工作效率。对企业申请事项只需进行形式要件审查的,部门应当充分授权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现场办理。

第七条 对全市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和年度审验事项进行全面清理,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以外,其他年检事项一律予以取消。实行“一门、一网、一表、一次”的年检方式。全市重点企业年审年检统一在政务服务中心集中进行,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发布统一的年检公告和表格,企业只需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相关材料一套,一次性缴纳费用,即可办成。



第四章 税费征收

第八条 用好用足国家出台的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市属重点企业发展。逗硬执行出口产品“免、抵、退”税和高新技术产品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购买国产设备可部分抵免企业所得税。认真落实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实行民营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一视同仁”,做到“三同、三不”,即同环境、同政策、同待遇,不加码、不歧视、不干扰。

第九条 清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抓好涉及企业“三乱”的专项治理,凡没有法定依据的收费项目应当一律取消。

严格执行“一证、一卡、一票”制度,执收部门收费时,须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并如实填写《收费监督卡》,使用收费专用票据,否则企业有权拒绝缴纳。《收费监督卡》由市监察局会同财政、物价、经贸、商务等部门制定,发放到企业。

第十条 涉及市属重点企业和招商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省、市政府公布的收费目录和标准执行。高科技、环保型、农业产业化龙头项目所发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国家和省享有部分外,市以下需减免的,一律由有关部门申报,市政府常务会批准。

第十一条 涉及企业的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经营服务性收费,经物价、财政等部门审核后,在《巴中日报》、巴中电视台上公告。

第五章 政务服务



第十二条 由法制部门牵头,进一步清理各级政府及部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对不利于企业发展的文件、规定,及时予以废止。

第十三条 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的政策服务,及时向企业发布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每年不少于5次,引导企业遵照国家政策加快发展。

第十四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提高企业及员工法律意识,促进企业依法经营。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增加储蓄、争取再贷款等多种方式,不断扩大贷款规模,加大对高科技企业、出口创汇企业、农副产品加工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积极开展出口打包贷款和质押贷款业务。筛选一定数量的“黄金”客户予以重点信贷支持,对有市场、有效益、有信用的“三有”企业和处于成长期的企业,在贷款利率上给予优惠。

第十六条 卫生部门应当在企业集聚地建设网点,加强对企业的医疗卫生服务工作,方便职工就医看病。重点做好食品加工企业的工艺流程设计、环境卫生监测,把好原材料的进口关,促进企业“绿色食品”认证的达标升级。

第十七条 市属重点企业和招商引资企业,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稳定的联系制度,及时帮助企业解决各种治安问题,保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把内外勾结偷盗企业资产、强买强卖、敲诈勒索等干扰企业生产和经营秩序的违法行为作为整治重点,开展集中整治。

第十八条 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偷税、漏税、骗证、走私贩卖等违法犯罪活动。整顿建筑市场、道路运输市场、集贸市场。打破部门、行业垄断,维护公平、公正、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严惩欺行霸市等各种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分子,切实保护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学习培训

第十九条 各级各部门按法律、法规要求企业参加的学习培训活动,一律在上年度末或本年度初向市经委书面申报,市经委统计审核,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定后,编制企业学习培训目录,并向社会公告。申请学习培训的部门凭公告向物价、财政部门申请收费标准,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条 培训学习时间一般安排在企业生产经营淡季进行,培训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天。

第二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通过举办企业学习培训班,组织外出旅游观光等,增加企业负担。

第七章 检查评比

第二十二条 对市属重点企业制发“控制检查重点企业”标牌,禁止对企业进行重复检查、多头检查。确需进行的检查活动,严格按照《中共巴中市委办公室、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规定》(巴委办发[2005]26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行政机关和中介组织不得以任何理由举办向企业收取费用的评比、排序、授牌等活动,更不得以评比的先后顺序要求企业进行非自愿性的赞助。

第二十四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组织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企业加入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团性组织,不得强行向企业拉赞助、拉捐赠、收会费,不得向企业摊派各种接待、广告、公示等费用,不得强行要求企业征订报刊杂志。禁止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到企业报销费用。



