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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学生军事训练工作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55:50  浏览:81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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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学生军事训练工作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 总参谋部 总政治部


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学生军事训练工作规定》的通知
教体艺〔200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各军区司令部、政治部,各军兵种司令部、政治部,武警部队司令部、政治部,各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各集团军,部属各高等学校,军队有关院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关于开展学生军事训练的规定,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制订了《学生军事训练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是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和承训部队组织实施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基本依据。现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规定》的要求,加强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确保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正常开展。
  附件:学生军事训练工作规定
                        教育部 总参谋部 总政治部
                         二○○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附件:

学生军事训练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生军事训练工作,保障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教学任务的完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军事机关和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含普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下同)。
  第三条 学生军事训练是指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组织的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教学,以及与学生军事训练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四条 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必须围绕服务国家人才培养、服务国防后备力量建设开展,坚持着眼时代特征、遵循教育规律、注重实际效果、实施分类指导的方针。通过军事训练,使学生掌握基本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增强国防观念、国家安全意识,加强组织性、纪律性,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精神,磨练意志品质,激发战胜困难的信心和勇气,培养艰苦奋斗、吃苦耐劳的作风,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提高综合素质。
  第五条 开展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是国家人才培养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重要措施,是学校教育和教学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具有中国大陆户籍的学生应当依法接受学校统一安排的军事训练;具有香港、澳门、台湾户籍的学生,本人自愿参加军事训练的,经学校批准后可以参加。
  有严重生理缺陷、残疾或者疾病的学生,经本人申请和学校批准,可以减免不适宜参加的军事技能训练科目。

第二章 组织领导与实施

  第七条 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委领导下,由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共同负责。
  军区负责本区域的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市(地区,下同)、县(市、区,下同)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负责本区域的学生军事训练工作。
  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要加强对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密切协作,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具体实施学生军事训练。军事机关负责向普通高等学校派出派遣军官,安排承训部队和帮训官兵,提供学生军事训练所需武器弹药的保障。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或联合办公制度,定期分析情况,研究问题,提出做好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指导性意见。
  第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应当把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统筹安排。
  第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军事教学机构与人民武装部共同负责军事技能训练、军事理论课教学的计划安排和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高中阶段学校应当明确一名学校领导分管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指定具体部门和人员负责学生军事训练的计划安排和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根据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需要,对适合担任预备役军官职务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经军事训练考核和政治审查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服军官预备役。

第三章 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教学

  第十五条 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共同负责制定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的学生军事训练大纲。
  学生军事训练大纲是学校组织实施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教学、进行教学质量评估和督导的依据。
  第十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教学是在校学生的必修课程,学校应当统一规划、实施和管理。
  高中阶段学校的学生军事训练纳入社会实践活动中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事技能训练主要在学生军事训练基地或者在学校内组织实施,也可到军队院校和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基地驻训。
  第十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组织实施学生军事技能训练所需的帮训官兵,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计划,由省军区协调驻军部队、军队院校和武警部队、院校派出,或者报军区统一安排。高中阶段学校组织实施学生军事技能训练所需的帮训人员,由军分区或者县人民武装部协调驻军部队、武警部队和预备役部队帮助解决。
  第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军事理论课程建设,提高军事理论课教师的教学水平和科研能力,实施规范化课程管理。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普通高等学校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教学作为学校办学水平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考试成绩、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知识讲座考核成绩载入本人学籍档案。

第四章 军事教师和派遣军官

  第二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军事理论课教学由学校配备的专职军事教师、聘任的兼职军事教师和军队派遣军官共同承担。
  第二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军事理论课教学任务的需要,配备和聘任相应数量的专职军事教师。
  普通高等学校专职军事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纳入学校教师正常的管理渠道。
  第二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专职军事教师配发基层人民武装干部工作证和制式服装,佩戴基层人民武装干部领章、帽徽和肩章。普通高等学校专职军事教师在组织实施军事理论课教学时应当着制式服装。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专职军事教师和军队派遣军官应当具备普通高等学校教师的基本条件,具有良好的军事素质,掌握军事教育理论,熟悉军事理论课教学方法。
  第二十六条 军队派遣军官,按照有关规定由派出单位进行管理,享受在职军官的同等待遇。军队派遣军官在普通高等学校任教期间,其课时补助费参照学校相同专业技术职务教师的补助标准执行,由所在学校发给。所在普通高等学校应当为军队派遣军官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和交通保障。
  第二十七条 高中阶段学校军事教师可采取兼职与聘任办法配备,选择热爱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和具备良好军政素质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八条 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军队院校,应当承担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军事教师的继续教育和培训任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有计划地对高中阶段学校的兼职军事教师进行培训,培训时间每三年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五章 学生军事训练保障

