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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57:39  浏览:9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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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吉安监管危化字[2006]231号


关于印发《吉林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有关企业:

  根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7号令),特制定《吉林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




吉林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烟花爆竹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吉林省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经营,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含进出口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分别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颁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颁发。

  第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布点,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审批,建立公平、诚信、规范、有序的市场流通秩序。

  第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工作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批发经营许可



  第六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其经营布点(企业设立),应当由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 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三) 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 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六) 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七) 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八) 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批发企业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证明;

  (三) 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复制件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清单;

  (四) 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五) 库区外部安全距离示意(或者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示意(或者设计)图;

  (六) 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

  (七) 配送服务能力及配送车辆情况说明;

  (八) 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和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批发企业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之申请人。

  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负责人、仓库地址、有效期限、经营范围等内容。《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



第三章 零售经营许可



  第十一条 县(市)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由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布点;市(州)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由市(州)或市(州)委托的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布点。

  第十二条 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二) 实行专店或者专柜(摊床)、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摊床)销售时,专柜(摊床)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三) 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四) 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 固定零售网点的储存库和经营场所及周围安全距离要进行安全评估;

  (六) 法律、法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零售经营者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申请书、零售点周边安全条件说明以及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和零售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单位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之申请人。

  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零售点名称、经营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有效期限、许可范围和限制存放量等内容。《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季节性零售网点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由发证机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自主选择具有烟花爆竹经营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不具备评价资质的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无效。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厂外设立批发、零售网点,应当依法申请办理《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企业要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

  第十九条 禁止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

  严格控制城市市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数量。

  第二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 批发企业应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季节性零售者应当及时向批发企业返回保管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产品,不得私自存放。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企业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和经营许可范围的,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

  对变更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许可证,换发新的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分别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所在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经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仓储设施地址和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应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应重新申请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七条 发现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分正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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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7年3月1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建设银行分行,深圳市财政局,建设银行分行:
1985年10月22日,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联合发出《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住宅和其他商品房开发实际成本中“配套工程费”的内容,暂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凡能组织经营的配套工程,其费用应由规定的投资渠道解决;不能组织经营的,可列入“配套工程费”。需要采用待摊和预提方法核算的费用,应比照《国营施工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的规定严格控制,由同级建设银行审定。
二、开发项目的征地拆迁有关费用,应按有关部门和当地政府规定列入成本。土地开发项目列入“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项下。住宅和其他商品房开发项目列入“土地开发费”项下。拆迁旧房残值收入,相应冲减成本。
三、各开发公司的“管理费用”不得预提包干,一律比照国营施工企业实行计划管理的办法,年终应按实际发生数调整成本。
四、开发公司经营土地开发和商品房发生的地段差价,暂作为公司利润,在利润总额的“开发项目销售利润”中反映。
五、开发公司职工的经常性生产奖等奖金,均应在税后留利(职工奖励基金)中开支,不得列入开发成本。
六、开发公司自身留用的住宅、办公等商品房,应有相应的投资来源,并应按规定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所花投资不得摊入对外出售的商品房售价内。
七、库存材料因国家调整价格所发生的差价,应比照施工企业列营业外收支。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优待老年人有关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优待老年人有关规定的通知[2002]9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体现党和政府对老年人的关怀,促进老龄工作发展,市政府确定对老年人的优待规定做进一步的充实完善,现通知如下:

一、淄博籍老年人持市政府重新验印的《山东省老年人优待证》和《淄博市老年优待证》在市内享受以下优待照顾:

(一)乘坐本市公交汽车,可优先购票,优先上车。离休干部凭老年优待证可免费乘坐张店城区无人售票车和1路、45路车;年满65周岁以上老年人凭老年证、身份证和助老服务优待卡办理免费乘车证,免费乘坐张店城区的2、7、35、108、121、123路公共汽车。

(二)到医院就医,免收普通挂号费;急救出车费、住院床位费、CT、核磁共振等大型医疗器械查体费优惠10%;社区医疗老年家庭病床巡诊费优惠20%。

(三)观看非专门组织的电影、市属专业各类文艺团体的演出及各项体育比赛门票费减半;老年群体组织的各类文体活动所用场地费一律减半收取。

(四)到原山国家森林公园、鲁山森林公园、源泉开元溶洞、临淄殉马坑、车马馆、桓台博物馆等景点的参观门票费,半价优惠;文物点、公园、博物馆、艺术馆、纪念馆参观游览,门票免费(含园中园)。

(五)凭老年优待证免费使用市内收费公厕。

(六)各商业网点、饮食服务业、医药店、公用事业、电信等服务单位,要优先为老年人服务。老年人持证在金帝购物广场、淄博商厦及其所属销售单位购物,享受其“会员”待遇;在齐鲁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天和堂医药有限公司、新华大药店有限公司各连锁店购药优惠5%;在市政府确定的“早餐工程”网点就餐优惠5%。

(七)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及各种摊派工和集资;70岁以上老年人免除村提留、乡镇统筹费。税费改革后,其负担水平限定在原农业税之内,新增部分实行税前免征。

(八)百岁以上老年人,市财政每人每月给予生活补贴100元;90岁至99岁高龄老人的生活补贴,由区县确定发放数额。

(九)老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时,各级法院要优先受理、优先审理、依法裁定先予执行;对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免交。确需获得律师帮助时,司法等有关部门应给予法律援助。

二、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进一步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老年人的各项优待政策落实兑现;各有关服务单位、公共场所,都要设置“老年人优先”的服务标志,制订和完善优先为老年人服务的制度,促进为老年人服务工作的深入开展。

三、各级新闻媒体要大力开展尊老、爱老、敬老的宣传活动,不断提高社会各界为老年人服务的自觉性,使尊老、爱老、敬老活动蔚然成风。

四、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老年优待证》的制定、发放及有关工作的组织实施;市老年法执法协调小组受理老年人的投诉,并负责监督检查贯彻落实情况。

五、持《老年人优待证》来我市的非淄博籍老年人,在我市享受《山东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的待遇。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淄政发(1998)121号文件及淄政办发[2001]15号文件,与本规定有不符的内容,以本规定为准。

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