第八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减轻企业负担办公室和纪检监察机关要切实履行起企业发展环境的监督检查职能,强化监督检查力度,主动深入机关、企业开展不定期走访、座谈活动,及时、严厉查处影响、干扰甚至阻碍企业发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每年组织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社会各界人士,对各执法执纪部门依法行政、服务企业、工作效能进行评议,评议结果面向社会公布。对评议好的单位进行表彰,对评议差的部门黄牌警告,连续两次最差的实行末位淘汰制度。

第二十七条 各行政机关和垂直管理部门执法执收、服务企业的情况,应当定期向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反馈通报。对企业反映有“三乱”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据党纪政纪严肃处理,并建议主管部门将违纪者调离执法岗位。

第二十八条 成立企业发展环境投诉中心,设在市政务服务中心,投诉电话为5280858。对企业和投资者的投诉和举报,应及时派人查证,一经查证属实,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所有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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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7月27日市政府第13届8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推动会展业有序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本市展会登记部门登记的各类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展会中有关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的保护。

  第三条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政府监管、展会主办单位负责、参展商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专利、商标和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的保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展会主办单位、参展商进行各种知识产权培训,并为其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二)检查、督促展会主办单位、参展商自觉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三)查处展会中发生的各类知识产权违法案件。

  前款规定的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信息统计制度。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商标、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协调机制。

  第五条 举办时间在3日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展会,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应当设立现场办公室或者指定联络员,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行政处理请求,对符合立案标准的予以处理:

  (一)政府以及政府部门主办的展会;

  (二)在国际或者国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展会;

  (三)可能发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较多的展会。

  未设立现场办公室或者指定联络员的展会,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向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提出行政处理请求。

  第六条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在与参展商签订的参展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内容包括:

  (一)参展商应当承诺其所有的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在先拥有的知识产权;

  (二)参展项目如经展会主办单位认为涉嫌侵权,且参展商不能作出不侵权的有效举证的,参展商应当立即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三)参展项目已由人民法院作出侵权判决或者由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作出侵权处理决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参展商拒绝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时,展会主办单位可以收回参展人员参展证件或者取消参展商当届参展资格。

  (四)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备案和公示制度,将本届展会参展商备案的知识产权按类别编印成知识产权保护目录,在展会开始15日前向参展商公布。

  第八条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展馆显著位置或者参展商手册上,公布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接受投诉或者处理请求的联系方式和立案标准;

  (二)为参展商提供知识产权方面的宣传咨询服务;

  (三)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依约处理展会中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四)应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要求,出具相关事实证明,或者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入展会取证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五)妥善保存展会的知识产权保护信息与资料,在展会结束后统计展会期间自行受理的知识产权投诉纠纷并进行分类整理、分析,分别报送专利、商标和版权行政管理部门;

  (六)配合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展会登记部门的工作。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设立知识产权工作机构,指派专人负责,并可以聘请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专业人员参加;未设立知识产权工作机构的,展会登记部门不予登记。

  第九条 参展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参展项目涉及知识产权的,应当准备相关权利证明材料,并且在展会开始30日前向展会主办单位备案;

  (二)在参展项目上标注知识产权标记、标识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规范标注;

  (三)自觉对参展项目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审查,不得将涉嫌侵犯他人在先拥有的知识产权的项目带入展会参展;

  (四)接受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展会登记部门的监督、检查、处理。

  第十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就被投诉人的涉嫌侵权行为向展会主办单位投诉,展会主办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投诉。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就被投诉人的涉嫌侵权行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提出处理请求。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展会主办单位提出投诉时,应当提交证明材料;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及时受理并告知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被告知参展项目涉嫌侵权的,应当及时出示相关证据,作出不侵权举证。被投诉人不能作出有效举证的,展会主办单位应当要求被投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立即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被投诉的参展项目已由人民法院作出侵权判决或者由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作出侵权处理决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展会主办单位应当要求被投诉人立即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 被投诉人拒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采取措施的,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对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拍照取证,交予投诉人,或者配合公证机关进行取证。