  第三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组织实施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经费,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纳入学校主管部门预算管理,合理确定人均经费标准,实行综合定额拨款。
  第三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开展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所需的业务经费,商请本级财政列入经费预算,予以保障。
  承担普通高等学校军事理论课教学任务的军队院校,所需的教学和工作经费,由省军区协调省财政解决。
  第三十二条 全国每五年举办一次学生军事训练大型活动,所需的经费由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向中央财政申请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各省每三至五年举办一次学生军事训练大型活动,所需的经费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向省财政申请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 各省可根据学生军事训练任务,在普通高等学校集中的大、中城市建立学生军事训练基地,为学校实施规范化的军事技能训练提供条件。
  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基地应当为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实施军事技能训练提供保障。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会同物价、卫生等部门对学生军事训练基地的基础设施、保障条件、日常管理等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加强管理。严禁不具备条件的学生军事训练基地承担学生军事训练任务。
  第三十五条 学生军事训练基地和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基地承担学生军事训练任务,不得以赢利为目的。向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收取经费的项目、标准应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收取的经费主要用于学生军事训练及基地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学生军事训练枪支属民兵武器装备,由军分区或者县人民武装部根据总参谋部的统一规划,予以保障。训练枪支在配发普通高等学校前,必须经过技术处理,使其不能用于实弹射击。
  第三十七条 经军事机关批准,学生军事训练枪支可由普通高等学校负责保管。暂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学校,训练枪支由军分区或者县人民武装部代管。
  第三十八条 保管学生军事训练枪支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建设合格的训练枪支存放库室,配备专门的看管人员,实行昼夜值班制度。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对训练枪支看管人员进行政审。
  第三十九条 军分区或者县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事训练枪支存放库室的建设质量、安全管理、看管人员编配和设施配备情况进行验收和定期检查。
  第四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实弹射击枪支、弹药,由军分区或者县人民武装部负责保障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在学生军事训练期间必须进行安全教育,完善各项安全制度,制定安全计划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严防在军事技能训练、实弹射击、交通运输、饮食卫生等方面发生事故。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学生军事训练期间的各类事故预防工作,定期分析安全形势,适时进行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不安全隐患。
  第四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军事训练意外事故报告制度。学校和承训部队在军训中发生各类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及相关部门报告,并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处理。事故处理完毕,要将处理结果及改进措施报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

第六章 奖励和惩处

  第四十三条 对在学生军事训练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和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 随意取消和压缩学生军事训练时间的;
  (二) 未按《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课教学大纲》和《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事训练教学大纲》规定完成军事技能训练科目和军事理论课教学内容的;
  (三) 在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考试中违反纪律、弄虚作假的;
  (四) 挤占、挪用和不按财务规定使用学生军事训练经费的;
  (五) 违反规定向学校收取承训费或者向学生收取军事训练费用的;
  (六) 发生枪支丢失、人身伤害或者其他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七) 打骂或者体罚学生的。
  有第(六)、(七)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军事训练的学生,按国家发布的学籍管理办法和学校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占、破坏学校军事训练场所、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依法赔偿损失。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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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9〕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九日

南宁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南宁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合理调整住房供应结构,构筑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适当增加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供应,缓解中等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以下简称“限价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最高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限制要求,由开发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地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严格执行限制性要求开发建设和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限价住房的项目规划、土地出让、开发建设、销售和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限价住房项目的协调管理。

  市国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限价住房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市规划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限价住房规划审批管理工作;市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限价住房销售管理工作。

  市发改、房改、公安、民政、财政、物价、统计、监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限价住房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项目建设计划及土地供应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国土、规划、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年度供应计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合理确定限价住房近期规划(2008-2012年)及年度建设计划、建设规模及用地的供应规模,并根据本市住房需求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供应规模。限价住房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限价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且附加最高销售价格、销售对象标准、套型面积标准等条件。

  限价住房建设用地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及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

  第七条 限价住房土地供应前,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开发项目的建设条件意见,明确项目的建设标准、建设期限、配套设施内容及要求、产权界定及移交等内容。