  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被投诉人拒不采取措施的,展会主办单位还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参展人员参展证件或者取消参展商当届参展资格。

  第十三条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从下一届展会起连续三届拒绝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参展商参加同一展会:

  (一)拒不对已由人民法院或者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认定侵权的参展项目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的;

  (二)拒不对展会主办单位认为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投诉人证明其后该参展项目被人民法院或者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认定侵权的;

  (三)参展项目在上一届展会中因人民法院或者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认定侵权而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本届展会中又继续展出同一参展项目的;

  (四)参展项目在上一届展会中因展会主办单位认为涉嫌侵权而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投诉人证明其后该参展项目被人民法院或者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认定侵权,本届展会中又继续展出同一参展项目的;

  (五)有其他不配合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提出处理请求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签署或者盖章的请求书,委托代理人处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并注明授权权限;

  (二)涉及专利的,应当提交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专利权人的身份证明、专利法律状态证明;涉及商标的,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商标权利人身份证明;涉及版权的,应当提交版权权利证明、版权人身份证明;是利害关系人的,还应当提交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或者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等证明材料;

  (三)被投诉人基本信息,包括被投诉人的名称、所在展位等;

  (四)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五)被投诉人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名称、涉嫌侵权的理由及证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所称证据,涉及专利侵权处理请求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除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外,涉及方法发明专利或者是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应当提交涉及产品的配方、组分或者被投诉人所采用的方法;

  (二)涉及大型机械设备、精密仪器结构等产品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专利,应当提交其形状、构造或者二者的结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其他能够证明被控涉嫌侵权产品侵权的证据。

  第十六条 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提交虚假材料。

  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形成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对公证认证的规定,并应当附带相应的中文译本。

  第十七条 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不受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展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

  (二)专利权正处于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之中的;

  (三)专利权存在权属纠纷,正处于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或者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的调解程序之中的;

  (四)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后处于复审或者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之中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相关规定,未能在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通知的期限内补充相关材料的。

  第十八条 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在调查处理展会中发生的知识产权案件时,可以到被投诉人的展位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询问当事人,采取拍照、摄像、抽样等方式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现场办公室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符合以下条件的专利侵权纠纷:

  (一)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仅要求被投诉人停止在本届展会中的侵权行为;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

  (三)所涉专利权已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了展前备案和公示。

  第二十条 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处理请求材料的24小时内立案并送达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应当在收到材料后的24小时内进行答辩,逾期未提交答辩材料的,不影响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不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被投诉人答辩期满后24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应当送交纠纷双方当事人及展会主办单位,被认定侵权的参展项目应当立即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处理请求的时间距离展会结束不足48小时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按照简易程序立案的案件,通过现场对比无法判断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适用简易程序,按照《广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展会主办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在展馆显著位置或者参展商手册上公布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接受处理请求的联系方式和立案标准的;

  (二)未向参展商提供知识产权方面的宣传咨询服务的;

  (三)未报送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信息与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展会主办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受理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投诉,未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采取处理措施的;

  (二)经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拒绝出具相关事实证明,或者拒绝对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拍照取证,或者拒绝配合公证机关进行取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允许参展商继续参加同一展会的。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提交虚假材料的,由处理投诉的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存在伪造主要证据等严重情节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板、展台、产品及照片、目录册、视像资料,以及其他相关宣传资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关键词: 离婚救济;经济帮助;损害赔偿;家务贡献补偿

  内容提要: 离婚救济制度的实践与反思,既是婚姻立法中的难点,也是司法实务中的热点。对离婚救济制度的实践效果予以准确把握,是反思离婚救济制度的有效路径。通过反思,捕捉离婚救济制度的立法设计局限和司法运行障碍,找寻离婚救济制度的调适方案,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奠定基础,进而实现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科学化、严谨化与适用化。

  自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实施以来,离婚救济制度已经历了10年的实践历程。实践中,有效化解了离婚当事人的人身关系纠纷和财产关系纠纷,发挥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作用。为确保离婚救济制度适用的科学化、高效化,对离婚救济制度的实践效果进行反思,有助于提升离婚救济制度的严谨化和本土化。