  第八条 限价住房要严格控制套型面积,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90平方米以下,其中一居室控制在50平方米以下;二居室控制在70平方米以下。

  限价住房项目的套型面积和套型比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房产等管理部门根据限价住房建设规划及全市房地产市场运行状况、居民居住水平等因素确定,并严格管理。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九条 限价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采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确定项目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条 限价住房的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完善、环境舒适、节能环保”的原则,优化规划设计方案;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和质量。

  限价住房项目的配套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并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限价住房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限价住房的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国家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二条 限价住房竣工前,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核定的建设条件意见内容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限价住房的交付使用应当按照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的规定,达到交付条件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远离城市建成区的厂矿企业、单位,可以在单位所在地定向建设供应本企业、单位中低收入住房困难职工的限价住房。市人民政府不批准其它单位定向建设限价住房。

  定向建设限价住房的建设用地、开发建设、销售管理应当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定向建设限价住房项目,须严格限制建设规模,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销售完毕后仍有剩余住房的,市人民政府有优先收购权。

  第四章 销售价格

  第十四条 限价住房的最高销售价格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规划、国土、房产、统计、财政、物价、监察等部门,在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确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列入土地出让合同。

  限价住房项目以每一宗出让土地为单位,按项目分别确定最高销售价格。

  第十五条 限价住房的最高销售价格应当根据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原则上按照地块出让时同一时期、同一区域、同一地段、同一类型、同一品质的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的80%并综合考虑项目用地拆迁补偿、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内容及规模等因素确定。

  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统计管理部门提供和公布。

  第十六条 限价住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开发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市场需求、房屋朝向、楼层等情况确定各套住房具体销售价格,但其实际销售最高价格不得超过土地公开出让时确定的最高销售价格。

  第五章 供应对象

  第十七条 限价住房销售须限定销售对象。申请人可以个人或家庭户名义申请购买。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象,可以申请购买一套限价住房:

  (一)以个人名义申请购买的,申请人属于本市城区范围内城镇户口;以家庭户名义申请购买的,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名成年人属于城区范围内城镇户口,并以其为主申请人。

  (二)以个人名义申请购买的,申请人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在本市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产权住房;以家庭户名义申请购买的,其家庭成员在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产权住房。

  (三)以个人名义申请购买的,男性年满25周岁,女性年满23周岁。以家庭户名义申请购买的,主申请人为成年人。

  (四)以个人名义申请购买的,按其本人及其配偶的收入合计,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有未成年子女的可列入计算人均年收入);以家庭户名义申请购买的,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

  已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以及在本市城区范围内购买过住房(含经济适用房)或建有自有产权住房,但已转让的,视为已有住房。

  以个人名义申请购买,若申请人及其配偶已承租公有住房的,或以家庭户名义申请购买,若家庭户成员已承租公有住房的,购买限价住房时,应当退回承租的公有住房。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优先购买:

  (一)国家规定的重点优抚对象;

  (二)已通过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自愿放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而被拆迁住房,按规定取得拆迁证明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但自愿放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四)单亲家庭提出申请的,主申请人年满30周岁。

  第十九条 以家庭户名义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

  第二十条 以个人名义申请的,经审核合格购买一套限价住房后,申请人和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不得再另行以个人名义或家庭成员名义申请购买限价住房。

  以家庭户名义申请的,经审核合格购买一套限价住房后,已列入申请的家庭成员不得再另行申请购买限价住房。

  第二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认定为本市承接东部产业转移引进的重点发展产业的企业,在本市投资额达1亿元人民币或等额外币以上,且建设项目已按法定程序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实施开工建设(商业企业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且已开业)的,其中层以上职务管理人员,可不受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户籍、年龄和收入的条件限制,允许在本市购买一套限价住房。

  市发展改革、招商促进等部门制订确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人员的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按照《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人才引进与培养的若干规定》(南发[2000]26号)及《中共南宁市委办公厅、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设南宁市人才小高地的意见》(南办发[2005]80号)引进的人才,可不受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户籍、年龄和收入的条件限制,允许在本市购买一套限价住房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市社会经济的发展情况、房地产市场供求情况、城镇居民住房和收入情况、限价住房的用地供应情况以及保障性住房范围和标准等因素,按照循序渐进、优先满足自购自住需求的原则,适时调整限价住房销售对象的条件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销售限价住房须严格执行国家商品房预销售的规定,并在申领预售许可证时,制定包括楼盘房源情况(包括栋号、房号、户型、面积、数量等)及销售价格明细表、销售各环节的时间安排等在内的销售方案,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