  一、实践效果

  离婚救济,通常指对离婚当事人所实行的有关人身和财产的救济措施。具体包括离婚后的经济帮助、离婚损害赔偿和家务劳动补偿。离婚救济制度的实践效果,不仅关乎离婚当事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保障,而且关乎离婚救济制度的科学化与实效化。为准确把握离婚救济制度的实践效果,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民法典体系中的婚姻家庭法新架构研究》项目组进行了实践调研活动。该调研活动主要在北京、上海和哈尔滨三个城市进行。北京市阅卷法院为海淀区人民法院,审阅2008年审结的离婚案卷143份。上海市阅卷法院为闽行区人民法院,审阅2008年审结的离婚案卷116份,哈尔滨市阅卷法院为南岗区人民法院,审阅2008年审结的离婚案卷120份。具体调研结果,可以帮助我们反思离婚救济制度的适用情况,为完善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奠定基础。

  (一)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

  通过阅卷,离婚经济帮助制度适用具有如下特点:一是请求经济帮助制度的案件相对较少。在阅卷范围内,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结经济帮助案件共3件,占案件总数的2.1%。上海市闽行区法院审结经济帮助案件共2件,占案件总数的1.7%。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审结经济帮助案件共6件,占案件总数的5%。二是请求经济帮助的主体以女性为主。在上述11件要求经济帮助的案件中,请求主体为男性的案件只有1件。三是请求经济帮助的事由相对集中。主要为无业或失业、无房居住、收入低、抚养子女、身患重病或年逾60岁及其他原因。四是请求经济帮助的方式相对单一。在上述11件要求经济帮助的案件中,经济帮助的方式均为给付金钱,其中请求给付数额1百元以下的3件;2千元以下的1件;6千元一8千元的1件;9千元-1万元的1件;1.5万元-2万元的1件;3万-5万元的2件;其它2件。五是法院准予提供经济帮助的方式多为调解。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比例不高。在阅卷范围内,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结的离婚损害赔偿案件共9件,占案件总数的6.3%;上海市闽行区法院审结的离婚损害赔偿案件共4件,占案件总数的3.4%;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审结的离婚损害赔偿案件共5件,占案件总数的4.1%。二是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以女性为主。在上述18件离婚案件中,女性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共14件。三是离婚损害赔偿的理由相对集中。其中,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的共6件;配偶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的共10件;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1件;其他事由2件。四是准予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相对较少。在有记载的案件中,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准予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仅有3件。

  (三)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适用

  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适用,在北京、上海、哈尔滨的案卷中没有体现。有关家务承担的特点:全部由女方承担家务的比例相对较多;由女方承担、男方协助以及由男方承担、女方协助的比例位居第二。

  二、制度反思

  通过阅卷,我们深切地感受到离婚救济制度适用的比例相对较低。除当事人自身的原因外,制度设计及司法适用的原因也不可忽视。为此,从理论与实践的角度,探究离婚救济制度的科学化与适用化,有助于保护离婚当事人的权益,促进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

  (一)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调适

  1、正视经济帮助制度适用的局限性。经济帮助制度适用的比例相对较低,除当事人不善于利用法律规范维护自己的权益外,还存在适用经济帮助的条件较为苛刻,帮助的方式较为抽象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将“生活困难”,界定为依靠离婚后分得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无疑是非常苛刻的,既不符合人均生活水平逐步提高的现实国情,也忽略了当事人离婚时生活水平的下降情形。因而,对生活困难的界定,不仅应包括离婚后不能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形,更应包括基于离婚前与离婚后的生活水平落差而引起的生活水平下降的情形。为此,拓宽生活困难的涵义,既有助于放宽经济帮助的适用标准,救济离婚当事人;也有助于保障当事人在离婚后生活水平不下降,补偿离婚当事人,贯彻离婚自由原则。

  2、正视经济帮助制度适用的必要性。调查表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个特点:一是请求经济帮助的主体以女性为主;二是请求经济帮助的事由相对集中,即无业、无房、收人低、抚养子女、身患重病等。这是经济帮助适用的前提条件。为此,进一步完善经济帮助制度,将有助于经济帮助制度的具体适用,保障当事人的离婚权益。除适当拓宽经济帮助的适用条件外,还须细化经济帮助的考量因素:首先,明确经济帮助的情形。即离婚时一方生活确有困难,应包括无业、无房、收入低、抚养子女、患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等。其次,明确经济帮助的期限。即以短期帮助为主、长期帮助为辅。如一方年轻有劳动能力、生活暂时有困难的,另一方应给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结婚多年,一方年老病残、失去了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应在居住和生活方面,给予适当的安排。[1]短期帮助可在离婚后的2--5年以内,长期帮助可在离婚后的5-10年以内,或视具体情况给予无期限的帮助。再次,确定经济帮助的数额。应兼顾需要和可能,同时参考相关因素:结婚时间的长短、对家庭的贡献、双方的经济实力、健康状况、是否抚育子女、有无职业与居所等。最后,确定经济帮助的终止。当受帮助方另行结婚、经济条件好转、原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时,经济帮助可终止。

  3、正视经济帮助制度适用的科学性。通过阅卷,可以感受到有些案件在处理时,往往将经济帮助与家务贡献补偿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一并考虑,从而弱化了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价值。为此,审理离婚案件,必须正确处理以下问题:首先,要正确处理经济帮助与家务贡献补偿的关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积累与贡献,既包括货币形式,也包括家务劳动形式。故对家务贡献的补偿,无异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能用离婚时家务贡献的补偿取代经济帮助制度。然而,当离婚时男女双方的个人财产总值出现差异时,就会引发离婚当事人在离婚前后生活水平的差异。为避免当事人离婚后生活质量的下降导致生活困难,有必要在夫妻财产分割及家务贡献补偿之后,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其次,要正确处理夫妻财产分割与经济帮助的关系。夫妻财产分割,是夫妻财产效力的体现,也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而经济帮助制度,则是夫妻财产效力在离婚时的延伸,是离婚后的一种善后措施,是实质正义的体现。故不能用夫妻财产分割制度取代经济帮助制度。[2]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调适

  1、关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难,已成为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难,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一是过错事实难以认定。《婚姻法》第46条所列举的请求损害赔偿的事由有4项: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在司法实践中,除重婚行为相对较少外,其他3项事由,在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事由中多有体现。尽管如此,普遍存在举证难的问题。有配偶与他人同居举证难,是因为同居行为相对隐秘,举证面临挚肘。实施家庭暴力举证难,是因为暴力行为发生后,当事人未及时报案或未到医院出具伤情诊断证明。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举证难,是因为家事往往不为外界所知,且知情者不愿出庭作证。上述现实问题的存在,使无过错方难以举证,过错事实难以认定。二是离婚损害赔偿情形的界定过于狭窄。在司法实践中,可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绝非以上4项。如一方婚前隐瞒精神病史和生理缺陷,婚后经治不愈的;一方隐瞒传染病史,婚后传染给对方致其健康权受损害的,离婚时均可要求离婚损害。[3]三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难以确定。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前者容易确定,而后者确定较难,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考量因素,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认知的差异,往往会导致同类案件在由不同法官审理时,会出现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差异,影响当事人权益的保障。上述问题的存在,制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导致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比例较低。

  2、关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自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实施以来,有关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呼声便不绝于耳。为此,完善这一制度,需要关注以下环节:一是适当拓宽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情形。即将通奸、卖淫、嫖娼;一方婚前隐瞒精神病史和生理缺陷,婚后经治不愈的;一方隐瞒传染病史,婚后传染给对方致其健康权受损害等情形,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范围。二是加强对过错行为的认定力度。鉴于举证难的存在,法院在审理离婚损害赔偿案件时,可适当加大对过错行为的认定力度。首先,对无过错方的举证要求从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0条第1款第3项规定,只要是视听资料的取得,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虽然未经对方同意,也应当采信并作为定案证据。对于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无疑点视听资料,只要对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结合案件情况,视听资料证明的事实存在的盖然性高,即可确认该视听资料的证明力。其次,放宽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针对取证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7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法院可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申请,对知情人进行调查,再将调查笔录当庭质证。[4]三是适当提高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从司法实践看,大凡准予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相对较低。为体现惩罚和抚慰的原则,在过错方的经济承受能力范围内,可适当提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