  开发建设单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3日内,应当将销售方案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起在售楼场所和项目现场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自限价住房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3日内,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纸和网站等媒体公布待售限价住房项目信息和销售方案,明示受理购房申请的时限及方式。

  市房产管理部门首批受理购房申请人的购房申请时间不得少于10日。

  自限价住房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两年内,购房申请人均可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交对该项目的购房申请。

  第二十六条 购房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时限和方式提交购房申请,并提供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南宁市限价住房购房申请表;

  (二)户口本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三)本人婚姻状况证明文件(属以家庭户名义购买的,需提供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文件);

  (四)本人及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住房情况证明;

  (五)其他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购房申请人须如实填报和提交材料,并书面承诺所提交的购房申请和提供的证明文件、材料真实无误,同意协助有关部门核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属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购房申请人,除提交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证件和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证明文件或材料:

  (一)属国家规定的重点优抚对象的,应提供市民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二)属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提交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并签署自愿放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书面承诺。

  (三)属已按有关规定取得拆迁证明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提交拆迁证明,并签署自愿意放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申请承租廉租住房的书面承诺。

  第二十八条 属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购房申请人,应当分别提交市招商促进部门、市人事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购房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认定材料符合规定的,发给受理通知书。

  购房申请受理时间截止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核查申请人房屋交易和产权登记情况,并可会同城区街道办事处等单位,采取入户调查等方式对已发给受理通知书的购房申请人的住房、收入等情况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应通过报纸和网站等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经复核不成立的,确认为合格申请人。经公示和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发给审查结果通知书。

  第三十条 购房合格申请人确定后,市房产管理部门组织公开摇号确定所有合格申请人的购房顺序。

  参加摇号的合格申请人根据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分为优先合格申请人、普通合格申请人两类确定购买顺序。具体摇号规程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

  公开摇号应当在公证部门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一条 公开摇号结束后,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将合格申请人的名单和购买顺序通过报纸和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经审核不成立的,确认为有效购房人。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公示期满3个工作日内,将最终确认的有效购房人名单和购房顺序,通过公告或信函等形式送达开发建设单位和有效购房人。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市房产管理部门送达的有效购房人名单及顺序进行销售,依照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的合同格式文本,与有效购房人签订《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买卖合同》。

  《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应当约定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限制性内容。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对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可售住房捂盘惜售。

  有效购房人应当按购房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选房,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买卖合同》。有效购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认购和签订《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的,视为放弃其享有的选房顺序号,其重新选房的顺序从本次的所有有效购房人选房顺序最末位依次补上。

  有效购房人如放弃本次购房的,需在本限价房项目下一次购房时重新参加公开摇号。

  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定的有效购房人资格以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示截止日期起计一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因摇号确定的顺序至使有效购房人未能购到住房的,在选购其它限价住房项目住房时,需向市房产管理部门重新提交购房申请表报名,并重新参加公开摇号;超过有效期的,需重新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按第二十九条至三十一条的规定重新确认有效购房人资格。

  第三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年后仍有剩余限价住房的,市人民政府可按销售方案中确定的价格优先购买。市人民政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开发建设单位可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取消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等限制性条件的申请,经审核同意,并经公示10日无异议的,在按提出申请时土地的市场评估价与该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的差额补交剩余建筑面积所分摊土地面积的土地出让差价款后,可按商品住房自行处置。

  补交土地出让差价款的具体办法由市国土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章 房屋产权登记与交易

  第三十四条 限价住房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约定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土地及其在建工程进行抵押。

  第三十五条 限价住房产权登记在购房人名下,市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字样及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限制性内容。

  第三十六条 限价住房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擅自上市交易的,市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交易备案及产权登记。

  限价住房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后转让和出租的,购房人应当按转让出租时同一地段、同一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平均价与该限价住房价格的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具体办法由市国土、房产管理部门制订。

  限价住房转让后,原购房人不得再申请购买限价住房。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限价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开发建设单位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地价款,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管理部门处理;

  (二)开发建设单位超过经审定的限价住房最高销售价格进行销售的,由物价主管部门处理;