  (三)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调适

  家务贡献补偿,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对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对方予以补偿。我国《婚姻法》第40条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2款均有明确的规定。赋予女性以家务贡献的补偿权,是因为“妻之家务劳动,有用而不可或缺,应无疑问。因有妻之家事劳动,夫之劳动开始得以再生产,因此,夫以其劳务所得之收入,非夫一人劳动之结果,而是夫妻复合劳动之结果。”[5]对家务贡献予以补偿,有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障。

  1、客观评价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效用。家务贡献补偿制度,是2001年我国《婚姻法》修正案新增加的内容。其立法功效在于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但往往被误读为单纯救济女性权益的一项制度。这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家务劳动绝大多数还是由女性承担。在本次阅卷中,显现家务劳动承担的案件,北京共3件,占案件总数的2. 1%。其中全部由女方承担的案件1件,主要由女方承担、男方协助和主要由男方承担、女方协助的案件各1件,分别占相关案件总数的0.7%。上海共5件,占案件总数的4.3%,主要由女方承担、男方协助的案件3件,主要由男方承担、女方协助的案件2件。分别占案件总数的2.4%,1.7%。哈尔滨共6件,占案件总数的5%。其中,全部由女方承担的案件3件,全部由男方承担的案件2件,主要由女方承担、男方协助的案件1件。分别占案件总数的2.5%,1.7%,0.8%。上述数据表明,完全由女方承担家务及主要由女方承担家务的比例相对较高。女性承担较多的家务,无疑是对婚姻家庭生活的巨大贡献。然而,这份贡献,并未包括到社会有效的劳动体系之内,即家务劳动无报酬。家务劳动无报酬,源于“公与私”的二元对立及“男女两性”的性别分工。即在“西方的哲学体系中,公与私是两个可以截然分离的领域,公领域是指公共事务领域,私领域是指私人事务领域。”当公领域和男人、理性联系起来,私领域和女人、感情联系起来,并且赋予它们不同的价值的时候,等级就产生了,不平等就产生了。[6]这种等级和不平等表现为男女两性在公私两个不同领域里的劳动价值的巨大落差—男性在公共领域中的劳动价值被社会承认且被赋予报酬;而女性在私人领域中的家务劳动价值则不被承认且不被赋予报酬。为此,将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纳人婚姻立法中,有助于客观评价家务劳动的贡献价值,有助于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

  2、客观评价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价值。在阅卷过程中,没有看到有关家务贡献补偿案件的相关记载。家务贡献补偿制度适用的空缺,耐人寻味。首先,女性家务劳动角色的刻板传承,已成为社会中人的思维定势。习惯化和道德化的角色分工,使社会中人淡忘了婚姻家庭领域的权益保障。同时,也使社会中人不习惯利用家务劳动的补偿制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次,家务劳动价值计算存在盲点。关于家务劳动的价值如何计算,一直存在若干观点。加拿大女权主义理论家本斯通和莫顿在1969年提出:妇女的缝补、浆洗、育儿做饭,虽具有使用价值,但却从未进入过市场,没有交换价值。[7]前苏联的经济学家则认为,若用其他方式代替女性的家务劳动,全社会要付出约相当于每年雇佣1亿名拿工资的工人,其报酬为一年1500亿卢布(当时约合人民币5000亿元)的代价。中国的经济学家也做过测算,如果将家务劳动转化为固定工资支付,每年为420亿元人民币。[8]上述关于家务劳动价值的计算,其计算结果似不能真正体现家务劳动的价值。因为,家务劳动不仅有劳动的强度和质量为表征,而且有亲情和精神的投入。所以,家务劳动的价值不能按家政服务员的报酬计算,而应融合情感与精神投入的价值。为此,客观评价家务贡献的价值,已成为有效推进家务贡献补偿制度实施的基础和前提。

  注释: [1]参见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