  (三)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向未经市房产管理部门确定的有效购房人出售限价住房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违规销售的建筑面积向市房产管理部门补交该限价商品住房售价与同一地段、同一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交易价格的差价款,并对开发建设单位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已骗购限价住房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按建筑面积向房产管理部门补交限价商品住房售价与同一地段、同一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交易价格的差价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限价住房土地出让、规划审批、开发建设管理、购房人资格审核、销售管理等工作中,存在渎职、徇私舞弊、受贿等行为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市辖县人民政府应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县的实际,制定本县限价住房的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9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8年第75号 2009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3年第4号),制定了《2009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现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2009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二00三年第4号),为实施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2009年羊毛进口关税配额量为28.7万吨;毛条进口关税配额量为8万吨。

  第三条 所有贸易方式进口的羊毛、毛条均纳入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范围。

  第四条 2009年对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实行“先来先领”的分配方式。申请者凭羊毛、毛条进口合同以及有关材料申请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含加工贸易)。商务部通过授权机构,按照“先来先领”的原则,为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当发放数量累计达到2009年羊毛、毛条关税配额量,则停止接受申请者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条件

  (一)持有 2008年羊毛、毛条关税配额且有进口实绩的企业(以下简称有实绩者)或新建成投产的羊毛、毛条年加工能力在5000吨以上且未获得过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的企业(以下简称无实绩者);
  (二)2009年1月1日前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并按规定通过工商部门年度审验;
  (三)上一年度无海关、工商、税务、质检、外汇、社会保障、环保等方面的违规记录;
  (四)没有违反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及《2008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的行为。

  第六条 满足上述条件的配额申请者凭羊毛、毛条进口合同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商务部授权机构提交申请(在京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直接向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提交申请,下同)。申请者需如实填写《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见附件1),并在当年第一次申请时向商务部授权机构提供上述有关材料。

  无实绩者需先提供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竣工验收报告,经核准后方可提交2009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

  第七条 配额申请者可到商务部授权机构领取或从商务部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复印)《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第八条 有实绩者在公历年度内可多次申请关税配额,但2009年9月30日前累计申领的羊毛、毛条配额数量分别不超过2008年同一贸易方式下的进口数量。进口数量按原发证机构收到并在网上核销的经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累计数量(下同)计算。

  第九条 2009年9月30日后,如关税配额量未申领完毕,获得配额的有实绩者已完成第八条规定的进口数量,经核准后可继续申请进口配额;核准的无实绩者可以递交配额申请,申领数量不超过核准数量。

  第十条 商务部授权机构在受理申请后,经审核符合第五条、第八条以及第九条规定的,应及时通过商务部计算机联网系统上网申报。申请的先后排序以商务部管理网络终端显示为准。

  第十一条 商务部在收到完整的网上申请,于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在网上通知授权机构。

  第十二条 商务部授权机构在收到批准通知后,按照商务部批准的数量于5个工作日内向最终用户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过期未出证的,系统将收回有关申请数量,并相应扣减该企业当年可申领数量。

  第十三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自签发之日起4个月内有效,最迟不得超过2009年12月31日

  第十四条 对2009年12月31日前从始发港出运,需在次年到货的,最终用户需于12月31日前持装船单证及有效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到原发证机构申请延期,延期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最迟不超过2010年2月28日。

  第十五条 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内,最终用户未使用或未用完已申领的关税配额,需将配额证原件交回原发证机构。商务部授权机构及时将企业已使用数量在系统中核销并退回未使用数量,同时在相应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原件备注栏中注明并留存备查。商务部将配额证所列剩余配额予以收回,将其计入羊毛、毛条关税配额余量。当年无法完成的配额量最迟交回日期不得超过9月15日。未按期交回者,视同未完成进口,将等比例扣减下年度可申领数量。

  第十六条 最终用户在进口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将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第一联(收货人办理海关手续联)原件交原发证机构。商务部授权机构需及时在系统中进行核销,并将原件留存。办理延期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最迟核销期不得超过次年3月31日。未按期核销者,视同未完成进口,将等比例扣减下年度可申领数量。

  第十七条对伪造合同或材料骗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按《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依照有关法律对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持有关税配额的最终用户有上述行为的,商务部及授权机构两年内不再受理其进口农产品关税配额的申请。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附件1: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2:2009年羊毛、毛条进口税目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